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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25(I)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5年3月4日作出以下簡要裁判(全文轉錄如下):
  『經考慮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以及立法者之所以賦予法官通過簡要裁判對上訴作出裁決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與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我們認為本上訴應以“簡要裁判”的方式處理(參閱《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亦可參閱,例如,C. Pinho 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P.A.C.》,第二卷,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 年,第 419 頁,以及在第47/2021號、第49/2021號、第 83/2021 號、第 94/2021 號案、第 98/2021 號、第 93/2021 號、第 107/2021 號、第 108/2021 號案、第 112/2021 號、第 126/2021 號、第 142/2021 號、第 26/2022 號、第 17/2022 號、第 46/2022 號、第 118/2022 號、第 10/2023 號、第 184/2020 號、第 132/2022 號、第 39/2023 號、第 128/2022 號、 第 5/2023 號、第 34/2023 號、第 52/2023 號、第 44/2022 號、第 61/2023 號、第 13/2024 號、第 12/2024 號、第 65/2023 號、第 25/2024 號、第 35/2024 號、第 44/2024 號、第 49/2024 號、第 52/2024 號、第 59/2024 號、第 67/2024 號、第 74/2024 號、第 76/2024 號、第 47/2024 號、第 103/2024 號、第137/2024號、第143/2024號、第3/2025號、第121/2024號和第9/2025號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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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鑒於此,現就本上訴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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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
  一、在第81/2023號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中,中級法院作出了以下予以全文轉錄的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訂定上訴人的退休金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提出以下結論:
  147.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由於第一被上訴決定(社會文化司司長強制退休的決定)及第二被上訴決定(行政法務司司長訂定退休金的決定)存有主從關係或至少兩者有聯繫,司法上訴人現聲請將兩個決定的申訴合併在同一司法上訴程序中作出審理。
  148.第一被上訴決定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屬可撤銷。
  149.第一,本案的開端是2019年11月18日下午,當時擔任立法會輔助部門技術顧問的司法上訴人在其工作地點發生意外,根據《通則》第111條第1款a項,應視為在職時意外。
  150.因為符合《通則》第V節“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第111條至第119條規定的要件,立法會主席在2019年11月27日確認上述意外為在職時意外。
  151.對於在職時意外,根據《通則》第116條第2款,健康檢查委員會必須就遇難人之情況編製報告,並在報告作出包含第116條第2款a項至c項內容的聲明。
  152.然而,在本案健康檢查委員會並沒有編製單一的上述規定的報告內容,但通過在不同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上作出表示。
  153.健康檢查委員會先後於2022年11月7日及12月6日發出的檢查意見,但沒有指明司法上訴人在職時意外而造成的損傷。
  154.即使認為這兩份檢查意見可等同上述報告,內容上亦未能符合《通則》第11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沒有評估指明腦震盪綜合症疊加器質性焦慮症對司法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傷。
  155.而且,關於上述兩份檢查意見,健康檢查委員在行文上僅對司法上訴人能否返回部門工作之能力發表意見,似乎是按照《通則》第105條第1款a項或c項的規定而作出。
  156.但是,正如上文多次強調,司法上訴人並非因病缺勤,而是在職時發生意外,故此對於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的內容,不應適用《通則》第105條第1款,而應適用第116條第2款。
  157.在缺乏《通則》第116條第2款所要求的報告,又或者至少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意見欠缺了《通則》第116條第2款c項的內容的情況下,社會文化司司長不應斷定司法上訴人長期及絕對沒有履行公共職務的能力而直接適用《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作出司法上訴人強制退休的決定。
  158.故此,第一被上訴決定因違反法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159.第二,2022年12月6日,在司法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健康檢查委員會舉行特別會議進行檢查,並在同日發表檢查意見。
  160.《通則》第262條第1款規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八條
  (長期及部分無工作能力)
  一、如屬部分無工作能力,即使為長期者,部門領導應採取措施,在考慮遇難人之專業水平在資歷下,安排遇難人擔任與其狀況相符之工作。
  二、如遇難人顯示出無能力擔任上款所指之工作,為作出長期且絕對無工作能力聲明之效力,部門領導得安排遇難人重新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161.根據《通則》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如體育局認為衛生局的意見是司法上訴人具能力返回部門工作,應根據規定安排司法上訴人擔任與其狀況相符之工作。
