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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668/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加重盜竊未遂
  - 《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
  - 量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上訴人和同伙盜竊未遂,其等以破壞窗門方式入室行竊,顯見是以單位內任何有價值的物品為盜竊目標,在此情況下,屋內存有的有價值物品的金額是否為小額,成為裁定是否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的關鍵。
3.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1.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30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11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徒刑;
b)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396頁背頁至第40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A.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兩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徒刑,兩罰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同法第65條之規定。
一、原審法院就被上訴案件中的事實結合法律適用並作出定罪時沒有充分考慮以下事實,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B.首先,經過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控訴書內大部分的事實獲得證實。然而, 就案中所審查的證據中存在疑點,及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根本未能證實有關的指控事實及符合所指控犯罪的構成要件。為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審視卷宗內所載之證據。
  C.承上所述,上訴人主要針對本案中被指控的其中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即涉及被害人B的部分)而言。
  D.在持有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尤其針對判決書中列為已證明的事實第2條及第14條,根據經過庭審獲得的證據及卷宗內資料,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以下將作出審視及分析。(參見判決書第8頁及第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2條:2024年7月8日中午約1時50分,嫌犯與涉嫌人C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並帶備具撬門窗功能的金屬工具,以便彼等在澳門物色合適的住宅單位後便能使用有關工具撬毀目標單位的門窗,從而進入該單位搜尋有價值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判決書第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不論在卷宗書證及在審判聽證中,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涉嫌人C曾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並帶備具撬門窗功能的金屬工具去物色合適的住宅單位作案。
  G.事實上,上訴人於2024年7月8日來澳的目的是旅遊及賭博,在賭輸後於同年7月11日在同鄉C建議下才一同前往涉案單位,可見,上訴人並非早有計劃地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只是一時衝動才魯莽作案,其現時已感到非常後悔。
  H.被上訴判決中已證事實第14條:“事件中,倘嫌犯與涉嫌人C沒有被他人發現並能在屋內成功搜掠財物,被害人B將損失不少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參見判決書第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I.在庭審中,被害人B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涉案1樓A單位於案發時的情況,主要指出該單位由其女兒居住,案發時她已離澳往美國約兩個月,單位暫時無人居住。
  J.根據卷宗內第246頁及背的檢察院的證人詢問筆錄所示,被害人B曾表示知悉其女兒沒有在涉案單位內存放金飾等貴重財物,案發時有關單位內有基本的家俱及電器,其未能確定有關物品的具體金額。
  K.此外,證人B於審判聽證時所聲明如下:
  - 辯護人向證人B提問:單位入面除左家私仲有冇有價值既物品?
  - 證人B回答:冇野,冇冇冇。
  - 辯護人向證人B提問:冇其他貴重物品,咁現金都冇?一蚊都冇係入面?
  - 證人B回答:冇,應該都冇。
  (參閱庭審錄音檔案:4U5@I%)W00920121: 3:12-3:25)
  - 法官 閣下向證人B提問:或者我問清楚小小,咁戈間屋你個女搬走左啦去左美國啦,咁家私就仲有D係到既。
- 證人B回答:全部家私都有。
- 法官 閣下向證人B提問:電器都有既?
- 證人B回答:有有有。
  - 法官 閣下向證人B提問:除此以外有冇一D小小貴重既野係到?
- 證人B回答:冇。
- 法官 閣下證人B提問:咁電器系包括邊一D?
- 證人B回答:電視機、雪櫃、洗衣機,有冇咁蠢啊。
  (參閱為庭審錄音檔案:4U5@I%)W00920121: 3:59-4:26)
  - 法官 閣下向證人B提問:姐系D比較重戈D既,姐係唔會系D輕又有D價值既電器?
- 證人B回答:冇冇。
  - 法官 閣下向證人B提問:咁或姐咁講啦給你屋裡面既物品你覺得會唔會有超過500蚊呢的價值?
