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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5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與其他罪行相比,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兩名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18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03-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徒刑。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B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C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於2025年6月18日在題述卷宗所作之合議庭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就上訴人觸犯經修改後的第17/2009 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另外就其觸犯經修改後的17/2009號法律第15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並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在給予應有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基於以下事實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在本案庭審聽證中已承認實施了對其所歸責的事實,並表示願意入住院舍戒毒。(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2頁)
3.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在本案中打算將其中一包毒品交予他人,惟其在未能成功交予他人前已被警方截獲。而且,根據卷宗內上訴人與毒品賣家的微信對話記錄顯示,上訴人向毒品賣家買入毒品的價格與其向他人收取的毒品價格是相同的。(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7頁)
4. 上訴人既沒有藉著交收毒品而圖利,亦沒有以交收毒品作為生計或生活方式的主觀意圖。而且最終亦未有因此而得益。
5. 在偵查期間上訴人一直配合警方調查,清楚交代案情。可見上訴人為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詳見被上訴判決第23頁)
6. 上訴人現年四十五歲,被羈押前在社會上有穩定工作,一直任職司機。
7. 上訴人父親早逝,而其年屆75歲的母親需依靠上訴人供養及照顧。
8. 倘完全履行被判處的六年實際徒刑,上訴人在五十一歲方能重獲自由,屆時被判刑人已經沒有太多時間去照顧與其相依為命的母親,又或回歸及重新融入社會。
9. 上訴人被採取羈押措施至今已逾一年時間,已充分受到刑罰的教育,且其一直保持良好行為,積極參與囚倉的職訓。按澳門監獄發出的社會報告所述,上訴人表示“對於其涉案感到後悔,並希望可重新做人,出獄後擔起照顧母親的責任”。(詳見題述卷宗第776頁)
10. 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刑罰確定是受到法律約來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真正的適用。
1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顯然,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12. 根據《刑法典》第65 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
13. 從上訴人羈押後在獄中的行為變化可得出上訴人已認知犯罪的錯誤,亦從犯罪中吸取教訓、決心改過。
14. 上訴人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15. 至於一般預防,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不致造成嚴重後果,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16.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17.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表現後悔等因素,確實由法院對上訴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可以阻嚇上訴人再犯罪及達至犯罪預防的目的。
18.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分別被判處實際執行五年九個月及五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明顯過重及不適度,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六年最為適當。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
   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第五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無疑符合上述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其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3. 在實質要件方面,如主流的司法解所述,尤其應考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的因素,結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等法律所規定有關的要件後,從而判斷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的規定。
