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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25(I)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本司法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5年5月28日作出以下簡要裁判(全文轉錄如下):
  『經考慮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以及立法者之所以賦予法官通過簡要裁判對上訴作出裁決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與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同時也是為了在道德上對上訴的濫用作出勸誡),我們認為本上訴應以“簡要裁判”的方式處理(參閱《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亦可參閱,例如,C. Pinho 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P.A.C.》,第二卷,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年,第419頁,以及第83/2021號、第94/2021號、第98/2021號、第93/2021號、第107/2021號、第108/2021號案、第112/2021號、第126/2021號、第142/2021號、第26/2022號、第17/2022號、第46/2022號、第118/2022號、第10/2023號、第184/2020號、第132/2022號、第39/2023號、第128/2022號、第5/2023號、第34/2023號、第52/2023號、第44/2022號、第61/2023號、第13/2024號、第12/2024號、第65/2023號、第25/2024號、第35/2024號、第44/2024號、第49/2024號、第52/2024號、第59/2024號、第67/2024號、第74/2024號、第76/2024號、第47/2024號、第103/2024號、第137/2024號、第143/2024號、第3/2025號、第121/2024號、第9/2025號、第31/2025號及第33/2025號司法上訴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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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鑒於此,現就本上訴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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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
  一、2024年11月7日,中級法院在第719/2023號司法上訴案中作出了以下——為了能夠更好地理解其內容——予以全文轉錄的裁判:
  「一、概述
  上訴人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因不服立法會執行委員會2023年8月26日的批示,於2023年10月5日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理由載於卷宗第3頁至第25頁,並作出如下結論:
1. 根據第4/2019號法律重新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第(3)小項,針對被上訴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澳門中級法院具有管轄權。
  2. 本案中,被訴實體作出被上訴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於本年六月九日所提出的因工作意外發放金錢補償的請求。
  3. 被訴實體在被上訴決定的理由說明部份提出了兩大理由。
  4. 一是被訴實體認為根據健康檢查委員會在2022年12月6日發出並獲衛生局副局長確認的意見書,司法上訴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其在立法會發生的工作意外不存在因果關係。
  5. 二是健康檢查委員會沒有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6條第2款c)項的規定聲明因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於立法會輔助部門發生的在職時意外而造成的任何損傷,亦沒有證實該在職意外與前工作人員甲的無擔任公共職務能力之間存在關係。
  6. 對此,被上訴決定明顯存有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
  7. 針對被訴實體的第一項依據,必須指出,2019年11月18日下午司法上訴人在立法會的工作地點發生了意外,根據《通則》第111條第1款a項,而應視這個意外為在職時意外。
  8. 此外,立法會主席亦在2019年11月27日確認上述意外為在職時意外。
  9. 出院後,司法上訴人一直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的神經外科及精神科門診覆診,而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亦一直給予司法上訴人病假。
  10. 其中,在發生意外後,根據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所發出的多份檢查意見,包括2020年6月5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8月29日及2022年9月26日的檢查意見,明確載明司法上訴人的缺勤是2019年11月18日的在職意外所引致。
  11. 另外,衛生局局長在2023年1月18日作出駁回必要訴願的批示,當中提到司法上訴人的精神功能明顯障礙(無能力)並非完全為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所引致,這亦意味著司法上訴人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的原因之一是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在職時意外。
  12. 事實上,儘管司法上訴人自2012年11月起有精神病史,但至意外發生當日長達7年時間先後在海關、體育發展局(後來重組為體育局)及立法會擔任要職,從來沒有出現無法工作的情況。
  13. 但在意外發生後,司法上訴人出現腦震盪、腦震盪後綜合症及因腦震盪後綜合症引致的器質性焦慮症,而司法上訴人亦因出現這些新增的疾病無法工作。
  14. 故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司法上訴人的缺勤、新疾病及長期無能力是與在職時意外有關。
  15. 另外必須指出,在意外發生後,司法上訴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主診醫生已診斷司法上訴人有腦震盪。
  16. 其後,司法上訴人定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覆診,被診斷有腦震盪後綜合症及腦震盪後綜合症所引起的器質性焦慮症。
  17. 無論是從上述疾病名稱,還是意外發生前後司法上訴人患有的疾病對比,均可以肯定“腦震盪後綜合症”及“腦震盪後綜合症所引起的器質性焦慮症”是在工作意外後才出現的,亦可以顯示司法上訴人這些新疾病與工作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
  18. 再者,根據《通則》第111條第1款,在職時意外與遇難人身體損傷、功能紊亂或患病之間的關係可以是直接或是間接的。
  19. 如前所述,在發生意外後司法上訴人一直接受健康委員會的檢查,期間有不少意見書表示缺勤與在職時意外有關。
  20. 2021年5月21日工作能力評估報告顯示司法上訴人無能力(IPP)為10%,一方面,這反映了司法上訴人當時因在職意外被評定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系數為10%。
  21. 值得一提的是,這個減值亦有在2021年10月22日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記錄出現。
  22. 被上訴決定中從來沒有提及上述長期部份無能力10%的事宜,直接駁回司法上訴人的金錢賠償的請求,明顯存有事實前提錯誤。
  23. 另一方面,當時健康檢查委員會仍然給予司法上訴人病假,並在多個意見書表示司法上訴人的缺勤與在職時意外有關,那麼當時的實際情況是司法上訴人仍未康復,還未能返回部門工作。
  24. 在意外發生前司法上訴人雖然患病但仍可勝任顧問級公務人員的職務,在意外發生後司法上訴人患上較為嚴重的新疾病—腦震盪後綜合症及器質性焦慮症,並因新疾病使司法上訴人失去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如此,在意外與新疾病及長期無能力之間,明顯存在(至少是間接的)因果關係。
  25. 然而,若仍然未能認同上述觀點,根據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彌補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制度》第9條第1款規定,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
  26. 的確,《通則》沒有規範公職人員發生在職時意外前之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的處理方法,但這里明顯存有法律漏洞,因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亦會像一般勞動者一樣發生意外並且有機會因意外而病情惡化,而兩者的情況亦十分類似。
  27. 對於法律應規範但沒有規範的情況,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類推適用類似情況的規定。
  28. 故此,在本案,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類推適用的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之規定,由於司法上訴人在意外前之疾病因意外而惡化,致使長期及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在法律上應視為完全因意外所引致。
  29. 針對被訴實體的第二項理據,被訴實體認為欠缺《通則》第116條第2款c)項的聲明,亦沒有證實在職意外與司法上訴人無擔任公共職務能力之間的關係。
  30. 必須指出,根據《通則》第116條第1款,司法上訴人作為遇難人,只須應其所屬部門領導之要求,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31. 如被訴實體認為欠缺《通則》第116條第2款c)項的聲明,被訴實體應自行安排司法上訴人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並且要求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通則》第116條第2款所規定載有遇難人是否無工作能力,屬絕對或部分、長期或暫時無工作能力,因在職時意外而造成之損傷等事項的報告。
  32. 然而,在本案中,被訴實體作出被上訴決定時僅考慮了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發出並獲衛生局副局長確認的意見書。
  33. 對於司法上訴人在發生在職意外後身體及精神出現了甚麼損傷,損傷是否已經康復,司法上訴人在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先前接受的多次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的結果為何,被訴實體明顯沒有了解清楚。
  34. 其中,立法會秘書長早在2019年11月26日在編號0031/I_AL/2019報告書中表示司法上訴人發生的意外應被視為在職時意外,2019年11月27日立法會主席在同一報告書上作出批准。
  35. 根據司法上訴人由意外發生至今取得的醫療報告及病歷記錄,從來沒有提及司法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及長期無能力是與工作意外沒有任何關係。
