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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6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包括被害人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2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20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分別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害人);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涉及第二被害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律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七個月及九個月徒刑(分別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害人);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涉及第二被害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律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五個月及七個月徒刑(分別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害人);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涉及第二被害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利器),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四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D、第二被害人E及第三被害人F分別支付5,000澳門元、100,000澳門元及4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首先,原審法院是在分析了上訴人、第二嫌犯、三名被害人及證人在庭審中作出或被宣讀的聲明,結合本案之扣押物(尤其是刀具)、視像筆錄、翻閱手機筆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直接檢驗筆錄、鑑定報告等證據,最終認定上訴人實施了關於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犯罪事實。
3. 不難發現,案中針對對第二被害人E所造成的傷勢,存在著兩個說法,三名被害人的說法均是上訴人持牛肉刀斬向第二被害人的頭部,繼而導致第二被害人隨即受傷並抱著流血的頭部。
4. 然而,上述被害人所講述的說法,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說法存在重大矛盾,而且上訴人也認為結合案中的客觀證據,三名被害人上述之說法明顯不可信,然而原審法院作出了錯誤判斷,並錯信三名被害人之說法。
5. 從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可見,兩人均指出了襲擊第二被害人的被非上訴人,而是第三嫌犯追著第二被害人斬,當然,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指出了其認為兩名嫌犯只是把對第二被害人造成的傷勢推給沒有到庭的第三嫌犯。
6. 但是,要思考的是,倘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真的要把對第二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推給第三嫌犯,他們大可肯定地指出看到第三嫌犯斬中了第二被害人,並看到第二被害人頭部流血,而不是僅不確定地指出天色較晚,看不太到等原因。
7. 而且,結合其他在卷宗內的客觀證據,也能反映出上訴人方的說法才是合理的。
8.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第17條及卷宗第675至712頁的鑑定報告可反映,上訴人所使用的為一牛肉刀(見卷宗第289頁),而從該牛肉刀上檢出了人血,在刀刃和刀身上檢出屬於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DNA,那麼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訴人明顯是沒有使用牛肉刀劈向第二被害人並對其造成嚴重傷害。
9. 按照已證事實第4至6條的內容可見,其指出第二被害人在被上訴人斬向頭部一下後,便湧出大量鮮血感到暈眩,於是馬上退到後方,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取出刀具一同襲擊第一被害人及同行親友(至少第三被害人)。
10. 如此可見,原審法院在認定對第二被害人的傷勢上僅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斬向了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便馬上退到後方,其後也沒有任何事實認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何時或以何方式攻擊第二被害人。
11. 然而,同樣根據已證事實第17條及卷宗第675至712頁的鑑定報告可反映在第二嫌犯使用的菜刀/斬骨刀(見卷宗第293頁)上卻檢驗出了第二被害人的DNA,那麼按照本案之已證事實,明顯是未能夠解釋得出第二被害人的DNA是如何在第二嫌犯刀具上的結論。
12. 如此,在聽取上述第二嫌犯的聲明後,可以發現他的菜刀/斬骨刀是曾經與第三嫌犯的刀接觸的,而最終可發現於本案中並沒有扣押及發現到第三嫌犯所使用的刀具,所以第三嫌犯明顯是取走了刀具。
13. 這亦能解釋得到為何第二嫌犯所使用的刀具在沒有任何已證事實顯示曾接觸第二被害人的情況下會有第二被害人的DNA,原因是其刀具曾與第三嫌犯的刀具接觸。
14. 而從上訴人所使用的牛肉刀所發現的位置及第二嫌犯所使用的菜刀/斬骨刀所發現的位置可顯示兩把刀具並非丟棄在一起,故此從上訴人、第二嫌犯的聲明、DNA鑑定報告等證據均可客觀地發現襲擊第二被害人的實在為第三嫌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描述才是真相,然而此說法卻沒有被原審法院採信。
