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102/2025號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量刑過重的審查
- 罰金刑的確定
- 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


摘 要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3. 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認定其存在主觀的罪過的問題,則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的問題。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對於上級法院來說,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5. 量刑以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和犯罪的預防需要為標準的,而就原審法院所宣判的罰金刑來說,選擇罰金的日數證實反映上述的標準的(《刑法典》第45條第1款),而選擇每日的罰金數額,則主要根據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條件,尤其是個人收入和家庭負擔等情況,而決定的(《刑法典》第45條第2款)。
6. 上訴人不但沒有陳述其可採納緩期執行的理由,而且上訴人為工程師,其工作並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緩期執行禁駕的“可接納的理由”。
7. 本案所涉及的是行為人因過失而產生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的確定,而作為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的賠償確定,在符合實體法所確定的賠償要素的情況下,其金額的訂定,則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在確定每一項賠償金額時,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2/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同時,應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1)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4-0260-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0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即使嫌犯於法定期間內沒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也會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即時生效;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 判處(A)須向被害人(B)支付20,529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2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過失的行為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罰金。經考慮嫌犯的個人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12,000澳門元(壹萬貳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判處嫌犯(A)作向被害人支付20,529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2. 在本案中,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顯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審查以判定事實是否獲得證實。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院,更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4. 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兩名證人的陳述,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交通意外圖、照片、車輛檢查表、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認定嫌犯(A)在沒有確定是否有任何車輛或行人正處於輕型汽車MW-XX-XX的右方位置的情況下,開啟右前車門,導致該車門撞及駛至的重型電單車MW-XX-XX,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及身體受傷,這不屬於結論性事實。從這事實結合本案控訴書中其他已證事實,證明了嫌犯(A)明知在公共道路上應在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才開啟車門、讓車門繼續敞開或離開車輛,但嫌犯違反了上述的謹慎義務,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6.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瑕疵。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但嫌犯犯罪的過失程度偏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並考慮了嫌犯的個人狀況,決定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12,000澳門元。
8.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9. 此外,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0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10. 可見,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其作出附加刑的量刑依據;此外,上述法律規定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是應判處2個月至3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僅判處嫌犯禁止駕駛10個月,未到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客觀角度而言,這已經屬於很低了,明顯沒有過重。
11. 最後,原審法院考慮了被害人為全職外賣員,因是次交通意外缺勤2日,每日底薪工資226澳門元,合共已收取公司發放的底薪452澳門元及每單外賣配送報酬約23至24元,並向原審法院提交有關的報酬證明文件,被害人亦提供了因交通意外而須維修車輛的費用7,500澳門元,原審法院並考慮了案發情節以及嫌犯的行為導致承受了與傷勢對等的心理痛苦,並結合衡平原則,認定有關的精神損害賠償為10,000澳門元,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20,529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11月26日的刑事法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宣告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12,000澳門元;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十個月附加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20,529澳門元的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導致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其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繼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又或改判禁止駕駛緩刑和廢止非財產損害賠償判決。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法庭已對卷宗資料作出充分分析並根據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中事實作出認定,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同時,原審判決的量刑適當且非財產損害賠償合符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上訴人是否觸犯被起訴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此,檢察院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案中除了被害人的聲明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案發時在沒有確認其車輛右後方沒有車輛或者行人的情況下,開啟其車輛右前門導致車門撞擊駕駛重型電單車的被害人,並引致後者倒地受傷;同時,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該等主觀意識和客觀行為僅作結論性描述,進而錯誤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此,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並違反疑點歸益被告的原則。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對駕駛員和乘客開啟車門和下車的行動規定有以下義務:
……
五、禁止駕駛員及乘客:
(一)在車輛未完全停穩時開啟車門或讓車門繼續敞開;
