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刑法典》第66條之刑罰的特別減輕
   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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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第66條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三、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四、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五、基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第一嫌犯(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也不足令嫌犯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設定的可給予緩刑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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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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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及四十五日罰金(據《刑法典》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將罰金轉為三十日徒刑);
  ➢ 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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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依據,現對被上訴判決的相關量刑提出上訴。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被上訴法庭對上訴人之行為而作的量刑是過度的。
3. 但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之下,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在最後量刑時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事發後之行為,尤其是其曾經協助過警方對本案件的偵破。
4. 首先,嫌犯在庭審上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了控罪(除了涉及第一被害人的30萬元款項的部分,而這一部分的控罪亦已被原審法庭因認定不到是嫌犯所作出因此而開釋了)。
5. 嫌犯除了在庭審上完全自認外,事實上,其在本案的偵查階段時已為警方的偵查工作提供了實質上的協助。
  根據卷宗第102頁的報告中,便曾經作出如下記載:
「...涉嫌人A在本局進行調查期間,其上線成員不斷透過WhatsApp致電及發送消息,要求A儘快前往新葡京酒店進行交付。
為此,本人聯同同僚XXX、XXX、XXX及XXX一同前往新葡京酒店附近進行部署及監視,期後上線成員聯絡A,協議將裝有現金的粉紅色膠袋放置於新葡京對出的行車天橋底草叢;在放置好後,便利用手機將藏匿的地點拍攝照片發送予上線成員,上線成員表示會立即前來提取。
於15時10分,一名身穿棕色上衣,黑色背包的男子走近藏匿的地點附近,並使用手提電話與現場作比對,最終彎腰伸手拾起草叢堆的粉紅色膠袋,本局人員立即上前將該男子控制及帶返本局作調查。」(見卷宗第102頁,粗體及下劃線由上訴人所加)
6. 關於上述協助警方的事情,警員XXX和XXX亦有在庭審過程中作出過有關聲明,表示是上訴人願意配合,提供合作,才能成功拘捕第三嫌犯。
7. 雖然原審法庭經過庭審後,最後將第三嫌犯開釋,但其開釋的理由僅為未能證實第三嫌犯曾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因此才判處其罪名不成立,其被開釋的理由與上訴人無關,也不是上訴人所造成的結果,其已經提供了相應的合作和盡其所能地配合警方的工作,不能因未有足夠證據裁定第三嫌犯有罪而否定了上訴人曾經協助警方偵查而儘其所能付出努力的這個情節。
8. 上訴人主動配合及協助警方偵查工作,實質上為偵查工作減輕了負擔,在犯罪後儘力彌補犯罪的後果,屬於戴罪立功。
9. 上述的情節已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的規定,因此應對上訴人的兩項詐騙罪部分作特別減輕的認定,但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上述情節構成特別減輕的情節,亦應當將之當作一般的有利量刑情節作考慮。
10. 但原審法庭在審理時卻完全沒有考慮,甚至提及任何有關這方面的情節,但有關事實實際上已在卷宗中的書證,以及在庭審過程中透過證人的證言已經可以充分顯示出來。
11. 此外,關於犯罪動機方面,上訴人現時沒有收入,但需要供養母親。
12. 上訴人的母親現時已為91歲的高齡,患有腎癌和腸癌等疾病,急需用錢治療,為救母心切,再加上自己因欠下其他債務沒有其他多餘的金錢,才會一時鬼迷心竅犯下本案,造成大錯。
13. 上訴人現時已經十分後悔自己的行為,因此才會盡其所能地協助警方偵查以及在庭審上配合法庭的審判工作,沒有絲毫的隱瞞,盡力為法庭查清事實真相以及加快審判工作的效率。
14. 正如原審判決中所指,本案中的兩名被害人實際上已沒有損失,而上訴人在本案中也沒有獲取過任何報酬,客觀上對社會所造成的損害實質上比較起同類案件為低。
15. 上訴人為初犯,其在此之前沒有作出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因此本次案件僅為其人生過程中的一時誤入歧途,屬於偶然性的因急需用錢而犯案,其人格並非屬於罪過程度高。
16. 綜合上述的情節,應當對上訴人的各具體刑罰作出相應的減輕。
17. 此外,上訴人所被裁定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原審法庭判處每項五個月徒刑及四十五日罰金。
