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308/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犯罪故意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民事賠償
  
  
摘 要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而出票人不能保證其所簽發的支票得到承兌則構成了犯罪 
  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製造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如出票人與持票人間的票據基礎關係(原因關係)發生變化,雙方應協議解決,協議不成,出票人得選擇合法、適當的流程止付票款,以便先行解決基礎關係中所出現的問題。
  在“空白支票”作“擔保”支票的情況,票據的基礎關係發生變化,影響到空白支票的填寫是否在具授權且遵守了“填寫協議”,從而成為出票人不予兌付支票行為是否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的關鍵因素之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被上訴人/嫌犯:B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1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2月21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駁回民事請求人A針對嫌犯B所提出的全部民事賠償請求。
*
  輔助人A不服初級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71頁至第492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刑事部分,判決如下: “(...)指控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以下簡稱為“該刑事判決”); 關於民事部分,判決如下: “(…)駁回民事請求人 A 針對嫌犯B所提出的全部民事賠償請求 (...)”(以下簡稱為“該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以下統稱為“該等判決”。
   A.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根據裁判中經法院公開審理查明的1)至8)項事實(詳見裁判第4及5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結合載於裁判第8頁的判斷(“(...)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根據案中的客觀證據,就案中銀行的退票說明,足以認定嫌犯在案中所開立的支票基於存款不足而被退回。(...)”),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涉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要素可得以認定。
3) 此外,就提示付款期限方面,透過卷宗第17及18 頁的涉案澳門支票所顯示,該澳門支票的日期為2018年12月10日,且曾於2018年12月14日向相關票據交換所提示該澳門支票,因此,結合《商法典》第1242條的規定,符合《商法典》第1240 條的提示付款之期限的相關規定。
4) 另外,關於管轄權方面,澳門法院具管轄權,且針對本案控訴事實,菲律賓法院具有非專屬管轄權,依據如下:
   i) 嫌犯B是一名澳門居民、涉案支票是一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支票、 付款人為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退票原因為嫌犯B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相關賬號內餘額不足,所以符合《刑法典》第7條規定;
   (ii) 此外,根據卷宗第109 頁載有菲律賓當局就當地對空頭支票的規定所作的回覆內容(原文: “(...)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issuing a “rubber cheques” is similar to the issuance of a “bouncing checks”in the Philippines. There are two laws which criminalize and punish the issuance of bouncing checks. (...)”,觀於卷宗第111頁的相關中文翻譯:“(...)謹通知,在菲律賓、開立“空頭支票(rubber cheque)”,跟開立“彈票 (bouncing checks)”類同、有兩條法律均可定罪和懲罰開立空頭支票。(...)”),結合司警證人XXX表示空頭支票在菲律賓也構成犯罪的證言,毫無疑問,根據菲律賓當地的法律規定,開立空頭支票構成犯罪。
   iii)上訴人於2023年5月15及16日附入本案卷宗的法律意見書及其中文翻譯證明書,當中尤其確認根據菲律賓法律規定,開立空頭支票屬於刑事犯罪,且菲律賓法院具有對嫌犯B的案件之非專屬管轄權。
5)在裁判中,就涉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要素,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裁判第8頁倒數第二行至第9頁倒數第四行作出了相關判斷,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籠統地說,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受了嫌犯B懷疑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的解釋,並以此為依據認定嫌犯B沒有故意開立涉案 (空頭)支票,繼而,裁定以下事實為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且需要向輔助人支付上述已證事實第五點所指的款項,仍故意令上述支票無法獲得兌現。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嫌犯曾成功接獲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就前述空白支票被提示付款的通知。(...)”(詳見裁判第6頁),並作出該等判決。
6)在給予適當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判斷/裁定,因為,上訴人認為嫌犯B有故意觸犯涉案「簽發空頭支票罪」,即是存在“懷疑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的解釋,嫌犯B亦不能犯罪,具體依據如下:
   i)嫌犯B於2018年10月3日向上訴人簽署了一份借貸保證協議 (CONTINUING SURETY AGREEMENT)(詳見裁判第4頁中經法院公開審理查明的2)項事實)。
   ii) 根據上述借貸保證協議第3.5條的規定,嫌犯B與上訴人協議如下:
   原文:“(...) As additional security for the Secured Obligations, the SURETY also obligates himself/herself to deliver unto BRHI, upon each loan/credit facility availment, a bank check, the amount and issuance date of which is in blank, payable to BRHI. The SURETY irrevocably authorizes BRHI to fill-in the amount and issuance date of the aforesaid blank bank check in such amounts as would be sufficient to fully cover and settle all of the Secured Obligations owing to BRHI.(...)” 
