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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2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9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毫無保留之自認」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 特別減輕刑罰

摘要

行為人的自認是否符合「毫無保留之自認」,非屬審查證據層面的問題,而是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毫無保留之自認」的認定程序、效力和後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4-007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619頁至第162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在事實認定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首先,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並沒有認定上訴人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
3.然而從上訴人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可見,上訴人在案中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坦然交代本案的來龍去脈,並故此,應視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此,應視上訴人已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
4.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將「第一嫌犯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列為已證事實,故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5.若不認同上述觀點,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已查明的事實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6.尊敬的原法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八十六至至第九十一條有關「為獲得金錢利益」屬已證事實。
7.然而,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見解。
8.首先,就事實判斷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上訴人作出虛假聘用的目的只為了保留該公司的勞工額,沒有其他好處。
9.第五嫌犯及第九嫌犯均否認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0.第六嫌犯是透過一名男性中介人支付了人民幣5萬元以便辦理藍卡來澳,該名中介人收取了費用後將嫌犯轉介至%%%%職業介紹有限公司辦理藍卡。
11.第七嫌犯則是透過向第四嫌犯支付港幣六萬元辦理外地僱員身份。
12.第八嫌犯僅指出其支付了人民幣六萬元予中介公司,其並沒有提及將費用交予上訴人。
13.第十嫌犯則指出其是將勞務費人民幣4,500元以現金支付予一名不知名女子A。
14.上訴人在庭審的聲明中,清楚表明其作出虛假僱用的行為是為了保留公司的勞工額。
15.在本案中,第六、第八及第十嫌犯均分別指出是向中介支付金錢以購買外地僱員身份,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收取中介的金錢利益,故此,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第六、第八及第十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是為了獲取金錢利益。
16.另外針對第七嫌犯,其指出是向第四嫌犯支付港幣六萬元辦理外地僱員身份,第四嫌犯在庭審保持沉默,加上第七嫌犯亦沒有指出上訴人曾收取第七嫌犯的任何金錢,本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四嫌犯是受上訴人的指示收取金錢,故此,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七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是為了獲取金錢利益。
17.綜上所述,本案並沒有充份及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是為金錢利益,而與第五至第十嫌犯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因此,針對獲證事實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條點當中有關上訴人「為獲得金錢利益」不應獲得證實。
18.若不認同上述觀點,為著訴訟上的謹慎辯護,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是不適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9.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要保護法益,還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0.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 “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明的因素。
21.於庭審中,上訴人作出毫無保留地自認,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22.即使不能認定上訴人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上訴人亦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對上訴人與其他嫌犯被指控的犯罪作出陳述,協助原審法院對其餘嫌犯的控罪作出認定。
23.要知道本案並不是所有嫌犯都承認其被指控的犯罪,第五及第九嫌犯是否認犯罪,再者,第二及第三嫌犯未曾到案並直接受調查。
24.我們從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對各嫌犯是否曾作犯罪的事實認定可見, 原審法院是取信了上訴人提供的版本,從而認定其他嫌犯曾作出犯罪行為,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他嫌犯的定罪有重要的作用。
25.上訴人作出上述的行為,反映出上訴人勇於承認犯罪及悔悟的態度,因此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26.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尊敬的 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27.而且參考同類型犯罪的案件(參見中級法院第103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該案的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十項6/2004號法律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八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其三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8.然而,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且僅涉及六項犯罪,卻被判處三年九個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而上指案件上訴人A被判處十項犯罪,每項判處兩年八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後僅判處其三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9.即使不能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比對兩個案件,主訴人的量刑明顯過重。
30.故此,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主訴人在數罪併罰後被判處的三年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2款c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31.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情節,就上訴人所觸犯的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僅應判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宜,數罪並罰,判處其不高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32.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33.被主訴判決中將第八十六至九十一事實中的「為獲得金錢利益」列為已證事實,而這個事實錯誤地反映行為的不法性。
34.上訴人在大學四年級因家中變故,突然要從其父親手中接手涉案公司,上訴人最後亦因此而被迫休學,繼而退學,上訴人作出本案的犯罪行僅為了保留公司的勞工額,生怕被勞工事務局廢止,其原意並不是為了獲取暴利和金錢而與他人建立虛假的僱用關係,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收取任何金錢,由此可見上訴人犯罪惡意程度低下。
