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1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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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釐清對上述所提到的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部分。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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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38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9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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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出現明顯錯誤,以致於其錯誤認定已證明之事實第4點。
B. 我們認為本案未有充足及客觀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其報案內容純屬其本人虛構”,而上訴人認為當時報案是認定證人有生命危險才報案。
C. 上訴人和證人曾是情侶關係,雖然現時已經分手,但可以從卷宗內全部的對話記錄可以顯示出,上訴人和證人現時的關係已經是非常惡劣。
D.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聽證階段所作的陳述:“……嫌犯都認為自己不停致電及糾纏的行為令被害人承受好大壓力,急需找人前去確認B的安全。”
E. 雖然上訴人與證人交惡,上訴人亦認為自己不停致電及糾纏的行為令被害人承受好大壓力,可見糾纏的行為已持續一段時間。
F. 但可以側面反映出,事實上訴人是非常關心證人,而且擔心上訴人的行為今證人有輕生的風險。
G. 因此,上訴人與證人糾纏的期間,每次與證人通話時,從證人口中得知有輕生的念頭,第一次說出上訴人認為是證人隨口說出沒有真的想輕生,但之後愈講愈多以及證人說話時情緒,加上交惡的關係以及上訴人對證人的擔心,上訴人認為證人確實有強烈輕生的想法。
H. 因此,我們可以在卷宗內上訴人的通話記錄見到,的確在案發當日向證人撥打三次電話,至少有一次是打通並通話大約22秒,並親耳聽到證人提及“想死”的表達。
I. 上訴人當刻認為,基於之前已經證人多次提及有輕生的念頭,該次對話是令到上訴人認為證人確實要實行輕生的行為,因此才報案求助。
J. 在上訴人當刻認為證人有輕生的念頭,即使不確定證人是否真的要輕生,但上訴人報案求助是最穩妥的做法。
K. 上訴人並非在案發當日打通給證人(通話記錄22秒的通話)聯絡才得出要報案求助,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多次跟證人通話,慢慢確立證人會有一個輕生的想法,才於案發當日撥通證人電話後,才認定證人有輕生的危險必須立即報案求助。
L.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綜合上述資料,可以穩妥得出嫌犯於2024年02月01日04時40分便撥號報警。若然如此,假設B於04時21分接聽嫌犯的來電,期間表達有輕生的念頭,奇怪的是嫌犯卻不立即回電B,以確認後者的安危,反而在二十分鐘後選擇越洋致電消防局,之後才回撥給B。不得不說,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若然嫌犯的電話被對方掛斷,且嫌犯又如此擔心B出事,正常反應是會在短時間內不停回撥對方電話,因為這是嫌犯當下唯一可用的聯絡手段,力爭對方再次接聽來電以安撫對方情緒。然而,嫌犯在04時21分至04時40分沒有致電B,直至報警完畢,更是等待了三至四分鐘後方再次致電B,顯然嫌犯的言行並不一致,最起碼從上述舉措,法庭未能得出嫌犯於04時21分通話完畢,因無法與B取得聯繫,擔心B傷害自己,無計可施之下決定報警求助。”(見卷宗第188頁)
M. 對此,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N. 當上訴人撥通證人後,上訴人考慮了很多方案去解決證人有輕生的念頭,最終選擇報案求助。
O. 而撥通證人後至報案相距20分鐘的時間,上訴人認為20分鐘內包括上訴人思考如何應對證人表示輕生的念頭在內,20分鐘後才選擇報案是非常正常及合理。
P. 因此,上訴人並沒有濫用警報的信號,而是確實案發當刻是存有危險才馬上報案。
