編號:第58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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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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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2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39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為直接正犯,觸犯:
- 《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300元計算,即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壹萬捌仟元正),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及
-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科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 支付受害人(B)澳門幣3,000元(澳門幣叁仟元正)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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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尊敬的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為直接正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300元計算,即澳門幣18,000元(澳門幣壹萬捌仟元正),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及《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科處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
b) 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c) 原審獨任庭法官閣下經綜合分析所有證據,再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後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批示所載的之事實屬實,即上訴人意識到所駕汽車與他人汽車發生了碰撞並造成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d) 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e) 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會發現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存在錯誤,而且,有關的錯誤是明顯的。
f) 原審法庭作出該判斷的根據之一為證人C之證言,其表示“案發前其正在「D」的戶外區消遣,聽到“鵬”一聲,很大聲音所有人均往案發方向望去,且沒有看到有職員有與司機對話。”
g) 由卷宗中之影像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將車輛MY-XX-X6駛出泊車位的速度是十分緩慢的。
h) 眾所周知,速度和力度(或衝擊力)呈正相關,速度越大,力度(或衝擊力)也越大。根據物理常識及經驗法則,在一個如此慢的速度之下,造成的力度亦有限,無法造成強烈的撞擊,亦不可能造成巨響。
i) 再者,若造成劇烈碰撞,兩車勢必會產生明顯的搖晃,而我們從道路監控並不能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亦能夠觀察到兩車自始至終沒有發生過晃動。
j) 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亦表明自己所聽到的聲響只是輕微的“咔”一聲,亦未能分辯到傳來的方向,誤以為自己是撞到右邊的路壆。
k) 而除了證入C之外,沒有其他證人表明曾聽到巨大的聲響及目擊劇烈碰撞。
l) 而證人C亦承認事發時曾涉入酒精,眾所周知,人的認知功能會受到酒精的影響,判斷力亦會有不同程度的下降。
m) 而原審法庭卻完全採納證人單方陳述,而忽視錄影片段中顯示的車速及無晃動跡象以及考慮物理常識,而認定“發生如此劇烈碰撞,根據證人C表示現場發出巨響,嫌犯不可能無法辨別響聲來自左後方”,有失公允。
n) 而原審法庭作出判斷的另一根據則是“警員127031在庭上表示在觀看影像時未見到白衣男子曾走近嫌犯的駕駛席”。
o) 而上訴人於庭審期間曾表明該身穿白衣之職員是在汽車之副駕駛席位置(落下車)與其交談。
p) 在庭上亦播放了相關的道路監控片段,2023年11月18日23時43分03秒,可清楚看到一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士接近該白色汽車,可以估算該位置正是汽車的副駕駛席。
q) 而待該身穿白色衣服之人士離開白色汽車位置時(道路監控片段2023年11月18日23時43分28秒),白色汽車亦隨即駛離案發地點,期間再無第三人曾接近。