35.證人X為上訴人好友兼球友亦指出,上訴人人格良好,信用好。同時,上訴人在案發後亦有成立社團(參閱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六日第49期第二組的政府公報),以促進本澳及世界各地體育活動愛好者的交流、合作、體育文化和發展,以及積極推動青年參與愛國愛澳等交流體育文化活動,顯示上訴人在犯罪後的生活仍向正面發展。
36.上訴人具有大學四年級的教育水平以及有一名未婚妻。
37.上訴人需要供養父母及未婚妻子,上訴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如果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家庭將面臨經濟困難。
38.而且上訴人所營運的公司仍然拖欠特區政府債務,如果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公司將面臨倒閉,而且亦無法向特區政府償還相關款項。
39.配合上文所提及的其他有利情節,考慮到上訴人刑事紀錄為初犯、具有良好的教育水平以及上訴人亦打算在本案結束後與未婚妻組織家庭,有家人的陪伴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極微。
40.如此,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應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672頁至第1682頁。
檢察院在答覆書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1574頁至第1580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本院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第五至第十嫌犯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第一嫌犯A(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控罪,並尤其表示確認第一至四、第六至七點,有關第五點,其表示第二嫌犯B是***公司的職員,亦知道有關假聘用的事實。第三嫌犯C於2017年左右已離職,沒有再在該公司工作,故應該不知道有關虛假聘用的事實。第四嫌犯D是知有關假聘用的事實的,但第四嫌犯仍協助該公司找工人,第四嫌犯是向第二嫌犯B匯報有關事宜的。其確認有關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H有關假聘用的事實,當中第二嫌犯在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協助。其確認有關第七嫌犯G及第十嫌犯J有關假聘用的事實,當中第四嫌犯在知情的情況下提供協助。其確認有關第九嫌犯I有關假聘用的事實,其不知道第三嫌犯有否參與。其作出上述假聘用的目的只為了保留該公司的勞工額,沒有其他好處。
7. 第四嫌犯D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8. 依第五嫌犯E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否認以金錢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藍卡)以方便出入及逗留澳門。其為###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員工,其應聘的職位是主管職位,但勞務公司指資方暫時沒有主管職位,故其只好接受清潔員職位,薪金大約為澳門幣6,500元,由於疫情關係導致公司業務不景,為此與嫌犯簽訂無薪協議,直至11月20日辦理藍卡續期再行商議。由於處於無薪狀況,不用上班,從來沒有為公司服務過,故經常來澳門短暫逗留,期間會到處逛街,購物並到賭場耍樂。
9. 依第六嫌犯F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承認透過虛假聘用的方式辦理藍卡,以方便嫌犯來澳從事買賣海參生意。於2021年9月在內地透過微信認識了一名男性中介人,對方表示有方法替嫌犯以虛假聘用的方法辦理藍卡,嫌犯不需要為相關公司提供工作,相關公司亦不會向嫌犯支付薪金,嫌犯為了能來澳門做海參生意,便向上述中介人支付了人民幣5萬元以便辦理藍卡來澳。該名中介人收取了費用後便將嫌犯轉介至“%%%%職業介紹有限公司”辦理後續手續,嫌犯隨後便按照上述公司的指示到澳門北安出入境當局辦理藍卡。微信號為“Ci......”的女子是###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員,該名女子曾透過微信著嫌犯前住上述公司的工作地點了解情況,以防應對日後警方的調查,因此嫌犯認為該名女子亦清楚知悉嫌犯是透過虛假聘用的方法取得上述公司藍卡。
10. 依第七嫌犯G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承認對其作出虛假受聘之指控。有關材料店老闆推送給其的不知名女性(名字: S......)加為朋友,並詢問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價錢,不久後,其得到回覆辦理證件之費用為每年港幣六萬元,其答允,並於翌日相約該女子到內地前山見面,當時該女子告知其是次辦理證件之以虛假聘用之形式進行,其不需要向該公司提供服務,該公司亦不會向其發放薪金,其在清楚明白之情況下給予該女子港幣三萬元作為是次透過虛假聘用辦理證件之訂金,同時其給予身份資料及所需之文件予該女子。數日後,該女子以微信著其等待勞務公司的通知,該公司正替其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後其成功獲有關當局發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收條,其在取證當天(15/09/2021)收到上述女子微信信息,著其會面及支付餘下款項,其在當天向該女子繳付了透過虛假聘用取外地僱員身份之餘額港幣三萬元。其來到澳門前往出入境當局提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前,曾微信上述女子,讓女子向提供其虛假工作的公司名名稱及工作地址,預防警員查問時之用。其在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前後,均從沒有在本澳向他人工作及賺取金錢,且沒有從未有向###物業管理清潔公司提供管理員之工作,及該公司亦從沒向其發放任何薪金。
11. 依第八嫌犯H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其承認透過虛假聘用的方式辦理藍卡,以方便嫌犯來澳遊玩以及陪同客人。其從沒有到###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只見過微信名稱為“Cr......”的女子一次,不太清楚記得對方的樣貌,因此無法判斷卷宗第208頁圖片中是否有“Cr......”的圖片。其為想方便來澳門工作及遊玩,以及長時間逗留澳門,故其經其一名朋友表示可以利用虛假聘用的方式取得澳門逗留許可。經其與中介公司(Z)了解後,其支付了人民幣亦萬元予中介公司。後來,其應Z的要求,添加了“Cr......”的微信,該女子稱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已辦理完成,且需要其前往筷子基有關地點熟悉一下環境,以防被警方調查。其在取得外地僱員身份前後,均從沒有在本澳向他人工作及賺取金錢,且沒有從未有向###物業管理清潔公司提供管理員之工作,及該公司亦從沒向其發放任何薪金。
12. 依第九嫌犯I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否認本案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之指控。於2021年06月,其女兒C透過微信告知她曾工作(兩年前已離職)之公司(澳門###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外地僱員(保安員),其有意到本澳工作,便將其之證件資料透過發送予C以便辦理有關申請。及後一名勞務公司之職員通知其將證件交到該公司,以便辦理有關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不久後,再有一名勞務公司之男職員致電其,以及要求加其微信,以便通知其他跟進事宜。後來,其接到勞務公司一名不知名女職員通知需到本澳辦理藍卡,故其自行來澳並前往北安出入境管制廳大廳辦理藍卡。C知悉其完成打指模手續後告知其的工作地點為Y2停車場,上班日期需另行通知。其從沒有到過###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地址或工作地點,亦不知悉、在何處。其沒有接觸過該公司之任何負責人,一直是C與該公司之一名不知名女職員聯繫。曾於上述勞務公司簽署與###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勞動合同,與###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僱傭關係是真實的,但不知為何至今仍沒有通知其上班,初時曾向C詢問,C回覆需繼續等候通知,其後其亦沒有再追問。有關A之相片,嫌犯聲稱不認識及沒有見過該男子。
13. 依第十嫌犯J的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承認本案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之指控。一名不知名女子A,女子A聲稱可以為其辦理澳門勞工證,其需支付勞務費人民幣4,500元,故其隨即以現金支付。及後,女子A再通知其到北安出入境大廳,接觸另一名女子B協助其辦理手續。女子A及女子B均沒有告知聘用其的公司名稱及工作職位。其與###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沒有任何僱傭關係,沒有接觸過該公司之僱主或任何職員。其取得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後曾多次進出本澳。曾有人聘請其到裝修單位做雜工。
14. 證人X1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是港澳碼頭Y2停車場工作的,其是看守停車場的。其曾在Y大廈第五座,曾兩至三次見過第九嫌犯I與主管說話,故其認為第九嫌犯是在該大廈上班的。第三嫌犯C之前也是在公司工作的。
