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66/2025號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顯而易見地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3.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構成犯罪事實屬重要的或者對嫌犯的罪行有減輕作用的全部事實事宜沒有進行調查,並存在認定事實的遺漏,那麼,就屬於足以確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4.	從受害人的申請書的聲明可見,他本人明確承認其本人的N銀行賬號已經實際上收取了10萬人民幣的金額。而且,這一點事實,雖然在控告書以及嫌犯的辯護狀中並沒有作出陳述,但是明顯已經構成了訴訟的標的,應該得到合適的審理。而因缺乏對訴訟標的的審理而產生事實漏洞而導致不能合適地適用法律,尤其是《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的制度,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明顯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666/2025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201條及第2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5-003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201條第2款及第22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635,000元(折合約716,026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根據於2025年7月4日接獲之第三刑事法庭於同日對上訴人作出之刑事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的裁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從而在量刑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
3.	在暫緩執行方面,針對被上訴法院的有罪判決所裁定的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
4.	在被上訴裁判中,所載有之相關獲證實事實視為完全轉錄。
5.	除了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法庭的決定,尤其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查明此事實方面出現明顯漏洞,理由如下:
6.	在本案中,被害人於2025年1月23日向檢察院附入的申請書顯示,上訴人透過其親戚已於2025年1月22日晚向被害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了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作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見卷宗第264頁及其背頁)
7.	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被害人B及證人C都講述了上訴人曾透過其親戚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的損失,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亦就相關事實詢問上訴人。
8.	然而,在被上訴判決當中,並沒有提及到上訴人於2025年1月22日向被害人賠償了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並裁定最終上訴人須支付被害人合共人民幣635,000元(折合約為澳門幣716,016元)。
9.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尊敬的原審法庭亦考慮到“尚未作出絕大部份的賠償”的情節,而認為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但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已賠償了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的情節。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證據及證言,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1.	基於被上訴法庭沒有考慮上述事實,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應對刑罰重新判定並判處低於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12.	上訴人認為,在量刑上減輕更能體現刑罰的公平及公正性,從而達至刑罰的目的。
13.	綜上所述,針對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判定,並判處低於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14.	另外,原審法院僅指出緩刑的幾個要件,隨即以上述一些量刑的因素作為其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16.	上訴人是一名本澳居民,上訴人為一家之主,主業為協助其僱主辦理出租及出售兩地牌之外,副業還兼職一些散工。
17.	上訴人經歷超逾11個月的羈押措施,其在獄中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決心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顯示上訴人在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得到很大改善。
18.	而且,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曾表示只要被害人B將兩地牌退回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會償還所有款項,上訴人從來沒有拒絕還款。
19.	上訴人亦曾透過其親戚已於2025年1月22日晚向被害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了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
20.	上訴人一直在監獄內服刑,其難以在短期內向被害人支付有關的財產損害賠償,因此對被害人而言亦百害而無一利;反之透過將緩刑依附於履行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更可直接令被害人盡快獲得有關之損害賠償。
21.	由此可見,以一個科處監禁處罰的有罪判決來對上訴人作威嚇,已足以適當地實現我們刑法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可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法定前提。
