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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9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25日,兩名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28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 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第二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
* 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 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原審法院主要是透過證人B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然而,綜觀本案卷宗的所有證據,上訴人認為不可能得出此結論。
3.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除了證人B的證言以外,案中並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涉及賭博的高利貸之行為。
4. 就卷宗第32至48頁之翻閱光碟筆錄,當中看到上訴人沒有陪同過證人B賭博,也沒有參與過任何抽息的行為,上訴人只是在娛樂場閒逛及曾停流一段短時間在B身旁,而當B賭博完畢後,上訴人便駕車送B離開娛樂場。
5. 而從卷宗第26至29頁由B提供的微信聊天紀錄可見,B只是與涉嫌女子C傾談過配碼賭博之事宜,而與上訴人則沒有任何涉及配碼賭博的聊天紀錄。
6. 從經在庭上宣讀的上訴人之聲明可見,上訴人之所以會帶B到娛樂場是出於案中的涉嫌男子D請求的幫助,而上訴人在澳門亦有輕型車輛及駕照(見卷宗第58及59頁)。
7. 上訴人只是純粹幫助涉嫌男子D,亦沒有收取涉嫌男子D任何報酬。
8. 上訴人亦不知悉進行配碼或借款賭博並抽取利息事宜,因為到娛樂場後,上訴人便按涉嫌男子D的指示與兩名男子(包括第二嫌犯)會面,而上訴人在帶領被害人與第二嫌犯會面後,其只是獨自在娛樂場內遊走及到周圍觀看賭局,並偶爾也會走到B身邊閒聊幾句,故上訴人的證言與卷宗的錄像資料也相對應,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
9. 事實上,案中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有參與抽取利息行為及有任何得益,之所以被牽涉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最為重要的是因為B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見卷宗第207頁)中指出與其商談配碼條件的為涉嫌男子A即上訴人。
10. 但是按照B的說法,其最先聯繫配碼的為一涉嫌女子C,但上訴人卻稱是應涉嫌男子D的要求而找B,那麼,C與涉嫌男子D會是同一人?顯然從卷宗的資料可見二人的性別是不同的。
11. 而C與涉嫌男子D都對本案兩方不同的說法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本案中從沒有識別到C與涉嫌男子D的真實身份,也從沒有抓捕到他們二人歸案,故也不能就此全面輕信B的證言。
12. 實際上,上訴人的聲明與案中的客觀資料從沒有出現矛盾之處,而且案中的第二嫌犯也沒有說過上訴人是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之人士。
13. 再來,從卷宗第26頁B提供的電話資料記錄來看,沒有任何上訴人與B商談過配碼的聊天記錄,相反與B商談的是涉嫌女子C,原審法院不應僅憑B的證言便認定上訴人有罪。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從沒有企圖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只是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可發現不應只採信B的證言下,且在各種事實未能弄清的模糊情況下,便認定上訴人不可信及肯定其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15. 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至5條事實,亦即上訴人之行為根本沒有符合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之構成要件,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上述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6. 而且,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18. 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19. 首先,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刑事犯罪記錄),但上訴人前罪實施的時間在是2017年,亦即上訴人已經事隔六至七年也沒有再實施過任何犯罪行為。
20. 而且,本次的犯罪後果不太嚴重,從B的證言可見,其在發現第二嫌犯偷取了籌碼後告知了上訴人,上訴人立刻聯絡涉嫌男子D指出第二嫌犯偷取籌碼,並在其協助下,最終B獲返還港幣60,000元,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惡性也不大。
21. 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整體所造成的社會損害是相對較低的。
22. 因此,綜合考慮本案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七個月之徒刑,並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而就附加刑方面應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六個月之禁止進入澳門所有賭場。
23.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七個月之徒刑,並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而就附加刑方面應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六個月之禁止進入澳門所有賭場。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七個月之徒刑,並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而就附加刑方面應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兩年六個月之禁止進入澳門所有賭場。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7至329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認為卷宗內除了證人B的證言外,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涉及賭博的高利貸之行為。