15. 證人X2(勞務公司員工)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是有關僱主找員工的,勞務公司有收取勞務費辦手續。其沒有接觸過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沒有見過該等人士。
16. 證人X3(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經過,並尤其表示第三嫌犯C為第九嫌犯I的女兒。微信中涉及虛假僱用-第366頁及其續後各頁。
17. 證人X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A是其朋友,認識約四年左右,其認為第一嫌犯的人格良好,信用好,但其不知道第一嫌犯的私生活及生意上的事情。
18. 根據卷宗資料,並尤其根據第一嫌犯及多名嫌犯的聲明,尤其顯示:
19. - 於2015年10月5日,第一嫌犯A開始接手經營位於澳門黑沙環慕拉士大馬路...-...號......工業大廈...樓...座的###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從事物業管理及清潔服務、物業保安服務、閉路電視監控工程等業務(見卷宗第748至760頁);
20. - 第一嫌犯A登記有兩個微信ID:......mirk及KM......7,暱稱“Ke......”及“Mar......”(見卷宗第256及257頁);
21. - 第二嫌犯B的微信ID:Hin......,暱稱“Cr......”、第三嫌犯C,微信ID:cyt6......,暱稱“Ja......”及第四嫌犯D,微信ID:qi6......,之後改為“QL......”,暱稱“S......”或“S......(......裝修)”、由@@@@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合作的珠海公司“Z”,微信ID:fong......,暱稱“Z”為中介人(見卷宗第90、116、230、351、714頁)。
22.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物及書證。
23.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24. 經分析上述證據後,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表示承認控罪,但我們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毫無保留之自認”。
25.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上承認六項控罪,然而,就涉及第九嫌犯的事實方面,經過庭審之後,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就有關部分的事實“和盤托出”,上訴人只是承認假聘用第九嫌犯I的事實,但表示不知道第三嫌犯有否參與,然而,根據案中的微信記錄顯示,第三嫌犯C指示其父親(第九嫌犯I)準備辦理所需的文件,其後第三嫌犯C更向第九嫌犯I表示“跟住呢遲d啫等個月靈之後呢攞到藍卡之後呢就可能要去辦張銀行卡,跟住呢佢每個月過數比你,跟住你再過幾日再過返比佢,因為呢勞工局查得好嚴”及“得閒就走去辦左佢啦盡快,因為其實你整左之後,佢假扮每個月出糧比你,跟住到時你再過返數比佢”,可見第三嫌犯C在事件中扮演着關鍵的角色,但竟然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第三嫌犯有否參與,亦沒有進一步解釋是透過何人與第九嫌犯I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我們認為在這部份事實中上訴人明顯存在隱瞞,因此,原審法院並無將上訴人認定為“毫無保留之自認”並無不妥。
26.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形成心證,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亦沒有違反常理、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8. 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點內含有“為獲得金錢利益”,與事實判斷中指出上訴人作出虛假聘用之目的只為了保留該公司的勞工額沒有其他好處,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
29. 我們不認同有關觀點。
30. 在判決書的理由說明部分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31.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的內容,原審法院清楚指出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第五至第十嫌犯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及客觀地說明綜合分析庭審的證據,從而認定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點事實。因此,我們認為不存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2. 此外,我們認為無論在已認定的事實之間,抑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也不存在任何矛盾。
33. 根據本案的資料顯示,第六嫌犯F表示透過一名男性中介人以虛假聘用的方法辦理藍卡,並向該中介人支付了人民幣5萬元;第七嫌犯G表示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虛假受聘)而向一名叫S......的女子支付了人民幣6萬元;第八嫌犯H表示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虛假受聘)而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人民幣6萬元;第十嫌犯J表示為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虛假受聘)而向一名不知名女子支付了人民幣4,500元;可見每為一名人士以虛假聘用的方式辦理藍卡,當中必定有人獲得金錢利益,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地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目的為獲得金錢利益,我們認為完全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
34. 再者,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指出“其作出虛假聘用之目的只為了保留該公司的勞工額,沒有其他好處”,只是複述上訴人在庭上所提供的版本,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的上述句子與認定已證事實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點的事實內含有“為獲得金錢利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35.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37.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8.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的因素。
3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40.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
41.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雖然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犯罪事實,但在偵查階段被警方及檢察院進行訊問時均保持沉默,而且本案也是警方調查其他刑事案件(協助罪)期間所揭發的。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
42.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的假聘用行為,嚴重損害本地僱員的整體權益,擾亂了本澳勞動巿場的健康發展,不但為有關文件的公信力帶來影響,還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這類犯罪往往還衍生一系列的社會問題,當中犯罪問題最為顯著,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執法當局不斷進行打擊,但仍屢禁不止,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更高的要求。
43.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44.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5.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 48 條之規定。
46.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
47.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8.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三年九個月徒刑,不符合有關的形式要件。
49. 因此,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710頁至第1712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庭審認定的已證事實:
一、