Q. 然而,原審法院卻對第4條事實作出已獲證實的認定,自由心證認定認為上訴人報案內容是虛構,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
R.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資料,尤其包括卷宗內的通話記錄、聊天記錄,可以確定上訴人非常關心證人及其生命的安全,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能得出如此的認定;因此,已證事實尤其第4點應視為未獲證實。
S.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將已證事實尤其第4點更改為未獲證實,並根據經更正後的所有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認定上訴人沒有主觀意圖觸犯被指控的犯罪,並對上訴人作出開釋。
T. 對於二人的通話記錄,被訴裁判作出如下分析:“透過證人出示的通話記錄,即第174至175頁的資料可見B最早於2024年01月14日已封鎖了6353XXXX號碼的來電,嫌犯亦確認於2024年02月01日凌晨只使用固網電話致電B,沒有使用其他聊天程式的通話功能。按照嫌犯提供載於第99頁的通話記錄,顯示嫌犯於2024年02月01日曾經三次撥號6383XXXX[即B使用的手機號碼],三次撥號時間為04時21分、04時46分及04時46分,其中只有04時21分撥出的電話有22秒的通話時間,其餘兩次撥號都被取消,意味著該兩次來電未被接聽。”。
U. 對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晚上訴人及證人B的通話情況,二人均透過展示載於其各自使用之手機內置的「通話記錄」功能作證明。
V. 在對通話記錄作出分析後,我們不難發現當中存在一個巨大的矛盾: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分明於04時21分撥出電話並有22秒的通話時間;這顯然與證人B所聲稱早於2024年01月14日已封鎖嫌犯電話號碼的說法不符。
W. 因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一方已封鎖另一人的電話號碼,則無法接到該特定號碼的來電。
X. 雖然卷宗資料的確可以見到證人B於2024年01月14日對上訴人使用的6353XXXX號碼作出來電封鎖,但卷宗並無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及證明於案發時刻,即2024年2月1日證人仍然封鎖上述電話號碼。(見卷宗第174至175頁)
Y. 此外,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假如一方電話有撥出電話以及通話時長的記錄,則在沒有修改或刪除記錄的前提下,接收方的通話記錄中亦應存在相同的記錄。
Z. 然而,在證人手機通話記錄中卻沒有發現這項記錄。
AA. 可見二人的通話記錄之間明顯存在矛盾,卷宗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實雙方通話記錄的準確性,因此,至少對於證人B的電話所載之通話記錄是否能準確反映事實全部應抱有疑問。
BB. 並且,根據證人B在庭審聽證階段所作的陳述:“…證人堅稱2024年01月31日晚上至02月01日凌晨時段不曾接聽過嫌犯的來電…”。
CC. 可見,證人B之證言與嫌犯所呈交之通話記錄所反映的事實狀況亦有不符。
DD. 必須強調,上訴人和證人曾是情侶關係,上訴人與證人的關係非常惡劣,因此證人在庭上的證言是並不客觀,尤其兩人之間的關係必定影響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EE. 因此,在本案極具重要性的事實存有諸多疑問的情況下,被訴裁判卻得出上訴人有罪結論,上訴人認為在卷宗內可知其在案發當日有撥通證人並有22秒的通話記錄,而證人堅稱沒有接聽過上訴人的來電,是本案最大疑問。
FF. 事實上,查明案發當日兩人是否有通話是本案的關鍵,因為二人有通話的話,上訴人才會有一個理由去報案求助,而該理由就是證人存有輕生的想法,然而原審法院未有查明的情況下,仍然存有疑問。