4. 被上訴裁判指:“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五嫌犯並非初犯,且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也有犯罪性質與本案相同的前科記錄,第五嫌犯在其前科案件曾因未有履行緩刑義務而被延長其緩刑期,且其在科前科案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並被判刑,反映第五嫌犯並未能遠離毒品;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决定實際執行第五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50條)。”。
5. 上訴人過往多次的犯罪記錄中,確有犯罪性質相同的前科記錄,亦曾因相同的犯罪而被判入獄服刑。實難以令人相信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讓其不再重犯。
6. 然而,上述犯罪記錄只是考慮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規定的其中一項因素。更重要的判斷因素是,在徒刑之實際執行或暫緩執行徒刑兩者中,何者更能有效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
7. 事實上,上訴人在十多年前已開始吸,並多次因吸毒而被判罪。但其每次被判罪甚至被判入獄後,仍在不斷重犯。
8. 可見,實際徒刑對於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根據起不到犯罪預防及使其重返社會的效用。所以針對此類犯罪(吸毒罪),我們必須考慮是否會有更有效達致刑罰目的之手段─即一個能使上訴人不再吸毒的手段。
9. 上訴人是一名具有十多年吸毒習慣的成瘾者,其明知吸毒行為是有害且犯法的,而其仍不斷重犯。原因是其根本沒有戒食毒品的自控能力,加上其不懂用什麼方法可幫助自己戒毒。正如尊敬的João Luís de Moraes Rocha法官指出:“.. deve ter presente o contributo científico que ensina que o toxicómano tem consciênia da ilicitude do acto de consumo, mas não tem força volitiva para obstar à concretização do seu repetido consumo.”。
10. 因此,如要使上訴人不再復吸品及重投社會,唯一及必要的方法是要令上訴人切底地戒毒,而不是短暫地不吸食毒品。
11. 在上訴人以往的刑罰中,雖然有亦有處以相類的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會重返廳戒毒跟進。然而,有關的跟進措施大多只是需定期驗檢及報到等等,對於上訴人這類吸毒成癮人士來說是很難達到戒毒成效的。
12. 所以,上訴人需要的是專業戒毒人士更深入及針對性地輔導其治療毒癮及教導其防止日後復吸的方法。
13. 上訴人在過往的十多年的數次吸毒犯罪史上,不斷重犯的主要原因是其從未接受過有效的戒毒治療。
14. 根據卷宗內由澳門戒毒康復協會的住院聲明中顯示,上訴人自2025年4月28日起自願入住九澳綜合服務中心作為期一年的住院式戒癮康復治療。而本案的犯罪事實是發生在205年3月3日前數日,即是其接受上述戒癮康復治療之前。而上訴人另外兩個卷宗編號:CR2-21-0080-PCS及CR4-24-0057-PCC中的犯罪事實亦是發生在其接受戒癮康復治療之前。
15. 上述的住院聲明亦指上:“B自入院後表現積極、在其戒癮康復治療中主動與院方配合,更熱心幫助其他學員,特別是老弱者等。從其主動性可預期B能按預期實踐治療計劃並取得一定程度以上的正面成效。本會向貴法官 閣下請求容許其延續於本會之住院式康復治療及職業培訓,讓其完成為期最少一年之住院戒癮治療及之後的重吸預防與重返社會跟進。此必對B之康復及人生大有裨益且特別有效抑止其以後任何之犯罪行為。”
16. 此外,根據證人D(澳門戒毒康復協會輔導員)在庭審指出:
➢“上訴人於2025年4月28日入院舍⋯”(庭審錄4U1%C#N100720121 - Part: 1:13:15-1:13:18)
➢ “院舍戒毒康復計劃會函蓋心理、生理、社會呢三個大因素去進行戒毒工作,咁從而去減底呢個入住人吸毒嘅動機,同意我地會進行一D唔同嘅心理及小組去幫佢地黎緊出返去時候嘅重犯重吸嘅機會。”(庭審錄音4UI%C#N100720121 - Part: 1:13:52-1:14:26)
➢ “上訴人好積極去參與活動同好配合我地戈個戒毒計劃”(庭審錄音4U1%C#N100720121 - Part:1:14:31-1:14:36)
➢ “上訴人好清楚表達比我知,佢知道依家個身份有唔同嘅,佢知道作為一個父親希望去成功咁戒毒啦擔任返一個父親嘅職責”(庭審錄音4U1%C#N100720121 -Part:1:14:53-1:15:06)
➢“監獄內有非常有限的資源去做呢D野嘅,我地戈個12個月嘅療程係全部都會針對同專注係點樣去幫呢個個案去戒癮同脫癮,去重返社會(庭審錄音4U1%C#N100720121-Pant: 1:15:57-1:16:15)
➢“絕對會係院舍接受治療個成效會大過係監獄”(庭審錄音4U1%C#N100720121 - Part: 1:16:51-1:16:58)
17. 在庭審中,上訴人聲明為自己吸毒成癮感到非常後悔及對不起家人,現有決心戒毒,並表示在入院舍接受戒毒治療後,感到對其非常有幫助,相信可以有效地預防復吸的可能。
18. 事實上,上訴人自2025年4月28日入住院舍接受戒毒治療至今,上訴人已沒有再接觸或吸食任何毒品,且積極參與及配合院舍每一項治療措施,並決心戒毒,可見上訴人的戒毒治療已初見成效。
19. 為此,假如現時執行實際徒刑而中斷上訴人的戒毒治療,不但將上訴人及輔助人員的所有努力化為烏有,更會令上訴人失去得到適當根治毒癮的治療機會,很大可能再次重吸毒品成癮,從而增加上訴人出獄後再犯罪的可能性。
20. 毫無疑問,本案中執行實際徒刑不但不能根治上訴人的毒癮,因為上訴人在獄中只是短暫地令其不能接觸毒品,出獄後很機會同樣地再吸毒犯罪,這與刑罰之目的及犯罪的特別預防明顯是背道而馳!