- 證人B回答:咁又有既,瓷器福祿壽戈D。
- 法官 閣下向證人B提問:現金就冇嫁啦?首飾都冇嫁啦?
- 證人B回答:冇冇冇。
  (參閱為庭審錄音檔案:4U5@I%)W00920121: 4:28-5:01)
  L.從上述證人B證言中,清楚指出涉案1樓A單位,沒有任何貴重財物,甚至一元的現金都沒有存放在內。
  M.而在涉案1樓A單位中的家具及電器,按一般人經驗及常理,有關物品不可能是入屋盜竊的標的。
  N.加上,在上述證人B回答法官 閣下提問時表示:“電視機、雪櫃、洗衣機,有冇咁蠢啊。”,即被害人B亦認為一般人沒有這麼蠢會盜竊有關的家具或電器。
  O.針對證人B提及的“瓷器福祿壽”擺設,上訴人對有關擺設的價值是否不少於澳門幣五百元存有很大疑問。
  P.必須指出,有關的“瓷器福祿壽”擺設從未載於卷宗內任何部分中,即有關擺設的大小、樣式、新舊程度及價值根本無法得以證實。
  Q.再者,重申上訴人在案發時進入涉案1樓A單位後,在沒有盜取任何物品後已離開涉案單位,即上訴人並非在他人發現才未能盜取物品,而是其在涉案1樓A單位中發現根本沒有任何有價值的物品可盜取。
  R.不論如何,本案中都未能證實因上訴人被指控的行為,會有可能被害人B將損失不少於澳門幣五百元。
  S.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之規定:“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T.綜上所述,根據上述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之理由, 廢止被上訴的之裁判,裁定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不成立,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並重新作出量刑。
二、量刑過重
  U.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兩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徒刑,兩罰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V.上訴人希望在此指出,上訴人在案發事曾飲用酒精,當時並非計劃作案,而是應同鄉友人的建議才共同作出指控的行為。且在本案中上訴人於涉案的兩個單位內並無盜取任何物品,僅對兩個涉案單位的窗戶造成損毀。
W.上訴人於2025年4月30日,在本案中存放了澳門幣5,000.00元,以彌補兩名被害人的損失。可見上訴人即使因本案被羈押,仍想盡辦法盡力去彌補兩名被害人的損失。
X.還須指出,上訴人於2024年9月6日來澳的目的是與妻子旅遊,並非計劃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Y.事實上,上訴人於同日到國際中心目的是尋找一位微信名稱名為“XX”的朋友,在其被扣押的手機內存有與上述朋友的對話紀錄可證明。
  Z.此外,在庭審中,上訴人已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表示認罪悔罪並承諾不會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AA.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BB.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為初中一級程度的學歷;
-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
- 上訴人一向為盡責的丈夫及父親,一切以家庭的利益為優先;
- 上訴人的父親,妻子及兒女均在內地;
- 上訴人需肩負家庭內的開支,尤其須照顧妻子,兒女及一名年邁的退休父親;
CC.從以上的情節,可以了解到上訴人是家庭中最要的支柱,上訴人要肩負起照顧家庭開支的重擔,還需照顧年邁的退休父親,及支付子女的開支及費用。
  DD.另外,案件從2024年9月發生至今,已快將歷經一年,而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盜取任何財物,且已對本案的損失作出賠償,加上本案中的被害人B亦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明顯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已有一定程度的減低。
  EE.最後,還必須要注意到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倘對上訴人改處以較低的刑罰,上訴人便有機會能在服刑後盡快返回內地孝敬父親及照顧妻兒。上訴人極度渴求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和繼續在內地生活,沒有任何在澳門逗留的意欲,相信本次被押羈及服刑後,上訴人亦不願再來澳門,故可以得出上訴人未來的行為不會對澳門社會安寧構成嚴重威脅的合理預測。毫無疑問,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FF.相反地,使一個已徹底悔悟、改過自身及已堅決不再犯罪的人長時間入獄,很大機會讓其感到絕望繼而放棄人生,或令其生成反社會人格,造成社會更大的危害。