18.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下,上訴人謹認為原審法庭所判處的每項五個月徒刑的部分並沒有適用《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如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19. 即使認為屬於《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之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但也必須作出說明理由。
20. 原審法庭雖然曾經就「巨額詐騙罪」的部分指出應當處以徒刑而非罰金,但有關理由說明僅就「巨額詐騙罪」的部分,而且也非旨在說明《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但書之情況。(見原審判決第29頁)
21. 因此,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謹認為應當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應視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的各五個月徒刑部分,須以每項一百五十日罰金代替,再加上原本的另外四十五日罰金,合共為每項一百九十五日罰金。
22. 在上述的基礎上,再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將每項一百九十五日罰金轉為一百三十日徒刑,即每項四個月十日徒刑。
23.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將上訴人的四罪作競合,最後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即使是按照原審法庭原先所判處的每項罪名的具體刑罰作考慮,有關的競合刑罰也是明顯過高的。
24. 在四罪競合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原審法庭在六個月至四年一個月的徒刑之間(按照原審法庭原先所判處的每項具體刑罰),對上訴人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相當於對應為最高刑幅的67.3%(二年九個月/四年一個月),又或對應為量刑幅度的62.8%(二年九個月/六個月至四年一個月)。
25. 如同上文所述,本案中由上訴人所作出之事實之不法性程度、被害人已沒有損失,上訴人在本案件偵查過程中曾經戴罪立功,配合警方的行動和偵查,在案發時初犯,現時已非常後悔自己的所為,因此,除對不同見解保持高度尊重外,原審法庭以對應單一犯罪的最高刑幅的67.3%屬不適度,應當以40%便以足夠滿足刑罰的目的。
2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固然是為了保護法益,但同時間亦希望能給予行為人一個重返社會的機會,澳門的刑法制度並不鼓勵懲罰,懲罰只是一種手段,預防犯罪以及助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才是最終目標。
27. 如上所述,在庭審上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了控罪,在本案的偵查階段時更為警方的偵查工作提供協助和配合,本案中的兩名被害人實際上已沒有損失,而上訴人在本案中也沒有獲取過任何報酬。
28. 上訴人為初犯,這意味著本次案件是其唯一一次來澳門犯案,而其為長居於內地,經過本次案件後,澳門治安警察局必然會對其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因此其短期內亦無法再來澳門,對其作出暫緩執行的刑罰對澳門的治安和民眾的信心亦不會有損害。
29. 上訴人自從在本案中被採取羈押措施以來,一直在監獄保持良好的行為,沒有不佳的記錄,也完全配合和聽從警方和獄方的安排。
30. 上訴人還有一個母親需要供養,其現時已為91歲的高齡,更患有腎癌和腸癌等疾病,需要親人在旁照顧。
31. 綜合各方面因素,上訴人之情況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或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上訴人謹認為本案之情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並不會違反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改為裁定上訴人以下刑期:
a) 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具體刑罰不超過一年徒刑;
b) 一項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具體刑罰不超過一年三個月徒刑;
c) 兩項「職務之僭越罪」判處具體刑罰不超過每項一百九十五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將每項一百九十五日罰金轉為一百三十日徒刑,即每項四個月十日徒刑;
d) 在上述的基礎上,四罪競合後的刑罰判處不超過一年三個月徒刑;及
e)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處之徒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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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載於卷宗第703至704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明顯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
1. 上訴人在上訴中以被上訴的判決刑罰過重為由,要求對嫌犯重新量刑並給予其緩刑。
2. 在對卷宗所有證據和資料作出分析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其申請應予以駁回。
3.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量刑時可在法定刑幅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4. 從被上訴合議庭判決可知,一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未忽略法律規定的量刑依據及標準,已充分考慮了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