2015年10月5日,第一嫌犯A,兩個微信ID:......mirk及KM......7,暱稱“Ke......”及“Mar......”,開始接手經營位於澳門黑沙環慕拉士大馬路...-...號......工業大廈...樓...座的###清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主要從事物業管理及清潔服務、物業保安服務、閉路電視監控工程等業務(第256、257、748至760頁)。
二、
“###”承包了Y大廈、Y1大廈及Y2停車場的管理及清潔工作。
三、
“###”管理員經理K負責將上述承包地點的突發事件直接告知第一嫌犯A,如未能聯絡第一嫌犯A,則聯絡另一職員、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負責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文件及手續;第三嫌犯C為“###”的前職員;第四嫌犯D曾協助“###”進行運輸貨物工作而結識第一嫌犯A,亦會協助第一嫌犯A物識外地僱員。
四、
第一嫌犯A計劃以上述公司獲取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虛假聘用的方式協助他人逗留澳門,但無需為其工作,以此圖利,其透過第二嫌犯B,微信ID:Hin......,暱稱“Cr......”、第三嫌犯C,微信ID:cyt6......,暱稱“Ja......”及第四嫌犯D,微信ID:qi6......,之後改為“QL......”,暱稱“S......”或“S......(......裝修)”、由@@@@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合作的珠海公司“Z”,微信ID:fong......,暱稱“Z”作為中介人,尋找有意的內地人士(第90、116、230、351、714頁)。
五、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清楚知悉第一嫌犯A的計劃,並同意提供協助。
六、
2020年10月16日,第一嫌犯A以“###”的名義,經勞工事務局副局長L的批示編號:第25826/IMO/DSAL/2020號,取得44名外地僱員配額續期,當中包括36名管理員及8名清潔員(第1020頁)。
七、
2021年8月31日,第一嫌犯A以“###”的名義,經勞工事務局副局長L的批示編號:第21388/IMO/DSAL/2021號,取得44名外地僱員配額續期,當中包括36名管理員及8名清潔員(第1021頁)。
八、
第五嫌犯E部份:
2021年上旬,第五嫌犯E,微信ID:lgq807......,暱稱“............”為長期逗留澳門賭博,透過同鄉“良......”,微信ID:Bao9......,暱稱“如......”,自定義暱稱“良......”,得知可以支付人民幣叁萬元(CNY$30,000)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但無需為僱主工作,第五嫌犯E同意,透過微信向“良......”轉帳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作辦證訂金(第13至14頁)。
九、
“良......”以不知名途徑聯絡第一嫌犯A,雙方達成協議,以“###”的名義聘用第五嫌犯E,為第五嫌犯E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第五嫌犯E得以留澳賭博。
十、
同年8月16日,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5826/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五嫌犯E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的申請表,職位為清潔員(第21及1048、1142至1173頁)。
十一、
同期,“良......”告知第五嫌犯E聘用公司為“###”,著第五嫌犯E於2021年9月6日前往澳門出入境大樓辦理有關手續,第五嫌犯E透過微信將餘下的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轉帳予“良......”。
十二、
2021年9月6日,第五嫌犯E經邊境站入境澳門(第16頁)。
十三、
同日,第五嫌犯E在澳門出入境境事務廳會合第二嫌犯B,在第二嫌犯B協助下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
十四、
同年9月8日,第五嫌犯E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5******,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第1046至1048頁)。
十五、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清楚知悉,第五嫌犯E與“###”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不會為“###”提供任何工作,第五嫌犯E亦從沒有到過“###”任何大廈提供清潔員工作,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方便出入澳門。
十六、
同年10月20日,第二嫌犯B為了方便通知中介尋獲的內地人士,開立一個名為“###通知”的微信群,群內成員包括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第72頁)。
十七、
同日,第二嫌犯B在“###通知”的微信群內通知各人“之後打指模續期在此群通知”並建議群內人士修改群內暱稱為真實姓名,第五嫌犯E回覆“好的,謝謝美女,辛苦了”(第72頁)。
十八、
同年約11月,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1388/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五嫌犯E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聘用許可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第1049頁)。
十九、
同年11月8日,警方調查一宗協助案件時,對第五嫌犯E的僱員身份存疑,揭發事件(第1及2頁)。
二十、
同日,第五嫌犯E致函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要求,取消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1050頁)。
二十一、
同年11月15日,第五嫌犯E因入境澳門時被拒,透過微信聯絡“###”管理員經理K,微信ID:f......20140518BB,暱稱“f......”,要求“###”退回辦理2021至2022年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支付的柒萬元,K向第一嫌犯A了解後,第一嫌犯A向K表示“###”借出勞工配額給予他人申辦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要求K從中調停,第五嫌犯E表示“可以的,把錢退回給我,我還可以安心配合你們把澳門檢查院的事辦好,是剩餘一年期(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1月20日)柒萬元,不退錢的話就別怪我咯!”及“我已經和周小姐統一了口供的,檢察院調查周小姐知道怎麼回答檢察院的”,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116至120頁)。
二十二、
第六嫌犯F部份:
2021年中旬,第六嫌犯F,微信ID:BZB212......,暱稱“A傲......”為在澳逗留經營海蔘生意,在內地透過一名不知名男中介人得知可以支付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無需為僱主工作,以虛假聘用的方式逗留澳門,第六嫌犯F同意,該男子收取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後將第六嫌犯F轉介至@@@@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第69、73至75頁)。
二十三、
之後,@@@@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以不知名途徑聯絡第一嫌犯A,雙方達成協議,以“###”的名義聘用第六嫌犯F,為第六嫌犯F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第六嫌犯F得以留澳。
二十四、
同年8月16日,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5826/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六嫌犯F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聘用許可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第1053、1142至1173頁)。
二十五、
同年9月8日,第六嫌犯F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5******,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第1051、1052及1053頁)。
二十六、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F清楚知悉,第六嫌犯F與“###”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第六嫌犯F不會為“###”提供任何工作,第六嫌犯F亦從沒有到過“###”任何大廈提供管理員工作,第六嫌犯F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方便出入澳門經營海蔘生意。
二十七、
10月20日,第二嫌犯B在“###通知”的微信群內通知第六嫌犯F續期(第71及72頁)。
二十八、
10月26日,第六嫌犯F添加第二嫌犯B的微信,第二嫌犯B教第六嫌犯F如何遞交個人資料及提醒其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時間地點,並提醒第六嫌犯F前往上述公司的工作地點了解情況,以防應對日後警方的調查(第71頁)。
二十九、
約11月,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1388/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六嫌犯F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聘用許可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第1054頁)。
