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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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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71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4-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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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4至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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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由於上訴人已於2025年8月9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並且同意假釋,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 一旦形式要件跟實質要件一併同時成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權利。
3. 學理主張為著批給假釋的效力,亦須衡量囚犯所犯罪行相應的一般預防之需要,以便就具體情況作出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在本個案中,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重新改過做人的誠意、決心按道理是存在的。
5. 而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條件:
- 於獄中學會木工、汽車維修、普通話口語以及英文等技能,出獄後將會更容易有一穩定工作;
- 在獄中積極投入工作、參與各種活動和養成良好興趣;
- 獲得家人的支援;及
- 上訴人已對出獄後之生活有了實質的計劃,並將負擔起照顧失明的父親以及年老的母親的責任,加強從新做人之決心。
6. 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審視上訴人的人格轉變、重返社會之前景、與家庭聯繫及職業規劃後,都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機會。
8. 被上訴批示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
9. 在給予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述見解,因為上訴人的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即時接受實際徒刑,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而且考慮到上訴人已服滿四年之監禁,客觀上足以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對囚犯服刑期間的適宜性考慮和期望,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或破壞法律彰顯的威嚴,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10. 而且上訴人認為,在判定一般預防的效果時,仍需要結合具體犯罪的事實情節和主體特性進行評價。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就不應該因為法律罪行本身的嚴重性而否決被判刑人獲得假釋的機會,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
11. 綜上所述,基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上訴人之假釋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及要求的要件,尤其是第56條第1款b)項的實質要件。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實際上已符合上述法律所訂定的假釋要件,應當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
(1) 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及
(2) 批准給予上指司法援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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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5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並認為自身已符合該條所規定之全部前提要件,應給予其假釋。
2. 然而,上訴人之狀況顯然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一般預防之要求。
3. 對於是否符合上述規定而言,不應僅單憑判處實際徒刑及刑罰得以執行而直接得出結論,而是必須具體站於社會大眾之角度考慮是否能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之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產生動搖之信心。
4.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非普通輕微之犯罪行為,該類犯罪是其餘毒品類犯罪之源頭,而且對人類及社會群體危害極大,更很大可能會衍生其他性質嚴重之犯罪,以致短時間便能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澳門近年毒品犯罪之發生亦甚為猖獗,對此種情況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理所當然地應屬相當高。
5. 必須承認的是,上訴人所實施之該犯罪行為無疑已嚴重衝擊澳門法治社會之安寧,更破壞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之有效性所抱有之期望,對澳門社會群體帶來極大之危害。
6. 倘仍選擇提前釋放上訴人,則顯然只會令潛在犯罪者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行為之代價不高,從而漠視該類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群體所帶來之嚴重危害性,為獲得不當利益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此傾向無疑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之決心,嚴重影響澳門之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7.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不存在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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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2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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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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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5月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06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六年。被判刑人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及終審法庭均裁定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裁決於2022年9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7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
3. 在審判聽證中,被判刑人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
4. 被判刑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為23歲。
5. 被判刑人在獄中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見卷宗第8頁)。
6. 被判刑人的家庭狀況、學歷、工作經驗及健康狀況見卷宗第10頁之假釋報告。
7. 被判刑人自2023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間參與木工職訓,自2025年1月獲批參與車輛維修噴油職訓至今,被評勤奮好學,聽從導師教導。入獄後,家人因在外地而沒有來訪,但其有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保持聯繫,天主教教會人員也有來訪,給予其支持(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1頁)。