  162.社會文化司司長認為司法上訴人無能力擔任工作,社會文化司司長應安排司法上訴人重新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之檢查。
  163.故此,因司法上訴人並未獲安排進行檢查,第一被上訴決定違反了《通則》第118條第2款之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屬可撤銷。
  164.第三,若不認同上述觀點,為作出謹慎辯護,第一被上訴決定亦錯誤適用了《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65.如上所述,司法上訴人所遭遇的工作意外是《通則》第11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在職時意外。
  166.根據《通則》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在職時意外對遇難人造成的身體損傷、功能紊亂或患病以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在因果關係上可以是直接或間接的(法條葡文文本使用了“directa ou indirectamente”)。
  167.無論是健康檢查委員會在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檢查意見、衛生局副局長在2022年12月19日作出駁回聲明異議的批示還是衛生局局長在2023年1月18日作出的駁回必要訴願的批示,表述上都可以顯示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意外與司法上訴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存有關係,又或者說,可以顯示在職時意外是司法上訴人沒有擔任職務能力的原因之一。
  168.除此以外,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20年6月5日、2021年9月3日、10月22日、12月17日、2022年4月25日、5月23日、8月29日以及9月26日發出的多份檢查意見,載明了司法上訴人的缺勤與2019年11月18日的在職意外有關。
  169.時任衛生局局長、現任衛生局局長或衛生局副局長亦確認了上述檢查意見。
  170.如此,可以肯定司法上訴人的缺勤是與在職時意外有關。
  171.在司法上訴人一直因在職時意外而缺勤,而最終被認定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能力的情況,且衛生局局長亦沒有排除在職時意外與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能力之間的關係,實在不能否認兩者之間的聯繫。
  172.作為補充,司法上訴人發生意外前擔任立法會技術顧問的職務,但在意外發生後,便一直缺勤無法工作。
  173.儘管司法上訴人自2012年11月起有精神病史,但至意外發生當日長達7年的時間一直擔任公職,期間更擔任多年顧問級別的工作,包括海關顧問、體育局顧問高級技術員及立法會技術顧問,從來沒有出現無法履行公共職務的情況。
  174.那麼,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又怎能把長期及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能力的原因完全歸究於司法上訴人有精神病史,完全無視在職時意外對司法上訴人病情所帶來的明顯影響?
  175.是次意外對司法上訴人造成的健康影響明顯不只限於神經外科的問題,還包括精神科的問題,否則2021年5月12日神經外科工作能力評估報告鑑定出司法上訴人無能力(IPP)為10%之後,健康檢查委員會不可能繼續在檢查意見給予司法上訴人享用病假並且表示缺勤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所致。
  176.事實上,健康檢查委員會所確認的無能力(IPP)為10%,是根據第30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條規定,按照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第V章《複雜之障礙》第78條d項所規定之腦震盪後綜合減值系數(0.05-0.15)所評定。
  177.再者,如認為司法上訴人可返回部門工作,那麼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在檢查意見表示不確認主治醫生神經外科乙給予司法上訴人所發出的病假聲明,並應明確表示司法上訴人有能力返回部門工作。
  178.在此情況下,體育局便應根據《通則》第118條第1款之規定,在考慮司法上訴人之專業水平及資歷下,為安排上訴人擔任與其狀況相符之工作。
  179.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健康檢查委員會仍然確認司法上訴人病假,並表示與在職時意外有關,並且亦沒有要求司法上訴人返回部門工作。
  180.無論如何,對於司法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前可以擔任多年的顧問,但因在職時意外導致司法上訴人的病情加劇變為一個更嚴重的精神病(器質性焦慮症),並使司法上訴人失去工作能力,明顯反映出意外與失去工作能力之間的是間接的因果關係。
  181.此外,若 閣下仍然未能認同上述觀點,必須指出,正如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彌補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制度》,《通則》規範公職人員發生在職時意外前之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的處理方法為第111條第1款“…直接或間接使遇難人身體損傷、功能紊亂或患病以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意外,視為在職時意外。(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182.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均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但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之損害已獲彌補者除外。」
  183.對於同樣可以預見會發生工作意外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界定工作意外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所採用的法律標準理是相同的。
  184.若 閣下認為《通則》並沒有對公職人員發生在職時意外前之疾病因意外而惡化作出明確規範“間接”的兩個字不足以表達“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那麼應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類推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之規定。
  185.在本案,司法上訴人在意外前之疾病因意外而惡化,致使長期及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根據類推適用的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也應視為完全因意外所引致。
