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0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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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一、《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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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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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司法見解普遍認為1,“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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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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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8/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2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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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上訴人對上指裁判表示不服,並就此提起上訴。
(2) 原審法庭將“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藏有禁用武器進入機場離境大堂"、“嫌犯理應知道其行為違法"、“嫌犯於2024年01月02日於網購平台("淘寶")購買了上述所指的電擊器,並直接郵遞至設於澳門住所"XX"的"淘寶自提櫃"等事實列為已證。
(3) 原審法庭於判案理由部分指出“嫌犯在購買時有關注合法性的問題,由此也證明嫌犯對物品的合法性有所關注"、“嫌犯所指的合法與報關事宜,均不是經由本澳機關或當局所認定"、“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櫃檯人員會提醒旅客不能托運或手提登機的物品,尤其是附有電池等需充電的物品,以免影響飛行安全"、“按照嫌犯的學歷、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其所指的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是不可寬恕的"等理由。
(4) 原審法庭經審理證據,認為上訴人理應知悉自己的行為屬違法,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藏有禁用武器進入機場離境大堂,並最終裁定嫌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構成一項“禁用武器罪"。
(5) 澳門《刑法典》第13條對“故意"作出了規定,根據《判決書》內容“嫌犯理應知道其行為違法",可見原審法庭並非認定上訴人具有該法律第1款“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的直接故意,或第2款“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的間接故意。
(6) (只能認為)原審法庭作出有罪裁決,實際上是認定上訴人具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規定之或然故意,結合尊敬的終審法院之高明見解,要認定上訴人具有犯罪的或然故意,至少應從本案證據中確認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法並接受其發生。
(7) 據此必須強調,基於本案證據,尤其於2024年07月25日庭審聽證上的嫌犯(上訴人)聲明及控辯雙方證人證言,皆不能(亦不應)得出原審法庭的結論。
(8) 根據上訴人於2024年07月25日庭審聽證上之聲明,可見:
* 上訴人此前從未購買過電擊棒等類型的產品,是次僅因公務需前往高治安風險的地區才首次考慮購置防身用品,此前並沒有(且按常理亦不會具有)對該類型產品及有關法律規定的認識;
* 而且上訴人亦是透過中國知名且正規(亦是澳門大眾極為常用)的網購平台"淘寶"了解並購入案涉物品,該平台亦宣傳該物品"合法"、"可以攜帶至飛機",而有關包裹亦可以經報關後直運到澳;
* 上訴人購入時亦填寫了自己常用的電話號碼,並在該物品順利通關抵澳後親自領取包裹。
(9) 基於此,針對原審法庭指“嫌犯在購買時有關注合法性的問題,由此也證明嫌犯對物品的合法性有所關注"、“嫌犯所指的合法與報關事宜,均不是經由本澳機關或當局所認定",除應有之尊重外,須強調,任何一般澳門居民在"淘寶"購物時,其力所能及的便是(也只是)透過諮詢商戶、查閱商品信息了解其合法性,至於細讀本澳法律,甚至考查報關事宜是否為本澳機關或當局所認定,這絕非一般居民所能做到的。
(10) 原審法庭強加此"義務"予一般人實屬不合理,尤其可透過正常報關審查後入境至本澳取貨的物件,一般人對於該等貨物之合法性的懷疑更加低,即使有認識也可能被此類銷售模式而弱化了認知。
(11) 況且,上訴人整個購物過程中從未有隱瞞其行為的意圖,可見其顯然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觸犯法律的可能性。
(12) 最為關鍵的是,上訴人明確表示如果淘寶頁面上沒有聲稱案涉電擊棒合法自己便一定不會購入,不會(亦沒有)接受或同意實現不法事實。
(13) 此外,原審法庭還指“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櫃檯人員會提醒旅客不能托運或手提登機的物品,尤其是附有電池等需充電的物品,以免影響飛行安全"、“本院認為,按照嫌犯的學歷、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其所指的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是不可寬恕的"。
(14) 然而,按照一般經驗,即使機場櫃檯人員作出上述之提醒,事實上並不會令旅客或市民具有任何特別的意識,因為一般人只能想到手機、平板電腦、手提電腦、“充電寶"等,而這些均屬攜帶上機的充電物品。
