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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無認罪悔罪的表現,且其作出本案清洗黑錢之行為固然須予以法律譴責,但考慮到其為初犯、其罪過程度、亦如實交代了案件經過(其聲明乃定罪之主要依據)、其過往人格、生活經歷、犯罪原因、方式、性質及後果等,我們認為未能得出其具有必須以實際執行刑罰方能譴責的主觀惡性及較大的人格矯正難度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26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結合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須向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61,5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之判決獲證事實第3條指出“嫌犯完成所有的開戶程序後將上述戶口資料告知B,為方便B提取款項嫌犯將獲發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電子交易密碼器寄往B所提供的一個土耳其地址並將網上銀行帳戶連密碼也告知B。之後嫌犯在透過網上銀行查閱其帳戶時,雖然知悉戶口內多筆來源不清的匯款,但從未去了解其來源是否正當。”
2. 在被上訴之判決獲證事實第8條指出“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借出其個人銀行戶口和提款卡,協助他人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到的巨額款項並作出轉移。”
3. 然而,上訴人對上述兩條獲證事實之認定不予認同。
4. 根據卷宗所有證據及資料,除了上訴人的所有聲明外,都沒有其他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協助他人實施清洗黑錢。
5. 根據上訴人的聲明,其在香港涉嫌一宗被詐騙的案件,當中上訴人是以被害人的身份被一名叫B詐騙了10多萬元,而且當時已經向香港警方報案。
6. 為了取回被騙的金錢,上訴人應B的要求來澳門工商銀行開設了一個銀行帳戶,以供B使用。
7. 上訴人將該銀行帳戶交給B之後,沒有對該銀行帳戶作出任何操作,而且B向上訴人聲稱使用該銀行帳戶的目的是作生意用途,因此上訴人一直認為B使用該銀行帳戶是正常使用。
8. 上訴人從來都不知悉B使用該銀行帳戶作任何不法用途。
9. 這與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獲證事實第3條不符,上訴人並非沒有了解B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甚麼用途,B向上訴人聲稱是作生意用途,上訴人沒有對銀行帳戶進行任何操作。
10. 而且,從上訴人的所有的聲明顯示,上訴人雖表示其在香港被“B”訴騙,但不代表“B”會在澳門使用其帳戶用作不法用途或作出任何刑事歸責的行為,亦都不知悉。
11. 這與被上訴判決所認定的獲證事實第8條不符,不能得出“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借出其個人銀行戶口和提款卡,協助他人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到的巨額款項並作出轉移。”
12. 根據終審法院第62/2023號裁判摘要指出“2.在清洗黑錢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13. 正如上述,上訴人的所有聲明都沒有指出知悉該銀行帳戶已被他人用作不法用途,卷宗內沒有其他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協助他人實施清洗黑錢。
14. 關於財產來源方面,上訴人都指出已其所知該帳戶是用作生意用途,我們不能認為上訴人在香港被“B”詐騙,因此可以得出“B”使用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在澳門進行詐騙,而上訴人就被認定為協助他人實施清洗黑錢。
15. 換言之,上訴人根本沒有對銀行帳戶的不法款項沒有任何認知,而且一直認為該帳戶用作生意用途,並不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上述證據不足以令法庭指控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而形成心證。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沒有從未去了解其銀行帳戶來源是否正當,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知該帳戶被他人用作不法用途,更加不是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借出其個人銀行戶口和提款卡,協助他人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到的巨額款項並作出轉移,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7. 另一方面,在上述判決第7頁中,尊敬的合議庭主席 閣下指出「⋯即使明知B極可能涉及詐騙的犯罪活動,仍企圖為收取報酬而將其澳門工商銀行帳戶提供予B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協助進行本案之詐騙行為,⋯」
18. 尊敬的合議庭主席 閣下在判決指出“極可能”,按字面意思,亦即未有查明上訴人有一個主觀意圖作出相關犯罪。
19. 既然,法庭未有查明到底上訴人是否有主觀意圖作出相關犯罪,即仍對上訴人是否作出協助他人清洗黑錢產生疑問,更應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按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20.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請求法庭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
21. 為着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須服九個月實際徒刑而不給予緩刑之部分,並懇請改判給予其緩刑。
22. 從原審裁判在作出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時的理由說明部份可見,原審法院僅指出緩刑的幾個要件,隨即以上述一些量刑的因素作為其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
23.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沒有充分考慮存在其他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屬有利的情節,並對上訴人不利的情節重複用於考慮量刑及緩刑之中。
24. 初犯、違反義務、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程度高、巨額之財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此等對上訴人不利的要素在本案中是量刑的考慮。
25. 上述要素影響刑罰的種類和具體刑罰多少,但至於能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具體刑罰以緩刑之方式執行,當中並沒有絕對及必然的關係。
