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1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瑕疵
- 量刑過錯、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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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並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4.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5.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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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22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毁損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支付受害人懲教管理局澳門幣$3,015元(澳門幣叁仟零壹拾伍元)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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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之“損毀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支付受害人澳門幣$3,015元(澳門幣叁仟零壹拾伍元)損害賠償。同時,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2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澳門幣伍佰元)。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和c)項所規定的瑕疵,判決書中所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在量刑方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以及《刑法典》第66條之減輕情節,以致具體量刑屬過重。
在事實方面:
4. 在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書中,認定了答辯狀上的部分事實。
5. 然而,在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書中,沒有認定了答辯狀上的事實,如下:
“由於該壁燈燈罩已有一道約5cm長的裂痕、結構受損,導致其較容易被擊碎。”
“該燈罩由厚約2至3毫米的防爆膠質製成,理應具備足夠強度,不應被囚犯徒手輕易破壞。(卷宗第23頁)”以及“事實上,監獄內的維修請求程序一向為:囚犯向當值警員口頭報告,由警員作出記錄後交予相關部門處理,囚犯不能直接遞交維修或更換申請。”
6. 然而,上述事實通過所指出的卷宗內書證資料或證人證言均能得到證實。
7. 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書不僅沒有認定的上述答辯狀事實,並且認為該等未證事實為“……,至於燈罩原本已有裂痕並不太重要,由於眾證人均表示壁燈在案發前運作正常,而且影像所見亦為如此。”
8.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斷不予認同,相反,有關壁燈在案發前的實際狀況和監獄內的維修請求程序屬非常重要的事實。
在上訴人的主觀故意方面:
9. 根據《刑法典》第206條之規定,本案控訴的毀損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財產所有權,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行為有明確的毀滅、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
10. 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書中認為,“嫌犯在庭上聲明反反覆覆,思路非常不清晰,一方面表示因為想向獄方抗議一直沒有重視自己申請換燈的訴求,認為獄方必須重視,而且不想再等,希望獄方盡快更換壁燈,另一方面,又稱自己沒有心去損壞壁燈,只是輕輕一碰,壁燈就碎了。”
11. 有關認定是不正確的,相反,上訴人在庭上所聲明的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12. 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在語言隔閡的情況下(雖然庭審過程中有提供英文翻譯,但上訴人並非以英文為母語),已盡其所能,努力說明自己行為背後的動機、訴求與意圖。
13. 事實上,針對本案之壁燈的維修和更換訴求,上訴人在案發前兩個星期前已按照監獄內的通常程序提出請求。
14. 當事發時,在當值警員與懲教管理局的維修人員於嫌犯所屬囚室樓層進行走廊燈維修工作期間,嫌犯提出要求維修或更換壁燈,當值警員僅以目測方式判斷壁燈仍然亮著,既沒有進入囚室檢查也沒有讓身旁的專業維修人員協助檢查,便認定壁燈並無損壞,並拒絕了嫌犯的要求,甚至要求上訴人自行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
15. 然而,按照監獄內的通常程序,囚犯無須也不能以書面方式提出,因為有關申請必須由警員做出記錄後交予相關部門處理。
16. 在庭審中,眾證人在提供證言時均指出,當2024年4月16日上訴人向他們提出要求時,鑒於語言障礙,上訴人是用手指著壁燈的肢體動作作出要求,他們估計上訴人的意思是維修或更換壁燈。
17. 而事實上,上訴人亦的確是要求維修或更換壁燈,他的訴求是希望壁燈的亮度可以提高足以令他可以在囚室內閱讀寫作。囚室內的光線對上訴人而言尤為重要,光線不足的情況不僅影響其視力健康(上訴人患有白內障),也直接妨礙了他日常的閱讀與寫作活動。
18. 無論獄方採取哪種方式,維修還是更换壁燈,上訴人都無所謂,因為其目的僅僅是提高囚室的壁燈亮度。
19. 但是,當值警員僅以目測方式判斷壁燈仍然亮著就認定壁燈無損害就拒絕了有關要求,而非遵從監獄內的通常程序。
20. 故此,上訴人才在一時情緒失控之下,用左手觸碰倉內的壁燈。
21. 然而,正是因為燈罩原本已有一道5cm的裂痕,令致有關壁燈特別容易被損毀。
22.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安裝於監獄囚室內的壁燈應具備一定的耐用性和防爆功能,不應輕易被徒手擊碎。否則,將對監獄安全管理及囚犯管教構成潛在風險。上訴人當時亦無預見到其行為會導致壁燈損毀。
23. 該行為同時導致上訴人左手手腕受割傷。
