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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五嫌犯(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121-PCS號卷宗內,法院於2025年5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
1) 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2)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各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3) 第五嫌犯(A)((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4)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因服刑或被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5) 第六嫌犯(F)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6)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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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556頁至第56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本案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 為期三年。
  2.原審法院之判決同時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
  3.原審法庭在裁判中選擇直接相信第一、二及四嫌犯的聲明,並採用彼等聲明的版本對第五嫌犯作出處判罰。至於指稱第五嫌犯曾到場查看賭博及抽息的情況,同樣是基於第一、二及四嫌犯的聲明,撇除該等聲明,單憑現時賭場錄影紀錄之資料,我們認為原審法庭的認定是結論式的認定,中間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支持。
  4.撇除上述由數名嫌犯所提供之聲明,結合卷宗內其他客觀證據,包括一眾嫌犯的手機紀錄、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賭場案發時段的錄影紀錄、被害人賭博所使用之戶口、為被害人簽出借據及帶其入廁所作出拍攝之行為等,根本無法聯系到第五嫌犯。
  5.被害人(G)在案中向司法警察局提供了詳細的聲明,解釋了整個事發的經過,而其後亦在刑事起訴法庭錄取了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然而,原審法庭在其證據分析中,簡單地以雖然被客人提供了聲明且沒有提及上訴人,但由於沒有資料顯示第一至四嫌犯與上訴人有過節,因此,選擇相信彼等的聲明。
  6.原審法庭在分析中指出卷宗沒有資料顯示第一至四嫌犯與上訴人之間有任何過節,看不到彼等需要“夾口供”指證上訴人的情況,但相反地,卷宗也沒有資料顯示被害人與上訴人之間是相識或具有任何利益關係,而導致被害人需要在其聲明中有所隱瞞,刻意地不提及上訴人。
  7.原審法庭在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時,不能單方面採用對上訴人不利的聲明,雖然原審法庭有就其採用對上訴人不利的聲明作出解釋,但我們在這里所提出的單方面指的是,當對行為人不利的聲明出自其他犯罪行為人,而反之被害人的聲明卻是對行為有利時,雙方的聲明便出現矛盾,法庭不能簡單地以心證去決定採納哪一方的證言,而是在出現矛盾情況時,結合其他客觀的證據作出判斷。
  8.卷宗並沒有查驗過被害人房間外的錄影紀錄,以便查明到底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有進入過被害人的房間。
  9.警方查核了各名嫌犯的手機,尤其彼等的通話及社交媒體紀錄,但在彼等的手機內並未能發現上訴人的微信或任何聯絡方式。
  10.卷宗第160至171頁載有詳細的錄影紀錄,我們從錄影紀錄中,可以看到案發時被害人是由第一嫌犯帶至上XX娛樂場19樓的XX殿,當時是2024年1月2日早上5時10分,而上訴人直至同日早上6時16分才出現在錄影紀錄中,且透過卷宗第169頁圖15顯示,上訴人只是站在賭台的後方,並沒有與被害人及嫌犯等人作出交談,亦沒有陪伴被害人賭博。
  11.重新將案件中的所有客觀證據抽出作出分析後,我們在撇除案中第一、二及四嫌犯,以及被害人的聲明後,可以看到整個案件的客觀證據沒有任何是可以牽扯到上訴人的。
  12.一眾證據中,唯一就是卷宗第169頁中曾經出現在被害人的賭枱後方站著觀看賭博,以及曾經與其前往休息區,然而,案中其他查獲之證據,包括警方扣押了一眾嫌犯的手機,但在手機中並沒有發現上訴人的聯絡方式,亦沒有發現彼等與上訴人的對話紀錄。
  13.最重要的錄影紀錄中,沒有查證過上訴人是否曾經前往過被害人的房間,已提取的錄影紀錄亦顯示不是上訴人帶同被害人前往賭場,不是由上訴人帶同被害人前往帳房,不是由上訴人交給籌碼被害人賭場,不是由上訴人陪伴被害人賭博,不是由上訴人抽取被害人利息。
  14.原審法庭所謂的上訴人在現場視察是結論式的,尤其考慮根據相關影紀錄,上訴人是在被害人賭博了近1小時才出現在被害人賭台後方,透過錄影紀錄亦顯示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並沒有與其他嫌犯有所交談或接觸。
  15.案中所有客觀證據結合後,可以顯示整個案件是由第一嫌犯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及帶其前往賭場,再由第二嫌犯(C)安排其開設帳戶及由第二嫌犯交給籌碼予被害人,並召來其他嫌犯協助抽取利息。
  16.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17.透過上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理據,可以看到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就證據審查方面欠缺了完整的考慮,尤其在案中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沒有綜合考慮,或者需一些需要進一步調查之事實沒有作出,而透過法庭所認定的包括控訴內之已證事實,我們認為未能得出一個可以足以令原審法庭作出被上訴裁判之版本。
