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4/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4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6-25-2º-A號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2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8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囚犯因已具備大學學歷及服刑期間較短而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及獄中職訓。由此可見,刑罰確令囚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正面影響。
而從囚犯的背景來看,囚犯的家庭支援良好,在囚期間家人也會定期探望,此舉對囚犯的人格改變有著積極的推動作用。
另一方面,根據判刑卷宗所載的內容,囚犯非為澳門居民,為取得賭資,明知其所持有的手錶為贗品,仍向被害人訛稱為正品並用以作抵押借款,所涉的金額為港幣30,000元,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然而,從假釋報告中所轉錄的囚犯對於判刑方面的想法,囚犯卻指其 “拿了之前在賭場贏錢時買的手錶去抵押,沒想到因此而犯上此案,現在明白到日後要小心求証”,更在信函中表示“一時貪念聽信他人的話讓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上”,所言與其在判刑卷宗中的聲明存在矛盾,亦可見囚犯即使在經歷了數月的牢獄生涯後,仍會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辯解,且未有確切反思自己的所作所為。此外,雖然囚犯已支付了被判處的訴訟費用,更稱自己需要扶養家庭及經營一間規模為約有20至30名員工的公司,但對於應支付予被害人的賠償卻分毫未付,且直至本次假釋程序進行期間,囚犯也只是表示“希望透過法院的途徑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及“計劃分兩次償還已經申請向被害人支付賠償15000元澳元”,隻字不提為何其具有經濟能力卻不及早全數支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故此,法庭對於其是否真誠承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及悔悟抱有相當大程度的懷疑。
綜觀囚犯的上述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守己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因此,有必要讓囚犯繼續服刑,以便考驗其改過自身的決心,以及確立不再犯罪的意志,故囚犯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巨額詐騙罪,而從上述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十分嚴重。此外,有關罪行在澳門屬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衝擊,因此,倘提早釋放囚犯,將有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令彼等誤以為犯下這類罪行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也不利於重建公眾對被違反之法律制度的信心,反而是對信賴法律、循規蹈矩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有必要對囚犯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到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果,故囚犯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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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假釋檔案卷宗 PLC-016-25-2-A第49頁至第52 頁作出了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之批示。
2)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上訴針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批示, 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作為依據而提起。
3)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形式要件
4)上訴人於2022年4月6日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5)直至提訴之日,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且服刑至少已滿六個月,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形式要件以及形式上一定程度符合刑罰的一般預防條件。
實質要件
6)假釋之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特別預防
7)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
8)在被上訴之批示中在探討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部分提及到:“綜觀囚犯的上述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囚犯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守己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 因此,有必要讓囚犯繼續服刑,以便考驗其改過自身的決心,以及確立不再犯罪的意志,故囚犯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9)該部分對上訴人不利之重點因素為:“從假釋報告中所轉錄的囚犯對於判刑方面的想法,囚犯卻指其拿了之前在賭場贏錢時買的手錶去抵押,沒想到因此而犯上此案,現在明白到日後要小心求证,更在信函中表示,一時貪念聽信他人的話讓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上,所言與其在判刑卷宗中的聲明存在矛盾,亦可見囚犯即使在經歷了數月的牢獄生涯後,仍會為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辯解,且未有確切反思自己的所作所為。”
10)除了應有之尊重外,即使認定上訴人作出了與其在判刑卷宗中的聲明存在出入,但不該構成認定其不符合特別預防之條件或否決其假釋之充分理由,同時亦不能僅因該理由而否定上訴人在獄中的改變,而是應充分考慮上訴人入獄後的行為,以證明其人格轉變及能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1)事實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斷進步及改變,更能作為依據去展示上訴人之人格有著正面積極發展、不斷的改善及進步。
12)載於卷宗之保安及看守報告對上訴人的評價為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行為評分為“良”、監獄獄長及製作假釋報告之技術員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一致給予正面的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13)上訴人在入獄前有正當職業,開設電子公司,與家人關係良好,並且有兩名未成年兒子需要照顧,在獄中已計劃出獄後的生活,將返回內地生活並繼續經營公司及與家人生活。
14)從上訴人的背景及其在獄中的表現可見,上訴人的人格並非傾向於犯罪、不法分子,從上訴人所提交的信函中亦可看到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的悔悟。
15)另一方面,即使在入獄後,上訴人已計劃分兩期方式向本案之被害人作出賠償, 並且透過獄方社工於2025年7月9日向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2-22-0042-PCC內存入澳門幣壹萬五仟元(MOP $15,000.00)作為對被害人的賠償,體現出上訴人在真正意義上的悔意表現。(見附件1)
16)而餘下的賠償部分上訴人已向獄方社工提交存款申請,正現等待有關申請獲批。
17)綜合假釋報告檔案內的資料,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認為上訴人能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及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之要件。
一般預防
18)在一般預防方面,其要求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上,須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而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之理解必須與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之人格的演變及其重新融入社會的能力方面相結合。
19)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理由主要為“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巨額詐騙罪,而從上述犯罪情節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十分嚴重。此外,有關罪行在澳門屬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衝擊,因此,倘提早釋放囚犯,將有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令彼等誤以為犯下這類罪行的代價並不高,如此也不利於重建公眾對被違反之法律制度的信心,反而是對信賴法律、循規蹈矩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
20)事實上,“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十分嚴重”等等因素,在對上訴人判處刑罰時已對該等因素作出考量,繼而定出刑罰的輕重,就一般預防而言,該等因素並非考量的重點,應考量的是提前釋放該囚犯是否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法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或導致這些信任及期望因犯罪而動搖。
21)誠言,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嚴重的,對於被判處的刑罰上訴人是接受且對其所作的行為感到後悔的,上訴人在實施其罪行後,被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超過8個月的刑罰。
22)在一般預防方面,對公眾,尤其屬上訴人該等非澳門居民(尤其是潛在的不法分子)已產生了震懾之效果,令外界足以知悉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繼而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為此,對於一般預防而言,但已達到其應有的效果。
23)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應。
24)只是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在被判刑後進行改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25)從上訴人的信函、假釋報告、監獄獄長意見中,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在被判刑後確實地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亦得到家人支待。
26)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生活的態度和改變,顯示出其人格有正向的演變及對犯罪行為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被提前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現時良好的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27)另外,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再次來澳犯罪的機會微乎其微,同時,透過本次上訴人因犯罪而帶來的後果,足以令其他同為上訴人之非本澳居民知悉犯罪之後果。
