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691/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9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犯罪之吸收
   - 連續犯
   - 緩刑
  
  
摘 要
   1. 關於犯罪之吸收關係,當某一罪狀行為的內容也包括在另一罪狀行為之中,並從法律角度,明確展示出具有行為非價時,即存在吸收關係。
   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如何申請外地僱員名額,而後,如何使用獲批給的名額,兩者雖有聯繫但卻相對獨立的行為。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虛報僱員資料並使用相關的不實文件以第一嫌犯公司的名義申請取得或維持外地僱員名額,卻實際上服務於上訴人和其他僱主;之後,再向相關有權限當局提供不實的聲明及文件為有關的外地僱員申請/續期工作逗留許可,並辦理/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當局發出登載有不實內容於外地僱員證。
   上述兩個行為是相對獨立的,所符合的罪狀並無一罪被包含在另一罪中,且前罪與後罪之間的聯繫並不十分緊密。因此,本案的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和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的行為,兩者之間不存在目的和手段的吸收關係。
   2. 根據《刑法典》第29条的规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每次虛假的申報文件按季度和年度作出,內容因應要求,所申報的本地僱員或外地僱員而因人而異,經過重新的安排和算計,可見,之後的行為並沒有因之前的行為的便利而令其等的罪過程度得以明顯降低。因此,上訴人的每次行為均具有新的犯罪決意、新的實施安排,不符合只有一個犯意並以一罪論處的情況;同時,亦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1/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03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14日作出判決,裁定第二嫌犯(A):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 [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時,同案第一嫌犯(B)被裁定: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5條、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 [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執行。
*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81頁背頁至第889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9條規定[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
   1.上訴人認為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和虛假外勞證部份的行為應存在手段與目的的吸收關係;
   2.根據獲證事實第48條可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犯罪目的只有一個:使第一嫌犯之“XX沙發窗簾”獲批外地僱員配額,實際服務於上訴人,從而使兩名嫌犯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使用的犯罪手段是: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
   3.按第21/2009號法律《外地僱員法》第2條1項所規定的補充原則,因外僱主要是為了補充本地勞動力不足問題,因此申請人必須聘請一定數量的本地員工。換言之,要申請輸入和續聘外僱,“XX沙發窗簾”必須聘用和維持聘用一定數目之本地僱員。否則,有權限當局不會批准及維持“XX沙發窗簾”兩個外勞配額;
   4.不論上訴人被判處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抑或涉及虛假外勞證部份的「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均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亦即,就其所侵犯的法益而言,是雷同的;
   5.其次,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目的僅是為著申請取得及續聘該兩個外勞配額,而非代他人供款或相互交換身份互相供款,以便將來獲當局發放津貼的情況。卷宗沒有資料,案中亦沒有其他已證事實認定兩名嫌犯以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此一方式作出申請外勞配額以外的其他不法行為;
   6.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即虛報本地僱員資料,向有權限當局遞交不實的社保供款文件,是申請輸入及維持該兩個外勞配額的必要手段;
   7.可見,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所遞交的不實文件不具備獨立性,只能用於是次犯罪行為,即向有權限當局申請輸入及續聘該兩個外勞配額。情況如同,申請人向有權限當局虛報婚姻或親屬狀況,繼而取得居留許可而僅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情況;
   8.雖然本案並非以偽造文件作為手段繼而作出詐騙行為的情況,但參照 貴院2021/2022號和180/2021號裁判的見解,考慮到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申報虛假資料與聘用外僱之間存在緊密聯繫,有關行為不應被二次評價,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所判處的「偽造文件罪」應被涉及虛假外勞證部份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吸收;
   9. 基於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並重新進行量刑,合共判處上訴人少於2年6個月的徒刑。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應以連續犯或單一故意以一罪處罰.