5. 上訴人在被上訴判決中被裁定實施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的詐騙罪(巨額),該罪最高可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未遂),該罪最高可處以有期徒刑十年,兩項《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的職務之僭越罪,該罪最高可處以有期徒刑兩年。
6. 上訴人除為初犯以及承認犯罪外,再不具有其他對其有利的減輕其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其因母親生病需籌款進行治療明顯不能成為減輕其罪責之情節),相對於上訴人被判之四項犯罪行為的總刑期而言,其所被判處的兩年九個月徒刑刑期已接近所應受處罰的最低限度,其在上訴申請中認為有關判決未有考慮所有減輕情節之論斷就完全沒有理由了。
7. 雖然被上訴判決刑期完全符合《刑法典》所規定的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形式要件,但毫無疑問,具備此形式要件並不意味著法庭自動就會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法庭同時必須考慮《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其他要件特别是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以及犯罪之情節、刑罰目的是否可以實現。
8. 本上訴案中上訴人為達到為其本人和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整個犯罪過程中都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他人一起預謀犯罪,其故意程度明顯較高,相關行為給被害人造成了巨額財產損失。
9. 從犯罪的一般預防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本澳並非少見,對立法者所要保護的個人財產利益造成破壞,對具特定資格和身份的律師的名譽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相應提高。
10. 在綜合考慮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因素後,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兩年九個月有期徒刑(不予緩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量刑過重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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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5至75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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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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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B均為內地居民,第二嫌犯C為在內地居住的澳門居民。
2.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相識。
3. 2024年6月5日,第一嫌犯進入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X號房間。(參見卷宗第165頁)
4. 2024年6月6日上午約7時50分,第二嫌犯進入澳門,其後抵達上述酒店房間,與第一嫌犯會合。(參見卷宗第172頁)
5. 同日上午約9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D(第一被害人)位於XXX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XXX,冒認為第一被害人的孫兒,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後打傷他人,被警方拘捕,要求第一被害人協助支付澳門幣現金150,000元作為“保釋金”,並將之交予其委派的“律師”。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6.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安排,由第一嫌犯前往第一被害人之上址住所接觸第一被害人,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孫兒的“代表律師”,誘使第一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保釋金”,第二嫌犯則在附近“把風”觀察周邊情況,其後再從第一嫌犯處取得並保管前述款項,然後由第一、第二嫌犯將該等款項交予不知名人士安排的第三嫌犯。
7. 得手後,第一嫌犯可獲不知名人士給予前述款項的百分之三作為報酬,第二嫌犯可獲不知名人士給予數千澳門元作為報酬。
8. 為此,於2024年6月4日上午約6時,一名不知名人士在即時通訊程式whatsapp內建立一個名為“澳門”的群組,該群組共有4名成員,分別為:綁定電話號碼XXX的不知名人士(該群組管理員);綁定電話號碼XXX、暱稱“XXX”的第一嫌犯;綁定電話號碼XXX、暱稱“XXX”的不知名人士;綁定電話號碼XXX、暱稱“XXX”的不知名人士。第一嫌犯通過該群組接受訊息,按前述三名不知名人士之安排,擔任“拿手”(即前往拿取以欺詐方式所取得款項之人)。(參見卷宗第17至30頁)
9. 第二嫌犯並非上述“澳門”群組內之成員,但亦取得該群組所發送之訊息。2024年6月5日下午約1時53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微信號:XXX,暱稱:XX),向一名不知名人士(微信號:XXX,暱稱:XX),發送一張拍攝到該群組訊息之相片,其中包括該群組管理員發送之訊息:“我都要確保你安全先叫你去;已有客戶到銀行拎錢;等等給你地址。”“XX”於同日下午約2時15分,向第二嫌犯發送訊息,要求第一、第二嫌犯要“醒目”,第一嫌犯不可使用微信收錢,一定要收取現金。第二嫌犯告知“XX”可放心。(參見卷宗第52至62頁)
10. 2024年6月6日上午約9時54分,第一被害人從其澳門國際銀行賬戶(賬號XX),提取合共澳門幣現金約220,000元。(參見卷宗第89、90頁)
11. 同日上午稍後時間,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第一被害人住所的上述固網電話,向第一被害人查詢籌款情況。第一被害人回覆,已準備好澳門幣現金150,000元,並向該人士提供其上述住所地址。
