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摘 要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問題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問題,或許正是因為涉及“一併執行”的操作程序的歧義而產生了本上訴所爭議的問題。
實際上,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的。
然而,有時候事情並不像法律規定那樣發展,而出現本案那樣的情況:後一案件的法官沒有考慮需要直接執行原緩期執行的禁駕,而再次基於“可接受理由”予禁駕以緩期執行的判處。
因此,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仍須執行前案的禁駕附加刑。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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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006-PCS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4年11月19日作出批示,廢止本案對被判刑人A禁止駕駛附加刑之緩刑,即需實際執行裁判中所判處的三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自本批示轉為確定起計算)。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原審法庭的批示當中,基於第CR5-24-0131-PCT號卷宗中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導致本卷宗(第CR5-23-0005-PCS號卷宗)禁止駕駛附加刑之緩刑被廢止。
2. 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批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上訴。
3. 從第CR5-23-0006-PCS號案件及第CR5-24-0131-PCT號案件中,上訴人多次表示其十分後悔觸犯澳門法律。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案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面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5. 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6. 而根據本卷宗第160頁尊敬的檢察官 關下作出之建議為,“維持本案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粗體及下劃綫由本人加上)
7. 可見,在考慮到刑法基本原則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有條件維持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尤其考慮到:
8. 上訴人本卷宗的整個偵查階段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
9. 於第CR5-23-0006-PCS號案件及第CR5-24-0131-PCT號案件中,上訴人多次表示其十分後悔觸犯澳門法律。
10. 此外,上訴人具初中學歷,有穩定的司機工作;但仍需供養太太及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孩子。(見文件1及文件2)
11. 上訴人為其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其唯一能夠維持家庭開支之工作為的士司機;上訴人曾嘗試尋找無需駕駛車輛的工作,然而基於目前經濟環境不明朗,上訴人無法尋到一份無需駕駛車輛且可供養其家人及自己的工作。(見文件3及文件4)
12. 原審法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尤其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之家庭狀況。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針對上訴人在本案,被廢止本案禁止駕駛附加刑之緩刑,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廢止禁止駕駛暫緩執行的批示,並給予機會上訴人繼續履行禁止駕駛的暫緩執行。
14.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請求,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允許上訴人於禁止駕駛執行期間僅可駕駛的士謀生。
請求:
基於上述理由,以澳門《刑事訴診法典》第400第1款之上訴依據,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廢止禁止駕駛暫緩執行的批示,並給予機會上訴人繼續履行禁止駕駛的暫緩執行。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請求,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允許上訴人於禁止駕駛執行期間僅可駕駛的士謀生。
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立法者在《道路交通法》中,尤其是在規範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的暫緩執行處罰的廢止方面,設立了與《刑法典》完全不同的緩刑制度。
2. 本人認為,不適用《刑法典》第124係規定補充適用該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的規定,不等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均是“自動廢止的制度”。
3.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4. 倘立法者的意思是“自動廢止”,只須採用與第109條第3款相同的行文便可。
5. 很明顯,對於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廢止,立法者規定了不同的前提條件。
6.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 款的規定,如要將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與前案“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必須滿足一前提,即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必須實際執行,否則前案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便不能與後案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不符合該款規定最後部份的規定。
7. 換言之,前案禁止駕駛的處罰的暫緩執行是否廢止,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是否實際執行。
8. 另一方面,由於不適用《刑法典》第124條規定補充適用該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的規定,故只有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廢止緩刑。
9. 檢察院認為,根據第109條第2款規定顯示的立法的邏輯,該條屬封閉式的法律規定,不容許法庭作出有異於該條規定的判決,更不可在不符合該條規定的前提下按《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10.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為期3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2年6個月。
11. 本案的判決確定後,於2024年7月26日,上訴人因在2025年5月13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讓行人先行的輕微違反,在CR5-24-0131-PCT的案件中被判處為期4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12. 在CR5-24-0131-PCT的案件中,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為期1年6個月。
13. 由於在CR5-24-0131-PCT的案件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暫緩執行,本案判處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便不能與CR5-24-0131-PCT案件中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14. 由於不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最後部份的規定,本案的緩刑應予以維持。
15. 原審法庭宣告廢止本案的緩刑,並實際執行裁判中所判處的3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最後部份的規定,因此,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維持本案附加刑的緩刑。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之批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之規定及無法律依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適用錯誤,並予以廢止。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3月24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5-23-0006-PCS號卷宗內,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按照《刑法典》第51條規定,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同時,判處為期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按照同一法律第109條規定,暫緩執行兩年六個月(見卷宗第126頁至第130頁背頁之裁判)。