   10.卷宗第674頁的歸文件批示(五)指,上訴人和第一嫌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9 年1月30日期間,合共20次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使“XX沙發窗簾”獲批外勞配額的行為已逾追訴時效,故決定將該期間內發生的9項「偽造文件罪」歸擋,相關部份獲被上訴裁判第37頁確認;
   11.在該期間內發生的9項「偽造文件罪」,分別涉及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4月12日,合共九次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的行為,對應控訴書(亦即獲證事實)第5至6條、第9至14條、第16條事實;
   12. 而控訴書指控上訴人觸犯的11項「偽造文件罪」,分別涉及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30日,是該期間內餘下11次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的行為,對應控訴書(亦即獲證事實)第16至22條事實;
   13.可見,控訴書是以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的行為次數(使用相關不實文件的次數)作為控告偽造文件罪的數目基礎,但原審法院似乎是按照現有11名本地僱員認定偽造文件罪的數目;
   14.考慮到上訴人目前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的性質,至少應以「文件」作為罪數基礎,而非以被虛報的本地僱員數目;
   15.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所提交的社保供款憑單,根據文件張數,共有11份文件,根據內容,涉及的本地僱員有多有少。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所作事實的目的為同一個,取得及在續期時維持有關的外地勞工配額,所用的手段為同一個,提交內容不實的社保供款憑單;雖然有關社保供款憑單內容涉及的本地僱員有多有少,但是,本質是相同的,可見,該等外在的因素得以構成可減輕嫌犯罪過的外在誘因,按照貴院546/2022號案件摘要第3點和第5點和第247/2023號案摘要第5點的見解作反面解釋,已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
   16.對此,被上訴裁判第39頁亦確認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的行為構成以連續犯方式,向有關政府部們提交偽造的文件,以便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1名或以上的規定:
   17.倘若認為並不符合連續犯的要件,則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之間存在時間上的關聯性,所有行為都是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取得及在續期時維持有關的外勞配額),加上案中獲證事實均沒有指出上訴人和第一嫌犯每次行為如何重新形成了其犯罪決意的情況下,案中合共11次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的行為,均是實現“XX沙發窗簾”獲批外勞配額此一犯罪計劃的組成部分。因此,應按單一及持續的故意,以一罪論處;
   18.基於此,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並重新進行量刑,合共判處上訴人少於2年6個月的徒刑。
   ii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
   19.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的見解。
   在不妨礙上訴人上述開釋部份偽造文件罪並重新量刑的主張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本案情節已滿足《刑法典》第48條給予緩刑之條件;
   20.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21. 就實質要件方面,正如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其中,案中先後聘請的五名外僱均沒有出席庭審(甚至卷宗內沒有載有,庭審上亦沒有宣讀任何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然而,上訴人仍對相關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正正顯示上訴人決心承認犯罪,打算改過自身;
   22.再者,上訴人目前已年屆61歲,本案在2019年3月11日被揭發,距今已超過五年。自揭發後,上訴人一直奉公守法,直至現時已沒有作出任何違法行為。加上近年政府積極打擊“假結婚”、“虛假外僱”等違法行為,上訴人深深明白到其行為的嚴重性,對其所作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上訴人目前已沒有聘請任何外僱,亦臨近退休年齡,上訴人承諾不會再違法聘請任何外僱,更不會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23.卷宗第835至838頁載有上訴人的判前社會報告,當中顯示上訴人承認控罪,並表示後悔,在澳門具有穩定工作,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澳門,經社會重返廳評估後,認為上訴人整體重犯風險為「低危」水準;
   24.基於此,客觀地可以看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持續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可預見不會再次犯罪,已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25,另一方面,無可否認,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損害了文件的公信力,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社會安寧造成了負面影響。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並非屬暴力犯罪的行為,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行為的確損害了澳門特區的利益,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表現,肯定會抵銷公眾負面的觀感,亦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
   26.上訴人利用“XX沙發窗簾”獲批的兩個外勞配額先後協助聘請的五名外僱,均確實在澳門工作,並非如同其他類似的“虛假外僱”案件中,單純出售外勞配額,便利非本澳人士逗留本澳,以在本澳從事諸如疊碼、非法兌換、為賭博高利貸等影響本澳社會秩序的不法行為。案中亦未見該五名外僱在取得外地僱員認別證後在本澳犯事或作出影響本澳社會安寧的行為;
   27.的確,正如原審法院所指,本案涉及罪名較多,且具有一定嚴重性,上訴人的行為亦的確擾亂了本地勞動市場的發展,故對一般預防應有較高要求;
   28.對此,參考 貴院第56/2021號案第22頁的見解可見,在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可科處罰金刑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不選擇罰金刑而選科徒刑顯然已回應了一般預防的需要;
   29. 然而,此並不等同不可給予緩刑機會,除了上述司法見解外,亦可參考 貴院第418/2021號裁判第17頁和第1169/2020號案件第12至13頁的見解,貴院均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給予緩刑機會。
