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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1/2024號
日期:2025年9月26日
主題: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發回重審


摘 要
1.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2.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在此時間節點上存在明顯的漏洞,以致不能具有充足的事實支持作出上訴人先行襲擊對方的這一結論,進而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尤其是對對方是否可以免除刑罰以及對案中可能出現的賠償決定等法律問題均存在重要影響,因此,原審法院並不是陷入上訴人所指責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是第2款a項的瑕疵。
5. 基於存在事實不足的瑕疵,案件必須得到重新審理。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11/202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兩名嫌犯(B)及(A),其等各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嫌犯(B)對嫌犯(A)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要求法院判處(A)向其支付77,16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400,000澳門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並承擔日後倘有的醫療費用開支(留待執行時結算),以及自第一審判決起計算的法定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嫌犯(A)亦對嫌犯(B)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要求法院判處(B)向其支付1,054.5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及30,000澳門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並加上判決日起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23-0076-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刑事部份: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規定,免除其刑罰。
2. 刑事部份: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3. 民事部份:裁定民事請求人(B)之訴訟理由部份成立,並判處被請求人(A)須向請求人(B)支付4,637澳門元及130,000澳門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判處(A)支付(B)將來因本案事件所引致的牙齒傷患而花費的醫療費用開支,具體金額在執行時結算。
4. 民事部份:裁定民事請求人(A)之訴訟理由部份成立,並判處被請求人(B)須向請求人(A)支付1,054.5澳門元及4,000澳門元作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5. 民事部份:經扣減(B)應向(A)所作的賠償,判處(A)須向(B)支付129,582.5澳門元(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伍角澳門元),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以及判處(A)支付(B)將來因本案事件所引致的傷患而花費的醫療費用開支(牙齒及視網膜方面的治療),具體金額在執行時結算。
6. 民事部份:駁回其他的民事請求。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為著適當的效力,在被上訴的裁判所有內容尤其是“理由說明尤其是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關於刑事部分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2. 被上訴之裁判認定嫌犯(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的緣由為“而且正如兩名嫌犯所講,(B)在事發時手持鐵鏟,倘真如(A)所描述,(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這樣實在令人無法理解,那麼我們就看看上訴人所描述的情況,嫌犯(B)有沒有可能被檢驗出有關傷勢,以及嫌犯(B)所描述的情況,能否被檢驗出有關傷勢;
3. 被上訴的裁判記載:
“(A)(嫌犯/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民事被請求人)在庭審中表示事發當日在天台遇到正在砌磚的(B),因為防水工程問題此前已對他家造成影響,所以與之發生爭執,接著(B)拿著鐵鏟刺向他,他便用左手擋格,何隨即以鐵鏟拍打他的右邊胸口位置,使其跌倒地上,然後(B)放下鐵鏟撲到他身上,又以左手叉住他的頸部,右手則襲擊他的頭部,但被他以雙手擋開。(A)稱他嘗試用右手推開何(B),但被何咬住手指,他便用左手拍何的口部兩、三下,並用腳推開何,但他尚未從地上起來,對方又拿起鐵鏟撲到他身上,接著何的妻女便上到天台,後者二人分別捉住他的雙手,他的妻子(C)便報警求助。(A)又指(B)聽到警員正在上來時,便將鐵鏟拋上簷蓬,以及用手挖自己的口腔,使何的雙手染血。最後,(A)表示他左手的傷勢是因為擋鐵鏟造成,而右手的傷勢則是被(B)所咬傷的,否認曾經從後勒住(B)的頸部”;(卷宗第376頁和377頁)
4. 首先,根據上訴人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0:26:00至0:29:10部分],被上訴的裁判記載上訴人聲明部分是存在錯誤的,嫌犯(B)用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以致上訴人跌落在簷蓬(並非地上),且嫌犯(B)只用鐵鏟對上訴人左手及胸部進行實際攻擊,即嫌犯(B)拿著鐵鏟刺向他,上訴人便用左手擋格,上訴人被診斷出左手軟組織挫擦傷;(有關上訴人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5. 嫌犯(B)用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以致上訴人跌落在簷蓬(並非地上),上訴人求診時右胸呈數處紅色線形傷口和被診斷出右胸壁軟組織挫傷,根據上訴人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0:26:00至0:29:10部分],其後嫌犯(B)沒有用鐵鏟對上訴人進行實際攻擊,因嫌犯(B)放下鐵鏟撲到上訴人身上,而嫌犯(B)被檢驗出的傷勢是在嫌犯(B)沒有手持鐵鏟之後造成的;(有關上訴人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6. 所以被上訴的裁判中“(B)在事發時手持鐵鏟,倘真如(A)所描述,(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強調“(B)在事發時手持鐵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7. 第二,嫌犯(B)被檢驗出的傷勢是口腔內部、左面部口腔外傷及左面部及眼眶周圍撞挫傷;(第34及61頁、第269至272頁、第290至292頁及第300頁分別載有(B)的法醫學意見書及鑑定報告)
8. 根據上訴人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0:34:37至0:37:55和1:02:45至1:03:25部分],嫌犯(B)放下鐵鏟撲到上訴人身上,以左手叉住上訴人的頸部,右手則襲擊上訴人的頭部,但被上訴人以雙手擋開及嘗試用右手推開嫌犯(B),被嫌犯(B)咬住友手手指,這時候上訴人才用左手拍打嫌犯(B)的口部和面部使嫌犯(B)不再咬住右手手指,並乘勢用腳推開嫌犯(B),但上訴人尚未簷蓬起來(並非地上),嫌犯(B)又撲到上訴人身上,再以雙腿推開嫌犯(B);(有關上訴人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9. 因上訴人被嫌犯(B)咬住右手手指造成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傷傷口大小為長0.5cm闊0.2cm,可見上訴人用左手拍打嫌犯(B)的口部和面部是有一定力量的,否則不能使嫌犯(B)口而繼續咬住其右手手指,繼而上訴人再乘勢以雙腿推開嫌犯(B);
10. 上訴人所描述的不僅可以反映到嫌犯(B)的傷勢,亦能反映到自身傷勢刑成的情況。
11.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嫌犯(B)傷勢為口腔內部、左面部口腔外傷及左面部及眼眶周圍撞挫傷,但嫌犯(B)提交卷宗第362頁之圖片是右邊面部及右邊眼部有血跡,這正正就是上訴人所描述的“(B)聽到警員正在上來時,便將鐵鏟拋上簷蓬,以及用手挖自己的口腔及整自己面部”;
12. 第四,嫌犯(B)所描述的情況是否能夠使其被檢驗出有關傷勢,或者其所描述的情況是否具可信性,那麼我們看看被上訴的裁判記載;
13. 被上訴的裁判記錄:
“(B)(嫌犯/輔助人/民事請求人/民事被請求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事發當日他在家中天台進行維修時遇到一直有積怨的鄰居(A),雙方沒有發生口角,之後(A)便透過以雙手抓著欄杆架吊起自己並踢中他的腹部,他便舉起手持的鐵鏟抵擋,然後雙方均後退。(B)稱他隨後放下鐵鏟走回自己家中,但(A)從後勒住他的頭部,他曾用手掰開但不果,於是便咬了葉的手指,使之鬆手,但葉改為從後使用右手握拳打他的左前額(超過一下),接著他便不能視物及聽不到任何聲音,也不記得之後發生何事,不知自己口部的傷勢如何造成。(B)稱他沒有用鐵鏟刺向或拍打(A),但不排除舉起鐵鏟時會碰到葉,又否認打過(A)的胸口,也不記得葉是否曾跌倒。此外,何稱他被(A)用拳襲擊前沒有跌倒在地上。”(卷宗第376頁)
14. 根據編號...號警員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1:11:33至1:12:08和1:13:20至1:13:30],上述警員表示其到達案發現場時接觸到嫌犯(B),嫌犯(B)清楚向上述警員表示被上訴人打口部,並沒有所提及的失憶及沒有提及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上所描述的被襲擊部位的傷勢;(有關編號...號警員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15. 卷宗第18頁之嫌犯(B)案發當日求診的傷勢狀況描述是十分詳細,但唯獨是沒有提及其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上所描述的被襲擊部位的傷勢,即腹部(被雙腳踢)、頸部(被雙大臂箍,並非前臂)及左前額(被右拳頭襲擊超過一下)均沒有受傷;
16. 第五,嫌犯(B)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上亦無法解釋為何上述部位沒有受傷,更甚的是其解釋的版本與其一直以來的主張(預審文件及民事損害賠償文件所陳述的內容)直接對立;
17. 關於腹部,根據嫌犯(B)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0:44:53至0:45:00和0:58:20至0:58:40部分],嫌犯(B)表示上訴人(案發時67歲)在無先兆即無任何口角情況下雙手抓著欄杆架吊起自己並雙腳踢中其的腹部,其表示痛但因肚軟無受傷,而嫌犯(B)一直的主張是上訴人按照上述方式進行襲擊但沒有踢中,其主張可見卷宗第83頁至84頁的預審文件第18點和第19點以及隨後卷宗第240頁的答辯文件第24點和25點的內容;(有關嫌犯(B)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18. 關於頸部,根據嫌犯(B)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0:50:24至0:51:24和0:59:42至1:01:58部分],嫌犯(B)表示上訴人從後用雙大巿勒住其的頸部,嫌犯(B)曾用手掰開但不果(後期又改稱掰開),於是便咬了上訴人的手指而使上訴人鬆手,而按照嫌犯(B)所描述,上訴人必須是很大力去勒住其頸剖,因其用手亦無法掰開,但是嫌犯(B)頸部沒有任何傷勢,亦沒有任何紅腫;(有關嫌犯(B)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19. 關於左前額,根據嫌犯(B)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0:59:42至1:01:58部分],嫌犯(B)表示上訴人從後使用右手握拳打其的左前額(超過一下),接著其便不能視物及聽不到任何聲音,也不記得之後發生何事,而按照嫌犯(B)所描述,上訴人必須是很大力去打其左前額才能其失去視覺、聽覺及記憶,但是嫌犯(B)左前額沒有任何傷勢,亦沒有任何紅腫;(有關嫌犯(B)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20. 且嫌犯(B)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上表示被上訴人打的左前額超過一下,但被打的左前額的位置並非同一個,然而均是無法解釋左前額沒有一個位置受傷;
21. 第六,根據嫌犯(B)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0:22:52至0:23:5和0:42:00至0:44:00部分],嫌犯(B)表示上訴人右胸呈數處紅色線性傷口有兩個解釋:其一為上訴人從後用雙大臂勒住其的頸部時雙方身體摩擦導致的,其二為不排除舉起鐵鏟抵擋上訴人拳頭攻擊時碰到上訴人;(有關嫌犯(B)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22. 按照嫌犯(B)所描述的版本,是無法解釋上訴人胸呈數處紅色線性傷口和左頸痛,且亦正正如被上訴的裁判所指出:
“按照常人邏輯,該等傷勢與鐵鏟可造成的傷口吻合,故此,法庭認定兩名嫌犯在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B)確曾如(A)所指以鐵鏟拍打葉的胸部”;
23. 第七,嫌犯(B)稱其手持的鐵鏟抵擋上訴人拳頭攻擊後雙方均後退,其將鐵鏟放在地上走回自己家中,然而根據卷宗第20頁至24頁(尤其是第24頁)之扣押筆錄,有關鐵鏟並非在天台地下發現的,而是在卷宗第347頁左上方灰色蓮蓬處發現的;
24. 根據編號...號警員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中1:15:27至1:15:42和1:20:38至1:21:30],上述警員表示鐵鏟是到場警員搵到,且正常在現場拍攝和現場掃指模後帶回警局;(有關編號...號警員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25. 第八,被上訴之裁判亦認定“事實上,兩名嫌犯的年齡相若,(B)比(A)稍高,但彼等的體格差別不大,而且正如兩名嫌犯所講,(B)事發時手持鐵鏟,倘真如(A)所描述,(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因此,法庭認為(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結合證人(D)的證言,法庭認定是次衝突中(A)是先行襲擊對方的人。”;(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26. 被上訴的裁判記載:
“(D)(刑事及民事證人、(B)的女兒)在聽證中表示事發時她在6A單位的玄關穿鞋,聽到(A)在天台講“屌你老母”,而她的父親(B)則回應”你做咩打我啊?”,證人於是爬上樓梯,期間聽到兩名嫌犯重覆以上對話,證人便嘗試推門進入天台,但天台門被人頂著,所以她從樓梯折返,期間又聽到(A)講粗言,以及有一聲巨響及幾聲響聲(證人判斷是有物件打在天台的鐵皮屋)。證人稱她隨即母親(E)求助,之後(E)行經5B單位的門外時便拍門通知(A)的妻子(C),然後(E)先行上天台,證人等候(C)及與之一同上天台。證人指她家人上天台的樓梯在單位外,而(C)家上天台的樓梯則在(C)及(A)的單位內,她爬上樓梯時聽到(E)叫“快啲上尼,打到牙都甩哂”。證人指她上到天台時見到兩名嫌犯坐在地上相互捉住對方的手臂,當時(B)雙眼張開,但沒有任何反應,而且口部流了許多血,證人便按著(A)的膊頭及手部,之後(C)上到天台,證人便透過(C)要求(A)不要再打,接著證人便下樓報警,過程中沒有見到鐵鏟。證人又描述了她父親的為人,稱案發後陪伴父親求診,後者的傷勢集中在眼面部及口腔位置,並須到精神科複診,醫生預計修復牙齒 的費用為七萬多澳門元。證人稱(B)事後無法正常說話及進食,首月只能飲牛奶或流質食物,次月能食濃湯,之後才可食軟食,(B)現時仍然發音不準,也睡不好,而(A)在事發後翌日已拉二胡。”(卷宗第377頁)