28)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多個批准假釋的裁判中指出(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 665/2014 合議庭裁判):“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9)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30)對於未來之生活,上訴人已作出規劃,並得到家人支持,因此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有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並不再犯罪。
31)綜合上述,上訴人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32)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定上訴人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及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有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作綜合的考慮,尤其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及改造而偏重上訴人聲明不一的事件,以及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7月29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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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9頁至90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 CR2-22-0042-PCC 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30,000元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
2025年8月1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故意使用贗品手錶向被害人稱為正品手錶並要求抵押借款,藉此騙取被害人巨額的款項,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在假釋報告中顯示,上訴人指其“因當時在澳門賭場輸了錢,便拿了之前在賭場贏錢時買的手錶去抵押,沒想到因此而犯上此案,現在明白到日後要小心求証”及“因為當時自己的不小心而犯上此案”,從中實在看不到其對自己犯罪行為的反思。本院認為,經考慮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故意使用贗品手錶向被害人訛稱為正品手錶並要求抵押借款,藉此騙取被害人巨額的款項,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且被害人的損害至今尚未完全得到彌補。因此,若現時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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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96頁至第9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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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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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2年4月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2-004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巨額)而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並被判處須向被害人支付港幣30,000元之賠償金及相關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0頁背頁)。
2. 上訴人於2021年9月19及20日被拘留2天,並於2024年12月14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刑期於2025年12月12日屆滿,並於2025年8月12日服滿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在假釋程序已經展開之後,表示計劃透過法院途徑分二期賠償支付賠償金,並於2025年7月9日向判刑卷宗提存了澳門幣15,000元的賠償金。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卷宗第37頁)。
5. 上訴人現年40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兩名現年分別11歲及5歲的兒子,現由妻子照顧。其父親已離世,母親在陝西生活,有一名哥哥,在寧波打工。
6. 上訴人入獄前與家人關係良好,與家人一同在深圳居住。
7. 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曾到日本學習和工作,在入獄前在深圳開設了一家電子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和總經理,收入足夠其生活所需;自入獄後,其將公司暫時交予妻子協助管理。
8. 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因已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沒有參與獄內的學習活動,其亦因為剛判刑,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其在獄中閒暇時喜歡做運動、看書和看新聞。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有前往監獄探訪給予支持,平時透過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繫,與家人關係良好。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回深圳與家人一起生活,計劃繼續經營電子公司。
13. 製作假釋報告的技術員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及悔過態度良好,因此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表示自己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在入獄期間不斷反思,深刻意識到自己的錯誤,對因自己的行為而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和傷害感到懊悔;此外,其所創立的公司現暫由妻子協助管理,需要其重返公司主導才能繼續營運,又指其兩名子女年紀尚小,在成長過程中十分需要父親的陪伴,因此,希望能早日重返社會及與家人團聚;並附上了上訴人的妻子提交予本法庭的求情信(卷宗第22頁),根據該信函,上訴人的妻子稱其是一名全職媽媽,沒有任何經濟來源,且上訴人的父母年邁體弱及兩名子女年幼尚需撫養,家庭開支全賴上訴人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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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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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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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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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已支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支付了一半的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因已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沒有參與獄內的學習活動,其亦因為剛判刑,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閒暇時喜歡做運動、看書和看新聞。
上訴人現年40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兩名現年分別11歲及5歲的兒子,現由妻子照顧。其父親已離世,母親在陝西生活,有一名哥哥,在寧波打工。上訴人入獄前與家人關係良好,與家人一同在深圳居住。
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曾到日本學習和工作,在入獄前在深圳開設了一家電子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和總經理,收入足夠其生活所需;自入獄後,其將公司暫時交予妻子協助管理。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有前往監獄探訪給予支持,平時透過申請打電話和家人維持聯繫,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回深圳與家人一起生活,計劃繼續經營電子公司。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充足。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以贗品手錶,向被害人訛稱為正品用以抵押借款,令被害人損失港幣30,000元。上訴人的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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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察假釋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服刑人服刑期間外在的良好表現固然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還應考察服刑人的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
上訴人服刑八個月多,整體行為表現為良,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在支付損害賠償方面,雖然在假釋展開後支付了一半的賠償金,但卻未能顯示出是積極且真心所為。上訴人的書面檢討和具體行為表現未能展現其已具真心悔悟。
對此,被上訴批示一針見血地指出了上訴人的問題所在。上訴人在對其犯罪作出反省時,仍然主要歸責於外在或他人的因素,欠缺深刻的自省;在行動上,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然而,其在假釋程序開始之後方申請以分期(二期)方式支付賠償,然而,卻隻字不提為何其有經濟能力卻不及早全數支付被判處的賠償。
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實施詐騙,對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實際財產損失,觸犯了一項「巨額詐騙罪」。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法律制度和社會秩序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且今些年各式各樣的詐騙犯罪十分猖獗,本澳對遏制和打擊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上訴人在八個月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雖然中規中矩,但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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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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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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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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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14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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