  186.不論是直接適用《通則》第III條第1款a項之規定,還是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類推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之規定,司法上訴人的長期及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應視為因在職意外所引致。
  187.故此,本案應適用《通則》第262條第1款c項對司法上訴人作出強制退休的決定,並應根據第265條第1款b項之規定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188.因錯誤適用《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之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第一被上訴決定屬可撤銷。
  189.最後,針對的第二被上訴決定,因其以第一被上訴決定作為基礎而沾有上文提及的瑕疵,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亦屬可撤銷。
  190.另外,就計算退休金方法方面,行政法務司長亦錯誤適用了《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第264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2款。
  191.這是因為本案屬於《通則》第111條第1款a項結合第262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在職時意外以致長期絕對無工作能力,故此退休金應按照第264條第2款「將供款人之服務年數視作三十六年以計算其退休金」計算。
  192.同時,應按照第265條第1款b項規定,以導致司法上訴人長期絕對無工作能力的在職時意外發生之日其所擔任的立法會技術顧問之獨一薪俸,即935點,計算作為計算退休金的基礎。
  193.故此,行政法務司司長錯誤適用了《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第264條第1款以及第265條第2款之規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第二被上訴決定屬可撤銷。
  
  經傳喚,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答辯,提出了以下結論:
  1. 本司法上訴的司法上訴人為甲,中國籍,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其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編號為XXXXXX(X)。
  2. 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22年12月6日作出批示,基於司法上訴人於2022年11月7日經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其為退休效力而計算服務時間為20年,根據《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之規定,同意司法上訴人強制退休。(見卷宗第39至95頁)
  3. 退休基金會收到關於司法上訴人退休卷宗,經核實司法上訴人為退休效力而計算服務年數為20年,且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22年11月7日的例會評定其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符合《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規定,司法上訴人須強制退休。
  4. 對此,退休基金會作成第1155/DRAS-DAS/FP/2022號建議書,建議根據《通則》第267條第2款規定,為司法上訴人訂定及發放每月相等於薪俸表350點,加上4個年資獎金之臨時退休金。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22年12月14日批示同意及批准臨時退休金(見卷宗第138至143頁)
  5. 基於經核實司法上訴人符合《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規定的強制退休的要件,退休基金會作成第1156/DRAS-DAS/FP/2022號建議書,根據《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第264條及第265條之規定,建議為司法上訴人訂定一相等於薪俸表350點之退休金,加上4個年資獎金,並自2022年11月7日生效。
  6. 本被訴實體於2022年12月15日作出批示,批准為司法上訴人訂定之退休金,刊登在2023年1月4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期第二組。(見卷宗第145至148頁及第159頁)
  7. 按照《通則》第267條第1款規定,退休程序僅自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或由利害關係人或其所屬部門作出通知,並將附同退休依據及組織卷宗所需之文件送交退休基金會後,退休程序隨即展開。
  8. 退休基金會根據《通則》第267條第3款規定,審查司法上訴人是否具備退休所需之條件,尤其退休效力所需服務時間,以及是否符合《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規定。
  9. 本個案司法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8日在立法會輔助部門發生的意外被視為在職時意外。(見卷宗第61頁)
  10. 認定司法上訴人是否為長期及絕對無工作能力的職權屬健康檢查委員會。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22年11月7日例會評定司法上訴人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此意見經衛生局副局長於同日確認。(見卷宗第102頁)
  11. 認定司法上訴人的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狀況與其在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意外之間關係的職權屬健康檢查委員會。健康檢查委員會於2022年12月6日例會的意見為“ 綜合評估工作人員的專科醫療報告,未有臨床資料顯示其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直接相關。”,此意見經衛生局副局長於同日確認。(見卷宗第89頁)
  12. 關於司法上訴人認為其符合《通則》第11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即其屬於因在職時意外引致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的問題。
  13. 需要指出的是,就司法上訴人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引致受傷,已被其當時所屬部門界定為在職時意外,以及經健康檢查委員會發表的意見認為,司法上訴人的相關缺勤是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引致。