15.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事實的判斷部分所得出的分析是本法院也不排除是因為被雨水沖洗而導致第二被害人原有應出現在涉案牛肉刀的僅有血跡都被沖洗掉。
1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為了採信三名被害人的證供,把案中鑑定證據所反映出的相對客觀的證據推翻,並作出假設,僅以不排除是因為被雨水沖洗了第二被害人在牛肉刀上的血跡為由,試圖推翻鑑定證據所帶來之價值。
1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一款規定,“一、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因此,站在一般人的角度,在明顯存疑的情況下,設定一假設性的情況來反向推導上訴人所使用的刀具上為何沒有第二被害人的血跡,難道雨水能準確地只沖洗掉第二被害人的DNA而僅留下屬於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 DNA,這明顯是不合理的,然而原審法院便是這樣作出認定和確信三名被害人一同指證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施襲的版本。
18. 其次,我們反觀從被害人方的角度出發,也可發現被害人方不可信之處。
19. 從第一被害人的證言,可以看到兩個部分的怪異之處。
20. 其一,其指稱自己之所以帶刀具不是為了襲擊嫌犯方,而是為了切西瓜,所以在買西瓜的同時買了生果刀。
21. 然而,第一被害人在庭審前從沒有承認過自己有帶刀,相反上訴人在一開始已說明了雙方都有帶刀且自身也有被第一被害人攻擊,而且卷宗內所有證據,包括在庭審中多名司警證人在回答辯護人提問時也明確指出沒有發現甚麼西瓜,而司警K在庭上也指出了其曾追蹤被害人方到超市僅買了兩傘,沒有甚麼西瓜,而且該間超市是沒有刀賣的,如此,明顯地第一被害人並沒有把本案的事實如實地作出披露。
22. 其二,上訴人在庭上言之鑿鑿指上訴人追著三名被害人斬,可是其說法與卷宗第396頁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存在矛盾,亦因此,原審法院將其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在庭上宣讀。
23. 尤為重要的是,上訴人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指上訴人肯定沒有對第三被害人施襲,而是其他的嫌犯,但看不清楚是誰,而在庭審中卻能肯定其弟弟即第三被害人是被上訴人斬傷。
24. 如此,透過上述兩項第一被害人於庭審中與此前所述之不一,口供不停的改動,試問原審法院是如何確信被害人方的說法,並假設上訴人刀具上第二被害人之DNA是被雨水沖掉…
25. 明顯地,上訴人指出在案發時在山上是互相打鬥,且雙方都有刀的說法更為可信,被害人方只是單純基於事件的起因是因上訴人欠債而起,仇恨最深,便把最嚴重的第二被害人之傷勢推到上訴人身上。
26. 而切西瓜的講法亦明顯在為掩飾自身帶刀具的原因,而且在案中身為堂兄弟的第一及第三被害人之間沒有任何聊天紀錄(見卷宗第139頁),明顯是為了隱瞞事實,並將之刪除。
27. 最後,從刀的結構上來看,被害人所使用的為牛肉刀,鋒利且長,容易造成切割傷,而對於第二被害人所遭受的右頭頂骨骨折之傷勢,明顯是由第二或第三嫌犯所使用的菜刀/骨刀而造成更為合理。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作出部分承認,然而就對第二被害人造成傷害方面,綜觀上述分析原審法院選擇相信被害人方的版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
29. 相反,從相對客觀的卷宗第675至712頁的鑑定報告可見牛肉刀的刀刃上未有發現關於第二被害人的DNA,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害人的DNA被雨水完全沖走,而被害人的口供多次改動,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對第二被害人造成任何物理傷害,襲擊第二被害人的應是第三嫌犯,故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0. 須指出,即使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並不代表上訴人有參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有關的犯罪事實,各個犯罪的證據應獨立考慮。
31. 基於此,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實嫌犯曾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4、5、18 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2. 以及,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而存有疑問的情況下,並且卷宗第675至712頁的鑑定報告上未有發現第二被害人的DNA在上訴人所持之牛肉刀上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3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並重新作出量刑,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34.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
35. 就三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言,原審法院指上訴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最高,無可否認的是,本次之打鬥事件的起因原自於上訴人欠下第一被害人的錢。
36. 但是,從卷宗第112頁及續後的聊天紀錄可見,相約上訴人到山上,並以粗口挑釁上訴人及揚言叫上訴人桶他的為第一被害人。
37. 而從卷宗第771頁的聊天紀錄亦可反映,叫上訴人帶備刀具的是第三嫌犯,第三嫌犯叫上訴人回家拿刀具,先不論拿刀的目的是主動提起襲擊還是出於自衛,可見上訴人本身是沒有拿刀上山的想法的,而刀具的出現對本案中對三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勢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38. 如此,對比起原審法院對第三嫌犯所作之量刑(僅判處兩年九個月之徒刑),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所作之量刑明顯是過重及苛刻的。
