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4/2024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之中止
- 追訴時效之中斷
- 追訴時效 刑罰時效
摘 要
1.巨額詐騙罪之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以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有關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由犯罪既遂之日開始計算。
2.刑事追訴時效是法律規定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間。一旦消滅期間完成,公權力機關就不能針對犯罪事實繼續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責任應予消滅。這一制度所追求的是法之穩定。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根據經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規定,行為人不知悉已成為一刑事訴訟程序的嫌犯,或稱不曾到案,仍符合缺席審判制度,相關訴訟程序屬於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行為人一旦到案,便成為非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其缺席審判聽證屬於嫌犯無出席聽證之制度。
4.本案,嫌犯完全不曾到案,從訴訟程序開始,沒有出席將之設為嫌犯之訴訟措施,直至作出裁判,仍然下落不明,這是典型的完全缺席審判之程序。因此,本案無出現《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間中止的情況,而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及第2款規定,在定出進行審判之日,追訴時效中斷,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5.《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8條就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和刑罰之時效以列舉而非例舉方式作出了明確且清晰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318條及第319條的規定,“中斷之存續”是“中斷之效果”的特例。《刑法典》中沒有規定這一特例,我們認為這是立法者的本意,是保障法之穩定這一目的之使然,不是立法漏洞。
《刑法典》明確將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分為追訴時效和刑罰時效,《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刑罰時效未有開始進行,這說明追訴時效還在進行。
因此,在未有確定判決之前,追訴時效進行,自判決確定之時,開始進行刑罰之時效。(參見中級法院第459/2006號上訴案2006年10月5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824/2011號上訴案2012年7月26日之合議庭裁判、 中級法院第616/2017上訴案2018年1月11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66/2020-I號上訴案2020年9月10日之合議庭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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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嫌犯: 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158-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4年6月19日作出批示,裁定:
本案嫌犯A被控於2009年6月15日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之追訴時效於2024年6月15日屆滿,並宣告嫌犯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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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述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提出下列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述卷宗法官 閣下於2024年6月19日之批示,為本上訴標的,其載於卷宗第198頁,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我們不認同上述決定。被上訴的批示宣告嫌犯A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3.追訴時效期間的計算,並不是一往直前的,會因具體情況而被中止。公權力追究刑事責任,在某些狀況下會遇到障礙,例如:先決問題、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等。對於這些情況,立法者訂立了追訴時效中止(《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理由是儘管公權力意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出現某些障礙導致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出現這些狀況,責任不在公權力,而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
4.當責任不在公權力的時候,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回看本案,道理相同,責任不在公權力,其無任何遲延或怠慢,相反,是嫌犯逃避刑事責任而匿藏,導致判決一直未能轉為確定。因為造成這種局面的是嫌犯,所以追訴時效就不應在已判決而未轉為確定時宣告完成,行為人不應因此而受惠。故此,在等待判決轉為確定的期間,追訴時效不能完成。
5.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在《民法典》中有訂立相類似的規定。按照《民法典》第315條(權利人促使之中斷)第1款規定結合《民法典》第319條(中斷之存續)第1款規定,權利人透過司法途徑表達行使權利的意圖,將之傳喚或通知他方當事人,即中斷時效,直至有確定裁決。
6.上述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的規定,其中心思想為,權利人已採取最後手段積極促使其權利得以行使,其積極行為應使(原先為對抗權利人怠惰而設立的)時效期間停頓。
7.該中心思想,在本案中應獲參考使用。《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而在本案,首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及正在行使著,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其二、公權力一直積極行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引致追訴時效中斷,甚至作出了判決,故此,時效期間在判決轉為確定前不應重新開始進行。
8.事實上,在追訴時效屆滿之前,原審法庭於2015年5月6日已宣讀判決,只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因此,作為限制公權力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期間,隨著判決在追訴時致期間內作出後,已變得無用處,因而不再適用。隨後,只應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後,進入到刑罰時效期間。
9.倘若不如此理解,則將出現非常不公平的狀況。