  14. 據此,僅可引證司法上訴人因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引致其受傷屬在職時意外以及隨後的缺勤屬因病的合理缺勤。
  15.而本個案並非討論司法上訴人在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意外是否屬為在職時意外,而是分析司法上訴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2019年11月18日在職時意外的關係。
  16.因為雖然司法上訴人在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意外被界定為在職時意外,以及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評定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但兩者不會自動掛鉤或直接建立必然關係。兩者之間關係是取決於健康檢查委員會的醫學判斷。
  17.誠然健康檢查委員會在2022年11月7日例會評定司法上訴人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惟健康檢查委員會明確表明沒有臨床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直接相關。
  18. 基於沒有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因在職時意外而引致長期絕對無擔任職務的能力,故其明顯不符合《通則》第262條第1款c項規定的要件。
  19. 社會文化司司長基於上述第10及第11點所指健康檢查委員會意見內容,以及司法上訴人為退休效力而計算服務年數為20年,認為司法上訴人符合《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的規定,同意其強制退休。社會文化司司長的行政行為是依法為之,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0. 關於司法上訴人指應根據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類推適用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1款規定,認定司法上訴人的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在職時意外有關的問題。
  21. 司法上訴人是公務員且為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根據 《通則》第110條第1款規定,司法上訴人是適用由《通則》規範的在職意外制度。
  22. 根據第40/95/M法令《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範圍,該法令明確排除適用於受專有法例規範的公職人員,故司法上訴人個案是不可能適用第40/95/M法令,何況該法令第9條第1款。
  23. 鑒於司法上訴人退休卷宗,無任何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是基於因在職時意外引致長期絕對無擔任職務之能力,相反,按照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指未有臨床資料顯示其長期絕對沒有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與2019年11月18日的意外直接相關。
  24. 對於司法上訴人所處的狀況,退休基金會依法僅可以司法上訴人符合《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強制退休的要件基礎下,按照《通則》第264條及第265條規定,建議為司法上訴人訂定每月相等於薪俸表350點,加上4個年資獎金之退休金。
  25. 基於此,本被訴實體於2022年12月15日根據《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第264條及第265條,批准為司法上訴人訂定每月相等於薪俸表350點,加上4個年資獎金的退休金的行政行為不存在任何瑕疵,應予維持。
  
  透過載於卷宗第667頁至第670頁的合議庭裁判,針對被上訴實體社會文化司司長的起訴被駁回。
  在被通知遞交非強制性陳述之後,雙方都遞交了非強制性陳述。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二、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接下來要對案件進行分析和裁決。
  
  三、理由說明
  a) 事實
  已查明的事實如下:
  1. 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2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批示:
  按照行政法務司司長於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批示:
  (一) 體育局第二職階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甲,退休及撫卹制度會員編號XXXXXX,因符合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b)項規定離職退休。其每月的退休金是根據十一月三十日第107/85/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及上述《通則》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及第四款,並配合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其二十年工作年數作計算,由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七日開始以相等於現行薪俸索引表內的350點訂出,並在有關金額上加上四個根據第2/2011號法律第七至九條及第1/2014號法律第一條所指附表規定的年資獎金。
  (二) 有關所訂金額的支付,全數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刊登於2023年1月4日第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b) 法律
  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宜,檢察院司法官出具的意見書的內容如下: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9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檢察院現提出如下意見:
  1.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提起本司法上訴,請求撤銷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訂定其退休金的決定。
  被上訴實體作出答辯,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2.