39. 從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亦可見,他已知道這次造成的錯誤,並反省自己的過錯。
40. 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之裁判中亦證實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41. 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42. 被上訴裁判中同樣亦證實上訴人須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一越南人,家庭經濟環境十分拮据,之所以越洋來澳打工是為了賺取金錢照顧家庭,其極度需要靠自身工作賺取金錢以供養上述人士。
43. 基於此: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長期的實際徒刑,將使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柱及失去照料,亦會拖長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時間,這些都是可確切預見的。
44. 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22、40、64、65及67條規定之效力,在四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上訴人不超逾四年六個月之徒刑。
45.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合共判處上訴人不超逾四年六個月之徒刑。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導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本案所被起訴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重新量刑;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在四罪競合後僅判處上訴人不超逾四年六個月之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第二被害人),根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DNA鑑定報告等證據,顯示上述被害人的傷勢是由第三嫌犯所造成。原審法庭判斷雨水只沖掉上訴人刀具上第二被害人的DNA痕跡,明顯不合理。案中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獲證明事實第4、5、18條的認定。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各名被害人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手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辨認相片筆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直接檢驗筆錄連附圖、偵查報告、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20-2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由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所作出的詳細闡述,顯示其對案中各項證據進行了嚴謹分析,包括現時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才對事實作出認定。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6. 此外,上訴人提出上述被害人的傷勢是由第三嫌犯所造成,其本人應獲開釋該項罪名。
7. 但是,即使如上訴所提出、上述被害人的傷勢是由第三嫌犯所造成,由於在本案,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犯罪,故此,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第二被害人),亦不應獲開釋。
8.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兩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及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改判為合共不超逾四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0.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因不滿第一被害人催促其還款,與另外兩名嫌犯共同協議和合力,分別攜帶刀具與第一被害人會面,計劃襲擊第一被害人及其帶同赴會的親友。上訴人從家中取出兩把利刀,其中一把牛肉刀由其持有,另一把利刀交給第二嫌犯使用。上訴人與第一被害人一見面便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爭執期間,上訴人突然從腰間取出上述牛肉刀作勢斬向第一被害人頭部;此時,站在第一被害人身旁的第二被害人見狀立即上前用雙手推開上訴人;上訴人便隨即用手上的牛肉刀斬向第二被害人右邊頭部一下,第二被害人因此頭部受傷,湧出大量鮮血並感到暉眩,於是馬上退到後方。上訴人繼續用牛肉刀襲擊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舉起右手並嘗試用長雨傘擋刀,但仍被上訴人斬傷右手背及右大腿等部位。上訴人與兩名嫌犯實施襲擊期間,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曾用雨傘擋格;第一被害人被追打襲擊至倒地,繼而身體多處被襲受傷;第三被害人因雨傘被擊落地下而抬起左手擋格,被上訴人用牛肉刀斬傷手臂。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犯的襲擊行為持續約一分鐘,經上訴人下令停止後,三人一同逃走。