  18.原審法庭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9.原審法庭沒有考慮上訴人需要(供養)父親、繼母、一個患癌的妹妹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現時這些重擔均落入其妻子手中,當然,上訴人知道這個不是一般行為人逃避法庭對其作出判罰的理由,但在考慮判罰幅度時,法庭應該綜合考慮該等情節,並作出一個較為平衡的決定。
  20.考慮到現時相關犯罪所適用之刑幅為最高三年,而上訴人現時已在監獄服刑,針對其行為再被判處1年6個月是過重的,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判處1年的刑罰較為合適及足夠,亦能夠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求。
  21.因此,原審法庭對於上訴人的量刑違反適度原則,因而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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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8頁至第592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第五嫌犯(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8/96/M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之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同時量刑過重,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赌博之高利貸罪及其附加刑,若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則改判為1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稱原審法庭認定是宗為賭博之高利貸犯罪案件與上訴人有關,不具任何客觀證據支持,錄像記錄顯示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時僅站在賭枱後方,未有與任何人交談,亦沒有查證過上訴人是否曾前往被害人房間,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有錯誤,且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同時,在量刑方面,原審法庭未有綜合考慮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包括其已在服刑中,其本人為家庭支柱,應對其判處1年的刑罰更為合適及足夠。
4. 案中其他嫌犯的聲明,包括第一嫌犯承認犯罪事實,表示案發當日得悉被害人輸錢需要借錢翻本,便召來早前認識及從事放貸的第五嫌犯,即上訴人,前往被害人入住的XXXX房間與被害人傾談借款條件,當上訴人與被害人傾好條件後,上訴人便著其先帶被害人到XX娛樂場19樓XX殿與其他人接洽,上訴人承諾事後會給予其報酬;第二嫌犯亦承認犯罪事實,指案發當日接到上訴人通知指被害人需要借錢,並要求其協助,其到達後被害人、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已在場,不久上訴人及第六嫌犯亦來到,當時上訴人告知已與被害人達成借款條件,要求其協助保管及兌換籌碼,其亦從上訴人口中得知借款條件。賭博期間,第三嫌犯負責抽息,第四嫌犯負責監視及有時頂替其他嫌犯的工作,上訴人及第六嫌犯看見他們熟習抽息後便離開,上訴人稱事後會給予其報酬;第四嫌犯同樣承認犯罪事實,指其從事扒仔活動而認識同為扒仔的第一嫌犯及從事放貸活動的上訴人,案發當日接到第一嫌犯通知被害人需要借款賭博,由上訴人借出款項,於是應第一嫌犯要求陪同被害人賭博,到達後被害人及其他5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已在場內,賭博期間由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負責抽息,其在旁陪同,期間第五嫌犯先行離開,離開前曾著其如被害人贏了約5萬港元時需勸阻被害人停止賭博並將籌碼收走。
5. 案發時透過監控發現是次違法高利貸活動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作證時表示上訴人在被害人賭博期間曾到場查看1個多小時才離開。
6. 事發時的錄像顯示被害人賭博時,三名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上訴人在場查看賭博情況,不久就與第六嫌犯一起離開。
7. 由此可見,上訴人聲稱不存在其參與事件的客觀證據,顯然是不成立的,即使不考慮案中各名嫌犯的聲明及警員的證言,監控錄像已顯示了被害人賭博時上訴人在場,儘管錄像未有顯示其與其他嫌犯或被害人交談,這與各名嫌犯指上訴人在現場安排各嫌犯所負責的工作後並觀察了一段時間才離開相吻合。
8. 原審法庭在結合了卷宗中各嫌犯相互之間和被害人的流動電話的資料、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它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借貸,之後召喚其他嫌犯到場協助,並告知借款條件,在被害人賭博期間指導監督各名嫌犯進行抽息及兌碼,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任何具備一個正常理智的人在面對上述證據都會得出相同的認定,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方面的事實認定並不存在任何明顯違背常理之處。
9. 至於上訴人提及卷宗中,未有錄像顯示其曾進入被害人房間,原審法庭的裁判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必須強調,該原則是指法院對證據的審查過程中,對該等證據所欲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及無法補救的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大利益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決定。這種懷疑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涉及的事實抱有懷疑。
10. 本案中,顯然,原審法庭對事實方面的認定並不存在上述合理及無法補救的懷疑,僅僅是上訴人主觀認為欠缺了上訴人進入被害人房間的監控錄像並不足以認定其參與了是次高利貸活動,不存在原審法庭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況。