12. 同日上午約10時26分,第一嫌犯通過上述whatsapp群組,收到該群組管理員向其發送之訊息:“XXX,澳門特別行政區XXX”,亦即要求第一、第二嫌犯前往第一被害人的上址住所,由第一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X律師”,收取第一被害人交出的前述款項,第二嫌犯則負責在附近進行“把風”等行為。(參見卷宗第17至21頁)
13. 第一嫌犯隨即回覆:“收到,我馬上打車過去;現在過去走過去,現在這里打不到車啊;十分鐘”。(參見卷宗第20、21頁)
14. 同日上午約10時54分,第一、第二嫌犯抵達菜園路XX大廈。第二嫌犯隨即在該大廈門外進行“把風”。
15. 第一嫌犯則乘搭電梯,並行至第一被害人上址住所(菜園路XXX)大門門外。
16. 其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第一被害人住所的上述固網電話,假稱其孫兒的“代表律師”已抵達其住所門口。第一被害人隨即打開其住所大門。
17. 第一嫌犯隨即在第一被害人住所大門門外,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一被害人孫兒的“代表律師”,前來收取前述“保釋金”澳門幣現金150,000元。
18. 第一被害人不虞有詐,於是於同日上午約11時03分,向第一嫌犯交出一個裝有澳門幣現金150,000元的膠袋,並詢問第一嫌犯:“係咪X律師?唔該曬,X律師”。第一嫌犯假稱:“係”。
19. 得手後,第一嫌犯立即帶同上述膠袋轉身離開,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05分,步出XXX大廈門口,隨即與第二嫌犯會合。
20. 第一嫌犯將前述澳門幣現金150,000元交予第二嫌犯保管。第一、第二嫌犯其後立即離開XXX大廈。
21. 同日上午約11時05分,上述群組管理員通過whatsapp,詢問第一嫌犯:“拿了?”,第一嫌犯立即回覆:“點數;總共兩沓一沓十萬一沓五萬,總共15萬”。(參見卷宗第21頁)
22. 同日下午約1時,一名不知名人士假冒第一被害人的孫兒,再次致電第一被害人的上述固網電話,向第一被害人訛稱因傷者病情惡化,急需澳門幣300,000元進行手術,要求第一被害人再交出澳門幣現金300,000元作為“手術費”。
23. 此時,第一被害人發現情況可疑,於是拒絕交出前述款項。
24. 同日上午約9時20分,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E(第二被害人)位於XXX的住所所使用的固網電話號碼XXX,冒認為第二被害人的兒子,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後打傷他人,被警方扣留,要求第二被害人協助支付澳門幣現金300,000元作為“醫藥費”,並將之交予其委派的“律師”。第二被害人不虞有詐,表示同意。
25.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第二嫌犯已與多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由第一嫌犯前往第二被害人之上址住所接觸第二被害人,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二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誘使第二被害人向其交出前述“醫藥費”,第二嫌犯則在附近“把風”觀察周邊情況,其後再從第一嫌犯處取得並保管前述款項,然後由第一、第二嫌犯將該等款項交予不知名人士安排的第三嫌犯。
26. 得手後,第一嫌犯可獲不知名人士給予前述款項的百分之三作為報酬,第二嫌犯可獲不知名人士給予數千澳門元作為報酬。
27. 同日上午約10時15分,第二被害人從其澳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賬號XXX),提取合共澳門幣現金約300,000元。(參見卷宗第6頁)
28. 同日上午稍後時間,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第二被害人住所的上述固網電話,向第二被害人查詢籌款情况。第二被害人回覆,已準備好澳門幣現金300,000元。該人士隨即向第二被害人假稱,只要交出前述款項,其兒子就不會有事。
29. 隨後,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第二被害人住所的上述固網電話,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其兒子仍在警局接受調查,已委派一名陳姓“律師”前往第二被害人的住所取款,並假稱因其兒子的電話被警方扣留,不要致電其兒子的電話。
30. 同日上午約11時37分,第一嫌犯通過上述whatsapp群組,收到該群組管理員向其發送之訊息:“拿手名稱:X律師;地址:XXX”,亦即要求第一、第二嫌犯前往第二被害人的上址住所,由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為“X律師”,收取第二被害人交出的前述款項,第二嫌犯則負責在附近進行“把風”等行為。(參見卷宗第21頁)
31. 同日上午約11時38分,第一嫌犯通過上述whatsap群組,收到“XX”向其發送之訊息:“將錢給另一個兄弟”,亦即要求第一、第二嫌犯將取得的款項交予不知名人士安排的第三嫌犯。(參見卷宗第21頁)
32. 第一嫌犯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回覆:“我已經走過去了,差不多到了”。(參見卷宗第22頁)
33. 其時,第二被害人已得悉其兒子並無因打傷他人須付“醫藥費”一事,於是透過其兒子於同日上午約11時致電司警報警求助。
34. 同日上午約11時51分,第一、第二嫌犯抵達XXX大廈樓下。第一嫌犯隨即在上述whatsapp群組內,發送一張拍攝到XXX大廈名稱的相片,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57分發送訊息:“我已經到了,到了你通知啊,這個叫他交下來啊”。(參見卷宗第22頁)
35. 第一嫌犯隨後乘搭電梯,並行至第二被害人上址住所(黑沙環XXX)大門門外。第二嫌犯隨即在該大廈門外進行“把風”。
36. 其時,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第二被害人住所的上述固網電話,假稱其兒子的“代表律師”已抵達其住所門口。第二被害人隨即打開其住所大門。
37. 同日上午約12時40分,第一嫌犯在第二被害人住所大門門外,向第二被害人訛稱,其為第二被害人兒子的“代表律師”,前來收取前述“醫藥費”澳門幣現金300,000元。
38. 第二被害人隨即向第一嫌犯交出一個裝有澳門幣現金300,000元的膠袋。