三十、
11月9日,警方調查涉及第五嫌犯E及“###”的虛假聘用案件時,對第六嫌犯F的僱員身份存疑,揭發事件(第48至53頁)。
三十一、
同年11月17日,第二嫌犯B得悉以虛假聘用方式售賣外地僱員配額事敗,將第六嫌犯F踢出微信群(第72頁)。
三十二、
2022年12月2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收到“###”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要求取消第六嫌犯F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函件(第1055頁)。
三十三、
第七嫌犯G部份:
2021年8月初,第七嫌犯G,微信ID“zbj13697......”,暱稱“A置優......”在內地從事樓宇繪圖工作,在購買材料時透過某店老闆得悉可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無需為僱主工作,對方推送第四嫌犯D,微信ID:qi6......,之後改為“QL......”,暱稱“S......”或“S......(......裝修)”予第七嫌犯G(第90、711及714頁)。
三十四、
第四嫌犯D向第七嫌犯G表示可支付每年港幣陸萬元(HKD$60,000)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無需為僱主工作,第七嫌犯G同意。
三十五、
翌日在內地前山,第七嫌犯G將港幣叁萬元(HKD$30,000)交予第四嫌犯D作辦證訂金,同時將屬其的身份資料及所需文件交予第四嫌犯D,第四嫌犯D著第七嫌犯G等待勞務公司,即@@@@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通知辦理餘下手續。
三十六、
8月16日,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5826/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七嫌犯G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第1058、1142至1173頁)。
三十七、
9月15日,第七嫌犯G按@@@@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指示到澳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1******,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第80及1056頁)。
三十八、
同日,第七嫌犯G應第四嫌犯D要求,在澳門祐漢附近街道將餘下的港幣叁萬元(HKD$30,000)交予第四嫌犯D。
三十九、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七嫌犯G清楚知悉,第七嫌犯G與“###”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第七嫌犯G不會為“###”提供任何工作,第七嫌犯G亦從沒有到過“###”任何大廈提供管理員工作,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方便出入澳門。
四十、
約11月,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1388/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七嫌犯G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聘用許可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第1059頁)。
四十一、
11月9日,警方調查一宗涉及第五嫌犯E及“###”的虛假聘用案件時,對第七嫌犯G的僱員身份存疑,揭發事件(第48至53頁)。
四十二、
11月17日,第四嫌犯D透過微信提示第七嫌犯G的工作公司名稱為“###”及工作地址,以防警方的調查,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89頁)。
四十三、
同日,第七嫌犯G進入澳門欲提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時被截獲(第48至53頁)。
四十四、
2022年11月30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收到“###”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要求取消第七嫌犯G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函件(第1060頁)。
四十五、
第八嫌犯H部份:
2021年7月,第八嫌犯H,微信ID:feng190......,暱稱“......”為長期逗留澳門工作及遊玩,透過他人得知與@@@@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合作的珠海公司“Z”,微信ID:fong......,暱稱“Z”,可協助他人取得外地僱員身份(第216及230頁)。
四十六、
“Z”向第八嫌犯H表示可支付人民幣陸萬元(CNY$60,000)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無需為僱主工作,便可逗留澳門,第八嫌犯H同意,將人民幣陸萬元(CNY$60,000)轉帳予“Z”,再將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所需的文件快遞到@@@@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
四十七、
“Z”將第八嫌犯H加入一個名為“H ###”的微信群組,群組內有@@@@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另一職員X2,微信ID:zhang......,暱稱“......amber(9:00-18:00)”,由X2負責後續手續(第231至236、688頁)。
四十八、
8月16日,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5826/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八嫌犯H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第1063、1142至1173頁)。
四十九、
9月,第八嫌犯H收到“Z”通知,前往澳門出入境當局,在@@@@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職員M,即阿MAY帶領下完成外地僱員手續及“打指紋”。
五十、
9月16日,第八嫌犯H收到“Z”通知,添加第二嫌犯B的微信,在第二嫌犯B協助下,在澳門出入境事務廳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
五十一、
9月17日,第八嫌犯H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5******(第223及1061頁)。
五十二、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八嫌犯H清楚知悉,第八嫌犯H與“###”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第八嫌犯H不會為“###”提供任何工作,第八嫌犯H亦從沒有到過“###”任何大廈提供管理員工作,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方便出入澳門。
五十三、
10月20日,第二嫌犯B著第八嫌犯H準備續期的文件,並要求第八嫌犯H到筷子基Y大廈第五座管理處拿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告知第八嫌犯H其為“###”物業管理員,找大廈管理員N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並要求第八嫌犯H到大廈熟悉一下環境,以防被警方查問,第二嫌犯B表示“不然查到不會說”,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218至229頁)。
五十四、
11月,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1388/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八嫌犯H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第1064頁)。
五十五、
11月9日警方調查一宗涉及第五嫌犯E及“###”的虛假聘用案件時,對第八嫌犯H的僱員身份存疑,揭發事件(第53及181頁)。
五十六、
11月17日,第八嫌犯H按第二嫌犯B要求到達上址,從該大廈管理員N手中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五十七、
11月18日,第八嫌犯H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第196至198、204頁)。
五十八、
同日,第八嫌犯H致函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要求取消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1065頁)。
五十九、
第九嫌犯I部份:
2021年6月,第九嫌犯I,微信ID:wxid_rdtnx2q......,暱稱“......”,為逗留澳門,透過其曾任職“###”的女兒,即第三嫌犯C,微信ID:cyt6......,暱稱“Ja......”得知可向“###”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無需為僱主工作,即可以虛假聘用的方式逗留澳門,第九嫌犯I同意(第351頁)。
六十、