(15) 而且,根據控方證人B(機場保安人員)、警員C(當日負責到場處理之警員),可見:
* 保安員(於檢察院接受調查時)以及警員(於庭審聽證上)均認為上訴人並不知悉有關電擊棒屬於違法;
* 機場相關警示牌上雖有類似的電擊棒物品,與案涉的電擊棒無論在造型、尺寸,還是用途方面都不同;
* 以往亦有乘客(主要是女性)誤以為類似案涉的防狼棒可以隨身攜帶。
(16) 再者,根據上訴人的三名同事(XXX)於2024年07月25日庭審聽證上之證言,當得悉該電擊棒為澳門法律所禁止時,上訴人及其同事均感到十分震驚,上訴人其後將是次經歷於公司分享時,其同事(數次與會人員達100多人,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相似)都不知悉類似案涉的防狼棒為本澳法律所禁止。
(17) 惟原審法庭於“判案理由"部分對上述三名證人證言的總結卻均存有不同程度的遺漏,尤其沒有提及上訴人事後曾特意向公司眾多同事召開分享會普法,而同事普遍不知悉有關法律禁止的情況。
(18) 此外,上訴人從未在本澳接受教育,更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
(19) 因此,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難以理解為何其對有關不法性的錯誤認知違法了一般經驗法則,並達到了不可寬恕的地步。
(20) 而澳門《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第2部分規定“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21) 案涉的“禁用武器罪"正正是上述規定以及相關學理所指出的“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犯罪類型─行為人必需知悉本澳法律對禁用武器的定義(包括但不限於功能、用途、尺寸、規格等要素)有必要的認知,方可判斷其行為是否合法。
(22) 然而,根據證據,本澳居民(尤其使用澳門機場的部分女性乘客,以及與上訴人具有相似學歷、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的保險從業員)普遍尚未形成對案涉禁止的“集體意識(consciência colectiva)"。
(23) 而且,隨著近年來內地及澳門之間線上購物渠道的日漸發達,內地商品流入澳門的便捷程度越來越高。相對地,此類網購所受監管亦難免地不如以往嚴密。部分在內地合法的物品,可能在澳門受到禁止。了解並協調兩地之間的法律差異,是特區政府、立法及司法機關近年來亦在持續努力的課題;這對於市民而言難度無疑更大,普通市民容易在無意間誤觸法網。是次案件,上訴人亦正是因擔心個人安危,才在不知悉有關物品不法性的情況下,不慎購入並持有被法律所禁止之物品。
(24) 綜合上述,本澳居民(尤其使用澳門機場的部分女性乘客,以及與上訴人具有相似學歷、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的保險從業員)普遍欠缺對相關違法可能性的認知,上訴人對有關不法性的錯誤認知顯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符合本案實際情節,上訴人不具有犯罪的故意,而基於上訴人應予宥恕的、對有關禁止的錯誤,亦阻卻故意。
(25)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了法院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但同時亦以經驗法則、證據價值原則以及客觀原則對法院的自由心證作出限制。是案中,基於各證據,尤其上訴人之聲明及各證人證言,除應有之尊重外,顯然不能得出上訴人故意作出有關行為的結論。
(26) 基於以上,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使其裁判建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繼而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2部分,以及《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的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予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
(27) 倘法庭不同意上述之見解,結合案中的情節,尤其上訴人購買案涉電擊器的目的(僅用作到泰國公幹時防身)、且沒有對特區安全造成任何負面影響,根據一般司法見解,2年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應予減輕。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1.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違反《刑法典》第13條、第15條第1款第2部分,以及《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的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應予廢止,並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或
2. 如法庭認定上訴人有罪,則對具體量刑作出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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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6至182頁)
1) 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
2)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承認透過網上購物平台購買涉案的電擊器,並放在行李箱內,準備將之帶到泰國,作自衛之用。原審法庭認為,嫌犯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的電擊器有放電的功能,故嫌犯應也知悉該器具具有攻擊性。原審法庭又指出,嫌犯在購買時有關注電擊器的合法性問題,但嫌犯所指的合法與報關事宜,均不是經由本澳機關或當局所認定。至於嫌犯所提到的自衛原因,由於侵害仍未發生,故不能將其持有電擊器一事合理化。原審法庭又認為,按照嫌犯的學歷、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其不應對有關不法性有錯誤認知。