24. 鑒於壁燈已經損毀,上訴人才說出控訴書中所提的那句話:「現在壁燈可以更換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是為了更換壁燈而故意損壞原有壁燈,並藉此迫使被害人進行更換。
25. 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中多次強調燈光對他的重要性,在未能保證監獄的無法保證維修或更換工作可於短時間內完成的情況下(尤其涉及採購新壁燈時),打爛壁燈並無助於上訴人訴求的實現,反而導致他在一段時間內完全處於無燈照明的囚室中,這與其原本訴求背道而馳。
26. 更甚者,上訴人的行為導致其手腕受傷,進一步妨礙其日常閱讀與寫作的習慣。可見打爛壁燈的行為,與其主觀訴求互相矛盾,亦違背常理及一般經驗判斷。
27. 因此可以看出,上訴人在主觀上並沒有故意打爛壁燈的意圖,僅因其行為導致該結果之發生。
28. 故此,壁燈最後的損毀應認定為上訴人是因過失所造成的,正也是上訴人在庭上努力想表達的立場和主張。
29. 原審法庭在審理和評價上述事實證據時存在明顯錯誤,在普通的日常經驗下,面對損毀罪,壁燈在案發前的實際狀況和監獄內的維修請求程序屬非常重要的事實,而非“不太重要”。
30. 不能單憑壁燈能“亮著”一點就判斷壁燈完好無損,並且,卷宗內的影像資料亦沒有直接拍攝到壁燈而僅僅是拍攝到其發出的燈光,不足以判斷有關壁燈是否足以應付日常的閱讀和寫作要求。
31. 上訴人打爛壁燈的行為,與其在庭上多次強調的訴求之間,無法建立起合理的因果關聯,亦難以認定其具有故意損毀之主觀意圖。
32. 因此,有關控罪應予以開釋。
33. 假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過失情節,應考慮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所表露之情感及行為之目的或動機僅僅是保證其自身在服刑時的日常生活條件。
34. 即使上訴人因先前之犯罪行為而正在服刑,亦不應因此剝奪其在服刑期間表達合理生活需求的權利。特別是關於在囚室內進行閱讀等日常基本活動,或針對囚室設備提出維修申請,均屬被允許且合理之訴求,理應獲得正當考慮與處理。
35. 當合理且應被允許之訴求遭到無理拒絕時,上訴人出現情緒失控的反應,例如拍打牆壁或桌面,實屬人之常情,可為社會一般經驗所理解。然而,上訴人當時並無意識到,其行為會導致本案中壁燈破裂之結果。
36. 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程度僅屬輕微、可譴責性屬輕微、故意程度低、事實所造成的後果屬輕微,其不存在犯罪的動機,整體而言,罪過程度屬低。
在量刑方面:
37. 上訴人在作出行為之前,在其於2024年4月2日提出維修請求後等候了兩個星期都無回應的情況下,其再請求卻被無理拒絕(要求上訴人自行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而非通常的維修程序),一時情緒失控觸碰壁燈,從而導致壁燈損毀和上訴人左手手腕受割傷。
38.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過失情節,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應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程度僅屬輕微、可譴責性屬輕微、故意程度低、事實所造成的後果屬輕微,其不存在犯罪的動機,整體而言,罪過程度屬低。
39. 然而,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書中對此情節並無作出考慮。
40. 同時,正如上述所提及的,本案亦導致上訴人左手手腕受割傷。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二款e)項,應認為屬於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重要情節。
41. 因此,在量刑上應作出特別減輕。
在民事賠償方面:
42. 無論是否認定壁燈最後的損毀為上訴人是因過失所造成的,上訴人亦需承擔民事方面的賠償。
43. 根據已證事實,確認燈罩有一道長約5cm的裂痕,證明壁燈本身在案發時並非完好無損的情況(“原狀”)。
44.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和第560條之規定,上訴人需對被害人的損害做出彌補,恢復至假使為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即恢復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應以金錢定出。
45. 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支付受害人澳門幣$3,015元(澳門幣叁仟零壹拾伍元)損害賠償,有關金額是出自被害人向外判公司取得的有關更換一個全新壁燈的報價單金額。
46. 暫不論有關報價是否符合一盞壁燈在市場上的實際價值,上訴人在本次事件中針對損害需要負的賠償責任僅限於至“恢復原狀”,即具有裂痕的壁燈或於該狀況相等的金錢價值,要求上訴人賠償全新的壁燈實屬不合理。
47.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六款之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4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結合第65條和第66條,沾有法律上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49. 故此,故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對上述未證事實作出認定和全部已證事實重新作出評價,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50.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4條結合第64和第65條之規定,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和作出實施前的行為,裁定不超過3個月的徒刑。