  GG.故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仍存在減刑空間,應分別判處一年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罰並罰,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更為適合。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09頁至第41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答覆書之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內地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2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A在上訴狀中針對原審合議庭裁判中已證明的事實第2條及第14條,聲稱根據庭審證據及卷宗資料,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涉嫌人C曾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並帶備具撬門窗功能的金屬工具去物色合適的住宅單位作案,且被害人B在庭審時表示知悉居於被竊單位的女兒沒有在單位內存放貴重財物,單位內的家俱及電器,按一般經驗及常理,不可能是入屋盜竊的標的,有關事實不應獲得證實,其行為並不構成加重盜竊罪,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上訴人同時指稱原審法庭量刑過重,案件從2024年9月發生至今已將近一年,上訴人並沒有成功盜取任何財物,且已作出損害賠償,加上被害人B亦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法律責任,事件的嚴重性已減低,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渴求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和繼續在內地生活,亦不願再來澳門,已達至預防犯罪的目的。
4. 上訴人請求裁定被指控的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並重新作出量刑,分別判處1年徒刑及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更為適合。
5. 就上訴人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其聲稱針對已證事實第2點,其並沒有計劃入境之後入屋盜竊,而是在賭輸後在涉嫌人C的提議下,一時衝動做出犯罪行為,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更表示是次是第一次與C一同作案,有關工具並非預先準備,而是在現場附近拾獲的廢鐵支,原審法庭的認定不具事實依據。
6. 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言完全不可信。
7. 只要看一看案中被扣押的盜竊工具,包括眼罩、口罩、電筒、螺絲批、帽子、手套、鐵筆、鋼管等,任何人都可以發現該等專業作案工具絕非隨處可見,在被害人住宅大廈附近更是不可能存在,且經警方檢驗,上述螺絲批及鐵筆具有撬毀門窗性能,上述鋼管可配合上述鐵筆使用用作槓桿,均為入屋盜竊慣用作案工具,可見上訴人必然是早有預備,包括計劃入屋盜竊,為此準備工具等,入境時便一並擄帶在身,以便之後趁機行事。
8. 至於上訴人聲稱其中一個涉案單位,XX花園1樓A單位中沒有財物,而其中的家電不可能是盜竊目標,應按照《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不以加重盜竊罪論處,應處以一項(普通)盜竊罪。
9. 就此部分,被害人B在庭審聲明表示該單位由女兒居住,案發時其離澳已約兩個月,單位内沒有貴重首飾及現金,僅有傢具、電器及瓷器福祿壽擺設等,但僅有關擺設的價值必定已超過500澳門元。
10. 確實,上訴人犯案時,其目標理應非為大型家電產品,而是單位內的金銀財物及現金,上訴人未能成功在被害人B的單位內搜獲貴重物品,對上訴人而言,亦屬始料未及,即使如此,正如原審法庭所言,單位內存有價值超過500澳門元的物品,這是毫無疑問的,而且該單位的窗戶亦因此被毀壞,維修費用為2000澳門元。
11.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對本案事件的認定,包括第2點及第14點,是根據庭審及卷宗資料作出的,其中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以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為由,質疑法庭的自由心證,明顯不能成立。
12. 上訴人同時指稱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65的規定。
13. 本案中,上訴人在偵查期間被羈押,庭審之前上訴人存放了5,000澳門元,用以彌補兩名被害人的損失,就犯罪前科方面,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堅稱僅曾兩次在內地被行政拘留分別10日及5日,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包括在內地,因與其在首次司法訊問及其妻子所言明顯不同,原審法庭已另行製作證明書交檢察院作適當處理,另外,無論是在首次司法訊問期間還是在庭審期間,上訴人均未有坦白交代案情,可見其罪過程度高。
14. 雖然本案中上訴人兩次入屋盜竊,一次因被害人B多月未有人居住而未有拿取財物,涉嫌人C留在該單位繼續搜索,之後上訴人破窗進入另一住宅,及時被戶主、被害人D發現而未遂,兩人逃去,上訴人因己力之外的原因未有所獲,但不應就此忽視入屋盜竊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嚴重性。