3)檢察院也認為,嫌犯是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持有案中電擊器,因該電擊器很明顯地可被用作攻擊他人,嫌犯也承認在必要時用以自衛,即在倘有自衛時用以攻擊他人。
4)在本案,如前所述,對於電擊器,很明顯,是一種可以用電擊傷他人的器具,這是社會上一般正常人都會知道的常識,行為人應向有權威性的當局例如治安警察局咨詢並核實將上述器具攜帶或過境的合法性,而不應祇向一般網購平台查詢便作罷。
5)況且,現代社會電子資訊發達,若真的對“攜帶電擊器是否合法”有所關注,作為有大學程度的知識分子透過網上資料, 也不難知悉在香港,或在澳門攜帶電擊器是違法的:“電擊器/電擊棒及任何具彈射力之器械,在香港及澳門地區均列為違禁品,禁止旅客入出境或過境時攜帶。 電擊棒在香港及澳門被視為一般具有攻擊性的武器,無故持有,即屬違法行為,警方會對持有人進行檢控。”
6)在本案,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禁用武器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
7)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1款c)項)。
8)量刑是否過重:在本案, 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其個人、家庭狀況,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帶電擊器去泰國的目的僅為了自衛之用。
9)在本案,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嫌犯)2 年6 個月徒刑,其實非常接近上述罪名的最低刑。同時,原審法庭也充分考慮了對嫌犯有利的情節,給予了嫌犯緩刑2年的機會,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0)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本案的量刑並非過重,原審法庭的決定是適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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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0至19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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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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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月上旬,嫌犯A透過網購取得一支金屬圓柱形電擊器。
2. 2024年1月11日上午約9時15分,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準備乘搭航班FD776由澳門飛往泰國,當時嫌犯將上述電擊器藏在其隨身行李箱內。
3. 機場保安員B在離境大堂人身安檢06號通道工作期間,發現嫌犯所攜帶的行李箱內藏有上述電擊器,於是通知警方處理。
4. 嫌犯未能就攜帶上述電擊器,並將之藏於行李箱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5. 經檢驗,上述電擊器全長約9厘米,其中一端設計有兩對金屬電極,檢測時有電力,放電功能正常,按下電擊器電源按鈕,前端的金屬電極便會產生電弧,基於其具有電擊器的電極設計及能釋放電弧的特點,足以對人產生阻嚇的心理影響。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藏有禁用武器進入機場離境大堂,且未能就攜帶禁用武器一事作出合理解釋。
7. 嫌犯理應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8. 嫌犯按照公司的安排出席於2024年1月11日至同月14日期間在泰國曼谷舉行的會議。
9. 嫌犯藉此順道到曼谷進行身體檢查。
10. 因同行朋友改變初衷,故只有嫌犯獨自來回醫院進行檢查。
11. 嫌犯表示因需要清晨時份出發,擔心泰國治安欠佳,故在網上搜尋自我保護的方法,因而購入上述所指的電擊器。
12. 嫌犯於2024年01月02日於網購平台(“淘寶”)購買了上述所指的電擊器,並直接郵遞至設於澳門住所“XX”的“淘寶自提櫃”。
13. 嫌犯於2024年01月07日在設於澳門“XX”的“淘寶自提櫃”提取了上述所指的電擊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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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保險從業員,每月收入為150,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並由嫌犯照顧。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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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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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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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本案中,上訴人指因擔心赴泰國期間的個人安全,故在她出差前於“淘寶”網購平台購買了一支電擊器用於個人防身,並寄送到她澳門的住址。上訴人堅稱購買相關電擊器時並不知悉電擊器在澳門屬違法,倘知悉違法即不會購買。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重大錯誤,且存有認定事實的錯誤,依照一般經驗屬不合理且以普通人的判斷均屬顯然易見。此外,又指其對“持有電擊器屬澳門違法”存在認知錯誤,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5條“阻卻故意”的規定,不具備犯罪故意。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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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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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承認實施了控訴書所指的持有電擊器的事實,但表示不知悉其行為會觸犯法律。