27. 根據證人(D)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5中4A-{!49101920121-Part中0:35:50至0:37:27和0:49:00至0:50:47部分],證人(D)多次強調聽到嫌犯(B)質問上訴人為何襲擊其的時候上訴人是以講粗言回應,且多次強調三次嘗試推開天台門均被人在天台外面推回來;(有關證人(D)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28. 然而根據嫌犯(B)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1-29中4@-83)G01920121-join-Part尤其是0:10:05至0:13:48和0:19:10至0:21:17和0:42:00至0:44:00],嫌犯(B)指出其與上訴人爭執所處位置在卷宗115頁冷氣機與花盆之間,從來沒有提及上訴人講粗言(其當時質疑上訴人為何襲擊其,但上訴人無回答),沒有表示有人嘗試推門進入天台,亦沒有表示其或上訴人頂住天台門;(卷宗361頁為嫌犯(B)提供的案發後已移走磚牆後現場圖片)(有關嫌犯(B)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29. 根據證人(D)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5中4A-{!49101920121-Part中0:44:45至0:45:22和0:49:00至0:50:47部分],證人(D)表示上到天台已見嫌犯(B)與上訴人坐在地上(並非蔭蓬)面對面互相捉住對方的手臂但沒有任何打鬥,但其卻按著上訴人的脖頭及手部,然後透過(C)要求上訴人不要再打嫌犯(B),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上法官 閣下當時已亦立即提出質疑,但證人(D)亦無法合理解釋;(有關證人(D)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30. 根據證人(E)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5中4A-{!49101920121-Part中1:19:25至1:20:53部分]及證人(C)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26中4AQ{-BJW01920121-Part中0:08:12至0:09:15],均表示嫌犯(B)和上訴人坐在蔭篷或蔭篷附近,並非證人(D)所指稱嫌犯(B)與上訴人坐在地上面對面互相捉住對方的手臂;(有關證人(E)和(C)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31. 且證人(D)見到嫌犯(B)與上訴人面對面互相捉住對方的手臂,又反映嫌犯(B)所描述的內容不合理,因嫌犯(B)表示其被上訴人打左前額後便不能視物及聽不到任何聲音,按照這個情況證人(D)應該見到的是上訴人仍從後方勒住或捉住嫌犯(B);
32. 此外,嫌犯(B)上天台是要經證人(D)的6樓才能上天台,而根據證人(D)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5中4A-{!49101920121-Part中1:08:49至1:09:11部分],證人(D)表示父親即嫌犯(B)案發後從來沒有上天台;(有關證人(D)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33. 然而,根據證人(E)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5中4A-{!49101920121-Part中1:44:15至1:44:53部分],證人(E)(雖然與嫌犯(B)於2015年離婚,但離婚至案發當日一直同住)一開始亦表示嫌犯(B)案發後從來沒有獨自上天台,其後口誤講出事實,嫌犯(B)案發後有獨自上天台,只是家人擔憂,有時叫兒子上去天台陪伴嫌犯(B);(有關證人(E)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34. 可見,證人(D)的證言並不可信;
35. 現在我們再就繼續討論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被上訴的裁判提及正當防衛的要件:
“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方可符合正當防衛;1.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正遭受不法侵犯,而該侵犯必須是正在實施或迫在眉睫的;2.為擊退不法侵害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必要且合理的;3.行為人必須具有防禦的意圖(animus defendi)”;
36. 正如前面所提及,上訴人是被嫌犯(B)用鐵鏟拍打胸部以致跌落在簷篷(並非地上),然後被嫌犯(B)以左手叉住上訴人的頸部,右手則襲擊上訴人的頭部,但被上訴人以雙手擋開及嘗試用右手推開嫌犯(B),被嫌犯(B)咬住右手手指,這時候上訴人正在遭受嫌犯(B)實施不法侵犯,只是為著擊退及防衛嫌犯(B)的不法侵犯才用左手拍打嫌犯(B)的口部和面部使嫌犯(B)不再咬住右手手指,並乘勢用腳推開嫌犯(B),擊退後並沒有再向嫌犯(B)進行任何攻擊,符合有關正當防衛的要件;
37. 然而,被上訴的裁判卻認為:
“雖然嫌犯(A)在刑事答辯中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但根據本案已獲證明的事實,(A)用手箍(B)的頸部及以拳擊打後者的頭部的行為並非為著擊退(B)的任何侵犯,故葉的上述行為不能構成《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因此,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8.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錯誤不適用澳門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從而錯誤作出有關認定“事實上,兩名嫌犯的年齡相若,(B)比(A)稍高,但彼等的體格差別不大,而且正如兩名嫌犯所講,(B)在事發時手持鐵鏟,倘真如(A)所描述,(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因此,法庭認為(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結合證人(D)的證言,法庭認定是次衝突中(A)是先行襲擊對方的人,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
39. 關於嫌犯(B)提出的民事部分,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那麼上訴人自然不符合澳門民法典第477條之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之規定,因上訴人並沒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嫌犯(B)的權利或者違反旨在保護嫌犯(B)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
4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477條之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之規定,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無須向嫌犯(B)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41.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上訴人有如下闡述;
關於嫌犯(B)提出的民事部分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42. 第一,關於將來的醫療費用開支,被上訴的裁判認定:
“關於將來的醫療費用開支,由於獲證明(B)日後仍因本案事件而遭受的牙齒及視網膜傷勢需進行治,並引致其有後續的醫療開支,故此,判處(A)支付(B)將來因本案事件所引致的傷患而花費的醫療費用開支(牙齒及視網膜方面的治療),具體金額在執行時結算”;
43. 對應牙齒及視網膜方面的治療,被上訴的裁判認定相應獲證明的事實為嫌犯(B)提交的民事起訴狀第14、18、19、23和51點內容,但值得強調的是,有關內容只是敘述醫療報告的內容,而有關醫療報告只可以代表嫌犯(B)求診的時候被發現及被告知其牙和眼在當時存在上述問題,但不代表其牙和眼存在上述問題是由上訴人所造成的;
44. 根據卷宗第269頁至272頁之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尤其是第1、2和9點以及及第290頁至292頁之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尤其是第1點,清楚記載上訴人在是次事件造成嫌犯(B)身體哪一部分受傷;
45. 關於眼部,上述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只認定上訴人對嫌犯(B)造成左側眼周圍挫傷,並沒有認定造成嫌犯(B)左側視網膜裂孔乾性和左側周圍性膜變性;
46. 關於口部,上述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只認定上訴人對嫌犯(B)造成“口腔內部32-42牙齦撕裂,11冠折、挫傷。21切緣崩裂挫傷。31 32 41 42挫傷”,並沒有認定造成嫌犯(B)12牙任何損害。
47. 且被上訴的裁判分析相關醫學鑑定報告後作出了總結:
“第34及61頁、第269至272頁、第290至292頁及第300頁分別載有(B)的法醫學意見書及鑑定報告。法醫學意見書估計(B)共需兩個月康復(以主診醫生判斷的康復期為準),而各鑑定人則診斷是次事件造成(B)口腔內部32-42牙齦撕裂、11冠折及挫傷、21切緣崩裂挫傷、31 32 41 42挫傷、左面部口腔外傷及左面部及眼眶周圍撞挫傷,並出現創傷後應激障礙,(B)的傷殘百分比為0。”
48.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鑑定證據之價值之規定,關於上訴人造成嫌犯(B)身體哪一部分受傷之醫學鑑定報告內容是不屬於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且被上訴的裁判之心證亦沒有說明任何與上述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分歧的理由尤其是講述上訴人造成嫌犯(B)左側視網膜裂孔乾性、左側周圍性網膜變性和12牙的任何損害;
49. 此外,關於嫌犯(B)的口腔內部傷勢,需要重複強調的是,上訴人是被嫌犯(B)用鐵鏟拍打胸部以致跌落在簷篷,然後被嫌犯(B)以左手叉住上訴人的頸部,右手側襲擊上訴人的頭部,但被上訴人以雙手擋開及嘗試用右手推開嫌犯(B),被嫌犯(B)咬住右手手指,這時候上訴人才用左手拍打嫌犯(B)的口部和面部使嫌犯(B)不再咬住右手手指,並乘勢用腳推開嫌犯(B);
50.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之規定,嫌犯(B)存在過錯下作出事實“即嫌犯(B)咬住上訴人防禦其襲擊的手指導致上訴人襲擊其口部”,是嫌犯(B)的口腔內部傷勢產生的根本原因,上訴人認為嫌犯(B)在口腔內部傷勢應負上不少於70%的責任,從而應批准減少上訴人在該部分不少於70%的責任。
51. 第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被上訴的裁判認定: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B)在事件中所遭受的傷勢、受傷後需接受治療的時間、治療期間所帶來的痛苦及不便及在事件前後的身心變化,他在本案事件中的參與及過錯),以及按照衡平原則,訂定其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30,000澳門元”;
52. 一方面,被上訴的裁判是在“是次衡突是上訴人先襲擊嫌犯(B)及嫌犯(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及“根據既證案情,(A)在2022年2月26日與(B)因防漏工程問題發生爭執,(A)從後用手箍(B)的頸部,又以拳擊打後者的頭部,而(B)被(A)用手從後箍頸時用口咬(A)的右手,在衝突過程中又曾用鐵鏟拍打葉的胸部。他們二人的行為使對方的身體因而遭受傷害。故此,雙方在事件中均有過錯,其中(A)的過錯程度較高”的過錯認定下以及未有充分考慮澳門民法典第564條之受害人之過錯之規定下訂定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的;
53. 另一方面,上訴人爭執所有與嫌犯(B)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獲證明事實尤其是第60點“原告(B)的牙齒外傷,至今仍未痊癒”和第80點“因是次事件導致原告牙齦撕裂及牙齒外傷,使原告(B)進食不便,也影響其說話及發音”;
54. 根據卷宗第269至272頁之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尤其是第8、9和11點以及卷宗第291頁至292頁之補充醫學鑑定報告內容尤其是對原第5和11點的澄清,嫌犯(B)的口腔方面已完全康復,僅需要義齒修復和調殆治療則可以恢復咬合咀嚼功能及不會出現進食不便或影響說話及發音。
55. 關於口腔科的治療記錄,至今為止嫌犯(B)只提交了卷宗第197頁、202頁、203頁、207頁、208頁、213頁、215頁及218頁之疾病證明或收據,可見嫌犯(B)的就診記錄只有三次,分別於2022年3月3日、3月8日和3月29日,而於2022年11月19日即離最後一次就診約8個月後,嫌犯(B)突然前往鏡湖醫院要求檢查,當時鏡湖醫院已給予治療建議:
56. 然而至今嫌犯(B)並沒有進行修復缺失牙,因此嫌犯(B)的牙齒外傷至今仍未痊癒,出現進食不便及影響其說話及發音的情況,均是因嫌犯(B)自身在2022年3月29日後不進行修復缺失牙所導致的;
57. 因此,關於將來的醫療費用開支和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和第564條之規定,從而錯誤作出有關認定“上訴人要全數向嫌犯(B)支付口腔內部傷勢的醫療費用”、“上訴人要向嫌犯(B)支付12牙及視網膜方面的治療之醫療費用開支”及“訂定嫌犯(B)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30,000澳門元”,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向嫌犯(B)支付11牙之義齒修復和調殆治療之醫療總費用之30%及訂定嫌犯(B)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應高於10,000澳門元;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民事部分
  被上訴之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和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58.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被上訴的裁判認定“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考慮到(A)在事件中所遭受的傷勢、受傷後需接受治療的時間、治療期間所帶來的痛苦及不便及在事件前後的身心變化,他在本案事件中的參與及過錯,按照衡平原則,訂定其非財產損害賠償為4,000澳門元”;
59. 一方面,被上訴的裁判是在“是次衝突是上訴人先襲擊嫌犯(B)及嫌犯(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及“根據既證案情,(A)在2022年2月26日與(B)因防漏工程問題發生爭執,(A)從後用手箍(B)的頸部,又以拳擊打後者的頭部,而(B)被(A)用手從後箍頸時用口咬(A)的右手,在衝突過程中又曾用鐵鏟拍打葉的胸部。他們二人的行為使對方的身體因而遭受傷害。故此,雙方在事件中均有過錯,其中(A)的過錯程度較高”的過錯認定下訂定上訴人的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的;
60.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裁判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內25B)、25C)和25E)為不獲證明的事實,及錯誤地認定25A)和25D)屬於法律性、結論性及對本案問題不具重要性的內容;
61. 被上訴的裁判亦記載證人(F)、(C)和(G)的聲明:
“(F)(民事證人、(A)及(B)的鄰居)在庭審中表示知悉(A)及(B)發生糾紛,事發後見到(A)身體不好,臉色差,不再樂觀,行樓梯時甚是辛苦,也沒有再如以前一樣再接二胡,而(B)則無甚變化,情緒如常,間中仍有上天台及外出買餸。證人稱他與(B)一家有過節,曾被何的女兒兩次報警投訴。
(C)(刑事及民事證人、(A)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事件中葉的右手被咬傷、胸口、臂部及左頸均有傷,事後(A)經常造夢,往後一個多月都需要人協助洗澡、餵食及敷藥。
(G)(民事證人、(A)的兒子)在聽證中表示事後後一個多月父親(A)都要人協助清洗傷口、餵食及協助洗澡。證人稱(A)在事發後亦經常夢見與人打架,約一年都沒有再拉二胡,而在事發後聽到(B)有上天台。”
62. 根據證人(F)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5中4A-{!49101920121-Part中0:17:52至0:20:00部分],作為鄰居的證人(F)清楚講述上訴人自與嫌犯(B)發生本案後,親身見到上訴人身體轉差、體重嚴重下降、經常悉眉苦臉及沒有以往的樂觀,親耳所聞上訴人睡眠質數差;(有關證人(F)詳細聲明內容已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63. 根據證人(G)聲明部分內容[請翻閱庭審錄音光碟2024-2-26中4AQ{-BJW01920121-Part]中0:40:47至0:41:35和0:42:11至0:44:00部分],作為同住家屬的證人(G)清楚講述上訴人自與嫌犯(B)發生本案後,親身見到上訴人因是次傷勢造成的生活不便(沖涼及食飯)、因是次案件而引起失眠及茶飯不思,親耳所聞上訴人失眠原因(夢到嫌犯(B)慾持武器攻擊而其無法起身的無助的場景)及親眼見到上訴人因是次案件一直依賴安眠藥才能睡眠;(有關證人(G)詳細聲明內容已記載於上述非結論部分)
64. 並且,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的裁判尤其是指稱其先行襲擊嫌犯(B)後,倍感委屈及欲輕生以證清白,幸好被家人發現後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隨即被轉介至精神病科及於2024年3月12日至3月22日被強制住院;
