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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2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兩名嫌犯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支付人民幣83,500元(折合約為94,204.7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合議庭於2025年6月27日在第CR3-25-0034-PCC號卷宗內所作之裁判,第一嫌犯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在給予對原審合議庭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上訴人提起本上訴的原因是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在一定的前提成立之情況下,法院得將具體量刑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
5. 換言之,法院是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原則上是須考慮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6. 暫緩執行刑罰之形式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定可予以暫緩執行的刑罰為具體裁量為不超逾三年的徒刑。
7. 暫緩執行刑罰之實質前提為: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予以緩刑。
8. 除此以外,法院是否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仍需要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4條規定。
9. 換言之,法律要求法官在作出判決時,整體衡量上述的因素以前瞻的方式預見倘僅判罪(作出嚴肅的譴責)並以徒刑作恐嚇已能達致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即是使有關的行為受到阻嚇和譴責後會約束其日後行為舉止不再犯罪及使社會成員認為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但亦不削弱人們相信法律的有效性想法及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之目的),則予以暫緩執行徒刑;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科處1年9個月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符合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前提。
11. 關鍵在於上訴人的情況是否符合刑罰暫緩執行之實質前提;
12. 根據卷宗內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為初犯。
13. 上訴人在羈押前已有穩定工作,從事財務公司助理的工作。
14. 上訴人在羈押前,須負擔母親及未婚妻之生活費用,更為特殊的是,此時他與未婚妻的孩子剛剛降生,家庭新增成員進一步加重了其經濟負擔,也凸顯出其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不可或缺性。
15. 上訴人的孩子剛剛出生,而父親在子女的教養過程中扮演著無可替代的角色一從嬰幼兒時期的日常照顧、情感陪伴,行為示範,父親的參與直接影響孩子的心理發育與人格塑造。缺失這一環節,可能對孩子的成長造成難以挽回的深遠影響。
16. 此外,上訴人的未婚妻剛經歷分娩,無論生理還是心理均處於極為脆弱的階段:生理上需逐步恢復產後體能,心理上則面臨角色轉換帶來的壓力與情緒波動。此時上訴人的陪伴與照料,不僅是生活上的協助,更是情感上的支撐;直接關係到其未婚妻能否順利實現產後復原。
17. 上訴人於庭上已承認大部分指控事實,足見其深刻反省,確有悔改之意。
18. 因此,鑒於上訴人系初犯、已真誠悔罪且家庭責任緊迫,單以徒刑作威嚇上訴人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19. 結合上訴人的上述具體情況,倘若對其判處實際執行的徒刑,不僅會中斷其穩定的職業生涯,破壞其日後重新融入社會的基礎;更會使其無法履行對剛出生的孩子的撫養義務、對產後未婚妻的照料責任,這種家庭功能的缺失對尚在襁褓中的嬰兒和脆弱的母親而言,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
20. 故此,在本案中,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即使要對上訴人判刑,亦應當考慮上訴人所有的狀況,給予上訴人緩刑,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1.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判處上訴人須實際執行1年9個月的徒刑,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條、第40條以及第43條之規定,使“原審合議庭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22.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考慮到立法者於訂定刑罰時希望達致的目的,包括:保護法益及預防犯罪,為此,對於上訴人而言,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倘若維持並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的徒刑之裁判,請求僅以監禁作威嚇,並批准給予上訴人緩刑,即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而持有相反立場,為着一切之法律效力,尤其是為着保障上訴人之權利,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原審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4. 就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26. 換言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了一項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目罰金。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於1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40條之規定。