本院認為,嫌犯清楚知悉其所購買的電擊器有放電的功能,由此可見,嫌犯知悉該器具具有攻擊性;此外,嫌犯在購買時有關注合法性的問題,由此也證明嫌犯對物品的合法性有所關注。
雖然嫌犯辯稱由於可以直運到澳,並有報關,便以為是合法;然而,嫌犯所指的合法與報關事宜,均不是經由本澳機關或當局所認定;再者,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在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櫃檯人員會提醒旅客不能托運或手提登機的物品,尤其是附有電池等需充電的物品,以免影響飛行安全。
本院認為,按照嫌犯的學歷、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其所指的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是不可寬恕的。
此外,嫌犯所提到的自衛原因,由於侵害仍然未有發生,所以不能將其持有電擊器一事合理化。
基於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持有案中可作攻擊用途的電擊器,且其理應知悉自己的行為屬違法。
然而,對於控訴書所指的鑑定,由於評定是否屬於第77/99/M號法令所規管的禁用武器應屬法律層面的審查問題,應由審判者作出評定,而不應以鑑定方式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故此,警方所指的鑑定措施及結果,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指的鑑定效力,即仍得作為自由心證的評價範圍,基於此,相應的事實描述應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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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上訴狀中,上訴人除了提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5條所規定之對不法性的錯誤以外,尚指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提到,原審判決尤其對以下證據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錯誤:包括本案中的機場保安員、警員在庭上作供時,表述過往亦有乘客(主要是女性)誤以為類似涉案的防狼棒可以隨身攜帶。而機場相關警示牌上雖有類似的電擊棒物品,與案涉的電擊棒無論在造型、尺寸,還是用途方面都不同。而上訴人的三名同事(XXX)之證言指出,當得悉該電擊棒為澳門法律所禁止時,上訴人及其同事均感到十分震驚,上訴人其後將是次經歷於公司分享時,其同事(數次與會人員達100多人,工作經驗及生活背景相似)都不知悉類似案涉的防狼棒為本澳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原審判決於“判案理由"卻沒有審查上述三名證人證言,遺留了對上訴人事後曾特意向公司眾多同事召開分享會普法,而同事普遍不知悉有關法律禁止的情況的總結。尚指責原審判決所作的結論是違反了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云云。
經分析上訴人之理據,本上訴法院亦重新審查了原審判決之判罪依據,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斷事實之方面,不僅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還審查了控方證人(機場保安、警員)、辯方證人(三名同事)的證言,以及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包括電擊器的檢測報告、照片、網購記錄)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以認定本案的核心事實。上述購買電擊器、攜帶登機、電擊器具備攻擊功能等事實認定方面,均有直接證據支撐,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證據遺漏”。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事實上,原審法院通過證據分析,得出了“上訴人知曉電擊器放電功能(攻擊屬性)”、“主動諮詢合法性(預判管制可能)”、“未通過官方管道核實(放任違法風險)”等結論,推定上訴人具備《刑法典》第13條第3款的“或然故意”(知悉行為可能違法仍接受結果發生),該推定符合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至於上訴人藉此質疑原審法院為何不相信大部份他同事和朋友之見解一說。在此必須強調,原審法院是奉行“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予以作出事實之判斷。而更重要的是,在這裡,我們在討論的是一件“有實體、有器具、有放電功能的電擊器”,而不是在討論一個僅具名字、沒具體形象的“防狼棒”。再者,原審法院無從得知上訴人如何詢問該100多人關於“防狼棒”是否合法的問題。