11. 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的襲擊行為導致三名被害人的傷勢如下:第一被害人的手腳及左背受傷,具體為右手背及右大腿有切割傷,共需7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第二被害人的頭部受傷,具體為右頂骨骨折,右腦頂葉挫傷及挫裂傷伴腦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共需9-12 個月康復,該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有生命危險;第三被害人的左手受傷,具體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伴肌腱斷裂,共需6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2.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上訴人所使用的牛肉刀全長45厘米,刀刃長31厘米,已開鋒;上訴人交予第二嫌犯使用的廚房菜刀(斬骨刀)全長29.5厘米,刀刃長17.5厘米,刀刃已開鋒且有少量崩缺。
13.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現時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262 條第1款結合第77/99/1M號法律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四罪並罰,可處三年九個月至九年三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4.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5月12日,D(第一被害人)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聯絡及催促第一嫌犯A歸還其之前的借款27萬越南盾(折合約澳門幣8,000元),為此與第一嫌犯相約到望廈山見面,起初第一嫌犯拒絕。同日約20時許,第一嫌犯透過上述軟件聯絡第一被害人,以文字訊息表示同意前往望廈山見面,以便商討關於還款事宜。實際上,第一嫌犯因不滿第一被害人催促其還款,計劃與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一起襲擊第一被害人及其帶同赴會的親友。為此,第一嫌犯從家中取出兩把利刀,其中一把長約45厘米的牛肉刀由其本人持有;第一嫌犯將另一把利刀(全長約29.5厘米的廚用菜刀)交給第二嫌犯;而第三嫌犯則自備一把至少長約45厘米的利刀及刀刃長度少於10厘米的刀具。三名嫌犯分別攜帶上述刀具一同赴會,意圖將該等刀具用於襲擊。
2. 第一被害人聯絡及帶同三名親友:E(被害人二)、F(被害人三)及G一同應約。
3. 同日約20時40分,當第一被害人帶同一把水果刀與上述親友到達望廈山約見地點時,三名嫌犯已在場等候。
4. 第一被害人與第一嫌犯一見面便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爭執期間,第一嫌犯突然從腰間取出上述牛肉刀作勢斬向第一被害人頭部;此時,站在第一被害人身旁的第二被害人見狀立即上前用雙手推開第一嫌犯;第一嫌犯便隨即用手上的牛肉刀斬向第二被害人右邊頭部一下,第二被害人因此頭部受傷,湧出大量鮮血並感到暈眩,於是馬上退到後方。第一嫌犯繼續用牛肉刀襲擊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舉起右手並嘗試用長雨傘擋刀,但仍被第一嫌犯斬傷右手背及右大腿等部位。
5. 與此同時,第二嫌犯取出上述廚用菜刀,第三嫌犯取出上述利刀,與第一嫌犯一同用手上的利刀襲擊第一被害人及其上述同行親友。襲擊期間,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曾用雨傘擋格;第一被害人被追打襲擊至倒地,繼而身體多處被襲受傷;第三被害人因雨傘被擊落地下而抬起左手擋格,被第一嫌犯用牛肉刀斬傷手臂。G因走在最後,未被三名嫌犯襲擊。
6. 三名嫌犯的襲擊行為持續約一分鐘,經第一嫌犯下令停止後,三名嫌犯一同沿健康徑方向逃走,沿途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拋棄各自手中的利刀,第三嫌犯把其所使用的利刀帶離現場。此時,第一被害人發現其與同行親友均被斬傷,便一同下山乘坐的士到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治。
7. 其後,望廈山公園保安員靳學兵發現上述襲擊現場遺下兩把染血雨傘、一把水果刀及一灘血跡,立即報警。警員到場後,在望廈山及下山沿路發現四把雨傘,在往南方環山徑地上發現上述水果刀,在菜園巷入口上梯水渠發現上述牛肉刀,並在下山沿路發現20件血擦拭物及1件刀擦拭物。
8. 2024年5月13日,警方接報再到望廈山山腳(近菜園巷),在附近的水渠內發現上述廚用菜刀(其上刻有“斬骨刀”及刀具品牌),經調查後,確認該把廚用菜刀原被棄置於山上水渠,後沿水渠從山上沖至山坡下,被枯葉遮蓋。
9. 上述三把刀具被司警扣押,並檢驗於本卷宗第288-293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其中第一嫌犯所使用的牛肉刀全長45厘米,刀刃長31厘米,已開鋒;第二嫌犯所使用之廚用菜刀(斬骨刀)全長29.5厘米,刀刃長17.5厘米,刀刃已開鋒且有少量崩缺;第三嫌犯所使用的利刀全長至少45厘米,刀刃至少10厘米,已開鋒;上述水果刀屬第一被害人所有,全長21厘米,刀刃長10厘米,已開鋒;四把刀具均可用作攻擊性武器,可對人體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嚴重者可導致死亡。
10. 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一被害人D的手腳及左背受傷,其傷勢詳載於卷宗第6頁以及第97至107頁。經法醫鑑定,其右手背及右大腿有切割傷,共需7日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1. 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二被害人E頭部受傷,其傷勢詳載於卷宗第492頁。經法醫鑑定,其右頂骨骨折,右腦頂葉挫傷及挫裂傷伴腦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共需9-12個月康復。該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生命有危險。