65. 且上訴人被診斷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即重度抑鬱症)”、“Psychosocial stress(即心理壓力或心理應激)和Chronic constipation(即慢性便秘)”;(請參閱附件一,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之規定附入卷宗內,且關於上訴人精神方面的詳細醫療報告待領取後再附入卷宗)
66. 重度抑鬱症的症狀,往往就是患者經常感到絕望、對事物失去興趣、睡眠障礙(如失眠)、食慾不佳及體重減輕、焦慮、有自殺傾向及無法解釋的身體問題(如便秘)等等;
67. 心理壓力或心理應激的症狀,往往就是患者感到焦慮、恐慌及害怕等等;
68. 該等症狀均因被嫌犯(B)襲擊後才出現的,這正正就是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內第25D和25E的事實,而各證人亦已講述上訴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內第25A、25B和25E的事實;
6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定不符合衡平原則及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從而錯誤作出有關認定“訂定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4,000澳門元”,而上訴人認為其非財產損害賠償不應少於30,000澳門元;
70.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及錯誤不適用澳門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禦及錯誤適用澳門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從而錯誤作出有關認定“事實上,兩名嫌犯的年齡相若,(B)比(A)稍高,但彼等的體格差別不大,而且正如兩名嫌犯所講,(B)在事發時手持鐵鏟,倘真如(A)所描述,(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因此,法庭認為(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結合證人(D)的證言,法庭認定是次衝突中(A)是先行襲擊對方的人,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及無須向嫌犯(B)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3)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關於嫌犯(B)提出的民事部分關於將來的醫療費用開支和非財產損害賠償,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和第564條之規定,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宣告上訴人向嫌犯(B)支付11牙之義齒修復和調殆治療之醫療總費用之30%及訂定嫌犯(B)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不應高於10,000澳門元;及
4)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民事部分,被上訴的裁判在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訂定不符合衡平原則及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從而錯誤作出有關認定“訂定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4,000澳門元”,故應被宣告被廢止,以及應訂定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不應少於30,000澳門元;
5) 因被上訴的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倘若法院認為上述瑕疵以致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可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6)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首先認為其陳述的版本較為可取,又爭議法庭認定的部份事實沒有意義,又證人證言不可信;針對(B)的傷勢方面,其表示部份傷勢是(B)自殘所造成,又針對不同部位的傷勢作出反駁;繼而,上訴人認為其襲擊(B)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2.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上訴人未有具體指出法庭認定哪項事實出現了明顯錯誤,只是籠統地認為出現了有關瑕疵,但不難發現,其理據只是爭議法庭在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3. 證據方面,本案沒有直接目擊證人或監控,在事實的認定上主要是分析各當事人、證人口供及環境證據,在場的兩名嫌犯在庭上的口供均有偏頗及漏洞;當中,上訴人表示只有對方向其作出襲擊,並指出對方的傷勢是自殘所造成;(B)則表示是上訴人先向其襲擊,並在被上訴人勒頸時咬傷上訴人。
4. 從判決的理由所見,面對上訴人和(B)兩個基本上不同的版本,當中,上訴人否認指控,並在庭審時將對方傷勢推諉為對方用手挖自己口腔的自殘行為所造成,但從醫療鑑定報告所見,未有認定傷勢是自殘造成,而到場曾接觸當事人的警員亦表示(B)的傷勢不是自殘所造成,可見上訴人的說法難以獲得支持;相反,(B)的版本則較為符合法醫傷勢報告,亦承認曾咬傷上訴人,而並非全數責任推諉予對方,相對較為客觀可信。
5. 再者,法庭並非只認定上訴人任出襲擊行為,同時認定另一嫌犯亦有作出襲擊行為,均與鑑定結果相符外。
6. 雖然上訴人質疑各證人口供可信性,但雙方的證人均未有目擊襲擊過程,充其量只是知悉兩名嫌犯的恩怨及事前事後情況,這些似乎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故上訴人爭議的證人證供內容,實難以推翻原審法庭的心證。
7. 另外,就未證事實方面,已如上述,我們亦認為(B)的版本較為可取,而上訴人提出對方襲擊其頭部及頸部的行為,鑑定報告未能反映。
8. 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標準並非單憑其中一方聲明便作出認定,大部份均在有佐證下才作出事實的認定,包括(B)咬上訴人手指及用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可見法庭作出的認定事實的裁決是公平及合理的。
9.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未能認定該事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的瑕疵。
10. 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方面,上訴人認為其以手擋開及推開(B)的不法侵犯,擊退後亦沒有再攻擊(B),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11. 對此,本院認為,在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沒有出現審查證據的瑕疵下,未有事實支持上訴人的立論,再者,從傷勢上看,另一嫌犯(B)的傷勢明顯比上訴人的為嚴重,實難以認定上訴人的立論。故此,從本案已證事實上看,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B)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了答覆:
1. 上訴人在其上訴之陳述狀內指出,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本案卷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中,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為着一切之法律效力作出爭執及答覆如下:
關於上訴人(A)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之刑事部分之上訴方面
2. 上訴人(A)透過其上訴狀第4頁至第9頁,試圖質疑“被上訴之裁判”中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認定於本次事件中上訴人(A)為先行襲擊被上訴人(B)的人之判斷。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執如下。
3. 針對上訴人(A)於上訴狀第5頁至第8頁,其引述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對案發事件所作出之聲明,並提出“被上訴之裁判”記載上訴人(A)之聲明內容部分是存在錯誤的,其聲稱被上訴人(B)用鐵鏟指打上訴人胸部以致上訴人跌落在“簷篷”,而非“被上訴裁判”中所載的“地上”,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理解及認同,並提出爭執。
4. 根據載於卷宗第347頁,由被上訴人(B)所提交,案發地點的相片可以顯示,實質上,案發的地點為一個天台,上訴人多次強調的“簷篷”和“地上”只是一步的距離,對本案而言根本無關重要,而事實上,上訴人(A)之聲明於“被上訴之裁判”中不被考慮,正如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所認定,是由於上訴人(A)的聲明不可信,不足以用作原審法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事實方面的認定。
5. 其次,上訴人(A)於其上訴狀第8頁中聲稱,上訴人手上及胸部的傷勢是被上訴人(B)用鐵鏟造成,由於後期,被上訴人(B)並沒有用鐵鏟對上訴人進行實際攻擊,因此其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中指出,(B)不可能會遭受到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的判斷時,“被上訴之裁判”強調被上訴人(B)在案發時手持鐵鏟是沒有任何意義,對此,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理解,並認定上訴人是提出這個說法是毫無道理及邏輯判斷。
6. 事實上,正如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所作出之理解,其是根據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而得出有關的認定(這也是被上訴人(B)透過其辯護人於最後陳述中所提及的內容),從一般的經驗法則考慮,倘若按照上訴人的聲明,被上訴人(B)真是手持武器並為主動襲擊上訴人的加害人,為何加害人的傷勢竟然會比上訴人更重?第二,為何持有鐵鏟工具的被上訴人(B)在與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突然放下武器而改用拳頭襲擊上訴人?
7. 正正是因為上訴人所描述的事實版本不符合邏輯及常理,所以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得出,上訴人所述的事實版本是毫無道理及不可信,因為違反經驗法則及常理,故此認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版本不可取,相反,被上訴人(B)所述的事實版本結合證人之證言更可信。
8. 而且,根據上訴人(A)之聲明,其聲稱被上訴人(B)在過程中叉其頸部使其“抖”唔到氣,因此上訴人用左手拍打被上訴人(B)。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35頁對上訴人(A)之鑑定報告,上訴人(A)之頸部根本沒有相關之傷勢,而且,卷宗月所有的醫療報告也沒有提及有關的內容。
9. 倘若上訴人(A)真的於案發時被上訴人(B)襲擊頸部,為何相關之醫療報告中未有出現有關之傷勢?因此,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所聲明之事實版本不可信,並不被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所採納。
10. 故此,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提出案發時被上訴人(B)手持武器的說法及解釋,只是為了進一步說明,為何尊敬的法官 閣下選擇相信被上訴人(B)所陳述之事實版本,是因為從邏輯上判斷,上訴人(A)的版本是不真實且不可信的。(當然,上訴人(A)的聲明也不只一部分是不真實且是虛假的,對此,被上訴人(B)將在下文中進一步說明)。
11. 此外,針對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第9頁,聲稱根據上訴人(A)之聲明,上訴人在聲明中所述的經過是可以造成被上訴人(B)於本案中遭受之傷勢,故此,“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倘真如(A)所描述,被上訴人(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的出的傷勢的認定是明顯錯誤的,對此,被上訴人除了如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理解,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執。
12. 正如被上訴人於本回覆中所述,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提出之理解:“倘真的如(A)所述,被上訴人不可能會遭受到所檢驗出的傷勢”之解釋,是為了說明其形成心證的依據及理解。
13. 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理解及閱讀“被上訴之裁判”有關的內容,均能夠清楚得出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裁判”中所表達的意思為:在案中,被上訴人(B)傷勢的嚴重程度比上訴人高,如果真的按照上訴人(A)之聲明的事實版本,被上訴人(B)是不可能遭受如此嚴重的傷勢,或傷勢不可能比上訴人嚴重。故此,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有關的描述及認定並沒有任何的錯誤。事實上,上訴人提出這個錯誤及瑕疵是為了試圖質疑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在形成心證的描述上出現問題,繼而質疑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事實認定,對此,被上訴人不予認同,並認為有關的行為是毫無依據的。
14. 從“被上訴之裁判”中,可以確認,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對本案形成心證時清楚、清晰的意思:就是認為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事實版本不可信(包括,上訴人(A)聲明,被上訴人(B)之傷勢是其在警員到場前被上訴人(B)用手挖自己的口臉部自殘引致,以及上訴人(A)對事實經過的描述),繼而認為被上訴人(B)所聲明的事版本更符合事實而不接納及不相信上訴人所聲明之事實版本)。
15. 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第9頁至第10頁,聲稱被上訴人(B)的傷勢以及載於卷宗第362頁之傷勢,其聲稱這就是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提及版上訴人自殘的情況所引致,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及不能接受。
16. 從載於卷宗第362頁的相片顯示,被上訴人面部的傷勢明顯不可能是其自殘所致。
17. 案發時,被上訴人(B)已經67歲,而且,案發時,被上訴人(B)剛被上訴人(A)襲擊受到嚴重的傷害,透過證人之證言顯示,(B)處於失去反應的狀態。
18. 正如於審判聽證中,證人(D)及(E)所作之證言所述,他們為案發時首先到達現場的人士,他們見到被上訴人(B)當時已經失去反應,沒有講任何的說話,而且,(B)的口部及面部已經出現血跡。(詳見“被上訴之裁判”第18頁之內容)換言之,根據上述兩名證人之證言,被上訴人(B)面部及口部的傷勢,是證人(D)及(E)到場時已經出現及存在。
19. 正如於審判聽證中,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詢問控方證人(H)時,其作出下列之證言:
法官 閣下:(...)口部流血的人有無跡象顯示他自己挖自己D牙、嘴,他傷勢是自己造成?
警員:應該就唔似,因為他流的血當時都好跨張,因為我印象幾深刻,他流血都流得好跨張。
法官 閣下:即是你判斷就唔是自己…
警員:應該唔是自己。
20. 而且,根據載於卷宗第61頁,被上訴人(B)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顯示:
“臨床診斷:左觀弓及左上頜外側壁骨折,牙齦撕裂,牙齒外傷(11,12,31,32,41,42)。”,倘若一如上訴人(A)及證人(C)所言,是被上訴人(B)用手爪自殘,爪傷是不可能導致上述的骨折的情況,故此,上訴人(A)及證人(C)之證言根本虛假及不可信的。
21. 換言之,對於被上訴人(B)在面部的及口部的傷勢,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是結合卷宗內的鑑定報告、多名證人的證言以及邏輯推理分析而得出,尤其是考慮到當場接觸被上訴人(B)的警員(H)的證言,認定不是被上訴人自殘造成。
22. 而且,從一般人的正常角度出現,被上訴人因是次事件造成的傷勢是不可能自殘引致,因有關的傷勢是嚴重的,且考慮到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的年齡(為一名67歲的老人)和案發時狀態(在面對證人及警員時失去反應的狀況),是不可能有能力或以自殘方式造成有關的傷勢!!!