22.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判定並判處低於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給予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應予以減輕並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按照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其已獲賠償合共人民幣120,000元(人民幣20,000元+澳門幣111,250元(折合人民幣100,000元))。雖然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並未考慮該筆澳門幣111,250元賠償金,但是,被害人被騙人民幣655,000元,只獲賠償人民幣120,000元,仍然損失人民幣535,000元。因此,上訴人對被害人的損害只作出了小部份的彌補,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刑法典》第201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4.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此外,正如前面所言,上訴人對被害人的損害只作出了小部份的彌補,故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指出“尚未作出絕大部份的賠償”,並無任何錯誤。
5.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明知僱主已停止出售公司旗下的粵澳兩地牌,已不能辦理轉名手續,應將被害人因購買該粵澳兩地牌而已交付的人民幣655,000元退回。但是,為著應付生活所需及賭博,仍然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最終,因案件被揭發,在被害人再三催促還款的情況下,向被害人返還合共人民幣120,000(人民幣20,000元+澳門幣111,250元(折合人民幣100,000元)),被害人仍然損失人民幣535,000元。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6.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可處一年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7.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且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較多,僅獲小部份彌補,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9.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0.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7月4日的合議庭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相當予716,026澳門元的635,000元人民幣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被上訴裁判沒有考慮其已向被害人支付折合10萬元人民幣的款項,並因此在量刑時沒有整體考慮對嫌犯有利的事實而對其作出不利和不予緩刑的決定,為此,上訴人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其低於兩年三個月徒刑且予以緩刑。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部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儘管原審法庭未有考慮上訴人曾經支付折合10萬元人民幣的還款數目,但是,上訴人事實上仍欠被害人大部分未償還款項,為此,考慮上訴人欠缺悔意且案中並不存在特別減輕情節,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量刑適當;同時,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庭不予上訴人緩刑屬完全正確,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審判決。
     二、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我們認為,本上訴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審議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未有考慮上訴人指稱的其在開庭前曾向被害人交付折合10萬元人民幣的賠償款項以及對上訴人應否就量刑問題作出減輕處理及給予緩刑。
     就此,檢察院將依邏輯對上訴標的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
     針對其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其於2024年1月22日曾透過親戚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了折合10萬元人民幣的111,250澳門元,惟被上訴裁判對此事實並無確認並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存在錯誤。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已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控訴事實和庭審過程涉及的事實作出綜合分析和認定,案中未見原審法庭錯誤審議證據和認定事實的情況。
     	然而,分析被害人稱於2025年1月22日晚上收到上訴人姐姐女兒予被害人銀行轉賬相當於10萬元人民幣的111,250澳門元的聲明(參閱卷宗第264頁至265頁)以及上訴人提交的庭審期間被害人B、上訴人和上訴人姐姐即證人C均確認相當於10萬元人民幣的款項交收的錄音記錄,我們認為,上訴人指於2025年1月22日透過親戚予被害人銀行轉賬相當於10萬元人民幣的111,250澳門元的賠償一事應視為得以證實。
     	關於原審法庭欠缺認定上訴人曾在一審審判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於10萬元人民幣的111,250澳門元賠償款項的事實,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為此,考慮案中出現被上訴裁判遺漏認定上訴人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於10萬元人民幣的111,250澳門元賠償款項的事實,在尊重法院自由心證和不同法律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瑕疵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惟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屬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為此,本案應就新事實在量刑和釐定賠償方面作出相應的修正。
     (二)、關於量刑過重且應予緩刑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和定罪不持異議,惟其指被上訴裁判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事實而對其量刑過重,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其請求對其判處低於兩年三個月徒刑並予以緩刑。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於716,026澳門元的635,000元人民幣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和第4款b項規定,“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