39. 正在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同1張SIM卡)、澳門幣現金300,000元、2個膠袋。上述電話、SIM卡為第一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上述現金為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
40. 同日下午約1時05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向“XXX”發送訊息:總數45一陣喺個群度會報噶啦。”(參見卷宗第52頁及背頁、57、66頁)
41. 同日下午約1時23分,該人士透過微信向第二嫌犯發送語音訊息:“有冇見到佢啊,而家有冇落緊嚟啊”,以了解第一嫌犯之下落。第二嫌犯隨即回覆:“冇見唔到佢啊”。第二嫌犯隨後繼續逗留於XXX大廈第一座附近,以作“把風”及等候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67頁)
42. 司警人員隨後在該大廈第一座附近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同2張SIM卡)、澳門幣現金150,000元、1個膠袋。上述電話為第二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上述現金為第一、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
43. 按不知名人士之安排,第一、第二嫌犯在取得第一、第二被害人交出的現金款項後,須將該等款項在新葡京娛樂場附近,交予第三嫌犯。
44. 同日下午約1時26分,第三嫌犯按不知名人士的安排進入澳門,並於同日下午約2時,抵達新葡京娛樂場附近。(參見卷宗第167頁)
45. (未能證實)
46. (未能證實)
47. (未能證實)
48. 第一嫌犯在被截獲後,接受司警人員調查期間,於同日下午約2點59分,通過前述whatsapp群組,告知不知名人士,其已按約定,將已拿取的45萬騙款放入一個粉紅色膠袋,放置在新葡京酒店與葡京酒店之間天橋底的草叢中,並隨即發送2張拍攝到該膠袋擺放位置的相片。“XXX”隨即表示,會立即安排人員前來取走該膠袋。(參見卷宗第22、23頁)
49. 司警人員此前已在前述草叢內,放置了一個粉紅色膠袋。
50. 同日下午約3時05分,第三嫌犯按不知名人士要求,使用其微信(帳號:XXX,暱稱:XX),添加了一個微信好友(帳號:XXX,暱稱:XXX)。“XXX”隨即通過微信,向第三嫌犯發送前述2張拍攝到該膠袋擺放位置的相片,要求第三嫌犯立即前去取走該膠袋。(參見卷宗第113頁)
51. 同日下午約3時10分,第三嫌犯行至新葡京酒店與葡京酒店之間天橋底的草叢附近,隨即伸手至草叢內撿起前述一個粉紅色膠袋。
52. 正在附近監視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獲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同2張SIM卡)。
53. 第一、第二嫌犯之上述行為,目的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150,0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00,000元。
54.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第二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冒認為第一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澳門幣現金150,000元“保釋金”,誘使第一被害人將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冒認為第二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澳門幣現金300,000元“醫藥費”,誘使第二被害人將相當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則負責在附近“把風”及保管前述款項,其後再由第一、第二嫌犯將該等款項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放置於某處地方,再由第三嫌犯前往提取,然後交予其他人員,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55. 只因第一、第二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的上述行為未能達致既遂。
56. 在作出上述行為期間,第一嫌犯並非為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卻分別向第一、第二被害人訛稱其本人為律師。
57.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8.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C均為初犯,而第三嫌犯B則無刑事紀錄。
   第一及第二嫌犯均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退休,無收入。
               ―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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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其時,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三嫌犯已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按該等人士之安排,在新葡京娛樂場附近,拿取第一、第二嫌犯所取得之、由第一、第二被害人交出的現金款項,然後再交予不知名人士,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款項為其他不知名人士以欺詐方式所取得之款項。
   得手後,第三嫌犯可獲不知名人士給予人民幣1,000元作為報酬。
   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的一部手提電話(連同2張SIM卡)為第三嫌犯的作案工具。
   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目的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150,000元、300,000元,第二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00,000元。