3.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詳細分析了上訴人及嫌犯E的陳述内容、各證人的證言,並審閱了卷宗内的扣押筆錄、翻閱光碟筆錄及其他證據,從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賭博的高利貸之行為。雖然上訴人否認指控,但其承認駕車接載B前往娛樂場,同時,根據翻閱光碟筆錄內容,結合B的聲明,顯示上訴人在B賭博過程中陪伴在旁,直至B賭博完成後,上訴人再駕車接載B離開娛樂場。由此可見,由B前往娛樂場賭博直至離開,上訴人均在現場。而B指出上訴人前來與之商討配碼金額及條件,隨後其在娛樂場内使用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提供的配碼進行賭博及被抽息,B的證言與卷宗的客觀證據吻合。明顯上訴人於是次犯罪行為的參與程度甚高,並非如上訴人所聲稱單純在娛樂場閒逛及觀看B賭博。
4. 細閱被上訴裁判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相信一般人只要細閱原審法院所展示的證據及論述的過程都會認同原審法院已作出充份的理由說明,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我們完全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被指責的瑕疵。
5.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全面考慮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已相隔6、7年沒有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上訴人的惡性不大,且對澳門整體造成的社會損害相對較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量刑過重,應科處不高於7個月之刑罰,並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而就附加刑方面應不高於2年6個月之禁止進入澳門所有賭場。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7. 量刑時須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8. 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9.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且並非初犯及否認指控,毫無悔意,其不法性雖為普通,但罪過程度高,特別預防方面要求亦高。
10.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進行的放貸行為對社會治安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11.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最高3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接近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沒有違反適度原則,未見有過重之虞。
12. 至於附加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的第8/96/M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原審法院於二年至十年期間判處上訴人為期三年的附加刑,亦未見違反適度原則。
13. 因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過重。
1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1至343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約於2024年2月,B透過應用程式“快搜”認識一名自稱“C”的女子,兩人交換了微信聯絡,及後,B知悉“C”可以提供在澳門“配碼”賭博的服務。
2. 2024年4月24日,B向“C”表示欲“配碼”賭博,“C”提供了第一嫌犯A的微信(微信號:aome*****)予B聯絡,第一嫌犯知悉B欲“配碼”賭博後,便與第二嫌犯E達成協議,兩人各出資一半款項予B“配碼”賭博,當中先由第二嫌犯出資,第一嫌犯於稍後再將自己出資的部分返還予第二嫌犯,並由第一嫌犯相約B到美獅美高梅酒店##號客房商議有關“配碼”賭博事宜。
3. 在上述房間內,經商議,第一嫌犯向B表示可以“配碼”以加大賭本賭博,只要B出資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第一嫌犯可向其借出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即B可以貳拾萬港圓(HKD$200,000.00)賭博,條件是要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輸光款項後不用償還款項,B表示同意“配碼”賭博。
4. 之後,第一嫌犯駕車載被害人前往銀河娛樂場,並帶同B到銀河娛樂場XX會會合第二嫌犯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下稱“涉嫌男子”),接著,B按第一嫌犯的指示將現金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便前往賬房,由第二嫌犯先行出資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連同B的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即合共貳拾萬港圓(HKD$100,000.00 + HKD$100,000.00 = HKD$200,000.00)兌換為貴賓會籌碼(即“泥碼”)交予B賭博。
5. 約於同日晚上約9時30分,B開始賭博,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負責在旁監視B賭博、第二嫌犯負責取去B贏取的籌碼,當達到一定數額後抽取利息及將其餘B贏取的籌碼交予“涉嫌男子”兌換為“泥碼”,再將“泥碼”交B繼續賭博。賭博期間,除抽取利息外,第二嫌犯尚乘B不為意之際取去B貮萬港圓(HKD$20,000.00)籌碼據為己有(見卷宗第32至46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
6. 翌日(2024年4月25日)凌晨0時38分,B輸光籌碼,賭博期間,B合共被抽取了約玖萬陸仟港圓(HKD$96,000.00)利息,第二嫌犯及“涉嫌男子”離開娛樂場,第一嫌犯駕車載B返回上述酒店,在回程途中,B向第一嫌犯表示在賭博過程中曾被第二嫌犯偷取約壹拾萬港圓(HKD$100,000.00)籌碼,及後,第一嫌犯向B返還現金陸萬港圓(HKD$60,000.00),B報警求助(見卷宗第32至33頁及第47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三部手提電話,該些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從事上述犯罪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9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8. 兩名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B借出賭資並抽取利息,意圖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9. 第二嫌犯存有將B的貳萬港圓(HKD$20,000.00)籌碼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明知上述籌碼屬B所有,但仍將有關籌碼取去,目的是將之據為自己所有。