11. 最後,在量刑方面,上訴人刑事記錄顯示其先後以XX之名於2014年7月10日,在第CR3-14-0185-PCS卷宗因觸犯一項占有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於2015年11月18日,在第CR5-14-0240-PCC(舊編號CR3-14-0346-PCC)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與第CR3-14-0185-PCS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3年之附加刑,上訴人自2024年1月18日於監獄服刑至今。
12. 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行為,其在案中保持沉默,拒絕交代任何犯罪事實,幾乎沒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同時,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最高可處三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實際徒刑,沒有任何過量或不適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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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609頁至第61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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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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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24年1月2日,第一嫌犯在與被害人(G)談話期間得悉後者因賭博而輸清所攜帶來澳之款項後,隨即於約上午2時前往被害人所租住的澳門XXXX酒店第9102號房間與被害人商討借款賭博事宜。
2) 在被害人決定借款進行賭博後,第一嫌犯召來第五嫌犯,並將第五嫌犯介紹予被害人,以便兩人商討借款賭博之條件。
3) 在第一嫌犯在場情況下,第五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借出150,000.00港元予後者進行賭博,條件為:
a) 借款150,000.00港元籌碼,須先扣除5,000.00港元作為利息;
b) 必須進行百家樂賭博;
c) 當賭局以8點或9點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30%作為利息;
d) 須簽署一張140,000.00元人民幣之借據。
4) 被害人同意該等借款條件後,第五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帶同被害人前往「澳門XXX娛樂場」19樓「XX殿」會合。
5) 第一嫌犯召來第四嫌犯,並將已與被害人達成借款賭博協議及上述協議條款告知後者,要求第四嫌犯前往「澳門XXX娛樂場」19樓「XX殿」協助監視被害人賭博及接替其餘嫌犯所負責的事宜,並且倘被害人因賭博勝出而贏取了約50,000.00港元後,便協助勸阻被害人繼續賭博及取回所有借予被害人的籌碼,同時承諾在完成後會向第四嫌犯支付報酬。
6) 第五嫌犯將已與被害人達成借款賭博協議及上述協議條款告知第二嫌犯,並指示第二嫌犯前往「澳門XXX娛樂場」19樓「XX殿」協助被害人簽署借據、保管借據、將現金碼兌換為泥碼、抽取及保管利息,同時承諾在完成後會向其支付報酬。
7) 第二嫌犯則召來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並將已與被害人達成借款賭博協議及上述協議條款告知後述兩名嫌犯,要求該兩名嫌犯前往「澳門XXX娛樂場」19樓「XX殿」與其會合,協助被害人簽署借據,並在隨後賭博過程中由第三嫌犯協助抽取利息,第六嫌犯協助監視賭博,同時承諾在完成後會向後述兩名嫌犯支付報酬。
8) 約上午5時10分,第一嫌犯按照第五嫌犯的指示,帶同被害人前往「澳門XXX娛樂場」的19樓「XX殿」與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會合,一同前往「XX殿」洗手間內簽署借據,並要求被害人手持借據及中國往來通行證進行拍照,隨後由第二嫌犯保管該借據。
9) 約上午5時45分,第二嫌犯按照第五嫌犯的指示與被害人前往「XX殿」帳房並以被害人名義開立第…號帳戶,以便使用該帳戶購買現金碼,隨後在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陪同下,第二嫌犯於「XX殿」賭檯中兌換145,000.00港元的泥碼,交由第三嫌犯將該等泥碼轉交被害人進行賭博。
10) 在整個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自行投注,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負責在被害人身旁陪同其進行賭博並監視賭博情況,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在被害人進行賭博的賭檯附近監視被害人的賭博情況,第五嫌犯則於被害人進行賭博賭檯附近監視被害人賭博情況及其餘嫌犯抽取及保管利息情況,當被害人按照借款協議以8點或9點勝出賭局時,第三嫌犯則會負責抽取籌碼作為利息,並將之轉交第二嫌犯保管。
11) 在整個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至少被抽取了25,000.00港元籌碼的利息。
12) 被害人所提供並已扣押65,000.00元的11個泥碼及68,000.00元的13個現金碼,是六名嫌犯實施本案所指犯罪時借予被害人用以賭博的剩餘籌碼和被害人使用所借取的籌碼而贏得的。
13) 在第一嫌犯身上所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連2張SIM卡為其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與其他嫌犯聯絡之工具。
14) 在第二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2張SIM卡、25,000.00元的3個現金碼、20,000.00元的2個泥碼及6,000.00港元現金,當中,有關手提電話連2張SIM卡為其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與其他嫌犯聯絡的工具,有關現金碼為其與其他嫌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所得,有關泥碼則為與其他嫌犯共同用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籌碼。
