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9/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56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9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71-PCT號輕微違反案中,法院於2025年4月29日作出判決,裁定:
涉嫌違例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3,000澳門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7個月(涉嫌違例者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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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違反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上訴人並不認同判決第3頁首兩項獲證明的事實。
2.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曾作出聲明,由於事發距今已有半年之久,其實上訴人並不能確定於2024年11月30日約05時03分之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輕型汽車XXX是由其駕駛的。
3.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且對本澳的輕微違反程序不熟識,亦沒有收到卷宗第6頁所載的通知,故未能於庭審聽證提供任何可推翻當時該車輛由其駕駛的證據,亦未曾嘗試尋找當時可能不是上訴人駕駛的證據。
4.當2025年04月29日的庭審結束後,基於上訴人在庭審時獲悉其應自行提供倘有證據擬證實當時上訴人非為駕駛者,上訴人便立即嘗試尋找有關倘有的證據。
5.上訴人的朋友B,持有編號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亦持有涉案汽車的車匙,且會不時向上訴人請求借出涉案汽車使用,當上訴人同意B使用涉案汽車後,則告知B涉案汽車的停泊之處並由B使用其所持有的車匙解鎖、啟動及駕駛涉案汽車。
6.B持有有效的香港駕駛執照,且根據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所發出的證明編號No.1336/SESCIDARP/2025P顯示,於2004年11月30日05時03分之時其正身處澳門。(請見附件1、所載之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到此)
7.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B的電話號碼為「XXX」並記載名稱為「XX」。(見附件2,所載之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到此)
8.經翻查上訴人的電話記錄,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B曾於2025年11月30日0時36分(即約案發前4.5小時)曾有過一段視像通話(見附件3,所載之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到此),遂向B詢問當天的對話內容以及是否有向上訴人要求使用該汽車。
9.B在翻查過有關通話記錄後表示當天的通話內容確實曾向上訴人要求使用該汽車,並表示由於上訴人在通話時表示上訴人即將準備睡覺,故允許B自行使用該汽車,而B亦表示當天在通話後確實有駕駛該汽車,且於2024年11月30日約05時03分的時候,極之可能是B正在駕駛該汽車。
10.B的個人資料,姓名:B,持有編號為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而其持有的香港駕駛執照編號與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相同,居住於香港XXX,聯絡電話為XXX。
11.此外,上訴人必須指出,上訴人雖非為本澳居民,但在本澳已有2年多的駕駛經驗(不論是駕駛涉案汽車或其他輕型汽車),除本上訴所針對的輕微違反外,期間並無任何違例記錄。(請見卷宗第9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發出的違例列表)
12.這亦間接表明上訴人在本澳駕駛習慣良好,並清楚知悉本澳大部分道路的最高限速為時速60公里,實在難以想像上訴人如本案所指在該路段以時速99公里行駛。
13.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的裁判因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而應予以撤銷,並改為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並應著令相應部門針對實際違例者展開相應的程序以便追究其倘有的輕微違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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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本檢察院認為,即使上訴人真的沒有收到本案卷第6頁的通知(上面載有被通知者可「指岀輕微違反行為人身份」,即指出實際駕駛者身份的內容),但上訴人已收到通知開庭的掛號信,該通知信上有提醒涉嫌違反者(上訴人)應在審判聽證中提出辯護,並有權提出3名證人(見案卷第12至12背頁),但上訴人並沒有對之作準備。
2)甚至在庭審中,尊敬的法官閣下已善意地再三提醒上訴人作為車主,若案發當日非其所駕駛,是否能提供實際駕駛者有關資料,但上訴人並沒有提供,祇說事隔已久,記不清是否自己駕駛。
3)因此,在沒有實際駕駛者資料的提供下,車主須承擔交通違例的責任,再結合案卷裏顯示的資料,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判處3,000澳門元的罰金;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0日的徒刑,並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作為附加刑,是合法、合理的。
4)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了直接言詞原則,即在審判中,所有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均為無效,尤其是對法官形成心證時沒有效力,即祇有在聽證中經過調查和審查的證據才能在審判中被使用,這也是確保被告人能夠在審判中充分辯論,並確保審判的公平性。
5)在本案,上訴人在審判結束後才提供懷疑是實際駕駛者的資料證據並請求原審法庭改判,是不符合法律規定,同時也有違常理,因該證據在庭審前上訴人應已準備好,或在庭審中向法庭聲請出示,以便原審法庭及時作有關措施,例如交案卷予警方跟進,進一步查清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從而作出倘有的開釋上訴人及另案處理實際駕駛者的決定。
6)但上訴人在庭審結束後才提供有關證據,而這證據並非新證據, 因這是在審判時理應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上訴人在庭審前或庭審進行中是有能力及有充足時間準備及提供的,但其並沒有提供。故在缺乏上訴人所提交的「極之可能」是實際駕駛者的資料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了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判處澳門幣3,000元罰金並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是合理的、合法的。
7)此外,上訴人稱,經翻查其電話記錄,上訴人發現其與「極之可能是實際駕駛者」曾於2025年11月30日0時36分(即約案發前4.5小時)曾有過一段視像通話,遂向該人詢問當天的對話內容以及是否有向上訴人要求使用該汽車,該人回覆是。然而,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附入截圖,沒有具體上述談活的文字內容,又或者語音內容,故上訴人的上述辯解難以獲得證實。
8)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9)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連一般留意的人都發現的明顯錯誤,即沒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1款c)項)。
