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9/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0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於第CR4-21-026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法庭於2025年5月20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所判處的七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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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63頁背頁至第86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法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和b)的規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需服本案判處的7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認為就被上訴裁判在法律適用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違反《刑法典》第54條規定。
3.《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b)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4.上訴人在尊重前提下,不認同原審法庭的意見。
5.首先,上訴人在緩刑期內所犯的犯罪,是兩種不同類型的犯罪,即使是屬於故意犯罪、所觸犯的法益上是不同的。
6.第二、上訴人因疫情原因無工作3年、無力償還有關的賠償,現在已經有工作、可以償還給被害人,並且在庭上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澳門元1000的賠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分期賠償金。
7.第三、上訴人現在在晚上在XX中學繼續高中的課程,並準備入讀大學、亦在庭上承諾不會再犯罪和配合法庭安排,可見上訴人已認識自己所犯的錯誤,並且努力更新自我重新投入社會。
8.原審法院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需服本案判處的7個月實際徒刑,7個月實際徒刑屬於短期監禁,我們認為是弊大於利,刑期本身太短不足以糾正犯罪行為人的錯誤,但刑期的長度足以讓行為人沾染或學習到更多的犯罪方式和技巧。
9.普遍認同“基於徒刑所帶來的負面效果,應謹慎適用該種制裁方式,且應嚴加限制其適用的必要性及只作為最後的手段,即僅當其他較為溫和的措施及非剝奪自由的措施未足以遏止所實施的不法事實引致的社會不安時”。
10.雖然,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但上訴人認為罪過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並沒有對社會造成不安。上訴人認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院也可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將上訴人的緩刑延長至五年。
11.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2.上訴人認為廢止上訴人實際徒刑,在監獄中感染不良影響,反之令上訴人不能重新納入社會。
13.綜上所述,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給予延長暫緩執行刑罰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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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73頁至第87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於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社工局的附隨考驗制度,以及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對被害人作出其責任的賠償金額。此裁判已於2022年4月7日轉為確定。
3. 一方面,直至2025年5月20日,被判刑人A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被判刑人僅於2024年7月2日向原審法庭聲請以分期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卻一直沒有積極跟進其聲請後的結果,且至今仍未作出過其聲請書内所述的每個月500澳門元的任何一期分期賠償。
4. 被判刑人已明顯及重複違反本案判決書所命令其須向被害人履行之賠償義務,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的導致廢止緩刑之形式要件。
5. 另一方面,於在本案緩刑期間内,被判刑人A於2022年4月17日在駕駛重型電單車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並引致另一車輛的駕駛者倒地受傷後,沒有停車處理交通事故,因而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另一個案件第CR4-23-0052-PCS號卷宗判刑。
6. 被判刑人在本案之緩刑期間觸犯另一犯罪且被判刑,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導致廢止緩刑之形式要件。
7. 而且,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述情況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的導致廢止緩刑之實質要件。
8.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按照《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和b)的規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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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詳見卷宗第892頁至第8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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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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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 於本案(第CR4-21-0264-PCC號)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為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社工局的附隨考驗制度,以及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由其承擔的5,000澳門元賠償金,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有關裁判於2022年3月18日作出,於2022年4月7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緩刑期間必須履行的義務是:在上述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相關的賠償金及利息,但一直未向被害人支付過任何賠償金。
3. 2022年10月18日,法庭進行聽證,就上訴人不履行上述支付賠償的緩刑義務聽取其聲明,以決定是否廢止緩刑。上訴人雖然親身接收到通知卻缺席聽證。法庭根據卷宗資料,決定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至4年,且須在批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支付賠償金及利息,否則,其緩刑將被廢止。隨後,上訴人向法庭請求容許其多一點點時間作出賠償。
4. 上訴人於2024年9月2日聲請分期支付賠償,每月500元。經聽取被害人的意願後,法庭於2024年9月24日批准其自2024年10月1日起,每月500元作分期支付賠償。上訴人一直沒有支付賠償。
5. 在第CR4-23-0052-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於2022年4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沒有停車處理而是駕車駛離現場,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控訴和判刑,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三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二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25年1月27日作出、於2025年3月19日轉為確定。而在待審和判刑後,上訴人一直在潛逃,沒有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程序,最終,因其未購買保險致使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汽車及航海基金為其墊付賠償金及相關利息。
6. 於2025年5月20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 示
被判刑人A在本案第CR4-21-0264-PCC號卷宗於2022年3月18日的裁判中,因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緩刑條件為,該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社工局的附隨考驗制度,以及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由其承擔的5,000澳門元賠償金,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有關裁判已於2022年4月7日轉為確定。
根據被判刑人A緩刑條件,其應在上述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支付上述的賠償金,但直至今天,被判刑人仍未向被害人支付過任何賠償金。雖然被判刑人在庭上解釋,由於工作不穩定,曾經有三年時間因疫情影響已無任何收入,但這並不影響被判刑人應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透過向法庭作出聲請而尋求更積極的解決方法。而透過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雖然也曾經在2024年7(9)月2日向法庭遞交了分期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解決方案,但隨即回復以往一貫的態度,沒有積極跟進其聲請後的結果,且至今仍未作出過其聲請書內所述的每個月500澳門元的任何一期分期賠償。
被判刑人A於本案轉為確定日2022年4月7日不足20天便再次作出犯罪行為,並導致被判刑和需要作賠償。
另外,本次聲明程序,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故意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因此,為着決定不遵守緩刑義務的結果或是否廢止緩刑而開展本聽證。