2021年7月1日起,第三嫌犯C指示父親、即第九嫌犯I準備辦證所需的文件,7月23日,與@@@@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合作的珠海公司,微信ID:fong......,暱稱“Z”通知第九嫌犯I自行前住北安出入境大廳辦理“打指模”手續,7月26日,第三嫌犯C表示“跟住呢遲d啫等個月靈之後呢擺到藍卡之後呢就可能要去辦張銀行卡,跟住呢佢每個月過數比你,跟住你再過幾日再過返比佢,因為呢勞工局查得好嚴”,第九嫌犯I回覆“哦,咁過兩日先呀,我或者今晚先幫你傾呀”,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50、357至381頁)。
六十一、
同年7月,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5826/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九嫌犯I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第1068頁)。
六十二、
7月28日,第九嫌犯I成功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5******,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第364及1066頁)。
六十三、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九嫌犯I清楚知悉,第九嫌犯I與“###”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第九嫌犯I不會為“###”提供任何工作,第九嫌犯I亦從沒有到過“###”任何大廈提供管理員工作,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方便出入澳門。
六十四、
9月20日,第三嫌犯C透過微信要求第九嫌犯I辦理銀行卡,向第九嫌犯I表示“得閒就走去辦左佢啦盡快,因為其實你整左之後,佢假扮每個月出糧比你,跟住到時你再過返數比佢”,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66頁)。
六十五、
約11月,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1388/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九嫌犯I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第1069頁)。
六十六、
11月9日,警方調查一宗涉及第五嫌犯E及“###”的虛假聘用案件時,對第九嫌犯I的僱員身份存疑,揭發事件(第48至53頁)。
六十七、
12月4日,第九嫌犯I問第三嫌犯C “豬仔豬仔,你之前話上班,爸爸上班戈度係邊度呀”,第三嫌犯C回覆“Y2停車場,無薪假”,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381頁)。
六十八、
12月10日,第九嫌犯I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第329及331頁)。
六十九、
2022年2月15日,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收到“###”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要求取消第九嫌犯I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函件(第1070頁)。
七十、
第十嫌犯J部份:
2021年2月,第十嫌犯J,微信ID:wxid_60x1ezwk......,暱稱“公......”在珠海灣仔某食店飲酒時認識第四嫌犯D,微信ID:qi6......,之後改為“QL......”,暱稱“S......”或“S......(......裝修)”,第四嫌犯D表示支付人民幣肆仟伍佰元(CNY$4,500)便可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逗留澳門,無需為僱主工作,第十嫌犯J為在澳賭博及購物表示同意,第十嫌犯J將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交予第四嫌犯D(第667頁)。
七十一、
同年6月,第四嫌犯D將上述身份證交還第十嫌犯J,第十嫌犯J應第四嫌犯D要求以現金支付人民幣肆仟伍佰元(CNY$4,500)。
七十二、
8月16日,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5826/IMO/DSAL/2020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十嫌犯J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第1073、1142至1173頁)。
七十三、
之後,第十嫌犯J按第四嫌犯D指示到澳門出入境事務廳會合一不知名女子,在該女子協助下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
七十四、
9月8日,第十嫌犯J成功以在“###”提供的外地僱員名額名義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編號20******,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第652及1071頁)。
七十五、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十嫌犯J清楚知悉,第十嫌犯J與“###”不存在實際的聘用關係,第十嫌犯J不會為“###”提供任何工作,第十嫌犯J亦從沒有到過“###”任何大廈提供管理員工作,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是為了方便出入澳門。
七十六、
11月,第一嫌犯A使用勞工事務局第21388/IMO/DSAL/2021號批示所批給“###”的外地僱員配額,透過@@@@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為第十嫌犯J向治安警察局遞交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職位為管理員 (第1074頁)。
七十七、
2022年2月3日,警方調查“###”聘用外地僱員的情況時,對第十嫌犯J的僱員身份存疑,揭發事件(第647頁)。
七十八、
2月7日,第四嫌犯D透過微信向第十嫌犯J表示“阿叔你聽日返黎既就去戈個勞務公司戈度交證同埋交個藍卡,估左取消先,因為佢戈邊要取消左先,到時有再入過”,第十嫌犯J問“阿琪阿琪,你講咩呀琪,取消?取消我勞工呀?點得架你取消我勞工呀”、“我交戈籃卡戈通行證得,但係你都未夠期,點交呀,今年11月先夠期呀嘛,點解咁既?”、“你講清楚我聽先?你咁樣唔得喎,你咁樣搞”及“交返去戈度取消我個勞工呀?點得架。你當時都唔係咁講既,點講夠期點取消點取消都得”,第四嫌犯D答“你去做取消既話,做取消既話佢係有錢退返比你架”,第十嫌犯J再表示“我戈d又唔係人地戈d,幾仟蚊搞個證,又唔洗本,又唔洗物野既,係咪呀,我依都未賺夠比你既錢,我點比你取消,你要比返戈d錢本我先至取消囉,你無比返錢本我,我肯定無取消既”、“戈筆錢我都未賺返來,你話取消?你自己肯比就得,比返我”、“你比返戈幾萬蚊我取消,我唔搞”,相關對話記錄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668至670頁)。
七十九、
2月9日,第十嫌犯J被警方截獲(第649頁)。
八十、
同日,其去函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要求,取消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1075頁)。
共同部份:
八十一、
第一嫌犯A除第五嫌犯E外,未能認出任職其公司“###”名下的其他嫌犯(第245至250頁)。
八十二、
警方在巡查“###”承包管理及清潔工作的Y大廈第一座至第九座及Y1大廈,均不見第五至第十嫌犯的上下更牌名單(第135至151頁)。
八十三、
在“###”承包管理及清潔工作的外港碼頭Y3停車場,自2017年入職“###”, 任職管理員主管的O從未見過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
八十四、
在“###”承包管理及清潔工作的外港碼頭Y3停車場及南灣Y2停車場,自2018年入職“###”,任職管理員主管的X1從未見過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十嫌犯J。
八十五、
上述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第九嫌犯I及第十嫌犯J的逗留許可申請表及逗留許可續期申請表,第一嫌犯A親自簽名或安排他人代簽(第1142至1152頁)。
八十六、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明知第五嫌犯E並非為“###”工作,為獲得金錢利益,仍與第五嫌犯E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由第一嫌犯A“###”名義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第二嫌犯B協助第五嫌犯E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逗留澳門,在2021年9月8日,第五嫌犯E使用其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的勞工配額辦理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八十七、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F明知第六嫌犯F並非為“###”工作,為獲得金錢利益,仍與第六嫌犯F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由第一嫌犯A“###”名義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第二嫌犯B協助第六嫌犯F強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逗留澳門,在2021年9月8日,第六嫌犯F使用其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的勞工配額辦理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八十八、