23. 故此,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提出被上訴人的傷勢屬於其自殘的說法根本是毫無理據及不符合常理,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B)對上訴人之聲明內容再一次提出爭執及異議。
24. 除此以外,上訴人(A)於其上訴狀第10頁至18頁之內容,其於上訴狀中引述被上訴人(B)於審判聽證中之證明,上訴人(A)聲稱於上訴人(B)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聲明與其一直以來所聲明的事實版本及受傷位置有所不同因而質疑被上訴人的聲明為不真實及不可信,對此,被上訴人(B)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議。
25. 正如被上訴人於前文中所述,案發時,被上訴人為67歲,而於進行審判聽證時,被上訴人已經69歲(2024年1月),而案發至進行審判聽證時已經接近2年。而且,載於本案卷宗之鑑定報告第290頁之醫學鑑定,是次事件造成受害人(即被上訴人(B))出現了創傷後應激障礙。
26. 考慮到被上訴人的年齡、案發後已經過2年的時間(一名69歲的老人)以及被上訴人在事件後出現了創傷後應激障礙的情況,被上訴人不能完整地回憶及具體清楚陳述整個的過程及受傷位置也合符常理。
27. 此外,被上訴人(B)已透過其辯護人將案發時,被上訴人因是件事件受傷後的相片提交至卷宗內,當中的相片也能清楚顯示到被上訴人在案發後受傷的情況。
28. 另一方面,對於被上訴人(B)於審判聽證中所陳述的事實版本,儘管可能存在不完整的部份,但被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版本,卻是比上訴人(A)所陳述的事實版本更為合理,與卷宗內的其他證據結合分析後,也更能反映事實之真相。
29. 根據被上訴(B)於審判聽證之聲明,案發當日,被上訴人突然遭被上訴人(A)襲擊,其有使用鐵鏟抵擋,被上訴人稱即放下鐵鏟走回家中之過程,被上訴人(A)從後勒住頸部,期間其咬了上訴人(A)的手指,使之鬆手,但上訴人改為從後使用右手握拳打他左前額(超過一下),期後他便不能視物及聽不到聲音了,也不記得之後發生何事。
30. 從被上訴人之聲明,儘管細節不完整,但均能夠清楚反映及證實,被上訴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而上訴人的傷勢,被上訴人也能夠解釋,可能是由於過程中曾經使用鐵鏟揩到對方所引致,故此,根本沒有出現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所聲稱被上訴人之聲明存在不合理的情況。
31.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及於偵查階段陳述的事實版本有所出入是無意義,因上訴人現時質疑的事實對本案是無關痛癢,而且,由於在案發時,只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現場,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A)襲擊多記後已經失去了意識及記憶,但結合卷宗內的鑑定報告及其他證人之證言,雖被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不能完整地反映整個的事實,但對於是次事件的起因、經過和傷勢的說明及認定是沒有任何的疑問的。
32. 相反,根據上訴人(A)的聲明,其指稱,案發當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B)拿住鐵鏟刺向他,他便用左手擋格,被上訴人隨即以鐵鏟拍打上訴人的右邊胸口位置,使其跌倒地上,然後上訴人(不知為何)於下鐵鏟撲倒他身上,又以左手叉他的頸部,右手襲擊他的頭部,上訴人用右手推開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咬住手指,上訴人用左手拍被上訴人口部兩、三下,並用腳扭開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從地上起來時,被上訴人又拿起鐵鏟撲向上訴人身上,接著,被上訴人的妻女(即本案的證人(D)及(E))上到天台,二人分別捉住上訴人的雙手,他妻子(C)便報警求助,但在過程中,被上訴人將鐵鏟抛上簷篷,更用手挖自己的口腔,使被上訴人的雙手染血。
33. 正如被上訴人於本回覆中所述,從上述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聲明,完全不合常理,不但難以說明,為何被上訴人(B)會突然抛下對其有利的鐵鏟而撲向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B)是可以多次拿取鐵鏟襲擊上訴人(A),為何被上訴人(B)的傷勢會比上訴人(A)嚴重,也難以說明,為何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與證人(D)及(E)的證言不相符,這也正正是“被上訴之裁判”不採納及不相信上訴人(A)聲明之根本原因,因為存在極多不合理的解釋以及不合常理的行為。對於上述不合理之處,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也沒有辦法解釋有關的事實。
34. 除此以外,根據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對於案發細節之聲明(載於E:/240320_1143/CR2-23-0076-PCS/CH中文/2024-1-29/4@U_83)G01920121_join – Part.mp3,有關之內容時間為00:55:56-00:56:29),內容轉錄如下:
(B)律師:剛剛我有一個位置聽得唔是好明白,你話他(即(B))的太太和(即證人(E))個女(即證人(D))上來左嫁LA已經,是唔是按住你,係咪?
(A):我們坐起身,他老婆(即證人(E))上到來,捉住我左手,他個人(即證人(D))捉住我右手,他(即(B))拿鏟再舉起來。
(B)律師:即是他(即(B))又報返起枝鏟?
(A):是啊。
(B)律師:他想住打邊度?
(A):咁他老婆呢,就跟住呢,我老婆(即證人(C))就在後面看見,就叫警察來了,警察來了。。。(括號部分及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35. 根據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其聲稱在證人(D)及(E)上來前,其聲稱已經被(B)襲擊完,更在證人(D)及(E)到來後,二人分別捉住他的左右手,(B)更試圖再次舉起鐵鏟襲擊他,只是由於其妻子(C)大叫有警察而(B)將鐵鏟掉到簷篷。然而,上訴人的這個說法,與其他證人,甚至是其證人(C)的證言也不相同。
36. 根據上訴人之妻子,即本案之另一名證人(C),於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證言如下:E:/240320_1143/CR2-23-0076-PCS/CH中文/2024-2-26/4AQ{-BJW01920121 – Part.mp3,有關之內容時間為00:03:45-00:13:18),內容轉錄如下(劃線部分為人後加):
(B)律師:一樣一樣來,(E)叫你之後,你上到天台先定(E)上到天台先?
(C):群上到天台先。
(B)律師:群上到天台先啊嘛。
(B)律師:咁她上到天台先,你當時話你爬上去,你話你無上過去,你在度裝,在這個位置度望,是咪?你話你望到他們兩個當時在咩位置?
(C):即是(E)?
(B)律師:唔是,是(B)和(A)?
(C):我老公就坐在簷篷度。
(B)律師:即是一個坐在度,一個仲站在身?你肯定?
(C):是。
(B)律師:咁當時,你老公受傷未?
(C):啊,未。
(B)律師:即是你上去裝的時候,你老公仲未受傷啊?
(B)律師:即是話你上去裝的時候,他們先打起上來,你是唔是想咁說?
(C):啊。
(B)律師:肯定啊嘛?是未
法官 閣下:即是你見到他們打?
(C):無見。
法官 閣下:咁你,你頭先是唔是話,你一直在站在,你有無見到他們打?
(C):無留意看他們有無打到,唔知。
法官 閣下:你裝個陣,有無留意到他們有無打?
(C):他勸交LO
法官 閣下:即是你在度望住的時候,無人有動手,是咪?
(C):無。
(B)律師:你話無人有動手,但是你又話見到拿起個鐵鏟?幾時拿?
(C):我望到拿住個鐵鏟
(B)律師:幾時拿住,邊個拿住個鐵鏟?
(C):(B)。
(B)律師:(B),個陣時(E)上左去未嫁?
(C):未,她後來先一齊上來。
(B)律師:咁好奇怪,你岩岩又話(E)先過你上天台,你又話你上去裝的時候,你又話見到得你一個望到,他們未上去,是咩意思?
(C):ER..何倩群Er…我上先,跟住何。
(B)律師:又你上先啊?你岩岩明明話肯定是她上先,做咩又變左你上先嫁?
(C):邊個上先。
(B)律師:現在我問你,邊個上天台先,邊個是第一個到天台的人?
(C):我是第一個。
(B)律師:你是第一個。但是人地叫你,人地跑左上去先,唔是咩?
(C):是啊。
(B)律師:咁你點會快得過人地上去?
(C):點樣快…
(B)律師:你上去的時候,(E)在邊?
(C):她咪一齊上去LO
(B)律師:她和你一樣上去啊?(…)
(B)律師:咁我想問,你話你見到,上到去的時候,(B)拿起個鐵鏟時,他們兩個在唔在度?(E)在唔在度?
(C):在度。
(B)律師:在度,這個時候又在度?
法官 閣下:咁即是其實你申個頭一望出去的時候,(E)來到未啊?
(C):在度。
法官 閣下:咁咪即是意思她快過你LO。
(C):兩個一齊到嫁嘛。我到先,跟住她就到。
法官 閣下:咁你望的時候,她到左未?
(C):邊個到左未。
法官 閣下:(E)LO?
(C):(E)就一齊開門。
法官 閣下:你同她到時到啊?
(C):啊。
(B)律師:咁我想問,你話你見到(B)拿起枝鐵鏟,是嗎?他當時塊面受傷未啊?
(C):未。
(B)律師:未受傷,咁你先生有無受傷未?
(C):他先生。。。
(B)律師:唔是,我是問你先生,(A)受傷未?
(C):當時,已經,咩嫁LA,唔知他有無受傷,看唔到他有無受傷。
(B)律師:看唔到他有無受傷,咁我想問,你岩岩話聽到後來自己見到他拿住枝鐵鏟,你大叫有差人來LA,你報左警咩?
(C):啊,邊個他們一齊報警。
(B)律師:邊個一齊報警啊?
(C):何,她個女LO。
(B)律師:你又話無見過他個女?你又知他個女報警?
(C):她在度吵啊嘛,吵,在下邊話我報警啦,咁我咪咩。(00:24:33-00:24:37)
(B)律師:我聽得唔是好,我好難理解你D證言,D證言好前後矛盾,你又話自己在上邊裝,裝到他們在度發生打鬥,是未?
(C):是。
(B)律師:是,咁我想問,你上到去,你裝的時候,(E)和(D)在唔在上邊?
(C):在度啊。
(B)律師:即是她們在度先發生打鬥?是未?
(C):她們勸交啊嘛。
(B)律師:你聽清楚我的問題,他們兩個在上邊的時候,是唔是先打起上來?
(C):打起上來無啊,勸交LO。
法官:她話她無見到他們兩個打。
37. 從上述證人(C)之證言,儘管證人(C)的證言是前後矛盾,明顯是不真實以及是虛構的(有關之證言,於審判聽證中,被上訴人已要求證人(C)與證人(E)作出對質,證人(C)仍堅持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證言,有關之內容詳見載於“被上訴之裁判”第19頁),但從(C)所作出之證言中,可以得到下列之資訊。
38. 首先,證人(C)沒有見到證人(D)和(E)用手捉住上訴人(A)的手,證人聲稱只見到兩人勸交和罵上訴人(A)。
39. 其次,根據證人(C)於2024年2月26日所作出之聲明,儘管在審判聽證時,證人(C)一方面聲稱在案發後直至警員到場前,證人(D)及(E)上到天台後,是沒有離開過現場,但另一方面,根據載於審判聽證之錄音:E:/240320_1143/CR2-23-0076-PCS/CH中文/2024-2-26/4AQ{-BJW01920121-Part.mp3,時間為:00:24:33-00:24:37,在回答誰人報警之問題時,證人(C)明確地指出,案發當日,證人(D)在下邊(意即非涉案天台)話我報警,所以,其知悉有人報警而大叫警察來了。
40. 上述提及之證言,與證人(D)和(E)的證言相同,因為兩名證人都清楚指出,(E)是第一個進入天台的人,後來,(E)是著(D)上來天台查看被上訴人受傷的情況,在(D)到達天台後,曾要求(A)不要再打被上訴人(B),後來(E)著證人(D)離開天台到樓下報警求助,並引領警員從6樓A座的地方進入涉案的天台。
41.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載於卷宗第338頁至第347頁,為被上訴人所提交,從被上訴人家中到涉案天台相片,當中可以看到,如警員要從6樓A座的單位內前往涉案的天台,必須要打開6樓A座之鐵門並從單位內爬到涉案之天台。
42. 倘若一如上訴人(A)以及證人(C)所述,證人(D)及(E)在到達天台後便是沒有離開,而警員是從6樓A座的單位爬到涉案的天台中,那麼,便會出現一個極大疑問,警員是如何打開6樓A座的鐵門,又或警員是如何知悉案發地點及如何進入案發的天台?顯然地,證人(E)和(D)的證言,與(C)在審判聽證中部分陳述的內容是相同(尤其是涉及報警的情況),而有關內容更能清晰地反映,證人(E)和(D)的證言比上訴人(A)及證人(C)可信及屬於真實的。
43. 而根據上訴人(A)於審判聽證中之聲明,其聲稱在案發時,證人(D)及(E)在到達天台後,分別捉住上訴人的左手及右手,而被上訴人(B)更再一次拿起鐵鏟試圖襲擊上訴人,但被其太太(C)大叫,警察來了,故被上訴人拋開鐵鏟,更指被上訴人(B)用手自殘引致受傷,以上的說法及聲明根本不合常理,也無法解釋很多邏輯上的問題(詳見載於本回覆第20點至第42點之內容)。
44. 而根據證人(D)及(E)的證言,在他們到達天台後,由於被上訴人(B)的傷勢嚴重,故(E)著(D)回到單位內報警,並由(D)在單位內指示警員從被上訴人6樓A座之單位前往涉案之天台,故此,證人(D)及(E)的證言,合理可信,更能夠反映事實的真相,而且,在案發時及作證時,證人(E)與被上訴人(B)已經離婚多年,而且在事件後,證人(E)也搬離了有關的單位,故其證言比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其他證人更客觀、更可信,因為(E)與案中的兩名人士均無任何直接關係,也沒有包庇的可能。
45. 除此以外,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第18頁至第25頁,試圖質疑證人(D)之證言,被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因相信證人(D)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A)為先行襲擊被上訴人(B)的判斷存在錯誤,對此,被上訴人(B)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46.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引述被上訴人(B)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聲明,指出(B)的聲明與證人(D)的證言不符,因(B)於聲明中無提及過上訴人(A)有說粗口,又沒有表示有人推門進入天台,亦沒有表示其或上訴人頂住天台門,並對證人(D)的證言作出質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由於採信了(D)之證言而認定(A)是先打行襲擊(B)的事實是沾有瑕疵的,對此,被上訴人(B)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提出異議如下。首先,根據被上訴人(B)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聲明,其也曾經提及過,上訴人是有對他講過侮罵的言論。
47. 根據被上訴人(B)於審判聽證中對於案發細節之聲明(載於E:/240320_1143/CR2-23-0076-PCS/CH中文/2024-1-29/4@U_83)G01920121_join - Part.mp3,有關之內容時間為00:43:45-00:43:50),內容轉錄如下:
(B):之後他退開左,咁我就質疑他點解要打我,休又無回答,只係呢用一D(中間加插左檢察官 閣下的提問:下一個攻擊你的動作係乜野。)唔好聽的話漫罵我。(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48. 換言之,根據被上訴人(B)的聲明,儘管其沒有具體指出上訴人說的漫罵的言論是什麼,但其他有提及過上訴人有用唔好聽的言論罵他,因此,並非被上訴人(B)沒有提及,而是上訴人沒有於審判聽證中記錄有關的內容及在聽取錄音時未有將之轉錄。
49. 此外,針對上訴人(A)於其上訴狀中指出,被上訴人(B)於聲明中未有提及過有人嘗試推門及有人頂著天台門的事實,更指出證人(D)的描述到達現場後見到(B)及(A)的地點與其他證人不同,繼而質疑證人(D)的證言的真實性,對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
50. 證人(D)於作證時指出其於案發時聽到的內容,根據有關的證言顯示,被上訴人(B)當時是處於被上訴人(A)襲擊的狀況,在被上訴人(B)被上訴人(A)襲擊的期間,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可以留意到天台門的情況,也不可能知悉是否有人試圖進入天台。