由於在本案緩刑期間內,亦即本案裁判針對被判刑人A的部份轉為確定的不足20天,便再次於2022年4月17日被判刑人在駕駛車牌編號為MG-49-89的重型電單車與另一車輛發生了碰撞,致使另一車輛的駕駛者倒地受傷,其後被判刑人沒有停車處理交通事故,而駕駛其車輛駛離現場,因而觸犯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而被另一個案件第CR4-23-0052-PCS號卷宗控訴和判刑。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明知其在本案已判處徒刑暫緩執行和知道需要履行緩刑義務的前提下,仍然在本案裁判轉確定的不足一個月內再次觸犯了新的犯罪,當中其在該案甚至觸犯了逃避責任罪的故意犯罪,最終兩罪亦判處罪名成立和判刑。本法庭認為,本案判處被判刑人的徒刑已給予了暫緩執行的機會和由社工跟進,被判刑人卻仍在不足一個月內再次觸犯了新的犯罪,當中還包括了屬故意犯罪的逃避責任罪,而且本案給予被判刑人在期限內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緩刑條件亦一直未有履行,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一直以各種原因去推諉作為緩刑義務的賠償責任,亦因在本案裁判轉確定以後的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再次實施了新的犯罪且被判刑,明顯違反了緩刑義務,由此可見被判刑人並無珍惜法庭給予的緩刑機會,對其應履行的緩刑義務和緩刑條件採取放任不管的態度。
綜上所述,法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和b)的規定1,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需服本案判處的7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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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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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其在緩刑期內所犯的犯罪,是兩種不同類型的犯罪,即使是屬於故意犯罪、所觸犯的法益上是不同的;其現在已有工作,可以償還給被害人,且在庭上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其已認識自己所犯的錯誤,並且努力更新自我重新投入社會;其罪過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並沒有對社會造成不安,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執行實際徒刑會令其在獄中感染不良影響,不能重新納入社會。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的決定,給予延長暫緩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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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暫緩執行徒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當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要件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作出以下行為,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包括: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又或,犯罪並因此被判刑。
基於此,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明顯或重複違反緩刑義務、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又或因犯罪被判刑,均須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得出作為緩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由緩刑而達到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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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清晰顯示,一方面,上訴人於本案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該判決於2022年4月7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4月17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沒有停車處理而是駕車駛離現場,在第CR4-23-0052-PCS號卷宗中被指控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刑,相關判決於2025年3月19日轉為確定。
顯見地,上訴人於本案轉為確定日(2022年4月7日)不足20天便再次作出犯罪行為,並最終被判刑及需作出賠償,且「逃避責任罪」屬於故意犯罪,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的緩刑之廢止的形式要件。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本案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社工局的附隨考驗制度,以及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由其承擔的澳門幣5,000元之賠償金,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之後,上訴人一直沒有作出賠償,法庭在2022年10月18日作出批示,決定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至4年,並命令其在批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支付賠償金及利息。上訴人仍然不履行賠償義務,其在上訴人於2024年9月2日聲請分期支付賠償,每月500元。法院聽取了被害人的意願後,於2024年9月24日批准了上訴人的聲請,要求其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月分期支付賠償。然而,上訴人沒有支付任何一期賠償。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指出:
雖然被判刑人在庭上解釋,由於工作不穩定,曾經有三年時間因疫情影響已無任何收入,但這並不影響被判刑人應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透過向法庭作出聲請而尋求更積極的解決方法。而透過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雖然也曾經在2024年7(9)月2日向法庭遞交了分期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解決方案,但隨即回復以往一貫的態度,沒有積極跟進其聲請後的結果,且至今仍未作出過其聲請書內所述的每個月500澳門元的任何一期分期賠償。
顯見的,上訴人明顯且持續地違反原審法院裁定的緩刑義務,其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的緩刑之廢止的形式要件。
綜合考察上訴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尤其包括其於第CR4-23-0052-PCS號卷宗待審和判刑後一直潛逃,未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程序,彰顯其漠視法律的態度,未對過往的犯罪行為產生悔意並吸取教訓,沒有珍惜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令法院對其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沒有達到應有的成效,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故而,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緩刑之廢止的實質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行及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繼續給予其緩刑機會,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更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故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七個月徒刑之批示,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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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並實際執行七個月徒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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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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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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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a) A alínea b) do nº1 refere-se à prática criminosa, qualquer que seja. Não importa que se trate, v.g., de crime doloso. O que interessa é apurar se o crime cometido contradiz as finalidades da suspensão, tornando-as inalcançáveis. E tal não constitui tarefa fácil, «pois obriga a uma grande certeza relativamente às circunstâncias envolventes do crime». Da conclusão a que se chegar, no desempenho de tal tarefa, depende a actuação, em concreto, deste artigo (impositivo de revogação) ou do artigo anterior (que oferece ainda uma oportunidade) (cfr., sobre o domínio em causa,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II,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356).
b) Também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a decisão de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com o fundamento de condenação posterior por novo crime deve satisfazer os seguintes dois requisitos essenciais:
- cometer, durante o período de suspensão, crime pelo qual venha a ser condenado; e
- revelar que as finalidades que estavam na base da suspensão não puderam, por meio dela, ser alcançadas.
(Ac. TSI de 19.10.2006, Proc.º n.º336/2006, Sum. Acs. TSI 2005/2006, Pág.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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