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08/2024
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關鍵詞: - 統一司法見解
- 擔保之違反
- 無罪判決
- 強制措施之消滅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違反擔保先於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即使法官在無罪判決後才確認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並不影響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08/2024 (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
上訴人: 檢察院
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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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檢察院針對中級法院在第125/2024號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本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認為該中級法院的決定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且就對同一法律問題與中級法院在第27/2022號刑事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檢察院認為,上述兩項中級法院的裁判對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嫌犯有違反擔保強制措施義務之情形時,法院可否在作出無罪判決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宣告嫌犯提交之擔保金歸本地區存在對立的解決辦法。
本院透過2025年2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命令上訴程序繼續進行,因為已具備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的所有前提條件。
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之規定遞交理由陳述,認為應定出如下統一司法見解:
“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並不影響對嫌犯在之前的訴訟程序中違反(擔保)強制措施義務的行為作出追究”。
經通知後,涉案嫌犯沒有作出任何回覆。
本院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6條第2款所指的方式組成合議庭,並已作出檢閱,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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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本上訴要解決的問題就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有違反擔保強制措施義務之情形時,法院隨後作出的無罪判決,是否影響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澳門中級法院過往跟隨葡萄牙的司法見解1,認為在作出無罪判決後,便不能再作出充公擔保金的決定,理由在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相關強制措施因無罪判決而自動且即時消滅2。
直至2024年6月20日,中級法院在第125/2024號刑事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中改變了之前的立場,認為“無罪判決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是針對判決後的訴訟程序而言的,其不妨礙對無罪判決作出前嫌犯違反強制措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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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規定如下(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一百九十二條
(擔保之違反)
一、 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
二、 一旦違反擔保,其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而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則規定,當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決定提起上訴,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擔保是《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其中一種強制措施,其實施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嫌犯出席所有必要的訴訟程序及履行法律規定或法官依法命令的義務。
因此當嫌犯在訴訟程序中作出違反擔保強制措施的行為,立法者明確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效果,就是將擔保價額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當出現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無理缺席應到場之訴訟行為或違反應遵守之義務的情況時,立法者直接視為違反擔保,而一旦違反擔保,其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中制定了與《刑法典》第101條至第103條所規定的犯罪物件或權利喪失不同的沒收制度,後者須經法院作出宣告喪失後才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在犯罪物件或權利喪失的制度中,法官作出的宣告喪失批示具有構成效力。亦即是說,即使相關物件已被認定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不會直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需法官作出宣告喪失的批示後才被沒收。
然而在違反擔保中,法官僅是判斷和認定是否存在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一經確認存在,違反擔保的法律效果依法自違反的那一刻產生,不需由法官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如上所述,立法者所使用的表述是“擔保視為違反”及“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而不是“宣告違反擔保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根據《民法典》第8條第3款之規定,“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這樣,在違反擔保先於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即使法官在無罪判決後才確認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那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自嫌犯沒有遵守義務那一刻視為違反擔保,其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申言之,在作出無罪判決時,相關擔保已不復存在,其價額從違反的那刻已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從而亦不存在擔保消滅的情況。
在部分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上述的法律解釋更為符合擔保作為刑事強制措施的功能—透過擔保,確保嫌犯出席所有必要的訴訟程序及履行法律規定或法官依法命令的義務。
須知法官在判斷和認定是否存在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前,須遵守辯論原則,特別是讓嫌犯和檢察院就有關事宜發表意見後才能作出決定,故不一定能及時和迅速認定存在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例如嫌犯在宣讀無罪判決的那天無理缺席。
若因作出無罪判決便不能追究嫌犯先前違反義務的責任,那便會削弱擔保作為刑事強制措施的功能。
誠如檢察院在陳述中所言,『對違反強制措施義務的行為的處理與無罪判決引致強制措施的消滅完全是兩回事,各自的前提條件不同。
……
無罪判決固然引致強制措施立即消滅,但所謂“消滅”指的是行為人在隨後的訴訟程序中不再受相關強制措施的約束,而非“消滅”其先前違反強制措施所產生之法律責任和後果』。
基於此,在違反擔保先於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即使法官在無罪判決後才確認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並不影響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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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裁定上訴勝訴。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違反擔保先於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即使法官在無罪判決後才確認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並不影響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3.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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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10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附隨落敗聲明]
唐曉峰
蔡武彬
[本人雖然曾經持有所簽署的作為上訴理據的判決的立場,但經過對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的重新考慮,尤其是在簽署了被上訴決定之後,已經改變了原來的立場。]
第108/2024號案
(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表決聲明
本法院須就嫌犯獲判無罪後,是否仍可宣告其違反了所提供之擔保發表意見,而前述裁判的主要觀點如下:
- “違反擔保的法律效果依法自違反的那一刻產生,不需由法官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以及;
- “(……)在作出無罪判決時,相關擔保已不復存在,其價額從違反的那刻已歸澳門特區所有,從而亦不存在擔保消滅的情況”;故確立了如下司法見解:
- “在違反擔保先於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即使法官在無罪判決後才確認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並不影響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儘管對諸位同事所持之見解表示應有之高度敬意——正如本人曾於2013年7月25日中級法院第393/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就同一問題所考慮及指出的——本人認為,更為恰當的解決辦法應該像在中級法院2022年3月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裁決的那樣(案件編號為27/2022號,概而言之,該裁判的觀點是,無罪判決導致此前對嫌犯採取之強制措施歸於消滅)。該見解與中級法院2024年6月20日(第12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立場相左,從而引發了本次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事實上(暫且不論其他),有必要在此關注Manuel Leal-Henriques就這個問題所作的闡述,尤其是其在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 (該條規定:“1. 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合理解釋缺席,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以及“2. 一旦違反擔保,其價額即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所作的評註中指出的:
— 「該條文規範了一個所謂“違反擔保”的概念,可以將其界定為因嫌犯不履行對其課予之義務,而宣告擔保的相關價額歸澳門特區所有」;
— 「違反擔保與過錯相關聯,即僅當嫌犯出於自身過錯而缺席被傳喚參加的訴訟行為,或出於過錯而違反擔保措施所衍生義務時,才能成為喪失擔保價額的合法理由」;
— 「因此,法官須先聽取嫌犯本人及檢察院(如非聲請人)關於此事的意見,並通過其審慎的分析,判斷嫌犯於具體情節下是否具有過錯」(見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P.P.M.》,第二卷,2024年,第75頁,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根據以上應予贊同的見解,本人認為,倘無法院(適時)作出“宣告嫌犯所提供之擔保已被違反”之決定,則應完全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即:「下列情況出現時,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作出無罪判決,即使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實際上,鑒於“強制措施的性質與目的”以及“無罪判決的效力”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2款的規定,“刑事無罪裁判一經宣示,即可執行”——本人認為:一旦嫌犯被裁定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從而不再有任何理由維持或採取任何強制措施),該無罪判決立即產生此前適用強制措施的法律前提全部歸於失效的效果,其中亦包括已提供但通過(哪怕是尚未轉為確定的)司法決定被宣告違反的擔保。
這樣,考慮到中級法院第125/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所發生的事情,本人認為以上裁決有欠妥當。
以上即本人的表決聲明。
澳門,2025年10月10日
司徒民正
1 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於2000年12月6日在第0011066號案件中作出之裁判(見www.dgsi.pt)。
2 中級法院分別於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3日、2021年6月3日及2022年3月3日在第393/2013號、第79/2014號、第299/2020號及第27/202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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