51. 再者,正如被上訴人於本回覆中所述,被上訴人當時的年齡、案發後已經過2年的時間(一名69歲的老人)以及被上訴人在事件後出現了創傷後應激障礙的情況,被上訴人不能完整地回憶及具體清楚陳述整個的過程及受傷位置也合符常理。
52. 另一方面,上訴人(A)提出,只有證人(D)作證時指出案發時,上訴人(A)及被上訴人(B)是坐在地上,而證人(E)及(C)均聲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坐在簷篷或簷篷附近,對此,被上訴人(B)完全不能認同。
53. 正如被上訴人於本回覆中所提出,根據載於卷宗第347頁,由被上訴人(B)所提交,案發地點的相片可以顯示,實質上,案發的地點為一個天台,上訴人多次強調的“簷篷”和“地上”只是一步的距離,對本案而言根本無關重要,根本不能亦不足以用作質疑證人(D)的證言。
54. 此外,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第23頁中,亦針對證人(D)於審判聽證表示,於上到天台已見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坐在地上面對面互捉住對方的手臂但沒有任何的打鬥,但為何證人(D)在當時仍透過(C)要求上訴人(A)不要再打被上訴人(B),並認為這一部分證人是無法合理解釋,對此,被上訴人不能認同。
55. 事實上,在案發時,證人(D)作為被上訴人(B)的女兒,見到父親滿面流血,而且,牙齒更被打到脫落,相反,(A)是傷勢相比予(B)而言輕得多,正常人的判斷並會得出,在案發時,被上訴人(B)是被上訴人(A)襲擊至多處受傷,而當時(B)已經失去了反應。
56. 證人(D)提出有關的請求,請求(A)不要再打被上訴人(B),是因為在當時,只有(A)仍有能力繼續襲擊被上訴人(B)(因(B)身體多處受傷、流血,失去反應,相反,(A)除了捉住(B)外,仍繼續不斷責罵(B)),倘若(A)再繼續施襲,考慮到被上訴人(B)的年齡及身體已受到的傷害,被上訴人(B)極有可能會有生命的危險,故證人(D)提出有關的請求,只是一個期望,希望(A)不要再動手。這句內容並沒有任何的問題,亦沒有任何的疑問,因為只是證人(D)當時過於擔憂被上訴人(B)的身體狀況而提出的一個希望,有關的證言內容根本不足以認定證人(D)的證言是不真實的,相反,更能進一步反映,證人(D)在案發時見到被上訴人(B)的狀態極差,其判斷不能再惡化下去而提出的請求。
57. 而且,從上訴人(A)於上訴狀中對證人(D)之證言提出質疑的部分,顯然地,上訴人(A)根本沒有仔細留意所有證人的證言的合部內容,僅以上訴人(A)的聲明角度考慮,而提出無依據及無道理的質疑及陳述。
58. 正如“被上訴之裁判”中所反映(載於被上訴之裁判第17頁及第18頁),在案發時,(D)在6樓A座的玄關穿鞋聽到上訴人於天台講屌你老母,及聽到被上訴人(B)回應你做咩打我啊,(D)嘗試推門進入天台但不成功,於是其尋找證人(E)求助,(E)是第一名進入天台的人士,發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相互捉住,及後,證人(E)見到被上訴人(B)口部及臉部有血跡,且地下有血跡及牙齒,故(E)才叫證人(D)到天台,而續後,(E)也要求(D)到樓下報警。此外,於審判聽證中,證人(D)及(E)均能證明,被上訴人(B)在案發後,沒有自己上過天台。
59. 事實上,證人(E)及證人(D)的證言是完全一致的,包括,到達天台的先後次序,案發時見到的情況,以及案發後,被上訴人(B)是沒有自己上過天台的證言,有關的證言的內容均為一致,真實而且是可信的。
60. 而上訴人(A)卻引致不同的內容,對證人(D)的證言提出質疑,更在其上訴狀第24頁中,提出證人(D)應該見到的是上訴人仍從後方勒住或捉住嫌犯(B)的說法,但有關的陳述及內容顯然是無理會其他證人證言之內容,只為質疑而提出無依據及無理由的陳述。
61. 因此,不論是從卷宗內的書證、相片考慮,還是從其他證人的證言(包括警員、(E)、被上訴人(B)之聲明)考慮,證人(D)的證言是可信的,亦因此獲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所採納。
62. 在此,被上訴人認同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於卷宗第456頁至第459頁對本案上訴所作出之上訴回覆:“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63. 對於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再一次主張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方面,正如尊敬的原審法庭 法官 閣下所述,根據本案的獲證明之事實及判斷,上訴人(A)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正當防衛,在此,被上訴人(B)認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之見解,以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載於卷宗第456頁至第459頁內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之回覆的見解,認為上訴人(A)於刑事部分提出之所有理據並不成立,應當被駁回。
64. 而且,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及C項及其他的司法見解,顯然地,上訴人(A)所提出之上訴所指之瑕疵,並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之裁判”中也沒有任何的瑕疵及錯誤。
65. 事實上,上訴人於其上訴內提出上述所指瑕疵之目的,僅僅是為質疑原審法法庭法官 閣下之自由裁量及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基於此,針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之裁判”之刑事部分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條B項及C項之瑕疵,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關於上訴人(A)提出“被上訴之裁判”之民事部分之上訴方面
66. 另一方面,上訴人於其上訴之陳述第26頁至第36頁內,指出“被上訴裁判”在裁定上訴人(A)向被上訴人(B)支付將來的醫療費用開支、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以及上訴人有權獲得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存在瑕疵,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和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的瑕疵,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執。
67.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裁定,由於獲證明(B)日後仍因本案事件而遭受的牙齒及視網膜傷勢需進行治療,判處(A)支付(B)將來因本案事件所引致的傷患而花費的醫療費用開支(牙齒及視網膜),具體金額在執行時結算。
68. 然而,上訴人(A)提出上訴,認為關於將來(B)將來因本案事件所引致的傷患而花費的醫療費用開支(牙齒及視網膜)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被上訴人提交的醫療報告與鑑定報告中內容不符,故此,與上訴人(A)無關,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執。
69.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在本案中,上訴人(A)的行為是造成(B)口腔內部32-42牙齦撕裂、11冠折及挫傷、21切緣崩裂挫傷;31 32 41 41挫傷、左面部口腔外傷及左面部及眼眶周圍撞挫傷,並出現了創傷後應激障礙。
70. 換言之,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結合附於本案卷宗的鑑定報告,已經對被上訴人(B)的傷勢作出清楚的描述,而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基於上訴人(A)的行為引致(B)的牙部及眼部受傷。
71. 關於被上訴人(B)的眼部的傷勢方面,按照載於卷宗第1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96頁至200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8頁及第219頁的醫療報告,結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指出,按目前的檢查,是次事件造成左側眼周圍挫傷,換言之,鑑定人在進行鑑定時,未有使用更進一步的儀器來確認傷勢。但可以確認,被上訴人(B)因是次事件出現而眼周挫傷,而眼周挫傷有機會出現視力模糊的問題。
72. 基於上述的醫療報告及鑑定報告,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才會裁定,由於上訴人(A)承擔,被上訴人(B)因是次事件引致的視網膜方面的治療。
73. 如非上訴人(A)的行為,被上訴人(B)的眼部根本不會受傷,也不會引致出現眼部視網膜可能出現的問題,而且,被上訴之裁判根本沒有證實到被上訴人(B)眼部有沒有出現具體的傷患,只是提出視網膜治療的開支。故此,“被上訴之裁判”在裁定關被上訴人(B)將來的醫療費用開支方面,並沒有任何的瑕疵及錯誤。
74. 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A)被上訴人(B)因是次事件引致的口部引致的將來的醫療費用開支,其提出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C項及B項的瑕疵,要求上訴人(A)支付12牙及視網膜治療的費用,對此,被上訴人(B)完全不能認同,並認為上訴人(A)是毫無理據。
75. 如前所述,尊敬的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只裁定(A)支付(B)將來因本案事件所引致的傷患而花費的醫療費用開支(牙齒及視網膜),具體金額在執行時結算。換言之,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根本沒有就被上訴人具體受傷的位置,花費的金額作出判處,也從沒有指出,被上訴人(B)要上訴人支付12牙的治療費用。
76. 事實上,上訴人(A)透過本上訴試圖對被上訴人(B)的將來醫療開支費用(包括牙齒及視網膜方面)提出爭執,但有關的爭執是不應於本上訴中提出,而是應該留待在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1條及續後之規定,對結算提出反駁,而並非於上訴人中爭議請求(因為根本無項目及金額產生,上訴人所提出上訴是無任何的訴之利益)。
77. 基於此,上訴人(A)對被上訴人(B)於將來醫療開支費用(包括牙齒及視網膜方面)的上訴不應被接納,因為根據本案的資料及醫療報告,上訴人(A)須向被上訴人(B)負上相關將來醫療費用的賠償責任。
78. 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A)於其上訴狀第29頁至第30頁中,其提出上訴,並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564條之規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C項之瑕疵,並認為,被上訴人(B)應在口腔內的傷勢應負上不少於70%的責任,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79. 正如被上訴人(B)於本回覆中多次提及,上訴人於其刑事部之上訴中,多次重覆引用上訴人(A)不可信及毫無邏輯及常理之聲明及事實版本,並認圖以籍質疑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以及對本案事實方面之認定及判斷,對此,被上訴人(B)不能認同,為免重覆地陳述有關的內容,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視本回覆第2點至第78點之內容完全轉錄。
80. 正如被上訴人一直所強調,上訴人(A)所陳述的事實版本不可信而且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其指出(B)是過錯地作出事實而引致上訴人(A)襲擊其的說法是不可信而且是毫無事實依據支持。
81. 正如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之獲證明之事實以及對事件的判斷,在本案中,上訴人(A)首次動手的人士,而被上訴人(B)的行為是對攻擊者的反擊,不法性及對上訴人(A)造成的傷害不大,相反,上訴人(A)的行為引致被上訴人(B)的傷勢較重,而且,(A)的過錯程度較高。而且,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在案發時,上訴人(A)因防漏工程問題與被上訴人(B)發生爭執,(A)從後用手箍(B)的頸部,又以拳擊打(B)的頭部,而在(B)被(A)用手從後箍頸時用口咬(A)的右手。從上述的獲證明事實及判斷,明顯地,對於被上訴人(B)口腔的傷勢的責任完全應由上訴人(A)承擔。
82. 而且,被上訴人(B)難以理解,上訴人(A)是以什麼依據及公式得出(B)於是次事件中須負上不少於70%的責任?在是次事件中,(B)是被襲擊至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口部及眼部,並患上了創傷後遺症,故此,是次事件最大的受害者應為被上訴人(B)。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B)在口腔內部傷勢應負上不少於70%的責任的上訴,毫無任何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及說明,應當被駁回。
83. 此外,上訴人(A)於其上訴狀第30頁至第32頁提出,其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的規定下而訂定有關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並認為被上訴人(B)的牙齒外傷至今未痊癒是基於其自身不進行修復失牙所引致,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對此,被上訴人(B)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84. 事實上,被上訴人(B)一直以來均遵守醫生的醫囑對牙齒進行治療。
85. 眾所周知,2022年澳門爆發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澳門更多次實施防疫措施,醫院是拒絕非必要的醫療行為。而且,由於被上訴人(B)的年齡較大,在疫情期間,被上訴人患上了新型冠狀病毒,牙科醫生要求待被上訴人的身體好轉後及待澳門疫情放寬後再作安排。但由於被上訴人在案發後身體狀況轉差,醫生建議不能實施任何的手術及作出任何的非必要治療,直至2023年3月,被上訴人身體好轉前往鏡湖醫院覆診,並對其牙齒的病情作出了解及報價。
86. 故此,被上訴人(B)因是次事件的牙齒外傷的治療,並非因被上訴人自身不修復而導致的,相反,被上訴人是完全遵守醫生的指示及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疫措施而進行。
87. 而且,根據被上訴之裁判獲證明之事實所示,是次事件,上訴人(A)為主要的過錯方,被上訴人(B)的行為只是對上訴人(A)的行為予以反擊,不法性及故意程度低。
88. 如非上訴人的襲擊行為,被上訴人(B)根本不會遭受到有關的傷勢,其牙齒也不會因此缺失至今,而且,被上訴人更因此患上創傷後遺症,案發後須定期前往醫院的精神科覆診。
89.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相關之司法見解,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被上訴人引致的傷勢、起因以及後果,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須向被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性損害賠償13萬元並無任何不公平及不適當的情況,因此,上級法院不得作出介入及修改。