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七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七嫌犯G明知第七嫌犯G並非為“###”工作,為獲得金錢利益,仍與第七嫌犯G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由第一嫌犯A“###”名義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第四嫌犯D協助第七嫌犯G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逗留澳門,在2021年9月15日,第七嫌犯G使用其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的勞工配額辦理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八十九、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八嫌犯H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八嫌犯H明知第八嫌犯H並非為“###”工作,為獲得金錢利益,仍與第八嫌犯H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由第一嫌犯A“###”名義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第二嫌犯B協助第八嫌犯H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逗留澳門,在2021年9月17日,第八嫌犯H使用其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的勞工配額辦理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九十、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九嫌犯I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九嫌犯I明知第九嫌犯I並非為“###”工作,為獲得金錢利益,仍與第九嫌犯I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由第一嫌犯A“###”名義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第三嫌犯C負責協助第九嫌犯I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逗留澳門,在2021年7月28日,第九嫌犯I使用其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的勞工配額辦理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九十一、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十嫌犯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D及第十嫌犯J明知第十嫌犯J並非為“###”工作,為獲得金錢利益,仍與第十嫌犯J建立虛假的勞動關係,由第一嫌犯A“###”名義申請外地僱員配額,第四嫌犯D協助第十嫌犯J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的手續逗留澳門,在2021年9月8日,第十嫌犯J使用其人力資源辦公室批予“###”的勞工配額辦理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九十二、
十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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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名嫌犯均為初犯,但第四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檢察院控訴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卷宗編號為CR5-24-0212-PCC,現正等候庭審聽證。
  證實除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外的其他八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報稱具有大學四年級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要供養父母及未婚妻子。
  第四嫌犯報稱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要供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第五嫌犯於2021年11月9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暫時沒有收入,需供養配偶及一名兒子。
  第六嫌犯於2021年11月18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中專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七千元,需供養父母。
  第七嫌犯於2021年11月17日在治安警察局報稱無業。
  第八嫌犯於2021年11月19日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十萬元,需供養兩名孩子。
  第九嫌犯於2021年12月10日治安警察局報稱具有初中畢業文化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兩名孫兒。
  第十嫌犯於2022年2月9日治安警察局報稱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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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八十四點:X1只曾一至兩次目睹第九嫌犯I出現在上述停車場。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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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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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
  - 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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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將「第一嫌犯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列為已證事實,故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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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首先,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層面存在著哪些錯誤,且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另外,「毫無保留之自認」是具法律價值的評判,有著特定的法律後果,應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
「毫無保留之自認」的認定程序、效力和後果,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
(自認)
一、如嫌犯聲明欲自認對其歸責之事實,主持審判之法官須詢問其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及在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自認,以及是否擬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否則無效。
二、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導致:
a)放棄就所歸責之事實之證據調查,以及該等事實因此被視作已獲證實;
b)立即轉作口頭陳述;如基於其他理由而不應判嫌犯無罪,則立即確定可科處之制裁;及
c)司法費減半。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有多名共同嫌犯,且非所有嫌犯均作出完全、毫無保留及不相矛盾之自認;
b)法院憑心證懷疑自認是否在自由狀態下作出,尤其是對嫌犯可否完全被歸責存有疑問,或法院憑心證懷疑所自認之事實之真實性;或
c)該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即使可選科罰金。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認時,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上訴人被控告觸犯六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對被控告的事實作出的自認為「毫無保留之自認」,因為,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事實不能僅因行為人的自認而免除對證據調查並認定其被控告的事實為屬實,亦不可能產生訴訟費用方面的優惠。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認可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在量刑時作出了適當的考慮。