   上述原文的中文翻譯: “(...)作為被擔保之債務的額外擔保,擔保人應在每次使用貸款/信用額度時,向BRHI 提供一張銀行支票,其金額及發出日為空白,收款人為BRHI。擔保人不可撤銷地授權 BRHI 去填寫上述空白銀行支票的金額及發出日期,該金額將足以完全涵蓋及清償對 BRHI 的所有被擔保之債務。(...)”
   iii) 根據上述i)及ii),上訴人有權、有正當性、合法地在涉案支票上填上日期(“DEC.10,2018”)及金額(“11,024,492”)(詳見卷宗第17頁)。
   iv) 此外,證人XXX向法院曾作出以下證言:“(...)在承兌涉案的支票前,其公司有以電話、信函及電話訊息通知嫌犯,其(證人)也曾致電嫌犯(...)”(詳見裁判第7頁)。
   v) 根據卷宗第230頁的信函(該信函之日期為2018年10月31日)所顯示,上訴人曾成功通知嫌犯B需要於2018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支付欠款港幣11,024,492.00元,因為,上述第230頁的信函是由嫌犯B附人本案卷宗。
   vi) 卷宗第226頁及後續頁的信函亦是由嫌犯B附入本案卷宗,該信函之日期為2018年11月4日,在信函內,嫌犯B在菲律賓當地聘請的律師能準確地指出上述欠款港幣11,024,492.00元,並要求上訴人不得兌現相關支票,原文如下:
   “ (...) XX issued the letter dated 31 October 2018 indicating the outstanding amount of HKD 11,024,492.00. (...) Further, our client's issued check for the settlement of the Junket Program should not be deposited / encashed pending the resolution of the Dispute. (...)”(詳見卷宗第226頁)
   上述原文的中文翻譯:“(...) XX 發出日期為2018年10月31日的信函,表明欠款金額為港幣 11,024,492.00元。(...)此外,在爭議解決之前,我們的客戶為支付中介計劃而開立的支票不應被存入/ 兌現。(...)”
   vii) 卷宗第 227 頁及後續頁的信函也是由嫌犯B附入本案卷宗,該信函是由上訴人發出予嫌犯B在菲律賓當地聘請的律師,當中除曾告知上述爭議(即“懷疑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的上訴人及PAGCOR(在菲律賓當地的博彩監察部門)之跟進結果(經跟進後,未有發現嫌犯B所稱存在的問題/違規行為)外,就嫌犯B的欠款支付方面,上訴人表明了其將會按照協議規定為之,原文如下:
   “(...) The settlement of the Junket Program of Ms. B should proce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parties' Master Junket Representative Agreement ("Junket Agreement") and there is no reason to suspend the same pending any investigation and/or proceeding. (...)”(詳見卷宗第229頁)
   上述原文的中文翻譯:“(...)B女士中介人計劃的結算應根據雙方中介人代表協議(“中介人協議”)的條款進行,並且沒有理由在任何調查和/或訴訟期間中止該計劃。(...)"
   viii) 根據上述iv)至vii),嫌犯B:a)於2018年11月4日之前已清楚知道其欠上訴人的款項為港幣11,024,492.00元,因為,嫌犯B在菲律賓當地聘請的律師能準確地指出 2018年10月31日的信函中所指出的具體欠款金額,即港幣11,024,492.00元;及b)於2018年11月4日或之前已清楚知道上訴人可隨時按照協議規定兌現涉案支票,因為,嫌犯B在菲律賓當地聘請的律師明確地代表嫌犯B要求上訴人不應存入/兌現涉案支票,且上訴人亦已表明其將按協議的規定處理之立場。
   ix) 此外,根據卷宗第139頁,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曾尤其著命中國銀行向刑事警察機關提供該銀行“(...)有否就上述賬號因餘額不足未能承兌第 HE759663 號支票而聯絡B?以何種方式通知B?請提供倘有的通知記錄。(...)”
   x)卷宗第145 頁載有中國銀行就涉案支票的托收事宜所作出的回覆,尤其指出該銀行“(...)通過電話聯絡客戶,通知餘額不足情況,沒有通知記錄保存。(...)"