  36. 經查閱多份澳門特區公報第二組之資料,未有發現2022年12月6日健康檢查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曾擔任精神科範疇的職務,加上司法上訴人當日沒有出席檢查,對於如何能判斷出司法上訴人長期及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之能力與工作意外沒有直接相關,明顯存有很大的疑問。
  37. 司法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及覆診,先後被主診醫生診斷為腦震盪、腦震盪後綜合症及腦震盪後綜合症所引致的器質性焦慮症,期間健康檢查委員會亦多次在意見書表示司法上訴人的缺勤與在職意外有關,但無提及司法上訴人因在職意外而造成之損傷是否已康復。
  38. 在被訴實體未要求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通則》第116條第2款之報告,未了解司法上訴人在職意外而造成之損傷及康復狀況,亦未考慮到健康檢查委員會多次表示缺勤與在職意外有關的意見,便直接否認司法上訴人長期無能力與在職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駁回司法上訴人要求金錢補償的請求,明顯存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39. 故此,由於存有事實認定之錯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決定屬可撤銷。
  40. 若不認同上述觀點,被訴實體認為欠缺《通則》第116條第2款c項的聲明,但沒有為著《通則》第116條之效力安排司法上訴人進行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檢查及要求健康檢查委員會編製包含上述聲明的報告,被訴實體違反了《通則》第116條之規定。
  41. 除此以外,關於被訴實體所引用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在2022年12月6日發出的並獲衛生局副局長確認的意見書,事實上當天健康檢查委員會所舉行的特別會議,司法上訴人並沒有獲安排出席接受檢查。
  42. 根據《通則》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如認為司法上訴人無能力擔任工作,司法上訴人應獲安排重新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43. 故此,如司法上訴人未獲安排重新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而被訴實體直接否定司法上訴人的長期無能力與在職意外之間的關係,這亦違反了《通則》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
  44. 如上文所提及,司法上訴人曾多次出席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檢查,當中多個檢查意見表示司法上訴人的缺勤與工作意外有關。
  45. 根據司法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及病歷,司法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有腦震盪,其後更衍生為腦震盪後綜合症及器質性焦慮症。
  46. 對於以上兩點提及的情況,被訴實體在被上訴決定中隻字未提,可以顯示被訴實體並沒有考慮司法上訴人的實際情況。
  47. 被訴實體沒有根據《通則》第116條及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安排司法上訴人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便直接駁回司法上訴人要求金錢補償的請求,被上訴決定明顯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屬可撤銷。
  48. 關於金錢補償方面,在職意外發生後司法上訴人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求診及覆診,而在意外發生當日司法上訴人便被診斷為腦震盪,其後先後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綜合症及因腦震盪後綜合症引致的器質性焦慮症。
  49. 按照時間的推演及疾病的關聯性(腦震盪、腦震盪後綜合症、因腦震盪後綜合症引致的器質性焦慮症),充以證明司法上訴人的新疾病及長期無能力與在職意外相關,存有因果關係。
  50. 根據2021年5月21日及2021年10月22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發表並獲衛生局局長確認的意見書,結合2021年5月25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乙發出的醫療報告,針對司法上訴人患有的腦震盪後綜合症(post concussion syndrome),長期無能力(IPP)減值系數為0.1。
  51. 必須指出,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8月29日及2022年9月26日七次檢查意見都明確提及在司法上訴人的缺勤是在職意外所致,故此可以肯定上述長期無能力10%必然是司法上訴人因在職意外所引致。
  52. 綜觀被上訴決定的行文內容,亦可以反映被訴實體從未對上述長期無能力10%作出考慮。
  53. 根據2023年6月29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丙發出的醫療報告,針對司法上訴人患有的器質性焦慮症,長期無能力(IPP)減值悉數為45%。
  54. 故此,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在職意外導致司法上訴人患上腦震盪後綜合症及器質性焦慮症,並因而使司法上訴人長期無工作能力,其長期無能力(IPP)減值系數為55%(10%+45%)。
  55. 在發生在職意外時,在立法會擔任技術顧問的司法上訴人當時收取的薪俸點為935點。
  56. 司法上訴人發生在職意外當日的年齡為52歲。
  57. 故此,根據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載之計算方式,計得金錢補償為澳門幣4,492,488元(935x91x96x55%=MOP4,492,488)。
  58. 然而,根據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條第4)項準用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2款所指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上限金額,由於上述金額超逾澳門幣一百三十五萬元的上限,司法上訴人應獲的金錢補償為澳門幣一百三十五萬元(MOP1,350,000)。
  59. 發放金錢補償的決定屬羈束性行政行為。
  60.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司法上訴人現提出請求之合併,謹請法官 閣下命令被訴實體依法向司法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澳門幣一百三十五萬元(MOP1,350,000)。
  請求
  基於此,謹請法官 閣下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5條第1款,要求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提交行政卷宗之正本及一切與司法上訴之事宜有關之其他文件以附入本司法上訴之卷宗。
  同時,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作出以下判處:
  1. 撤銷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在第29/2023號議決駁回司法上訴人甲提出因工作意外發放金錢補償請求的決定;以及
  2. 命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及第4款及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澳門幣一百三十五萬元(MOP1,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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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被傳喚後,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對上訴作出了答辯,相關理由載於第244頁至第286頁,並提出如下結論:
  因此,對這一上訴狀我們不予認同,相關結論如下:
  a)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第29/2023號議決不存在任何所提出的瑕疵,尤其是:
  i) 事實事宜審理的錯誤,因為在執行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有關該名工作人員的臨床狀況的現有文件,尤其是立法會所查閱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22年12月6日出具的最近一份意見書中明確指出:“對該工作人員的專科醫療報告進行綜合評估後,沒有臨床資料顯示其長期絕對無擔任公職的能力與發生於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存在直接關係”;
  ii) 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1款及第33/89/M號法令第33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那樣,上述意見書是由在澳門特區具權限確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在職時意外方面無能力的實體發出的;
  iii) 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經複評委員會確認,根據法律規定,該實體依據法律——具體為第33/89/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在此事宜上具權限,因此,在上訴人長期喪失擔任職務的能力與2019年11月18日在立法會發生的意外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iv) 因此,根據澳門特區的現行法律,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對法律作出了正確的分析和適用,並不存在任何事實事宜上的審理錯誤。
  v) 因沒有讓上訴人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的重新檢查而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在執行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已在21份意見書和健康檢查委員會的報告書中適當記錄,該等文件從未在上訴人無能力履行職務與在立法會所發生的意外之間建立起因果關係;
  vi) 況且,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8條第2款關於重新接受檢查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本應安排其接受重新檢查,這並不適用於現正分析的情況,因為該條文所涉及的是那些遇難人在發生意外後返回工作,並根據其臨床狀況獲分配新職務的情況,若無法履行該等新職務,則需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檢查,以宣告其長期絕對無能力。然而上訴人從未返回部門工作,因此,就健康檢查委員會重新作出檢查而援引的規定對其並不適用,因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的瑕疵。
  b) 金錢補償
  關於以55%的無能力為依據確定金錢補償的請求,根據上訴人的主張,金額為1,350,000.00澳門元,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既不同意上訴人所述的無能力程度,也不認同相關的金額,因為該無能力不是由澳門特區具權限的實體確定的,也沒有在立法會發生的意外與上訴人長期喪失擔任公職的能力之間建立起因果關係。
  c) 鑑定措施