21. 此外,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369/2018號中的高見:“對於毒品犯罪,尤其是針對吸毒犯,毒癮治療才是刑法介入的根本依歸,因此,我們未能預見給予其緩刑,在一般預防上必然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不利對法律的權威和尊嚴的維護,而在特別預防上,亦未見僅以監禁作威嚇和譴責不足以令上訴人約東自已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因此,在考慮緩刑時,不妨再給與其一次機會,以徒刑作威,使上訴人在院含完全戒掉毒癖,以致日後能約東其個人行為舉止,而不再實施犯罪。”
22. 明顯地,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23. 相反地,使一個已徹底悔悟及決心改過自身的人,因入獄而失去根治毒癮的最大機會,很可能讓其感到絕望繼而放棄人生,或令其生成反社會人格,出獄後仍繼續吸毒犯罪造成社會更大的危書。
24. 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5.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不予以緩刑之裁判,並給予暫緩執行上訴人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以及,為著實現處罰之目的及使上訴人不再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需到ARTM戒毒康復協會接受住院式戒毒治療直至完全戒毒作為緩刑條件。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不予以緩刑之裁判,並給予暫緩執行上訴人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以及,為著實現處罰之目的及使上訴人不再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需到ARTM戒毒康復協會接受住院式戒毒治療直至完全戒毒作為緩刑條件。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第六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無疑符合上述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其被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3. 在實質要件方面,如主流的司法見解所述,尤其應考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的因素,結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等法律所規定有關的要件後,從而判斷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的規定。
4. 被上訴裁判指:“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六嫌犯並非初犯,且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也有犯罪性質與本案相同的前科記錄,第六嫌犯於2023年11月28日獲准假釋,並於2024年2月7日獲確定自由,但仍再次觸犯本案,且犯罪性質與其前科案件相同,反映第六嫌犯並未能遠離素品;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實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日的,現决定實際執行第六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50條)。”。
5. 上訴人過往多次的犯罪記錄中,確有犯罪性質相同的前科記錄,亦曾因相同的犯罪而被判入獄服刑。實難以令人相信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讓其不再重犯。
6. 然而,上述犯罪記錄只是考慮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規定的其中一項因素。更重要的判斷因素是,在徒刑之實際執行或暫緩執行徒刑兩者中,何者更能有效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
7. 事實上,上訴人在十多年前已開始吸毒,並多次因吸毒而被判罪。但其每次被判罪甚至被判入獄後,仍在不斷重犯。
8. 可見,實際徒刑對於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根據起不到犯罪預防及使其重返社會的效用。所以針對此類犯罪(吸毒罪),我們必須考慮是否會有更有效達致刑罰目的之手段─即一個能使上訴人不再吸毒的手段。
9. 上訴人是一名具有十多年吸毒習慣的人士,其明知吸毒行為是有害且犯法的,而其仍不斷重犯。原因是其根本沒有戒食毒品的自控能力,加上其不懂用什麼方法可幫助自己戒毒。
10. 因此,如要使上訴人不再復吸毒品及重投社會,唯一及必要的方法是要令上訴人切底地戒毒,而不是短暫地不吸食毒品。
11. 毫無疑問,本案中執行實際徒刑不但不能根治上訴人的毒癮,因為上訴人在獄中只是短暫地令其不能接觸毒品,出獄後很機會同樣地再吸毒犯罪,這與刑罰之目的及犯罪的特別預防明顯是背道而馳!