  2.1.
  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認為,本司法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簡述如下。
  在本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的規定,同時提出兩項質疑:(α) 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於2022年12月6日作出的同意其強制退休的行為,認為這是一項行政行為;(β) 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訂定其退休金的行政行為。
  透過載於本案卷宗第667頁至第670頁的裁決,中級法院評議會維持了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駁回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的起訴的決定。這樣,本訴訟的唯一對象變為行政法務司司長的上述行為。
  接下來,讓我們作進一步分析。
  2.2.
  (i)
  根據經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1款的規定,退休金相等於作為計算基礎之薪俸之三十六分之一乘以為退休而計算之服務年數,而服務年數最高為三十六年。
  如果因工傷導致永久且絕對喪失工作能力而退休,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2款的規定,退休金應按假設該人員有36年服務年限來計算。
  另一方面,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5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對於因在職時意外而引致長期絕對無工作能力的公務員,在引致退休之事實或行為發生之日,以任何法定名義擔任之職級或職務之獨一薪俸,係計算其退休金之基礎。
  對於其他情況,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5條第2款的規定,計算基礎應為退休前36個月內所擔任職務的獨一薪俸的加權平均值的90%。
  (ii.)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在已滿20年退休服務年限的情況下,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認定為永久且絕對喪失擔任公職的能力,因此其因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規定的法定條件而強制離職待退休(根據該條款,對於‘最少有15年為退休效力而計算的服務時間,且經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長期絕對無擔任公共職務的能力……’的人員,必須強制離職待退休)。
  退休卷宗提交至退休基金會後,該基金會在核實退休條件的同時,對上訴人的退休金進行了計算。根據本卷宗第186和187頁所載的內容,退休基金會在計算時適用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5條第2款和第264條第1款的法律規定,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永久且絕對喪失工作能力是由於工傷所導致。
  隨後,被上訴實體接受了退休基金會的建議,並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7條第6款的規定,按照上述計算方式確定了上訴人的退休金。
  (iii)
  關於這項訂定退休金的行為,上訴人在其精心撰寫的起訴狀中聲稱該行為是違法的,因為它忽略了導致其退休的永久且絕對喪失工作能力是由於工傷這一事實。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4條第2款和第265條第1款b項的規定,(α)退休金應該按假設上訴人有36年服務年限來計算,並且,(β)計算基礎應為導致退休的事實發生時職級或職務的獨一薪俸,即935點。
  我們不認同這種觀點。
  我們認為,退休基金會所作的計算,以及被上訴實體接受該計算結果而作出的訂定退休金的行為,並非像原告所聲稱的那樣,本身存在任何不法性,尤其是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所聲稱的那種不法性。
  實際情況是,退休金的計算和確定是基於衛生局局長所作的行為,該行為批准了健康委員會的意見書,並決定:一方面,上訴人永久及絕對地喪失了擔任公職的能力;另一方面,這種能力的喪失並非由其所遭受的工傷事故所導致。實際上,從起訴狀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上訴人的陳述主要是針對衛生局局長的這一行為;然而,這一行為發生在被訴行為之前,不能與被上訴行為混為一談。
  衛生局局長所作的這項批准健康委員會的意見,並認定在導致上訴人強制退休的擔任公職能力的喪失與上訴人所遭受的工傷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行為,是產生自所謂的“規範效力”。正如理論學說所教導的那樣,‘這意味著所有公共機關,包括行為的作出者在內,都必須遵守該行政行為,即使對其合法性存在疑問,也必須將其視為作出決策的前提(即作為符合條文規範的要素)’(見Marcelo Rebelo de Sousa/André Salgado de Matos著:《Direito Administrativo Geral》,第三卷,里斯本,2007年,第185頁)。
  這意味著,被上訴實體在訂定上訴人退休金的行為中,不能不以衛生局局長批准健康委員會意見的行為作為其前提,因為該行為是導致上訴人強制離職待退休的基礎,原因正是在於,該實體是對相關事宜享有法定管轄權的實體,正如《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9條以及第26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那樣。基於這一前提,我們認為該退休金的訂定是無可指責的。這也正是我們之前所主張的觀點,現在也已得到了合理的解釋,即被上訴行為本身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不法性。