   (xi)雖然,“(...)(辯方)證人XXX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第145 頁的文件,當中的“2019年1月17日”是指對方寄發函件的日期,其不清楚支票被提示承兌時有否成功聯絡嫌犯,證人不清楚承兌海外支票的操作,因為不是其工作的範圍。(...)”(詳見裁判第7 頁),但該名證人在庭審聽證中有作出以下補充說明: [4@XEG11100720121 Part.mp3檔案中8:45至9:30]
   上訴人律師問:“有多一個問題想問...頭先都問到145頁...今日係庭到關於封覆函的內容有無需要更正、更改、補充?維持這個就是你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一個正式回覆?”」
   證人XXX答: “這個回覆都係相關業務提供給我地,我地按照佢地反映事實回覆"。
   上訴人律師問:“有無修改、補充?”
   證人XXX答:“無。”
   xii) 所以,在給予適當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x)及xi), 綜合分析卷宗相關書證,證言等,結合一般經營法則,可認定“嫌犯曾成功接獲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就前述空白支票被提示付款的通知。”
   xiii) 根據卷宗第124及125 頁載有中國銀行就涉案支票的退票原因所作出的回覆,涉案支票的退票原因為餘額不足,且嫌犯B在該銀行開立的相關賬號中從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間最多只有結餘約港幣: 4,000,000.00元,即在上述期間從沒有足夠兌現涉案支票的金額 (港幣11,024,492.00元)。
   xiv) 嫌犯B在其答辯中,曾陳述嫌犯B信用良好、有銀行存款、有不動產等,為此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的憑證,例如:卷宗第 231 頁及後續頁。
   xv)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上述xiii)及xiv)可體現,嫌犯B極有可能是有足夠資金讓涉案支票得以成功兌現,但最終嫌犯B決定不讓其在中國銀行開立的相關賬號內存放至少港幣11,024,492.00元。
   xvi) “(...)案發前,嫌犯經常陪同她的親友和客戶在世界各地的賭場進行賭博。(...)”(詳見裁判第5頁中經法院公開審理查明的9)項事實),結合嫌犯B在其答辯中的陳述(尤其答辯第1至6條)及相關憑證(尤其卷宗第231至243頁、第255頁、第267至280等),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嫌犯B是一名熟悉賭場信貸及擔保 (尤其以支票作為擔保工具)的運作之人士,所以,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嫌犯B不能不清楚開立空頭支票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xvii) 此外,與涉案支票等相關的種種問題上,嫌犯B至少在菲律賓當地聘請律師跟進,當中,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極有可能曾向律師諮詢關於開立空頭支票的法律責任,且正如上所述,根據菲律賓當地的法律規定, 開立空頭支票構成犯罪。
   xviii)根據上述xvi)至xvii),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在給予適當尊重下,上訴人嫌犯B清楚知道開立空頭支票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7)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綜合分析上述依據/判斷/裁判內容、卷宗的書證、證言等,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明顯地,籠統地說,嫌犯B是不願意透過涉案支票向上訴人支付欠款港幣11,024,492.00元,因為,嫌犯B“懷疑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所以不認同需要向上訴人支付欠款港幣11,024,492.00元;正因為嫌犯B是不願意透過涉案支票向上訴人支付欠款港幣 11,024,492.00元/不認同需要向上訴人支付欠款港幣11,024,492.00元,所以,嫌犯B最終決定不讓其在中國銀行開立的相關賬號內存放至少港幣11,024,492.00元;因為嫌犯B在中國銀行開立的相關賬號內沒有存放至少港幣11,024,492.00元,所以最終涉案支票因餘額不足而被退票處理。
8)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綜合分析上述依據/判斷/裁判內容、卷宗的書證、證言等,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嫌犯B清楚知道開立空頭支票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但最終決定故意犯罪,即除符合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要素外,亦同時符合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要素。
9)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即是嫌犯B“懷疑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不認同需要向上訴人支付欠款港幣11,024,492.00元等,但嫌犯B卻不能因此而犯罪。
10)綜上,在給予適當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審理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以下事實為經法院審理查明屬實的事實:
“(...)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且需要向輔助人支付上述已證事實第五點所指的款項,仍故意令上述支票無法獲得兌現。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嫌犯曾成功接獲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就前述空白支票被提示付款的通知。(...)”(詳見裁判第6頁)
繼而,廢止該刑事判決,改判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 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以及作出相關量刑裁決。
    若不這樣認為,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該刑事判決,並發還卷宗予初級法院作重新審判。
   B.關於民事賠償方面
