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9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追訴時效
摘 要
本案中犯罪事實既遂於2012年8月21日,由於本案乃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故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但書”之規定,本案不存在追訴時效之中止。考慮到本案曾出現多次時效中斷,而最後一次發生於2014年4月8日,法院於該日定出了在缺席聽證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之日(2014年6月3日),並於2014年5月7日以告示形式通知上訴人。那麼,本案之追訴時效於2014年4月8日重新計算10年,即在2024年4月8日已經完成。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0/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212-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4年6月19日作出批示,本案由於同時出現時效中斷及中止情節,中止時效期間(三年)加上中斷時效期間(十年)即十三年必須完成(同見中級法院裁判第244/2011號),基於此,卷宗等待至從接收控訴通知加上十三年,即2027年1月22日及2027年4月18日。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曾於2024年5月20日針對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4月23日作出針對關於卷宗編號CR3-13-0212-PCC之第一嫌犯的計算追訴時效之批示提起上訴,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6月19日以新作出之批示取代第495頁被上訴批示。
2. 現上訴人針對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6月19日,作出針對關於卷宗編號CR3-13-0212-PCC之第一嫌犯(以下簡稱為上訴人)的追訴時效計算之批示提起上訴。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批示仍然存在適用《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的錯誤理解,因而計算出錯誤的追訴時效。
4. 被上訴批示中,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認為本案兩嫌犯均已接收控訴通知,一直知悉本案的進度,因此不屬於《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b)項的但書部份及第113條第1款d)項所指的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之情況,該兩條文所指的應該是嫌犯下落不明的訴訟程序。
5. 上述條文中所指的“缺席審判”不是單純針對“嫌犯下落不明的訴訟程序”。
6. 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於批示中對“缺席審判”的意思進行限縮解釋,因該限縮解釋將變相損害了嫌犯可以行使的訴訟權利。
7. 按照尊敬的中級法院於530/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對“缺席審判”的全面解釋,本案中上訴人均缺席2014年4月8日及6月3日的審判聽證(見卷宗第243頁及第289頁)其情況顯然是屬於缺席審判。
8. 事實上,本案曾在中級法院提起一個上訴,編號為594/2015的判決中也指出:“2014年6月3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3-0212-PCC號卷宗內,兩嫌犯A及B因未到庭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及317條規定被缺席審判”。
9. 原審法官 閣下亦於2014年5月7日之批示中以上訴人提交的同意缺席受審聲明(見卷宗256頁)未經認證為由而不產生效力,及根據第9/2013號法律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以告示形式作出審判聽證通知之批示(見卷宗第262頁)。
10. 從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的條文表述、修訂《刑事訴訟法典》諮詢文件中第22頁的嫌犯缺席聽證流程圖以及中級法院第 205/2004號裁判均清晰可見,第316條毋庸置疑是用於規範缺席審判的情況。
11. 後續於2014年6月3日進行的審判聽證及判決之宣讀中(見卷宗第289頁及297頁),兩名嫌犯不到場,因而審判聽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6及317條在嫌犯缺席下進行。
12. 由於本案在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於2013年12月11日已指定審判聽證日期。因此繼續適用舊《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之規定。
13. 於2014年1月22日由未確定人士簽收的寄件回執及後續提交的同意缺席受審聲明(見卷宗256頁)同樣亦未經任何認證。但奇怪的是原審法官卻於被上訴批示中沒有一視同仁地分析上訴人於2014年1月22日簽收的寄件回執中簽名的真偽性,認為2014年1月22日是成功由上訴人簽收,不是下落不明,後續卻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交之同意缺席受審聲明。
14. 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16及317條去推進本案程序,但在被上訴批示中卻把本為缺席審判的訴訟程序認為不是缺席審判,繼而認為存在追訴時效的中止。
15. 此顯而易見的前後矛盾最終引致追訴時效計算上出現了錯誤,按此法律理解來計算時效也是對上訴人最不利的。
16. 而且從實際案情分析,上訴人沒有出現於本案的審判階段,因此上訴人明顯是屬於缺席審判聽證之情況,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但書部分,追訴時效不應被中止。
17. 按中級法院530/2020號案中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之精關見解,《刑法典》第112 條第1款b項中的“但書”規定是針對整個訴訟程序而言的,而非僅限於確定缺席審判之後。換言之,確定缺席審判並非時效中止的結束事由,而是訴訟程序待決期間不中止時效的法定例外事由,缺席審判程序不中止追訴時效,並不是限於決定缺席審判的那一刻之後的訴訟程序,而是應追溯至作出控訴通知時的訴訟程序。