51. 民事賠償方面,在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定出符合本案壁燈“原狀”的金額。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閣下對上述未證事實作出認定和全部已證事實重新作出評價,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或者,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和作出實施前的行為,裁定不超過3個月的徒刑並按衡平原則定出符合本案壁燈“原狀”的賠償金額,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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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4至217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損毁涉案壁燈的主觀故意;另外,其答辯狀所載“由於該壁燈燈罩已有一道約5cm長的裂痕,結構受損,導致其容易被擊碎。”被列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且被判斷為不重要事實。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現時上訴人)及各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播放的案發錄像,所審查的扣押物、視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訴人身處單獨囚倉,當看見本案證人們維修走廊天花的頂燈,便向他們提及其早前曾申請更換倉內壁燈,並要求他們進行更換。但是,證人B查看壁燈後回覆,壁燈運作正常,無需要更換。上訴人聽後,走向壁燈,隨即原本亮著的壁燈立時損毁,碎片散落一地,上訴人亦手部流血。接續,上訴人就向證人B說,“現在壁燈可以更換了”。
4. 雖然上訴人辯稱,其只是用手觸碰壁燈,並不是要破壞壁燈。只因為燈罩原已有一道約5cm長的裂痕,致令其特別容易損毁。但是,正如庭上證人所述,該壁燈是不會自然爆破,碎片散落一地,且當時不只燈罩損毁,連燈罩裡的燈泡也遭損毁。在此,配合上訴人手部也因此流血,並說出“現在壁燈可以更換了”的說話。可見,上訴人是因為證人們沒有滿足其更換壁燈的要求,而刻意將壁燈打爛至不能使用,以達到其更換壁燈的目的。因此,燈罩原已有一道約5cm長的裂痕,屬不重要的事實。同時,上訴人刻意破壞壁燈的主觀故意,也清楚明顯。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7.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8. 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所載事實亦已作出審理,並無遺漏。因此,就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毁損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9.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毀損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不超過3個月的徒刑。
10.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11. 上訴人認為其在本案的毀損行為導致其左手手腕受割傷,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之特別減輕。但是,其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12.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3.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現時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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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9至24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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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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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4月16日約10時40分,兩名懲教管理局警員C及B與懲教管理局行政技術助理員D到路環監獄7座3樓進行維修走廊天花頂燈及囚倉風扇的工作,D負責維修工作,C及B負責維修期間的保安工作。
2. 當上述三人經過上述走廊第11號獨立囚倉時,在該囚倉的嫌犯A向該三人提出更換11號囚倉的壁燈的請求,經觀看,發現有關壁燈仍亮著,B便對嫌犯說:“壁燈正常及沒有損壞,不可以更換的,若認為確實有需要更換,可寫紙向獄方申請,但要寫明原因",嫌犯沒有任何表示,上述三人便離開該囚倉門口繼續工作。嫌犯隨即走向該囚倉壁燈位置,用左手擊打壁燈導致燈罩破碎,燈管損毀,嫌犯左手手腕亦被割傷,嫌犯返回囚倉門口對B說:“現在壁燈可以更換了"。(參見卷宗第83至86頁)
3. 上述被嫌犯損毀的壁燈屬懲教管理局所有,因嫌犯的上述行為損失澳門幣叁仟零壹拾伍元(MOP3,015.00)。(參見卷宗第60及65頁)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嫌犯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1月17日卷宗編號CR5-16-0247-PCC,被判處13年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17年8月14日轉為確定。現服刑中。
  嫌犯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及第178條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於2021年5月25日卷宗編號CR4-21-0030-PCS,被判處2個月15日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1年6月15日轉為確定。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入獄前為出入口商人,現時無業,沒有收入。
  毋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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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訴書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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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上的已證明事實:
  在本案事件發生的兩個星期之前,於2024年4月2日,嫌犯已向懲教管理局警員E(獄警編號 XXX)報告囚室倉內壁燈的燈罩有裂痕。
  經過該名警員進入囚室初步檢查時,確認燈罩有一道長約5cm的裂痕。
  嫌犯一時情緒失控,用左手打了倉內的壁燈。
  嫌犯最終因燈罩碎裂時產生的尖銳邊緣,導致左手手腕內側受割傷(卷宗第20頁)。