26. 首先,形式要件是科處的刑罰不超過三年,於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科處九個月的徒刑,因此符合這一形式要件。
27. 其次,實質要件是“社會的良好預測”,意思是指在採用徒刑的暫緩執行時,必須從嫌犯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來判斷,從而決定單純以執行所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護的法益。
28.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香港人,其在香港被詐騙的刑事案件已經完結,可預見上訴人已沒有必要將其銀行帳戶借給他人,因此已無可能再犯。
29. 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30.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對上訴人達至刑罰的目的,從而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因此,原審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構成本上訴的依據。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對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的決定作出開釋,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亦請考慮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第3及第8條已證事實不予認同,並認為,根據卷宗所有證據及資料,除了上訴人的聲明外,都没有其他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協助他人清洗黑錢,尤其是上訴人並不知悉自己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會被他人用作不法用途。對此方面的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根據庭審聽證中被依法宣讀的嫌犯(即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可知,其對客觀事實方面的指控是承認的,其聲稱應B要求於2019年初(具體時間已忘記)在澳門工商銀行開立帳戶,之後將銀行卡及密碼器寄給B,此後上訴人有留意開戶後帳戶內有資金匯入及匯出,問過B,他聲稱是做生意的資金,其亦没有深入探究,只希望B盡快向其還錢,雖然當資金匯入帳戶後其可親身到銀行提取現金,但其從來没有這樣做,原因是没有得到 B同意其不敢私自行動,因為B掌握了其很多個人資料及裸照(參見卷宗第124頁背面)。
3. 至於在主觀罪過方面,上訴人雖然有所辯解,但其亦聲稱“曾懷疑過B使用涉案工商銀行帳戶作不法用途,……”(參見卷宗第125頁第2段)。
4. 在此很明顯,在主觀罪過方面,上訴人即使不符合直接故意(《刑法典》第.13條第1款),亦完全符合“或然故意”之主觀要件,即上訴人“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刑法典》第13條第3款)。
5. 因為上訴人既然曾懷疑過B可能會使用自己所交出的涉案工商銀行帳戶作不法用途,即是明知其行為之後果係可能觸犯協助他人清洗黑錢罪。換言之,作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都會知道銀行帳戶及銀行卡的用途,無非是用於存款、取款及資金的匯入或匯出等等。當交出自己的銀行卡給他人並懷疑他人可能會作不法用途而不加理會地放任及接受有關不法用途事實之發生,正正是完全符合了“或然故意”(也稱“偶然故意”)之構成要件。
6. 從庭審中所宣讀的嫌犯(上訴人)的訊問筆錄可見,上訴人因墮入網戀騙局而被 B騙取港幣十多萬元,顯然知悉B為一名網上騙徒,其將自己的銀行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必然能夠預見自己的銀行卡會被用於收取或轉移不法騙款。
7. 經細閱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結合本案之庭審聽證及經審查之證據,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第3及第8條已證事實及在審查證據方面皆没有犯下任何明顯、不合理及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錯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査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二、關於是否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問題
8.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判決第7頁的“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即使明知B極可能涉及詐騙的犯罪活動,仍企圖為收取報酬而將其澳門工商銀行帳戶提供予B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協助進行本案之詐騙行為,⋯⋯」°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指出“極可能”,按字面意思,亦即未有查明上訴人有一個主觀意圖作出相關犯罪。既然原審法庭未有查明到底上訴人是否有主觀意圖作出相關犯罪,即仍對上訴人是否作出協助他人清洗黑錢產生疑問,更應遵從《刑法典》基本原則,按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從而對上訴人作出開釋決定。對此上訴理由,檢察院亦不予認同。
10. 事實上,對於上訴人是否存有主觀意圖作出相關犯罪的問題,本答覆在第一點已作詳細論述,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3款規定了“或然故意”亦屬故意,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引用的終審法院第62/2023號裁判摘要也指出:“在清洗黑錢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11. 在此很明顯,終審法院在上述裁判摘要中所指出的“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其中“偶然之故意”即是指《刑法典》第13條第3款所規定之“或然故意”(也稱偶然故意)。
12. 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上訴人明知B“極可能”涉及詐騙的犯罪活動,並不意味著原審判決未能確定上訴人具有主觀犯罪意圖。相反,結合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及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內容,恰恰是明確判定上訴人在主觀罪過方面存有“或然故意”(也稱“偶然故意”)。
13. 因此,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以上理由,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没有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三、關於是否應給予緩刑的問題