r) 結合卷宗第77頁,以及庭上證人餐廳職員E肯定自己為圖中之男子,基本上可以確定道路監控片段中所攝得的接近白色汽車的男子為餐廳職員E。
s) 該證人雖然在庭上表示無法記起案發當晚發生的事情,亦無法肯定是事發當晚還是事發之後向上訴人表明受害車輛的倒後鏡乃是被另一車輛所撞。
t) 但結合卷宗資料,上訴人在接獲交通廳值日室警員通知後便告知其身處外地,於2023年11月24日前回澳(見卷宗第3頁背頁)。其後,上訴人於2023年11月25日到交通廳作聲明筆錄(見卷宗第41頁),其當時已表明有一名餐廳職員告知倒後鏡先前已損毀。
u) 上訴人於庭審期間亦坦承其的確曾回到餐廳尋找證人E,但是在事發相隔數個月後,時間約為2025年的2月或3月,其收到警方致電,告知經過所有搜證後要對上訴人作出起訴,上訴人心存疑慮,恐防警方並沒有尋到正確的證人,因此上訴人到餐廳詢問證人E,目的是確認當晚證人曾告知上訴人倒後鏡損毀乃由先前之車輛造成。唯證人向上訴人表示,警方相隔數月後才找其作筆錄,其的確已經忘記了事發當晚的經過。
v) 由此可以得知,接到交通廳通知時直至2023年11月24日上訴人一直不在澳門,相關事實只可能是由證人E於事發當晚告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絕無途徑得知關於倒後鏡損毀之訊息,相關事實應予以證實。
w) 原審法庭指出“嫌犯車輛車頭與右方石壆仍有距離(見第62頁下圖),不可能如嫌犯庭上所辯稱認為是右前方發生碰撞”。
x) 但恕上訴人直言,與原審法院的看法相反,我們可以看到的是車輛的右前方其實已與石壆無限接近。
y) 原審法庭亦認為“本案若非一名市民拍攝到第76至78頁短片,相信較難發現到嫌犯的車牌號碼,這件事件可能因此未能被揭發”。
z) 如所有普通市民般,上訴人只知道澳門的公共道路上擁有充足的道路監控攝像頭,基本上可以記錄任何事件,但無法得知攝影機的準確位置,不可能認為案發地點離攝像頭遙遠,有關當局無法憑此查獲自己的車牌號碼。
aa) 而事發地點並非偏僻幽靜人跡罕至的角落,而是在一熱鬧的酒吧旁,當時上訴人是在XX餐廳用餐完畢取車離開,其清楚知道餐廳樓下的戶外區有多名客人,以及曾與之交談的餐廳職員,此事是存有眾多的目擊證人,以一個正常人的角度想,若非確信並無任何交通意外發生及造成任何損毀,沒有人會在人證物證俱全的情況下逃之夭夭。
而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無需供養任何人,再加上所購買的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亦注定上訴人無必要逃避倘有的民事責任。
bb) 此外,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亦聲明上訴人是一個負責任的人,不會作出逃避責任的行為。
cc) 按常理及經驗法則,當一般人發現發生了碰撞,即使毫不在乎他人之車輛是否受損,亦會下車察看自己之車輛是否有受損。
dd) 上訴人駕駛車輛慢速離泊車位期間,在聽到輕微聲響後誤以為撞及右側石壆後停車查看,發現與石壆仍有距離後隨即望向左邊,察覺左邊停泊之車輛失去右側的倒後鏡,隨即餐廳職員前往其車輛副駕駛席,告知上訴人該車之右側倒後鏡乃由於先前其他車輛碰撞而損毀,並非由其造成。上訴人因確認沒有撞上右邊石壆,而左側車輛之倒後鏡損毀亦與其無關,就認定無任何交通意外發生及造成任何損毀的情況放心駛離現場,上訴人的行為邏輯完全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ee) 綜合上述事實情節,本案中,上訴人確曾停車查問,顯示其無隱瞞意圖,僅可能因誤判情勢而離開。可以認為上訴人可能存在疏忽,但不代表上訴人存有主觀故意應獲證實,明顯地,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悉或有可能不知悉車輛左後方有發生碰撞,絕非故意逃避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連最低限度的或然故意都不存在。上訴人不存在主觀故意的事實應予證實。
ff)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本案具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意識到所駕汽車與他人汽車發生碰撞,而明知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明顯有違常理和經驗法則。
gg) 當上訴人於案發時不知悉有發生碰撞,就上訴人「逃避責任罪」之控罪,應予以開釋;當對上訴人意識到案發時有發生碰撞此一事實存有合理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並對上訴人之控罪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及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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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8至220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事實的認定,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播放錄影光碟、審查卷宗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4-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訴人在庭審時聲稱,以為自己是撞到右邊的路壆所以停車。事實上,被害人與上訴人的車輛分別泊在相連的泊位上,被害人在前,上訴人在後。當時上訴人正在從泊車位的右邊駛離,若然是在聽到“卡”聲響時以為其車碰上右邊路壆,在這樣的情況下,其車頭必然與右邊路壆緊接,繼而需要作出倒車的操作,才有可能避免繼續擦碰,加重車輛的損毀。但是,當時上訴人沒有作出倒車,而是繼續向前駛。由此可見,上訴人聲稱以為自己是撞到右邊的路壆所以停車,只是一種辯解,但是,從其接續的操作顯示,這一辯解不能成立。