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承上分析,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我們經過多番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接著,誠如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所述:「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此外,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澳門法律明確“法官自由心證不受質疑”(除非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規則),上訴人以“個人不同意原審事實認定”為由主張“證據錯誤”,實質是試圖以自身主觀判斷推翻法官的判斷,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的法定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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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本案中,上訴人主張自己“不知悉在澳門是禁止持有電擊器,對行為不法性存在認知錯誤,符合《刑法典》第15條的阻卻故意之規定”,請求改判無罪或發回重審。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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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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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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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
因此,需予分析的問題是,本案嫌犯是否對“持有電擊器是禁止的、違法的”之認知上是否存有錯誤,倘存有,該錯誤是否具有合理性且不可歸責於她自身?
本案中,根據已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於澳門機場接受安檢時被發現其行李箱中藏有一支電擊器。屬於案發時生效的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2。
而上訴人並無該電擊器的進出口許可或准照,卻將其藏於自己的行李箱中,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之「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3的犯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經檢驗,上述電擊器全長約9厘米,其中一端設計有兩對金屬電極,檢測時有電力,放電功能正常,按下電擊器電源按鈕,前端的金屬電極便會產生電弧,基於其具有電擊器的電極設計及能釋放電弧的特點,足以對人產生阻嚇的心理影響。
於原審判決中,上訴人講述了購買電擊器之原因,以及購買它的過程。上訴人亦承認於案發時將電擊器放在行李箱內並欲將之帶到泰國用作防衛之用。考慮到她購買之原因(為了防衛),且她明知電擊器是會放電(無論它的外型設計如何,並沒誤導上訴人了解它的用處)。亦即是說,它購買了一件會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身體或心理的危險物品。上訴人解釋到,她購買之時商家表示合法,且能直運到澳,所以認為該物品是合法持有或攜帶。更指出自己沒有留意到機場設有違禁武器的圖示。
關於她不知道持有電擊器之被禁止的、是違法的主觀意識方面。從上訴人之說法中得知,上訴人在購買時已主動“關注合法性問題”(向商家諮詢),這一行為本身證明其對“電擊器可能受法律管制”存在預判。
某程度上,也證明了嫌犯對電擊器的合法性是有所關注,並不如她所主張的、她不具備相關法律知識、不知道在澳門持有電擊器是違法的事宜。倘上訴人真的“完全無認知”,她無需主動諮詢合法性。只是她過於自信,不從正確管道獲取資訊,卻道聽旁說就以為了事。現在卻又以“不知道犯法”來主張自己不知者不罪。
對於電擊器,很明顯,是一種可以用電擊傷他人的器具,這是社會上一般正常人都會知道的常識,行為人理應向有權威性的當局例如治安警察局咨詢並核實將上述器具攜帶或過境的合法性,而不應祇向一般網購平台查詢便作罷。況且,現代社會電子資訊發達,若真的對“攜帶電擊器是否合法”有所關注,作為有大學程度的知識分子透過網上資料,也不難知悉在香港,或在澳門攜帶電擊器是違法的:“電擊器/電擊棒及任何具彈射力之器械,在香港及澳門地區均列為違禁品,禁止旅客入出境或過境時攜帶。電擊棒在香港及澳門被視為一般具有攻擊性的武器,無故持有,即屬違法行為,警方會對持有人進行檢控。
中級法院亦曾就此問題作出了見解:“關於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139/2025號刑事上訴案中明確指出:“本案中,考慮到卷宗顯示上訴人為內地來澳大學生,且持有相關電擊器在內地並非刑事犯罪,而上訴人是在網站購買,且寄送到澳門並在澳門境內收取,從中可以合理地相信,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確實存在認識錯誤。然而,作為在澳門就讀的大學生,其具有能力以及途徑去認知澳門地區對相關電擊器的限制和禁止,但其沒有盡力去認知,因此,上述的認識錯誤是應受譴責的。”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527/2021號案合議庭裁判:“本案由於不具有明顯的不當性及不法性,社會對本案行為的不法性沒有普遍認識,故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的情況,乙的行為未符合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的認定並無可譴責之處。也就是說,如果社會大眾對本案行為的不法性有普遍認識,便不符合《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的情況。”
本上訴法院認為,“具有充足電力的電擊器屬危險物品”是一般市民的基本認知,無論是澳門居民或非澳門居民,也應知曉“此類物品大概率受法律管制”。在本案中,上訴人主張“不知道違法”是無合理依據的。正如上訴人之人生閱歷、學歷、工作經驗,她是具有能力以及途徑去認知澳門地區對相關電擊器的限制和禁止,但其沒有盡力去認知,因此,上述的認識錯誤是應受譴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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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及卷宗的資料,我們仍是認為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