GG. 既然,卷宗內有一個明顯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撥通證人並有22秒的通話記錄,但證人堅稱沒有接聽過上訴人的來電,法庭未有查明到底二人是否有通話,即仍對上訴人是否有作出「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的犯罪行為產生疑問,更應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按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HH.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之規定,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請求法庭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對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一項「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罪」的決定作出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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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0至226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予以重審,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見上訴狀主文第三十六至第五十二點﹞:上訴人於案發當晚分明於04時21分撥出電話並有22秒的通話時間,這顯然與證人B所聲稱早於2024年1月14日已封鎖嫌犯電話號碼的說法不符。﹝見主文第三十八點﹞
2. 案中重要的證據及時序整理見主文第1至4頁。
3. 首先,需要解釋為何原審法院最終選擇採信證人B的聲明,而非採信嫌犯的聲明:(I) 嫌犯與證人的通訊記錄中可信性的比較。
4. 證人B應法院要求展示了其電話記錄,亦即第175頁之通訊記錄﹝見(11)﹞,其表示自1月14日已開始封鎖了上訴人的電話,故此,證人堅稱其電話是收不到嫌犯的來電,自然其2月1日的通訊記錄中沒有相關記錄。證人於同期時亦封鎖了上訴人的另一電話號碼6286XXXX﹝第174頁﹞,亦即上訴人被扣押電話B﹝第40至41頁﹞。
5. 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機A中看不出其向消防局報警的通訊記錄﹝第39頁,見(4)之(iii)﹞,可見上訴人刪除了通訊記錄。第69頁中顯示上訴人以電話6353XXXX於2024年2月1日4時40分致電消防局﹝見(5)﹞。
6. 可見,嫌犯的手機記錄並不完整。
7. 案中只有4:30至5:00由中國電訊提供的記錄﹝見(5)﹞,第99頁顯示4:46上訴人曾致電證人但不成功,基於第69頁的中國電訊亦沒有此通訊內容。由此可見,在封鎖來電後,電訊公司不會記錄有關內容,也就是說,至少能證明4:46時,證人是有封鎖上訴人的來電。
8. 上訴人現提出「案發當時證人沒有封鎖來電」的可能性﹝見上訴狀主文第四十點﹞。那麼,4:46證人已封鎖上訴人,是否等於4:21時亦已封鎖上訴人?會否證人於4:21時曾接聽電話,但之後再封鎖?抑或證人一直封鎖上訴人?
9. 基於電訊商的記錄未夠完整而未必能反映全部事實真相[本案開庭時已在案發後一年,故此,無法再取得4:00至4:29通訊記錄﹝第180頁,見(13)﹞],故此,在缺乏關鍵證據下,原審法院只能按已有的證據作出自由心證,尤其(II)比較上訴人與證人的表現:報警時的動作,在庭審的聲明。
10. 上訴人一直堅稱於4:40報警是因為4:21的通話中證人情緒激動,且表示要「死」,但是,其致電消防局的內容﹝第55頁﹞卻表示「女朋友情緒激動,打電話亦沒有接聽」﹝當時消防員亦回覆「女朋友不接聽亦是正常」﹞。如果上訴人真與證人通訊,大可以直接向消防局表示「女朋友接聽電話中提及要死」。
11. 上訴人當時明明身處香港,卻向消防局表示「我係我屋企附近」,消防要求上訴人前往女朋友屋企樓下,但上訴人卻表示「你快D揾人過黎先啦」。
12. 上訴人還有刪通訊記錄的做法:根據警員C的證言,其曾多次回撥上訴人的報案電話6353XXXX,但一直無人接聽﹝見判決第6頁,及第9頁之報告﹞,但是,第39頁之電話記錄中沒有相關未接來電的記錄。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嫌犯在案發期間的行為確令人懷疑,而且,當問及為何要在報警時不說出自己在香港及曾致電證人,上訴人給不出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
14. 另一方面,證人B一直堅稱沒有與上訴人通訊,其中包括當警方及消防於當天5時到達其家中時,證人便表示已「沒有向前男友發送自殺信息」﹝見第9頁之報告﹞;而且,警方於當天已立即檢查證人的電話,發現自2025/1/25之後,沒有任何與上訴人的對話記錄﹝第9頁背頁﹞,而庭上展示的通訊內容亦與其證言吻合﹝見(11)﹞。
15. 試問,除非證人在案發當天已有誣告上訴人的意圖,才會懂得在警方面前說沒有通訊,且立即有反偵查意識,又立即刪除與上訴人於4:21的通話記錄。
16. 綜上,可以理解及完全明白為何原審法院認定「兩人於案發當天沒有成功通話」1。