(二)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開啟車門、讓車門繼續敞開或離開車輛。
根據庭審記載的原審法庭事實認定理由陳述,上訴人指案發時其在確定右後方無來車才開啟車門,其開啟車門約15°角但被害人駕駛電單車碰撞其車門致倒地受傷,其堅稱案發時看不到後方有來車;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中聲稱,依照其本人作出的物理推理,被害人應該以不低於60公里/小時的時速行駛致無法及時剎停車輛,為此,原審法庭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導致交通意外的發生,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歸益被告的原則。
本案獲證事實表明,案發時,上訴人開啟汽車前門,其車門右後方駕駛重型電單車駛至的被害人剎車不及致倒地受傷。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第2項規定,案發期間,作為駕駛員的上訴人,其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不得作出開啟車門的操作。
就上訴人開啟車門和被害人連車帶人倒地受傷的情況,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庭審聲明、被害人和相關證人的證言以及案中包含的文件證明進行綜合分析並認定上訴人案發時沒有履行確認其車輛右後方有否車輛的義務,其打開右前車門並致其車右後方駕駛重型電單車的被害人倒地受傷,為此,原審裁判未見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指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歸益被告原則,本質上體現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其他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事實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歸益被告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裁判對其判處120日罰金和禁止駕駛十個月的附加刑量刑過重,其請求減輕處罰或將禁止駕駛緩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即合共12,000澳門元;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十個月附加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20,529澳門元的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對駕駛時過失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上訴人駕駛時觸犯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幅為九個月至兩年徒刑,或90 日至240日罰金,另加《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的二個月至三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根據原審判決的量刑分析,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另加判處不予緩刑的十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當中,各項判罰皆為法定可科刑罰之幅度內且不屬過於嚴厲。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事實上,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上訴人為初犯、犯罪不法性普通但過失程度偏高以及被害人的傷勢等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並作出具體理由陳述,故此,原審法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考慮上訴人的過失過錯程度和案中被害人受傷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並給予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關於依職權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鏡湖醫院的病假證明僅顯示建議給予被害人兩日病假且案中沒有提交顯示被害人承受精神損失的證據,為此,原審法庭依職權判處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損失賠償1萬澳門元的判決應予廢止。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被害人沒有在刑事訴訟程序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法庭應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裁定彌補損害賠償的金額。
根據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除了判處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誤工賠償和電單車修理費用之外,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1萬澳門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指被害人沒有提交承受精神損害的證明,但是,案中臨床法醫學證明被害人受傷需10天時間康復,為此,根據案中被害人受傷需10天時間康復致其必然承受精神痛苦的客觀事實,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萬澳門元的數額符合民事法律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相關賠償數目並不存在過高的不合理情況。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而導致法律適用錯誤、量刑過重和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0月6日中午約12時59分,(A)(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W-XX-XX停泊在澳門亞豐素街近門牌33號對出的3158-4號咪錶車位內。
2. 與此同時,(B)(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W-XX-XX沿亞豐素街車道行駛,方向由俾利喇街往連勝馬路。
3. 未幾,被害人駕駛重型電單車MW-XX-XX駛至輕型汽車MW-XX-XX的右方。
4. 嫌犯在沒有確定是否有任何車輛或行人正處於輕型汽車MW-XX-XX的右方位置的情況下,開啟右前車門,導致該車門撞及駛至的重型電單車MW-XX-XX,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及身體受傷(參閱卷宗第8頁的交通意外描述圖)。
5.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參閱卷宗第40至41頁)。
6.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估計共需10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所判定之康復其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應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4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7. 上述碰撞亦引致被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MW-XX-XX的車頭泥檔、左邊裙腳、右倒後鏡、右牛角把手、右前車頭及車身、右腳踏、右邊裙腳及車尾扶手遭到損毀,需花費澳門幣7,500元作出維修(參閱卷宗第24頁的車輛檢查表、第25至28頁的圖片及第39頁的車行報價單)。
8. 上述碰撞發生時為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9.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上應在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才開啟車門、讓車門繼續敞開或離開車輛,但嫌犯違反了上述的謹慎義務,以致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0.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被害人(B)因是次交通意外承受與其成比例的精神損傷。
- 嫌犯聲稱具有碩士的教育程度,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8,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批示的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案中除了被害人的聲明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案發時在沒有確認其車輛右後方沒有車輛或者行人的情況下,開啟其車輛右前門導致車門撞擊駕駛重型電單車的被害人,並引致後者倒地受傷;同時,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該等主觀意識和客觀行為僅作結論性描述,進而錯誤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此,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並違反疑點歸益被告的原則。
- 被上訴裁判對其判處120日罰金和禁止駕駛十個月的附加刑量刑過重,其請求減輕處罰或將禁止駕駛緩刑。