   第一及第二嫌犯為令第一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00,000元。
   只因第一、第二、第三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對第一被害人被要求交出“手術費”澳門幣現金300,000元,未能達致既遂。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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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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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第一嫌犯)A:
   ➢ 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
   ➢ 以正犯方式觸犯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及四十五日罰金(據《刑法典》第71條第3款的規定將罰金轉為三十日徒刑);
   ➢ 四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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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作量刑提出了質疑,包括指,上訴人在偵查階段主動配合及盡力彌補,為警方提供了實質的協助,在庭上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控罪,其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此外,上訴人為初犯,因母親患病及欠債急需用錢而犯罪,無實際造成兩名被害人有損失,其罪過程度不高,故本案對他的量刑屬於過重。
  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之意見,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有關意見內容已載於卷宗內。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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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64條則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至於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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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在具體量刑方面,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嫌犯(上訴人)、第二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冒認為第一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澳門幣現金150,000元“保釋金”,誘使第一被害人將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與此同時,第一嫌犯(上訴人)、第二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冒認為第二被害人的親屬,並以需支付澳門幣現金300,000元“醫藥費”,誘使第二被害人將相當巨額款項交予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則負責在附近“把風”及保管前述款項,其後再由第一、第二嫌犯將該等款項按不知名人士安排,放置於某處地方,再由第三嫌犯前往提取,然後交予其他人員,藉此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第一被害人因此而損失澳門幣150,000元。第二被害人沒有損失,只因第一、第二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的上述行為未能得逞。
  承上分析,上訴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多名不知名人士構成犯罪團夥,且分工明確。上訴人主要負責“直接取款”,第二嫌犯負責“把風”和“保管贓款”及不知名人士負責“策劃指令及聯繫被害人”,各成員行為相互配合,共同實現詐騙目的,符合“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角色和定位。上訴人和其他共犯的兩次詐騙涉案金額合計45萬澳門元(其中既遂15萬元、未遂30萬元,二項款項均因唯警方適時介入起回了兩項詐騙活動的款項並扣押在案)。該金額已遠遠達到“相當巨額的詐騙數項”標準,社會危害性較大。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至f)項所列舉的情節: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根據司法見解,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2。
  為此,我們再透過分析原審判決內容,上訴人被捕後,其按警方要求聯絡第三嫌犯到指定地點接收詐騙款項,協助警方截獲該名嫌犯。在庭審中,上訴人亦承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捕(詐騙第二被害人時),其配合偵查及承認犯罪的行為並不足以導致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特別減輕的情節,當然也不符合第66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任一情況,有關情節僅可以作為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情節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處罰”的適用條件,同時亦無法滿足該條款其他款項所設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要件。故其不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具體而言,上述情節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處罰”的適用條件,同時亦無法滿足該條款其他款項所設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要件。因此,不能依據該條款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處罰。