17. 現上訴人指出「假如一方電話有撥出電話以及通話時長的記錄,則接受方的通話記錄中應存在相同的記錄。然而,在證人手機通話記錄中卻發現這項記錄。可見二人的通話記錄之間明顯存在矛盾。」﹝上訴狀主文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條﹞
18. 當時因應證人表示已封鎖上訴人的電話,故其電話沒有相關記錄。
19. 然而,針對被封鎖後為何撥打方電話仍有「打出電話22秒」內容,由於當時中國電訊表示已沒有資料提供2,故法庭、控辯雙方集中討論上訴人或證人的聲明更為可信,而忽略了仍有客觀及可信方法去判別4:21的通話是否真實存在。
20. 控方現嘗試模擬及經查找網路資料,就相關判別通話存在與否的可能性,如下:
21. 例如當接聽人已設置「未接聽來電轉入留言信箱」時,撥打人的介面亦顯示「打出電話 XX秒」﹝即由轉入留言信箱起開始起計視作打出電話﹞3。﹝沒有封鎖的情況下﹞
22. 按IPHONE網上資料,即使屬封鎖某撥打人的號碼後,撥打人一經致電,响一下後便會立即轉入留言信箱4,則有可能使撥打人的介面(iphone)仍然會顯示「打出電話 XX秒」5。然而,本人試過進行操作,被封鎖的撥打人於打電話時會聽到較短促的响聲(似是平常打不通電話的响聲),而接聽人的電話則沒有任何顯示/反應,而撥打人的介面顯示「已取消電話」。
23. 證人的電話型號為紅米及採用android系統,電話亦是有封鎖他人的功能﹝黑名單﹞,然而,網上未有該官方資料顯示當封鎖電話後,撥打人是否仍可以在語音信箱留言的內容。
24. 故此,在未深入了解上訴人通訊記錄「打出電話22秒」的成因前,上訴狀中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點仍有一定合理性。
25. 另一方面,庭審中各方亦未有就此一問題進行深入的調查,例如立即以嫌犯被扣押的手機﹝iphone,中國電訊(澳門)﹞撥打證人的手機﹝紅米,和記﹞,以便實地實時測試:當證人封鎖嫌犯手機下,雙方手機的通訊記錄會如何顯示,尤其嫌犯的手機會顯示「已取消通話」或「打出電話xx秒」或嫌犯的手機直入留言信箱?證人的手機完全沒有顯示?連通話記錄都沒存在?
26. 故此,本院認為已證事實的心證依據未夠穩妥,應以重審的方式進行調查,尤其針對「2024年2月1日凌晨4時21分嫌犯是否曾以電話方式與證人B聯絡」此一由辯方提供的事實進行重審(亦是其提出預審的理由)。
27. 考慮到除了以上的手機實測外,亦可向中國電訊索取案發日期的電話月結單6及進行調查,以便了解案發當天的通話分鐘;亦或可向有關電訊商及電話製造商查詢倘封鎖下手機的接聽及通訊記錄狀況。
28. 為此,我們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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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就爭議時段的通話情況作出調查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認定及裁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6至23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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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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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嫌犯A與B為前情侶關係。
2. 2024年2月1日凌晨4時42分,嫌犯使用電話號碼6353XXXX致電消防局緊急求助熱線2857XXXX,報稱其與女朋友吵架且女朋友揚言要自殺,並要求消防局派員前往其女朋友位於澳門巴黎街xxxxx的住所。
3. 消防局立即派員趕赴現場,並接觸到嫌犯的前女朋友B,惟B的情緒十分平和且沒有輕生之念頭,以及否認曾向嫌犯發送自殺的訊息。
4. 嫌犯在致電消防局緊急求助熱線時,清楚知道其報案內容純屬其本人虛構。
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嫌犯濫用消防局緊急求助熱線,製造假象令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相信因出現禍事或危險的狀況而需要警方及消防部門的幫助。