12. 相反地,使一個決心改過自身的人,因本案被判再次入獄,很可能讓其感到絕望繼而放棄人生,或令其生成反社會人格,出獄後仍繼續吸毒犯罪造成社會更大的危害。
13. 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4.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有穩定的收人及作為廚師的工作;
- 上訴人一向為孝順的兒子,以家人的利益為優先;
- 上訴人現需照顧七十高齡的母親;
- 上訴人的弟弟患有癌症,現正接受化療,上訴人需協助照顧;
15. 從對以上的情節,可以了解到上訴人是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上訴人要肩負起照顧家庭的重擔,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患有癌症的弟弟,倘其現時被判入獄,整個家庭將很有可能因而破碎。
16. 綜上所述,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之理由,廢止被上訴的不予以緩刑之裁判,並給予暫緩執行上訴人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為期二年。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不予以緩刑之裁判,並給予暫緩執行上訴人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為期二年。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量刑標準中,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3.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4. 關於上訴人第一嫌犯A:
事實上,原審法庭已經充分考慮其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針對「不法持有毒品罪」、「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原審法庭決定分別判處上訴人5年9個月實際徒刑、5個月實際徒刑,其實還未到上述罪名法律條文規定刑幅(分別是5 至15年徒刑、3個月至1年徒刑)的一半。
5. 同時,根據既證事實,原審法庭已經將原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 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 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 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5年9個月的徒刑。即由原兩項罪名合共改判為一項罪名,這都是對上訴人第一嫌犯A有利的。
6. 此外,上訴人並非初犯,根據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其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a)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而於2025年5月23日被第CR3-24-0148-PCC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b)其他前科案件判刑記錄[第CR2-14-0290-PCC號卷宗(原第CR2-14-0322-PCS號卷宗)及第CR3-13-0034-PCC號卷宗〕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7. 因此,原審法庭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第一嫌犯A 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合理、合法,沒有量刑過重。
8. 關於上訴人第五嫌犯B:
在本案,原審法庭其實已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有悔意,曾去接受戒毒治療,故針對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6個月實際徒刑,其實已經靠近上述罪名法律條文規定的最低刑3個月(該罪刑幅是3個月至1年徒刑)。
9.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8 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在本案,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是6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上訴人則欠缺這方面條件。
10.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祇是表示有需要時,才願意入院舍戒毒,並沒有如其上訴狀中所表達強烈的徹底戒除癮願望。
11. 此外,根據刑事記錄,上訴人有許多犯罪前科,其中不少都是和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有關,且有些案件沒有遵守戒毒等緩刑條件,由此可見,上訴人沒有在過往判刑中汲取教訓,仍繼續重蹈覆徹。
12.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第五嫌犯B 6個月實際徒刑,並不給予緩刑是合理、合法,沒有量刑過重。
13. 關於上訴人第六嫌犯C:
上訴人表示,其是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上訴人要肩負起照顧家庭的重擔,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患有癌症的弟弟,倘其現時被判入獄,整個家庭將很有可能因而破碎。
14. 本院認為,既然上訴人稱其是家庭重要支柱,那麼當初更不應去吸毒,糟蹋自己身體,連累家庭。
15. 事實上,根據既證事實及有關理由,原審法庭已將原指控第六嫌犯C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各自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 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罪名不成立,這已經有利於該上訴人。
16. 同時,針對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6個月實際徒刑,其實已經靠近上述罪名法律條文規定的最低刑3個月(該罪刑幅是3個月至1年徒刑)。
17. 此外,在庭審中,上訴人和另一上訴人第五嫌犯一樣,祇是表示有需要時,才願意入院舍戒毒,並沒有如其上訴狀中所表達強烈的徹底戒除毒瘾願望。
18. 再根據刑事記錄,上訴人也是有許多犯罪前科,其中不乏和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較輕的販賣毒品罪有關,故上訴人並沒有在過往判刑中汲取教訓,却繼續重犯。
19. 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第六嫌犯C 6個月實際徒刑,並不給予緩刑也是合理、合法,沒有量刑過重。
20. 毒品犯罪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在全球大力打擊毒品禍害背景下,澳門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三名上訴人的裁決已非過重,而是依照澳門刑法及據各人的不法程度、罪責程度等定在有關犯罪刑幅的合理準線。
21. 因此,對於原審法庭對三名上訴人的判決我們認為是合理、合法的,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對其作出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48 條,即並非偏重,而是屬適當的量刑,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三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本案案發前,嫌犯A已有吸食毒品的情況。
2. 嫌犯A表示自2023年或更早以前,其在香港透過一名叫“表姊”的人士購買毒品“冰”,並將毒品“冰”帶到澳門,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提供予他人。