4. 另外,當時上訴人正在從停車位的右邊駛離,若然是在聽到“卡”聲響時以為其車碰上右邊路壆,在這樣的情況下,其車輛當刻的角度,應該與原本的泊車位仍保持著一定的斜角,換言之,其車左後門及車尾,應與左邊被害人的車輛距離較近,而其車左前門邊的倒後鏡(該鏡是車輛左邊最凸出的位置),應與左邊被害人的車輛距離較遠。因此,上訴人當刻已清楚所聽到的“卡”聲響,並不是來自其左前門邊的倒後鏡撞及任何物件,而最大可能性是,其車左後門及車尾與左邊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以兩車碰撞時的角度,上訴人完全可以透過左前門邊的倒後鏡,看見其車左後車身緊迫著被害人的車輛,兩車已發生碰撞。
5. 另一方面,上訴人車輛是次碰撞後,從左後車門中部至後輪框留下長長的刮擦痕,並在輪框上留下凹痕。可見,兩車碰撞並不是只有一點,而是由淺入深的擠壓,直至輪框被壓凹。現埸環境不是十分寬廣,當時上訴人正在從泊位駛離,車速不高。在這種車速及損毀狀況下,很難推說不知道已經發生了碰撞。但是,上訴人仍然不下車了解,只是短暫停車後,駕車離開現場。由此顯示,上訴人在清楚知道其車已經碰上被害人車輛後,仍然選擇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其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7.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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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1至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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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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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1月18日晚11時26分左右嫌犯將MY-XX-X6號輕型汽車從孫逸仙大馬路4118-4號咪錶車位駛出過程中未足夠小心並謹慎駕駛,導致該車左車尾撞及停泊在其前方4118-5號車位內的ML-XX-X7號輕型汽車右車尾部份。(見卷宗第77頁的圖片,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2. ML-XX-X7號汽車屬B所有,於當晚10時47分停泊在4118-5號車位內。
3. ML-XX-X7號汽車右後泵把因被撞而花損。
4. 當時正在XX地下「D」內消遣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聽到咪錶車位內傳出的碰撞聲走出查看時,發現MY-XX-X6號汽車停在ML-XX-X7號汽車旁,但作為駕駛員的嫌犯沒有下車查看而是將車重新起動往宋玉生廣場方向離去,C因發現ML-XX-X7號汽車有損毁故致電報警。
5. 嫌犯雖然意識到所駕汽車與他人汽車發生了碰撞並造成他人車輛損毁,但並未停車以適當方式處理意外,而是駕駛MY-XX-X6號汽車離開了現場。
6. 嫌犯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大學學歷,商人,收入每月約澳門幣50,000元。
毋須供養任何人。
受害人要求賠償,表示曾受精神困擾,甚至須要心理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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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證明之事實:其餘載於答辯狀與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尤其是:
1. 嫌犯隨即望向左邊,4118-5號咪錶位停泊著一輛黑色輕型汽車,嫌犯注意到該車右側並無倒後鏡,以為是自己造成的。
2. 此時,一名身穿白色制服身形較肥胖的餐廳職員上前詢問,於是嫌犯向其發問是否由於她撞到黑色輕型汽車而造成該車右側倒後鏡脫落。
3. 該職員告知嫌犯,該車之右側倒後鏡乃由於先前其他車輛碰撞而損毀,並非由其造成。
4. 因此,嫌犯是在十分確信並無任何交通意外發生及造成任何損毁的情況下才駕車離開現場。
5. 再者,假設嫌犯知道自己牽涉到交通意外,亦不會考慮要逃避任何責任。
6. 因此,嫌犯是絕對沒有任何動機,亦無需要逃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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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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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上否認事實,表示自己案發時聽到“卡”一聲,未能分辨到傳來的方向,以為自己是撞到右邊的路壆所以停車,一名職員走來向其表示對方車輛的右鏡損毀是之前的車輛造成的,嫌犯認定與自己無關於是離去。 證人C在庭上作證時表示案發前自己正在「D」的戶外區消遣(見第70頁上圖),聽到“鵬”一聲,很大聲音所有人均往案發方向望去(在庭上這名證人在上述第70頁上圖照片中指出肇事車輛所處位置,若距證人當時的座位一個車位以外),自己看著肇事車輛離去,在場接觸到一名職員其表示受害車輛的後視鏡之前曾被撞,但沒有看到這名職員有與司機對話。 證人E在庭上表示不是很記得清楚當晚發生的事情,亦搞不清楚是當晚還是不是當晚曾跟女司機說受害車輛的右後鏡曾經被另一車輛所撞。 在庭上播放影像,從前及從後看到嫌犯車輛駛出車位及離開的過程。警員127031在庭上表示在觀看影像時未見到白衣男子曾走近嫌犯的駕駛席。
