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77/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三名嫌犯B、C及A各自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24-0424-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5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柒仟伍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一百日。
3. 嫌犯C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開釋。
4. 判處A向B支付5,000澳門元(伍仟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原審裁判所作出的刑事有罪判決部份表示尊重,並不作爭議,但就有關罰金是否應該減少的問題上,上訴人希望尊敬的上級法院可考慮以下對上其屬有利的情節,改判給予上訴人較少的罰金,以便其改過自新。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3. 上訴人由於身體殘障而領取政府的殘疾津貼,現時的身體仍處於不適的狀況,而且經常到醫院就醫,需要花費大量金錢於醫療上。
4. 由於身體殘障的緣故,再加上澳門經濟低迷,上訴人難以尋找工作,已長時間處於失業的狀態,沒有任何收入。
5. 因此,上訴人現時只可依靠儲蓄及殘疾津貼來支撐其家庭的開支,上訴人很難維持生活。
6. 可見,上訴人無能力負擔高昂的罰金,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判處的金額,無疑加劇上訴人經濟極度困難的情況,相當於斷絕上訴人及其家庭的所有日常開支。因此,判處上訴人一百五十日罰金,合共7,500澳門元之刑罰是明顯過高。
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5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情節,減少上訴人所被判處之罰金金額。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中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合共7,500澳門元的決定,並改判減少罰金。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欠缺考量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又表示其領取殘疾津貼,花費大量金錢在醫療上,且因失業沒有收入,無力負擔高昂罰金,認為有關判罰明顯過高,違反了《刑法典》第45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慮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罪過方面,上訴人與嫌犯因事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用口咬另一嫌犯的手指、扯其頭髮,導致對方較重的傷勢,需要60日康復,罪過程度較高。
4. 就特別預防方面,庭上所見,上訴人因與另一嫌犯有一些過節,故在案發時發生爭執,但上訴人選擇以傷人的方式解決事件,亦造成對方較重的傷勢,且上訴人在庭上亦未有完全坦白地交待案情,可見上訴人有一定的人格偏差,守法意識薄弱,但上訴人為初犯,原審法庭亦有考此等情節。
5. 就一般預防方面,傷人罪為本澳社會經常發生的犯罪之一,且涉及身體完整性的法益,我們應大打擊此等不法事情,以保確澳門作為一個文明城市,以及保障居民的人身安全,而案中打鬥發生在光天化日的公眾地方,實對其他市民及遊客帶來極為負面的影響,實有必要遏止此等犯罪的蔓延。
6. 回看判刑,原審法庭分別就上訴人及嫌犯B的個人狀況、案件嚴重性、犯罪前科及傷勢作出全面考量,當中上訴人的傷勢為5天康復,而被上訴人襲擊的嫌犯B的傷勢為60天康復。
7. 原審法庭面對造成對方傷勢明顯較重的上訴人選擇非剝奪自由刑,可見原審法庭是已考量到上訴人初犯的情節並選擇較輕的非剝奪自由刑。
8. 量刑上,原審法庭判處150天罰金,在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及傷勢的考量上,未見過重。法庭已查明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判處罰金的最低下限(50澳門元)。
9.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法庭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3月25日的獨任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50澳門元,合共判處上訴人7,500澳門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為一百日監禁;另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5,000澳門元損害賠償和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欠缺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欠缺考慮其身體殘障和長期依靠殘障津貼生活的家庭困難情況,為此,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對其作量刑減輕。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上訴人以打鬥方式解決爭執並咬傷被害人的手指和拉扯被害人頭髮,其傷人行為造成被害人的傷勢需60日康復,案中,原審法庭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案件的嚴重程度、其為初犯等具體因素作出全面考量,並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判處上訴人罰金刑,相關刑罰為較輕的非剝奪自由刑且在法定刑幅的合理範圍,為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意見
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所有情節。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的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幅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
關於罰金的組成,《刑法典》第45條規定如下: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元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50澳門元,合共判處上訴人7,500澳門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為一百日監禁;另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5,000澳門元損害賠償和法定延遲利息。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陳述,原審法庭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包括上訴人的學歷、無業、其依靠殘疾津貼生活的個人狀況、其為初犯以及其在打鬥中予被害人和自身承受的傷害,為此,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50澳門元,合共判處上訴人7,500澳門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為一百日監禁。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相關情節並清楚地指明量刑依據。
根據原審判決的量刑分析,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幅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案中,原審法庭根據上訴人的過錯及其依靠殘疾津貼生活的具體經濟狀況,判處上訴人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50澳門元,合共判處上訴人7,500澳門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為一百日監禁,相關刑罰屬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幅之內且量刑合理,未見過於嚴苛;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和予被害人造成需60日康復期的身體傷害,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無論是從一般預防或者特別預防而言,給予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故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0月30日下午約5時30分,嫌犯B及嫌犯C途經澳門海港街國際中心門外時遇見嫌犯A,嫌犯B及嫌犯A因故發生爭執。