   30.在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所指,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案發距今已超過五年,在此期間上訴人一直奉公守法,經社會重返廳評估後認為上訴人整體重犯風險為「低危」水準,監獄這一地方亦不是可確保不再犯罪的地方。經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31.基於此,請求 閣下考慮上述事實,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緩刑期間不少於四年。倘有需要,可要求上訴人向澳門特區作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區造成的損害。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93至897頁)。
  檢察院在答覆書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裁判判處第二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 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檢察院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5條、 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虛假外勞證部份〕,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 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虛假外勞證部份]、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A)認為原審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29 條規定(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並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3.設置連續犯罪這一制度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施犯罪,以致其罪過得到了相當減輕。
  4.本案中,上訴人指其和第一嫌犯所遞交的不實文件不具備獨立性,只能用於是次犯罪行為,即向有權限當局申請輸入及續聘該兩個外勞配額。情況如同,申請人向權限當局虛報婚姻或親屬狀況,繼而取得居留許可而僅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情況,認為應以「文件」作為罪數基礎,而非以被虛報的本地僱員數目。
  5. 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第一嫌犯在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作實,以盡量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1名或以上的規定,以及必須履行社保供款責任,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 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使第一嫌犯之“XX沙發窗簾”獲批外地僱員配額,實際服務於第二嫌犯或其他僱主,從而使兩名嫌犯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影響外地僱員的配額制度,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導致有權限機關發出載有不實資料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意圖讓該等外勞獲得逗留許可,並影響該等身份證明文件的可信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6.檢察院認為應以涉及之本地僱員人數,即11名,作為計算罪數的基礎,兩名嫌犯每虛報一名僱員,都欺騙了公共當局,使不實資料記載於文件上,且沒有逐次減輕行為人罪過,不符合連續犯之構成要件。
  7. 本案之情節不符合連續犯之要件,尤其不符合“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的情節,為此,應以競合犯罪作處罰。
  8.對於具體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 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9. 在本案中,第二嫌犯(A)為初犯,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認罪。
  10. 被上訴的裁判考慮了第二嫌犯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亦考慮第二嫌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認為若對其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故決定科處徒刑。
  11. 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本個案的具體情節,第二嫌犯為初犯, 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嫌犯所犯罪行對本澳社會安寧和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 作出本案的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中關於量刑的規定。
  12.在本案中,雖然第二嫌犯(A)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由於本案涉罪數較多,且具有一定嚴重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們作威嚇已不能實現處罰的目的,不批准第二嫌犯緩刑。
  13.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對上訴人(A)作出本案之量刑以及決定不予緩刑,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以及其罪過定出,完全符合 《刑法典》中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 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08至9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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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審判聽證認定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B)至少於2012年開始在XX大馬路門牌X號X舖經營“XX沙發窗簾”,其於不確定日期在XX娛樂場認識第二嫌犯(A);第二嫌犯約於2003年開始在澳門XX街XX號經營“XX裝修工程”。
2、 
   第二嫌犯除經營上述裝修工程公司外,同時亦為“XX外勞(澳門)職業介紹所有限公司”(下稱“XX外勞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為該公司處理外地僱員的申請及聘用事宜,不過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勞務協議,該公司沒有向第二嫌犯發放固定薪金,而是根據第二嫌犯完成的工作項目數量向第二嫌犯給予佣金報酬。因此,第二嫌犯十分熟識申請外勞的流程、要求及所需文件。
*
(涉及申請外勞配額之部份)