- 鏡湖醫院的病假證明僅顯示建議給予被害人兩日病假且案中沒有提交顯示被害人承受精神損失的證據,為此,原審法庭依職權判處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損失賠償1萬澳門元的判決應予廢止。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3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4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詳見卷宗第149背頁-150背頁)對以下的證據作出了列舉然後作出了分析:雖然嫌犯指案發時其在確定右後方無來車才開啟車門,其開啟車門約15°角但被害人駕駛電單車碰撞其車門致倒地受傷,其堅稱案發時看不到後方有來車,但是,根據被害人的聲明、證人證言、交通意外圖、照片、車輛檢查表、臨床法醫鑒定書以及其他書證和證據,而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認定了嫌犯被指控的事實,即上訴人開啟汽車前門,其車門右後方駕駛重型電單車駛至的被害人剎車不及致倒地受傷,對此,未見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以及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那麼,很顯然,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也僅僅在於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而已,並依此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至於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認定其存在主觀的罪過的問題,則是對已證事實的解釋的問題了,而原審法院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而認定有關主觀罪過的結論性事實也是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我們知道,《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對駕駛員和乘客開啟車門和下車的行動規定有以下義務:
“五、禁止駕駛員及乘客:
(一)在車輛未完全停穩時開啟車門或讓車門繼續敞開;
(二)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開啟車門、讓車門繼續敞開或離開車輛。
…… 。”
依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履行確認其車輛右後方有否車輛的義務,其打開右前車門並致其車右後方駕駛重型電單車的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存在被控罪名的罪過的事實,並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無需更多的闡述,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歸益被告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量刑過重以及禁駕附加刑的緩期執行的決定的審查
關於量刑的問題,我們一致認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對於上級法院來說,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5
我們知道,量刑以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和犯罪的預防需要為標準的,而就原審法院所宣判的罰金刑來說,選擇罰金的日數證實反映上述的標準的(《刑法典》第45條第1款),而選擇每日的罰金數額,則主要根據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條件,尤其是個人收入和家庭負擔等情況,而決定的(《刑法典》第45條第2款)。
本案中,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0條、第64和65條規定,充分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犯罪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其悔罪態度良好、犯罪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犯罪目的和動機、行為人的個人情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具體因素,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判處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在可判處九個月至兩年徒刑,或90 日至240日罰金的刑幅之內,僅選判12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在可選擇五十元至一萬元的幅度之內僅訂為每日罰金為100澳門元,即合共12,000澳門元;但是,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在可判處二個月至三年的幅度之內僅選擇十個月禁駕的附加刑,則存在明顯過重,應該予以減輕。我們認為選判四個月已足夠。
同時,上訴人在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的目的亦希望其禁駕附加刑能夠得到緩期執行的判處。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
司法見解一般均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但沒有陳述其可採納緩期執行的理由,而且上訴人為工程師,其工作並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故看不見當實質對上訴人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會對其生計、甚至是生存帶來哪些嚴重的負面影響,以致必須考慮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可能性。
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依職權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過高的上訴理由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除了判處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誤工賠償和電單車修理費用之外,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1萬澳門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被害人沒有在刑事訴訟程序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法庭應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裁定彌補損害賠償的金額。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行為人因過失而產生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的確定,而作為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的賠償確定,在符合實體法所確定的賠償要素的情況下,其金額的訂定,則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在確定每一項賠償金額時,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6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7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受害人受傷需10天時間康復,而根據其受傷至康復期間所必然承受精神痛苦的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判處行為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萬澳門元的數額,沒有明顯過高的不合理情況出現,應該予以支持。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判處上訴人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1/2以及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2 其葡文內容如下:
A. O presente recurso vem interposto d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em 26 de Novembro de 2024, que condenou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e crime de ofens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em pena de multa por 120 dias, cada dia corresponde a uma quantia de 100 patacas, em total de MOP$12,000.00, acrescida de uma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or 10 meses e uma indemnização ao lesado, no valor total de MOP$20,529.00.
B. O Tribunal a quo deu como provado todos os factos, assim, o ora Recorrentes interpõe o presente recurso com os fundamentos de vício d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de violação das disposições jurídicas.