首先,從雙方車輛花損比對(第48頁至第50頁)與第76頁至第78頁短片所見兩車碰撞後所顯示的模樣,再結合證人C在現場耳聞目睹,可以完全證實嫌犯在駛出車位時左後車身與被害人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生如此劇烈碰撞,根據證人C表示現場發出巨響,嫌犯不可能無法辨別響聲來自左後方[嫌犯車輛車頭與右方石壆仍有距離(見第62頁下圖),不可能如嫌犯庭上所辯稱認為是右前方發生碰撞],而以兩車所成的夾角,接觸點為兩車後方(見第77頁),根本不可能造成對方前方的後視鏡損毁,即使(如果真有的話)任何人向其表示後視鏡損毁並非其造成,嫌犯也無可能因此就認定自己沒有造成對方車輛損毁,因為碰撞明顯發生在其左後方。
最後,本案若非一名市民拍攝到第76至78頁短片,相信較難發現到嫌犯的車牌號碼,這件事件可能因此未能被揭發,但面對種種確確實實的證據放在眼前,事實證實無誤,可以認定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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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過度依賴證人C的單方證言,忽視了影像證據、物理規律及其他證人的證言,予以判斷上訴人是必然知悉其在駕駛時明知發生了交通意外,仍故意逃離案發現場。
在這,上訴人不同意原審判決對本案的客觀證據的判斷,主要有觀點: 1.碰撞強度與聲音的認定; 2.C證言可信度之認定; 3. 對職員接觸上訴人事實的認定。
另外,上訴人還不同意原審判決對本案的主觀證據的判斷觀點,原審法院混淆了上訴人是“疏忽誤判”,而並非“故意”。最後又指自己經濟狀況良好,車輛有強制保險,無需承擔民事賠償壓力,且負責任,不會逃避責任。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認定其是在明知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自願駕駛汽車離開現場,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此應開釋其所被判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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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以下,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本案中,上訴人否認被指控之控罪事實,他指出於案發時他的車速及兩車狀況來判斷,碰撞只能發出輕微聲響。因此其未能分辨聲音傳來的方向。此外,上訴人指出,證人E(餐廳職員)曾在案發現場告知其,被害車輛後視鏡乃早前被撞壞而非上訴人所為。而其車輛右前方其實與石壆無限接近,其當時以為碰撞發生在右前方。又指案發地點人流較大,若非確信沒有意外發生,正常人不會在人證物證俱在的情況下逃之夭夭,何況其經濟狀況良好、亦有購買汽車保險,根本沒有逃避責任之必要。藉此總結其案發時不知道與受害車輛發生碰撞。
根據卷宗錄影及其他資料,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受害車輛泊車位後的咪錶位上,但在駕車駛離車位時,與受害車輛發生的碰撞。雖然,上訴人在庭審中解釋,自己在案發時聽到碰撞聲,但無法判斷由哪側傳來,並以為自己撞到右邊的石壆。此外,當時還有一名職員前來告知其,被害車輛右鏡損毀是之前事故造成,所以其認定與自己無關才駕車離去。
針對上訴人之上述辯解,我們再閱讀原審法院之相應判斷。原審法院指出,從雙方車輛花損比對(第48頁至第50頁)與第76頁至第78頁短片所見,兩車碰撞後所顯示的模樣,可以初步判斷嫌犯在駛出車位時左後車身與被害人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休班警員C於案發前正在「D」的戶外區消遣(見第70頁上圖),他聽到“鵬”一聲,很大聲音,所有人均往案發方向望去(證人所處位置與案發車輛間相距一個車位以外),發現屬嫌犯的車輛在該咪錶車位右旁停車片刻,但嫌犯卻沒有下車,其親眼見肇事車輛離去。事後證人在場接觸到一名職員,該職員表示受害車輛的後視鏡之前被撞了。
亦即是說,證人C在戶外現場聽到巨響,隨即望向前方案發現場(人行路緣的泊車處),因此,該證人之證言可說是目擊了。在發生如此劇烈碰撞,嫌犯不可能無法辨別響聲來自左後方。加上,參見第62頁下圖可見,嫌犯的車輛車頭與右方石壆仍有距離,故與嫌犯誤認自己只是右方石壆之一說,是沒有根據的。更重要的是,現場證人聽到的是巨響,而非上訴人所稱的“碰撞聲輕微無法辨方向”或“誤以為撞石墩”的聲音。因此,證據上可證明上訴人是知曉有碰撞發生。