12. 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導致第三被害人F左手受傷,其傷勢詳載於卷宗第490頁。經法醫鑑定,其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伴肌腱斷裂,共需6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3. 事發後,第三嫌犯C於2024年5月13日離開澳門進入中國內地,再於2024年6月14日離開中國進入越南。
14. 2024年5月13日,警方尋獲第一嫌犯並扣押其手提電話;同日,警方在第一嫌犯位於澳門國際中心XXXXX的住所調查,發現並扣押了其在案發時所穿著的衣物。
15. 2024年5月13日,警方尋獲第二嫌犯並扣押其手提電話;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位於澳門吉慶巷XXXXX的住所調查,發現並扣押了其在案發時所穿著的衣物。
16.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上述手提電話內載有與其他嫌犯的通訊內容,屬犯罪工具。
17. 司警將取自三名被害人的生物檢材與事發後在現場尋獲的涉案物品及刀具、第一嫌犯、其妻子及第二嫌犯的生物檢材及在案發時兩名嫌犯所穿著的衣物等進行DNA檢驗,結果顯示現場檢取之四把雨傘中有兩把是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所使用的;現場沿途所檢取的血跡擦拭物檢出屬於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在扣押的黑色水果刀檢出人血,且屬第一被害人;在牛肉刀檢出人血,在刀刃和刀身上檢出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DNA,在刀柄上檢出第一嫌犯的DNA;在菜刀(斬骨刀)刀刃上檢出第二被害人的DNA;在第一嫌犯在案發時所穿著的衣物和口罩檢出第一被害人的DNA;在第二嫌犯案發時穿著的鞋子檢出人血,屬於第三被害人的DNA。
18.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分別攜帶上述利刀及刀具用作攻擊武器,對此行為沒有合理解釋;使用該等利刀及刀具對三名被害人施以襲擊,意圖並實質上傷害三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以及致使第二被害人的生命有危險。
19.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0.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於置地酒店任職餐飲服務員,每月收入約8,6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教育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1. 第二嫌犯B於羈押前於XX娛樂場任職清潔員,每月收入約7,0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成年弟弟。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 第三嫌犯C: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三嫌犯所自備及使用的利刀的長度至少約45厘米又或約21厘米,刀刃超過10厘米。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講述的內容與控訴事實部份一致,並補充指出其曾帶同牛肉刀前往赴約,此前已將另一把菜刀交予第二嫌犯作防身之用,第三嫌犯則帶備一把比其本人所帶較長的刀具前往;在現場,當三名被害人等四名人士到來後,第二被害人先上前跟其談話,後方三人到來後,第一被害人便跟第二被害人說不用跟其本人傾談及向其說出粗口,其便拿出牛肉刀作勢指向第一被害人,第二被害人便打其頭部,並隨即逃跑,其沒有用牛肉刀斬向第二被害人的頭部,其估計是第三嫌犯襲擊第二被害人的,此時,第一被害人便追著其襲擊,他一手拿雨傘,一手拿刀具,二人糾纏期間可能弄傷第一被害人,其跟第一被害人亦一起跌倒在地上;其與第三嫌犯都有襲擊第三被害人,但不知是其本人或第三嫌犯的襲擊令第三被害人手臂被斬傷;其後,第二嫌犯叫停其等的衝突及襲擊,他還拿走第三嫌犯所使用的刀具;其本人也因上述倒地而頭部及手肘受傷。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當日陪同第一嫌犯前往赴會關於第一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討債,赴會前第一嫌犯將一把菜刀交予其作防衛及傍身之用,其到達現場後僅將該刀具放在路旁,打算有需要時才使用;第一及第二被害人跟第一嫌犯商談及他們發生衝突時其僅站在附近有一些距離,未能看清他們的衝突情況;之後,其將涉案菜刀放在背後,沒對任何人作出攻擊或斬向任何人;及後,有關菜刀被發現有第二被害人的DNA,可能是因為該菜刀曾與第三嫌犯所持有的刀具放置在一起,而第三嫌犯曾與第一及第三被害人發生衝突襲擊。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一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的案發情況與控訴事實大致相同,其因需向第一嫌犯追債而相約他在望廈山見面,第二被害人指出做計對方會帶備武器,其等帶著兩把雨傘前往,其等到場時已見三名嫌犯已到達了,第二被害人因認識第一嫌犯便先上前跟第一嫌犯交談,隨後其見三名嫌犯取出刀具,並見第一嫌犯持一把長刀(卷宗第289頁)斬向第二被害人頭部方向,第二被害人隨即抱頭,之後流血,第三嫌犯(其胞弟)便跑上前協助第二被害人,他也隨即被斬,其本人亦上前協助,同樣也被斬,手部及腿部受襲受傷;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追著第三被害人襲擊,第一嫌犯持刀斬中第三被害人的手部,故他手持的雨傘也跌在地上;卷宗第291頁圖中的刀具是其本人放在背包內的水果刀(原本打算用於切西瓜之用),但因第一嫌犯襲擊第三被害人,故其拿出該水果刀作防身之用,也因見第二及第三被害人,故其拿著刀上前作防禦抵擋);其不知卷宗第293頁的菜刀是由誰持有,但對方三人於案發時都持有刀具,但其不知第二嫌犯有否接近或成功襲擊第二被害人;其追究三名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醫療費用約2,000多澳門元,將候補單據),且要求作出精神賠償(具體金額由法庭裁定)。