10.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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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第一嫌犯有如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第CR3-18-0396-PCS號卷宗,因於2017年4月11日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19年2月28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場兩年之附加刑。該案判決於2019年3月25日轉為確定,並於2020年4月22日宣告刑罰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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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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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之瑕疵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本案中原審法院主要是透過證人B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行為,而案中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實施涉及賭博的高利貸之行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反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兩名嫌犯缺席審判,在審判聽證中按兩名嫌犯請求宣讀卷宗第116至117頁及第78至81頁、第170至171頁及第145頁其分別於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b)項規定,庭上宣讀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庭上播放證人B賭博期間被在旁男子偷取籌碼的錄像內容。
司警證人梁競文及康國熙在審判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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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考慮兩名嫌犯的陳述內容及各證人的證言,審閱卷宗內的扣押筆錄、翻閱光碟筆錄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下作出分析及判斷。
  關於指控兩名嫌犯作出為賭博的高利貸的控訴事實,經分析手提電話翻閱筆錄及翻閱光碟筆錄內容,比對嫌犯及被害人的證言,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證人B證言中的涉嫌男子A即第一嫌犯A,涉嫌男子B即第二嫌犯E。
第一嫌犯A稱曾與到來酒店房的證人B閒聊幾句後,便帶證人B到銀行河娛樂場XX會,按涉嫌男子D指示與第二嫌犯會面,之後其便獨自在XX會內遊走及觀看賭局,當時見第二嫌犯陪同證人B賭博,其偶而也會到證人B身邊閒聊幾句,否認知悉證人B與第二嫌犯進行配碼或借款賭博涉並抽取利息,亦否認與第二嫌犯合作偷取證人B的籌碼,但其指出在證人B結束賭博並駕車載證人B返回上述酒店途中,證人B表示在賭博過程中曾被第二嫌犯偷取約壹拾萬港圓籌碼,及後,其隨即向涉嫌男子D了解,獲第二嫌犯表示只偷取兩萬元籌碼,因此其在涉嫌男子D指示下,從涉嫌男子E手上取得六萬圓,並向B返還現金陸萬港圓。第二嫌犯則承認案發時在娛樂場內獨自賭博,期間沒有借出或借出款予任何人賭博,亦沒有偷取他人籌碼。
雖然兩名嫌犯否認指控,但證人B清晰及詳細交待案發經過,包括兩名嫌犯的角色及參與部分、借款條件,當中指出因涉嫌人C不在澳門,故第一嫌犯被對方安排前來與之商討配碼條件,第一嫌犯曾向其表示配出十萬元籌碼是其與第二嫌犯各佔一半出資,且由第二嫌犯先支付,故第一嫌犯因此欠第二嫌犯五萬元,隨後證人再講述在娛樂場內使用兩名嫌犯提供的配碼進行賭博及抽息的情況。由於從B的手提電話通訊資料內發現B與C在案發前談及配碼賭博事宜與證人B講述的證言內容相同,第一嫌犯亦承認由他人安排到酒店房與B商討後其由將B帶往案發娛樂場,加上翻看娛樂場提供的錄影內容顯示B由第一嫌犯帶領到娛樂場獲得配來開始賭博後,負責抽息的第二嫌犯在旁抽取利息的情況,顯示兩名嫌犯均在現場,因此,合議庭認為B的證言具備相當可信性,兩名嫌犯在證人B借款賭博的活動中有實際參與,兩名嫌犯的陳述內容不可信。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故意向證人B提供賭資並由此而在對方賭博過程中抽取籌碼作為回報的指控內容有客觀證據支持,因而,相關控訴事實足以認定屬實。
*
至於指控第二嫌犯偷取籌碼的事實,被害人B的證言中講述第二嫌犯E在配碼抽息時曾私下偷取籌碼,第二嫌犯否認指控。
根據庭上播放的錄像內容,清楚可見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二嫌犯曾在旁邊抽息時伸手取去放在枱上的籌碼並放入胸前袋口中。
第二嫌犯協同第一嫌犯為被害人進行配碼抽息時作出上述行為,按照第一嫌犯的陳述,顯然其事前對此不知情。由於被害人未有同意,且與之合作配碼借款的第一嫌犯亦對上述行為不知情,由此,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與借款賭博的行為無關,而其將有關籌碼取去,目的只為將之據為自己所有。
至於控訴內所指的偷取籌碼的總額,被害人聲稱估計第二嫌犯共取走十萬元籌碼,根據錄像內容、司警人員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結果,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曾經兩次偷取籌碼,但是,具體的盜竊數額無法清晰確定。考慮到第一嫌犯稱第二嫌犯嗣後有向其承認私下取走20,000元籌碼,及後自願向被害人給予陸萬港元現金的情況,根據罪疑從輕原則,合議庭認為控訴書第5及9項事實內指控第二嫌犯E私下取走兩萬元港元籌碼據為己有的事實應予認定屬實,而被害人在揭發事件後亦已收回款項。
綜上所述,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此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以下,我們接著看。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E)存在共同故意,向被害人B(被害人)提供賭博資金(配碼),並在B賭博過程中抽取籌碼作為利益回報,因而判處二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本案中,卷宗所載之證據除了被害人之證言外,尚有二名嫌犯之訊問聲明,以及書證中所載被害人與對接人之電話訊息、及二名嫌犯之間的電話訊息,結合賭場內之監控錄影。