另外,根據酒吧職員E之證言,該職員表示忘記當時有否與嫌犯說過話,而同時,另一證人C證實“未看到職員E有與上訴人對話”。經比對監控錄影的證據,第76-77頁之監控錄像並沒顯示“白色上衣職員曾與上訴人交流過”。因此,嫌犯表示“一名酒吧職員告知其黑色車輛的後視鏡早已損壞,故與她無關”之辯解,或“上訴人因酒吧職員之告知繼而被誤導之說法”等等,與上述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因此,上訴人辯解(因有職員告知她該黑色車輛的後視鏡早已損壞,繼而認為事件中她並無與黑色車輛發生碰撞)並不可信。
庭審中還播放了案中扣押的監控錄像資料,結合卷宗第57頁至第65頁及第76頁至第78頁的觀看錄像筆錄,上訴人駕車從右側駛出停車位過程中曾有停車之舉,當時,其車輛呈右前車身貼近路面右方石壆、左後車身貼近被害車輛右後車身狀態。此時,上訴人車輛與右方石壆仍有一定距離,稍作停車後,上訴人便重啟車輛繼續向前駛離案發地。
然而,除了監控錄影的證據外,卷宗第30頁至第35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尚存有車輛痕跡比對報告,上訴人車輛左後車身的花損位置與受害車輛右後車身的花損位置大致吻合,而上訴人車輛從左後車門的中部一直到左後輪框上留下一道長長的花痕,花痕上沾有被害車輛的黑漆,在左後輪框上還留下了一個面積不小的明顯凹痕。從此來看,上訴人車輛“左後車身花損位置與受害車輛右後車身完全吻合”,且花痕是“由淺入深及後輪框凹痕”,證明碰撞是“持續摩擦而非單點撞擊”,進一步排除“誤撞石墩”這樣的“單點撞擊”的可能性。
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中所有證據均指向“上訴人左後車身與被害人右後車身碰撞”這事實,而且是相當充份的指向。上訴人的辯解已被案中客觀證據證明存在矛盾或不相符之處。
正如上文分析,原審法官並不只是單憑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作出判斷。原審法院的認定並非基於單一證據或孤證(或單憑相信C之證言),而是對上訴人的陳述、多名證人證言、監控錄影、車輛痕跡比對等四類核心證據的綜合評判。
另一方面,從上述證據之分析,不能說原審法院沒有充份分析上訴人之辯解,只是原審法院在經自行分析案中所有證據,得到了與上訴人不同之見解而已。
一般而言,在正常情況下,駕駛員聽到異常聲響、車輛可能受損後,會“下車查看車況及周邊情況”,這是基本的謹慎義務;但上訴人僅“短暫停車”,既不查看自身車輛損壞,也不確認是否碰撞其他車輛,直接駛離現場——該行為與“不知情”的疏忽狀態完全不符,反而符合“明知碰撞、意圖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屬於“放任損害結果、逃避法律責任”的典型表現。
因此,原審法院採信了現場證人之證言和其他證據,並無不妥。而上訴人之說法,欠缺客觀證據佐證,原審法院未予採信,也無不妥。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以證據節錄方式、摘取對其有利的證據和方式作為理由說明,從而指責原審法院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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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及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定義),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需滿足“不違反法定證據規則及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僅當錯誤“顯而易見、一般人均可察覺”時,才構成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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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再一次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嫌犯之聲明、負責調查的警員的聲明,各證人之證言,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其他證人證言、天眼、錄像等電子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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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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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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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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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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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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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