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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5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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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30日,兩名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30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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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本上訴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CR1-24-0306-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對第二嫌犯A(以下簡稱“上訴人”)所作出之有罪判決,對上訴人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從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可見,所需之相關犯罪工具,即用作接載偷渡者到澳門的纖維艇(參見卷宗第30至32頁之扣押筆錄)以及駕駛船隻之人非為第二嫌犯;上訴人參與的部分因此非為主要部分,即非為協助非法入境之必要元素,而上訴人的角色僅為協助第一嫌犯實行犯罪行為且缺乏上訴人的參與並不會令實行行為變成不可能。
C. 另外,上訴人僅是代為收取款項的角色,收到轉款後亦打算轉予第一嫌犯。
D.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工人,月入約澳門幣30,000,可見其經濟情況樂觀,且長期居住於重慶,難以理解其為了賺取約澳門幣10,000而特地從重慶遠赴珠海作出犯罪行為,甚至在完全不瞭解珠海及澳門的情況下引航。
E. 上訴人雖在庭審中否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但其所否認的在客觀行為上均表現為參與犯罪的實行細節;上訴人承認亦充分明白到自己的確參與到犯罪之實行行為當中,上訴人亦承認自己的行為觸犯了法律。
F. 上訴人在主觀要素上否認其非為得到報酬以作出實行行為,而是為了協助其朋友,即第一嫌犯。上訴人認為在主觀要素的部分,此情節具重要性,因為上訴人作出行為之動機並非為著協助本案之非法入境者偷渡澳門。
G. 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就上訴人的參與實行之方式,個人狀況等作出詳細考慮,從而定出相關的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此請求減輕上訴人之實際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減輕的上訴人之實際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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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8至190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尤其上訴人非為駕駛之人,且僅為代收款項,故請求量刑減輕。
2.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3. 針對「加重協助罪」量刑部份,其抽象刑幅為徒刑5至8年,上訴人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略高於抽象刑幅的下限。
4. 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控罪,指出只有第一嫌犯B協助內地人士C偷渡,而自己沒有參與協助內地人士C偷渡,自己在船上是因為自己欲偷渡到澳門,可見上訴人拒不認罪,而非其上訴狀中「否認部份被指控事實」。
5. 事實上,案中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參與,包括第一嫌犯B的聲明,偷渡人士C亦指出是由兩人協助其由具體地點坐車出發﹝已證事實第七項﹞至登船,而上訴人亦負責收取偷渡款項﹝已證事實第六項﹞。
6.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非為駕船者,但欠缺上訴人的參與,C也不能成功上船及到澳門﹝雖然上岸不久後已被海關發現﹞。
7. 因此,考慮到第一嫌犯B坦白自認,原審法院判處5年3個月徒刑,而上訴人否認控罪,則原審法院在量刑僅提高3個月至5年6個月已是輕無可輕。
8. 考慮到協助偷渡行為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再作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9. 本檢察院統計了一些由各刑事法庭審判的加重協助罪於新法生效後﹝2021年10月﹞至2024年10月的一審及中級法院之判刑概況,見主文第2至3頁。
10.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第402/2024號﹝CR-23-0281-PCC,見圖表第1項﹞及第407/2024號﹝CR5-23-0281-PCC,見圖表第3項﹞,在嫌犯承認控罪下,合議庭裁判中均維持對嫌犯科處5年3個月徒刑。而中級法院第654/2024號﹝CR3-24-0001-PCC,見圖表第7項﹞,在嫌犯否認控罪下,合議庭裁判中維持對嫌犯科處5年6個月徒刑。
11. 經比較以上判刑,本案上訴人﹝否認控罪下﹞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未見過重或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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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6至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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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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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兩名內地居民B(第一嫌犯)及A(第二嫌犯)為朋友關係,兩人共同協議,透過駕駛船隻運載內地客人前往澳門,並向他們收取金錢,之後再平分金錢。
2. 2023年上旬,第一嫌犯以人民幣7,800元於內地中山市某船廠購買一隻機動纖維艇作運載他人偷渡澳門之用(參見卷宗第30至32頁之扣押筆錄)。
3. 中國內地居民C因多次在澳門觸犯刑事罪行而被治安警察局列為禁止進入澳門人士。
4. 2024年7月,C在珠海洪灣碼頭遊玩時認識兩名嫌犯,兩名嫌犯向C表示其等有條件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故C與兩名嫌犯交換XX聯絡。
5. 直至2024年10月10日晚上,C欲入境澳門,於是透過XX聯絡兩名嫌犯,請求兩人協助於2024年10月15日運載他偷渡進入澳門,並承諾會給予他們金錢作為報酬,兩名嫌犯同意。
6. 2024年10月15日,兩名嫌犯協商,由第二嫌犯負責駕駛車輛接載C,第一嫌犯則負責到其機動纖維艇上準備。2024年10月13日20時33分至20時46分,第二嫌犯透過XX與C商討其支付予兩名嫌犯的報酬金額(參見卷宗第11至14頁,為著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同日約21時30分,C搭乘第二嫌犯所駕駛的車輛到達珠海XX,第一嫌犯亦在碼頭岸邊準備好上述船隻,兩名嫌犯遂與C登上上述機動纖維艇前往澳門。航程期間,兩名嫌犯分工合作,第一嫌犯負責駕駛纖維艇,第二嫌犯負責引航並與C繼續商談協助偷渡的價錢,約兩小時後,船隻來到澳門嘉樂庇總督大橋氹仔段附近石灘(原海洋世界發展用地)靠岸,C透過XX將報酬人民幣20,000元轉帳到第二嫌犯的XX帳戶(參見卷宗第71頁,為著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隨後便登岸並迅速穿過草叢位置,搭乘的士離開。
8. 三人的上述行為被海關監控小組關員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於是派員截獲三人,最終兩名嫌犯在新城填海C區對開海面被截獲,C則在XX酒店內被治安警員截獲。