3、 
   2016年,由於第二嫌犯經營的“XX裝修工程公司”被勞工事務局發現虛報澳門本地僱員人數騙取外勞名額,被取消所有外勞配額,因此使該公司因缺乏勞工而無法承接工程。第二嫌犯為聘請外勞來澳工作,便遊說第一嫌犯以下述合作方式協助其取得外勞配額:兩名嫌犯分別尋找可以作為虛假的本地僱員身份資料,由第一嫌犯以“XX沙發窗簾”的名義為該等虛假僱員於社會保障基金供款,再使用相關社保供款文件申請外勞配額;有關申請文件及手續均由第二嫌犯負責,第一嫌犯主要負責在文件上簽名;成功申請並辦理外勞證件後,第一嫌犯可按每個成功取得的外勞配額獲取澳門幣55,000.00元的報酬,該等外勞的工作及薪金由第二嫌犯安排,第一嫌犯無需向該等外勞支付薪金。對此合作方式,第一嫌犯表示同意。
4、 
   2015年1月,上述兩名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C)(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51頁)、(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54頁)、(E)(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81頁)、(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49頁)及(G)(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15頁)的身份資料,尤其是姓名和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
5、 
   2015年1月13日,兩名嫌犯按上述協議,由第二嫌犯填寫“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讓第一嫌犯在該申報表上以僱主身份簽名,然後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謊報上點所述人士為“XX沙發窗簾”的僱員,且入職日期均為2014年10月3日,同時為該等人士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上亦以僱主身份簽名,從而取得2014年第4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參見卷宗第395頁及第396頁)
6、 
   2015年1月20日,兩名嫌犯以相同合作方式,由第二嫌犯使用人力資源辦公室的GRH-NE-CP表格草擬申請文件,再由第一嫌犯在該文件上簽名,並連同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收據交予人力資源辦公室,為“XX沙發窗簾”申請聘用4名外地僱員。2015年4月28日,“XX沙發窗簾”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2個梳化維修員的外地僱員配額(第15653/IMO/GRH/2015號批示),但要求申請人必須遵守一系列義務,其中包括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6名或以上,以及必須履行社保供款責任。(參見卷宗第631至643頁)
7、 
   成功取得上述外地僱員配額後,第一嫌犯按協議將該等配額交予第二嫌犯使用,並因此取得第二嫌犯給予的一張金額為澳門幣110,000.00元的XX銀行(澳門分行)現金支票,作為報酬。
8、 
   其後,由於“XX沙發窗簾”只餘下5名本地僱員,未能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之上述要求,且第二嫌犯有意再申請另外4個外勞配額出售圖利,於是上述兩名嫌犯協議再次以上述方式合作。首先,第二嫌犯從不明途徑取得(H)(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75頁)、(I)(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45頁)、(J)、(L)(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57頁)、(M)(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61頁)及(N)(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47頁)的身份資料,尤其是姓名和澳門居民身份證號碼。
9、 
   2015年4月2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相同方式,使用上述資料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謊報上述人士為“XX沙發窗簾”僱員,且入職日期均為2015年2月12日,並為該等人士繳納社保供款,同時又讓第一嫌犯繼續為(C)、(D)、(E)、(F)及(G)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上述申報表及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上均以僱主身份簽名,並因此取得2015年第1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參見卷宗第397及398頁)
10、 
   2015年7月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相同方式,繼續提交文件,並為(C)、(D)、(E)、(F)、(G)、(H)、(I)、(J)、(L)、(M)及(N)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以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6名或以上的規定及增加成功申請輸入另外4個外勞配額的機會,並取得2015年第2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參見卷宗第399至400頁)
11、 
   2015年10月7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相同方式,繼續為(C)、(D)、(E)、(F)、(G)、(H)、(I)、(J)、(L)、(M)及(N)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以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6名或以上的規定及增加成功申請輸入另外4個外勞配額的機會,並取得2015年第3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01至403頁)
12、 
   2015年12月27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相同方式,使用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人力資源辦公室,第一嫌犯在人力資源辦公室的GRH-NE-CP表格中作出簽署,為“XX沙發窗簾”申請聘用4名外地僱員,但最後不獲人力資源辦公室批准。(參見卷宗第644至650頁)
13、 
   2016年1月4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相同方式,繼續為(C)、(D)、(E)、(F)、(G)、(H)、(I)、(J)、(L)、(M)及(N)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強制性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均以僱主身份簽名,以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6名或以上的規定,並取得2015年第4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04至406頁)
14、 