90. 而且,對於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要求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有關之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不高於10000元之請求,對此,被上訴人(B)完全不能認同,並認為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提出的請求金額及計算的方法是毫無依據,完全不應被接納。基於此,上訴人(A)提出要求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被上訴之裁判”中關於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之金額作出改判的請求,是毫無任何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及說明,應當被駁回。
91. 最後,對於上訴人於其上訴狀第32頁至第36頁中,其聲稱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性的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款之瑕疵,並請求上級法院將有關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由4000元改判為不少於30000澳門元,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92.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中獲證明之事實方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在認定事實時,將上訴人(A)於其起訴狀陳述之第25B、25C、25E之事實視為不獲證實,並將25A、25D之事實視為法律性及對本案不重要的事實。
93. 而上訴人透過其上訴狀,聲稱上述之事實25A、25B、25E的事實已經透過其民事證人予以證實,而25D及25E之事實,上訴人透過附於上訴狀之文件1予以證明,並聲稱在本案之裁判作出後,上訴人(A)在收到有關之裁判後,倍感委屈及欲輕生以證清白,於2024年3月12日至3月22日被強制住院,並診斷出現重度抑鬱症、心理壓力或心理感激及慢性便秘,並指有關的情況是在被(B)諉過後才出現。對此,被上訴人(B)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對於被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在經過審判聽證後仍視為不獲證實之事實,由於這屬於法官 閣下之自由心證,上訴人不能也不應對之提出爭議。
94. 其次,上訴人現時附於上訴狀所提交的文件,顯示上訴人於2024年3月12日因精神問題入院,對此,被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95. 在本案發生之日至審判聽證進行期間,上訴人(A)從來沒有精神科的求診記錄,相反,被上訴人(B)自案發起已經確定患上了創傷後遺症,並持續須進行覆診至今,而且,被上訴人(B)知悉上訴人(A)對本案提出上訴,難以接受及不堪其擾,使其精神狀況再一次出現問題,現時也正接受精神進一步的治療及跟進。(詳見文件1,將隨後補交)
96. 然而,本案之裁判是於2024年3月8日作出,根據其提交之文件,上訴於2024年3月12日才入院,換言之,上訴人是在本案裁判宣判後4日才有精神科的求診記錄。倘若真的如上訴人所述,並因是次事件出現精神方面的問題,為何在案發後至審判聽證期間(2年以來)未有出現任何的求診記錄。
97. 相反,而在本案裁判作出後4日,上訴人突然聲稱出現精神問題,並聲稱其輕生以證清白,但有關的行為均非於案發當日或在宣判後當日作出,而是隔了4日後才發生,對此,被上訴人不能理解,也認為上訴人提交有關之文件並非因為確診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是為了上訴的目的提交。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之文件1的內容之真實性及擬證明之事實的真實性提出爭執。
98. 另一方面,正如本澳一直的司法見解1所認為,對於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之認定,法律賦予了審判者一個衡平原則,在沒有出現任何不公平及不適當的情況下,上級法院不得作出介入,而且,上級法院於其他個案的計算標準,不影響也不足以作為本案計算的標準。
99. 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列出之金額也並非法律所規定,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之規定,非財產性的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由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以衡平原則予以訂定。
100. 而根據“被上訴之裁判”,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已根據衡平原則,訂出了有關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MOP$4,000.00,於“被上訴之裁判”中,結合獲證明之事實及上訴人於本案中的角色、過錯及受傷的情況,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中為先行動手襲擊被上訴人(B)的人,有關非財產性的損害賠償之金賠償已屬於不低,最少也沒有出現過高且失衡的情況,不存在明顯的不公平、不適當,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理由。基於此,被上訴人(B)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人之所有的上訴請求,同時,裁定上訴人支付因此而產生之所有訴訟費用。
請求:
  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所有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B)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A)提出之全部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人所有之上訴。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的法律意見: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4年3月8日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刑事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法律理解和適用的錯誤;同時,上訴人亦指被上訴裁判在民事部分同樣存在錯誤,其請求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上訴人屬正當防衛而無需或減輕承擔民事責任,或將案件發還重審。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檢察官閣下指被上訴裁判認定事實公平合理,不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和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同時,案中亦不存在法律理解和法律適用的錯誤,為此,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三)、輔助人(B)對上訴的答覆
輔助人(B)(以下稱為輔助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刑事部分並不存在法律理解的錯誤和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也不存在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同時,被上訴裁判在民事部分適用法律正確,為此,輔助人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二、 分析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認定時過分偏重輔助人(B)和證人(D)的陳述,惟該兩人的陳述並不可信;同時,輔助人經鑒定的傷勢與該兩名陳述人的聲明內容亦不相符,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根據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該等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爲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問題,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理由陳述和庭審證據資料提及的以下事實具有重要意義:
1,2022年2月26日約下午1時15分,在青州河邊馬路XX新邨XX樓的天台,家住該大廈5B住宅單位的上訴人(A)正在澆花,當時,輔助人(B)攜帶防水物料和工具在其住所即同一大廈5A單位的天台進行漏水修補工程。
2,輔助人(B)庭審時聲稱,其與上訴人一直存有積怨,案發時雙方沒有發生口角,但上訴人雙手抓著鐵欄並吊起身體踢向其腹部,為此,其舉起手持的鐵鏟抵擋,之後雙方後退;在其放下鐵鏟返家之時,上訴人從後勒住其頸部,因其無法用手掰開,於是,其用牙咬上訴人的手指致上訴人鬆手,但上訴人隨即改用右手握拳擊打其左前額超過一下並導致其暫時失明和失聰,其無法記得之後發生的事情,也不知自己口部的傷勢如何造成;輔助人否認曾用鐵鏟刺向或拍打上訴人,同時否認曾打過上訴人的胸口,但不排除舉起鐵鏟時曾經碰到上訴人;輔助人稱不記得上訴人曾否跌倒,其被上訴人用拳頭進行襲擊前沒有跌倒在地。
3,上訴人(A)庭審時聲稱,因輔助人(B)之前的防漏工程對其家中造成影響,為此,其案發時與在天台砌磚的輔助人發生爭執,當時,輔助人使用鐵鏟刺向其身體,爲此,上訴人使用左手格擋,但被輔助人用鐵鏟拍打其右邊胸口並致其跌倒在地;隨即,輔助人扔下鐵鏟撲到上訴人身上並用左手叉住其頸部,同時使用右手襲擊上訴人的頭部但被上訴人雙手擋開;當時,上訴人曾嘗試用右手推開輔助人但被輔助人咬住手指,為此,其用左手拍打輔助人的口部兩至三下並用腳推開輔助人,在其尚未站起之時,輔助人再次拿起鐵鏟撲到上訴人身上;及後,輔助人的妻女上到天台並分別抓住上訴人的雙手,為此,上訴人的妻子即報警求助。上訴人指輔助人聽到警員上天台之時即用手挖口腔並導致雙手染血。上訴人稱其左手傷勢因格擋鐵鏟造成,其右手傷勢被輔助人咬傷,其否認曾從後勒住輔助人的頸部。
4,證人(D)庭審時聲稱,案發時其在6A單位的玄關穿鞋時聽到上訴人在天台喊“x你老母”,其父親即輔助人(B)則回應“你為什麼打我?”的重覆對話,當時,證人爬上天台但無法推開天台門,為此,其沿樓梯返回並呼叫母親(E)幫助;期間,其聽到上訴人罵粗口和一聲巨響以及數聲響聲,其估計有物件打在天台的鐵皮屋。證人稱與母親經過輔助人的5B單位時亦拍門通知上訴人的妻子(C),之後,證人的母親先上天台,其與(C)隨後亦進入天台;證人稱在其上天台樓梯時聽到母親喊“快上來啊,打到牙都掉了”。證人稱在其抵達天台時,其見到上訴人與輔助人兩人坐在地上互相抓住對方手臂,當時,輔助人口部流血、雙眼張開但無反應,為此,其按著上訴人的肩膀和手部,在上訴人妻子到達天台的時候,其要求上訴人妻子勸阻上訴人不要再打;隨即,證人下樓報警,過程中其沒有看到鐵鏟。
5,證人(E)即案發期間輔助人的前妻庭審時聲稱,當時,其在家中聽到女兒呼喊救命,稱輔助人在天台被上訴人毆打,為此,其立即出門查看,途中,其和女兒亦通知上訴人的妻子(C)。證人稱其本人最先抵達現場並見到上訴人與輔助人兩人坐在地上互相抓住對方,當時,輔助人滿嘴是血且面部也有血跡,其見到地面有血跡和一隻牙齒,但沒有見到鐵鏟;證人指輔助人當時沒有說話,但上訴人則表示“叫你不要砌磚”。隨後,證人女兒(D)到場請求上訴人停手但不果,為此,證人要求(D)報警。
6,證人(C)即上訴人的妻子庭審時聲稱,案發時其接到(E)拍門通知即透過家中樓梯爬上天台,因其手部有舊傷,其只能站在樓梯觀看現場,直到警員到場才將其扶上天台。該證人稱其在樓梯時見到上訴人和輔助人坐在冷氣機旁邊吵架,當時,輔助人舉起鐵鏟,(E)則在中間勸架,之後,(D)亦加入並在上訴人和輔助人身邊勸架,隨後,何家三人開始用粗言辱罵上訴人,相關情況持續約超過十分鐘;至警員到場時,輔助人拿起鐵鏟並將之丟向旁邊的簷蓬。證人稱在其見到輔助人舉起鐵鏟想襲擊上訴人之時,其曾大聲呼喊有警察;同時,在警員到來之前,輔助人曾不停地用手抓口和臉部。
7,結合2022年2月26日的醫療檢查報告,2022年3月15日的臨床法醫學鑒定書對輔助人(B)的傷勢描述如下(參見卷宗第34頁內容):
“體格檢查示左顴骨位置瘀腫伴壓痛,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右上門牙斷裂、嵌頓、鬆動,右上側門牙缺失,左下、右下門牙、右下側門牙鬆動及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電腦斷層掃描所見懷疑左顴體線性骨折。其自訴受傷後曾於該院行斷牙拔除及鬆動牙齒固定術;後因視物不清而在鏡湖醫院眼科求診;”
8,2022年9月20日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對輔助人(B)的傷勢描述如下(參見卷宗第61頁內容):
“於2022年02月26日因遇襲受傷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拔牙(11)及縫合撕裂32-42牙齦,後在該院口腔科及頜面外科隨訪至今;期間曾因視物不清而於同年03月03日在鏡湖醫院眼科求診;臨床診斷:左顴弓及左上頜竇外側壁骨折,牙齦撕裂,牙齒外傷(11,12,31,32,41,42)。”
9,結合2022年2月26日的醫療檢查報告,2022年3月15日的臨床法醫學鑒定書對上訴人(A)的傷勢描述如下(參見卷宗第35頁內容):
“因遇襲受傷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臨床診斷:右胸壁軟組織挫傷,左手軟組織挫擦傷,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創。
現已痊癒。但其自訴深呼吸時右胸患處偶有疼痛感。”
10,關於上訴人和輔助人相互打鬥一事,刑事起訴法庭在起訴批示指出(參見卷宗第136背頁至137頁內容):
“第一嫌犯((B))用手持的鐵鏟拍打第二嫌犯((A))胸部後轉身離開時被第二嫌犯用手從後箍其頸部,第一嫌犯因呼吸困難而用口咬第二嫌犯右手,第二嫌犯於是將第一嫌犯推倒在地並用拳頭擊打該嫌犯頭部。”
11,經庭審聽證,尊敬的原審法庭就上訴人和輔助人相互打鬥一事認定事實如下(參見卷宗第371頁內容):
“第一嫌犯((B))轉身離開時被第二嫌犯((A))用手從後箍其頸部,第一嫌犯因而用口咬第二嫌犯右手,第二嫌犯於是用拳頭擊打該嫌犯頭部。在衝突過程中,第一嫌犯曾用手持的鐵鏟拍打第二嫌犯胸部。”
以下,我們嘗試分析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否定相關待證事實。
司法實踐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755/2018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可見:
1,分析上訴人和輔助人以及相關證人的庭審聲明,原審法庭認為,“兩名嫌犯對於何人先行襲擊對方及是次肢體衝突的細節所作的陳述完全對立,彼等家人的證言亦因為他們與嫌犯間的密切關係而應結合其他證據再予以考慮”(參見卷宗第378背頁內容)。
2,在分析上訴人和輔助人在打鬥中誰人先行動手襲擊對方一事,原審法庭認為,“事實上,兩名嫌犯的年齡相若,(B)比(A)稍高,但彼等的體格差別不大,而且正如兩名嫌犯所講,(B)在事發時手持鐵鏟,倘真如(A)所描述,(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因此,法庭認為(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結合證人(D)的證言,法庭認定是次衝突中(A)是先行襲擊對方的人”(參見卷宗第379頁內容)。
正如原審法庭判斷所言,上訴人和輔助人對彼等案發時誰人先行襲擊對方以及打鬥細節的陳述完全對立,兩人分別聲稱對方動手在先且彼等各自被對方擊倒在地。
分析上訴人和輔助人的聲明以及證人(D)庭審時就打鬥事件最初情況的描述,並結合輔助人和上訴人的受傷情況,我們認為,相關事實完全可能出現原審法庭作出的事實認定,即上訴人(A)於爭執中首先襲擊輔助人(B)。
但另一方面,在充分尊重原審法庭對案中起訴事實作出精確判斷的前提下,就案中上訴人和輔助人於打鬥事件過程中誰人先行襲擊對方一事,我們也嘗試提出以下問題:
1,考慮上訴人和輔助人均作出指責對方先行作出襲擊行為的聲明,案發時證人(D)聽到上訴人在天台喊出“x你老母”和輔助人回應“你為什麼打我?”的重覆對話,然而,該等對話能否足夠體現上訴人(A)先行作出襲擊行為?