  3.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司法上訴應當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所出具的以上轉錄的意見書中的理由,並毫無保留地支持該意見書提出的解決方案。我們認定被訴行政行為並不存在原告所指的瑕疵,因此只能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法院接受檢察院司法官意見書中所載理由的做法,可參考終審法院2004年7月14日第21/200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書。
  
  四、決定
  綜上所述,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見卷宗第784頁至第79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上訴人甲不服,針對這一裁決提起本上訴,並最終在結論部分主要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和“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見卷宗第810頁至第821頁背頁)。
 *
  行政實體——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回應,主張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卷宗第826頁至第836頁背頁)。
 *
  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出具意見書,認為所提的上訴不應獲得勝訴,並應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卷宗第848頁及第848頁背頁)。
 *
  不存在任何阻卻性事由,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與裁決。
  
  理由說明
  二、如前所述,本(司法裁判的)上訴針對的是中級法院2024年10月24日(第8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裁定上訴人之前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2年12月15日作出的已在前文予以全文轉錄的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
  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上訴人顯然沒有任何道理,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下來就來闡述我們的觀點,不再贅言。
  讓我們來看。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因為在該裁判中,對於所主張的大量且豐富的事實並未有任何提及,同時也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
  我們承認,“事實事宜的裁決”本可以更加詳細和清晰,而不應僅限於轉錄獲得被上訴裁判確認的被上訴的行政批示的內容。
  然而,根據本案卷宗所載的內容以及所作出的決定,我們可以肯定,所給出的解決方案對於本上訴而言是恰當的(因此,沒有必要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擴大事實事宜”)。
  實際上,有必要指出的是,嚴格來說,上訴人只是希望被認定其“絕對且永久地喪失擔任公職的能力”並導致其“強制退休”——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見被上訴批示)——是由於其在2019年11月18日發生的“工傷事故”所致(從而希望獲得一份高於目前所訂定之金額的退休金)。
  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這一“問題”已經——完全——“錯過了解決的時機”,本案並非對該問題作出“(重新)審查”的“適當的手段”(也並非恰當時機)。
  實際上,必須注意的是,在之前的司法上訴中所涉及的行政批示與本案完全“無關”,正如檢察院在其意見書(被上訴裁判對此予以完全採納)中所指出的那樣:“退休基金會所作的計算,以及被上訴實體接受該計算結果而作出的訂定退休金的行為,並非像上訴人所聲稱的那樣,本身並不存在任何不法性,尤其是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所聲稱的那種不法性。
  實際情況是,退休金的計算和確定是基於衛生局局長所作的行為,該行為批准了健康委員會的意見書,並決定:一方面,上訴人永久及絕對地喪失了擔任公職的能力;另一方面,這種能力的喪失並非由其所遭受的工傷事故所導致。實際上,從起訴狀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上訴人的陳述主要是針對衛生局局長的這一行為;然而,這一行為發生在被訴行為之前,不能與被上訴行為混為一談”。
  這樣,由於被上訴裁判所確認的行政批示毫無疑問是由行政法務司司長作出的,並且也已經證實“透過載於卷宗第667頁至第670頁的合議庭裁判,針對被上訴實體社會文化司司長的起訴被駁回”,因此,本上訴案的解決方案已經顯而易見。
  實際上,可以毫不費力地看出,上訴人只是想利用本上訴案重新討論並重新審查一個在被質疑的“行政行為”中未曾(真正)“處理和審查”過的“問題”,甚至要注意到(正如檢察院於檢閱卷宗階段在本案中提交的意見中所指出的——見卷宗第848頁和第848頁背頁),中級法院透過2024年9月12日(第25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行政法院的判決,而後者則駁回了上訴人對衛生局局長所作的批准上述“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認為上訴人於2019年11月18日遭受的“工傷事故”並非導致其喪失擔任公職能力的原因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鑒於該裁判已轉為確定(於2024年9月30日,見卷宗第849頁),在此無需進一步論述,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三、綜上所述,裁定本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用訂為5個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附上中級法院2024年9月12日(第25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的複本。