18. 綜上所述,由於本案中存在缺席審判的情況,因此不應適用《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的規定,並且按照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之理解,適用《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時效之中斷,本案於2014年1月22日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由2014年1月22日重新計算追訴時效,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一款c項,本案的追訴時效為10年,因此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應於2024年1月22日已告屆滿。
19.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追訴時效期間應於2024年1月22日屆滿,則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理據。
20. 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曾於2019年11月20日作出卷宗等待至2024年4月8日之批示(見卷宗第485 頁)。
21. 上訴人十分認同上述原審法官 閣下當時之見解,不論是從中級法院編號為 594/2015的判決,還是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在審判階段中的表述以及適用規範缺席審判的條文去推進訴訟程序,因此不妨礙適用《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之規定。
22. 為着謹慎起見,中級法院可考慮以下追訴時效計算方式,由於本案中存在缺席審判的情況,因此不應適用《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的規定,僅存在《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的時效之中斷,本案於2014年4月8日定出開庭日期,因此時效期間中斷,由2014年4月8日重新計算追訴時效,本案的追訴時效為10年,因此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應於2024年4月8日屆
2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同樣不認同上述追訴時效期間應於2024年4月8日屆滿,不認同當存在缺席審判時應追溯至作出控訴通知時的訴訟程序,則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以下理據。
24. 從葡萄牙最高法院於卷宗編號為1336/96-3.之案件及中級法院於530/2020號刑事上訴案之見解不難看出,時效中止是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就本案之情況,從本案中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於2014年5月7日作出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之批示後,時效中止之期間便應當停止計算,因引致該中止的障礙已被解決。
25. 綜上所述,本案於2014年1月22日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期間中止,後續於2014年4月8日再次定出關庭日期,追訴時效期間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一款d項中斷,由2014年4月8日重新計算追訴時效,同時由於正處於時效中止之期間,因此直至2014年5月7日作出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之批示後,解決引致中止的障礙後,時效中止之期間停止計算,關始計算追訴時效,根據《刑法典》第110條本案的追訴時效為10年,因此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盗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應於2024年5月7日已告屆滿。
26. 值得一提的是,針對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於2024年6月11日對第二嫌犯早前針對第495頁批示提起之上訴所作出之回覆,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阻礙拖延訴訟程序的進行及不配合司法機關的審判,上訴人一直均是按照法律規定參與訴訟程序,而且有聘請律師推動訴訟程序,而且與本案有關的594/2015號上訴案中指出兩名嫌犯曾提出以雙掛號信及收件回執之方式接收判決通知之請求,逃避接收判決通知根本是空穴來風。
27. 除郤對不同意見保留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檢察官 關下於上述回覆中提出在待判決確定的期間,追訴時效不能完成之見解,因該觀點顯然是令人費解的。
28. 從中級法院第838/2012號案判決可見,即時在仍未有確定判決的期間,對嫌犯之追訴權亦會因時效完成。
29. 上訴人同樣無法認同檢察官 閣下於回覆第4頁及第5頁引用的中級法院第824/2011號刑事上訴案裁判的決定,因引用與本案毫無相似之處的判決對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良好裁判不存在任何參考價值。
30. 從該案件的事實理據部分第8點及第1.3點指出嫌犯於2011年10月17日的審判聽證中作出了陳述以及嫌犯否認指控事實的聲明內容。即使認為上訴人對該判決所作之翻譯非百分百準確,但必然可以肯定的是,第824/2011號刑事上訴案與本案的情況不同,本案的兩嫌犯從未出席任何審判聽證,但824/2011號案嫌犯郤是出席審判聽證並作出聲明,可見以此判決作為解決本案法律問題的參考及依據並不適用。
31. 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在質和量上足以使行為人承受合理的懲戒,另一方面須顧及行為人受刑後有否機會及條件重新融入社會。
32. 澳門現行的刑法制度採納了積極的一般預防,刑罰的具體種類和量必須與行為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刑罰的量不能誇以達阻嚇廣大群眾的目的,而應是適量合理和具說服力使人們信服法律和對法律秩序的完全信任。
33. 根據卷宗第128頁,事實上上訴人及本案第二嫌犯早已合共向被害人余專書就本案的一切損失作出賠償,卷宗第128頁中被害人所提交的聲明文件亦經第一公證署進行認定,因此該文件具完全證明力。
34. 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兩名嫌犯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作出相當巨額的賠償,但於卷宗編號CR3-13-0212-PCC的判決書中從未提及相關事實,亦沒有作為量刑的考量。