3. 嫌犯A慣常在其位於澳門飛能便度街xxxxxx的住所單位內吸食毒品“冰”。
4. 本案案發前,嫌犯G有吸食毒品的情況。
5. 2024年7月9日下午約2時13分,嫌犯A相約“表姊”於同日下午約5時30分在香港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附近以港幣2,400元購買及交收4克毒品“冰”。
6. 於同日下午約3時50分,嫌犯A向“表姊”表示需要額外購買港幣1,200元的毒品“冰”,即以合共港幣3,600元購買6克毒品“冰”,並要求“表姊”將毒品“冰”以兩個膠袋作包裝,其中一袋是嫌犯A準備交予他人的。
7. 同日下午約4時20分,嫌犯A經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前往香港,其後,於同日下午約5時58分,嫌犯A在香港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附近以港幣3,600元向“表姊”購買6克毒品“冰”,及後於同日下午約6時56分,嫌犯A將毒品“冰”帶到澳門,目的作個人吸食及在澳門提供予他人。
8. 未幾,司警人員在港珠澳大橋澳門口岸入境大堂將嫌犯A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以一個白色紙巾袋包裹著的兩個透明膠袋,該兩個透明膠袋內均裝有白色晶狀體,懷疑為毒品“冰”,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3.77克及2.25克,以及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1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位於飛能便度街xxxxxx的住所單位內檢獲一個玻璃器皿,該器皿內裝有液體,器皿內有藍色及黃色組件,器皿頂端有一組淺藍色及橙色吸管、器皿頂另一端有一段吸管。
11.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 在嫌犯A身上檢獲的一個紙巾袋及兩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檢材編號Tox-X0259)淨量為5.089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3.92克;
➢ 在嫌犯A位於飛能便度街xxxxxx的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一個盛有液體且內有組件的玻璃器具,其頂端有兩個瓶嘴分別接有一支由淺藍色吸管和紅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及一段膠管(檢材編號Tox-X0260)淨量為16.2毫升,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嫌犯A當時清楚知悉該等物質屬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12. 經鑑定,在嫌犯A位於飛能便度街xxxxxx的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一個盛有液體且內有組件的玻璃瓶,其頂端有兩個瓶嘴,其中一個瓶嘴接有一支由淺藍色吸管和紅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另一瓶嘴接有一段膠管(檢材編號Bio-X1156)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嫌犯A。
嫌犯A持有前述器具用作吸食案中對其所搜獲的部分毒品之用。
13.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嫌犯A與“表姊”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買賣毒品的事宜,另外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微信帳戶“O”(即嫌犯G使用的微信帳戶)及微信帳戶“P”的聯絡人,以及存有嫌犯A與微信帳戶“P”的聊天紀錄及涉嫌購買毒品“冰”的毒資轉帳紀錄。
14. 本案案發前,嫌犯E有吸食毒品的情況。
15. 自2019年起,嫌犯E在澳門向一名叫“F”的人士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嫌犯E聲稱曾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
16. 2025年1月5日晚上約9時,嫌犯E向“F”以澳門幣2,000元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吸食之用,並透過現金存款的方式向“F”指定的銀行帳戶存入澳門幣2,000元以支付購買毒品“冰”的毒資。
17. 同日晚上約10時,嫌犯E按“F”的指示前去亞利鴉架街男性公廁第3號廁格內的垃圾桶底取得毒品“冰”。
18. 其後,嫌犯E將毒品“冰”帶到提督馬路大利桌球城的後樓梯間進行吸食。
19. 2024年11月5日下午約4時,司警人員將嫌犯G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20.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G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微信帳戶“H”(即嫌犯E使用的微信帳戶),以及嫌犯G與嫌犯E的微信聊天紀錄。
2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G位於大興街xxxxx天台屋的住所單位內檢獲一個綠色透明膠瓶(內裝有透明液體,瓶頂覆蓋一個經改裝的被開了兩個洞口的黃色瓶蓋,其中一個洞口插著一組透明軟管及連接一段白色吸管;另一個洞口插著一個被熏黑之玻璃容器及連接著一段透明膠管延伸至樽內液體)及五個透明膠袋(內沾有懷疑毒品痕跡)。
22. 經鑑定及進行定性分析後,結果顯示在嫌犯G位於大興街xxxxx天台屋的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一個帶黃色樽蓋且盛有液體的綠色膠樽,樽蓋有兩個開口,其中一個開口連有一支由透明軟管及白色吸管組成的組裝吸管,另一個開口插有一個連有吸管的玻璃器具(檢材編號Tox-X0453),液體淨量為23毫升、一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X0454)及四個小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X0455)均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嫌犯G持有前述器具用作吸食前述所指毒品之用。
23. 於2024年11月5日經對嫌犯G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G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24. 嫌犯I約於2015年認識嫌犯E。
25. 本案案發前,嫌犯B有吸食毒品的情況。
26. 2025年3月3日下午約3時20分,司警人員將嫌犯B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2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並在該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微信帳戶“H”及“J”(均為嫌犯E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B與嫌犯E的聊天紀錄,另外亦在該手提電話的中國銀行應用程式內發現存有嫌犯B向嫌犯E的中國銀行帳戶進行轉帳的紀錄。
28. 2025年3月3日經對嫌犯B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B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呈陽性反應。
29. 由於嫌犯B於2025年3月3日前的數日,在其本澳家中周邊(澳門境內)吸食上述違禁藥物,因而是次被驗出對上述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且該名嫌犯當時清楚知悉該等物質屬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30. 本案案發前,嫌犯C有吸食毒品的情況。
31. 嫌犯C表示自2024年或更早以前,其在澳門向一名叫“K”的人士購買毒品“冰”,目的作個人吸食及與他人合資購買。