15.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經特別減輕後,可科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16. 原審法庭針對被害人B部分處以一年六個月徒刑,僅為刑幅的1/4,而就被害人D部分,判處上訴人兩年徒刑,亦不到刑幅1/3,兩罪並罰,處以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沒有任何違法或不適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25頁至426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具體時間不詳,嫌犯A與涉嫌人C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決定一同前往澳門,目的是在澳門尋找沒有人在家的住宅單位,以便嫌犯及涉嫌人C入屋進行搜掠,並藉此將搜掠到的財物據為己有。
2.2024年7月8日中午約1時50分,嫌犯與涉嫌人C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並帶備具撬毀門窗功能的金屬工具,以便彼等在澳門物色合適的住宅單位後能使用有關工具撬毀目標單位的門窗,從而入進入該單位搜尋有價值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
3.在入境澳門後,嫌犯與涉嫌人C入住以涉嫌人C名義登記的XX酒店第1516號房間,隨後便一起外出踩點以尋找合適的目標單位。
4.於同日晚上約8時01分,嫌犯與涉嫌人C行經澳門XXX時,看見XX花園外面的行人道與該大廈1樓A單位的平台之間的高度不高,隨即停留在該大廈外圍窺探及在該大廈附近徘徊,彼等發現該單位平台的防盜鐵絲網有一個缺口,且該缺口足以讓一個成年人通過,周圍亦有攀扶物,於是,二人鎖定該單位作為彼等日後入屋搜索財物的目標。
5.2024年7月11日晚上約8時18分,嫌犯與涉嫌人C再次到達XX花園大廈外圍,藉爬越上述防盜鐵絲網缺口進入該大廈1樓A單位的平台,嫌犯發現該平台設有監控鏡頭,為免該鏡頭拍攝到嫌犯與涉嫌人C於上述單位的行動,嫌犯隨即移動該鏡頭,導致該鏡頭無法再拍攝到二人的行動。
6.接着,嫌犯與涉嫌人C先利用事先準備的工具撬毀上述大廈1樓A單位房間的一扇鋁窗,再爬越該扇窗進入該單位,隨後,嫌犯與涉嫌人C在該單位內四處查看,期間,涉嫌人C發現該單位內設有監控鏡頭,為免該鏡頭拍攝到彼等在該單位內的行動,涉嫌人C隨即移動該鏡頭,導致該鏡頭無法再拍攝到二人的行動。
7.由於嫌犯與涉嫌人C未能發現上述大廈1樓A單位內的有價物,嫌犯與涉嫌人C決定,由嫌犯先攀爬上該大廈2樓A單位查看環境後再通知涉嫌人C一起進入搜索財物,期間,涉嫌人C繼續留在1樓A單位慢慢搜索財物。
8.未幾,嫌犯攀爬至XX花園2樓A單位的房間窗外時,看見房間一片漆黑,誤以為該單位內沒有人,隨即利用事先準備的工具欲撬毀該房間的一扇鋁窗,以便嫌犯與涉嫌人C稍後能爬越該窗口入屋行竊,而上述鋁窗被嫌犯撬毀期間發出巨響;同一時間,坐在該單位客廳的被害人D的妻子聽到該房間傳來怪聲,遂着被害人D前往該房間查看。
9.被害人D走進上述房間及開燈,看見該房間的窗簾在搖動,遂走近查看並發現嫌犯正雙手抓着窗花蹲在窗外的冷氣機槽上,被害人D與嫌犯四目相對後隨即大喊有賊,嫌犯立即跳到該大廈1樓A單位的平台,然後,嫌犯與涉嫌人C一同離開該大廈。
10.接着,嫌犯與涉嫌人C經海邊馬路/劏狗環前往水塘跑步徑出入口旁的草叢地,然後將上述工具用樹葉包裹後收藏於草叢地內,以便下次來澳門作案時能再次使用。之後,二人離開澳門。
11.及後,被害人D報警求助,發現上述2樓A單位內有一扇鋁窗被撬毀,有關維修費約為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12.事件中,倘嫌犯與涉嫌人C沒有被人發現並能成功入屋竊取財物,被害人D將損失不少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13.事後,XX花園1樓A單位的被害人B才知悉其單位曾被嫌犯與涉嫌人C入屋行竊。經被害人B檢查後,發現該單位內未有財物損失,但有一扇鋁窗被撬毀,有關維修費約為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
14.事件中,倘嫌犯與涉嫌人C沒有被他人發現並能在屋內成功搜掠財物,被害人B將損失不少於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
15.2024年9月6日下午約5時56分,嫌犯與其妻子E一同入境澳門,目的是尋找能讓彼等入屋竊取財物的合適住宅單位,以便將有關財物據為己有。
16.未幾,警方發現嫌犯與E入境本澳,遂透過“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追蹤二人的去向。
17.同日晚上約8時,嫌犯與E到達上述水塘跑步徑出入口旁的草叢地,隨後嫌犯取回早前被其與涉嫌人C收藏於該處的上述工具,以便嫌犯發現合適的目標單位時能使用有關工具撬毀門窗,繼而與E入屋行竊。
18.同日晚上約8時17分,嫌犯與E到達國際中心外圍時,發現該大廈外圍有攀爬條件,但彼等對該大廈並不熟悉,故決定由E留在大廈外圍近海立方娛樂場南門窺探該大廈的單位情況及把風,而嫌犯則攀爬至該大廈二樓平台及窺探是否有合適的目標單位後,再返回上址與E會合,繼而再一起伺機行事。
19.隨後,嫌犯按計劃攀爬至上述大廈二樓平台及觀察現場環境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28分,嫌犯返回海立方娛樂場南門與E會合時,被警方截獲。
20.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到一個眼罩、三個口罩、一支電筒、一支螺絲批、一個帽子、一對手套、兩支鐵筆、一支鋼管及兩塊樹葉,有關物品是嫌犯用於實施犯罪的工具。
21.經檢驗,上述螺絲批及鐵筆具有撬毀門窗性能,可作為入屋盜竊作案工具,而上述鋼管可配合上述鐵筆使用用作槓桿,為入屋盜竊作案工具。