7.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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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無收入,須供養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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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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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首先,嫌犯與證人B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正值兩人分開的時段。在庭審過程,基本可以確定希望結束這段感情的一方是證人B,兩人並非和平分開,最起碼雙方對此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嫌犯一方不斷致電證人尋求復合,以上情況基本透過嫌犯陳述及證人證言得到印證。透過證人出示的通話記錄,即第174至175頁的資料可見B最早於2024年01月14日已封鎖了6353XXXX號碼的來電,嫌犯亦確認於2024年02月01日凌晨只使用固網電話致電B,沒有使用其他聊天程式的通話功能。
按照嫌犯提供載於第99頁的通話記錄,顯示嫌犯於2024年02月01日曾經三次撥號6383XXXX[即B使用的手機號碼],三次撥號時間為04時21分、04時46分及04時46分,其中只有04時21分撥出的電話有22秒的通話時間,其餘兩次撥號都被取消,意味著該兩次來電未被接聽。
從第9至10頁的第1935/2024/CZ號報告所示,治安警察局曾向消防局了解報案人的具體致電時間,因消防局仍未提取錄音記錄,只能大概指出報案人的致電時間為2024年02月01日04時42分至04時47分。其後,經警員調查及製作第55頁的聆聽錄音筆錄,確定準確的錄音日期及時間為2024年02月01日04時42分,錄音時長為2分15秒。再結合第69頁的中國電信提供的6353XXXX通話記錄,顯示6353XXXX號碼於2024年02月01日04時40分從香港撥出8532857XXXX[澳門消防局的緊急求助電話],該次通話時長2分20秒。綜合上述資料,可以穩妥得出嫌犯於2024年02月01日04時40分便撥號報警。若然如此,假設B於04時21分接聽嫌犯的來電,期間表達有輕生的念頭,奇怪的是嫌犯卻不立即回電B,以確認後者的安危,反而在二十分鐘後選擇越洋致電消防局,之後才回撥給B。不得不說,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若然嫌犯的電話被對方掛斷,且嫌犯又如此擔心B出事,正常反應是會在短時間內不停回撥對方電話,因為這是嫌犯當下唯一可用的聯絡手段,力爭對方再次接聽來電以安撫對方情緒。然而,嫌犯在04時21分至04時40分沒有致電B,直至報警完畢,更是等待了三至四分鐘後方再次致電B,顯然嫌犯的言行並不一致,最起碼從上述舉措,法庭未能得出嫌犯於04時21分通話完畢,因無法與B取得聯繫,擔心B傷害自己,無計可施之下決定報警求助。
再者,警員C清晰講述到場協助的經過,抵達單位門外一按門鈴,屋內人士已立刻開門,開門的女子(即B)情緒平和,觀察對方沒有哭喊或失控表現,能夠冷靜與警員對答。當下B否認屋內有人自殺,亦否認自己有輕生的念頭。事實上,證人B在庭上反覆強調,在與嫌犯交往期間,自己從未表露或產生過自殺的念頭和行為。
在本案中,自始至終只有嫌犯指認B過往有輕生的念頭,為此提供了第36頁至第38頁的訊息。經查閱相關內容,第36頁為嫌犯與B於2023年08月22日的微信訊息,B於當日下午06時20分使用微信語音通話功能致電嫌犯,兩人通話時長1小時28分,期間B將兩張相片發給嫌犯,拍攝地點為一大廈天台,除兩張相片外,兩人之間沒有任何文字訊息。法庭不可能憑兩張相片揣測B的想法,甚至聯想到其發出輕生的信號,無疑是捕風捉影。至於第37頁至第38頁的內容,則是B於2024年01月27日上午10時38分發給嫌犯的一段長文字訊息,其中B講述“‥‥你隨口up一句我對得住天地良心同光明正大有咩責任?用手指打八個字咋喎,你既良心又唔會痛,怪就怪我自己,所有野都唔係一時三刻就可以造成,係我太軟弱一步步被人逼到埋牆角,係你既角度,即使我死左你都係以後無得再屌姐,就算我死左,諗黎諗去對你黎講根本都無造成乜野影響”,雖然B確實使用“死亡”等用詞,但法庭認為要真正理解發文者所傳達的意思應閱覽整段上文下理,而不應該摳字眼或聚焦於一個詞組,全盤忽略其他段落文字。事實上,B發出的這段長文訊息的核心在於指出嫌犯多次犯錯,自己心軟原諒嫌犯,並指責嫌犯不珍惜自己的付出,最後才寫道即使沒有自己,對於嫌犯來說也沒有影響。B只是使用較為誇張的手法表達上述意思,其所寫的長文訊息都是指責嫌犯在感情關係較為自我及不認真,卻未見B講述自己產生一些負面想法,備受困擾,一般人閱讀上述整段訊息,相信都不會得出B有輕生的念頭。
從第38頁可見嫌犯在2024年01月27日11時53分發出的訊息前方出現紅色感嘆號,下方有一句“訊息已傳送,但被對方拒收”,得以印證證人B封鎖嫌犯微信的講法,其證言更為客觀可信。