32. 2025年2月25日經對嫌犯C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C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33. 由於嫌犯C於202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間,在其本澳家中吸食上述違禁藥物,因而是次被驗出對上述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且該名嫌犯當時清楚知悉該等物質屬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3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C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K”的微信帳戶。
35. 嫌犯L有吸食毒品的情況。
36. 2025年3月3日中午約12時,司警人員將嫌犯L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3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L身上檢獲三部手提電話(內各有一張電話卡),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微信帳戶“H”及“J”(均為嫌犯E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L與嫌犯E的微信聊天紀錄,在軟件“澳門中國手機銀行”內發現嫌犯L向嫌犯E及嫌犯C的中國銀行帳戶進行轉帳的記錄,以及在支付寶內發現嫌犯L使用其母親M的支付寶帳戶向嫌犯C進行轉帳的紀錄。
38.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L被扣押的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微信帳戶“N”(即嫌犯C使用的微信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L與嫌犯C的微信聊天紀錄。
3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L位於黑沙環海邊馬路xxxxxx的住所單位內檢獲一個透明膠袋,該膠袋內沾有白色晶狀物體,懷疑為毒品“冰”,以及一支沾有白色粉末的吸管。
40. 經緊急鑑定及進行定性分析後,結果顯示在嫌犯L位於黑沙環海邊馬路xxxxxx的住所單位內檢獲的一個透明膠袋(檢材編號Tox-Y0199)及一支吸管(檢材編號Tox-Y0200),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41. 2025年3月3日經對嫌犯L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L的尿液對“AMPHETAMINES”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42. 由於嫌犯L於2025年3月3日前的兩至三個星期,在其本澳居所後樓梯吸食上述違禁藥物,因而是次被驗出對上述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且該名嫌犯當時清楚知悉該等物質屬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43. 2025年1月8日,司警人員將嫌犯E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4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E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並在該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微信帳戶“F”的聯絡人,以及在相關銀行應用程式內發現嫌犯E接收嫌犯G的現金存款及銀行轉帳的交易紀錄,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為嫌犯E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45. 經對嫌犯E被扣押的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該手提電話發現嫌犯E在微信與嫌犯C及嫌犯I的聊天紀錄。
46. 經對嫌犯E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嫌犯E的尿液對“AMPHETAMINES”、“MDMA, ECSTASY”及“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47. 嫌犯E因實施第17點及第18點的已證事實而是次被驗出對上述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且該名嫌犯當時清楚知悉該等物質屬法律所管制的毒品。
48. 嫌犯A、嫌犯G、嫌犯E、嫌犯B、嫌犯C、嫌犯L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49.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三畢業的學歷,司機,每收入為15,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一嫌犯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而於2025年5月23日被第CR3-24-0148-PCC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根據該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其他前科案件判刑記錄〔第CR2-14-0290-PCC號卷宗(原第CR2-14-0322-PCS號卷宗)及第CR3-13-0034-PCC號卷宗〕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50. 第二嫌犯G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收入為1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
根據該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的前科案件判刑記錄(第CR3-07-0446-PCS號卷宗及第CR3-13-0347-PCS號卷宗)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該名嫌犯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51. 第三嫌犯E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的士司機,每收入為20,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吸收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8年10月23日被第CR4-18-0283-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的徒刑、4個月的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嫌犯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且在緩刑期間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另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的附加刑,判決於2018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4-18-0191-PCC號卷宗所競合。