22.經鏡面辨認程序,被害人D確認嫌犯是於2024年7月6日蹲在冷氣機槽上與被害人四目對視之人。
23.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4.嫌犯與他人共同合作,在未經D同意的情況下以工具撬毀D住宅單位的鋁窗,意圖進入有關單位內搜掠財物並欲將之據為己,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盜取財物。
25.嫌犯與他人共同合作,在未經B同意的情況下以工具撬毀B住宅單位的鋁窗,並進入有關單位內搜掠財物並欲將之據為己,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盜取財物。
26.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2025年4月30日在本案中存放了5,000澳門元,用以彌補兩名被害人的損失。
~
嫌犯於羈押前為汽車維修店股東,每月收入約人民幣數千至10,000多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在學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加重盜竊未遂
  - 法律定性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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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錯誤地將控訴事實第2點和第14點認定為已證事實,從而導致法律定性錯誤,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同一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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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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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判指出:
  事實的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但否認控訴書第十四點的事實及關於妻子E的部份,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作案原因,主要指出第一次與C一同作案時,有關工具並非預先準備,而是在現場附近拾獲的廢鋼鐵支,且涉案XX花園1樓A單位內沒有財物,故不會導致超過500澳門元的損失,C將作案工具隨意棄於草叢內,不是以便來澳作案時再使用;其與妻子是次來澳是為了旅遊,不是為了盜竊,其與妻子只是飯後散步到水塘跑步徑,其到草叢只是因為應C的要求到該處取回有關物品,不是打算利用有關工具再作案。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涉案1樓A單位於案發時的狀況,主要指出該單位由女兒居住,案發時她離澳到美國約兩個月,單位內沒有貴重首飾及現金,僅有傢具、電器及瓷器福祿壽擺設,僅有關擺設的價值必定已超過500澳門元;作案者的行為導致該單位的鋁窗被撬毁而需要維修,費用約2,000澳門元;其不追究刑事責任及不需要追討賠償。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涉案2樓A單位當時的狀況,主要指出的案發情況與控訴事實一致,並補充指出當時作案者帶著黑色帽子及穿著黑色上衣,案發時住所內必定有超過500澳門元的有價物品(家中正常生活應有的財物,包括首飾、現金等);作案者的行為導致有關窗花傾斜需要維修,費用約3,000澳門元;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追討民事賠償。
證人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的情況,尤其指出治安警員透過監控錄影留意到嫌犯是次進入了本澳,對向其等作出通知,其等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嫌犯與一名女子(後經調查得悉是他妻子)到先前他與C作案的地點附近草叢拿回工具,然後嫌犯與上述女子到國際中心外圍,嫌犯在該大廈攀爬到平台,該女子在附近徘徊,懷疑他們企圖作案,其後亦在嫌犯身上找到用於實施住所盜竊的工具。
載於卷宗第12至33頁的照片,以及卷宗第35頁的現場偵查報告。
載於卷宗第178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39至43頁、第71至74頁、第90至96頁及第175至177頁的翻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48頁的辨認相片筆錄。
載於卷宗第97至99頁的廣東省公安廳覆函。
載於卷宗第108頁連背頁的以鏡面進行的人之辨認筆錄。
載於卷宗第113頁的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連智能卡、一隻手錶、現金人民幣1,000元及800港元、一個黑色眼罩、三個口罩、一個斜背包、一件橙黑色花紋恤衫、一支銀色電筒、一支螺絲批、一個灰色帽、一對手套、兩支鐵筆、一支鋼管及兩塊樹葉(嫌犯)。
載於卷宗第162至163頁的帶同嫌犯前往現場偵查及分析報告。
載於卷宗第164至165頁的直接檢驗之筆錄。