   2016年3月3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相同方式,使用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人力資源辦公室,第一嫌犯在人力資源辦公室的GRH-NE-CP表格中作出簽署,為“XX沙發窗簾”申請續聘2名外地僱員,並於2016年5月24日獲人力資源辦公室作出第20749/IMO/GRH/2016號批示批准2個梳化維修員的外地僱員配額申請,該批示列明申請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其中包括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1名或以上,以及必須履行社保供款責任。(參見卷宗第651至663頁)
15、 
   成功取後上述外地僱員配額後,第一嫌犯按協議將該等配額交予第二嫌犯使用,而第二嫌犯為此將一張金額為澳門幣130,000.00元的XX銀行現金支票交予第一嫌犯,其中澳門幣110,000.00元是按協議給予第一嫌犯的報酬,其餘是第二嫌犯應付第一嫌犯的工程款項。
16、 
   2016年4月12日及7月26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相同方式,繼續提交文件,並為(C)、(D)、(E)、(F)、(G)、(H)、(I)、(J)、(L)、(M)及(N)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強制性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均以僱主身份簽名,以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1名或以上的規定,並取得2016年第1及第2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07至412頁)
17、 
   2016年10月1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繼續提交文件,並為(C)、(D)、(E)、(F)、(G)、(H)、(I)、(J)、(L)、(M)及(N)繳納社保供款,又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謊報(J)的離職日期為2016年7月5日,第一嫌犯在上述申報表、強制性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作實,以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1名或以上的規定,並取得2016年第3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13至416頁)
18、 
   2017年4月1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繼續謊報為(C)、(D)、(E)、(F)、(G)、(H)、(I)、(L)、(M)及(N)為“XX沙發窗簾”僱員及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上述申報表、強制性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作實,以盡量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1名或以上的規定,並取得2016年第4季度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以及2017年第1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17至420頁)
19、 
   2017年7月18日、10月25日、2018年1月19日及4月18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繼續提交文件,並為(C)、(D)、(E)、(F)、(G)、(H)、(I)、(L)、(M)及(N)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作實,以盡量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1名或以上的規定,並取得2017年第2至第4季度及2018年第1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21至432頁)
20、 
   2018年4月3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上述社會保障基金的供款資料連同相關文件交予人力資源辦公室,第一嫌犯在人力資源辦公室的GRH-NE-CP表格中作出簽署,為“XX沙發窗簾”申請續聘2名外地僱員,並於2018年5月31日獲勞工事務局作出第14900/IMO/DSAL/2018號批示批准2個梳化維修員的外地僱員配額申請,但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的義務包括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0名或以上,以及必須履行社保供款責任。(參見卷宗第664至668頁)
21、 
   2018年7月25日及10月3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繼續為(C)、(D)、(E)、(F)、(G)、(H)、(I)、(L)、(M)及(N)繳納社保供款,又於2018年10月31日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謊報(F)、(N)及(I)的離職日期為2018年7月1日,第一嫌犯在上述申報表、強制性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作實,以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0名或以上的規定,並取得2018年第2及第3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33至439頁)
22、 
   2019年1月30日,第二嫌犯繼續以第一嫌犯的名義為(E)、(G)、(C)、(M)、(H)、(D)及(L)繳納社保供款,由於當時無法找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便吩咐其兒子(O)(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60頁)在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代僱主簽名,以盡量符合人力資源辦公室要求在許可期內必須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10名或以上的規定,並取得2018年第4季度的強制性制度供款收據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收據。(參見卷宗第440至442頁)
*
(涉及(P)之部份)
23、 
   2015年6月30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計劃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15653/IMO/GRH/2015號批示,由第二嫌犯填寫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佯稱第一嫌犯聘用(P)擔任“XX沙發窗簾”的梳化維修員,並將之交予第一嫌犯以僱主身份簽署上述申請表,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成功令(P)獲發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後第二嫌犯安排(P)替其進行工作。(參見卷宗第25頁及32頁)
24、 
   直至2016年7月22日,第一嫌犯註銷(P)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33及35頁)
25、 
   事實上,(P)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並沒有在“XX沙發窗簾”工作,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