11) 本案的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嫌犯B開立空頭支票的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的財產損害為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相當於澳門幣11,355,226.76元)。
12)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及續後數條的規定,嫌犯B須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義務: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與嫌犯B之不法行為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而此是符合《民法典》第557條之規定。
13) 綜上,在給予適當尊重的前提下,上訴認為,根據已載入卷宗的書據、證言等證據,所有證據均指向嫌犯B實施了控訴書所指的犯罪行為,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沒有判處其罪名成立因此不須負任何民事責任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所以,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該民事判決,改判嫌犯B須賠償予上訴人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相當於澳門幣壹仟壹佰三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圓柒角陸分(MOP11,355,226.76))的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最終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相關賠償為止。
   若不這樣認為,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該民事判決並發還卷宗予初級法院作重新審判。
14) 若不認同嫌犯B實施了控訴書所指的犯罪行為,為謹慎起見,現陳述如下:
15)支票法律關係有別於基礎法律關係(RELAÇÃO JURÍDICA SUBJACENTE),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在民事角度,本案涉及的是支票法律關係,並非基礎法律關係,依據如下:
   i) 涉案支票的開票人為B (嫌犯),在涉案支票內亦載有(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HKD 11,024,492”)予上訴人、支付銀行、付款地、出票日、出票地、B(嫌犯)之簽名等,所以符合《商法典》第1212 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繼而產生支票效力,尤其針對B(嫌犯)產生債權證券的債務:
   ii)就提示付款期限方面,透過卷宗第17及18頁的涉案支票所顯示,該支票的日期為2018年12月10日,且曾於2018年12月14日向相關票據交換所提示該支票,因此,結合《商法典》第1242條的規定,符合 《商法典》第1240條的提示付款之期限的相關規定:
   iii) 退票原因為B(嫌犯)在中國銀行的相關賬號內餘額不足。
16)上述依據,尤其結合裁判中經法院公開審理查明的2)、3)、5)至8)項事實 (詳見裁判第4及5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根據《商法典》第1251 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上訴人具有追索權,B(嫌犯)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的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以及 《商法典》第1256條規定之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相關賠償為止。
17)綜上,在給予適當尊重的前提下,上訴認為,根據載入卷宗的書據,證言等證據,所有證據均指向B(嫌犯)沒有履行以涉案支票為依據的債權證券之債務,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沒有判處B(嫌犯)須負任何民事責任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所以,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該民事判決,改判嫌犯B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相當於澳門幣壹仟壹佰三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圓柒角陸分 (MOP11,355,226.76))的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以及《商法典》第1256 條規定之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相關賠償為止。
   若不這樣認為,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該民事判決並發還卷宗予初級法院作重新審判。
	綜上所述,現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原審法院的該等判決,並:
		一、裁定以下事實為經法院審理查明事實的事實:
	“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且需要向輔助人支付上述已證事實第五點所指的款項,仍故意令上述支票無法獲得兌現。”;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及“嫌犯曾成功接獲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就前述空白支票被提示付款的通知。”; 及 	
	二、改判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以及作出相關量刑裁決;及
	三、改判嫌犯B須賠償予上訴人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相當於澳門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圓柒角陸分(MOP11,355,226.76)的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以及自作出最終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相關賠償為止;或 改判嫌犯B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相當於澳門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圓柒角陸分(MOP11,355,226.76))的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以及《商法典》第1256條規定之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相關賠償為止;