載於卷宗第166至173頁的現場偵查報告連照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兩名被害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嫌犯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雖則其否認少部份的控訴事實,然而,按照涉案兩個單位的被害人清晰的證言,結合翻看錄影視頻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嫌犯到有關草叢拾回的作案工具及用葉子包著的方式、案發現場及有關大廈的照片,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聲明內容顯然就其第一次針對涉案兩個單位所作出的盜竊行為及其罪過程度,以及就其第二次與妻子一同來澳的目的,避重就輕,沒有坦白實情。同時,本案所涉及的兩個被害單位內存有超過500澳門元的有價物的情況也是無庸置疑的。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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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認定控訴書第2點事實的證據審查:
  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2點不應認定為獲證實。上訴人指稱,在卷宗書證及在審判聽證中,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涉嫌人C曾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並帶備具撬門窗功能的金屬工具去物色合適的住宅單位作案。
  根據被上訴判決和卷宗的資料,尤其,上訴人與涉嫌人C的入境記錄顯示其等一同入境澳門;錄影光碟內容所呈現的其等尋找目標單位以及撬窗入室盜竊的經過,可見,其等進入澳門入住酒店之後便開始尋找作案目標,第三天便作出本案的撬窗入室盜竊行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稱「第一次與C一同作案時,有關工具並非預先準備,而是在現場附近拾獲的廢鋼鐵支,……C將作案工具隨意棄於草叢內,不是以便來澳作案時再使用;其與妻子是次來澳是為了旅遊,……其到草叢只是因為應C的要求到該處取回有關物品,……」,然而,卷宗扣押的上訴人聲稱是第一次作案(即本案之事實)所使用的、上訴人再次入境應C的要求取回的工具包括一把螺絲批、一把F字型鐵筆、一把頭扁彎型鐵筆,一支鐵管,長度在20至26厘米之間,這些工具同時存在顯示出是事先準備的。原審法院並沒有採信上訴人「在附近拾獲的廢鋼鐵支」的說法,而是認定「上訴人與涉案人C按計劃一同入境澳門,並帶備具撬毀門窗功能的金屬工具」,未見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也未見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對該事實作認定的審查證據過程中,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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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認定控訴書第14點事實的證據審查:
  上訴人還認為控訴書第14點不應認定為獲證實。上訴人指稱,涉案1樓A單位的業主B在聲明主要指出,該單位由其女兒居住,案發時她已離澳往美國約兩個月,單位暫時無人居住,涉案單位內沒有存放金飾等貴重財物,案發時有關單位內有基本的家俱電器及福綠壽瓷器擺設,依照經驗法則,前者一般不是盜竊的標的,而瓷器擺設的價值不清楚,因此,由於未能確定屋內有關物品的具體金額,應認定屋內的財物價值不高於澳門幣500元,從而,對上訴人不能以「加重盜竊罪」論處。由此,上訴人要求改判其一項「普通盜竊罪」未遂,並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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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及卷宗資料,尤其,被害人B的聲明、錄影光碟及涉案單位照片所顯示的屋內陳設,可見,雖然案發時涉案1樓A單位暫時無人居住,單位內沒有貴重首飾及現金,然而,屋內陳設明顯顯示該住宅保持著隨時住人的狀態,基本家具、電器和生活物品一應俱全,並非只有大型的家具和大型的電器,正如駐本院檢察院代表所持的見解,依照一般經驗,這樣狀態的住宅內的物品不可能少於澳門幣500元。
  本案,原審法院認定1樓A單位內可成為盜竊對象的財物之價值高於澳門幣500元,符合經驗法則和常理,不存在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原審法院在對該事實作認定的審查證據過程中,不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另外,我們需強調,《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的規定適用加重盜竊既遂的情況,而就未遂而言,應依照具體情況考慮行為人意圖盜竊的財物之金額。具體到本案的情況,上訴人和同伙以破壞窗門方式入室行竊,顯見是以單位內任何有價值的物品為盜竊目標,在此情況下,屋內存有的有價值物品的金額是否為小額,成為上訴人及同伙的盜竊罪是以加重盜竊罪還是不以加重盜竊罪論處的因素。