  於具體量刑方面。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可處一個月至六年二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既遂),則可處以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一項第31/91/M號法令所核准之《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則處最高至兩年徒刑及最高至二百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與同案另外兩名嫌犯及其他同夥分工合作,以兩名被害人為對象實施了前述的犯罪行為,導致了第一被害人損失了150,000澳門元、第二被害人損失了300,000澳門元,唯警方適時介入起回了兩項詐騙活動的款項並扣押在案。
  考慮到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於庭審中其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有配合偵查以協助警方破獲案件。
  相反,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尚包括:本案涉及一宗以長者為目標、假扮被害人的子女致電被害人並杜撰因犯事而急需金錢的方式,讓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的詐騙活動;過程中,上訴人主要負責按同夥指示前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佯稱自己是代表律師,乃協助被害人子女前來收取有關應急款項以解決問題,並在成功收取款項後按指示將款項轉移予同夥。
  從犯罪之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的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其特別預防應有所提高。上訴人除為初犯以及承認犯罪外,再不具有其他對其有利的減輕其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其因母親生病需籌款進行治療明顯不能成為減輕其罪責之情節)。
  另外,於犯罪一般預防來說,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尤其是此類以長者為對象的電話詐騙近年來在本澳社會愈發頻繁、屢禁不止;而職務之僭越罪則是對依法必須具備特定條件方可從事的職務的侵犯;此類犯罪均侵害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認為,就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巨額詐騙罪一年三個月徒刑、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年十個月徒刑,均屬較輕的刑罰,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既無量刑過重之虞,亦無改判較輕刑罰的空間。
  就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職務之僭越罪方面,儘管被判處不超過六個月徒刑,但考慮到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存在執行該等刑罰的必要,故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不應以相等日數的罰金或其他可科處的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替代。
  而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競合後兩年九個月徒刑,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3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及承認控罪,但從本案的具體情節考慮,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所實施的是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詐騙活動,仍然堅持與同夥實施案中的犯罪活動且所騙取的金額及幾乎騙取到的金額均較大,而且,此類詐騙活動近年在本澳大量湧現、屢禁不止,需要大力打擊。此外,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在本澳從事律師職業的資格,仍然向被害人聲稱自己為律師,亦是對律師從業資格的職務侵犯,有關行為為本澳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及具體情節,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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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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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2 終審法院於2014年6月11日製作之第22/2014號合議庭裁決。
3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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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8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