28. 由此可見,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資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29. 從本案卷宗所載內容及庭審記錄來看,上訴人在案件整個進展過程中,始終對大部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並詳細描述了其所知悉的案件細節及發生過程。這代表上訴人一直在反省自己,並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疚。
30. 上訴人在庭審中就控訴書內的部份不實指控作出澄清,明確表示其進入澳門......廣場...樓後,係在着手擺設房間物品的過程中,才首次知悉整個詐騙計劃的具體內容,可見其事前對犯罪計劃並無預謀。
31. 再者,經查證,目前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證實,上訴人曾在“Facebook”平台上實施尋找被害人或主動聯絡被害人的行為,即其並未參與犯罪的前期籌劃與目標物色環節。
32. 與此同時,本次犯罪行為的發生地點─位於澳門......廣場...樓“THE EXECUTIVE CENTRE”的L及M號房間,相關預約手續並非由上訴人辦理。
33. 案發當日,經證據確認,在逃涉案人員D係最先抵達現場者,不僅負責辦理已預約房間的領取手續,更先行進入房間勘察環境,其目的顯然是為了便於對上訴人進行控制與指令傳達,從而主導整個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
34. 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可明確,當日取得被害人手錶並率先離開案發現場的係涉案人員D。
35. 綜上所述:涉案人員D在本案中無疑擔當着主導性或關鍵性角色,對犯罪的策劃、實施及進程均具備實際控制權。
36. 相較之下,上訴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承擔的角色僅限於輔助性崗位,無論從職責重要性還是實際參與深度來看,均顯然處於次要地位。
37. 此外,從犯罪收益角度考量,上訴人在本案中最終僅獲得1000多元報酬,其經濟獲益明顯偏低,亦可佐證其參與程度有限。
38. 基於上述事實,鑒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的程度相當有限,且所獲經濟收益較低,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應評定為中等,其主觀上的可譴責性亦應認定為中等水平。
39. 在個人及家庭層面,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對未婚妻及二人所生的初生嬰兒懷有深切悔意。現階段,其未婚妻正期盼上訴人返回香港,共同完成婚禮、組建完整家庭,並一同承擔撫養親生骨肉的責任。這份基於血緣與情感的家庭責任尤為迫切,既反映出上訴人對妻兒的深厚情感牽絆及回歸家庭的強烈願望,也體現出其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擔起為人夫、為人父職責的現實動力。
40. 然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之判決量刑中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有關案件之犯罪原因、犯罪得益、犯罪嚴重性及危害性、過錯程度、表露的情感、個人及家庭的狀況等因素,因此,有關量刑與上訴人本案的情況不相符:屬於過重及不適當。
41.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本案中最大獲益者並非上訴人等,均應被考慮,而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1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具體的量刑不適度,有違本澳現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
4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43. 尤其是需考慮過長的實際徒刑,不利於上訴人回歸社會,而考慮到本案上訴人真誠悔罪、犯罪原因、個人狀況及表露之情感,就犯罪之特別預防方面而言,上訴人自身再犯之機率極低。
44. 另外,就犯罪之一般預防而言,由於上訴人被定罪一項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目罰金。倘針對有關定罪僅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有關刑罰亦已足夠阻嚇一般社會大眾。
45. 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以及對案件作出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46. 此外,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刑滿後將返回香港生活,不會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治安構成現實威脅,同時,上訴人現處青壯年階段,此時期是其承擔家庭經濟責任,建立社會立足基礎的關鍵階段。若服刑超過一年,不僅會中斷其職業發展,更會削弱其日後重新融入社會、謀求職業及撫養家庭的能力,與刑罰促進行為人回歸社會的目的相悖。
47.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1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48.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犯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裁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
i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判處之1年9個月徒刑之刑罰暫緩執行;或