  (……)』(見卷宗第850頁至第85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在接獲上訴裁決的通知後,上訴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並在其冗長的理由陳述中重複了其“觀點”(見卷宗第880頁至第884頁)。
*
  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被上訴實體作出回應及檢察院出具意見書之後(見卷宗第890頁至第896頁,以及第897頁至第897頁背頁),沒有任何阻卻性事由,接下來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二、上訴人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並已在前文(予以完整)轉錄的“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儘管對不同意見表示高度尊重,但經(重新)審視該“裁決”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以及上訴人再次在其目前所提的聲明異議中所陳述的“理由”,顯然不能承認其主張有任何道理。
  實際上,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已在前文予以轉錄)清晰明確,毫無含糊或模稜兩可之處,且已對所有確實需要裁決的“問題”作出完整回應,不論是“理由說明”還是“解決方案”均正確無誤。
  我們理解——同時也尊重——聲明異議人的不認同(她既不接受中級法院的觀點,也不接受我們在上述裁決中所作的論述)。
  然而,我們發現她只是在重複,並試圖重新討論已經在現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被清楚、恰當和有根據地分析過的問題,而實際上,我們認為,該簡要裁判已經對為就其所提出的“中止效力”聲請作出(最終)裁決而言(真正)需要解決的事項給予了充分回應。
  事實上,不能忽略的是,“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這也是本終審法院的看法,本法院一直認為:“只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看法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會使得相關判決無效”,因為“問題”這一(法律)詞彙不能被理解為包含當事人提出的所有“論據”(見最近於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號案、2024年5月8日第12/2024-I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2025年1月15日第137/2024-I號案及2025年6月6日第59/2022號案和第75/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就本聲明異議所出具的意見書中以他一貫清晰和準確的方式所指出的那樣,現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在該意見書指出(有必要在此予以回顧):
  “(……)
  事實上,除了一些在此不予提及的其他內容之外,卷宗中有清楚資料顯示:
  — 2022年11月7日,上訴人被健康檢查委員會宣佈為永久且絕對喪失擔任公職的能力,因此從該日期起其被強制退休,正如在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中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的規定所決定的那樣;
  — 2023年1月18日,衛生局局長在必要訴願中,維持了核准健康檢查委員會2022年12月6日的決議的行為,該行為澄清了其2022年11月7日的決議,認定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並非直接由其在2019年11月18日遭受的事故所造成,因此,根據第265條第1款和第264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在上訴人的長期及絕對無能力並非由工作意外所造成的前提下確定了上訴人應收取的退休金。
  鑒於這一無可爭議的背景,實在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可以支持上訴人在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中所作出的毫無意義的堅持。實際上,從這裡可以看出其所提起的司法上訴明顯欠缺理由,當然,司法裁判的上訴也是一樣,而現被質疑的簡要裁判已就此作出正確裁判,它非常好地適用了法律,因此不應受到任何批評。
  (……)” (見卷宗第897頁和第897頁背頁)。
  這樣,既然已經確定且無可爭辯(而實際情況也正是如此),“上訴人的喪失工作能力並非由於其遭受的工作意外所造成”,那麼實在看不出對其訴求還有任何其他的解決方案。
  鑒於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不應受到任何指責,並且應當予以確認並在此予以完整轉錄,因此只能裁定聲明異議的理由不成立。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須繳納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7月1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第31/2025-I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