9. 2024年10月15日及16日,海關關員在兩名嫌犯身上各自搜出一部手提電話(現均已被本案扣押),該兩部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作案時與C的聯絡工具,而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是收取C給予兩名嫌犯人民幣20,000元報酬的工具。
10.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C是中國內地居民及不具備進入澳門的資格,仍故意駕駛機動纖維艇運載C,協助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從中為自己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11.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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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嫌犯B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B―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外父母。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嫌犯A―被羈押前為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30,000元。
―需供養父母、外父母、妻子、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一名成年女兒。
        ―學歷為高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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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2024年10月15日20時33分至20時46分,第二嫌犯與C商討支付報酬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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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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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沒有就上訴人的參與實行之方式,個人狀況等作出詳細考慮,從而定出相關的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此請求減輕上訴人之實際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本案中,上訴人即第二嫌犯A,被原審判決判處其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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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的規定如下: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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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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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份:“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及第一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第二嫌犯(上訴人)否認控罪事實,但彼等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且,近年協助偷渡的犯罪頻生,對本澳社會治安構成隱患,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
  承上可見,原審法院已依照法律規定對案中兩名嫌犯作出了量刑。
  本案中,關於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除了其是初犯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卷宗中亦存有對上訴人不利之因素。包括他在證據相當充份之前提下仍否認控罪事實。經翻閱卷宗可見,本案中載有大量的證據資料,尤其包括:第一嫌犯(非上訴人)自願承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講述案發經過的聲明、偷渡者C詳述案發經過的證言、海關人員關於在監控系統所見及在海上截獲兩名嫌犯的證言以及兩名嫌犯之間及上訴人與C之間關於商討協助偷渡及費用的XX聊天記錄等,可見卷宗其他證據是充份和確鑿的。
  另外,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一方面,上訴人(第二嫌犯)乃與第一嫌犯B以共犯犯罪方式作案,偷渡人士C亦指出是由兩人協助其由具體地點坐車出發﹝已證事實第七項﹞至登船,而上訴人亦負責收取偷渡款項﹝已證事實第六項﹞。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非為駕船者,但欠缺上訴人的參與,C也不能成功上船及到澳門﹝雖然上岸不久後已被海關發現﹞。反映二名嫌犯故是共同犯罪,分工合作。
  因此不存在說上訴人的角色僅為協助第一嫌犯實行犯罪行為,且缺乏上訴人的參與並不會令實行行為變成不可能的說法。而且,證據上也沒有認定上訴人僅是代為收取款項的角色,將收到轉款後亦打算轉予第一嫌犯的事實。
  因此,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雖為初犯,且亦考慮了他的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上訴人為了金錢,鋌而走險下犯罪。以及,在犯罪被揭露後,在面對大量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證據面前,其仍編造其所謂的事實版本,企圖逃避刑事責任,可見上訴人從未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此外,從犯罪一般預防需要來說,考慮到協助偷渡行為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上訴人要求把科處的刑罰再作減輕是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也低於行為人罪過的程度。
  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刑幅為五至八年。
  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為期五年六個月徒刑,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而且,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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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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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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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2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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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