一方面,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確實,關於持有武器尤其是正當防衛使用器具的合法性,內地和澳門存在不同的法律規定,整體而言,澳門地區居民對法律禁止不具正當理由持有或使用可依靠電擊方式阻嚇或擊傷他人的電擊器存在基本的社會共識,這也是澳門地區法治社會的基礎和體現。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條件狀況 —— 具大學畢業的學歷、為月薪達15萬澳門元的高薪保險從業員、其案發時年齡為38歲、自2013年10月25日領取澳門身份證已超過10年(參見卷宗第6頁上訴人的身份資料),同時,上訴人在購買電擊器時曾向售賣平台查詢持有電擊器的合法性問題,且上訴人知悉電擊器可以作為電擊防身工具等具體情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確有能力且有義務認知其購買和持有電擊器的行為違反澳門特區關於禁用武器的法律規定,其所謂不知悉相關行為違反法律和其對購買和持有電擊器的違法性存在法律認知錯誤的辯解並不存在普通市民均能理解的合理理由,為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的事實認定合符證據規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原則。”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澳門機場接受安檢時被發現在其行李箱中藏有涉案的電擊器,而根據警員證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澳門國際機場在進入安檢之前的位置設置有標示牌,指明哪些是旅客不可攜帶登記的違禁物品。
顯然,上訴人是有條件知悉相關法律關於「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罪狀之法律要素的規定以及法律對持有相關武器的禁止性規定,案中並不存在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基於不被譴責的對現實的錯誤了解而作出錯誤判斷的情況,本案不能免除其故意。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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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量刑是否過重
上訴人指其購買電擊器的目的在於出差國外時作防身用途,其行為對澳門特區並無造成負面影響,為此,上訴人請求予其減輕刑罰處分。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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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4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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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案發時生效的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犯罪的不法性和故意程度等因素做出綜合分析並就量刑作出具體的理由陳述。
經審查,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其個人、家庭狀況,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帶電擊器去泰國的目的僅為了自衛之用。按照上述情節,本案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均要相應提高。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禁用武器罪”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已非常接近刑幅下限,屬較輕的處罰,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沒有減刑的空間。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並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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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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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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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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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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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終審法院第50/2013號、第29/2013號、第70/2012號、第52/2010號合議庭裁判等相關裁判。
2 屬於現行的2024年7月1月公佈、8月30日生效的第12/2024號法律第9條第2款及附件一之表六第1項所規定的禁用武器。(任何由能源供電並製造或改裝為產生放電的便攜式裝置,包括電棍,不論其電壓如何。包括電激光類裝置)
3 上述現行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
4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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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2024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