  關於上訴人申請的鑑定措施,被上訴實體根據答辯狀第76條至第82條所闡述的理由反對進行鑑定。然而,如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應當進行鑑定,則被上訴實體反對任命上訴人所指定的鑑定人,丙醫生,因其認為所指定的鑑定人不符合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中的公平無私原則,亦不符合關於該事宜的現行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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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中級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載於第586頁至第589頁的意見書,提出以下觀點: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行為不具可上訴性的延訴抗辯理由成立,故應駁回針對被上訴實體的起訴。
  在不排除有更佳見解的前提下,這就是檢察院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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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進行法定檢閱。
  現予以分析及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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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訴訟前提
  本法院在國籍、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恰當及不存在任何無效。
  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具有本案的正當性。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抗辯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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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事實
  從主卷宗和行政卷宗中摘錄出的對於就本案作出裁判具有重要性的資料如下:
  1. 2019年11月18日下午3時14分,當時擔任立法會輔助部門技術顧問的司法上訴人在其工作地點發生意外,在立法會大樓從一樓圖書館外的樓梯步向地下大堂時,從樓梯的中間第一個平台滑倒。(見附件1)
  2. 根據第3/2015號法律重新公佈的第11/2000號法律《立法會組織法》第37條第3款,結合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的領導人員最高薪俸索引點,擔任技術顧問的司法上訴人當時收取的薪俸點為935點(1100點x0.85)。
  3. 同日,司法上訴人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當時衛生局醫生丁診斷司法上訴人有腦震盪。(見附件2因工作意外接受醫療檢查的表格)
  4. 同日,司法上訴人被安排住院,當時神經外科醫生乙診斷司法上訴人的症狀為腦震盪(Brain concussion)及思覺失調(psychosis)。(見附件3至5仁伯爵綜合醫院2019年11月18日司法上訴人的入院病歷、轉科/出院小結及2019年11月22日護理出院摘要)
  5. 2019年11月20日,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生戊(E)在司法上訴人的綜合紀錄(Registos Clínicos Integrados)寫上“Sick leave for 15 days because of Brain concussion during work at workplace in立法院(工作意外)”(見附件6,中譯為“基於在立法院工作地點工作時遭受腦震盪(工作意外),給予病假15天”)。
  6. 司法上訴人在2019年11月22日出院。(見附件5,2019年11月22日護理出院摘要)
  7. 2019年11月22日早上時30分司法上訴人的綜合紀錄載有"Consulted PSIQ. Dr.E suggested sick leave 15 days from 2019/11/22 to 2019/12/16 and flo 2019/12/3 NEURC OPD and flo 2019/11/25 PSIQ OPD. (見附件6,中譯為“諮詢了精神科,戊醫生建議病假由2019/11/22至2019/12/16,並且繼續由神經外科門診在2019/12/3跟進及由精神科門診在2019/11/25跟進。”)
  8. 2019年11月22日,仁伯爵綜合醫院己醫生發出醫生檢查證明書,給予司法上訴人15天病假。(見附件7)
  9. 2019年11月26日立法會秘書長作出編號0031/I_AL/2019報告書,表示當事人發生的意外應被視為在職時意外,2019年11月27日立法會主席在同一報告書上作出批准。(見附件1)
  10. 根據司法上訴人由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1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的門診病歷,司法上訴人因頭部及頸部受傷、腦震盪及頸椎退變(head and neck injury, brain concussion, cervical degeneration)隨診。(見附件8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病歷的Summary部份)
  11. 根據司法上訴人由2013年1月3日至2019年10月21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的門診病歷,即意外發生前的門診病歷,司法上訴人由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1日因抑鬱症(Depression)求診,由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因躁狂抑鬱症(Bipolar disorder)隨診。(見附件9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病歷的Summary部份)
  12. 根據司法上訴人由2020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9日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的門診病歷,即意外發生後的門診病歷,司法上訴人由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3日因躁狂抑鬱症及腦震盪後綜合症(Bipolar disorder with post concussional syndrome of head)隨診,由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1月9日因躁狂抑鬱症疊加腦震盪後綜合症所引起的器質性焦慮症(Bipolar disorder superimposed by organic anxiety disorder due to post-concussion syndrome of head)隨診。(見附件10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病歷的Summary部份)
  13. 司法上訴人因在職意外患有腦震盪後綜合症,以及腦震盪後綜合症所引起的器質性焦慮症。
  14. 2020年3月27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1),意見獲時任衛生局局長庚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23/11/2019至26/03/2020為合理因病缺勤。
  本委員會已要求該工作人員遞交醫療報告,以便評估其23/11/2019至26/03/2020期間的缺勤是否因18/11/2019的意外所引致。
  本委員會已要求該工作人員提交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以便確定其是否適合繼續擔任目前工作。”
  15. 2020年6月5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2),意見獲時任衛生局局長庚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27/03/2020至04/06/2020為合理因病缺勤。
  上述期間的缺勤是因18/11/2019的意外所引致。
  本委員會已再次要求該工作人員提交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以便評估其是否可返回工作崗位。”(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16. 2020年8月28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3),意見獲時任衛生局局長庚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05/06/2020至17/08/2020為合理因病缺勤。”
  17. 2020年9月11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4),意見獲時任衛生局局長庚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18/08/2020至10/09/2020為合理因病缺勤,並由11/09/2020繼續享用病假至01/12/2020。
  已在例會上要求該工作人員須提交相關專科工作能力評估報告。”
  18. 2021年2月5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5),意見獲時任衛生局局長庚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07/01/2021至04/02/2021為合理因病缺勤,並由05/02/2021繼續享用病假至08/04/2021。
  已要求該人員60天內補交醫療報告以便評估其於22/10/2020至06/01/2021之缺勤是否合理因病缺勤。”
  19. 2021年3月5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6),意見獲時任衛生局局長庚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02/12/2020至06/01/2021為合理因病缺勤。”
  20. 2021年4月23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7),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09/04/2021至22/04/2021為合理因病缺勤,並由23/04/2021繼續享用病假至15/05/2021,至此已達18個月上限。”
  21. 2021年5月21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18),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相關專科醫生對該工作人員進行的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其長期無能力為10%。”
  22. 根據2021年5月25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乙發出的醫療報告,當中載明:“診斷:腦震蕩後綜合症 (post concussion syndrome)。病情跟進和治療至今。根據其頭部受傷情況及法令第40/95/M號無能力表第III章70條b)及第V章78條d),評定其長期無能力(IPP)減值系數為0.1。以患者目前狀況,未能回復原職工作。”(見附件19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報告,其他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3. 2021年7月23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0),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本委員會已於23/04/2021例會發表意見:至15/05/2021,該工作人員的因病缺勤期已達18個月。”