基於此, 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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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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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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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2024年11月30日約05時03分,涉嫌違例者A駕駛輕型汽車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道行駛時,以時速99公里行駛。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涉嫌違例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涉嫌違例者A,具有中四的學歷,為自僱人士。
每月收入約18,000港元,需供養兩名子女。
此外,還查明: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9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涉嫌違例者尚未繳納本案的罰金。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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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 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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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的首兩項獲證事實(“2024年11月30日約05時03分,涉嫌違例者A駕駛輕型汽車XXX,在友誼橋大馬路近污水處理廠澳門往氹仔方向右道行駛時,以時速99公里行駛”及“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被指控的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及著令相應部門針對實際違例者展開相應的程序以便追究其倘有的輕微違反責任。
為此,上訴人聲稱其在庭審聽證時曾作出聲明,由於事發距今已有半年之久,其不能確定於案發時登記在其名下的汽車是由誰人駕駛;其非為澳門居民,且對本澳的輕微違反程序不熟識,亦沒有收到卷宗第6頁所載的通知,故未能於庭審聽證提供任何可推翻當時該車輛由其駕駛的證據;庭審結束後,基於在庭審時獲悉其應自行提供倘有證據以證實其並非當時的駕駛者,故現提供有關極之可能是實際駕駛者的身份資料及聯絡方式,請求對實際違例者展開相應程序以便追究其倘有的輕微違反責任,並撤銷被上訴判決及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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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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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規定: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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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雖然未知警方寄給上訴人的實況筆錄編號N000257/2025P(卷宗第6頁)是否送達至上訴人本人,但是,法院通知上訴人審判聽證日期的信函(卷宗第12頁)中第1項便是通知上訴人並交予其控訴書(即:實況筆錄編號N000257/2025P)的副本,第3項及第4項則通知並告知上訴人如何提出辯護及提交辯方證人。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於本案的輕微違反程序中,原審法院聽取了涉嫌違反者(即: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內容,在涉嫌違反者表示記不清是否自己駕駛的情況下,亦反復提醒其作為車主,若案發當日非其所駕駛,須提供實際駕駛者的有關資料。但涉嫌違反者直至庭審結束並未提供。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涉嫌違反者的聲明及卷宗資料後,認定輕微違反者為上訴人,未見違反經驗法則、法定證據效力或職業準則的情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錯誤適用法律的情形。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結束並當庭接獲判決通知後,聲稱尋找並發現了可證明其並非案發時實際駕駛者的證據,並以此為據提出上訴,請求開釋原審法院裁定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而是 “新證據”的採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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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證據須於審判聽證結束之前作出提交,並在聽證中進行調查或審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為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根據澳門的訴訟制度,上訴階段原則上禁止提出新的證據。平常上訴的標的是指原審法院所做的司法裁判,而不是重新審理事實。反而,非常上訴的情况,原審司法裁判未裁決的問題亦可成爲上訴標的,新的證據要素對於再審上訴來講可能是相當重要的。
即使有不同的見解或特殊的可接納新證據的情況,上訴人也必須對其未在第一審時提交而是在上訴時方提交“新證據”這一情況有充分且合理的說明。
本案,上訴人在原審聽證結束並接獲判決通知之後才提供懷疑案發時之實際駕駛者的資料,而“其朋友B亦持有涉案汽車的車匙,且會不時向上訴人請求借出涉案汽車使用”、“B於2004年11月30日05 時03分正身處澳門”、“上訴人的電話記錄中存有案發前B要求使用該汽車的一段視像通話”等證據,早已存在且並非未能在庭審結束之前知悉,上訴人應當(亦完全有能力)最遲於庭審中向法庭指出或提交相關證據,尤其上訴人於2025年4月7日(卷宗第23頁掛號信郵件回執)收到了法院通知其開庭時間(2025年4月29日上午11時00分),其已知悉自己被控告的輕微違反事實,且有著充分時間準備辯護。
上訴人自稱在澳門已有2年多的駕駛經驗。上訴人雖不是本澳居民,亦有責任了解本澳的道路交通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之一般態度在澳門工作及生活,當牽涉行政違法處罰甚或刑事責任追究時,亦可透過咨詢專業意見乃至委託律師維護自身的權利。是否具備澳門居民身份並不構成其了解及遵守澳門法律的合理障礙。
本案,顯而易見,上訴人陳述的未於第一審時提出相關“新證據”的情況並無充分且合理性,且明顯的,其在上訴中提出該等“新證據”,意圖是對其被控告的輕微違反事實作出重審審理,這是不能被接納的。
基於此,上訴人於原審聽證結束之後才提交所謂的“新證據”,並以該等未經聽證調查或審查的證據為由,請求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定以及開釋其觸犯的一項「超速駕駛」之輕微違反,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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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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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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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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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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