15) 在第三嫌犯身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2張SIM卡及合共10,000.00港元現金,當中,有關手提電話連2張SIM卡為其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與其他嫌犯聯絡工具。
16) 在第四嫌犯身上所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連1張SIM卡為其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與其他嫌犯聯絡工具。
17) 在第五嫌犯身上所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連3張SIM卡為其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與其他嫌犯聯絡工具。
18) 六名嫌犯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由第五嫌犯與被害人商討借款賭博之條件並告知其餘嫌犯,第二嫌犯則按第五嫌犯指示,提取用以借款予被害人賭博之籌碼交予第三嫌犯以轉交予被害人,並在隨後之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負責監視被害人之賭博情況,第五嫌犯負責監視賭博及抽取利息之情況,第三嫌犯負責監視賭博情況及抽取利息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負責監視賭博情況及保管第三嫌犯所交予之利息,以此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借出150,000.00港元以供其賭博及抽取利息,從而為各名嫌犯自身及其他嫌犯獲得金錢利益。
19) 六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及分工合作地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20) 六名嫌犯清楚知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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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至第四及第六嫌犯均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第五嫌犯的刑事紀錄如下:
- 在第CR5-14-0240-PCC(舊編號CR3-14-0346-PCC及原名為王冲)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第CR3-14-0185-PCS犯罪競合,於2015年11月18日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3年之附加刑。該判決於2015年12月9日轉為確定,2024年1月18日於監獄服刑。
➢ 第一嫌犯稱其具小學學歷,無收入,需供養父母。
➢ 第二嫌犯稱其具小學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4,800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 第三嫌犯稱其具初中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5,000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以及2名分別成年及未成年的女兒。
➢ 第四嫌犯稱其初三學歷,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
➢ 第五嫌犯稱其具初一學歷,商人,每月約壹萬伍人民幣,需供養父親及繼母及正在就讀的2名未成年子女。
➢ 第六嫌犯稱其具初二學歷,每月收入約4,000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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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它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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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並且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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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存疑從無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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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只是基於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對上訴人不利的聲明而作出對事實的認定,然而,被害人在其聲明中沒有提及上訴人,卷宗並沒有查驗過被害人房間外的錄影紀錄,以便查明到底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有進入過被害人的房間,各嫌犯的手機內沒有與上訴人聯絡的聯絡方式和通話紀錄,賭廳監控影像顯示上訴人於賭博開始後一個小時內才到現場,站在賭枱後方觀看賭博,並沒有與被害人及嫌犯等人作出交談,也沒有陪伴被害人賭博,只是曾經同在休息區。因此,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聲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基於“孤證”作出判斷,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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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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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指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嫌犯(B)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11頁及第112頁),以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5頁及第16頁連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承認控罪,主要指案發當日透過微信聊天得悉被害人輸錢需要借錢翻本,其便召來早前認識及從事放貸的“阿衝”(即本案第五嫌犯(A)-原名 “XX”)一同來到被害人入住的XXXX9102號房間與被害人傾談借款條件(1.