2)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共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8年11月23日被第CR4-18-019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年9個月徒刑、4個月徒刑、4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6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並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5,000澳門元,該案與第CR4-18-0283-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徒刑單一刑罰,徒刑暫緩2年6個月執行,並維持二案各自的緩刑條件(捐獻及考驗制度)及第CR4-18-0283-PCS號卷宗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判決於2018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捐獻,基於嫌犯於該案的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故透過2019年7月23日所作出的決定,將嫌犯的緩刑期間延長多1年,並維持原有的附隨考驗制度,但將相關的尿檢次數改為每星期兩次,該決定於2019年9月17日轉為確定;基於嫌犯於該案的緩刑期間,再次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故於2020年1月21日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決定暫不廢止嫌犯的緩刑,但作為緩刑條件,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遵守原有的考驗制度及戒毒義務,以及在緩刑期間入住院舍接受戒毒治療,該決定於2020年2月19日轉為確定;基於嫌犯於該案的緩刑期間,再次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故於2020年5月7日經聽取嫌犯的聲明,決定廢止嫌犯的緩刑,嫌犯需實際執行對其所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該決定獲中級法院所維持,並於2020年10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徒刑。
3)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21年7月2日被第CR5-20-0364-PCC號卷宗分別5個月的徒刑、5個月的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1年7月2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23年9月11日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52. 第四嫌犯I表示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舞台搭建工人,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至25,000澳門元,育有一名女兒(未成年)。
53.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23年2月21日被第CR2-22-0306-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另判處嫌犯向受害人支付8,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判決於2023年3月28日轉為確定。
54. 第五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均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五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五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及同一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14年11月14日被第CR4-14-0032-PCC號卷宗分別判處5個月的徒刑、1年的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的1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犯罪行為產生的負面後果;此外,也判處嫌犯向受害警員支付損害賠償1,500澳門元,判決於2014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的捐獻,刑罰於2017年4月3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2) 第五嫌犯又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0年11月19日被第CR1-20-0282-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的徒刑、4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需由社工跟進及遵守戒毒跟進措施,判決於2020年12月9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其後被第CR2-21-0080-PCS號卷宗所競合。
3) 第五嫌犯又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21年5月18日被第CR2-21-0080-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的徒刑、4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及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戒毒跟進,該案與第CR1-20-0282-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及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戒毒跟進,判決於2021年6月7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內沒有遵守緩刑義務,並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因此,於2024年11月18日經聽取嫌犯聲明,決定緩刑期延長1年(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並維持原有的緩刑條件,該決定於2024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內再次沒有遵守緩刑義務,於2025年5月12日經聽取嫌犯聲明,決定暫不廢止嫌犯的緩刑。
4) 第五嫌犯又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4年7月15日被第CR2-24-0057-PCC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24年8月6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在緩刑期內沒有遵守緩刑義務,於2025年3月3日經聽取嫌犯聲明,決定緩刑期延長1年,並繼續遵守戒毒治療;延長緩刑決定於2025年3月31日轉為確定。