基於第一被害人在庭上所述與之前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部份聲明內容存有矛盾,故此,應第一嫌犯辯護人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批准宣讀該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卷宗第386頁最後兩段及第386頁背頁回答辯護人林智恆實習律師問題時所作的聲明內容,主要內容為:其朋友F(第三被害人)被第一嫌犯A的其中一名朋友斬傷了手部,但事發時天色黑暗,第一被害人看不清楚是誰人(但可確定不是第一嫌犯);其手部被第一嫌犯A斬傷,而因天色黑暗,其看不清第一嫌犯的兩名朋友中誰人斬中其腳部。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被害人E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9至591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51頁連背頁及第538至540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第一嫌犯是其同事,是第一嫌犯斬傷其頭部;案發時其沒有帶任何武器,但不知道同行的三名友人身上有沒有武器;基於欠債原因,第一嫌犯取出刀具斬向第一被害人,對方有三人使用刀具斬向第一被害人,當中一人便是第二嫌犯;因為見到第一嫌犯取出刀具,其才會將第一嫌犯推開;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三被害人F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92至59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58頁連背頁及第509至511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到達案發地點時,三名嫌犯已在現場坐在櫈上,第二被害人先上前與第一嫌犯交談,當第一被害人上前與第一嫌犯交談時,突然間對方三人站起來並取出刀具,然後第一嫌犯持刀斬向第二被害人頭部,此時,第二被害人便推開第一嫌犯,之後第一嫌犯便用刀斬向其左手;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在三名嫌犯取出刀具前沒有先毆打對方,但第二被害人曾抱著第一嫌犯胸部;第一被害人到達案發現場前,曾在附近超市購買水果,他沒有帶備刀具到達案發現場;其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88至38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25至126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看見三名嫌犯手上持有刀具,之後第二被害人便用手按著頭部;第一被害人有背著背包(不知道背包中有甚麼物品),其及另外兩人只有攜帶傘具;案發時其看到雙方三人對三人在互打,但由於天色昏暗,其不能看到三名被害人的傷勢是由誰人造成。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後發現涉案物品及血跡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於案發現場發現參與襲擊人士遺下的多把雨傘、一把小刀及一灘血跡,在望廈山及下山沿路發現四把雨傘,當時有市民報警,警員到場後,該市民指出參與襲擊的人士往某方向逃走了,其與警員在菜園巷入口上梯水渠發現上述牛肉刀等;其本人沒有聽到打鬥聲音。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發後發現涉案刀具的情況,主要指出其在沖洗水渠及掃樹葉期間發現一把刀具。
治安警察局警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及客觀講述了到場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到現場及隨後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警戶在現場發現兩把刀具、血跡及染血雨傘,且透過追蹤部署,發現嫌犯們逃離往國際中心方向;根據嫌犯們的手提電話訊息對話紀錄,當中談及帶備刀具前往現場,亦在案發後談及夾口供的內容;嫌犯們雖然指出被害人們曾到超市購買刀具,但經調查後發現被害人們僅在超市內購買雨傘,該超市沒有刀具供購買的,也沒有發現第一被害人的背包內有西瓜;雖然涉案牛肉刀發現有人血,但發現該刀具的刀刃或刀身上僅有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DNA(可以是血或分泌物),該刀具上沒有第二被害人的血跡,可能因為被兩水清洗走了,因當日案發後的時間曾有下雨。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經觀看案中的新苗超市的監控錄影片段,發現該超市內沒有涉案水果刀可供出售,當時被害人方僅購買了兩把雨傘,此外,警方亦觀看了來來超市附近的監控錄影片段;第一被害人當日身上或背包內好像沒有西瓜。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翻看了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發現其跟其他嫌犯說帶備刀具前往現場,且第一被害人當日身上沒有西瓜。
載於卷宗第11至54頁、第58至62頁背頁、第98至107頁背頁、第133至136頁連背頁、第168至176頁、第203至214頁、第308至311頁、第475至476頁、第527頁連背頁、第557至558頁連背頁及第615至616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70至72頁、658至665頁連背頁、668至672頁連背頁的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12至119頁、139至144頁連背頁、第220至238頁、第271至277頁連背頁、第319至326頁、第529至536頁連背頁及第560至570頁的翻閱手機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120至123頁、第145至148頁、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4頁、第517至523頁及第547至553頁的辨認相片筆錄。
