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9/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8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9-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6至8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8至8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6月26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9-01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共犯),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本澳賭場兩年之附加刑。
判決於2019年7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37頁)。
2. 於2019年7月11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17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之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刑罰,為期三年,附帶不得進入本澳賭場三年之附加刑。
3. 於2021年4月12日,在CR5-18-0171-PCC號卷宗內與第CR2-19-014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附帶不得進入本澳賭場合共五年之附加刑。
判決於2021年5月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
4. 在CR5-18-0171-PCC號案件,上訴人曾於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10日被拘留2日,及於2023年4月11日被拘留並於同日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在CR2-19-0145-PCC號案件,被判刑人曾於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5日被拘留2日。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
5. 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5年8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CR5-18-0171-PCC號案件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8日期間被安排從事獄中清潔工房的職業訓練。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參與了宗教活動、「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閒時喜歡看書、下棋及鍛練身體。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
- 於2023年5月16日因在獄警清點人數期間,不慎觸碰到另一名囚犯的肩膀,繼而引致雙方爭吵,期間曾揚言要打死該名囚犯,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k)項「恐嚇或嚴重虐待其他囚犯」之規定,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
- 於2025年2月12日因持有及使用自製點火器在倉內燃點香煙吸食,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1. 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家人均有來澳探訪及透過書信以給予其支持,上訴人亦有持續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以關心家裡狀況,家人表示希望被判刑人早日回家團聚。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回中山定居與母親及女兒共同生活;工作方面,計劃從事司機。
13. 監獄方面於2025年6月1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入獄以來,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絡,家人亦有來澳探訪以給予支持;獲釋後將會回中山與家人同住,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其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工作方面,被判刑人獲釋後計劃從事司機工作。上述為考慮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屬有利的因素。
須指出,被判刑人因兩案被競合後被判處實際徒刑,兩案的情節均涉及與向他人借出賭資,從借貸中獲取不法利益,並索取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顯示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兩年三個月,根據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兩宗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被判刑人的總行為評價為「一般」。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因兩宗違反獄規而被處罰顯示其至今未能克己守法,自控能力甚為不足。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過往生活及入獄前後的人格變化,暫未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文件之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須指出賭博高利貸等的相關罪行相當猖獗,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地區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
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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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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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但其非為初犯。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有兩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於2023年5月16日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k)項「恐嚇或嚴重虐待其他囚犯」之規定,被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於2025年2月12日,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n)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8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8日期間被安排從事獄中清潔工房的職業訓練。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參與了宗教活動、「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及「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閒時喜歡看書、下棋及鍛練身體。
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家人均有來澳探訪及透過書信以給予其支持,上訴人亦有持續透過書信及申請致電以關心家裡狀況,家人表示希望被判刑人早日回家團聚。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山定居與母親及女兒共同生活;工作方面,計劃從事司機。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文件之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須指出賭博高利貸等的相關罪行相當猖獗,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對本地區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犯罪表現,以及獄中的違紀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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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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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202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