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9/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67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3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29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第一被害店舖(「B」)賠償澳門幣1,975元、須向第二被害店舖(「C」)賠償澳門幣1,258元、港幣2,200元及人民幣695元及須向第三被害店舖(「D」)賠償澳門幣5,7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09頁背頁至第411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三罪競合後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屬過重,理由如下:
  2.至現時,上訴人已被羈押逾九個月,顯示其已為此案即時負上沉重代價,其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過錯。
  3.依靠卷宗內不清晰及模糊的錄像絕不能穩妥地認定作案者身份。
  4.這樣,上訴人的自認便對確認行為人及在相關的證據調查上存在相當的重要性,從而令原審法庭相對容易地(無障礙地)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定罪判斷,這是對訴訟資源的節省,因而其自認應被認為是有重大意義的自認,該情節更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
  5.上訴人在庭上表達出真誠悔悟,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6.雖然上訴人未能對三間店鋪予以賠償,上訴人亦表示現時無能力對被害店鋪給予賠償,打算出獄後再予賠償。
  7.但考慮到上訴人犯案的起因是基於經濟原因,上訴人自然是難以作出財產性的彌補,故此,我們更應關注的是上訴人是否確有賠償的意願,而不是上訴人有否彌補的能力,一如其庭上承諾的那樣,上訴人絕對是希望履行賠償責任的,只是奈何現時確無能力。
  8.原審裁判未有對其適用特别减輕制度,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
  9.《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規定,量刑時尤應考慮具體事實所造成之後果嚴重性,本案涉三間店铺,但是每間店鋪的損失金額無疑是輕微的,三次犯罪後總額大概僅得約澳門幣12,000元,甚至連“巨額(三萬元)”的一半都不及,可結論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嚴重性是相當低。
  10.還需考慮作案動機,其作案時是一名歷經長時間監獄生活的“釋囚”,出獄後因為經濟壓力、無足夠金錢生活,連社工都無法給予適當援助,在難以承受的情況下才選擇了依靠犯罪獲得金錢。
  11.有别於一般個案,上訴人是在承受(難以與常人相比的)巨大壓力下犯案,在不得已下方作出盜竊行為·其動機顯然有可體諒之處。
  12.如此,其犯案動機的可譴責性相對較低,在量刑上應予特别考慮。
  13.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原審裁判判處每項罪名2年3個月,三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須執行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有關徒刑之期間應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每項罪名判處2年,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不逾2年3個月的徒刑最為適合。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答覆書載於卷宗第413頁至第416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書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3. 對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坦白認罪,但其犯罪後至審判聽證開始前並未對三間被害店舖(“B”、“C”及“D”)之損失作出任何賠償,根本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以及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4. 至於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上訴人不是初犯,而是一名屢教不改的慣犯,曾於2013年3月1日因觸犯五項加重盜竊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而被第CR4-09-0162-PCC號卷宗判處8年實際徒刑;隨後於2015年7月17日因觸犯八項加重盜竊罪而被第CR2-14-0235-PCC號卷宗判處8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4-09-0162-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直至2024年3月1日,上訴人獲刑事起訴法庭批准假釋至2026年3月1日(參見卷宗第378、382、388及398頁背面)。然而,上訴人在假釋出獄後的短短7個多月後,分別於2024年10月13日、20日及21日的假釋期內實施本案的三項加重盜竊犯罪,可見其根本没有汲取服刑教訓,人格狀況尚未得到矯正,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尚未對其產生實際效用,故有必要對其給予較嚴厲之處罰,以回應特別預防之需要。
5.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之規定,藉破毀方式侵入商業場所的加重盜竊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三項該犯罪僅判處2年3個月徒刑,此刑罰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尚遠。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3個月至6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很明顯,此一量刑從有關犯罪的法定刑幅看,應屬適度或適當,絕非過重。
7. 而且,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應是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並非很高,以及其在庭審聽證中之認罪態度良好之情節,才對其給予了適度之酌情從輕。
8.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6頁至第427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控訴事實:
一、
  2024年10月13日03時35分,A(嫌犯)獨自走到冼星海大馬路XXX號「B」(第一被害店舖)門前,其環顧四周後便利用事前準備的工具撬開店舖的捲閘電箱,然後拉起捲閘,潛入店舖內(參見卷宗第77至78頁)。
二、
  嫌犯到第一被害店舖內的收銀機前使用事前準備的工具撬開收銀機抽屜,把存放在收銀機內的澳門幣975元取去(參見卷宗第81至83頁)。
三、
  同日03時40分,嫌犯離開第一被害店舖,沿冼星海大馬路旁的公園往友誼大馬路方向離去。同日04時05分,嫌犯在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往綜藝館方向離去(參見卷宗第79至80頁)。
四、
  司警人員對上述第一被害店舖門外的捲閘所搜獲的指紋痕跡進行對比,確認該指紋痕跡與嫌犯的右上拇指指紋吻合(參見卷宗第59頁)。
五、
事件中,第一被害店舖損失了澳門幣975元現金。
六、
  第一被害店舖的上述捲閘電箱維修費用為澳門幣1,000元。
七、
  2024年10月20日02時41分,嫌犯來到友誼大馬路1151號遠洋嘉園XX舖的「C」(第二被害店舖)門前,並作出觀察。同日03時04分,嫌犯找來一支鐵枝,將設置於第二被害店舖門前的監控鏡頭移去另一方,然後離開(參閱卷宗第140至143頁)。
八、
  同日04時16分,嫌犯返回第二被害店舖,其手持一個硬物撬開店舖門外的捲閘電動開關掣鎖盒,並成功打開鎖盒調教捲閘升起,然後潛入第二被害店舖(參閱卷宗第143至144頁)。