	若不這樣認為,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命令廢止原審法院的該等判決,並發還卷宗予初級法院作重新審判。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95頁至第498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對於認定本案犯罪的客觀要素並不存有疑問,原審法院作出開釋嫌犯的決定是基於未能證實嫌犯有實施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從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2.原審法院並沒有否定上訴人可以在涉案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亦沒有否定上訴人與嫌犯之間存在債的關係。
   3.即使嫌犯授權上訴人填寫該張支票且該授權不得被撤回,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任意承兌涉案的支票。
   4.就上訴人與嫌犯在菲律賓因涉案債務導致的爭議,上訴人只是引述卷宗第227至229頁由其向嫌犯發出的信函內容,從沒有向本案提交菲律賓博彩監察當局(PAGCOR)就有關爭議的官方結論。
   5.根據善意原則,嫌犯並沒有同意(甚至根本未曾預想到)在債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可無視爭議而行使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的權利。
   6.反之,嫌犯在面對受強烈爭議的債務的情況下,亦享有針對債務提出爭議的權利,邏輯上,「簽發空頭支票罪」不應淪為上訴人的工具以迫使嫌犯放棄對債務爭議的權利。
   7.原審法院並不認為嫌犯作出的相關授權包括在雙方就債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具行使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的權利,因此,嫌犯並沒有使支票不能兌現的犯罪故意。
   8.由於未能證實嫌犯明知自己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仍然開立支票,故不構成「發發空頭支票罪」。
   9.上訴人只是對證人的證言作出了跟原審法院不一樣的解讀,企圖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
   10.原審法院根據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的書證就案中的事實作出認定而得出的結論,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亦沒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故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11.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
  被上訴人/嫌犯B針對輔助人的上訴作出答覆,答覆狀載於卷宗第500頁至第520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被上訴人認為應: 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上訴理由;及裁定上訴人須支付一切因本上訴而生之司法費、訴訟費用、職業代理費、負擔及倘有之其他費用。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且認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關係純屬民事關係,尤其在是否存在越權填寫空白支票的情況。意見書載於卷宗第531頁及其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18年10月1日,嫌犯B在菲律賓馬尼拉向輔助人A簽署一份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Junket Credit Line Agreement)以借取港幣壹仟伍佰萬元(HKD15,000,000.00)的貸款額於XX娛樂場進行賭博。
   2) 2018年10月3日,嫌犯向輔助人簽署了一份借貸保證協議(Continuing Surety Agreement),上述協議清楚列明嫌犯在取得貸款時需將一張已簽署但金額及簽發日期均為空白的支票交予輔助人以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並授權輔助人在其未能於還款期內償還款項時對有關支票進行填寫及兌現。
   3) 為此,嫌犯向輔助人簽發了一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有關支票的編號為HE759663,金額及簽發日期均為空白,以作為有關貸款的擔保。
   4) 隨後,嫌犯於XX娛樂場使用上述貸款額進行賭博。
   5) 經結算,輔助人認為嫌犯需於2018年11月12日前向其支付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嫌犯未有支付上述款項。
   6) 2018年12月10日,輔助人在上述支票填上金額港幣壹仟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HKD11,024,492.00)及日期2018年12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14日將該支票交到銀行要求兌現。
   7) 2019年5月24日,輔助人獲悉有關支票因嫌犯的銀行帳戶結餘不足(“INSUFFICIENT FUNDS”)而被銀行拒付。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案發前,嫌犯經常陪同她的親友和客戶在世界各地的賭場進行賭博。
   10) 案發時,嫌犯的博彩信貸額度已被菲律賓XX娛樂場(XX Casino)調升至港幣一千五百萬元。
   11) 截至2019年1月17日,嫌犯在澳門中國銀行的支票戶口存款有數佰萬港元。
   12) 嫌犯在持有兩個住宅用途的物業。
   13) 2018年10月1日至20日期間,嫌犯陪同親友在XX娛樂場賭博;期間,嫌犯親友運用嫌犯上述的信貸額度進行賭博。
   14) 嫌犯的親友在進行涉事的百家樂賭博期間,因懷疑賭場存在欺詐性賭博,所以即時要求XX娛樂場暫停正進行的百家樂賭博,並要求輔助人讓菲律賓的博彩監察機關(PAGCOR)介入調查。
   15) 嫌犯及其親友逐尋求菲律賓律師的協助。
   16) 2018年10月28日,嫌犯透過其菲律賓代表律師要求輔助人讓菲律賓的博彩監機關(PAGCOR)對賭枱上的Angel Eye系統開展正式調查、暫停賭局及是次中介人計劃(junket program)並停止結算,直至有正式調查結果後再協商處理;同時,亦告知輔助人不能就涉案受爭議的賭局填寫及兌現前述空白支票。