C. A condenação funda-se nos factos de que o Recorrente abreu a porta direita sem confirmar se existem quaisquer veículos ou peões ao lado direito do veículo ligeiro, e não cumpre o dever de cuidado devido, tal como consta dos artigos 4º e 9º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o na decisão recorrida.
D. No caso sub judice, não existe gravação de videovigilância nem testemunhas no local de acidente.
E. Tais factos constam da decisão recorrida apenas contem meros juízos conclusivos, sem suporte em quaisquer provas concreta e não permitem sustentar que o recorrente praticou o crime por não observar o dever de cuidado.
F. O ora Recorrente declarou expressamente durante 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já observou que não houvesse automóveis a seguir quando abreu a porta ao lado direito.
G. É mesmo duvidosas as declarações do lesado porque segundo a experiência prática, o lesado recebe mais comissões quando entrega mais produtos e aos mais clientes. Portanto, supostamente o lesado conduziria numa velocidade mais alta do que disse, e que ele também contribuiu ao acidente, dirigindo rapidamente.
H. Mais o Recorrente, juntou uma observação aos autos, nas fls. 129 a 133, provando que para criar o dano no automóvel do Recorrente, o lesado conduzisse por pelo menos 60km/h, e a distância entre o motociclo do lesado e o automóvel do Recorrente foi de 17m (equivale ao 3 lugares de estacionamento) num segundo antes de colisão.
I. A decisão recorrida violou 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portanto, não devem ser dado como provados os factos nos artigos 4º e 9º.
J. Caso V. Exas ainda assim entendam que existem suficientes indícios de crimes, o ora Recorrente entende qu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violou o Tribunal recorrido o disposto nos artigo 40º e 65º, nºs 1 e 2 do Código Penal, e bem assim, os princípios da culpa e da prevenção criminal.
K.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doptou o Código de Macau no seu artigo 65º, a “Teor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segundo a qual, a pena concreta é fixada entre um limite mínimo e um limite máximo, determinados em fun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e d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criminal.(1)
(1) Vide. Acórdão do TSI do processo nº 13/2013 de 28/02/2013
L. E a culpa do agente estabelece o limite inultrapassável de todas as quaisquer considerações preventivas, seja de prevenção geral, seja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i.e. a pena não pode ultrapassar, em caso algum, a medida da culpa.
M. No caso sub judice, atendendo à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todos 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bem como 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pelo ora Recorrente, a culpa é uma negligência.
N. O Recorrente é delinquente primário, nunca cometeu quaisquer crimes e nenhum a outa circunstância permite concluir, sem mais, que o mesmo irá cometer quaisquer outros crimes no exercício de condução.
O. A condenação em multa mostrar-se-á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e paz social e, a inibição de condenação por 10 meses é manifestamente excessiva.
P. Portanto, também não se vislumbra qualquer alarme ou perturbação social caso a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seja suspensa, sendo adequada uma pena inferior ou uma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suspensa.
Q. Por outro lado, em relação à parte cível, foi determinada uma indemnização de dano não patrimonial, no valor de MOP$10,000.00.
R. O arbitramento oficioso de reparação só deve resultar quando, nos termos do art. 74º, nº 1, al. c), (sic), “do julgamento resulte prova suficiente dos pressupostos e do quantitativo da reparação a arbitrar, segundo os critérios da lei civil”.
S. Contudo, não foi produzido nenhuma prova a esse aspecto, quer prova testemunhal, quer prova documental, apenas se limitam às declarações do lesado, nem resulta dos factos provados a referência do sofrimento psicológico por parte do lesado.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em Direito consentidos que V. Exa. documente se suprirá, se requer que seja o presente recurso seja julgado procedente por provado e fundado, e em consequência, seja revogada 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e, bem assim, seja absolvido o ora Recorrente do crime que lhe é imputado por não provados os factos art.ºs 4º e 9º.
  Caso V. Exas ainda assim entendam que exista indícios de crime, requer que seja a decisão recorrida revogada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suspensa a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e revogada a indemnização cível em relação ao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Mais se requerendo seja ordenado o cumprimento dos demais termos dos presentes autos atá final para que se cumpra a consueta Justiça!
3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4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6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7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

------------------------------------------------------------

---------------

------------------------------------------------------------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