ii.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詐騙罪(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以減輕或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伙同其他在逃涉嫌人士,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合作,以詭計令E(被害人的弟弟)誤以為彼等是真的要以83,000港元購買其受委託出售的“ROLEX”手錶,從而誤導E向彼等交出該手錶作檢驗及留下手錶在房間內,令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該手錶:價值人民幣83,500元)。
5. 本案中,上訴人帶同作案工具,當中包括一部手提電腦、一個藍色文件夾、一份交易合約、一個白色放大鏡、一塊黑色托盤、一個裝有文具的筆筒、一個膠紙座及兩袋外貌與港元5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經港澳珠大橋入境澳門後隨即前往澳門......廣場與同伙D會合,並利用上述作案用具佈置房間,將現場佯裝成一個正規的用於買賣鐘錶的場合,包括驗錶、鑑定、簽署交易合約及展示交易用的現金(即上述“練功券”),又吩咐第二嫌犯假裝為公司文員。D 與E會面並同意交易,隨後,上訴人向E表示已準備好交易合約及現金,並邀請E到第二嫌犯待著的另一房間簽署合約,令E放下戒心,將上述“ROLEX”手錶放在原房間內,跟隨上訴人到另一房間簽約,讓D趁機取走上述“ROLEX”手錶,上訴人亦以有關合約資料出錯,要到樓下辦公室修改及重新打印為藉口離開房間,並隨即離開澳門。
6. 上訴人在案中處關鍵及主導角色,參與程度高,在審判聽證時僅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就其自身的故意程度和責任避重就輕,未作出任何賠償,未能顯示悔意。
7.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可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8.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9.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在案中的關鍵及主導角色及參與程度,特地來澳犯案,作案後立即離開澳門,僅承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且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不少,未獲給予彌補,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0.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1.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實際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一、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12月21日,C在位於珠海市......酒店大堂的“XXX奢侈品名店”以人民幣83,500元購買了一隻品牌為“ROLEX”的手錶(型號:****22、編號:8R82****)。
2. 其後,由於C欲出售上述“ROLEX”手錶,所以便將該手錶連同相關證明交給其弟弟E,委託E出售該手錶並由其自行議價,於是E便透過“FACEBOOK”上的“澳門二手錶交易平台”張貼該手錶的資料及圖片,並標記售價為澳門元90,200元。
3. 直至2024年8月2日11時14分,E在“FACEBOOK”收到一名叫“F”的人士詢問上述“ROLEX”手錶的售賣情況,經議價後,雙方最終同意以港元83,000元交易,並相約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至4時在澳門......廣場見面交易。
事實上,上述交易是虛假的,真實情況是有一個成員包括在逃涉嫌女士D、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內的犯罪團伙意圖透過該虛假的交易,趁機騙取E出售的上述“ROLEX”手錶。
4. 為此,於2024年8月1日,一名自稱G的未查明人士以“H INTERNATIONAL CO. LTD”的名義在網上用信用卡預約了位於澳門......廣場...樓的“THE EXEUTIVE CENTRE”的L及M號房間,使用時間為2024年8月2日14時至17時,並為此合共支付了澳門元2,850元。
5. 此外,第一嫌犯A亦從不明途徑取得了作案時需要使用的用具,當中包括一部手提電腦、一個藍色文件夾、一份交易合約、一個白色放大鏡、一塊黑色托盤、一個裝有文具的筆筒、一個膠紙座及兩袋外貌與港元5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
6. 2024年8月2日約15時54分,在逃涉嫌女士D到上述位於澳門......廣場...樓的“THE EXEUTIVE CENTRE”申辦領取已預約的L及M號房間,並進入L及M號房間視察環境。
7. 與此同時,第一嫌犯A亦於同日約15時51分帶同上述從不明途徑取得的作案用具經港澳珠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並隨即前往澳門......廣場。
8. 同日約16時10分,D離開“THE EXEUTIVE CENTRE”到澳門......廣場地下與E見面,在確認E的身份後,便將E帶到“THE EXEUTIVE CENTRE”的M號辦公室。
9. 在M號房間內,D要求檢驗E要出售的上述“ROLEX”手錶,於是E便將該“ROLEX”手錶及相關保修書、說明書、出世紙及後備錶帶格交給D進行檢驗,在檢驗多時後,D同意以港元83,000元交易上述“ROLEX”手錶,但要打電話通知其會計師前來與E簽署交易合約。
10. 同日約16時44分,D在澳門......廣場...樓的電梯大堂與第一嫌犯A會合,之後二人進入“THE EXEUTIVE CENTRE”的L號房間。
11. 在L號房間內,第一嫌犯A利用上述從不明途徑取得的作案用具佈置房間,將現場佯裝一個正規的用於買賣鐘錶的場合,包括驗錶、鑑定、簽署交易合約及展示交易用的現金(即上述“練功券”),而D則馬上返回M號房間。
12. 較早前,於同日約16時31分,第二嫌犯B經港澳珠大橋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並隨即前往澳門......廣場。
13. 同日約17時13分,第一嫌犯A離開“THE EXEUTIVE CENTRE”到澳門......廣場地下與第二嫌犯B會合,並吩咐第二嫌犯B稍後要假裝為公司文員。
14. 同日約17時26分,第一嫌犯A引領第二嫌犯B進入“THE EXEUTIVE CENTRE”的L號房間,而第一嫌犯A則進入到M號。