***
  答辯狀上的未證明事實:其餘載於答辯狀上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因此,該燈罩已變黃且有污跡,更令壁燈光度不足。
     嫌犯並非蓄意損毀壁燈,亦無意對懲教管理局財產造成損害。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民事賠償不合理
*
  第一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主張,原審遺漏審查“裂痕、防爆材質、維修程序”等3項事實,包括: 1、壁燈燈罩案發前已存在5cm裂痕、結構受損易擊碎; 2、燈罩為厚2-3毫米防爆膠質,不應被徒手輕易破壞; 3、監獄維修程序為“囚犯口頭報警員,再由警員記錄轉交”,致使上訴人無法書面申請等事實。又指上述遺漏導致了已證明的事實無法完整支撐“故意毀損”的裁判結論,符合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情況。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經閱讀原審判決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嫌犯所提出的主觀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在原審判決中的獲證事實對相關判決來說,並不存在不充足或不完整之處。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事實遺漏,只是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後未予認定上訴人之答辯狀事實,並不是發生了遺漏審理。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損毀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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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
  “嫌犯在庭上聲明反反覆覆,思路非常不清晰,一方面表示因為想向獄方抗議一直沒有重視自己申請換燈的訴求,認為獄方必須重視,而且不想再等,希望獄方盡快更換壁燈,另一方面,又稱自己沒有心去損壞壁燈,只是輕輕一碰,壁燈就碎了。
     獄方人員在庭上講述了案發前前後後的經過,分別為在現場的對話及聽到“BOM”一聲的響聲,以及事發前壁燈的狀況。
     法庭亦在庭上播放了案發片段,發現壁燈原本仍亮着(見第85頁下圖),當嫌犯走近後就熄滅,以及嫌犯拾起碎片的過程。
     以第4頁及第65頁相片所見,我們亦可以看到壁燈損壞的情況。
     根據嫌犯一直的訴求為換燈,而且壁燈掛在牆壁上方,排除疏忽的可能性,至於燈罩原本已有裂痕並不太重要,由於眾證人均表示壁燈在案發前運作正常,而且影像所見亦為如此。
     基於以上種種,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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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眼患白內障,所住囚室的壁燈光線不足,妨礙其閱讀和寫作,故其在案發兩週前已按程序透過警員向獄方提出請求,但直至案發當日因獄警和維修人員沒有進入其囚室修檢壁燈,其一時情緒失控用左手觸碰了該壁燈,且由於壁燈早前已出現裂縫非常易爛,故其未能預見自己的行為會令壁燈損毀,且其說出「現在壁燈可以更換了」的說話並不代表其存有故意打碎壁燈的主觀意圖,該燈損毀是因其過失行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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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我們來看原審判對事實之認定方面的判斷。
  本案中,一方面,上訴人辯稱只是想向獄方抗議一直沒有重視自己申請換燈的訴求,認為獄方必須重視,而且不想再等,希望獄方盡快更換壁燈。另一方面,又辯稱涉案壁燈原來已有裂痕其僅輕觸壁燈已致其破碎,他主觀上無損毀故意。
  其他案中其他證據方面,根據監獄的警員之證言,講述了彼等耳聞目賭之過程。此外,庭審過程中還播放了案發時段上訴人囚倉內的監控錄影,錄影畫面清晰顯示:起初,案涉壁燈持續處於點亮狀態;待上訴人走向壁燈後,燈光隨即熄滅,後續畫面還記錄了上訴人彎腰拾起壁燈碎片的完整過程。
  綜合全案證據,包括上訴人與現場警員的對話內容、上訴人手部的劃傷痕跡、案發時的明確異響,再結合日常邏輯經驗與基本常理判斷。足以判斷,即便案涉壁燈的燈罩此前確有裂痕,但案發時該壁燈仍能正常實現照明功能,說明其並未因裂痕喪失基礎使用價值。由此可明確推斷,上訴人並非因“不小心”或“過失觸碰”導致壁燈碎裂,而是主觀上刻意用手打碎壁燈,其手部傷勢亦為打碎壁燈後被碎片劃傷所致。
  正如檢察院所指出,上訴人提出的“因合理訴求被拒絕才實施行為”的辯解,既缺乏充分事實依據支撐,亦不符合行為與訴求的邏輯關聯性(其訴求為“更換壁燈以滿足照明需求”,而打碎壁燈反而導致囚倉短期無照明,與訴求完全相悖),該辯解無任何合理性和合法性,不能作為其免除刑事責任的正當理由。
  事實上,即便上訴人確實患有白內障,對光線有更高需求,亦應通過“按程序提交書面申請、向獄方說明病情與特殊需求”等合法途徑解決,而非以“需求未滿足”為由毀損監獄設施。我們知道,法律並未賦予任何人“因自身健康狀況未獲特殊照顧”即侵犯他人財產權的權利,上訴人以“白內障”為自身行為辯解,本質是混淆“合理訴求”與“違法手段”的界限,這是無法律依據且不被法律所允許的。
  加上,上訴人的事後言辭直接暴露了“碎燈”與“更換”的因果關聯,進一步印證其主觀上明知“碎燈可迫使獄方更換”,屬於“直接故意”,而非單純過失了。
  毫無疑問,根據原審判決所得證據,尤其上訴人所作的聲明、證人所作的證言、監控錄像及相片,原審法院決定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從而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證據充足,並同時說明瞭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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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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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上訴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以及,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綜合而言,上訴人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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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且其在本案的毀損行為導致其左手手腕受割傷,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之特別減輕。