2,證人(D)最初為耳聞證人而非目擊證人,在其聽到上訴人在天台喊出“x你老母”和輔助人回應“你為什麼打我?”的重覆對話之前,上訴人和輔助人之間是否已經作出相互襲擊的動作?如是,誰人先行動手?
3,輔助人(B)庭審時聲稱,案發時其與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但上訴人雙手抓著鐵欄並吊起身體踢向其腹部,在此,雙方沒有發生口角但上訴人即行向其作出飛身踢腹的攻擊行為,輔助人的此等言詞是否合符邏輯?
4,輔助人(B)庭審時聲稱,至其被上訴人從後箍頸和被拳頭襲擊之前,其沒有跌倒在地,而上訴人庭審時則聲稱爭執期間,輔助人用鐵鏟刺向他致其跌倒在地,兩人均聲稱曾被對方擊倒在地,如此,在證人(D)聽到兩人爭吵至其聽到天台發出的一聲巨響以及數聲響聲之時,該一巨響的產生原因為何?或者說,該一巨響由何人跌倒發出?
5,在上訴人和輔助人打鬥事件之中,輔助人承受更重的傷勢,但該一情況能否表明輔助人並無先行動手?
正如我們之前強調,法庭依據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的證據規則必須遵守和尊重,但是,依據一般生活規則和邏輯分析,尤其考慮證人(D)最初並無目擊而是聽到打鬥事件的具體情節,在案中對上訴人和輔助人兩人於打鬥事件中誰人先行動手襲擊對方一事未有可信納的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在對原審法庭的事實判斷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判定上訴人(A)先行襲擊輔助人(B)的結論似乎未能完全符合經驗法則和常理,且該一不符合情況屬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可能有所發現。
另一方面,在不妨礙原審法庭對事實作出自由心證判斷的前提下,從事件描述的時間順序分析可見,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批示之中,被起訴的事實描述上訴人和輔助人爭執時,輔助人使用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之後,在輔助人轉身離開時,上訴人從後用手箍輔助人的頸部,當時,輔助人因呼吸困難而用口咬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於是將輔助人推倒在地並用拳頭擊打輔助人頭部。
然而,在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之中,原審法庭認定,在輔助人和上訴人爭吵且輔助人轉身離開時,上訴人從後用手箍輔助人的頸部,當時,輔助人用口咬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用拳頭擊打輔助人頭部。在衝突過程中,輔助人曾用手持的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
分析原審法庭根據起訴事實作出的事實認定,明顯地,原審法庭精細地梳理了打鬥事件發生的時間脈絡,將起訴事實描述的輔助人使用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的起始更改為上訴人從後用手箍輔助人頸部作為起始,然而,在尊重原審法庭自由心證的事實認定權的前提下,我們也冒昧的提出:
1,該一襲擊順序的時段改變是否能夠得到庭審過程審議的所有證據的支持?
2,原審法庭認定在衝突過程中,輔助人曾用手持的鐵鏟拍打上訴人的胸部,然而,輔助人使用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的時間節點發生在衝突過程的那一個時間點?
我們強調,原審法庭對訴訟標的進行自由心證的事實認定權必須得到尊重,在此前提下,相關疑問似乎未能得到合理的解答。
考慮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先行襲擊輔助人的這一結論似乎有違案中審議的相關證據,為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可能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即,上訴人所謂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由於上訴人是否先行襲擊輔助人的這一結論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尤其是對輔助人是否可以免除刑罰以及對案中可能出現的賠償決定等法律問題均存在重要影響,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檢察院建議將案件發還重審以確定案中上訴人(A)和輔助人(B)在打鬥事件的過錯情況,包括彼等誰人先行襲擊對方的相關事實。
(二)、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提出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眾所周知,關於理由說明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該一瑕疵指庭審認定事實的證據性理據存在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或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其中,該等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和不可克服的,亦即,依靠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相關矛盾無法克服(參見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第29/2013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然而,分析經審判得以證實的被起訴事實,上訴人並無具體指出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或認定事實的證據性理據的哪一部分存在矛盾,實際上,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作出上訴理由陳述之時,上訴人混淆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二者的內涵。
為此,基於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上訴人所謂案中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理解錯誤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指其於案發時被輔助人使用鐵鏟拍打胸部至其跌落天台的簷蓬,其後,輔助人左手叉住上訴人頸部並使用右手擊打其頭部,其嘗試用手撥開輔助人但被輔助人咬住其右手手指,為此,上訴人指其為擊退和防止輔助人的不法侵犯,其拍打輔助人的口面部並用雙腳推開輔助人,其擊退輔助人之後沒有再向輔助人作出攻擊,然而,原審法庭沒有將上訴人的防衛行為定性為正當防衛,為此,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針對上訴人和輔助人各自提出彼等於相互打鬥期間均行使正當防衛權的爭辯理由,原審法庭已就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作出清晰和深入的分析並明確認定打鬥雙方並非行使正當防衛的權利,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就打鬥雙方攻擊對方的行為不屬正當防衛的法律定性準確且不存在錯誤。
事實上,《刑法典》第31條對正當防衛規定有明確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上訴人和輔助人因輔助人在彼等居住的大廈天台進行防漏工程發生爭執,之後,上訴人與輔助人相互攻擊對方身體,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並非作出擊退對方不法侵害而是和輔助人相互攻擊打鬥的客觀事實,為此,上訴人所謂其在案中作出的反擊行為應被定性為正當防衛的理解並不合符法律規定。
故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沒有將於案中作出的回擊行為定為正當防衛致存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
1, 上訴人所謂案中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沒有將於案中作出的回擊行為定為正當防衛致存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上訴人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由於上訴人是否先行襲擊輔助人的這一結論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尤其是對輔助人是否可以免除刑罰以及對案中可能出現的賠償決定等法律問題均存在重要影響,為此,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檢察院建議將案件發還重審以確定案中上訴人(A)和輔助人(B)在打鬥事件的過錯情況,包括彼等誰人先行襲擊對方的相關事實,並視查明事實作出相應判決。”

本法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2年2月26日中午1時15分左右第一嫌犯帶同防水物料和工具到其住所(位於青州河邊馬路XX新邨XX樓5樓A室) 大廈天台進行維修期間遇到正在天台澆花、住在5樓B室的第二嫌犯。雙方就防漏工程導致水道淤塞的問題發生口角和爭執,第一嫌犯轉身離開時被第二嫌犯用手從後箍其頸部,第一嫌犯因而用口咬第二嫌犯右手,第二嫌犯於是用拳頭擊打該嫌犯頭部。在衝突過程中,第一嫌犯曾用手持的鐵鏟拍打第二嫌犯胸部。
2. 第一、第二嫌犯因受傷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救治,第一嫌犯被診斷為左顴弓及左上頜竇外側壁骨折,牙齦撕裂,牙齒外傷,第二嫌犯被診斷為右胸壁軟組織挫傷,左手軟組織挫擦傷,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創,各自需2個月和7日時間康復。
3. 第一、第二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4.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嫌犯(A)提交的刑事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
1. 於2022年2月26日中午,嫌犯(B)在青州河邊馬路XX新邨XX樓天台且對應原告住所的樓頂位置砌磚牆。
2. 當時嫌犯(A)要求嫌犯(B)停止砌磚牆及告知即使砌完都會將之拆除。
8. 因嫌犯(B)和嫌犯(A)在天台事宜警驚動嫌犯(B)家人:妻子(E)和女兒(D),(E)通知嫌犯(A)妻子(C)各自透過自身專用樓梯前往天台。
(B)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
14. 根據鏡湖醫院分別於2022年3月17日及2022年9月10日所作出之醫療報告顯示,原告(B)因“左眼及面部被拳頭擊中伴瘀腫4天”於2022年3月3日去到眼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側視網膜裂孔乾性,左側周圍性視網膜變性及左側眼挫傷。
15.鏡湖醫院於2022年11月22日所作出之疾病證明提及“原告(B)因“睡眠差、不敢外出、心悸9月”來院就診。患者2022/02因家居維修問題與鄰居爭執被打傷,被診斷為焦慮狀態,需到山頂精神跟進。”
16. 原告(B)因被告(A)的侵害行為受到上述傷害,須定期到醫院覆診及治療。
17. 截至提出本訴訟之日,因被告(A)侵害原告(B)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導致原告(B)需要花費的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類、影像檢查、護理、診金、藥物、檢查費、證書費及X光費等),合共為肆仟陸佰叁拾柒澳門元MOP$4,637.00。
18. 原告牙齦撕裂,牙齒外傷(11,21,31,32,41,42),11缺失,12殘根,21切端缺損,下前牙區切緣摩耗,叩(-),鬆(0-1度),余牙多顆殘留牙冠,殘根。2022.11CBCT示:12 14殘留牙根,根尖透射影。25殘冠,根尖透射影,根管內見高密度影。33遠中透射及髓,根尖透射影。34遠中透射影。35殘冠,根管內見高密度影。43遠中透射影近髓。45 46 47殘冠、根,根管內均見高度密影。46 47根尖射影。上述部分傷患是因被告(A)行為所導致。
19. 經醫生之診斷,原告須要進行12牙拔除術、21充填治療、11 12種植修復的治療。
21. 原告(B)預計需要花費的牙齒拔除、充填及種植修復治療費用約為澳門幣MOP$72,523.00。
23. 根據醫生之診斷,原告因是次事件引致之傷勢(左側視網膜裂孔乾性,左側周圍性視網膜變性及左側眼挫傷),建議進行視網膜裂孔激光封閉術。
25. 因被告(A)的侵害行為,原告(B)被診斷患有焦慮狀態,需由衛生中心、山頂精神科跟進。
38. 原告(B)被被告(A)襲擊時,原告已即時感到痛楚。
39. 案發後,原告(B)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部進行治療。
41. 期間,原告(B)一直忍著痛楚以及口腔內部之撕痛感。
42. 在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部處理有關傷口後,原告(B)進行牙齦撕裂及其他牙齒外傷的傷口處理。
43. 隨後,原告(B)須接受口腔科進行之拔除11,縫合撕裂32-42牙齦,32,31,41,42復位外固定的治療。
44. 在進行上述口腔傷患的治療期間,醫生為原告(B)注射了麻醉劑。
45. 當麻醉藥效過後,有關口腔內部之牙齦撕裂及其他牙齒外傷在治療過後所引致之傷患發炎及腫脹,亦隨即讓原告(B)感到疼痛。
46. 在接受治療期間,原告(B)亦無法如常人般說話、進食及作出面部表情。
47. 每當原告(B)進食、說話或作出面部表情時,都會因而擠壓及拉扯到面部及口腔內之傷患處,從而使疼痛感倍加。
48. 疼痛感使原告(B)難以入眠。
51. 2022年3月3日,原告(B)再次到鏡湖醫院求診,經過醫生診斷,原告(B)因是次被被告(A)襲擊之事件,還引致左側視網膜裂孔乾性,左側周圍性視網膜變性及左側眼挫傷,建議進行視網膜裂孔激光封閉的手術治療,經原告(B)考慮,先以藥物治療,門診複查,不適隨診。
54. 案發後,原告(B)須前往衛生中心頜面外科門診及口腔科門診,以及鏡湖醫院門診部進行複診,觀察左側面頜部、眼部及口腔內牙齦撕裂及相關牙齒外傷的情況。
58. 原告(B)曾有明顯的疼痛、腫脹、咬合不正常、張嘴困難。
59. 在案發後一個月內,原告(B)因是次事件引致的傷患僅能吸食流質的食物,而且牙齦不能正常咬合。
60. 原告(B)的之牙齒外傷,至今仍未痊癒。
63. 案發時,原告(B)為67歲。
64. 原告(B)被被告(A)襲擊後,曾感到恐懼、不安,每當想起當日遇襲經過時仍心有餘悸。
69. 因發生是次事件,原告(B)再次易感緊張焦慮,經醫生診斷為處於焦慮狀態。
71. 至今,原告(B)仍需定期到衛生中心或山頂精神科跟進治療。
80. 因是次事件導致原告牙齦撕裂及牙齒外傷,使原告(B)進食不便,也影響其說話及發音。
(A)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
20. 被告(B)的行為致使原告(A)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同日被救護車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救治,共花費MOP$737.00。
21. 因著原告(A)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創之傷勢,須要接種破傷風疫苗及續後數天須到衛生中心清洗傷口及換藥。
22. 原告(A)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後,須要按醫生的處方到藥房購買藥物,共花費MOP$104.50。
