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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711/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5年3月2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2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元63,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3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90-2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8月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於2025年8月8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上訴人的假釋。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並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而應予以廢止。
3. 從《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4.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在本案中,上訴人同意假釋,且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了假釋的形式前提。
5. 在被上訴批示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理由在於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6.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卷宗內第8頁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上訴人屬於“信任類”,且無任何違規紀錄。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總評價為“良”。
7. 根據卷宗內第10頁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入獄前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從事水果生意多年,月收入約人民幣10,000元,足以支撐家庭生活。根據卷宗內第11頁的假釋報告指出,上訴人的太太知曉其入獄情況,曾來監獄探訪,雖因工作及照顧兩個孩子的原因不便頻繁來訪,雙方主要透過電話保持聯絡。
8. 上訴人的家人始終不離不棄,為他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這讓上訴人倍感內疚和感激。家人期望他能儘快出獄回家,承擔起照顧家庭和孩子的責任。
9. 根據監獄的資料,上訴人在判刑後主動申請參加獄中職訓,並積極參加非政府組織活動(如天主教)、閱讀書籍及進行運動,努力提升自我,展現出積極向上的行為及強烈的悔意。
10. 這些努力不僅反映了上訴人對過去行為的深刻反思,也顯示了其對未來生活的積極態度以及改過自新的決心。
11. 根據卷宗內第13頁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在獄中閱讀了創業相關書籍,出獄後計劃從事旅遊拍照行業。上訴人表示會努力工作賺取收入以償還司法費及撫養家庭,並因具備相關創業經驗,堅信經濟問題不會成為障礙。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擁有穩固的家庭支持和具體的出獄後就業計劃,這顯示其具備經濟獨立及履行義務的能力,無疑有助於降低再犯風險。
13. 綜合上述資料,獄方社工認為,上訴人此次為第一次假釋申請,雖為第二次入獄,但他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並表達了改過自新的願望。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對待他人友善,並因貪念和薄弱的守法意識而感到深深悔恨。經過反思,上訴人已認識到賭博的危害,並在獄中積極參加運動和閱讀,期待能與家人團聚,並肩負起家庭責任。
14. 此外,上訴人的太太曾來訪,並以電話保持聯絡,為他提供了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還已向法官提交了繳交司法費和賠償的計劃,以表達其改過自新的決心。
15. 總而言之,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表現出深刻的悔意,並在服刑期間保持良好的行為,獲得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對出獄後的生活也制定了具體的計劃。因此,基於上述理由,獄方社工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以促進其順利重返社會,並為家庭和社會貢獻正能量。
16. 由此可見,監獄中最親近上訴人的社工對其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行為表現給予了正面的評價,認為上訴人具備假釋的條件,並不反對給予其假釋的機會。這一評價不僅反映了上訴人向上的改變,也顯示出社會對其重新融入的期待。
17. 在這樣的背景下,若能獲得假釋,上訴人將有機會在家人的陪伴和支持下,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積極的態度面對未來,這不僅符合社會的期待,也有助於降低再犯的風險,促進社會的和諧。
18. 綜上,這顯示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具備了有利於提前釋放的條件,並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求。
19. 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且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其為初犯。由於誤受金錢收益的誘惑,上訴人與其他同夥共同實施了盜竊犯罪。雖然涉案金額巨大,但該行為始終屬於財產的犯罪,從而危害程度與影響範圍相對有限。上訴人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失去了與社會接觸約1年2個月的寶貴時光, 這段時間對上訴人而言無疑是一次深刻的反省與成長的機會。
20. 更為重要的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不斷進行自我反思,深刻認識到自己錯誤行為所帶來的後果。上訴人對於造成被害人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的破壞深感悔恨與自責,並在多次反思中承諾獲釋後會好好珍惜與家人相聚的時光,努力以積極的方式回報社會,彌補過去的過錯。這段反思的過程不懂讓上訴人意識到自身的缺失,還讓其明白了守法的重要性以及對他人和社會負有的責任。
21. 儘管上訴人所犯之罪行的嚴重性及對公眾和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受到譴責,但即便是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的目的,最終也應獲得寬恕並被社會重新接納。這一理念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體現了法律對於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的支持與鼓勵。
22. 在此背景下,上訴人的改變與努力不僅是他重拾生活希望的體現,更是社會法治精神的具體展現。法律的目的是保護社會,並促使每一個人能在犯錯後重新站起來,貢獻自己的力量。
23. 值得引述的是,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4. 誠然,我們不能忽視經濟犯罪的嚴重性及其對社會的影響,因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法院必須評估假釋是否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接受度,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然而,基於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未能獲得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25.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並暴力犯罪,而是針對財產的犯罪。財產犯罪對社會安全感的衝擊相對可恢復,且上訴人服刑已逾三分之二,考慮到他在服刑期間表現出的悔意及積極態度,自然減輕了社會的警覺性及由此產生的不安全感。
26. 因此,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和出獄後的就業保障,已有效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可合理預見,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這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
27. 更何況,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的義務,在不遵守的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28. 因此,倘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不過是在上訴人具人身自由的狀態履行而已。