15. 在M號房間內,第一嫌犯A向E表示已準備好交易合約及現金,並邀請E到另一房間簽署合約,E當時認為有對方的公司職員陪同,且在房間內亦有D看管手錶,於是便放下戒心,將上述“ROLEX”手錶放在原房間內,跟隨第一嫌犯A到另一房間簽約。
16. 同日約17時32分,第一嫌犯A帶領E由M號房間進入L號房間,而在E離開不久後,D隨即帶同上述“ROLEX”手錶及有關保修書、說明書、出世紙及後備錶帶格離開M號房間及“THE EXEUTIVE CENTRE”,並於同日約17時55分經港澳珠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17. 而在L號房間內,第二嫌犯B將一個藍色文件夾遞給第一嫌犯A,然後第一嫌犯A將藍色文件夾內的一份交易合約交給E,但經E察看有關交易合約的內容後,發現當中的交易金額及手錶型號都不正確,於是第一嫌犯A便向E表示有關合約資料出錯,要到樓下辦公室修改及重新打印,然後第一嫌犯A就帶同該交易合約離開L號房間。
18. 第一嫌犯A離開L號房間後,隨即從走火梯間離開“THE EXEUTIVE CENTRE”,並於同日約18時25分經港澳珠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19. 在L號房間內,由於第一嫌犯A遲遲沒有回來,故E感到可疑,並向第二嫌犯B查問是甚麼情況,第二嫌犯B則回答其是第一天上班及在E的要求下佯裝聯絡其他人,之後E發現對方留在現場的兩疊港元500元鈔票(以透明保鮮袋包裝)上印有“練功券”字樣,E察覺有問題,故立即返回M號房間察看,但此時M號房間內已空無一人,而E的上述“ROLEX”手錶及有關保修書、說明書、出世紙及後備錶帶格均全部不在,E發現受騙,故隨即在現場報警求助。
20. 同日約18時20分,治安警員接報到現場處理事件,並接觸到E及第二嫌犯B,以及在上述L號房間內發現上述手提電腦、藍色文件夾、白色放大鏡、黑色托盤、裝有文具的筆筒、膠紙座及兩袋以透明保鮮袋包裝的外貌與港元500元相似的紙幣。
21. 經檢驗,在上述兩袋以透明保鮮袋包裝的外貌與港元500元相似的紙幣中,只有兩張為港元500元真鈔,而其餘合共524張則為外貌與港元500元相似但印有“练功券 票样 练功专用 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張。
22. 2024年8月6日,第一嫌犯A在入境澳門時被截獲。
23.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伙同其他在逃涉嫌人士,意圖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合作,以上述詭計令E誤以為彼等是真的是要以港元83,000元購買上述“ROLEX”手錶,從而誤導E向彼等作出財產處分,令他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24.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5.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6.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財務公司助理,每月收入約為23,000至24,000港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未婚妻及將出世的小孩。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大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27. 第二嫌犯B於羈押前為倉務員散工,每月收入約13,000港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從本案卷宗所載內容及庭審記錄來看,其在案件整個進展過程中,始終對大部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並詳細描述了其所知悉的案件細節及發生過程。這代表其一直在反省自己,並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疚。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承擔的角色僅限於輔助性崗位,無論從職責重要性還是實際參與深度來看,均顯然處於次要地位。從犯罪收益角度考量,其在本案中最終僅獲得1000多元的報酬,其經濟獲益明顯偏低,亦可佐證其參與程度有限。鑒於其參與犯罪的程度相當有限,且所獲經濟收益較低,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應評定為中等,其主觀上的可譴責性亦應認定為中等水平。原審法庭在被上訴之判決量刑中沒有充分考慮其在本案中犯罪原因、犯罪得益、犯罪嚴重性及危害性、過錯程度、表露的情感、個人及家庭的狀況等因素,有關的量刑與其在本案的情況不相符,屬於過重及不適當,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各嫌犯合謀作案顯示的惡劣犯罪手法,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其需要供養母親、未婚妻及剛出生的孩子,其在庭上已承認大部分指控事實,足見其深刻反省,確有悔改之意,其認為單以徒刑作威嚇已能達致刑法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的目的,使其不再犯罪及令人相信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應當考慮其所有狀況,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的故意程度很高,與同伙特地來澳犯案,行為及情節嚴重,其守法意識亦很薄弱,故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須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詐騙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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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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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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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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