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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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認為在已查明的事實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有關「為獲得金錢利益」屬已證事實。然而,上訴人聲稱其虛假聘用的目的只為了保留該公司的勞工名額,沒有其他好處;第五及第九嫌犯否認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第六、第八和第十嫌犯聲稱向不知名的中介人支付費用;第七嫌犯聲稱向第四嫌犯支付費用,而第四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因此上述已證事實中的關於上訴人「為獲得金錢利益」的事實不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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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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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和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公司的經營者,該公司擁有外地僱員名額,其透過公司的員工第二嫌犯、前員工第三嫌犯、在工作中相識的第四嫌犯、一職業介紹公司的中介人以及其他不知名的人士,分別為第五至第十共六名嫌犯以外地僱員身份來取得澳門逗留許可,但該六名嫌犯(第五至第十嫌犯)並不為上訴人的公司工作,而是在澳門從事其他活動。雖然第五嫌犯否認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其在案件被揭發而被拒絕入境澳門後,透過微信與上訴人公司的管理員經理K聯繫,指其認別證還剩一年期,要求退還給其柒萬元。第六、第七、第八及第十嫌犯聲稱向中介人支付五萬元人民幣、六萬元港幣、六萬元人民幣以及4,500元人民幣不等的金額,第七嫌犯更明確說明其需交付的六萬元港幣辦證費用是每年的費用;第九嫌犯則聲稱過程中均由其女兒,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第三嫌犯,為其處理。
可見,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在整體上指向,上訴人不但具有「為獲得金錢利益」之意圖,亦有收取費用之實際,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與所證實的事實,並無自相矛盾,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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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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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被上訴判決沒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
上訴人指稱,其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歸責的事實,亦對自己及其他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作出陳述,協助原審法院對其餘嫌犯的控罪作出認定,對其他嫌犯的定罪有重要作用。上訴人的這些行為反映其勇於承認犯罪及悔悟的態度,因此,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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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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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在發現第五嫌犯的聘用有不合規的情況後,邀請上訴人來說明情況,而上訴人拒絕;警方在掌握了有關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大部分事實及證據後,對上訴人進行截查;上訴人被截查之後,對於警方和檢察院作出的偵查完全沒有作出配合,只是在庭審中承認控罪,這對於查明案件事實並無起到重大的作用;此外,案件亦無發現上訴人有其他將功補過的重大表現。
  經考察上訴人的整體行為表現,上訴人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的積極行為;同時,根據其行為的嚴重程度,上訴人單純在庭上認罪的表現,無法得出該情節具“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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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上訴人基於上述第(一)和第(二)點兩項上訴理據成立的前提下,要求對其重新量刑。上訴人要求考慮其符合特別減輕情節,並配合其他有利的量刑情節,尤其認定其行為無「為獲得金錢利益」之目的(第一項上訴理據)、由此所反映出的事實行為之不法性、其為初犯、朋友眼中其人格良好及信用好、案發後積極參與社會活動、為家庭經濟支柱、再犯機會極微等,改判其每項犯罪判處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判處不高於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給予緩刑機會。
  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不認定其符合特別減輕情節,上訴人的量刑也是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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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上訴人的上述兩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故沒有重新量刑的依據。
  2.2.原審法院確定的具體刑罰份量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根據刑事紀錄,第一嫌犯為初犯,承認控罪,第一嫌犯經營涉案公司,與其他人共同多次利用該公司獲批准的外地僱員配額,以虛假僱用的方式協助本案件的六名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使有關人士能利用有關身份逗留及進出澳門,破壞本澳有關輸入外地僱員的秩序及出入境秩序,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中等,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六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六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對本澳輸入外地僱員的秩序及出入境秩序的負面影響廣泛,目前,相關行為的發生有增無減,遏制該等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係初犯,承認控罪,其行為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中等,造成的後果之嚴重程度中等,根據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上訴人觸犯六項『偽造文件罪』,在該罪二年至八年徒刑的刑幅中,每項判處上訴人二年三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在二年三個月至十三年六個月徒刑的競合量刑刑幅中,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存在違反適當和適度原則的情形,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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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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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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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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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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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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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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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