   17) 但輔助人仍在2018年10月底受爭議的賭局進行最後結算,並在未經嫌犯同意的情況下,將前述空白支票提示付款。
   此外,還查明:
   輔助人並不是澳門的博彩中介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且需要向輔助人支付上述已證事實第五點所指的款項,仍故意令上述支票無法獲得兌現。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除本案外,嫌犯還有其他不良的娛樂場信貸記錄。
   2018年10月1日至20日期間,嫌犯在XX娛樂場曾親自進行賭博。
   嫌犯曾成功接獲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就前述空白支票被提示付款的通知。
   控訴書、刑事答辯狀及民事請求狀當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民事賠償
*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請求將原審法院認定為未獲查明之事實(“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且需要向輔助人支付上述已證事實第五點所指的款項,仍故意令上述支票無法獲得兌現”、“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以及“嫌犯曾成功接獲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就前述空白支票被提示付款的通知”)裁定為獲證事實,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4 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以及作出相關量刑裁決;若不這樣認為,則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發還卷宗予初級法院作重新審判。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從而認定事實的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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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根據案中的客觀證據,就案中銀行的退票說明,足以認定嫌犯在案中所開立的支票基於存款不足而被退回......在刑事犯罪的層面,在輔助人未有讓嫌犯行使對其債務爭議的權利的情況下,便不能認定嫌犯存在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故意,且嫌犯在簽出這張支票時,並未見其已存在使之不能兌現的故意。基於此,本院未能認定嫌犯的犯罪故意。
  可見,原審法院是基於支票基礎之債可否被要求履行方面存在的爭議未獲解決的情況下,而未能認定嫌犯不兌付支票具干犯「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
  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亦認為涉案「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要素可得以認定。同時,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接受了嫌犯懷疑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的解釋,將“嫌犯明知自己的銀行帳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且需要向輔助人支付上述已證事實第五點所指的款項,仍故意令上述支票無法獲得兌現”、“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以及“嫌犯曾成功接獲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就前述空白支票被提示付款的通知”認定為“未能證明的事實”,而認定嫌犯沒有「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故意,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認為嫌犯有故意觸犯涉案「簽發空頭支票罪」,即使存在“懷疑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的解釋,嫌犯亦不能犯罪。
   由上訴人所爭議的事實以及其理由闡述,顯而易見,事實上,上訴人所爭議的是嫌犯是否具備犯罪故意。
  本院認為,關於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即:嫌犯B)是否具有實施「簽發空頭支票罪」之“故意”的事實,並不是一個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而是一個法律的問題,即:透過分析案中的具體事實而得出存在犯罪“故意”的結論。
*
  1.2. 《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而出票人不能保證其所簽發的支票得到承兌則構成了犯罪。在支票日期之後8日內提示付款及因存款不足被拒付,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而是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
  支票是一種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由出票人委託銀行於見票時向持票人或受益人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現實中,基於支票的無條件支付功能以及高度流通的特性,支票亦常被作為擔保工具使用,以確保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的履行。由出票人簽名發出支票的一刻開始,就將等同於現金之支付手段的支票推向了流通領域。有關先行擔保後作支付的“空白支票”的情況,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留有部分空白項目(支票日期、持票人、支票金額)待填寫,並授權持票人或受益人將來根據協議決定並填寫相關項目,後填寫上的支票日期到來之前,支票承擔相應的債之擔保的作用;到了該日期,支票的擔保功能結束,只要持票人或受益人擁有出票人的授權並遵守了“填寫協議”,即可透過支票的支付功能而無條件地獲得支票所載的金額;如果沒有出票人的授權或沒有遵守“填寫協議”,則支票不受支付保障。
  我們借鑑常發生的“期票”的爭議情況:
  判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重點不是單純限定或止步在行為人是否知悉支票戶口的存款狀況,而是考察其是否故意製造或放任存款不足狀況而令到支票不能兌付......
  出票人提前簽發“擔保”支票,支票上所載的日期(出票日)是一將來日期,該日期之前,支票作為擔保,而到了該日期時,支票的擔保功能結束,隨即取得支票的支付功能......