最後,再審查當日報案內容,即第55頁的聆聽錄音筆錄,顯示嫌犯報稱的事件細節與事實明顯不符。嫌犯當日曾向消防員表示“佢有講過話要自殺,影埋相比我睇”,但嫌犯從未向本案提供當日收到的相片,如此關鍵的證據卻未能從嫌犯的手機內找回。再加上嫌犯當時身處香港[從第114至115頁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嫌犯於案發當日不在澳門],接報人員詢問嫌犯所在位置,嫌犯含糊其詞地回覆在屋企附近,令消防員誤以為嫌犯身在澳門某處,消防員便要求嫌犯先趕赴現場,嫌犯仍不如實說出身處外地,根本不可能立即趕往現場,反而推諉擔心B的情緒激動,不敢獨自接觸她,隨即掛斷電話。正常來說,若身處外地又擔心伴侶或家人出事(譬如家人失蹤或可能發生意外),惟恐無法即時趕回澳門得以親身確認伴侶或家人安危,轉而向警方請求提供協助,應當會強調這一點,希望警方立刻派出援助人員,案中嫌犯的做法卻有違常理,刻意隱瞞身處外地的訊息,避免警方及消防局知悉。以上種種令法庭對嫌犯報案內容的真實性產生無法排解的疑問。
綜上所述,根據證人B的證言,結合兩名警員的聲明內容,法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故意作出本案被指控的行為,虛構其前女友B要自殺的狀況,濫用消防局的緊急求助熱線,使治安警察局及消防局相信出現危險的狀況而立即派員前往B位於澳門巴黎街xxxxx的住所,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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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狀第八至第三十五點﹞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上訴狀第三十六至第五十二點﹞
*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其與證人B曾為情侶,其多次得知對方有輕生的念頭,且於案發當日撥通的電話曾親耳聽到證人“想死”的說法,因此其認為證人輕生的想法強烈,經考慮多種方案後決定報警。此外,上訴人指出他結束與證人的通話後至報警中間間隔20分鐘屬合理,並無濫用報警信號,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4點已證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應對其作出開釋決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認為原審判決法院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針對本案中,檢察院要求發回重審,特別是針對關鍵事實——2024年2月1日凌晨4時21分上訴人是否與證人B成功通話——的調查不足。具體依據如下:
1. 上訴人手機(電話A,號碼6353XXXX)顯示2024年2月1日4:21有「打出電話22秒」的記錄,但證人B的手機通話記錄中並無相應來電記錄,且她聲稱自2024年1月14日已封鎖上訴人電話,因此不會有記錄。這明顯是一項電話通話記錄的矛盾。但針對這一項關鍵事實,原審判決未有釐清上述之記錄的矛盾。
2. 「打出電話22秒」可能有多種原因。檢察院指出,上訴人的手機通話記錄有「打出電話22秒」,可能原因例如在技術層面上。檢察院認為即使電話被封鎖,撥打方手機可能因轉入留言信箱而顯示通話時間(如iPhone功能)。針對此可能性,檢察院經實際測試發現,被封鎖時撥打方手機通常顯示「已取消通話」,而非「打出電話XX秒」,這與上訴人提供記錄(「打出電話XX秒」)不符。亦由於證人手機為Android系統(紅米),其封鎖功能下的通話記錄顯示方式未經官方確認,需進一步調查。
3) 原審庭審未進行實測試驗。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未當庭進行實測試驗,例如用上訴人的iPhone撥打證人的紅米品牌的手機,模擬封鎖狀態下的通話記錄顯示情況。故認為關鍵證據調查的缺失。
4) 通話記錄缺失。原審法院向中國電訊索取2024年2月1日4:00至5:00的通話記錄,但僅獲得4:30至5:00的記錄(顯示上訴人於4:40致電消防局)。4:00至4:29的記錄因超過一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第178頁)。檢察院指出,由於缺乏該客觀證據,致使在無中國電訊公司記錄佐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僅依賴上訴人與證人的聲明進行自由心證,但檢察院認為此心證依據不穩妥,因關鍵技術問題(如「打出電話22秒」的成因)未解決。