(涉及(Q)之部份)
26、 
   2015年7月2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計劃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15653/IMO/GRH/2015號批示,由第二嫌犯填寫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佯稱第一嫌犯聘用(Q)擔任“XX沙發窗簾”的梳化維修員,並將之交予第一嫌犯以僱主身份在其上簽名,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成功令(Q)分別獲發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其後由第二嫌犯安排(Q)之工作。
27、 
   直至2016年6月21日,第一嫌犯註銷(Q)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35頁)
28、 
   事實上,(Q)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並沒有在“XX沙發窗簾”工作,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
(涉及(R)之部份)
29、 
   自2014年7月起,(R)(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4頁)在“珠海XX綠色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珠海XX”)擔任鋁窗安裝及維修員之工作。
30、 
   2016年6月,(R)將其個人資料交予“珠海XX”的人事部職員(S)以轉交“XX外勞有限公司”申請來澳工作文件,“XX外勞有限公司”將該等資料交予第二嫌犯。
31、 
   2016年7月1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計劃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15653/IMO/GRH/2015號批示,由第二嫌犯填寫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佯稱第一嫌犯聘用(R)擔任“XX沙發窗簾”的梳化維修員,由第一嫌犯以僱主身份簽署上述申請表,再由第二嫌犯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成功令(R)獲發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自該時起,第二嫌犯安排(R)到“珠海XX”工作。(參見卷宗第29頁及38頁)
32、 
   當(R)按“珠海XX”的人事部職員(S)通知前往“XX外勞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便按(S)的安排前往上葡京地盤工作,月薪澳門幣14,000元。自2017年起,當(T)入職“珠海XX”負責工程進度及人員調配等工作後,由(T)按(S)的指示安排(R)的工作。
33、 
   2018年6月2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計劃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14900/IMO/DSAL/2018號批示,由第二嫌犯填寫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佯稱第一嫌犯繼續聘用(R)擔任“XX沙發窗簾”的梳化維修員,並由第一嫌犯以僱主身份簽署上述申請表,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成功令(R)的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得續期。(參見卷宗第29頁及42頁)
34、 
   事實上,(R)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並沒有在“XX沙發窗簾”工作,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亦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
(涉及(U)之部份)
35、 
   2016年,第二嫌犯向(U)(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00頁)表示可安排其前往澳門從事裝修工作。(U)同意,並將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相片及戶口簿等個人資料交予第二嫌犯,以便讓第二嫌犯為其申請來澳工作的文件。
36、 
   2016年8月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計劃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20749/IMO/GRH/2016號批示,由第二嫌犯填寫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佯稱第一嫌犯聘用(U)擔任“XX沙發窗簾”的梳化維修員,並由第一嫌犯以僱主身份簽署上述申請表,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成功令(U)獲發編號(V)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7、 
   其後,第二嫌犯向(U)收取人民幣8,000元作為介紹工作的中介費用及辦證手續費用,並將上述編號(V)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交予(U),再安排(U)在上葡京地盤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為澳門幣600元。
38、 
   2018年2月23日,第一嫌犯註銷(U)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27頁)
39、 
   事實上,(U)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並沒有在“XX沙發窗簾”工作,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並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
(涉及(W)之部份)
40、 
   2018年1月至2月期間,第二嫌犯向(W)(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68頁)表示可安排其前往澳門從事裝修工作,(W)同意,並將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等個人資料交予第二嫌犯,以讓第二嫌犯為其申請來澳工作的文件。
41、 
   約一個月之後,(W)按第二嫌犯指示前往澳門出入境管制廳辦理申請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手續。
42、 
   2018年3月9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計劃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20749/IMO/GRH/2016號批示,由第二嫌犯填寫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佯稱第一嫌犯聘用(W)擔任“XX沙發窗簾”的梳化維修員,並由不知名人士以僱主身份簽署上述申請表,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成功令(W)獲發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見卷宗第28頁及37頁)
43、 