借款15萬港元籌碼,須先扣除5,000港元作利息;2.須賭博百家樂,並在每局8、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30%作為利息;及3.簽署一張14萬元人民幣的借據),當第五嫌犯與被害人傾好條件後,第五嫌犯便著其先帶被害人到「XXX娛樂場19樓XX殿」與其他人接洽,到達後就有3名男子前來(即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及第六嫌犯(F)),之後在第六嫌犯(F)指引下,其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帶同被害人到洗手間內簽署借據及打手指模,並在簽署後由被害手持該借據及通行證讓第二嫌犯(C)拍照,步出洗手間後第二嫌犯(C)將145,000港元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過程中其僅坐在一旁陪同被害人,沒參與抽息工作,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坐在另一旁,並由第三嫌犯(D)負責抽息後再將籌碼轉交予第二嫌犯(C)保管,隨後看見第四嫌犯(E)到來並在賭檯附近徘徊,直至被司警揭發事件。
其補充第五嫌犯曾承諾事後會給予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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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C)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13頁及第114頁),以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34頁及第35頁連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承認控罪,主要指案發當日接到從事放貸的“阿衝”(即本案第五嫌犯(A)-原名”XX”)通知指被害人需要借錢,並要求其到「XXX娛樂場19樓XX殿」協助,到達後被害人、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D)已在場,不久第五嫌犯(A)及第六嫌犯(F)亦來到,當時第五嫌犯告知已與被害人達成借款條件,只要求其協助保管及兌換籌碼(在賭局中將勝出的現金碼兌換成泥碼),其亦從第五嫌犯口中得知被害人的借款條件(1.借款15萬港元籌碼,須先扣除5,000港元作利息;2.須賭博百家樂,並在每局8、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30%作為利息;及3.簽署一張14萬元人民幣的借據)。被害人開始賭博後,第三嫌犯(D)每逢8、9點勝出時就會抽取投注額30%的籌碼作為利息並轉交其保管,而第四嫌犯(E)則負責監視及有時頂替其他嫌犯的工作,之後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看見他們熟習抽息後便離開,直至被司警揭發事件。
其補充第五嫌犯稱事後會給予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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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三嫌犯(D)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15頁及第116頁),以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56頁及第5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承認控罪,主要指案發當日在「XXX娛樂場19樓XX殿」遇見認識及從事高利貸活動的第二嫌犯(C),第二嫌犯要求其協助並告知已與被害人達成借款協議(1.借款15萬港元籌碼,須先扣除5,000港元作利息;2.須賭博百家樂,並在每局8、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30%作為利息;及3.簽署一張15萬元人民幣的借據),當時被害人及第一嫌犯(B)已在場,在賭博過程中被害人自行投注及決定投注額,每當被害人在該局以8、9點勝出時,被害人會自行將投注額30%的籌碼(利息)透過其轉交予第二嫌犯保管,而當被害人手持數萬元現金碼時便會交給第二嫌犯兌換成泥碼後再交回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一嫌犯(B)及第四嫌犯(E)負責監視整個賭博情況,直至被司警揭發事件。其補充第二嫌犯稱事後會給予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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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四嫌犯(E)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117頁及第118頁),以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77頁及第78頁連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承認控罪,主要指自己從事扒仔活動期間認識同為扒仔的第一嫌犯(B)及從事放貸活動的”沖哥”(即本案第五嫌犯(A)-原名”XX”),案發當日接到第一嫌犯通知被害人需要借款賭博,但其不知道借款條件,只知道是由第五嫌犯貸出款項,於是應第一嫌犯要求到「XXX娛樂場19樓XX殿」陪同被害人賭博,到達後被害人、第一嫌犯、第五嫌犯及3名不認識的人士(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及第六嫌犯(F))已在場內,賭博期間由被害人自行下注,籌碼一直由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保管及抽息,而其只在旁陪同被害人賭博,從沒碰過籌碼,期間第五嫌犯先行離開,離開前曾著其如被害人贏了約5萬港元時需勸阻被害人停止賭博並將籌碼收走,但之後就有司警人員前來揭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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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A)出席審判聽證,其選擇保持沉默。