九、
  同日04時16分,嫌犯到第二被害店舖內的收銀機枱前,使用一枝硬物撬開收銀櫃,取走放置在收銀機內的澳門幣908元、港幣2,200元及人民幣695元,並將該等款項放入其褲袋內(參閱卷宗第145至147頁)。
十、
  同日04時17分,嫌犯將第二被害店舖的捲閘降落少許後離開第二被害店舖,其沿高美士街行走,並在澳門理工大學附近登上一輛的士前往皇都酒店(參閱卷宗第168至172頁)。
十一、
  嫌犯到達皇都酒店後進入摩卡娛樂場,將上述從第二被害店舖處取得的港幣及澳門幣用在賭博,最終輸了合共港幣2,879.2元(參閱卷宗第181至184頁)。
十二、
  同日07時10分,嫌犯離開上述摩卡娛樂場,然後搭乘一輛的士前往馬交石斜坡下車,步行至望善街附近的大廈內(參閱卷宗第173至176頁)。
十三、
  事件中,第二被害店舖損失了澳門幣908元、港幣2,200元及人民幣695元現金。
十四、
  第二被害店鋪的上述捲閘電動開關掣外的不鏽鋼鎖盒維修費用為澳門幣350元。
十五、
  2024年10月21日01時32分,嫌犯獨自在若翰亞美打街閒逛,當其行到若翰亞美打街XX號XX舖的「D」(第三被害店舖),嫌犯毀壞該店舖的木門門鎖,然後不斷推該店舖的大門,導致木門左邊的玻璃碎裂,嫌犯潛入該店舖(參見卷宗第10至12頁)。
十六、
  嫌犯走到第三被害店舖內的收銀機前方,在收銀機底部找到開啟收銀機的鎖匙,其打開收銀機內取走存放在該處的現金澳門幣3,500元,然後離開(參見卷宗第7至9頁)。
十七、
  之後,嫌犯步行至皇都酒店的摩卡娛樂場,並將從上述第三被害店舖取得款項中的澳門幣900多元款項用在賭博中,全數輸光(參見卷宗第13至14頁、第37至42頁)。
十八、
  事件中,第三被害店舖損失了澳門幣3,500元現金。
十九、
  第三被害店鋪上述被毀壞的木門玻璃維修費用為澳門幣2,000元,被毀壞的木門門鎖的維修費用為澳門幣200元。
二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三次故意破壞三間被害商店的外部裝置,以破毀方式進入三間被害商店的封閉空間,並取去明知屬該三間被害店舖的財物,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造成三間被害商店的財產損失。
二十一、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曾於2013年03月01日在第CR4-09-01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四年徒刑、另觸犯四項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觸犯一項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嫌犯曾於2015年07月17日在第CR2-14-023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五項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並與第CR4-09-0162-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嫌犯於2024年03月01日獲法院批准假釋至2026年03月01日止。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搬運工人,月入澳門幣8,000元至12,000元。
  需供養妻子、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小學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量刑 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
  1.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坦白毫無保留地承認了被控告的事實,在錄影光碟不十分清晰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自認對事實的認定具重大意義;另上訴人真心悔過,打算出獄後賠償被害人,無奈現時其經濟拮据而無能為力。上訴人認為應關注其是否確有賠償意願而非有無賠償能力。原審裁判沒有對其適用特別減輕刑罰制度,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僅僅是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坦白認罪,聲稱十分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案中的錄影光碟已足夠辨識盜竊證人是上訴人;上訴人還在第一被害人的商鋪捲閘上留下自己的指紋;此外,在賠償方面,只有賠償的意願並不足夠,需要有盡其所能作出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悟的具體行為;本案上訴人的單純自認,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來說,不足認定為有重大價值。於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的積極行為,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要求存在能夠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上訴人前後撬門進入三間分屬三名被害人的商業店舖盜取財物,有關行為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高,上訴人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必須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2.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
  上訴人稱其盜取的金額不高,假釋後無足夠金錢生活,連社工也無能為力提供幫助,上訴人在迫於無法承受的經濟壓力下才選擇了犯罪,其犯罪動機方面的可譴責性相對較低。上訴人認為改判其每項罪名2年徒刑,競合後合共判處不超逾2年3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的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犯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案件的事實和情節顯示,上訴人前後三次,在深夜以撬門工具或硬物,撬開三間分別屬於三名被害人的商鋪捲閘或木門並入內取走店內的普通金額的財物。可見,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非初犯,因相同性質的犯罪在獄中服刑,在假釋期間犯罪。上訴人坦白認罪,有悔意,承諾不再犯罪,表示願意賠償。
  被上訴人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造成的損失並非很高,但嫌犯有犯罪前科、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及被害店舖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被上訴裁判,顯而地,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的相似性、犯罪造成的後果、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控罪及悔過的態度,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針對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在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期間,每項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在二年三個月至六年九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期間,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沒有偏離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的理據,明顯不能成立。
*
  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5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677/2025 16

68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