  24. 2021年9月3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1),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1)證明該工作人員16/05/2021至02/09/2021為合理因病缺勤,並由03/09/2021起繼續病休至02/10/2021。
  (2) 更正本委員會於23/04/2021及23/07/2021審查記錄:證明該工作人員09/04/2021至15/05/2021期間為合理因病缺勤。
  (3) 證明該人員於23/11/2019至02/10/2021期間的因病缺勤是因18/11/2019意外所致。”(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25. 2021年10月22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2),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證明該工作人員於03/10/2021至21/10/2021為合理因病缺勤,並由22/10/2021繼續享用病假至26/10/2021。
  上述期間的缺勤是因18/11/2019的意外所引致。
  根據相關專科醫生的工作能力評估結果顯示,該員工目前喪失工作能力為10%。”(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26. 2021年12月17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3),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該工作人員於27/10/2021至16/12/2021為因病缺勤,並由17/12/2021繼續享用病假至15/01/2022,上述期間的缺勤是因18/11/2019的意外所引致。”(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27. 2022年4月25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4),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該工作人員遞交的醫療報告顯示,其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間的缺勤是因18/11/2019的意外所引致。目前病情尚未穩定,暫時未能回復原職工作。該工作人員由25/04/2022享用病假至24/05/2022。
  該人員須在23/05/2022前返回本委員會再接受評估。”(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28. 2022年5月23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5),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局長確認,主文內容為:
  “該工作人員由23/05/2022享用病假至21/06/2022。
  上述期間的缺勤是因18/11/2019的意外所引致。
  本委員會已要求該工作人員30天內須提交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29. 2022年8月29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6),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副局長辛確認,主文內容為:
  “該工作人員由29/08/2022享用病假至01/09/2022。
  該人員由16/06/2022至01/09/2022期間之缺勤是因18/11/2019意外所致。”
  (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30. 2022年9月26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表意見(見附件27),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副局長辛確認,主文內容為:
  “該工作人員由26/09/2022享用病假至25/10/2022。
  該人員由02/09/2022至25/10/2022的缺勤是因18/11/2019意外所致。”(粗體及底線為司法上訴人所加)
  31. 2022年11月7日,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針對司法上訴人發出檢查意見(見附件28),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副局長辛確認,主文內容為:
  “根據綜合評估醫療報告,該工作人員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
  32. 2022年12月6日,在未通知司法上訴人且司法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舉行特別會議並發出檢查意見(見附件29及30),意見獲現任衛生局副局長辛確認,主文內容為:
  “綜合評估該工作人員的專科醫療報告,未有臨床資料顯示其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18/11/2019的意外直接相關。”
  33. 衛生局副局長辛於2022年12月6日向司法上訴人發出編號P1951/JS/2022公函,誤寫了司法上訴人於2022年12月6日出席了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檢查。(見附件29)
  34. 衛生局副局長辛於2022年12月7日向司法上訴人發出編號P1953/JS/2022公函,刪除了前述編號P1951/JS/2022公函的誤寫內容。(見附件30)
  35. 司法上訴人先後於2022年12月6日及12月7日收到衛生局發出的P1951/JS/2022號公函及P1953/JS/2022號公函,獲悉上述2022年12月6日獲衛生局副局長確認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意見。(見附件29及30)
  36. 司法上訴人分別於2022年12月9日及2022年12月12日向衛生局副局長提出聲明異議。(見附件31及32)
  37. 2022年12月19日,衛生局副局長作出駁回聲明異議的決定,並向司法上訴人通知決定內容如下(亦見附件33):
  “甲女士:
  就 台端於09/12/2022及12/12/2022提出的聲明異議,現謹通知 台端,根據衛生局局長於18/05/2022第03/SS/2022號批示第二款第(一)項,將確認各醫學委員會之意見書的權限授予本人,本人在19/12/2022作出批示,同意駁回 台端的聲明異議,並維持先前的決定,理由如下:
  1. 台端在18/11/2019發生意外。因病假達125天,於27/03/2020獲部門安排第一次出席健康檢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的檢查會議接受評估。委員會要求台端提交工作能力評估報告。
  2. 台端第二次出席委員會05/06/2020檢查會議,神經外科主診醫生的醫療報告指電腦掃瞄顯示腦部未見異常,診斷為腦震盪,伴有頭痛、頭暈、失眠、情緒不穩等病狀,並需精神科跟進和評估。
  3. 01/09/2020醫療報告指出需精神科門診評估是否需要休假。
  4. 03/09/2020精神科評估顯示 台端於2012年11月起(意外前)因躁狂抑鬱症在精神科跟進至今,後來疊加腦震盪後綜合症所引起的器質性焦慮症。
  5. 委員會於23/04/2021發表病假至15/05/2021已達18個月上限的意見。
  6. 神經外科於12/05/2021工作能力評估報告顯示 台端長期無能力(IPP)為10%。
  7. 委員會仍然接到神經外科的醫療報告長期無能力(IPP)10%,指出臨床上需繼續休假,神經外科醫療報告顯示 台端在神經外科和精神科持續治療,委員會為著 台端能盡快康復,於03/09/2021對23/04/2021的意見作出了更正,繼續給予病休意見。且對台端提出需提交精神科工作能力評估的意見。
  8. 26/04/2022精神科報告顯示自11/2012起跟進 台端躁狂抑鬱症至今,指出台端的嚴重焦慮(High Anxiety)是因躁狂抑鬱症再加上18/11/2019意外而引致腦震盪後綜合症所引起的器質性焦慮症。
  9. 精神健康評估小組在21/10/2022評估報告指出 台端2012年起有精神病史,罹患器質性焦慮症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導致集中力下降,精神功能呈明顯障礙,雖經多年治療仍無法勝任既往勤務工作,建議退休。
  10. 委員會在07/11/2022應部門要求安排的檢查會議,發表 台端的工作能力意見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
  11. 委員會在06/12/2022應部門第397/DOGAF/2022號公函“該工作人員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是否與18/11/2019在立法會輔助部門發生的在職意外存在因果關係”再次要求發表意見。委員會立即舉行特別會議,基於考慮到精神病並沒有單一或明顯的病因,大多數由多種因素互相影響而誘發,包括:1.遺傳因素、2.壓力、3.腦部化學物質失調、4.創傷經歷/重大轉變、5.濫藥等因素,以及綜合了各專科的醫療報告,故發表意見為“綜合評估該工作人員的專科醫療報告,未有臨床資料顯示其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18/11/2019的意外直接相關。”
  順祝
  台安!
  衛生局副局長
  (簽名)
  辛”
  38. 2022年12月21日司法上訴人向現任衛生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見附件34)
  39. 2023年1月18日,衛生局局長作出駁回必要訴願的決定,並向司法上訴人通知決定內容如下(亦見附件35):
  “甲女士:
  就 台端於2022年12月21日提起的必要訴願,現謹通知 台端,本人在2023年1月18日作出批示,同意駁回 台端的必要訴願,並維持先前的決定,理由如下:
  1. 健康檢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是以醫學專業去分析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狀況而作出相應的意見。
  2. 有關第195/JS/OF/2022號公函的第5點和第7點,委員會綜合分析了神經外科和精神科醫療報告,引起缺勤的疾病有部份原因是因為2019年11月18日意外所導致,故委員會於2021年9月3日對2021年4月23日的意見作出了更正,並於其後例會的意見指出相關病假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所致。
  3.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6條第二款:a) 遇難人是否無工作能力;b) 屬絕對或部分、長期或暫時無工作能力;c) 因在職時意外而造成之損傷,委員會需作出評估及報告。
  委員會綜合評估神經外科和精神科的醫療報告及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認為(1) 神經外科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指出 台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所致腦震盪綜合症長期無能力(IPP)僅為10%,應可返回部門工作。
  (2) 精神健康工作能力評估報告指出 台端精神功能明顯障礙,無法勝任既往勤務工作,建議退休。正因 台端2012年11月起患有躁狂抑鬱症至今的精神病史,精神功能明顯障礙(無能力),並非完全為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所引致。
  4. 2022年12月6日委員會意見是因應 台端部門對2022年11月7日委員會意見的查詢而作出的回覆,是指出 台端長期無工作能力與因在職意外而造成之損傷之間的關係。
  就本決定,台端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和第26條的規定,在收到本決定通知書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順祝
  台安!