  本案由於上訴人和同伙以破壞窗門方式入室行竊,且以屋內所有有價值物品為目標,而涉案單位內的有價值物品的金額超過澳門幣500元,不存在適用《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的情況。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及上訴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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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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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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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犯罪未遂者,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經特別減輕刑罰後,既遂犯罪的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降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上訴人與另一涉案人共謀合力實施犯罪,以硬物撬窗的方式進入相關大廈一樓A單位,在同伙在屋內搜索財物時,上訴人爬上二樓A單位並撬開窗戶,在欲進入該單位時被業主發現,上訴人與同伙立即逃走,針對兩個住宅單位的盜竊而未能得逞。上訴人故意做出有關的行為,罪過程度高,且其等行為的不法程度高,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居民的傢具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被上訴裁判的量刑部分指出: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承認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其犯罪目的、其所使用的方式和工具、與同伙合謀及來澳作案,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有關行為非常嚴重,對私人財產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分別應判處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徒刑最為適合(分別針對涉案1樓A單位及2樓A單位)。
鑒於本案的情況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嫌犯可被科處兩年至三年六個月徒刑。考慮到嫌犯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綜觀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作出量刑,上訴人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在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的刑幅內,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二年徒刑,兩罪併罰,在二年至三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量刑刑幅內,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該量刑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而導致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的情況,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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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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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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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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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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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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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僅同意決定)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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