  如出票人與持票人間的票據基礎關係(原因關係)發生變化,雙方應協議解決,協議不成,出票人得選擇合法、適當的流程止付票款,以便先行解決基礎關係中所出現的問題。2
  在“空白支票”的情況,同樣,票據的基礎關係發生變化,影響到空白支票的填寫是否在具授權且遵守了“填寫協議”,從而成為出票人不予兌付支票行為是否具「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犯意的關鍵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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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接納了嫌犯的“懷疑賭場存在不誠實賭博”的解釋,從而認定嫌犯無犯罪故意。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嫌犯B於2018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一份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借取港幣1500萬元於XX娛樂場進行賭博。於2018年10月3日,嫌犯向上訴人簽署一份借貸保證協議,列明嫌犯在取得貸款時需將一張已簽署但金額及簽發日期均為空白的支票交予上訴人以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並授權上訴人在其未能於還款期內償還款項時對有關支票進行填寫及兌現,為此,嫌犯向上訴人簽發了一張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金額及簽發日期均為空白。其後,嫌犯及其親友使用上述貸款額於XX娛樂場進行賭博,期間,懷疑賭場存在欺詐性賭博,故即時要求XX娛樂場暫停正在進行的百家樂賭博,並要求上訴人讓菲律賓的博彩監察機關(PAGCOR)介入調查。於2018年10月28日,嫌犯透過其菲律賓代表律師,要求上訴人讓菲律賓的博彩監機關(PAGCOR)對賭枱上的Angel Eye系統開展正式調查、暫停賭局及是次中介人計劃(junket program)並停止結算,直至有正式調查結果後再協商處理,同時,亦告知上訴人不能就涉案受爭議的賭局填寫及兌現前述空白支票。
  首先,嫌犯與上訴人簽訂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使用協議訂定的貸款額於XX娛樂場(XX Casino)進行賭博。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賭博過程中出現的“不誠實賭博”,嫌犯應向XX娛樂場提出爭議,行使其抗辯權,以及要求有權限實體介入調查,原則上,不應妨礙雙方“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的執行。但是,本案情況卻顯示該“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卻與XX娛樂場(XX Casino)存有關聯。
  我們注意到:無論是上訴人抑或XX娛樂場,兩者與“菲律賓XXXX”均具有關聯性,而涉案之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則規定嫌犯使用貸款額進行賭博限定於XX娛樂場。明顯的,上訴人與XX娛樂場之間存在一緊密關係,透過彼此的合作及牽連,互為對方提供商業機會以及經濟利益。在此情況下,針對XX娛樂場出現的“不誠實賭博”,嫌犯除向XX娛樂場提出爭議之外,亦應接納其有權同時向上訴人行使其抗辯權,以及要求有權限實體介入調查,否則,明顯有悖於債權關係中最為根本的善意原則,對於嫌犯構成不公正。
*
  其次,關於涉案之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中訂定的“填寫協議”,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8年10 月3日向上訴人簽發了涉案支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編號HE759663)作為貸款擔保,金額及簽發日期均為空白。根據貸款協議,嫌犯“不可撤銷地”(irrevocably)授權上訴人在其未能於還款期內償還款項時對該支票進行填寫及兌現(卷宗第13頁)。
  卷宗資料尚顯示,在發現XX娛樂場出現“不誠實賭博”後,嫌犯即時要求XX娛樂場暫停正在進行的百家樂賭博,並要求上訴人讓菲律賓的博彩監察機關(PAGCOR)介入調查。於2018年10月28日,嫌犯透過其菲律賓代表律師發出信函,要求上訴人讓菲律賓的博彩監機關(PAGCOR)對賭枱上的Angel Eye系統開展正式調查、暫停賭局及是次中介人計劃(junket program)並停止結算,直至有正式調查結果後再協商處理,同時,亦告知上訴人“在爭議解決之前,我們的客戶為支付中介計劃而開立的支票不應被存入/兌現”(卷宗第226頁)。其後,上訴人發出信函予嫌犯聘請的菲律賓代表律師,告知經上訴人及PAGCOR跟進後、未發現嫌犯所稱存在的問題/違規行為(但上訴人未提供PAGCOR出具的調查報告),就嫌犯的欠款支付方面,上訴人表明將會按照協議規定為之,“B女士中介人計劃的結算應根據雙方中介人代表協議(“中介人協議”)的條款進行,並且沒有理由在任何調查和/或訴訟期間中止該計劃”(卷宗第229頁)。經結算,上訴人認為嫌犯需於2018年11月12日前向其支付港幣11,024,492.00元。於2018年12月10日,上訴人在涉案支票填上金額港幣11,024,492.00元以及日期2018年12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14日將該支票交到銀行。於2019年5月24日,上訴人獲悉有關支票因嫌犯的銀行帳戶結餘不足(INSUFFICIENT FUNDS)而被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拒付。
   本院認為,案件中的事實及證據資料顯示雙方的爭議是重大的。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的支票,其兌付須以存在可被要求履行的基礎之債(票據基礎關係)為前提,而在基礎之債或其履行存在爭議、且嫌犯已透過代表律師明確表示“在爭議解決之前,我們的客戶為支付中介計劃而開立的支票不應被存入/兌現”的情況下,雖然上訴人依據“填寫協議”的“不可撤銷地”(irrevocably)授權而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最終卻被銀行以帳戶結餘不足(INSUFFICIENT FUNDS)為由而拒付,亦不足以藉此認定嫌犯具有「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主觀故意。
  正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作出的分析:
  不要忘記的是,我們還需要考慮訂立合約時雙方的意思表示,而在履行合約的過程中,尤其需遵守善意原則。
  按照常理,嫌犯在作出這項授權(讓輔助人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時,理應不包括在對債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輔助人仍可以利用刑事犯罪作為武器,迫令嫌犯就其不接受的債務就範;此外,也不能視為嫌犯放棄對債務進行爭議的權利。
  在本案當中,從辯方證人XX及XX所詳細講述的情況,嫌犯當時的確有懷疑案中娛樂場存在不誠實賭博的情況,證人XXX對此也予以確認。
  由此可見,嫌犯對案中的債務已提出強烈的爭議,且不同意輔助人承兌有關支票。