載於卷宗第180至189頁背頁及第329至332頁的扣押衣物和鞋履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216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283、285及28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卷宗第6頁、第490頁及第492頁的醫生檢查報告。
載於卷宗第288至293頁連背頁的直接檢驗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314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356至357頁的扣押光碟及扣押三把刀具。
載於卷宗第572頁的手機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625頁及第628頁珠海市公安局警務合作辦公室的覆函。
載於卷宗第649至653頁的偵查報告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675至712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718頁的扣押光碟及檢材。
載於卷宗第778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765至766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及卷宗第767至775頁連背頁的翻閱手機光碟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816至820頁及第821至825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各被害人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手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辨認相片筆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直接檢驗筆錄連附圖、偵查報告、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一嫌犯部份承認控訴事實,第二嫌犯否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以及第三嫌犯沒有出席審判聽證,現時下落不明,然而,按照第一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第二被害人、第三被害人及證人G被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內容作對比及綜合分析,結合卷宗內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有關扣押刀具、染血及沒染血雨傘、其他扣押物、鑑定報告、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手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辨認相片筆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的聲明內容顯然是避重就輕及隱瞞實情,將以分具斬向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並導致該兩名被害人分別遭受頭部嚴重傷勢及並不輕微的手臂普通傷勢的責任推卸到第三嫌犯身上,甚至說出第三嫌犯所攜帶及使用的刀具比其本人所攜帶的長刀(牛肉刀)更大更長。
然而,三名被害人清楚指出案發時是第一嫌犯持涉案牛肉刀斬向第二被害人頭部,導致第二被害人隨即受傷並抱著流血的頭部,第二被害人本身跟第一嫌犯是同事關係,互相認識,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均清晰在辨認相片筆錄及上述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辨認出是第一嫌犯持涉案長刀(牛肉刀)斬向其頭部並導致其受傷的。即使有關鑑定報告指出該牛肉刀的刀刃上檢出人血,且有關血液DNA結果顯示至少屬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這可顯示正如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所言,結合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二人是被第一嫌犯持刀斬傷──分別是右手背及右大腿切割傷,以及左手臂受傷),未有發現關於第二被害人的血液DNA在該牛肉刀的刀刃上,但按照三名被害人就此部份清晰的證言內容,加上司警證人及有關嫌犯和被害人也提及當晚曾有下雨的情況,故本法院也不排除是因為被雨水沖洗而導致第二被害人原有應出現在涉案牛肉刀的僅有血跡都被沖洗掉。雖然涉案另一把菜刀上被檢出有第二被害人的DNA,但鑑定報告亦指出該刀的刀刃上並未檢出人血,故第二被害人在該菜刀上所留下的DNA應並非人血,這反映案發時第二嫌犯持有及使用該菜刀應曾與第二被害人有接觸。而且,第三被害人在相片辨認筆錄中清楚指出第三嫌犯手持涉案菜刀向其本人及第一被害人作出襲擊。
此外,對於卷宗第356頁及第357頁背頁下圖(即卷宗第291頁)在現場被檢獲及扣押的水果刀,考慮到第一嫌犯提及被害人方於案發時有帶備刀具,第三嫌犯所使用的刀具於作案後已被帶離現場,而第一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亦親口承認及確認該水果刀是其本人攜帶前往案發現場的(但解釋僅為打算切西瓜之用,即使當時因眼見第二及第三被害人被襲而使其拿出該刀具上前及作防身亦然),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被檢獲及扣押的水果刀並非屬第三嫌犯攜帶及使用的,反而是屬第一被害人所有及所使用。同時,儘管第三被害人在相片辨認筆錄中誤以為該扣押水果刀於案發時是由第三嫌犯手持,然而,這誤會也側面反映出第三嫌犯當時所手持的刀具的外型大小應與案中的扣押水果刀相約,並非如第一嫌犯所指甚麼體積較大或很大的刀(否則第三被害人對大刀也應有印象,且其能清楚指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使用涉案牛肉刀及菜刀)。而且,本案現時也未能發現第三嫌犯於案發時曾使用的有關刀具。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以及“疑點利益歸於嫌犯”的原則,本法院認為本案僅有充份證據顯示第三嫌犯於案發時攜帶及手持了一把刀具對三名被害人進行襲擊,只不過未能證實該刀具的總長度及其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而已。