  衛生局局長
  (簽名)
  壬”
  40. 根據2023年6月29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丙發出的醫療報告,仁伯爵綜合醫院戊醫生、丙醫生及癸心理師對司法上訴人的工作能力的喪失作出評估,當中診斷部份載明“診斷:器質性焦慮症合併腦震盪症候群(Organic Anxiety Disorder superimposed on Post-Concussion Syndrome of Brain)”,分析部份載明“根據法令第40/95/M號之“無能力之狀況表”;符合第78條c項-有特徵之焦慮綜合病;其IPP之評定為45%,其工作能力的喪失為長期。建議繼續精神科及神經外科治療。”(見附件36由仁伯爵綜合醫院丙醫生在2023年6月29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其他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1. 針對司法上訴人就其於2019年11月18日在立法會發生的工作意外向立法會提出金錢補償的要求,立法會執行委員會作出第29/2023號議決,主要內容載明(見附件37,其他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立法會輔助部門前工作人員甲就其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立法會發生的工作意外,向立法會提出金錢補償的要求。基於此,輔助部門向體育局請求查閱該工作人員個人卷宗關於其健康情況的內容。
  經核查其個人卷宗顯示該名前工作人員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其在立法會發生的工作意外並不存在因果關係,這一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發出、獲衛生局副局長確認的意見書內清晰載明,而體育局亦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適時將該意見書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由於健康檢查委員會並沒有按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聲明因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於立法會輔助部門發生的在職時意外而造成的任何損傷,亦沒有證實該在職意外與前工作人員甲的無擔任公共職務能力之間存在關係,因此,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向其發放所請求的、在《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金錢補償。
  基於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行使經第11/2000號法律核准的現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一款(五)項所賦予的權限,議決駁回輔助部門前工作人員甲於本年六月九日所提出的因工作意外發放金錢補償的請求(當中附隨其透過二零二三年七月二十日的請求所提交的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
  42. 司法上訴人在2023年8月30日收到上述決定的通知。
  43. 司法上訴人於2023年8月31日針對上述決定提出聲明異議,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在2023年9月21日作出第32/2023號議決,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見附件38,為著一切效力,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4. 司法上訴人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以定期委任的方式擔任海關顧問。(見附件39至49,即2002年1月2日《公報》第二組第1期、2002年12月26日《公報》第二組第52期、2003年12月31日《公報》第二組第52期、2005年1月5日《公報》第二組第1期、2005年12月28日《公報》第二組第52期、2006年12月27日《公報》第二組第52期、2008年12月31日《公報》第二組第53期、2009年1月14日《公報》第二組第2期、2010年12月23日《公報》第二組第51期、2012年12月19日《公報》第二組第51期及2014年12月17日《公報》第二組第51期)
  45. 司法上訴人自2015年12月20日返回體育發展局以確定委任方式擔任第三職階顧問高級技術員,後來於2016年1月1日轉入體育局編制,同樣以確定委任方式擔任第三職階顧問高級技術員。(見附件50,即2016年3月2日《公報》第二組第9期)
  46. 司法上訴人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立法會技術顧問。(見附件51至53,即2017年1月18日《公報》第二組第3期、2017年12月27日《公報》第二組第52期及2018年12月5日《公報》第二組第49期)
  47. 司法上訴人在1967年10月28日出生,發生意外時為52歲。(見附件54)
  48. 除了上文提及的2021年5月25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乙發出的醫療報告以及2023年6月29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丙發出的醫療報告,由2020年4月9日至2023年7月7日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門診部醫生乙、醫生丙及醫生甲甲曾發出其他醫療報告。(見附件55,為著一切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9. 根據2017年12月21日、2019年8月28日及2022年9月14日特區公報第二組所載之資料,在2022年12月6日舉行會議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主席甲乙醫生先後擔任全科醫生、全科主治醫生、結核病防治範疇的職務主管、全科顧問醫生、全科專科第一職階主任醫生等職務。(見附件56至58)
  50. 根據2017年8月16日、2022年1月19日、2023年4月19日及2023年6月28日特區公報第二組所載之資料,同一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成員甲丙醫生先後擔任全科顧問醫生及家庭醫學顧問醫生等職務。(見附件59至62)
  51. 根據2019年2月27日、2019年8月28日、2022年11月16日及2023年4月19日特區公報第二組所載之資料,同一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成員甲丁醫生先後擔任全科顧問醫生、全科專科第一職階主任醫生及家庭醫學主任醫生等職務。(見附件63至66)
  52. 2023年8月14日,衛生局健康覆檢委員會發出意見書並獲衛生局局長在2023年9月8日確認,結論部份載明“根據2023年7月14日覆檢,委員會一致認為甲女士符合器質性焦慮症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對其長期工作能力喪失的臨床評估無異議”。(見附件67)
  *
  執行委員會第29/2023號議決
  立法會輔助部門前工作人員甲就其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立法會發生的工作意外,向立法會提出金錢補償的要求。基於此,輔助部門向體育局請求查閱該工作人員個人卷宗關於其健康情況的內容。
  經核查其個人卷宗顯示該名前工作人員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其在立法會發生的工作意外並不存在因果關係,這一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發出、獲衛生局副局長確認的意見書內清晰載明,而體育局亦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適時將該意見書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由於健康檢查委員會並沒有按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聲明因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於立法會輔助部門發生的在職時意外而造成的任何損傷,亦沒有證實該在職意外與前工作人員甲的無擔任公共職務能力之間存在關係,因此,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向其發放所請求的、在《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金錢補償。
  基於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行使經第11/2000號法律核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一款(五)項所賦予的權限,議決駁回輔助部門前工作人員甲於本年六月九日所提出的因工作意外發放金錢補償的請求(當中附隨其透過二零二三年七月二十日的請求所提交的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報告)。
  依法通知。
  立法會,二零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
  四、理由說明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提出以下看法:
  (……)
  在法律上應如何解決?
  主要問題是要知道,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的規定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行為,如果是,那麼中級法院必須審理實體問題,如果不是,那麼上訴人須選擇其他訴訟方式來維護其權利。
  現正討論的事宜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6條及第117條中分別規定如下:
(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一、如遇難人無能力充分履行其職務逾六十日,應其所屬部門領導之要求,遇難人必須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二、健康檢查委員會須就遇難人之情況編製報告,聲明下列事項:
  a) 遇難人是否無工作能力;
  b) 屬絕對或部分、長期或暫時無工作能力;
  c) 因在職時意外而造成之損傷。
第117條
(遇難人的權利)
  一、自發生意外至康復之期間,或自發生意外至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無工作能力聲明之期間,遇難人保持在實際服務時有權享受之一切權利及福利。
  二、無能力充分履行職務之狀況,應每月以醫生之聲明確認。
  三、如遇難人長期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公共部門應提供以受傷程度、年齡及月薪俸為基礎計算的金錢補償。*
  四、上款所指的金錢補償屬一次性,其上限及計算方法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2018號法律)
  上訴人認為根據上條第3款的規定其有權獲得補償,而被上訴實體則認為在工作意外與遇難人/上訴人所遭受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不擁有現被提出異議的權利!也就是說,其請求不獲批准。
  那麼,是否存在一項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的概念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當中,其內容為:
(行政行為之概念)
  為着本法之效力,行政行為係指行政當局之機關之決定,其目的為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
  儘管不妨礙有更優見解,但我們認為,行政行為概念中的全部構成要件在本案中全都成立。換言之,確實通過使用公法的規範作出了一項在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中產生法律效果的決定。
  在接受構成行政行為的觀點的情況下,接下來還要判斷的是,是否正確地選擇了訴訟形式。
  上訴人提出如下請求:
  “同時,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並作出以下判處:
  1. 撤銷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在第29/2023號議決駁回司法上訴人甲提出因工作意外發放金錢補償請求的決定;以及
  2. 命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及第4款及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澳門幣一百三十五萬元(MOP1,350,000)。”
  能否按照上訴人的請求,將兩項請求合併?