     分析被上訴裁判記錄的事實認定過程,上訴人否認被控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其辯稱因被害人取消購買“兩地牌”行車執照但其無法及時退還全部款項致產生爭議。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可見,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衡量量刑情節並清楚指明量刑依據,包括上訴人為初犯、犯罪不法性程度高、被害人承受高額損失、上訴人未作出絕大部分賠償等諸多情節,並基於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行為的前後表現和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需要,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且不予緩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的個人家庭狀況屬量刑考慮的因素但不應成為規避法定刑罰的理由,本案中,原審合議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原審法庭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判罰屬可科處之刑幅之內,不予上訴人緩刑亦符合原審法庭特別審議的《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要件。
     然而,分析庭審記錄和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說明,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似乎未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經親戚於2025年1月22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於10萬元人民幣的111,250澳門元一事作出考慮。
     我們認為,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折合10萬元人民幣的部分賠償,該等支付賠償顯示上訴人主動彌補犯罪行為予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並體現其悔意,相關情節屬《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在量刑時須特別考慮的情節之一。
     為此,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達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請求減輕量刑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但其請求緩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和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應就上訴人支付折合10萬元人民幣賠償的減輕情節在量刑方面作出考慮,為對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數目作出良好判決,檢察院謹建議:
     1,中級法院重新對上訴人量刑並就賠償額度作出相應釐定;
     2,考慮上訴人的嚴重犯意、犯罪行為予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經濟損失以及上訴人犯罪行為予正常商業活動造成的損害,本案應維持對上訴人執行實際徒刑。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經分析上訴理由和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和法律理由陳述,我們認為:
     1,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瑕疵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惟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本案應就上訴人支付折合10萬元人民幣賠償的減輕情節在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數目方面作出相應釐定;
     2,上訴人關於應予其緩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考慮上訴人的嚴重犯意、犯罪行為予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經濟損失以及上訴人犯罪行為予正常商業活動造成的損害,本案應維持對上訴人執行實際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下旬,香港居民D,XX帳號ID:XX,暱稱“D”開始在澳門經營出租粵澳兩地車牌的業務,其在國內成立多間公司,包括E有限公司,取得約30個粵澳兩地車牌。
2.	D以香港F有限公司持有的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取得及持有粵澳兩地車牌:粵ZXX4澳。
3.	由於取得粵澳兩地牌指標後仍有很多文件辦理工作,D透過朋友G介紹認識嫌犯A,XX帳號ID:XX,暱稱“I”,D以每月港幣萬元(HKD$30,000)的報酬聘用嫌犯A協助文件辦理工作。
4.	D大部份的粵澳兩地牌均透過嫌犯租出,每個粵澳兩地牌出租一年的低價為人民幣伍萬元(CNY$50,000),若高於底價租出,差價為嫌犯的報酬。
5.	被害人B,XX帳號ID:XX,暱稱“B”在H有限公司購買二手汽車時認識自稱I的嫌犯,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可協助辦理粵澳兩地牌。
6.	同年10月30日開始,被害人透過嫌犯向“F”租用上述粵澳兩地牌,車牌:粵ZXX4澳,每年租金為人民幣伍萬叁仟元(CNY$53,000),被害人將上述粵澳兩地牌安裝在屬其的輕型汽車MR-XX-X2,並逐年續租。
7.	2022年11月,嫌犯為向被害人聲稱“F”有意出售上述粵澳兩地牌,並表示可充當中介協助被害人與“F”商議價格,最終協議以人民幣陸拾伍萬伍仟元(CNY$655,000)買入該粵澳兩地牌。
8.	11月8日,被害人透過其內地J銀行帳戶,編號622XXX110,戶名:B,轉帳人民幣拾伍萬元(CNY$150,000),到嫌犯指定的內地J銀行帳戶,編號621XXX291,戶名:K。
9.	2023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及2時35分,被害人透過其內地J銀行帳戶,編號622XXX110,戶名:B,轉帳人民幣伍萬元(CNY150,000),合共人民幣拾萬元(CNY$100,000),到嫌犯指定的內地J銀行帳戶,編號621XXX291,戶名:K。
10.	3月30日早上11時33分,被害人透過其內地L銀行帳戶,編號621XXX656,戶名:B,轉帳人民幣肆拾萬零伍仟元(CNY$405,000),到嫌犯指定的內地J銀行帳戶,編號621XXX874,戶名:M。
11.	被害人合共向嫌犯指定的銀行帳號轉帳人民幣陸拾伍萬伍仟元(CNY$655,000),並向嫌犯遞交轉名所需文件,嫌犯向被害人保證2023年7月前可以成功完成轉名手續。
12.	及後,約於2023年中上旬,由於出現了“澳車北上”政策,粵澳兩地車牌的售價大幅下跌,D便打算停止出售及要求嫌犯停止協助出售“F”其下的粵澳兩地牌。
此時,D尚未收取嫌犯協助出售上述粵澳兩地牌(車牌:粵ZXX4澳)的任何相關款項。
13.	然而,為應付生活所需及賭博,嫌犯將應向被害人退還的上述款項據為己有,並將當中的人民幣貳拾萬元(CNY$200,000)用於生活及賭博。
14.	2023年7月至12月,被害人不斷向嫌犯追問轉名進度,嫌犯一直以各種理由拖延。