35. 事實上,是次事件早已對上訴人的生活造成不可磨滅的影響。
36. 上訴人與其妻子C共育有一兒一女,其妻子及子女一直於澳門生活及上學,自上訴人實施犯罪後,上訴人一直都無法與其家人在澳門一家團聚,至今一直都是由其妻子C一人在澳門獨力撫養兩名子女。而且上訴人的兩名子女自出生後就無法與父親一同生活,故此其妻子及兩名子女必須經常往返內地,影響他們從小到大的身心發展。
37. 從2014年起至今長達10年的時間內上訴人一家均是持續着這一種生活模式。
38. 綜上所述,由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兩名嫌犯早已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已承擔長達10年的犯罪帶來的惡果時,再以更重的方式去對上訴人進行處罰,顯然是不適當的,因此針對上訴人的刑罰早已達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同時本案中存在缺席審判的情況,因此不應適用《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的規定,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應於 2024年1月22日(接收控訴書通知之日)已告屆滿,如尊敬的中級法院不同意上述見解,則應於2024年4月8日(定出審判聽證之日期)屆滿,但無論如何於2024年5月7日(以告示形式作出審判聽證通知之批示之日)追訴時效應當屆滿。
請求
綜上所述,依賴於尊敬的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及應被判得直並請求判處如下:
(1)因被上訴批示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時效之中止,因而在追訴時效的計算上出現了錯誤,應予廢止;
(2)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於2024年1月22日屆滿(接收控訴書通知之日),從而訴訟程序終結,並將案件歸檔;
(3)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追訴時效期間應於2024年1月22日屆滿,則由於本案中存在缺席審判的情況,因此不應適用《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的規定,僅存在《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的時效之中斷,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已於2024年4月8日屆滿(定出審判聽證之日期),從而訴訟程序終結,並將案件歸檔。
(4)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當存在缺席審判時應追溯至作出控訴通知時的訴訟程序,則上訴人被控告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的追訴時效期間無論如何應於2024年5月7日屆滿(以告示形式作出審判聽證通知之日),從而訴訟程序終結,並將案件歸檔。
最後請求法庭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2024年6月19日(第539頁)批示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對於“缺席審判”的意思進行限縮解釋,損害其權利。該批示違反《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時效中止的規定。
2. 上訴人涉及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 條第1 款配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有關犯罪之追訴時效為十年自2012年8月21日起計算(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
3. 2013年9月12日,對上訴人作出控訴通知(見第190頁及背頁),其於2013年9月15日收悉有關控訴書(法律推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規定)。因此,追訴時效中止計算,但不得超逾3年(根據《刑法典》第112 條第1款b)項上半部份、同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4. 2014年1月22日上訴人接獲開庭通知及再次接獲控訴書(見第215及254-255頁)。因此,追訴時效中斷(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同條第2款的規定)。
5. 在追訴時效屆滿之前,原審法庭於2014年6月25日已作出判決,只等待判決轉為確定(見第291-297頁)。
6. 在本案上訴人於2013年9月15日收悉有關控訴書(法律推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規定。相同觀點見TSI 385/2017),之後,又於2014年1月22日接獲開庭通知及再次接獲控訴書(見第215及254-255頁)。由此可見,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言,上訴人已接收控訴通知,一直知悉本案的進度。故此,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上半部份的規定,而不符合同一項下半部份“但書”的規定。
7. 後來,上訴人沒有出席庭審,故此,庭審押後,並以告示方式將新的聽證日期通知上訴人。根據當時適用的(舊)《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2款規定進行“…如其在指定聽證日缺席,則進行缺席審判。”這裡雖然指出是“缺席審判”,但是,其第1款也明確指出因嫌犯“無合理解釋而缺席”。故此,這裡所處理的是審判階段的事宜,且嫌犯接獲開庭通知後,不合理缺席,因而進行缺席審判。這顯然與《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下半部份“但書”所處理的作出控訴通知後追訴時效中止,屬於不相同的範疇,儘管同樣有“缺席審判”的字眼。故此,即使上訴人後來仍然缺席審判,也不會導致原先(符合《刑法典》第112 條第1款b)項上半部份的規定,而不符合同一項下半部份“但書”的規定)的法律適用出現變更,換言之,上訴人的情況仍然是符合《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上半部份的規定,而不符合同一項下半部份“但書”的規定。
8. 基此,上訴人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時效中止規定的情況,並無出現。