  《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規定:
(請求之合併)
  一、不論管轄法院為何,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下列請求:
  a) 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羈束之另一行政行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
  b) 即使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引致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因其性質仍會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該利益喪失及損害作出賠償之請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及要求就利益喪失及損害作出賠償之請求之提出,以及就該等請求進行之辯論與裁判,適用規範相應之訴之規定中與涉及司法上訴程序之規定不相抵觸之部分。
  不能將有關請求合併,因為:
  a) 判處公共實體支付損害賠償的訴訟屬行政法院的權限(見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核准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三項),而針對有關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則屬本中級法院的權限;
  b) 另外,立法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嗎?如果沒有,那麼在為此目的提起的訴訟中應該由澳門特區作為被告,但澳門特區卻沒有被指定為被告。這是無法合併有關請求的另一項理由。
  c) 終審法院(2015年7月1日)第126/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定出了如下強制性司法見解:“如有權審理各項請求的法院級別不同,則《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相關請求之合併並不可能,因此行政法院無權審理在行政合同之訴中提出的第一審級審判權歸中級法院行使的要求撤銷涉及合同的形成及執行的行政行為,又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請求”。
  經必要修改,這一理論適用於本案。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人提出的第二項請求,同樣不批准其所申請的鑑定,因為在本訴訟中明顯無用。
*
  接下來審理司法上訴事宜。
  須強調的是:有一個特別之處:需要在長期無能力和工作意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嗎?換言之,這種因果關係是可以或缺的嗎?
  這並不是一個確鑿無疑的情況,可能存在某些爭議。
  衛生局的結論是,在長期部分無能力和所發生的工作意外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責主張並證明存在這種因果關係,以及指出能夠認定衛生局結論有誤的證據資料。但上訴人顯然沒有做到。
  事實上,鑑定證據由法官自由評價(澳門《民法典》第383條),若法官不接受鑑定人的結論,則須通過審查可能向案卷中提出的其他證據作出適當理由說明。不能忽略的是,鑑定證據的目的在於,當審判者不具備某些特別知識時,就需要通過鑑定證據來對事實進行了解或評估(澳門《民法典》第383條)。例如在醫療方面。
  主流觀點認為,雖然法官是專家中的專家,但考慮到鑑定小組成員所掌握技術知識的專業性,法官在沒有審慎理由的情況下不應不認同鑑定結果,而當在對無能力進行“複查”(尤其是單人檢查和健康檢查委員會)的程序中的全部資料均指向同一結論時,法官便沒理由質疑鑑定結果(2024年5月8日第1968/20.6T8CSC-A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里斯本中級法院2023年11月8日第374/21.0T8BRR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得出相同的結論)。換言之,只有具備審慎的理由,才能支持法官不接受鑑定的結論。
  因為,為著《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規定的補償性賠償的效力,可能存在導致長期(部分或完全)無能力的某些理由,該賠償一次性支付,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工傷事故和無能力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恰恰是基於欠缺這種因果關係,被上訴實體才(正確地)沒有批准上訴人的請求,因此,被上訴行為無可非議,應予維持,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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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結:
  (一) 因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定出的要件而應將有權限實體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作出的決定視為行政行為,因為雖然該決定主要建基於為此目的發出的醫療聲明,但也是要求按照該條規定中所指的各項不同內容而作出的價值判斷。
  (二) 本司法上訴案中不能合併請求(請求撤銷被上訴行為,並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的規定判處行政機關給予金錢補償),因為《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不允許進行合併,因為審查由立法會執行委員會1(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款第三項)作出的有關行為的權限屬於本中級法院,而審查給予金錢補償的請求的權限則屬於行政法院,此時應當針對澳門特區提起訴訟,但特區從未被“傳喚”參與訴訟,因此無法將有關請求合併。
  (三) 關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的補償性賠償,該賠償一次性支付,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工傷事故和無能力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可能存在導致長期(部分或完全)無能力的某些理由。由於未能證明存在這種因果關係,故應根據上述規定不批准所提請求,因此駁回相關請求的決定無可非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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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審查所有問題,現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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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法官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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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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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通知及登記。
  (……)⸥(參閱第616頁至第632頁及附卷第3頁至第21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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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不服,針對此裁決提起本上訴,並提出以下結論:
  「1. 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除了被上訴裁判認定被上訴決定為行政行為的部分之外,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裁判所持之理由。
  2. 針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可在本司法上訴案中提出合併請求,以及認為上訴人之長期無工作能力與在職意外之間之欠缺因果關係。
  3. 第一,在有關提出合併請求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基於以下原因,上訴人不得於本案司法上訴中提出合併請求:
  一、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二款第三項,針對公共實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管轄權屬於行政法院。
  二、立法會沒有法律人格,本司法上訴案中,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三、因本案中司法上訴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管轄權屬於不同法院,不可在同一法院提出請求的合併。
  4.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錯誤理解了上訴人提出的請求。
  5. 上訴人於本案起訴狀中所提出的請求如下:
  “1. 撤銷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在第29/2023號議決駁回司法上訴人甲提出因工作意外發放金錢補償請求的決定;以及
  2. 命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及第4款及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澳門幣一百三十五萬元(MOP 1,350,000)。”
  6. 以及基於存在嗣後知悉的事實及出現新公佈的法律,上訴人於非強制性陳述中所提出的請求變更為如下:
  “撤銷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在第29/2023號議決駁回司法上訴人甲提出因工作意外發放金錢補償請求的決定;
  以及命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及第4款、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以及第6/2024號行政命令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澳門幣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MOP 1,417,500)。”
  7. 無論是於起訴狀或是非強制性陳述,從上述請求內容明顯可見,第一請求是撤銷被上訴實體作出的駁回決定,第二請求是命令被上訴實體作出其應作出的羈束性行政行為—依法作出向上訴人金錢補償的行政行為。
  8. 同時,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清晰無誤地引用了《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提出請求之合併,從來沒有引用同一法典第24條第1款b項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9. 因此,針對合併請求部分,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是命令被上訴實體根據法律規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及第4款及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作出發放金錢補償的羈束性行政行為,而並非原審法院所述的針對公共實體提起損害賠償的請求。
  10. 作為補充,參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之規定,從 “公共部門應提供…金錢補償(Os serviços públicos devem atribuir uma compensação pecuniária)”的表述,可表達出須由公共部門(本案為被上訴實體立法會執行委員會)作出發放金錢補償的決定。
  11. 留意第1/2023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條第2款j項以及第3款、以及第1/2023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4條第2款j項以及第3款的“行為(actos)” 及 “必要行政上訴(recurso administrativo necessário)”的表述,配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53條及第154條第1款之規定,可充分表達發放金錢補償(atribuição de compensação pecuniária)的決定是一個真正的行政行為,因為訴願的標的正是行政行為。