15.	2024年5月1日,嫌犯因無法完成轉名手續,其透過支付寶向被害人還款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再沒有還款。
16.	被害人因此最終損失人民幣陸拾叁萬伍人千元(CNY$635,000)。
17.	7月30日,被害人報警求助。
18.	8月2日,嫌犯在邊境站被警方截獲。
1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僱主D已停止出售公司旗下的粵澳兩地牌:粵ZXX4澳,未能成功辦理轉名手續,應將被害人B因購買上述粵澳兩地牌而已交付的人民幣陸拾伍萬伍仟元(CNY$655,000)退回,但為著應付生活所需及賭博,仍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最終因被揭發,在被害人再三催促還款的情況下,曾向被害人返還人民幣貳萬元(CNY$20,000),仍欠被害人人民幣陸拾叁萬伍仟元(CNY$635,000)。
2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於羈押前為會展散工,每月收入約為10,000至16,000澳門元。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事實上,D從來沒有打算出售上述粵澳兩地牌,亦沒有要求嫌犯協助出售上述粵澳兩地牌。
-	嫌犯以出售上述粵澳兩地牌為由,騙取被害人B人民幣陸拾伍萬伍仟元(CNY$655,000)。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被上訴法庭在查明此事實方面出現明顯漏洞,理由如下:在本案中,被害人於2025年1月23日向檢察院附入的申請書顯示,上訴人透過其親戚已於2025年1月22日晚向被害人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了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作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見卷宗第264頁及其背頁),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基於被上訴法庭沒有考慮上述事實,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66條的規定,應對刑罰重新判定並判處低於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我們看看。
     
     雖然,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但是,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陳述,我們認為,實際上上訴人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問題,因為,本上訴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審議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未有考慮上訴人指稱的其在開庭前曾向被害人交付折合10萬元人民幣的賠償款項,也就是說,即使卷宗存在這項證據原審法院並沒有給予合適的審查以及認定相應的事實,確實屬於缺乏審查訴訟標的而導致的認定事實不足的瑕疵,因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顯而易見地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也不是指缺乏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任何一項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
     那麼,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構成犯罪事實屬重要的或者對嫌犯的罪行有減輕作用的全部事實事宜沒有進行調查,並存在認定事實的遺漏,那麼,就屬於足以確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我們看看卷宗存在的證據:
-	在本案中,被害人於2025年1月23日向檢察院附入的申請書顯示,上訴人透過其親戚已於2025年1月22日晚向被害人B的N銀行賬號轉帳了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作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第264頁及其背頁)
-	被害人B向卷宗提出載於第326也得申請,請求依職權作出賠償判決時,解釋道:“自O(……)經P退回人民幣10萬元後,經與……, 另O亦聲稱A及自己丈夫目前有足夠資金,可以退還其餘款項予我,叫我耐心等待回覆。帶我等了兩個月後,我再次聯繫O時,她卻變卦說到,他們沒錢,不會退還餘款給我。…… 。”
     雖然,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部分有解釋到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論地7點所陳述的“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被害人B及證人C都講述了上訴人曾透過其親戚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幣111,250元(折合為人民幣10萬元)的損失,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亦就相關事實詢問上訴人”,但是,從受害人B的申請聲明可見,他本人明確承認其本人的N銀行賬號已經實際上收取了10萬人民幣的金額。而且,這一點事實,雖然在控告書以及嫌犯的辯護狀中並沒有作出陳述,但是明顯已經構成了訴訟的標的,應該得到合適的審理。而因缺乏對訴訟標的的審理而產生事實漏洞而導致不能合適地適用法律,尤其是《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的規定的刑罰特別減輕的制度,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明顯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基於卷宗無任何文件證據顯示受害人銀行帳號的轉帳記錄,上訴法院沒有條件對缺乏審理的部分進行重新審理,祗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缺乏審理的事實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審理完這個上訴問題,其他上訴問題就受到了阻卻。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發回重審的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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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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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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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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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66/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