8.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會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詳細內容見卷宗第12頁之假釋報告。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針對實質前提要件,先從案件的犯罪情節方面作分析,被判刑人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但因欠債而替犯罪集團交收毒品,以此賺取不法收益,警方在其家中及工作地點搜獲毒品包裝工具及毒品。雖然涉案毒品數量雖不屬大量,但販毒罪行本身的惡性甚為嚴重,這也是被判刑人理應意識到的,因此,被判刑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甚高,罪過程度大。
(2) 另外,被判刑人A在獄中的服刑表現良好,沒有違規紀錄,同時有善用時間參與職訓活動、加強自身技能,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有積極改過自身,這一方面更獲得獄方良好的評價,也顯示出被判刑人已建立起正確的價值觀,行為有良好的轉變。
(3) 同時,檢察官閣下也對被判刑人改過自身的態度給予了肯定和正面的評價。
(4) 經分析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法庭相信經過長達4年的牢獄生活,被判刑人已經明白販毒罪行之危害性及嚴重性,刑罰已對被判刑人起到了矯治及教化的作用。故此,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
(1) 然而,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行為販毒罪,法院不能夠無視或輕視這一罪行對社會帶來的嚴重影響,社會上也要求對販毒罪行作出嚴正懲處,這一結論可直接從立法取向上得出: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第10/2016號法律中,立法者故意將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犯罪之刑幅下限由3年提高至5年,這意味著立法者認為觸犯販毒罪行之人需要實際入獄、而且不能夠服短暫刑期。
(2) 就這方面,正如中級法院所指:“販毒行為是嚴重的犯罪,惡性極高,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公共健康造成嚴重侵害,且毒品年輕化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更是深遠。目前,本澳作為一個向國際開放的旅遊城市,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毒品犯罪的情況仍很嚴重,社會對遏制和打擊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1
(3) 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及深遠影響,倘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一般預防)。
決定:
  在充分考慮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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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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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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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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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考慮了對上訴狀中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越南出生,在澳門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為23歲。
  上訴人的家人因在外地而沒有來訪,但其有申請致電及寫信與家人保持聯繫,天主教教會人員也有來訪,給予其支持。上訴人稱如獲得假釋,會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汽車維修的工作。
  上訴人的入獄表現方面,根據他的監獄紀錄,其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另外,上訴人自2023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間參與木工職訓,自2025年1月獲批參與車輛維修噴油職訓至今,被評勤奮好學,聽從導師教導。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從上述情節來看,上訴人在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違紀記錄,且已按判決要求足額清繳全部訴訟費用。同時,其在服刑期間有參與學習、職訓活動,通過系統學習充實自身技能儲備。這等細節反映上訴人有正向轉變,行為層面亦展現積極的改善,行為亦有良好轉變。
  本上訴法院必需指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原審法院指出,經分析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法庭相信經過長達4年的牢獄生活,被判刑人已經明白販毒罪行之危害性及嚴重性,刑罰已對被判刑人起到了矯治及教化的作用。故此,原審法院現階段被判刑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後,結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之判斷,考慮到這是對上訴人是有利的情節,本上訴法院不予反對這對上訴人的有利和正面的判斷。原審法院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特別預防)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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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本身是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但因欠債而替犯罪集團交收毒品,以此賺取不法收益,便在澳門從事毒品販賣活動。案發時,警員在其身上、工作地點及住所均搜獲毒品,經檢測及定量分析,所搜獲的毒品含有“氯氨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氯氨酮”淨量為0.344克、“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1.466克,僅“甲基苯丙胺”已為每日參考用量的7倍,超出法定5日參考用量。此外,案發日已非上訴人首次販毒,其自較早之前已開始與他人合作在本澳販毒,並成功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只是之前未被拘捕。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罪行社會危害性顯著。上訴人所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絕非普通輕微刑事犯罪。從犯罪性質來看,此類犯罪是各類毒品犯罪的源頭性行為,其對個體身心健康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具有根本性與廣泛性。它不僅直接損害沉淪毒海的吸毒者或好奇嗜毒的青少年人的生理與心理健康,更易衍生其他性質的暴力犯罪或侵害他人財產的犯罪,無疑對澳門既定法律秩序造成劇烈衝擊。
  結合澳門近年毒品犯罪高發、青少年遭受毒品涂毒的猖獗情況,對此類犯罪強化一般預防,以震懾潛在違法者、維護社會安定,已成為司法實踐中極待重視的重要需求。毋庸置疑,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嚴重擾亂澳門法治社會的安寧秩序,削弱了社會公眾對法律規範有效性的信任與期待。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尤其是一般預防之實質要求,即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上訴人現階段仍不具備。因此,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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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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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9月26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見中級法院第202/2024號判決。在此案中,上訴人曾觸犯吸毒罪、持有吸食毒品工具及販毒罪而被判處7年4個月徒刑,而上訴標的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被否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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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