9. 上訴人又認為,針對其犯罪的追訴時效已屆滿,原審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12 條及第113條的規定。
10. 追訴時效期間的計算,並不是一往直前的,會因具體情況而被中止。公權力追究刑事責任,在某些狀況下會遇到障礙,例如:先決問題、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等。對於這些情況,立法者訂立了追訴時效中止(《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理由是儘管公權力意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出現某些障礙導致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出現這些狀況,責任不在公權力,而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
11. 當責任不在公權力的時候,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回看本案,道理相同,責任不在公權力,其無任何遲延或怠慢,相反,是上訴人在接獲控訴通知後,作出各種行為不配合司法機關的審判,拖延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逃避接收判決通知,導致判決一直未能轉為確定。因為制造拖延的是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不應因此而受惠。故此,等待判決轉為確定的期間,追訴時效不能完成。
12. 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在《民法典》中有訂立相類似的規定。按照《民法典》第315條(權利人促使之中斷)第1款規定結合《民法典》第319條(中斷之存續)第1款規定,權利人透過司法途徑表達行使權利的意圖,將之傳喚或通知他方當事人,即中斷時效,直至有確定裁決。
13. 上述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的規定,其中心思想為,權利人已採取最後手段積極促使其權利得以行使,其積極行為應使(原先為對抗權利人怠惰而設立的)時效期間停頓。
14. 該中心思想,在本案中應獲參考使用。《刑法典》第110條規定:“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而在本案,首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及正在行使著,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其二、公權力一直積極行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引致追訴時效中斷,甚至作出了判決,故此,時效期間在判決轉為確定前不應重新開始進行。
15. 事實上,在追訴時效屆滿之前,原審法庭於2015年5月6日已宣讀判決,只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因此,作為限制公權力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期間,隨著判決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後,已變得無用處,因而不再適用。隨後,只應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後,進入到刑罰時效期間。
16. 倘若不如此理解,而跟隨上訴人的理解,即使有未確定的判決,仍認為其追訴時效期間已屆滿而訴訟程序消滅,則將出現非常不公平的狀況。
17. 例如:嫌犯A實施了與本案嫌犯相同的犯罪,其他情況亦與本案完全相同。唯一不相同的是,嫌犯A配合訴訟程序的進行,出席審判聽證及宣判。那麼,判決轉為確定,嫌犯A就需要到監獄服被判處的實際徒刑兩年六個月。相比之下,本案上訴人,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判決因此未能轉為確定,則獲宣告刑事程序消滅,不但不需要服被判處的徒刑,甚至刑事紀錄也不留痕跡。
18. 從上述例子可見明顯非常不公平的狀況,這明顯不符合法律解釋的邏輯。
19. 這種不公平,源於上訴人單單依循法律之字面含義來解釋法律,認為適用追訴時效期間。上訴人以其一直未被拘捕到案,判決未有轉為確定,即使是在作出判決後,仍然繼續適用追訴時效期間,並以追訴時效完成為由,要求宣告訴訟程序消滅及歸檔。
20. 事實上,《刑法典》第110條規定是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而在本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並且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了判決,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故此,《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規定之追訴權消滅,不能適用。上訴人是錯誤解釋《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的規定。
21. 上訴人所採用的解釋,明顯導致鼓勵犯罪行為人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獲得早日完成追訴時效及程序消滅,也導致出現對配合司法工作的嫌犯相對不公平的結果。同時,使追訴權無法有效發揮其效用,也使法庭已作出的工作變得毫無用處。相信這不可能是立法者的解決方案。
22. 一般情況下,在判決作出後,對嫌犯作出通知。不論有否上訴,判決最後都會轉為確定。繼而,轉到刑罰執行,計算刑罰時效。
23. 本案情況是,判決已作出,但對嫌犯作出判決通知一直未能成功,判決未能轉為確定,而無法轉到下一個階段。立法者對於此種情況,未有訂立解決方案。因此,是存在法律漏洞。對此,應根據《民法典》第9條(法律漏洞之填補)規定,作出填補。
24. 按照《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對本案作出法律漏洞之填補。一般情況下,判決作出後會轉為確定,接著便適用刑罰時效。倘若被判刑人在逃而未能實際執行刑罰,則發出拘捕令。由此顯示,公權力對於判決獲得實際執行的意志,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但是,立法者亦訂立了刑罰時效期間,理由是當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社會上再無執行刑罰的需要。