雖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內容嘗試將二人的拔刀和持刀行為與本案各被害人被斬傷的傷勢(尤其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的關係排除,尤其將責任推卸在缺席審訊的第三嫌犯身上,然而,考慮到三名被害人清楚的證言,加上有關嫌犯之間的手提電話訊息對話內容,尤其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協商帶備刀具前往現場(第一嫌犯帶備兩把刀具,第三嫌犯自備一把刀具,即案發時每名嫌犯各手持一把刀具),二人事後亦夾口供打算向警方謊稱案發情況,而三名嫌犯都知悉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第一被害人向第一嫌犯討債,雙方很可能會因此導致紛爭及打鬥衝突(尤其第一嫌犯及第一被害人之間的手提電話訊息顯示第一嫌犯遲遲不願還款,二人已有言語的爭拗及衝突),尤其配合三名嫌犯所攜帶的刀具的大小(至少其中一把是長牛肉刀,另一把是可斬骨用的菜刀),按照常理、經驗法則及邏輯推輪,本法院認為三名嫌犯早已達成協議及共識於案發時使用有關刀具對第一被害人及他同行的友人(現時的第二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作出襲擊及械鬥,且使用該等刀具必然會導致被害人方受到有關刀具或利器的不同程度的傷害(不僅的普通傷勢,更可能會導致嚴重傷勢),而實際上在案發時的確三名嫌犯各人均手持有關刀具對有關被害人作出襲擊,只不過第一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曾在過程中以雨傘部份成功檔刀,因而導致了三名被害人最終遭受不同程度的傷害,只是該等被害人的主要傷勢都是由第一嫌犯的揮刀下手所引致而已,但這並不代表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對彼等的持刀襲擊三名被害人負責,因為三名嫌犯是有共識和合力犯案。
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涉及第二被害人),根據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聲明、DNA鑑定報告等證據,顯示第二被害人的傷勢是由第三嫌犯所造成。原審法庭判斷不排除雨水沖掉上訴人刀具上第二被害人的DNA痕跡,明顯不合理。因此認為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獲證明事實第4、5、18條的認定,並認為襲擊第二被害人的應是第三嫌犯。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包括被害人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分析證據的心證歷程。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未發現該判決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的地方,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原審法庭在對庭審中出示的各類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見到,原審判決對不採信上訴人主張是第三嫌犯襲擊第二被害人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詳見卷宗第970頁背頁至第971頁),在結合其他證據的基礎上認為上訴人以刀具斬向第二被害人的事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有明顯錯誤。”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為初犯、被第一被害人挑釁、由第三嫌犯叫其帶備刀具、已知道錯誤以及需照顧家庭,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22、40、64、65及67條規定之效力,在四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上訴人不超逾四年六個月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律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分別涉及第一及第三被害人);
– 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涉及第二被害人);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律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按照《刑法典》第71條規定,兩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行為及其人格。
本案中,上訴人四罪競合,競合之刑幅為三年九個月徒刑至九年三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已適合。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最後,原審判決在事實判斷中“第三嫌犯(其胞弟)便跑上前協助第二被害人,他也隨即被斬”(卷宗第968頁背頁第九行),當中的「嫌犯」應為「被害人」。由於屬於誤寫,且不構成判決的任何變更,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予以修正,將「第三嫌犯(其胞弟)」更正為「第三被害人(其胞弟)」。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因屬誤寫,將原審判決第968頁背頁第九行,「第三嫌犯(其胞弟)」修改為「第三被害人(其胞弟)」。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3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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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