2. 爭執期間,嫌犯A用口咬嫌犯B的左手無名指,並以手拉扯嫌犯B的頭髮,令嫌犯B的左手無名指受傷。
3. 在雙方相互糾纏期間,嫌犯B向嫌犯A的身體不同部位施以襲擊(包括拉扯A的頭髮及用手抓A的嘴部)1,導致嫌犯A的身體受傷。
4. 事發後,嫌犯A及嫌犯B均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5. 嫌犯B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嫌犯A的右內下唇軟組織挫裂傷及左頸部軟組織挫擦傷。嫌犯A的右內下唇軟組織挫裂傷、右臂軟組織挫瘀傷及左頸部軟組織挫擦傷合共需要5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6. 嫌犯A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嫌犯B的左手環指近節指骨骨折,合共需要60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7.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嫌犯A施以暴力襲擊,造成嫌犯A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8.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嫌犯B施以暴力襲擊,造成嫌犯B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9. 兩名嫌犯:B及A均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B並非初犯:
1.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在第CR2-20-0288-PCC號案內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該案的裁判於2021年2月2日轉為確定。隨後,嫌犯的緩刑期被延長一年。延長緩刑期的決定已於2022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此外,按照法院資料(並經嫌犯B在聽證中確認):
2.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第CR1-11-0180-PSM號案內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該徒刑得以相同日數的罰金替代,每日罰金金額為80澳門元,合共為12,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須服五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有關判決於2011年10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案所判處的罰金。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C沒有犯罪紀錄,但:
1. 該嫌犯在第CR4-24-0302-PCC號案中被指控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有關案件已於2025年3月20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三嫌犯A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不需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家人每月給予7,000至8,000澳門元,不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每月收取3,740澳門元的殘疾津貼,不需供養任何人。
B在庭審中要求A向其賠償5,000澳門元,並稱接受法庭裁定的賠償金額。
A在庭審中要求B向其賠償20,000澳門元,不接受低於此一金額的賠償,並稱將自行循民事途徑追討。
未獲證明的事實:
- 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的部分不符的事實,包括:
2. 爭執期間,嫌犯A用口咬嫌犯B的左手中指,然後將嫌犯B推倒在地上,繼而用腳踢向嫌犯B的左眼,令嫌犯B的左手中指及左眼受傷。
3. 嫌犯C見狀,立即上前勸阻,嫌犯C向嫌犯A的身體不同部位施以襲擊,導致嫌犯A的身體受傷。
5. 嫌犯C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嫌犯A的右內下唇軟組織挫裂傷、右臂軟組織挫瘀傷及左頸部軟組織挫擦傷,合共需要5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嫌犯B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嫌犯A的右臂軟組織挫瘀傷。
7. 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嫌犯A施以暴力襲擊,造成嫌犯A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9. 嫌犯C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庭欠缺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尤其欠缺考慮其身體殘障和長期依靠殘障津貼生活的家庭困難情況,其判決的量刑部分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並請求對其作量刑減輕。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刑法典》第40、65條所規定的量刑的一般原則和規則,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正如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所認為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
我們知道,作為主刑之一的罰金刑,有獨一罰金刑、擇一罰金刑、補充罰金刑以及替代罰金刑四種法律規定的罰金刑形態。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為《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 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的刑罰規定,屬於擇一罰金刑的規定。
罰金的處罰有兩個選擇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在法定刑幅內,並根據法定最高和最低日數之間(《刑法典》第45條第1款)確定罰金的日數,其決定的標準自然是行為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刑罰的目的需要,第二階段則是根據被判刑人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個人負擔的情況在《刑法典》第45條第2款所規定的日額最高和最低範圍確定具體的日額,最後才確定一個具體的罰金總金額。
原審法院選擇了罰金刑,選擇的150日的罰金日數,這顯然仍然處於《刑法典》第45條所規定的法定刑幅範圍——最低10天至最高360天的罰金刑,而考慮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和對受害人造成需60日康復期的身體傷害的犯罪後果,此刑罰並沒有明顯超過其罪過程度,應該予以支持。
而在選擇每日罰金金額的50澳門元,即使考慮上訴人依靠殘疾津貼生活的個人狀況,對於此項以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為考慮標準來說,已經不能再選擇低於法定日罰量金額了,而合共判處上訴人的7,500澳門元,倘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為一百日監禁,另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5,000澳門元損害賠償和法定延遲利息,並沒有任何的過重之處。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對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事宜作出懲罰。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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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相關事實的補充,詳見宣判聽證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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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7/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