1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5.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對上訴人是否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6. 我們知道,澳門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保護法益及有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前提下,於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及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時,一般優先選擇適用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參見澳門《刑法典》第64條)。
17. 以相同的理念及立法精神,在考慮是否選用緩刑時,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一般也應採用有利於行為人的原則。這是因為,在對犯罪行為人適用刑罰時及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我們應該同時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以便符合澳門《刑法典》所規定之刑罰目的。
18. 本案中,雖然檢察院亦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頗高,且被害人的損失港幣61,500元至今仍未獲得賠償。然而,被上訴判決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已充分考量了有關情節,但此等情節不應成為妨礙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絕對理由。
19. 再者,上訴人因墮入“B”網戀騙案而被騙去港幣十多萬元,為了追回損失,才將其澳門工商銀行帳戶提供予“B”使用,並被該名不法之徒用於收受詐騙之贜款及清洗黑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經歷網戀騙案及本案的判刑教訓,再次被騙及再犯之可能性應較一般人為低。
20.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並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之嚴重性及罪過之程度,以及上訴人再次實施犯罪之危險性尚未達至很高程度。也就是說,科處於上訴人的九個月徒刑尚未達至必須實際執行的嚴峻程度。如果對未達至必須收監服刑之嚴重程度之上訴人予以實際收監執行,似乎未必與刑罰之目的相符。
21. 因此,檢察院認為,結合本案之案情及犯罪之情節,並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表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應可考慮給予上訴人緩刑。
22. 是故,本人同意在給予緩刑方面之上訴理由,即原審判決在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但未給予暫緩執行方面,似乎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裁定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23. 倘若上級法院接納上訴人此方面之上訴理由,則檢察院建議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判定上訴人在緩刑期内向被害人支付港幣61,500元的賠償及法定利息。
24.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同上訴人關於應給予緩刑方面的上訴理由,應裁定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也就是說,被上訴判決雖然没有沾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但在不給予緩刑方面卻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致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請求暫緩執行徒刑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某時香港居民A(上訴人)透過互聯網認識一自稱為B的男子,雙方在傾談不久後發展為網上情侶。
2. 上述男子在以不同藉口要求上訴人匯款十多萬元港幣後向上訴人承認接近上訴人之目的在於對上訴人進行詐騙,但承諾會將所騙得之所有款項歸還予上訴人,條件是要上訴人在澳門的工商銀行開立帳戶協助其收取款項。上訴人因此於2019年2月26日按B指示以其本人身份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開立一個編號為XXXXXX的港元戶口及申領該戶口的提款卡(見卷宗第50至54頁)。
3. 上訴人完成所有的開戶程序後將上述戶口資料告知B,為方便B提取款項上訴人將獲發的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及電子交易密碼器寄往B所提供的一個土耳其地址並將網上銀行帳戶連密碼也告知B。
4. 之後上訴人在透過網上銀行查閱其帳戶時,雖然知悉戶口內有多筆來源不清的匯款,但從未去了解其來源是否正當。
5. 2019年4月中旬左右一自稱MAK的男子透過“FACEBOOK”與澳門居民C相識,雙方之後通過“微信”進行聊天,期間MAK還將其母親所使用的“微信”添加予C作聯絡。
6. 同月26日MAK表示有一份禮物贈送給C並將包裹寄到吳的住所。三天後一名自稱為一間快遞公司職員的人透過“WHATSAPP”及電郵(info@XXX.com)聯絡C,表示有一件寄予其的包裹在馬來西亞被海關扣查,C需支付2,500元美金的費用才能領取到包裹。起初C沒有理睬,但其後在收到MAK母親要求其協助繳交郵件扣留費用以救MAK的“微信”信息後,C相信其所言,於當日下午1時54分按前述人士指示透過現金存款機將澳門幣20,500元存入上述屬上訴人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內(見卷宗第11頁)。
7. 同月30日C再收到前述快遞公司電郵,要求其再支付按金5,000元美金以領取有關包裹,同時表示一旦包裹被接收,該按金便會退回予其本人。C在聯絡MAK作出了解時,MAK表示該包裹的確需繳付按金,但其已與快遞公司協商好只需支付一半按金。C相信其所言為真,於當日晚上9時46分按MAK指示將澳門幣20,500元由其本人銀行戶口轉入上述屬上訴人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內(見卷宗第11頁)。
8. 2019年5月3日MAK通知C因其與快遞公司間共識出現問題,要求C再繳付餘下的按金,C因相信其所言,於當日下午5時35分再次將澳門幣20,500元由其本人銀行戶口轉入上述屬上訴人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內(見卷宗第11頁)。
9. 同月9日當C再次收到快遞公司的通知要求其繳交包裹的美金3,200元延遲費用時想到已支付數次款項但仍收不到任何郵包,意識到被騙遂於同日報警求助。
10. 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存入或轉入的上述合共61,500元澳門幣款項在入帳當日均被人在香港使用提款卡提走。