僅講述其個人資料及經濟狀況,以及表示因迷信風水而於2014年改名為(A)(原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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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六嫌犯(F)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338頁及第339頁),以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294頁及第29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僅承認案發當日在洗手間內使用第二嫌犯(C)的手提電話替被害人拍攝證件存檔,否認有參與故不知道涉案的高利貸活動。表示自己從事非法兌換,當日只是應第二嫌犯要求到洗手間進行兌換,但因雙方不同意匯率而未有兌換,隨後第二嫌犯就將手提電話及被害人的證件交予其並要求其協助使用該部手提電話拍攝證件。其解釋留在場內觀看他們賭博是因為第二嫌犯曾承諾事後會給予500港元作為協助拍攝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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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規定宣讀被害人(G)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3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載錄)。
其表示案發當日(2024年1月2日)因輸光金錢而邀請一名早前認識的男子(即第一嫌犯)到房間聊天,期間第一嫌犯(B)提出可借款15萬港元,條件為1)借款15萬港元籌碼,須先扣除5,000港元作利息;2)須賭博百家樂,並在每局8、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30%作為利息;及3)簽署一張14萬元人民幣的借據,其同意後,第一嫌犯便帶其到「XXX娛樂場19樓XX殿」,此時再有2名男子(即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來到,隨後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帶其到洗手間內簽署借據及打手指模,並在簽署後手持該借據及通行證讓第二嫌犯(C)拍照記錄,之後借據交予第二嫌犯(C)保管。步出洗手間後第二嫌犯(C)便指引其到帳房以自己名義及證件開戶,之後第二嫌犯(C)將145,000元的籌碼交予其賭博,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B)及第三嫌犯(D)分別坐在兩旁陪同,而第二嫌犯(C)亦在旁觀望,之後第四嫌犯(E)來到其四周徘徊,每當賭局以8、9點勝出後,第二嫌犯(C)及第三嫌犯(D)負責抽息及兌碼,直至被司警揭發事件。補充過程中並未有計算被抽取了多少金額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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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局偵查員(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描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表示於2024年1月2日在「XXX娛樂場」巡查時透過監控對場內各賭檯進行監察,期間發現19樓XX殿高額投注區LP6810號百家樂賭檯5名男子(即被害人及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有異樣,被害人在賭博期間嫌犯在旁陪同,然後當被害人投注中彩後,被害人會主動將籌碼交予嫌犯及由嫌犯保管,亦有嫌犯在賭檯附近徘徊,其於是立即上前對上述男子進行截查。第五嫌犯在被害人賭博期間曾到場查看1個多小時才離開,該部份的事實與第一至第四嫌犯講述的現場賭博情況吻合,即第五嫌犯在現場安排各嫌犯所負責的工作並觀察一段時間後與第六嫌犯離開。
其補充經向「XXX娛樂場19樓XX殿」高投區賬房主任查詢涉案泥碼透過誰人戶口進行兌換,證實是被害人使用自己的戶口:…購買20萬港元泥碼,並使用第二嫌犯(C)所開設的戶口:…進行轉碼,而根據第二嫌犯的戶口轉碼記錄,發現當時有兩筆10萬港元籌碼之轉碼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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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局偵查員(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描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其表示於2024年1月2日陪同被害人觀看相關監控,片段清楚看到該局以9點”庄”勝出後,被害人將數個籌碼交予第三嫌犯(D)作為利息,第三嫌犯隨即再轉交予第二嫌犯(C)保管;以及該局以8點 “庄”勝出後,被害人將一個籌碼交予第三嫌犯(D)作為利息,第三嫌犯隨即再轉交予第二嫌犯(C)保管;亦看到嫌犯們在旁為被害人打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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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觀看由”XXX娛樂場”提供的監控(拍攝日期為2024年1月2日05:10:40至07:34:33),有關內容清楚拍攝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六嫌犯(F)帶領被害人前往洗手間(簽署借據),之後被害人由第二嫌犯陪同下開立戶口,然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在賬房提取籌碼及於賭檯兌換籌碼後,第三嫌犯將籌碼交予被害人開始賭博,期間看到三名嫌犯陪同被害人賭博,該局為”閒”9點勝出時,第三嫌犯抽取被害人籌碼作為利息後轉交予第二嫌犯保管,被害人再投注,該局為”閒”8點勝出,第三嫌犯抽取被害人籌碼作為利息,賭博期間第一嫌犯(B)、第四嫌犯(E)及第六嫌犯(F)則在附近徘徊及監視賭博過程,隨後第五嫌犯(A)亦到場查看賭博情況不久就與第六嫌犯一起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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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1頁至第3頁連背頁司法警察局的報案記錄。