本案判決於2023年4月24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36頁)。
2. 在本案緩刑期間,於2024年7月26日,在初級法院第CR5-24-0131-PCT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不讓行人先行」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是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同善堂作4,000澳門元的捐獻。
上述裁判於2024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9頁)。
3. 2024年10月30日,針對本案是否廢止緩刑,檢察院建議維持本案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參見卷宗第160頁)。
4. 2024年10月31日,原審法官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本案將可能廢止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之情況發表意見(參見卷宗第160頁背頁)。
5. 2024年11月8日,上訴人提交了一份求情信,其內容載於第163至165頁,以及一份書面解釋,其內容載於第166及168頁。
6. 2024年11月19日,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按照《刑法典》第51條規定,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同時,判處為期三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按照同一法律第109條規定,暫緩執行兩年六個月(見卷宗第126 頁至第130頁背頁之裁判);本案判決於2023年4月24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36頁)。
在本案緩刑期間,於第CR5-24-0131-PCT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2款及第10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不讓行人先行」輕微違反,被判處為期四個月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是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同善堂作4,000澳門元的捐獻;上述裁判於2024年9月20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56頁至第159頁)。
針對本案是否自動廢止緩刑,檢察官 閣下提出否定的意見,並闡明了相關見解(見卷宗第160頁);被判刑人請求法庭給予機會(見卷宗第163頁至第168頁);辯護人沒有發表意見(見卷宗第162頁信函)。
現作出如下決定:
經分析本地司法見解,中級法院尤其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僅給予法院約束性的權力,而不存在可自由裁量的空間;換言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和第3款所規定的為自動廢止的制度-當在暫緩執行附加刑期間作出另一可以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時,將自動廢止原來的暫緩執行決定。同時,《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建立的緩刑制度完全不同於《刑法典》第48條所建立的緩刑制度,當中尤其顯示沒有可以考慮《刑法典》第48條所要求的「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的結論的條件和法律基礎,故是否廢止緩刑亦不能引用《刑法典》第54條規定的廢止制度。
本法庭同意上述見解,並認為《道路交通法》屬特別法,在第109條第2款已有明確規定如被判刑人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達法行為之法律後果時,並不應適用《刑法典》第54 條等有關廢止徒刑緩刑的制度。
此外,本案與第CR5-24-0131-PCT號卷宗為兩個獨立的卷宗,持官法官各自根據所調查的證據、被判刑人之狀況及卷宗所處之階段而作出決定。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於第CR5-24-0131-PCT號卷宗實施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而該案作出有罪裁判,已是本案廢止緩刑的基礎,本案是否要廢止緩刑並不取決於該案件有否緩刑。
其次,本法庭認為,從第109條第2款之表述所見,立法者所表達的是當後案件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是實際執行時,該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即前案件的處罰)一併執行;唯按照目前情況,第CR5-24-0131-PCT號卷宗暫緩所判處的禁止駕駛,故該處罰當然不會與本案處罰一併執行;但條文本身沒有反映出,當新案件作出緩刑決定時會妨礙前案件作出廢止暫緩的決定。同樣地,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7日第717/2023號合議庭裁判中,亦認為「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就必須轉交前案執行依法必須執行緩期禁駕的附加刑。」
再者,經分析第CR5-24-0131-PCT號卷宗之裁判,被判刑人於本案裁判轉為確定後約一年便再次在駕駛車輛期間觸犯其他類型的輕微違反,足以顯示其謹慎駕駛的意識薄弱,於本案中之前所作出之緩刑決定應當被廢止。
基於以上,現宣告廢止本案禁止駕駛附加刑之緩刑,即需實際執行裁判中所判處的三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自本批示轉為確定起計算)。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被判刑人需於本批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倘被判刑人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車輛(包括單車及工作時駕駛的車輛),必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將被吊銷駕駛執照。
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及交通事務局。
移送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證明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作出適當通知。
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通知第CR5-24-0131-PCT號卷宗。”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上訴人A(被判刑人)提出,其存有悔意以及需要依靠的士司機職業供養家庭,認為原審批示廢止禁止駕駛緩刑之決定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正如原審法院援引的第717/2023號裁判書所認定,“首先,關於本案所涉及的附加刑的緩期執行的制度,屬於《道路交通法》自身獨有的緩罰制度。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規定「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問題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問題,或許正是因為涉及“一併執行”的操作程序的歧義而產生了本上訴所爭議的問題。
實際上,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的。
然而,有時候事情並不像法律規定那樣發展,而出現本案那樣的情況:後一案件的法官沒有考慮需要直接執行原緩期執行的禁駕,而再次基於“可接受理由”予禁駕以緩期執行的判處。
因此,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仍須執行前案的禁駕附加刑。”
本院維持上述見解,同時,亦與本院在324/2025號裁判書中見解相同,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應理解為屬強制性廢止,並裁定原審法院廢止附加刑緩刑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批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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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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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僅同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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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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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025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