  以下我們來看看。
  第一嫌犯A(上訴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稱於案發時只曾與到來酒店房的被害人B閒聊幾句後,便帶對方到銀河娛樂場XX會,並按涉嫌男子D指示下,與第二嫌犯E會面,之後其便獨自在XX會內遊走及觀看賭局,當時其見第二嫌犯陪同被害人B賭博,其偶而也會到證人B身邊閒聊幾句,否認知悉被害人B與第二嫌犯進行配碼或借款賭博並涉抽取利息,亦否認與第二嫌犯合作偷取證人B的籌碼。
  第二嫌犯E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稱其於案發時在娛樂場內獨自賭博,期間沒有借出或借出款項予任何人賭博,亦沒有偷取他人籌碼。
  至於被害人B方面,其清晰陳述兩名嫌犯的分工情節,包括第一嫌犯乃是應C召來、與其商討借款(配碼)和利息條件等事,尤其第一嫌犯曾向被害人表示會配十萬元籌碼供其賭博,而二名嫌犯各佔一半出資,且由第二嫌犯先行墊付。而第二嫌犯E負責陪同賭博及抽息。
  至於其他客觀證據方面,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顯示,被害人B本來是與原對接人C協商關於“配碼賭博”之事宜(信息載有被害人曾向C了解配碼賭博事宜,並獲告知對方暫不在澳門及介紹了一朋友前去與B接觸以處理配碼事宜),但後來找來另一對接人。這與被害人之證言所描述“因C不在澳門,改由A對接”的細節一致,且與“對接人身份”及“行程路線”匹配。
  在錄影片段中,已清楚反映了二名嫌犯與被害人B之間的互動,二名嫌犯以分工合作方式。尤其第二嫌犯對被害人作出“配碼賭博”、“抽息”的過程,以及被害人在賭博期間,第二嫌犯除了在旁抽息以外,第二嫌犯曾“伸手取走賭桌上的籌碼,並放入胸前袋口”之過程,顯示第二嫌犯有盜碼之嫌。此外,直至被害人賭博完成後,第一嫌犯再駕車接載被害人B離開娛樂場。
  再者,第一嫌犯(上訴人)承認“受他人安排到酒店與B洽談,後帶領B前往案發娛樂場”,雖然上訴人與B的微信對話中並無直接談“配碼”事宜,但上訴人“按指示對接、全程陪同、負責接送”的行為,顯然超出“單純閒聊、旁觀”的範疇,而是對“配碼賭博”過程的協助與分工,與第二嫌犯E的“墊資、陪賭、抽息”行為,形成分工互補。可見,從被害人欲進行配碼、到成功配碼並輸光所有款項的整個過程,二名嫌犯都有參與其中。
  二名嫌犯均存在“提供賭博資金(配碼)”的行為、以“抽取利息”為目的,並提供了籌碼予被害人賭博,且實際地抽取利息、二名嫌犯之間存在共同故意、及分工合作,無疑兩名嫌犯的行為是足以構成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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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0年1月16日所製作之第1215/2019號合議庭裁決中提到:“共同犯罪的罪主要的特征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為此,上訴法院認為,從所提到的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看不到如何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如何違反了經驗或職業準則。總而言之,我們不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綜上,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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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並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至於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上訴人為非為初犯、否認控罪、其在本案中的角色及有關犯罪目的、本案所涉及的借貸金額及所抽取的利息金額,以及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罪過程度高,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並予以暫緩三年執行。以及為期三年之禁入賭場的附加刑。
  從此可見,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此外,從犯罪的一般預防來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雖不屬嚴重罪行,但考慮到本澳定位為國際旅遊休閒城市,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進行的放貸行為對社會治安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因此,加強對此種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最高3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接近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四分之一,沒有違反適度原則,且接近刑幅下限,屬於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至於附加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的第8/96/M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原審法院於二年至十年期間判處上訴人為期三年的附加刑,亦未見違反適度原則。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並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並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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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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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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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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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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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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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