載於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3頁的翻閱電話內之資料筆錄。
載於卷宗第160頁至第171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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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除第五嫌犯選擇保持沉默及第六嫌犯僅承認協助拍照外,其餘的四名嫌犯基本承認控罪。
經綜合分析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及第六嫌犯的陳述、被害人的聲明、司警人員的證言及透過相關監控所拍攝到的內容,再加上各名嫌犯的微信中的相互對話和被害人間的信息均可認定本案中的六名嫌犯在是次高利貸借款中所參與的角色,有關分析如下:
1) 司警偵查人員是在執勤時透過監控發現涉案賭檯中進行賭博的被害人、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E)有異樣(被害人投注中彩後會主動將籌碼交予嫌犯及由嫌犯保管)從而揭發事件;
2) 從被害人的聲明可認定是第一嫌犯(B)到其入住的房間商談借款條件,之後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帶其到洗手間內簽署借據、拍照、陪同開立戶口及將借款交予其等;
3) 相關監控清楚拍攝到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六嫌犯(F)帶領被害人到洗手間,之後再由第二嫌犯陪同被害人開立戶口後第三嫌犯將籌碼交予被害人賭博;
4) 賭博期間第三嫌犯負責抽取被害人籌碼作為利息後再轉交予第二嫌犯保管,第一嫌犯(B)、第四嫌犯(E)及第六嫌犯(F)則在附近徘徊並監視賭博過程,以及第五嫌犯(A)亦曾到場查看賭博情況及與各人傾談的事實;
5) 最後,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及第四嫌犯(E)都在筆錄中指其等是按“阿衝”或“沖哥”的第五嫌犯指示參與是次的高利貸活動。
雖然被害人沒提及第五嫌犯曾與第一嫌犯一起到其房間商討借貸條件,然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均表示直接或間接得悉本案的高利貸源自第五嫌犯的借貸,而其他嫌犯則是從旁協助第五嫌犯實施簽署借據、拍照、開戶、提款、陪賭、抽息及兌碼等行為,更何況在向被害人作出借貸後,第五嫌犯亦曾親自到場查看賭博及抽息情況。卷宗沒任何資料顯示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任何過節,而各名嫌犯在現場被司警人員帶回警局問話之前,並沒時間“夾口供”,由此,本庭有理由相信第一至第四嫌犯的陳述內容屬實。眾所周知,在賭場出資放貸之人無須自己親身參與被害人整個賭博過程或參與抽息才能被視為參與高利貸行為;對於第六嫌犯以只是應第二嫌犯要求協助拍攝被害人持有借據及證件為由否認參與是次高利貸活動的說詞,本庭同樣認為不應被接納,即使假設如第六嫌犯所述拍照可收取500元報酬費用屬實,那麼也應該在提供相關服務後隨即收取費用便可離開,而對於其解釋留下現場等待收取款項與其提供的“拍攝服務”並不存在任何合理的解釋關聯,為此,本庭認為第六嫌犯的說詞並不合理。
本庭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取得的證據、第一至第四及第六嫌犯、被害人及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經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尤其翻閱錄影光碟,透過各嫌犯相互之間和被害人的流動電話的資料、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它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控訴書所提及的所有手提電話都是嫌犯之間聯絡的犯罪工具,以及有關扣押籌碼及現金均源自本次的高利貸活動所得。本庭認定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足以認定六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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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訴人被認定是直接與被害人面對面商談和確定借款及借款條件之人、資金的提供者和其他行動(包括簽署協議、賭博抽水、監視賭博)的安排和指揮者,以及曾親自到場查看賭博及抽息情況。
關於上訴人和被害人面對面商談借款及借款條件之事實,載於已證事實第2)及第3)點,上訴人被認定為是進入被害人酒店房間並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及確定借款條件之人。
我們留意到:
- 該事實是第一嫌犯在其聲明中所陳述的;
- 然而,根據所宣讀的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139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頁連背頁),被害人完全不曾提及上訴人,甚至指出其邀請第一嫌犯到其房間聊天,第一嫌犯獨自來到其房間,是第一嫌犯提出借款賭博的條件;
- 卷宗沒有提取被害人酒店房間門口的監控錄像,未能透過監控錄像了解上訴人是否曾經如第一嫌犯所述進入到被害人的酒店房間。
- 載於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3頁的翻閱電話內之資料筆錄,並沒有涉及上訴人的信息。
縱觀原審法院的被上訴判決,尤其被上訴人判決書第17頁至第18頁中的以下內容:
2)從被害人的聲明可認定是第一嫌犯(B)到其入住的房間商談借款條件,之後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C)帶其到洗手間內簽署借據、拍照、陪同開立戶口及將借款交予其等;
……