29. 在尊重不同的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原審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3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上述所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應予以廢止。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申請假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5年3月21日第CR3-24-0204-PCC號刑事案判決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與同案犯罪行為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元63,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根據卷宗資料,本次假釋申請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廣西家鄉與家人居住和計劃從事旅遊拍照相關行業;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建議給予假釋,而監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雖然上訴人的人格有正面變化,但上訴人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嚴重負面影響及其過往曾與犯罪團伙有關聯,故其仍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給予假釋的主觀要件,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為此,提早釋放上訴人恐將影響法律秩序的維護和社會安寧,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32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約一年多的服刑表現循規蹈矩,至今仍未支付訴訟費用及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另一方面,且上訴人於2025年2月庭審之前的羈押期間仍然否認犯罪事實,其當時欠缺反思的態度至目前申請假釋的期間尚短,同時,上訴人的犯罪情節顯示其夥同他人犯案屬有預謀而非一時偶然作案,為此,刑事起訴法庭無法信服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充分矯正;此外,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巿民及旅客的財產,對本澳的社會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35至37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對犯罪行為已作反思及感到後悔,其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良好同時有家人的支持,其對出獄生活及償還司法費和賠償已作出規劃,為此,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正面變化可見其已滿足刑罰特別預防的要求;另外,上訴人指其所服刑期及服刑表現已有效抵充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傷害,其獲假釋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的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的所有要件,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 (見卷宗第55至65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的人格有正面變化但服刑行為良好是服刑人的基本要求,綜觀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有預謀及夥同犯罪團伙竊取被害人80,000澳門元的情節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秩序的影響,考慮上訴人仍未繳付司法費及未對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現階段未能得出上訴人不會再作出犯罪和社會接受其獲假釋的結論,為此,原審法官在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批示中並無不妥之處,檢察官閣下提議應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67至69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未有參與獄方組織的學習活動但有申請參與職訓工作、其仍未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和未繳付訴訟費;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已對犯罪行為表示悔意、其獲得家人的支持,其對獲釋生活已有規劃安排並對支付司法費用和損害賠償提出未來支付的計劃,相關情況顯示刑罰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具有正面效果,然而,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分析判刑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非本澳居民,案發時與多名同夥合謀以旅客身份進入本澳並在公共地方進行偷竊活動,彼等的犯罪行為對本案被害人造成巨額損失,扣除警方在各犯罪行為人身上即時扣押的少量現金之外,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損害賠償和案件的司法費用,同時,考慮獄方監獄長不給予假釋的建議,我們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見突出的人格發展表現,為此,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除此之外,上訴人的偷竊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巿民的財產安全和澳門旅遊城市的社會治安,考慮上訴人尚未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的具體事實,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5年3月2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20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巨額)」,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元63,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3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6月2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有申請輪候職訓。空閒時喜歡閱讀書籍、做運動及參加天主教活動。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雖然,獄方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但是,獄方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還不能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求。
即使不考慮這一點,單憑上訴人為第二次入獄以及以旅客身份前來澳門實施犯罪行為而所顯示的,其在獄中所顯示的本來應該的良好表現並不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尤其是第二次入獄的因素所提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也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但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因此,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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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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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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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In casu, embora se tenha registado algum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mas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 a) e b) do nº 1 do art. 56 do CP.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o modo da vida anterior e actual do Recorrente, bem como a gravidade e o elevado grau de organização do crime cometido,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 56 do C.P..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negar 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Justiça.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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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11/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