   2018年6月21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計劃使用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第14900/IMO/DSAL/2018號批示,由第二嫌犯填寫一份「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佯稱第一嫌犯聘用(W)擔任“XX沙發窗簾”的梳化維修員,並由第一嫌犯以僱主身份簽署上述申請表,再連同相關的申請文件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成功令(W)的編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獲得續期。(參見卷宗第28頁及41頁)
44、 
   (W)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便按第二嫌犯指示將人民幣5,000元交予勞務公司作為辦理手續費,並於2018年3月至7月期間被第二嫌犯安排在上葡京地盤從事水喉工作,月薪為澳門幣14,000元,又於2019年1月被第二嫌犯安排在澳門竹灣從事地盤雜工,月薪為澳門幣14,000元。
45、 
   事實上,(W)獲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期間,並沒有在“XX沙發窗簾”工作,與第一嫌犯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沒有收取第一嫌犯的薪金。
*
46、 
   2019年3月11日,第一嫌犯因被虛假勞工追討欠薪,前往治安警察局報案及表示有人未經其本人同意之下,不法使用其外地僱員配額,虛假聘用內地勞工,從而取得外地僱員逗留許可,警方因而作出調查,從而揭發事件。
47、 
   第一嫌犯又自願向警員交出一個“XX沙發窗簾”的印章,該印章用作在上述文件上蓋印,警方將之進行扣押,為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4至5頁)
48、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使第一嫌犯之“XX沙發窗簾”獲批外地僱員配額,實際服務於第二嫌犯或其他僱主,從而使兩名嫌犯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影響外地僱員的配額制度,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導致有權限機關發出載有不實資料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意圖讓該等外勞獲得逗留許可,並影響該等身份證明文件的可信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49、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
   此外,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表明,二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每月收取津貼澳門幣3,74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四學歷。
   第二嫌犯聲稱為裝修工程僱主,月入澳門幣12,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初中畢業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第二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卷宗第630至668頁可見,“XX沙發窗簾”於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間曾提出外地僱員聘用許可的輸入及續期申請,並分別於2015年4月28日、2016年5月24日、2018年5月31日獲人力資源辦公室和勞工事務局透過第15653/IMO/GRH/2015號批示、第20749/IMO/GRH/2016號批示、第14900/IMO/DSAL/2018號批示批准及維持兩個外勞配額。
   在取得上述兩個外勞配額後,“XX沙發窗簾”先後聘用了控訴書所指的五名外地僱員,具體如下:
* (P),按第15653/IMO/GRH/2015號批示批准之配額,自2015年6月30日開始聘用,至2016年7月22日註銷 (見卷宗第25、32、33、230、232頁);
* (Q),按第15653/IMO/GRH/2015號批示批准之配額,自2015年7月21日開始聘用,至2016年6月21日註銷 (見卷宗第26、34、35、223、225頁);
* (R),分別按第20749/IMO/GRH/2016號和第14900/IMO/DSAL/2018號批示批准之配額,自2016年7月19日開始聘用 (見卷宗第29、38、42、75、252、254頁);
* (U),按第20749/IMO/GRH/2016號批示批准之配額,自2016年8月9日開始聘用,至2018年2月23日註銷 (見卷宗第27、237、239頁);
* (W),分別按第20749/IMO/GRH/2016號和第14900/IMO/DSAL/2018號批示批准之配額,自2018年3月9日開始聘用 (見卷宗第28、244、246頁)。
   在此期間,“XX沙發窗簾”持續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資料,以維持該兩個外勞配額,以便先後聘請上述五名外僱。
**
(二)未證事實
  本案控訴書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犯罪之吸收
   - 連續犯
   - 緩刑
*
(一) 犯罪之吸收及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案中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和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的行為,存在手段與目的的吸收關係,應開釋其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並重新進行量刑,合共判處少於2年6個月的徒刑;倘不被採納,上訴人認為其等的行為應以連續犯或單一故意犯而以一罪處罰,應改判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重新進行量刑,合共判處少於2年6個月的徒刑。
*
   1.1.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
   犯罪單數與複數之間的區別,對為著行為人處罰效力而確定事實的法律後果具有決定性作用。
   原則上,如違反多項法規,或對同一法規作多次違反,是存在犯罪複數的。
   上述犯罪複數的情況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得以排除:表面競合或行為屬聯合方式的情況,不論是屬於連續犯、唯一犯或持續犯。2
   當行為人實施的眾多行為獨立地符合眾多犯罪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複數時),犯罪的實際競合是屬於實質競合。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
   除了犯罪的實際競合外,還有表面競合,又或刑事法規只在表面上競合,並按特別、候補或吸收規則,相互排除。
   類別之間的區別準則在於法益以及每一罪狀所涉及的具體定義。3
   訂定表面競合時,根據大多數的定義規定,是按特別、候補或吸收規則為之。
   當中界定吸收關係性質尤為困難:當某一罪狀行為的不公平內容也包括在另一罪狀行為之中,並從法律角度,明確展示出具有行為非價時,即存在吸收關係。
   界定被違反之法規或所觸犯之犯罪的目的論原因,只有以實際所侵犯之法益為參考對象。
   法益作為存在實際複數違反的參考對象,這是重要的。4
   涉及不同法益時,最重要是要考究究竟在什麼情況下,一個法規的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規的規定。這顯然有必要對每一個案件作具體的評估。5
*
   1.2.