  本院認為,在刑事犯罪的層面,在輔助人未有讓嫌犯行使對其債務爭議的權利的情況下,便不能認定嫌犯存在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故意,且嫌犯在簽出這張支票時,並未見其已存在使之不能兌現的故意。
*
  本院認為,綜合分析卷宗所載的事實與證據,不足以認定嫌犯具有「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原審法院藉此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民事賠償
  上訴人認為,卷宗證據均指向嫌犯B沒有履行以涉案支票為依據的債券證券之債務,原審法院未判處嫌犯須負任何民事責任,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相關民事判決,改判嫌犯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11,024,492.00元的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以及《商法典》第1256條規定之利息,直至完全支付有關賠償為止;若不這樣認為,則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相關民事判決,並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作重新審判。
*
  《民法典》第477條(一般原則)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規定:
  一、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有參與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只要其責任被確認,則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判處係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或以連帶責任方式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嫌犯。
  三、對民事當事人在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方面之判處,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指出: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首先要指出的是,根據案中所認定的事實,本案支票背後所涉及的是一項因賭博借貸而衍生的債務。
  根據本澳的法律規定,這種債務屬於自然之債,故不能透過法院進行求債(《澳門民法典》第396條、第397條)。
  民事請求狀當中,並未有提及輔助人在本澳具有博彩中介人的資格,事實上,證人XXX也確認輔助人在澳門不具有博彩中介人資格。
  本院認為,倘若輔助人在本澳非為經本澳法定程序所認可的博彩中介人,便不能受到本澳相關博彩法規所保障,也就是說,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在案中的債務只屬自然之債。
  即使輔助人在菲律賓當地能合法批出賭博借貸,但本澳法規對博彩中介人的身份有相應的審查及規管要求,情況就如某人在本澳以外為合法的執業醫生,也不代表其無須經本澳的審查及許可而直接在本澳從事醫生工作一樣;基於此,輔助人在案中的債務因屬自然之債,故其不能透過法院主張其權利及進行求償。
*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與嫌犯之間的債務歸屬於自然之債,並非恰當。
  一方面,承上所述,由於未能認定嫌犯具有「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犯罪故意,原審法院開釋嫌犯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故此,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的港幣11,024,492.00元之民事賠償,應排除適用《民法典》第477條的相關規定。
  另一方面,上訴人雖在澳門不具有博彩中介人資格,但卷宗資料中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於菲律賓不具備博彩中介人資格,以及其與嫌犯之間訂立的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因違反菲律賓的相關法律而導致無效或為自然之債。故此,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與嫌犯所訂立的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不能認定為自然之債。上訴人與嫌犯所訂立的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的性質是否有效,嫌犯以在XX娛樂場遭遇“不誠實賭博”為由主張暫停該中介人計劃並停止結算是否允許,由此導致雙方對於協議所涉債之履行存在分歧,本案的事實和證據無法作出相應的審理。但是,並不妨礙上訴人抑或嫌犯針對博彩中介人貸款協議所涉及的債權債務之履行,透過適當的民事程序尋求解決。
  據此,本案嫌犯獲開釋刑事犯罪,故不能以實施犯罪為依據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外,從支票的基礎關係(雙方訂定的博彩中介人貸款合同)方面,案中沒有足夠的事實和證據予以審理,由於缺乏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之依據,法院無法作出裁定,但不妨礙上訴人以其他合法的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原審法院對於嫌犯B的開釋決定予以維持;而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案中缺乏裁定民事請求之依據,故法院不予裁定,但不妨礙上訴人透過其他合法途徑主張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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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須支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
   嫌犯無需支付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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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0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考中級法院2024年4月11日第527/2022號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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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2024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