  12. 在此重申,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不是一個民事賠償請求,而是請求法院命令被上訴實體作出發放金錢補償的決定,即請求作出一個羈束性行政行為。
  13. 根據第9/1999號法律第36條第8款第3項,針對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提起的司法上訴之管轄權屬中級法院,同時,根據同一條文第9款,命令立法會執行委員會作出依法應作出行政行為之訴訟之管轄權亦屬中級法院,因此,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所指因管轄權屬不同法院而不能合併請求之阻礙。
  14.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謹請 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命令被上訴實體向司法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之請求。
  15. 而有關之金錢補償,根據已證事實第21點以及第25點,衛生局局長已在兩份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書確認因是次工作意外導致司法上訴人長期無能力10%。
  16. 而根據已證事實第40點,2023年6月29日的醫療報告, IPP評定為45%,工作能力的喪失為長期。
  17. 因此,上訴人的長期無能力應為45%,謹請法官閣下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及第4款、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之規定以及其準用之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2款,以及於2023年12月23日通過之第22/2023號法律,命令被上訴實體向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澳門幣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MOP 1,417,500)。
  18. 為着訴訟上的謹慎辯護,至少可以肯定,衛生局局長在2021年5月21日以及2021年10月22日的兩份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書確認司法上訴人長期無能力10%,而該長期無能力是工作意外所導致。
  19. 那麼至少可以認為,被上訴實體必須根據上述長期無能力的百分比10%,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第3款及第4款及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之規定,作出向司法上訴人發放金錢補償的決定。
  20. 第二,針對有關認為上訴人之長期無工作能力與在職意外之間之欠缺因果關係,根據已證事實,由上訴人發生在職意外至作出被上訴裁判這段期間,衛生局局長多次確認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這些確認行為均是行政行為,當中不乏提到上訴人的缺勤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在職意外)而引致。
  21. 然而,被上訴裁判中提到衛生局作出的確認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書之決定,為長期部分無工作能力與在職意外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其中所提及的只是衛生局作出的最後一次決定(2022年12月6日的決定),而被上訴裁判忽視了衛生局局長之前作出的多次決定。
  22. 從在職意外至衛生局作出最後一次決定期間發生的所有事實,對於本案來說,都應給予考慮。
  23. 對於上訴人因在職意外而缺勤的狀態,應屬於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24. 衛生局局長先前所作的多次確認行為是不能爭議。
  25. 而且,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並沒有否認上訴人的長期無工作能力的狀況與在職意外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只是籠統地指出未有臨床資料顯示直接相關。
  26. 值得一提的是,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所確認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意見,並沒有根據《通則》第116條第1款的規定,在檢查完上訴人的情況後才發出聲明/意見書,該聲明未符合法律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27. 被上訴實體僅考慮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而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確認的是一份欠缺法律要件、沒有法律效力的意見書,因此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為一欠缺行政行為主要要素的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是一個無效的法律行為,而被上訴實體僅考慮了這個無效行政行為。
  28. 然而,衛生局局長先前所作的多次確認行為曾提及缺勤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在職意外)而引致,按照一般經驗法則,長期無工作能力的狀況不可能與之前的缺勤脫離關係,而實際上衛生局亦沒有將最後一次決定所涉及的利害關係人的病況與之前的缺勤分離。
  29. 當上訴人因在職意外而缺勤,且一直隨診及接受醫學檢察委員會檢查,並獲得衛生局局長確認缺勤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在職意外)而引致,但在沒有其他外在原因而增加病情的情況下,突然某一天上訴人被認定為長期無能力且與在職意外沒有任何關係,這種理解明顯是不能被人接受的。
  30. 上訴人估計這亦正是衛生局沒有明確指出上訴人的長期無能力與在職意外完全無關的理由。
  31. 況且,審視截至2022年11月7日的17份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意見和主診醫生交予健康檢查委員會的35份醫療報告,可以肯定截至2022年11月7日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表示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引致司法上訴人患病(腦震盪、腦震盪後綜合症及腦震盪後綜合症引致的器質性焦慮症)以致無能力工作,即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最後司法上訴人的疾病-器質性焦慮症合併腦震盪症候群(Organic Anxiety Disorder superimposed on Post-Concussion Syndrome of Brain)導致其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
  32. 就算尊敬的法官未能認同衛生局局長最後一次決定是一個無效的行政行為,健康檢查委員會於12月6日發出的意見書本身也並不具追溯效力,其效力不能追溯至2022年11月7日(上訴人被強制退休之日),或甚至追溯至一年多前2021年5月21日(上訴人被健康檢查委員會根據專科醫生工作能力評估其長期無能力為10%),而是僅從當下起對將來產生效力。
  33. 參閱終審法院第137/2021號案和第14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衛生局局長確認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書屬行政行為,影響了工作人員的法律地位,所以有必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至第70條的規定對該行為作出通知,通知當事人後方產生約束效果。
  34. 健康檢查委員會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6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的介入並不具有追溯效力,而是僅對將來產生效力,它只能在這種程度上約束工作人員的行為。
  35. 卷宗內載有的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於在職意外後一直於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和精神科門診接受持續治療,並曾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診醫生發出醫療報告評定其長期無能力(IPP)減值系數為10%,診斷為腦震盪後綜合症,以及曾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主診的醫生評定其長期無能力(IPP)減值系數為45%,符合法令第40/95/M號第78條c項-有特徵之焦慮綜合病。
  36. 卷宗內亦有文件證明,衛生局成立一工作小組由上訴人的神經外科和精神科主診醫生共同組成並發出報告,評定上訴人根據第40/95/M號法令所附的“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 的無能力最終減值之整體系數為45%。
  37. 即使我們並非醫療專家,但從疾病的名稱以及所有醫療報告分析,亦可從邏輯及資料分析得出結論,上訴人是因在職意外被診斷出腦震盪,而腦震盪後來又引致腦震盪後綜合症及腦震盪後綜合症引致的器質性焦慮症,最後上訴人患有的器質性焦慮症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導致其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
  38. 這些症狀都是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神經外科和精神科專科醫生診斷出來,而這兩個醫療專科醫生亦評定了上訴人因工作意外而引致之長期無能力減值。
  39. 倘若詳細考慮所有事實、所有醫療報告及證據,以及從疾病的名稱分析,亦可從邏輯及資料分析得出結論,上訴人是因在職意外被診斷出腦震盪,而腦震盪後來又引致腦震盪後綜合症及腦震盪後綜合症引致的器質性焦慮症,上訴人是因在職意外而致的病情一直惡化,最後上訴人患有的器質性焦慮症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導致其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
  40. 被上訴實體僅片面地考慮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而被上訴實體的決定無疑是擴張了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的基本含義,因為該決定沒有全面否認上訴人的無能力與在職意外的關係,又或者說,“不直接相關”不等同“毫無關係”或“沒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
  41. 不應忘記的是,針對確認缺勤與在職意外有關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9條第2款的規定,除非涉及該行為內不利於相對人利益之部分,以及所有利害關係人贊同廢止該行為,否則是不可廢止的。
  42. 從衛生局最後一次決定的內容上亦未見到對這些行為作出廢止。
  43. 因此,衛生局局長先前所作的多次確認行為未被廢止,尤其是確認缺勤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在職意外)而引致的行為,那麼對於本案亦是重要的事實,應予查證。
  44. 被上訴實體完全沒有考慮之前由發生在職意外起衛生局局長多次作出的確認行為,衛生局局長多次確認與在職意外有關的決定未被廢止,但該決定亦未曾否認過往確認缺勤與在職意外存有因果關係的狀態。
  45. 因此,被上訴實體作出決定時明顯存有事實前提錯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被上訴裁判應予撤銷。」(參閱卷宗第650頁至第663頁背頁及附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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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的行政實體——立法會執行委員會——作出回應,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卷宗第667頁至第6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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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檢閱卷宗階段,檢察院代表出具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04頁背頁之第705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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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作出審理與決定。
  