11.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借出其個人銀行戶口和提款卡,協助他人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到的巨額款項並作出轉移。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尤其稱應B要求於2019年初(具體時間已忘記)在澳門工商銀行開立帳戶,之後將銀行卡及密碼器寄給B,有留意開戶後帳戶内有資金匯入及匯出,問過B,他聲稱是做生意的資金,其亦沒有深入探究,只希望B盡快向其還錢,雖然當資金匯入帳戶後其可親身到銀行提取現金,但其從來沒有這樣做,原因是沒有得到B同意其不敢私自行動,因為B掌握了其很多個人資料及裸照;稱是次來澳是辦理該銀行帳戶解凍事宜,B曾於2019年帳戶被凍結時同意如帳戶獲解凍,尚餘的存款港幣五萬餘元可讓其提取,當作償還給其的部份欠款,但其入境澳門時已被警方攔截故仍未前往銀行辦理手續;指B曾經以各種理由詐騙了其合共十多萬港元,經多次追討後B承認欺騙其金錢並承諾作出償還,先後已向其償還過大約三萬港元,是利用涉案澳門工銀帳戶轉到其在香港的中銀帳戶XXXX,其從香港中銀帳戶提款,曾懷疑過B使用涉案工商銀行帳戶作不法用途,用來騙取他人金錢,但B聲稱做生意之用,其便不再理會;又稱是透過DHL快遞將涉案澳門工商銀行卡及密碼器寄到土耳其給B的,自澳門工商銀行戶口被凍結後,B將銀行卡及密碼器寄回給她後,雙方已沒有聯絡多年,至今仍未收回全部欠款,其曾在香港報警,稱與B發展情侶關係時,B聲稱在船上從事工程及電腦方面工作的,後來B向其坦白,其亦沒有追問到底B從事什麼工作,最後才知道B原來是黑人,之前都是用假相片欺騙她。
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賠償損失。
證人D、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經過庭審,嫌犯基本確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案情,聲稱曾懷疑過B使用涉案工商銀行帳戶作不法用途,用來騙取他人金錢,但B聲稱做生意之用,其便不再理會。
嫌犯供認曾堕入B的網戀騙案,被騙去港幣10多萬,但其為了追回損失,即使明知B極可能涉及詐編的犯罪活動,仍企圖為收取報酬而將其澳門工商銀行帳戶提供予B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協助進行本案之詐騙行為,直至涉案澳門工商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為止。
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由被害人提供的通訊和轉帳記錄以及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印證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指出“即使明知B極可能涉及詐騙的犯罪活動”,按字面意思,亦即未有查明上訴人有一個主觀意圖作出相關犯罪。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借出其個人銀行戶口和提款卡,協助他人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到的巨額款項並作出轉移。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關於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終審法院曾認為,“在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分析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難發現,其主要是指出原審法庭未有查明上訴有一個主觀意圖作出清洗黑錢罪。然而,原審判決實際上是指上訴人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相關犯罪。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清洗黑錢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不認同原審判決第3條及第8條已證事實,並指出,根據卷宗所有證據及資料,除了上訴人的聲明外,沒有其他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協助他人清洗黑錢,尤其是上訴人並不知悉自己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會被他人用作不法用途。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是認為原審法庭在分析證據後,不應得出其明知銀行帳戶會被“B”用作收取以實施詐騙犯罪方式獲取的款項並作出轉移的主觀要素。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從庭審中所宣讀的嫌犯(上訴人)的訊問筆錄可見,上訴人因墮入網戀騙局而被 B騙取港幣十多萬元,顯然知悉B為一名網上騙徒,其將自己的銀行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必然能夠預見自己的銀行卡會被用於收取或轉移不法騙款。
再者,按照一般經驗及邏輯,正常生意的往來資金豈可能會貿然匯入一名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帳戶呢?且上訴人亦有留意其借予B的帳戶內有資金匯入及匯出,顯然能預見 B利用涉案銀行帳戶收取騙款,並利用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卡提取騙款,但上訴人為了盡快取回其被騙去的港幣十多萬元便放任及接受不法事實之發生,即放任及接受 B利用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進行清洗黑錢之事實發生。”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考慮到犯罪預防的需要,應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原審法院認為:“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為取回其被騙的款項而不惜協助他人繼續進行詐騙活動,顯示嫌犯的守法意識薄弱,有必要予以嚴厲譴責;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無認罪悔罪的表現,且其作出本案清洗黑錢之行為固然須予以法律譴責,但考慮到其為初犯、其罪過程度、亦如實交代了案件經過(其聲明乃定罪之主要依據)、其過往人格、生活經歷、犯罪原因、方式、性質及後果等,我們認為未能得出其具有必須以實際執行刑罰方能譴責的主觀惡性及較大的人格矯正難度的結論。
上訴人的行為是缺乏適當宣傳教育所致,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防止其再犯及引起社會警覺。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的犯罪行為,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六個月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結合第6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改判緩刑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六個月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23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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