5) 檢察院指出,上訴人有多處行為令人懷疑(如刪除通訊記錄、報警時謊報身在香港等),亦因為這些行為促使原審法院更傾向採信證人聲明。但是,即使上訴人行為有疑點,但仍不足以否定「打出電話22秒」通話記錄的合理性。
基於上述幾點說明,檢察院強調,上訴人手機顯示的「打出電話22秒」記錄,與證人B「無來電記錄」之間是存有明顯的矛盾。事實上,上指通話記錄的矛盾仍需解釋,需技術調查才能釐清。故此,檢察院認為存在重審的必要性,並針對關鍵事實進行補充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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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目的,我們來看看。
按照嫌犯提供載於第99頁的通話記錄,顯示嫌犯於2024年02月01日曾經三次撥號6383XXXX[即B使用的手機號碼],三次撥號時間為04時21分、04時46分及04時46分,其中只有04時21分撥出的電話有22秒的通話時間,其餘兩次撥號都被取消,意味著該兩次來電未被接聽。
上訴人指出,於案發當晚他曾於04時21分撥通了電話予女方證人B,第一次留有22秒的通話時間(曾親耳聽到女方“想死”的說法),餘下二次女方沒有接聽。因此,上訴人於4時42分致電消防局報案,表示「女朋友不接電話,佢講過話要自殺」﹝錄音見第55頁﹞。
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是,其手機內置的通話記錄明確顯示,在2024年2月1日04:21,曾向證人號碼「打出電話」,且持續了「22秒」。
證人B的證據是,包括了她的證言(即早於2024年1月14日已封鎖嫌犯電話號碼),以及她所出示的手機記錄中,沒有這通04:21的來電記錄,她堅稱於案發時沒有也不可能接收過上訴人的電話。
根據原審判決之分析,原審法院接納了證人B的解釋:因為證人早已封鎖了上訴人的號碼,所以根本不會接到電話,自然沒有記錄。原審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晚4時21分根本沒有致電證人B,只是稍後時間即4時42分撥打消防局報警是虛構證人有自殺跡象,明顯是濫用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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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可見,面對上訴人手機內存有曾給證人打通電話「通話了22秒」的記錄,與證人B早前「封鎖」了上訴人的號碼而不可能收到嫌犯之電話,兩者之間明顯是一個重大矛盾:要麼這個通話發生了,要麼沒發生,不可能同時為真。因為,這「通話22秒」記錄與「封鎖」狀態,是存有明顯衝突和矛盾的。
我們接著看看。
「2024年2月1日凌晨4時21分嫌犯是否曾以電話方式與證人B聯絡」,該通話是否存在是整個案件的關鍵和核心。如果通話存在,上訴人聲稱聽到女方說「想死」就有了載體,其報警行為就有了合理基礎(無論其動機是否純)。如果通話不存在,那麼報警內容確屬虛構的可能性就極高。按照一般人的經驗:如果號碼被封鎖,撥打方通常會聽到忙線音、轉入語音信箱或直接顯示「呼叫失敗」、「已取消通話」。很少會出現「接通」並開始計算通話時間的情況。因此,實有必要釐清該「通話了22秒」是什麼回事。
關於檢察院提出了出現了「通話了22秒」存有多個可能性,其中一個便是技術可能性。正如檢察院在答覆中嘗試探討的,是否存在某些特殊情況(例如特定手機型號、電信商服務如語音信箱)下,即使號碼被封鎖,撥打方的手機依然會顯示「通話中」並計時?原審法院未有嚴格作出論證。
而且,原審判決中,法院在面對這個客觀矛盾時,沒有通過深入調查來「補救」或「解決」這個矛盾,而是選擇性地採信了一方的說法,並用一個未經實證的技術假設來解釋另一方的客觀證據。這種處理方式使得判決理由出現了一個明顯漏洞或疑問。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方面之意見,即本案核心問題是,原審法院未有進行更多調查予以來排除這種可能性,包括沒有當庭測試,沒有諮詢專家或電信商的意見。原審法院僅僅採信了「封鎖就等於不可能接通」的一般假設,而忽略了其他可能性之存在或其他例外情況之存在。這使得原審法院的心證基礎建立在未經充份證實的推測之上。
