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8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18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1-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7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1至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被上訴批示否決給予假釋,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之尊重,但不予認同。
2. 在本案中,上訴人表示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廣州與家人居住及從事髮型屋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3. 至於被上訴批示指上訴人至今尚未向被害店鋪支付澳門幣140,000元的賠償,這是由於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現階段沒有能力償還,且上訴人進入監獄後亦沒有太多收入,故上訴人是實際上沒有能力償還,而並非不願償還,上訴人倘若假釋出獄後,計劃每半年償還六千元作為賠償。
4. 此外,上訴人已支付了本案的訴訟費用,從上訴人的職業規劃以及支付費用的表現可見其會盡快及盡早地償還賠償。
5.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之情況下,將不足以支持假釋上訴人與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6.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7.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甚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8.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41頁至43頁及其背頁之2025年7月30日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7至69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7月30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 上訴人解釋其並沒有能力向各押店賠償,但已支付訴訟費用,且表示已有職業規劃,計劃出獄後每半年作出澳門幣6,000至35,000的賠償,且表示倘給予上訴人假釋,其需在假釋期日遵守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亦等同其正在服刑;同時,上訴人亦指出獄後會離開本澳,回鄉與家人居住,故可預見上訴人不會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人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 上訴人至今未支付任何法院判處的賠償,可見上訴人仍對承擔責任欠缺積極性,而另一方面,上訴人至今仍否認知悉典當的手錶非為正品,否認作出犯罪行為,且當法庭問及其案件內容時,持消極的態度,並未顯示其對犯罪行為有任何悔意,亦未見其真誠坦白態度,故,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其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而不再重蹈覆轍再次犯罪。
5. 為此,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三項「詐騙罪」(巨額),相關類型的財產罪在本澳頻繁發生,有必要嚴加懲治,方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專程來澳在數小時內作出三項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加上至今否認控罪,被判刑後至今未作出分毫賠償,其入獄一年四個月的時間以及其上述表現並不足以消除該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倘現時將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僅服刑一年多便可返回原居地,不用承擔其他責任及賠償,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6至77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5年1月16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4-017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並須向三間被害押店支付賠償金,金額合共140,000澳門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1頁)。
2. 囚犯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至24頁及第27頁)。
3. 囚犯現年62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兩名前妻分別育有兩個女兒,女兒均跟隨前妻生活。
4. 囚犯就讀至高中二年級便告輟學。
5. 囚犯離校後曾先後在針織廠工作和擔任西廚學徒,之後跟隨父親從事理髮工作,一直至其來澳犯案入獄。
6.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7.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8. 服刑期間,囚犯已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並等候安排進行入學筆試,另其已於2025年1月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現正等候獄方的安排。
9. 囚犯入獄後,其兄姐及女友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囚犯平日亦會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0.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從事髮型屋的工作。
11.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7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已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並等候安排進行入學筆試,另其已於2025年1月報名參與獄內的職業培訓,現正等候獄方的安排。此外,囚犯亦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以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的表現,應予以鼓勵和肯定。
(2)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著重關注囚犯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囚犯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為此,本法庭已聽取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對於有關判罪,囚犯至今仍堅持其在庭審時否認犯案所作之辯解,即稱是其表兄將有關贗品名錶交予其進行典當,並稱自己不知悉有關手錶為贗品,惟正如裁判書中對於犯罪事實所作之判斷所見,其辯解實難以令人接納,而當本法庭問及囚犯既然至今仍堅稱自己不知悉獲表兄交付以作典當的名牌手錶為贗品,則其是否認為法院錯判致使其冤枉入獄,囚犯此時又含糊其詞地稱其本人是認罪的,但當法庭進一步問及囚犯如此陳述何來屬認罪之取態時,囚犯竟態度消極地稱“法庭如要這樣認為,其本人亦沒有辦法”。從上述陳述可見,囚犯所謂的認罪僅是其應對法庭提問之虛應之詞,且從其入獄近一年四個月以來對於犯案因由以至是否屬明知而犯案至今仍作出之反覆且含糊之陳述,可反映出其事實上並未真誠悔悟。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三項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先後將三隻屬假造和仿冒已註冊的世界馳名商標的手錶充當正牌貨品交予押店作典當套現,不虞有詐的三間押店因誤信有關假冒名錶為正牌貨品而向囚犯分別交付45,000澳門元至50,000澳門元的款項,因而均遭受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其所作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八個月的徒刑刑期。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第一、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考慮了對上訴狀中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現年62歲,內地居民,離婚,與兩名前妻分別育有兩個女兒,女兒均跟隨前妻生活。自上訴人入獄後,其兄姐及女友會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亦會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至今只繳付被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未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金。此外,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內地並計劃從事髮型屋的工作。
  至於入獄表現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上訴人作為非澳門居民,回顧本案情節,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先後將三隻屬假造和仿冒已註冊的世界馳名商標的手錶充當正牌貨品交予押店作典當套現,不虞有詐的三間押店因誤信有關假冒名錶為正牌貨品而向上訴人分別交付45,000澳門元至50,000澳門元的款項,因而均遭受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
  上訴法庭認為,面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事實,是侵害他人財物,詐騙他人金錢,為此,上訴人必須通過更為切實、充分的行動,從客觀層面證明其過往的違法行徑已得到徹底糾正,錯誤的價值觀念已根本轉變,且未來具備抵禦犯罪所涉金錢利益誘惑的能力。
  另外,上訴人尚未繳納上述賠償款項。需明確的是,賠償被害人損失雖非假釋的法定前置條件,但積極主動、盡己所能彌補被害人損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真心悔罪、徹底改過的重要考量因素。
  為此,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徹底改過的決心,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為此,按照上訴人現時狀況,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第二、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罪行社會危害性顯著。
  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三項鉅額詐騙罪,從有關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其所作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68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