雖然被害人沒提及第五嫌犯曾與第一嫌犯一起到其房間商討借貸條件,然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均表示直接或間接得悉本案的高利貸源自第五嫌犯的借貸,而其他嫌犯則是從旁協助第五嫌犯實施簽署借據、拍照、開戶、提款、陪賭、抽息及兌碼等行為,更何況在向被害人作出借貸後,第五嫌犯亦曾親自到場查看賭博及抽息情況。卷宗沒任何資料顯示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有任何過節,而各名嫌犯在現場被司警人員帶回警局問話之前,並沒時間“夾口供”,由此,本庭有理由相信第一至第四嫌犯的陳述內容屬實。眾所周知,在賭場出資放貸之人無須自己親身參與被害人整個賭博過程或參與抽息才能被視為參與高利貸行為;……
本庭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取得的證據、第一至第四及第六嫌犯、被害人及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經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尤其翻閱錄影光碟,透過各嫌犯相互之間和被害人的流動電話的資料、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它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控訴書所提及的所有手提電話都是嫌犯之間聯絡的犯罪工具,以及有關扣押籌碼及現金均源自本次的高利貸活動所得。本庭認定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足以認定六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我們認為:a.原審法院指“從被害人的聲明可認定是第一嫌犯(B)到其入住的房間商談借款條件”,這應該理解為原審法院沒有採信第一嫌犯有關該部分事實的聲明而是採信了被害人的聲明,依據被害人的聲明是第一嫌犯獨自在被害人房間與被害人商討借款條件;b.原審法院根據第一嫌犯的其餘聲明、其他嫌犯的聲明以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作出其餘事實:提供資金,安排和指揮其他嫌犯簽署協議、賭博抽水、監視賭博,以及曾親自到場查看賭博及抽息情況;c.最終,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當是指向排除已證事實第2)和第3)點事實中上訴人進入被害人酒店房間與其商談並確定借款條件的情況。也就是說,被上訴判決中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所是指向的是未能證明已證第2)點和第3)點的事實,然而,被上訴判決將之列為已證,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矛盾。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本案,是上訴人親自出面與被害人商談並確定借款條件,還是第一嫌犯作出該等事實,抑或有其他情況,我們認為,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上述證據性理據與相關事實之間的矛盾。
此外,如果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2)點和第3)點為未能證明的事實,那麼有關上訴人的餘下的事實,包括:上訴人提供賭資,指示及安排其他嫌犯簽署協議、賭博抽水、監視賭博,以及曾親自到場查看賭博及抽息情況,這一系列行為的事實根基便被動搖了。
由於上述的證據性理據與已證事實之間出現矛盾,且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不得不說,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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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依據上指規定,本院不能對案件直接作出裁判,決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由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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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有別於上訴人的理據作出之決定,上訴人提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違反存疑從無原則及量刑過重,已無需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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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基於上述有別於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的上訴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款的規定,將案件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組成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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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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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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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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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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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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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2025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