   上訴人認為,案中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和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的行為,存在手段與目的的吸收關係。
   本案之事實顯示,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即:上訴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向有權限當局申報及使用虛假聘請本地員工的文件及其他與之相關的文件,目的是使第一嫌犯的“XX沙發窗簾”獲批/維持外地僱員配額,卻實際服務於第二嫌犯(即:上訴人)或其他僱主,從而使兩名嫌犯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影響該等相關文件的可信性及公信力;之後,其等繼續以虛假的聲明和文件為外地僱員申請或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導致有權限機關發出載有不實資料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不但影響相關文件和該等身份證明文件的可信性及公信力,亦影響了外地僱員的配額制度,損害了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裁定二名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
*
   關於犯罪之吸收關係,如上所述,當某一罪狀行為的不公平內容也包括在另一罪狀行為之中,並從法律角度,明確展示出具有行為非價時,即存在吸收關係。
   我們認為:
   針對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自2016年7月至2019月1月,在向社會保障基金申報2016年後三個季度、2017年度的不同季度、2018年度的不同季度的文件時,以人員組合有所不同的方式虛報聘請了(C)、(D)、(E)、(F)、(G)、(H)、(I)、(L)、(M)及(N)合共11人,並為該等虛假的員工繳納社保供款,第一嫌犯在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及外地僱員聘用費繳納憑單上以僱主身份簽名作實,其等以定期向有關政府部門提交相關內容不實的文件,以達到相關政府部門的維持聘用現有之本地僱員人數的要求,以便能夠批給或維持批給的外地僱員名額。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將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向政府部門提交的相關文件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等的行為侵害「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即: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而在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的部份,上訴人及第一嫌犯使用獲批准的外僱名額,虛報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中的內容並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作出提交,成功令(Y)、(Q)、(R)、(U)、(W)合共5人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及之後獲得續期。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行為,除侵犯「偽造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之外,更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損害澳門特區政府對於勞動力外僱市場的管理秩序。
  顯見地,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偽造文件罪」與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的「偽造文件罪」,兩者實際侵害的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有差異。
  另外,一方面,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虛報僱員資料、為虛偽的僱員繳社保供款並製造相應的內容不實的文件,該等文件並非僅僅可用於申請取得/維持外僱配額,亦可用於其他事務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例如本身社保制度方面、稅務制度方面。另一方面,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如何使用獲批給的外地僱員名額,則是一個與前一行為有聯繫但卻獨立的行為。因此,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前後兩個行為是各具獨立性的
  我們認為,上訴人及第一嫌犯虛報僱員資料並使用相關的不實文件申請取得或維持外地僱員名額,卻實際上服務於其他僱主;之後,向有權限當局提供不實的聲明與文件為相關的外地僱員辦理或續期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令不實的勞動關係內容登載於相關人員的外地僱員證內。該兩個行為所符合的罪狀並無一罪被包含在另一罪中,且前罪與後罪之間的聯繫並不十分緊密。故此,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和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的行為,兩者之間不存在吸收關係,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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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根據《刑法典》第29条的规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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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對其應以單一故意犯或以連續犯論處。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合共被控告20次製作或使用相應的一組文件,其中9次的事實被認定追訴時效已過,只對餘下的十一次事實作出判處,當中包括已證事實第16點(2016年7月26日之事實)至第22點所列事實。
   由本案的已證事實可知,原審法院認定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並非如上訴人認為的按照虛假聘請的員工人數認定的,也沒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忽略考慮文件的相同性質的情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經考慮上訴人等每一次所作事實的情況,尤其:每一次虛報行為的完成情況、相連兩行為之間相隔的時間、每次偽造的文件的性質和種類的不同、相關同類文件所載內容的不同等因素,作出認定。
	本案,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所作之事實,不計已過追訴時效的事實,期間由2016年7月持續至2019年1月,其等行為按季度和年度作出;而每次提交的文件,均會因應當局之要求所申報的本地僱員或外地僱員作出而因人而異的調整,經過重新的安排和算計,可見,其等後面的行為並沒有因之前行為的便利而令其等的罪過程度得以明顯降低。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每次行為均具有新的犯罪決意、新的實施安排,不符合只有一個犯意的情況;同時,案中也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有關連續犯的規定。
	原審法院根據案件的已證事實裁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偽造文件罪」(涉及申請外地僱員配額之虛假文件部份),以及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涉及虛假外地僱員證部份),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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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緩刑
   上訴人認為,本案情節已滿足《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條件,請求將所判處的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緩刑期間不少於四年,倘有需要,可要求其向澳門特區作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區造成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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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上指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
   關於實質要件,要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簡言之,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於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顯示出真心悔過之意。雖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的過程中,上訴人起著動議、籌劃和執行的角色,但從整個事實經過來看,其作用尚未至關鍵且決定性高的程度。
  在充分審視卷宗資料的基礎上,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上訴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上訴人一較長時間緩刑的考察,不會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嚴、保障法益、社會穩定和打擊犯罪的期盼。
  當然,一般預防的目的亦是重要的。鑒於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為著更好滿足刑罰之目的,尤其是回應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對於司法公正的期許,得以規定上訴人履行一項彌補其對社會造成之惡害的義務,以期更好發揮替代刑的教育作用,適當地實現刑罰之目的。 
  基於此,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改判: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之二年六個月徒刑,為期四年,並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作為緩刑的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三萬伍仟元(MOP$35,000.00)之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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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之二年六個月徒刑,為期四年,並作為緩刑的義務,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三萬伍仟元(MOP$35,000.00)之捐獻。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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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須支付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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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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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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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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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2011年7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51/05.4JABRG.G1.S1-3.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4。
3 參見2004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3210/04-3.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8。
4 參見2006年9月2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942/06-3.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9。
5 參見2006年12月14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344/06-5.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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