  理由說明
  二、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案針對的是中級法院2024年11月7日(第71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裁定上訴人(之前)針對立法會執行委員會2023年8月26日的批示(批示的內容已在該裁判書中予以全文轉錄)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
  經考慮事實事宜所揭示的、目前所要討論的“情況”,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沒有道理,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下來就來闡述我們的觀點(沒有必要過於贅述)。
  讓我們來看。
  如前所述,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上訴人提出了兩項合併的請求:
  — 其中一項是廢止被上訴實體的決定中認定在上訴人的長期無能力和其所遭受的工作意外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部分;與此同時,還提出了另一項請求,即
  — 命令被上訴的行政實體(“立法會執行委員會”)作出向其發放金錢補償的決定。
  概而言之,就這兩項請求,中級法院認為:
  — 不可以進行“請求的合併”;
  — 上訴人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的因果關係,而由於沒能證明,因此所提出的請求(明顯)不可行。
  上訴人通過本上訴以及在前文予以轉錄的結論,要求廢止中級法院所作的決定(包括其全部內容)。
  然而,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道理,儘管在理由方面(略有)不同。
  事實上,有必要指出的是——儘管對其立場表示尊重,但還是——很難理解她“堅持”的原因,因為關於“其無能力與工作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的“問題”並不是“新問題”,已經被(完全)解決,而關於這一點,她也是完全知曉的。
  實際上,從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可以看到,中級法院已經就該“因果關係的(不)存在”作出裁決——健康檢查委員會已出具意見書,且該意見書也已經獲得了衛生局的確認,明確認定“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毫無疑問,該決定因未被廢止而已經在法律秩序中確定下來(從而在本案中不具被變更或被推翻的可能性)。
  誠然,現上訴人曾針對衛生局認可上述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書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質疑,而行政法院法官則以“被上訴行為僅具單純的確認性質”為由駁回了針對被上訴行政實體的起訴,且該決定已由中級法院透過2024年9月12日(第25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予以確認,因而只能得出如下結論,即「認可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22年12月6日出具的意見書的行為——該意見書認定缺乏臨床證據證明在上訴人的長期無能力執行職務與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意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現已在法律秩序中已經最終確定。因此,基於所謂“法律事實的效力”,該行為對整個行政當局均具有約束力。正如學說所闡述的那樣,這個效力“要求所有公共機關,包括行為作出者在內,均須遵守該行政行為,即使對其合法性存有疑問亦然,並須以其作為作出決定的前提(即可作為法律要件的規定的要素)”(見MARCELO REBELO DE SOUSA/ANDRÉ SALGADO DE MATOS著:《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第三卷,里斯本,2007年,第185頁)」(見於檢察院意見書,載於第704頁背頁及第705頁背頁)。
  基於此,被上訴實體必須遵守並尊重(由上訴人所主張的)“因果關係”並“不存在”的宣告——見衛生局認可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書的行為,因為該實體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6條的規定對此事宜具法定權限——顯而易見,現被上訴人別無選擇,因此(無須贅言),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實際上,可以毫不費力地看出,現上訴人只是想利用本案重新討論和審理上述“問題”,而正如(上面已經提到且)顯而易見的,這並非實現此目標的適當“途徑”及“時刻“ (見2025年3月4日第31/2025號案中就同一問題作出的簡要裁判)。
  因此,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附上中級法院於2024年9月12日(第25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副本。
  (……)』(見第 707頁至第72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接獲上述決定的通知後,上訴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主張——概括而言——裁判中存在“錯誤”,並認為應該“認定”其於2019年11月18日遭受的“工作意外”導致其喪失了工作能力,儘管只是部分和長期的(見其聲明異議第33點),因此堅持其“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見其聲明異議第36點,載於卷宗第748頁至第761頁背頁及附卷第28頁至第39頁)。
*
  經進行適當的程序步驟,卷宗被適時送呈予兩位助審法官檢閱,之後(由於沒有出現新問題)被列入議程表,以便通過評議會對聲明異議作出審議。
*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二、本案上訴人針對前文(完全)轉錄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的“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儘管我們尊重不同的看法,但經過(重新)考慮上述“裁判”中所載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以及該上訴人在其聲明異議中提出的“理由”,我們認為其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其實,通過簡單閱讀就可以看到,現被異議的(已在前文予以轉錄的)簡要裁判清晰明瞭,沒有任何含糊不清或模棱兩可之處,並對所提出的全部——真正——“問題”作出了完整的回應,而所得出的“解決辦法”也正確無誤,沒有任何需要補充的內容。
  事實上,雖然上訴人/異議人(從一開始就)指出不想再次討論一個——正如現被提起異議的簡要裁判所指的那樣——“在法律制度中已經確定”的問題,但實際上她還是在堅持自己的“觀點”,聲稱——概括而言——其所遭受的“工作意外”是自己“喪失工作能力”(並導致其退休)的(真正)原因。
  我們理解異議人的不認同,但可以看到,她只不過是在重複現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已經審理過的“論據”,因此本案的解決辦法顯而易見。
  但無論如何,還是要指出以下內容。
  上訴人/異議人認為其有權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6條第2款c項以及第117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獲得“損害賠償”(可以肯定的是,這個問題在現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確認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已經被具體且明確地分析過,並就此作出了裁決,見本裁判第20頁至第25頁)。
  如前所述,《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7條規定:
  “一、自發生意外至康復之期間,或自發生意外至健康檢查委員會發出無工作能力聲明之期間,遇難人保持在實際服務時有權享受之一切權利及福利。
  二、無能力充分履行職務之狀況,應每月以醫生之聲明確認。
  三、如遇難人長期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公共部門應提供以受傷程度、年齡及月薪俸為基礎計算的金錢補償。
  四、上款所指的金錢補償屬一次性,其上限及計算方法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正如現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也曾指出的那樣,隨著中級法院2024年9月12日(第25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作出,已經確定了在上述(工作)“意外”與上訴人的“無能力”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所以看不到本案中還有什麼需要查明或處理的重要事項。
  其實,在我們看來,異議人的不認同建立在多處錯誤理解之上,因為她混淆了(且沒有區分)“情況”、“理由”和“訴訟手段”,其所遭受的意外導致的工作“缺勤”在經醫生檢查證明書證明之後解釋了其“不在(工作)崗位”的原因,但卻無法據此認定——或推定——存在任何的“無能力”,更不能認定“意外和(上述)無能力之間的因果關係”。
  須注意——且不能忽略——的是,我們看不出如何能夠認為上訴人/異議人主張的“無能力”是上述(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意外所導致的結果,並構成其主張的“無能力從事其所擔任職務”的“理由”(或“原因”)。
  恰恰相反,2022年12月6日的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中記載了如下內容:
  “綜合評估該工作人員的專科醫療報告,未有臨床資料顯示其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18/11/2019的意外直接相關”(見文件19,第355頁)。
  在此還有必要指出的是,2025年7月11日在第31/2025號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審理了該上訴人針對——審理的問題為基於其喪失工作能力導致退休而為其訂定退休金的行政決定是否恰當——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的另一宗聲明異議案,從該案卷中可以充分地看到以下內容:
  「— 2022年11月7日,上訴人被健康檢查委員會宣佈為永久且絕對喪失擔任公職的能力,因此從該日期起其被強制退休,正如在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中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的規定所決定的那樣;
  — 2023年1月18日,衛生局局長在必要訴願中,維持了核准健康檢查委員會2022年12月6日的決議的行為,該行為澄清了其2022年11月7日的決議,認定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並非直接由其在2019年11月18日遭受的事故所造成,因此,根據第265條第1款和第264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在上訴人的長期及絕對無能力並非由工作意外所造成的前提下確定了上訴人應收取的退休金。」 (見上述合議庭裁判第21頁)。
  “這一點”在我們看來至關重要(我們認為上訴人還沒有正確理解它),因為它是中級法院得出其解決辦法的“關鍵”,而一如所見,該解決辦法已經獲得了被異議的簡要裁判的確認。
  這樣——由於異議人已經因為無工作能力導致退休而收取了一筆退休金,且被異議的簡要裁判無可非議,在此須予確認並予完全轉錄——只能裁定本聲明異議的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異議人須繳納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9月26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經2024年11月12日之批示更正(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70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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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25-I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