根據該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五嫌犯的其他前科案件判刑記錄(第CR4-11-0291-PCS號卷宗、第CR3-12-0037-PCS號卷宗、第CR3-12-0328-PCS號卷宗)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55. 第六嫌犯C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㕑師,每收入為16,000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六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六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及同一法令第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於2009年4月3日被第CR3-07-0177-PCS號卷宗分別判處澳門幣5,000元的罰金及澳門幣3,000元的罰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澳門幣8,000元罰金的單一刑罰,若不繳納或不以工作代替,則易科為53日的徒刑,判決於2009年4月2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第六嫌犯又曾因觸犯 第5/91/M號法令第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少量之販賣罪,於2011年5月9日被第CR2-10-0292-PCS號卷宗判處1年的徒刑,緩刑 1 年執行,及罰金澳門幣3,000元,判決於2011年5月19日轉為確定;嫌犯沒有繳納罰金,檢察院對此不提起執行程序,刑罰於2012年11月13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3) 第六嫌犯又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8年7月31日被第CR2-18-0198-PCC號卷宗判處7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1月8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5-18-0322-PCC號卷宗所競合。
4) 第六嫌犯又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8年11月23日被第CR4-18-019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2年的徒刑、5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0年8月5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5-18-0322-PCC號卷宗所競合。
5) 第六嫌犯又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2017年6月27日被第CR5-18-0322-PCC卷宗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20年9月7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0年11月17日與第CR2-18-0198-PCC號卷宗及第CR4-18-0191-PCC號卷宗對該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競合判決於2020年12月7日轉為確定;其後,有關刑罰被第CR4-21-0158-PCS號卷宗所競合。
6) 第六嫌犯又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7月20日被第CR4-21-0158-PCS卷宗判處3個月15日的實際徒刑,判決於2021年9月9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1年12月3日與第CR5-18-0322-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了第CR2-18-0198-PCC號卷宗及第CR4-18-0191-PCC號卷宗)對該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3年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競合判決於2022年1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3年11月28日獲准假釋,並於2024年2月7日獲確定自由。
56. 第七嫌犯L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為15,000澳門元,無家庭負擔。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七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 其在庭審中承認被歸責的事實、一直配合警方調查、已認知犯罪的錯誤、需供養及照顧家人以及沒有藉著交收毒品而圖利,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請求改判重新對其刑期作出量刑並不超逾六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本案中,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屬甚高以及涉案的毒品種類與數量(經定量分析後,總含量為3.92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持有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五年九個月的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的徒刑。上述量刑符合本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亦沒有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B(第五嫌犯)提出,其自2025年4月28日入住院舍接受戒毒治療至今,已沒有再接觸或吸食任何毒品,且積極參與及配合院舍每一項治療措施,並決心戒毒,其戒毒治療已初見成效,為此,假如現時執行實際徒刑而中斷戒毒治療,不但將其及輔助人員的所有努力化為烏有,更會令其失去得到適當根治毒癮的治療機會,很大可能再次重吸毒品成癮,從而增加出獄後再犯罪的可能性,請求給予暫緩執行被判處之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判處其需接受住院式戒毒治療作為緩刑條件。
上訴人C(第六嫌犯)提出,其是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要肩負起照顧家庭的重擔,照顧年邁的母親及患有癌症的弟弟,倘其現時被判入獄,整個家庭將很有可能因而破碎,並認為判處實際徒刑不但不能根治其毒癮,因為獄中只是短暫地令其不能接觸毒品,出獄後很機會同樣地再吸毒犯罪,這與刑罰之目的及犯罪的特別預防明顯是背道而馳,請求暫緩執行被判處之六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
“針對第五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五嫌犯並非初犯,且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也有犯罪性質與本案相同的前科記錄,第五嫌犯在其前科案件曾因未有履行緩刑義務而被延長其緩刑期,且其在科前科案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並被判刑,反映第五嫌犯並未能遠離毒品;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五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50條)。
針對第六嫌犯C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第六嫌犯並非初犯,且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也有犯罪性質與本案相同的前科記錄,第六嫌犯於2023年11月28日獲准假釋,並於2024年2月7日獲確定自由,但仍再次觸犯本案,且犯罪性質與其前科案件相同,反映第六嫌犯並未能遠離毒品;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六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50條)。”

兩名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有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也有犯罪性質與本案相同的前科記錄。然而,兩名上訴人並沒有因過往的判刑受到教訓。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兩名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三名上訴人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B及C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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