25. 在本案亦出現類似情況,公權力作出判決,當然意欲判決獲得實際執行,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亦已為此而發出拘捕令。本案惟因判決未能轉為確定,未能適用刑罰時效期間,造成所發出的拘捕令將一直等待執行。在此情況下,被判刑人將永久受制於拘捕令,甚至是很久很久以後,社會上對於該刑罰已無執行的需要,但拘捕令仍然生效。這種情況,並不符合從已訂立的刑法規範所反映的刑事政策,但是,立法者又未為目前這種情況制定解決方案。故此,為著填補相關漏洞,應參考判決已轉為確定,又未能拘捕被判刑人歸案的情況,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刑罰時效。這樣的解決方案,符合刑罰執行的需要性。社會大眾看到法庭對嫌犯作出判決,自然期待判決能實際執行,期待能拘捕在逃的被判刑人履行刑罰。只有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犯罪所造成的衝擊才漸漸被人們淡忘,因而才沒有執行刑罰的需要。故此,考慮到刑罰執行的需要性(包括積極和消極方面的需要),本案應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而且,這個方案,避免了嫌犯永久受制於拘捕令。
26. 倘上述觀點不獲認同,我們還有以下回應。
27. 中級法院於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第824/2011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判決認為“A pendência do processo de arguido não ausente a partir da notificagao da acusação é causa de suspensão, ao máximo por três anos, do curso do prazo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art.º 112. º, n. º 1, alínea b), primeira parte, n. º 2 e n. º 3, do Código Penal).
O processo é pendente quando não há ainda decisão em última instância.”
28. 按照上述觀點,在未有最終決定時,訴訟處於待決。
29. 本案情況亦相同,出現追訴時效中止,以及在追訴時效屆滿之前,原審法庭已作出判決,只等待判決轉為確定。故此,訴訟仍處於待決。
30.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追訴時效已完成,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宣告本案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本案中(卷宗CR3-13-0212- PCC),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因各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於2014年6月25日,各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第291頁至第296頁)。
2. 不法事實發生於2012年8月21日(見第293頁)。
3. 2012年8月22日,司法警察局宣告上訴人成為嫌犯並隨即作出訊問。(詳見卷宗第20至21頁)
4. 2012年8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通知上訴人進行首次司法訊問。(詳見卷宗第90頁)
5. 2012年8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對上訴人採取強制措施。(詳見卷宗第104頁)
6. 2013年9月10日,檢察院針對上訴人及另一嫌犯B作出控訴書。(見卷宗第186頁至187頁)
7. 2013年9月11日,檢察院以郵遞方式對上訴人作出控訴通知。(詳見卷宗第190頁)
8. 2013年9月30日,卷宗移送初級法院。
9. 2013年10月31日,原審法庭接收案件並於2013年12月11日訂定審判聽證日期。
10. 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4月18日兩嫌犯分別接收控訴通知(見第260頁及第263頁)。
11. 2014年4月8日,上訴人及另一嫌犯缺席審判聽證。(見卷宗第243頁至244背頁)
12. 2014年4月10日及2014年4月14日兩嫌犯辯護人提交同意缺席受審聲明(見第246頁及第256頁),由於未能確定由嫌犯簽署,於2014年5月7日被法庭駁回(見第262頁)。
13. 此外, 2014年4月8日最後一次定出庭審日期(見第243頁),且兩嫌犯均以告示方式通知且並未出席庭審(見第289頁)。
14. 2024年6月19日,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
“在本案中,由於兩嫌犯均已接收控訴通知,一直知悉本案的進度,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第二部份及第113條第1款d)項所指的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之情況,該兩條文所指的應該是嫌犯下落不明的訴訟程序。
因此,兩嫌犯分別於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4月18日接收控訴書通知之時,追訴時效期間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第一部份中止及第113條第1款c)規定中斷,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之規定中止期間最長三年(根據中級法院第824/2011號裁判待決是指判決未轉確定)。
依法上指之犯罪行為最高可被判處十年徒刑,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2款、及第113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有關追訴時效經過10年必須完成,但由於同時出現時效中斷及中止情節,中止時效期間(三年)加上中斷時效期間(十年)即十三年必須完成(同見中級法院裁判第244/2011號),基於此,卷宗等待至從接收控訴通知加上十三年,即2027年1月22日及2027年4月18日。”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追訴時效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本案之追訴時效已屆滿,而被上訴之批示認為追訴時效尚未完成是錯誤理解《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時效之中止的規定。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初級法院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該罪的法定刑為處二至十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上述犯罪的追訴時效為十年。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涉嫌實施之犯罪發生於2012年8月21日,故該罪正常(在無時效中止和中斷情況下)追訴時效應於2022年8月21日完成。