這個矛盾或疑問使得「上訴人是否虛構危險」這一核心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事實存有合理懷疑時,應作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因此,上訴人據此要求廢止原判或發回重審之要求,是有其合理性的。而且,檢察院在答覆中同樣認為此問題需進一步調查,無疑強化了上訴人此部分理由的說服力。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中級法院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為此,考慮到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案發日上訴人“有”還是“沒有”與B通過電話,也不足認定女方沒有提及想輕生的話題,繼而不能認定上訴人是存心虛構B想輕生的事實而撥打報警電話。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的心證未夠穩妥,應以重審的方式進行調查,尤其針對「2024年2月1日凌晨4時21分嫌犯是否曾以電話方式與證人B聯絡」。
可見,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上述所提到的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部分,以便就被爭議時段的通話情況作出調查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認定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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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見上訴狀主文第三十六至第五十二點﹞
上訴人指出,於案發當晚分明於04時21分撥出電話並有22秒的通話時間,這顯然與證人B所聲稱早於2024年1月14日已封鎖嫌犯電話號碼的說法不符﹝見主文第三十八點﹞。換言之,上訴人之上述上訴理據,還是在質疑,為什麼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聲明,而採信證人的聲明。
我們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乃考慮到案發當天4:21之電話有或沒有成功打通之重要性,而上訴狀中第十七至二十五點的立論,更是建基於「在有打通下」的基礎。因此,在分析上述瑕疵之前提下,必須釐清原審判決的第一部份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在未有釐清第一項瑕疵前,回應第二項瑕疵已不具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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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作出符合上述發回重審的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上訴人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500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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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9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事實上,就控方本人而言,經分析上訴人的案發期間的表現,尤其與消防局的通訊內容隱瞞自己身處外地,亦表示「因沒能與證人聯絡所以報警」等均與上訴人的實際情況不符,相比起證人聲明,控方更不相信上訴人的聲明,故此,在結案陳詞中亦建基於此而要求判處罪名成立。
2 證人電話的電訊商屬和記,亦只保存了一年的通訊記錄。
3 見中國電訊﹝澳門﹞的官網:
留言信箱 (1888.com.mo):
4 在 iPhone 上封鎖或阻擋不想接聽的來電 - Apple 支援 (香港)
在 iPhone 上封鎖或阻擋不想接聽的來電
你可以透過識別來電者,封鎖特定的人來避免不想接聽的來電,並將未知和垃圾來電直接傳送到留言信箱。
5 在 iPhone 上封鎖或阻擋不想接聽的來電 - Apple 支援 (香港)
當你封鎖電話號碼或聯絡人時,他們仍可以在語音信箱留言,但你不會收到通知;你或對方發出的訊息都不會傳送,該聯絡人也不會收到通話或訊息遭到封鎖的通知。從「郵件」封鎖電子郵件地址之後,其郵件就會放在「垃圾桶」檔案夾中。電子郵件封鎖設定會在你的所有 Apple 裝置中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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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