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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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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8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5-21-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7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2至8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9至9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5月27日,上訴人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4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同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犯罪刑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9頁)。
3. 上訴人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裁定透過簡要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7頁背頁)。
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已於2021年3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9年7月1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8年7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5年7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合共澳門幣3,601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至第60頁及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回歸課程。其於2022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從內地或香港到獄中作探訪。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生活,已向香港善導會申請住宿服務,並計劃透過朋友介紹工作,如裝修或廚房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25年5月2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7月1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6年,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在其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回顧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受僱於販毒集團內一名叫“老細”的男子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按“老細”指示到澳門不同酒店附近的街道上取得毒品“可卡因”,以作販賣之用,在成功出售毒品後,會到澳門不同押店以微信轉帳方式將販賣所得轉到“老細”的帳戶內,並賺取了約港幣30,000元的報酬。警方最終在娛樂場男洗手間內截獲被判刑人,並在該洗手間內以及被判刑人所居住的單位內檢獲到的毒品“可卡因” 、“甲基苯丙胺”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當中毒品“可卡因”含量為13.903克,份量為“鹽酸可卡因”每日參考用量的69.5倍,而“甲基苯丙胺” 含量為0.764克,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3.8倍。相關毒品數量不少,有關犯罪行為之不法性及故意程度高,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之價值觀偏差、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高。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然而,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於6年的服刑期間內,在獄中行為保持良好,表現穩定,並積極投身職訓,學習技能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同時,被判刑人亦盡力繳付被判刑卷宗之部份訴訟費用,此亦為其願意承擔犯罪後果的表現。被判刑人以該等實際行動及態度展示出其已有正向的良好轉變,以往偏差的價值觀及人格得到了刑罰之有效矯治。
此外,被判刑人的家人在其入獄後仍不離不棄,一直支持及鼓勵他,此家庭支援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
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法庭認為現階段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即使認為被判刑人具備符合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的因素,但在考量假釋時,法院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同樣地,在被判刑人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時,法院亦不能降低了一般預防的要求。因為一般預防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本案中,被判刑人受聘於販毒集團,專門到本澳作出販毒行為,而且涉案毒品之份量大、惡性較高,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眾所周知,販毒罪為嚴重犯罪,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現時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本案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份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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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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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回歸課程。其於2022年8月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及朋友從內地或香港到獄中作探訪。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香港生活,已向香港善導會申請住宿服務,並計劃透過朋友介紹工作,如裝修或廚房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受僱於販毒集團內一名叫“老細”的男子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按“老細”指示到澳門不同酒店附近的街道上取得毒品“可卡因”,以作販賣之用,在成功出售毒品後,會到澳門不同押店以微信轉帳方式將販賣所得轉到“老細”的帳戶內,並賺取了約港幣30,000元的報酬。警方最終在娛樂場男洗手間內截獲上訴人,並在該洗手間內以及上訴人所居住的單位內檢獲到的毒品“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當中毒品“可卡因”含量為13.903克,份量為“鹽酸可卡因”每日參考用量的69.5倍,而“甲基苯丙胺” 含量為0.764克,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3.8倍。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9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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