然而,卷宗資料亦顯示:
2012年8月22日,司法警察局宣告上訴人成為嫌犯並隨即作出訊問。(詳見卷宗第20至21頁)
2012年8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通知上訴人進行首次司法訊問。(詳見卷宗第90頁)
2012年8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對上訴人採取強制措施。(詳見卷宗第104頁)
2013年9月11日,檢察院以郵遞方式對上訴人作出控訴通知。(詳見卷宗第190頁)
2013年12月11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訂定聽審日期為2014年4月8日。(詳見卷宗第210頁)
2014年1月15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以郵遞方式對上訴人作出接受審判通知。(詳見卷宗第215頁)
上訴人於2014年1月22日接收到審判通知(詳見第260頁)。
2014年4月8日,上訴人缺席庭審,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作出批示,將審判聽證延期至2014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並命令將卷呈送予持案法官,以便決定是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規定,以告示形式通知上訴人最新審判聽證日期。(詳見卷宗第244頁)
2014年5月7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第1款(舊法)規定,以告示形式通知上訴人審判聽證日期。(詳見卷宗第262頁)
載於卷宗第289至296頁之庭審聽證紀錄及裁判書顯示上訴人缺席審判聽證。
根據卷宗第473頁之法官之批示,本案判決尚未通知上訴人。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被上訴之批示指“在本案中,由於兩嫌犯均已接收控訴通知,一直知悉本案的進度,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第二部份及第113條第1款d)項所指的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之情況,該兩條文所指的應該是嫌犯下落不明的訴訟程序。”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院並不認同被上訴之批示對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的上述解釋。
本院認為,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審判聽證分為嫌犯出席聽證和缺席聽證兩種情況。
據此,故名思義,所謂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當然是指嫌犯沒有親自到庭受審的訴訟程序。
根據現有之法律規定,我們看不出立法者所規定的“缺席審判”僅是指“嫌犯下落不明的訴訟程序”。相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之規定,“缺席審判”同樣包括嫌犯下落已明的情形。
因此,本院認同上訴人之觀點,即被上訴之批示將《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中“缺席審判”的規定限縮解釋為指“嫌犯下落不明的訴訟程序”屬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未出席審判,原審法院是在上訴人缺席聽證的情況下進行的審判,並隨後作出了判決。據此,毫無疑問,本案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因而符合《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但書”所指之追訴時效中止事由之例外情形。那麼,被上訴之批示仍視本案存在追訴時效中止事由,並在計算追訴時效時另加三年中止期間便違反了《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但書”的規定。”
本院維持在2017年5月18日本院合議庭裁判書見解(見卷宗第459頁至466頁)。由於本案嫌犯屬缺席審判,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之“但書”規定,追訴時效在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並不中止計算。換言之,本案並不存在法定的追訴時效中止事由。
排除了本案中存在追訴時效中止事由,我們再來看看本案中是否存在追訴時效中斷事由?
根據上述卷宗資料可見,本案中出現過多次追訴時效中斷事由,而最後一次發生於2014年4月8日,法院於該日定出了在缺席聽證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之日(2014年6月3日)。
那麼本案之追訴時效應從該日起重新計算10年,在不存在中止時間的情況下,追訴時效應於2024年4月8日完成。
概括而言,本案中犯罪事實既遂於2012年8月21日,由於本案乃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故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但書”之規定,本案不存在追訴時效之中止。考慮到本案曾出現多次時效中斷,而最後一次發生於2014年4月8日,法院於該日定出了在缺席聽證的情況下進行審判之日(2014年6月3日),並於2014年5月7日以告示形式通知上訴人。那麼,本案之追訴時效於2014年4月8日重新計算10年,即在2024年4月8日已經完成。
故此,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宣告本案的追訴時效已經完成,追訴權因時效已消滅。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批示,並宣告本案因追訴時效已完成,本案追訴權因時效而消滅。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附聲明)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本案不屬於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然而,中級法院前一確定性裁判已確定本案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對本案具約束力,故同意本裁判之決定。)
1
690/2024 p.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