由於原審法院並無考慮之,故屬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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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至於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之意見,指出上訴人因用手打破壁燈導致手部受傷。然而,其行為時正在服刑,仍公然破壞囚室設施,且面對本案充足證據,上訴人仍沒有坦白交待犯罪事實,未能反映出其有任何悔意,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列舉之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實質要件,因而不能受惠於刑罰的特別減輕。
  本上訴法院認為,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正如案情所述,是上訴人主動用手打碎案涉壁燈,其左手所受的劃傷,正是壁燈碎裂後被碎片割傷的直接結果,即“受傷”的結果與其毀損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更為關鍵的是,上訴人實施該行為時正處於服刑期間,上訴人本應遵守監獄監管秩序、尊重監獄財產權益,卻仍公然毀損囚室設施,該行為不僅直接對監獄設施的所有權造成侵害,更對監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不具備任何可減輕行為不法性的情節。
  另外,關於量刑方面。《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之損毀罪: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非為初犯,為獄中服刑人員,在庭上否認事實,至今未有作出就其損壞物件作出相應賠償。且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從特別預方來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為較高,其行為絕非如其所說屬人之常情的情況,而其稱是受情緒影響,也反映其自控力及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仍未有改善,故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應予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說,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雖不屬非常嚴重的犯罪,但屬於本澳常見的罪行,尤其本案事件在獄中發生,對獄中治安環境及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故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無疑亦較高。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為此,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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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部份 – 民事賠償
  上訴人主張涉案壁燈受損前已存在裂痕,原審判上訴人賠全新壁燈金額不合理。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澳門《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有必要就所造成且經證實的損失訂定有關賠償。
  本上訴法院認為,一方面,壁燈的“原有裂痕”不影響其核心功能與價值,亦非減輕賠償責任的理由。涉案壁燈的核心用途是提供照明,說明即便存在輕微裂痕,也未損害其照明功能,更未導致其喪失使用價值。另一方面,案發時的監控片段亦清晰反映出壁燈亮度符合基礎使用需求,佐證了“裂痕僅為局部瑕疵,不影響壁燈整體可用性”。可是,上訴人的故意行為卻是讓“可正常使用的壁燈”徹底碎裂、喪失全部功能包括照明功能的直接原因,理應對該“從可用到報廢”的完整損害結果承擔責任。
  因此,涉案壁燈之損毀,完全是因上訴人故意所造成,該壁燈屬懲教管理局所有,因此,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懲教管理局損失澳門幣叁仟零壹拾伍元(MOP3,015.00)。故此,上訴人應對被害人懲教管理局之損失作出賠償。(參見卷宗第60及65頁)。
  《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須向獄方支付澳門幣3015元,當中所包括的燈罩、燈泡及工費均屬維修壁燈的基本開支,且沒有其他項目的費用,故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為此,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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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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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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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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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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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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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