23. 於2022年3月15日,為著治療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創之傷勢,原告(A)亦有到藥房購買紅花油和祛瘀消腫膏等,共花費MOP$213.00。
(B)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沒有具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
(A)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具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
16. (A)的右手手指的傷小:長0.5cm闊0.2cm,傷口顏色為紅和粉紅。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在本澳均沒有犯罪紀錄。
- 嫌犯(B)在庭審中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兩年多,靠每月收取3,000多澳門元的社保津貼及現金分享維生,不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A)在庭審中聲稱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已退休,每月收取2,812澳門元的社保津貼,不需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的事實:
- 與起訴批示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尤其是:
一、第二嫌犯於是將第一嫌犯推倒在地。第一嫌犯因被第二嫌犯用手從後箍頸而呼吸困難。
嫌犯(A)提交的刑事答辯狀內不獲證明的事實:
2. 因砌上述磚牆會導致天台積水/雨水無法流向去水位,從而有關去水則會流入嫌犯(A)住所(近兩三年嫌犯(B)曾砌上述磚牆導致嫌犯(A)住所水浸且大部分家電浸壞)。
3. 隨即,嫌犯(B)用手持的鐵鏟攻擊嫌犯(A),嫌犯(A)閃避及用左手阻擋鐵鏟,其後嫌犯(B)用鐵鏟拍打嫌犯(A)以致嫌犯(A)跌落在簷篷。
4. 嫌犯(B)掉低鐵鏟,撲過去嫌犯(A)身上,並用左手叉在嫌犯(A)的頸部,右手向嫌犯(A)頭部襲擊但被嫌犯(A)雙手阻擋,其後右手再向嫌犯(A)胸部襲擊。
6. 期間嫌犯(A)右手嘗試推開嫌犯(B)但右手手指被嫌犯(B)用嘴巴用力咬住,嫌犯(A)才用左手擊打嫌犯(B)頭部,嫌犯(B)鬆口及用雙腳推開嫌犯(B)。
7. 短暫分離後,仍未能起身離開簷篷,嫌犯(B)再次撲過來試圖用手繼續叉在嫌犯(A)的頸部和繼續襲擊嫌犯(A),嫌犯(A)繼續用雙腳推開嫌犯(B)。
9. 當嫌犯(B)撿起鐵鏟,欲繼續攻擊臥倒在簷篷的嫌犯(A),此時(E)和(D)透過其單位專用樓梯趕到大台後,(E)站在嫌犯(B)和嫌犯(A)中間,嫌犯(B)則暫時停手,整個過程被(C)透過自身單位專用樓梯爬到天台目睹。
(B)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內不獲證明的事實:
- 除了民事起訴狀內屬法律性、結論性及對本案問題不具重要性的內容外,以下事實因缺乏足夠證據支持而未獲證實:
40. 儘管原告(B)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部,但其仍需等候分流,直到原告(B)接受並完成治療共歷時近五個小時。
53. 原告(B)再次承受了有關手術注射麻醉所引致的痛楚,以及術後,於麻醉藥效過後,所拔除之牙齒及種植修復之傷口發炎而引致的腫痛。
63. 長期進食流質食物,使原告(B)更快發生營養不良,導致肌少症、骨質疏鬆症等老化疾病的情況,大幅增加日後倘需之管灌飲食的風險,並因此可預視到,原告(B)日後的醫療護理費用將高於一般長者。
65. 至今,原告(B)依然無法自行再次踏入案發天台。
70. 即使原告(B)因要購買生活必需品而要出外時,在離開家及在路上也會感到害怕,因恐懼再次遇見被告(A)以及再次被其襲擊,終日提心吊膽,惶恐不安。
75. 每當聽到屋外有人大聲說話,關門等的聲響時,原告(B)均會感到恐懼不安。
78. 原告(B)因是次事件引致的傷口而側面輪廓變平,在外觀上異常。
81. 原告(B)因上述的後遺症引致失去自信心,變得自閉,不願意與其他人交流。
(A)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內不獲證明的事實:
- 除了民事起訴狀內屬法律性、結論性及對本案問題不具重要性的內容外,以下事實因缺乏足夠證據支持而未獲證實:
25B). 至少在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4月尾,尤其是因著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創所帶來的痛楚,需要經常用止痛藥物,且嚴重影響睡眠質量,經常半夜會疼醒。
25C).因著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創,對原告(A)的生活造成嚴重不便,如吃飯、洗澡等。
25E). 因上述事件造成原告(A)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導致坐臥不安、焦慮、恐慌和長期失眠,至今亦不定期需要到醫院求診及按照醫生指示服用治療焦慮、恐慌和失眠等藥物。
(B)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內不獲證明的事實:
- 除了民事答辯狀內屬法律性、結論性及對本案問題不具重要性的內容外,以下事實因缺乏足夠證據支持而未獲證實:
19. 被告在2021年6月份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患有創傷後應激障礙,雖然被告有接受治療,但仍會存在惡夢、失眠、過度警覺及易受驚嚇症狀及表現。
20. 被告在患上創傷後應激障礙後,不願意與家人以外的人交流,亦害怕與其他人發生爭執及被告容易受到驚嚇。
24. 在被告施工期間,原告(A)突然衝向被告(B),並用雙手抓着固定於施工位置旁邊之欄杆架的一側,吊起自己並用雙腳踢向當時正在施工的被告的腹部。
25. 由於被告及時後退避開,故原告(A)未能成功踢到被告(B)的腹部及未能引致被告受傷;但原告(A)隨即繼續揮拳襲擊被告(B)。
55. 原告案發翌日後已恢復定期拉二胡。
(A)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中沒有具重要性,但不獲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因為原審法庭在作出事實認定時過分偏重輔助人(B)和證人(D)的陳述,惟該兩人的陳述並不可信,同時,輔助人經鑒定的傷勢與該兩名陳述人的聲明內容亦不相符。
- 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 上訴人的防衛行為應該被定性為正當防衛,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因為,案發時被輔助人使用鐵鏟拍打胸部至其跌落天台的簷蓬,其後,輔助人左手叉住上訴人頸部並使用右手擊打其頭部,其嘗試用手撥開輔助人但被輔助人咬住其右手手指,上訴人的行為為擊退和防止輔助人的不法侵犯,而其拍打輔助人的口面部並用雙腳推開輔助人,並在擊退輔助人之後沒有再向輔助人作出攻擊。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詳見卷宗第376-379背頁)對以下的證據作出了列舉然後作出了分析:
- 事發之日,輔助人/第一嫌犯(B)攜帶防水物料和工具在其住所的天台進行漏水修補工程,與正在另一單位的天台正在澆花的輔助人/第二嫌犯以及上訴人(A)相遇;
- (B)庭審時聲稱:其與上訴人一直存有積怨,案發時雙方沒有發生口角,但上訴人雙手抓著鐵欄並吊起身體踢向其腹部,對此只能舉起手持的鐵鏟抵擋;之後雙方後退;在其放下鐵鏟返家之時,上訴人從後勒住其頸部,因其無法用手掰開。於是,他用牙咬上訴人的手指致上訴人鬆手,但上訴人隨即改用右手握拳擊打其左前額超過一下並導致其暫時失明和失聰,其無法記得之後發生的事情,也不知自己口部的傷勢如何造成。他不曾用鐵鏟刺向或拍打上訴人和打過上訴人的胸口,但不排除舉起鐵鏟時曾經碰到上訴人,也不記得上訴人曾否跌倒,而其本人被上訴人的拳頭襲擊前也沒有跌倒;
- 上訴人(A)庭審時聲稱:因(B)之前的防漏工程對其家中造成影響,故與其在天台相遇時發生爭執;當時,(B)使用鐵鏟刺向其身體,上訴人使用左手格擋,但被(B)用鐵鏟拍打其右邊胸口倒地;此時(B)扔下鐵鏟趁機撲到上訴人身上並用左手掐住其頸部,同時使用右手襲擊上訴人的頭部但被上訴人雙手擋開;當時,上訴人曾嘗試用右手推開(B)但被輔助人咬住手指,故用左手拍打輔助人的口部兩至三下,並用腳推開輔助人,在其尚未站起之時,(B)再次拿起鐵鏟撲到上訴人身上;及後,(B)的妻女上到天台並分別抓住上訴人的雙手,為此,上訴人的妻子即報警求助。上訴人指(B)聽到警員上天台之時即用手挖口腔並導致雙手染血。上訴人稱其左手傷勢因格擋鐵鏟造成,其右手傷勢被(B)咬傷。而其本人並未曾從後勒住(B)的頸部。
- 證人(D)庭審時聲稱:案發時其在6A單位的玄關穿鞋時聽到上訴人在天台喊“x你老母”,其父親(B)則回應“你為什麼打我?”的重覆對話,當時,證人爬上天台但無法推開天台門,為此,其沿樓梯返回並呼叫母親(E)幫助;期間,其聽到上訴人罵粗口和一聲巨響以及數聲響聲,其估計有物件打在天台的鐵皮屋。證人稱與母親經過(B)的5B單位時亦拍門通知上訴人的妻子(C),之後,證人的母親先上天台,其與(C)隨後亦進入天台;證人稱在其上天台樓梯時聽到母親喊“快上來啊,打到牙都掉了”。證人稱在其抵達天台時,其見到上訴人與(B)兩人坐在地上互相抓住對方手臂,當時,(B)口部流血、雙眼張開但無反應,為此,其按著上訴人的肩膀和手部,在上訴人妻子到達天台的時候,其要求上訴人妻子勸阻上訴人不要再打;隨即,證人下樓報警,過程中其沒有看到鐵鏟。
- 證人(E)即案發期間(B)的前妻庭審時聲稱:當時,其在家中聽到女兒呼喊救命,稱(B)在天台被上訴人毆打,為此,其立即出門查看,途中,其和女兒亦通知上訴人的妻子(C)。證人稱其本人最先抵達現場並見到上訴人與(B)兩人坐在地上互相抓住對方,當時,(B)滿嘴是血且面部也有血跡,其見到地面有血跡和一隻牙齒,但沒有見到鐵鏟;證人指(B)當時沒有說話,但上訴人則表示“叫你不要砌磚”。隨後,證人女兒(D)到場請求上訴人停手但不果,為此,證人要求(D)報警。
- 證人(C)即上訴人的妻子庭審時聲稱:案發時其接到(E)拍門通知即透過家中樓梯爬上天台,因其手部有舊傷,其只能站在樓梯觀看現場,直到警員到場才將其扶上天台。該證人稱其在樓梯時見到上訴人和(B)坐在冷氣機旁邊吵架,當時,輔助人舉起鐵鏟,(E)則在中間勸架,之後,(D)亦加入並在上訴人和(B)身邊勸架,隨後,何家三人開始用粗言辱罵上訴人,相關情況持續約超過十分鐘;至警員到場時,(B)拿起鐵鏟並將之丟向旁邊的簷蓬。證人稱在其見到(B)舉起鐵鏟想襲擊上訴人之時,其曾大聲呼喊有警察;同時,在警員到來之前,(B)曾不停地用手抓口和臉部。
- 卷宗第34頁醫療檢查報告對(B)的傷勢描述如下:“體格檢查示左顴骨位置瘀腫伴壓痛,左上門牙部分斷裂,右上門牙斷裂、嵌頓、鬆動,右上側門牙缺失,左下、右下門牙、右下側門牙鬆動及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電腦斷層掃描所見懷疑左顴體線性骨折。其自訴受傷後曾於該院行斷牙拔除及鬆動牙齒固定術;後因視物不清而在鏡湖醫院眼科求診;”
- 卷宗第61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對(B)的傷勢描述如下:“於2022年02月26日因遇襲受傷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拔牙(11)及縫合撕裂32-42牙齦,後在該院口腔科及頜面外科隨訪至今;期間曾因視物不清而於同年03月03日在鏡湖醫院眼科求診;臨床診斷:左顴弓及左上頜竇外側壁骨折,牙齦撕裂,牙齒外傷(11,12,31,32,41,42)。”
- 卷宗第35頁的醫療檢查對上訴人(A)的傷勢描述如下:“因遇襲受傷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臨床診斷:右胸壁軟組織挫傷,左手軟組織挫擦傷,右第3指軟組織挫裂創。
現已痊癒。但其自訴深呼吸時右胸患處偶有疼痛感。”
- 基於此,原審法庭就上訴人和(B)相互打鬥一事認定:
- 第一嫌犯((B))轉身離開時被第二嫌犯((A))用手從後箍其頸部,第一嫌犯因而用口咬第二嫌犯右手,第二嫌犯於是用拳頭擊打該嫌犯頭部。在衝突過程中,第一嫌犯曾用手持的鐵鏟拍打第二嫌犯胸部;
- 兩名嫌犯對於何人先行襲擊對方及是次肢體衝突的細節所作的陳述完全對立,彼等家人的證言亦因為他們與嫌犯間的密切關係而應結合其他證據再予以考慮;
- 事實上,兩名嫌犯的年齡相若,(B)比(A)稍高,但彼等的體格差別不大,而且正如兩名嫌犯所講,(B)在事發時手持鐵鏟,倘真如(A)所描述,(B)不可能會遭受案中所被檢驗出的傷勢。因此,法庭認為(B)所陳述的肢體衝突經過較符合事實,結合證人(D)的證言,法庭認定是次衝突中(A)是先行襲擊對方的人;
從這些判斷可見,上訴人和(B)對彼等案發時誰人先行襲擊對方以及打鬥細節的陳述完全對立,兩人分別聲稱對方動手在先且彼等各自被對方擊倒在地。結合證人(D)庭審時就打鬥事件最初情況的描述以及並(B)和上訴人的受傷情況,而認定上訴人於爭執中首先襲擊(B)的結論,就法律容許的自由心證原則而言,無可厚非。
然而,即使不考慮案發時證人(D)聽到上訴人在天台喊出“x你老母”和(B)回應“你為什麼打我”的重覆對話,並無目擊而是聽到打鬥事件的具體情節,原審法庭所認定的在(B)和上訴人爭吵且(B)轉身離開時,上訴人從後用手箍輔助人的頸部,當時,輔助人用口咬上訴人的右手,上訴人用拳頭擊打輔助人頭部以及在衝突過程中,(B)曾用手持的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的事實,仍然不能從案中的證據中足以得知(B)使用鐵鏟拍打上訴人胸部的事實發生在衝突過程的哪一個時間點。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在此時間節點上存在明顯的漏洞,以致不能具有充足的事實支持作出上訴人先行襲擊(B)的這一結論,進而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尤其是對(B)是否可以免除刑罰以及對案中可能出現的賠償決定等法律問題均存在重要影響,因此,原審法院並不是陷入上訴人所指責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而是第2款a項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4
因此,確定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此項瑕疵,在本中級法院沒有條件進行重新調查證據的情況下,不得不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發還重審以確定案中上訴人(A)和(B)在打鬥事件的誰人先行襲擊對方的相關事實,然後重新作出決定。
作出了此項決定,上訴人的其他問題就受到阻卻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以上的發回重審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B)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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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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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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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04年12月9日第293/2004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3月20日第786/2010號合議庭判決、2014年4月24日第454/2011號合議庭判決。
2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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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11/2024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