10.例如:嫌犯A實施了與本案嫌犯相同的犯罪,其他情況亦與本案完全相同。唯一不相同的是,嫌犯A配合訴訟程序的進行,出席審判聽證及宣判。那麼,判決轉為確定,嫌犯A就需要到監獄服被判處的實際徒刑兩年。相比之下,本案嫌犯,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判決因此未能轉為確定,則獲宣告刑事程序消滅,不但不需要服被判處的徒刑,甚至刑事紀錄也不留痕跡。
11.從上述例子可見明顯非常不公平的狀況,這明顯不符合法律解釋的邏輯。
12.這種不公平,源於被上訴批示單單依循法律之字面含義解釋法律,並作出決定。被上訴批示以一直未能將嫌犯拘捕到案,判決未能轉為確定,即使是在作出判決後,仍然繼續適用追訴時效期間,並以追訴時效完成為由,而宣告訴訟程序消滅。
13.事實上,《刑法典》第110條規定是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而在本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並且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了判決,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故此,《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規定之追訴權消滅,不能適用。被上訴批示是錯誤解釋法律及違反了《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的規定。
14.被上訴批示所採用的解釋,明顯導致鼓勵嫌犯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獲得早日完成追訴時效及程序消滅,也導致出現對配合司法工作的嫌犯相對不公平的結果。同時,使追訴權無法有效發揮其效用,也使法庭的工作變得毫無用處。相信這不可能是立法者的解決方案。
15.一般情況下,在判決作出後,對嫌犯作出通知。不論有否上訴,判決最後都會轉為確定。繼而,轉到刑罰執行,計算刑罰時效。
16.本案情況是,判決已作出,但對嫌犯作出判決通知一直未能成功,判決未能轉為確定,而無法轉到下一個階段。立法者對於此種情況,未有訂立解決方案。因此,是存在法律漏洞。對此,應根據《民法典》第9條(法律漏洞之填補)規定,作出填補。
17.按照《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對本案作出法律漏洞之填補。一般情況下,判決作出後會轉為確定,接著使適用刑罰時效。倘若被判刑人在逃而未能實際執行刑罰,則發出拘捕令。由此顯示,公權力對於判決獲得實際執行的意志,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但是,立法者亦訂立了刑罰時效期間,理由是當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社會上再無執行刑罰的需要。
18.在本案亦出現類似情況,公權力作出判決,當然意欲判決獲得實際執行,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亦已為此而發出拘捕令。本案惟因判決未能轉為確定,未能適用刑罰時效期間,造成所發出的拘捕令將一直等待執行。在此情況下,被判刑人將永久受制於拘捕令,甚至是很久很久以後,社會上對於該刑罰已無執行的需要,但拘捕令仍然生效。這種情況,並不符合從已訂立的刑法規範所反映的刑事政策,但是,立法者又未為目前這種情況制定解決方案。故此,為著填輔相關漏洞,應參考判決已轉為確定,又未能拘捕被判刑人歸案的情況,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刑罰時效。這樣的解決方案,符合刑罰執行的需要性。社會大眾看到法庭對嫌犯作出判決,自然期待判決能實際執行,期待能拘捕在逃的被判刑人履行刑罰。只有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犯罪所造成的衝擊才漸漸被人們淡忘,因而才沒有執行刑罰的需要。故此,考慮到刑罰執行的需要性(包括積極和消極方面的需要),本案應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而且,這個方案,避免了嫌犯永久受制於拘捕令。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決定,命令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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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的委任辯護人沒有作出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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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官的歸檔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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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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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本案嫌犯A被控於2009年6月15日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該罪最高可以被判處5年徒刑或科罰金。
2. 2014年6月19日,檢察院作出控訴。
3. 於2014年7月18日,法院定出進行審判之日。
4. 嫌犯不曾當面被宣告成為嫌犯,法院以告示方式通知嫌犯進行審判之日期。
5. 在2015年5月6日,法院作出裁判,判處嫌犯二年實際徒刑。由於未能將判決通知嫌犯,故本案判決現時仍未轉為確定。
6. 刑事法庭法官在2024年6月19日作出如下批示,即:被上訴裁判:
批示
在本案卷中(卷宗編號CR3-14-0158-PCC),嫌犯A 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5年5月6日,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本案以告示形式通知嫌犯出庭,至今判決未轉確定。
嫌犯於2009年6月15日作出犯罪行為。
本案從未出現中止時效情節。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為2015年2月13日定出開庭日期(見第152頁)。
依法上指之犯罪行為最高可被判處五年徒刑,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追訴時效由犯罪日起計經過15年必須完成,即2024年6月15日,鑒於此,宣告嫌犯A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著令作出通知並作適當措施。(notifique e d.n.)
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收回拘捕令。
適時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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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之中止
- 追訴時效之中斷
- 追訴時效 刑罰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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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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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訴時效是法律規定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間。一旦消滅期間完成,公權力機關就不能針對犯罪事實繼續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責任應予消滅。這一制度所追求的是法之穩定。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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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追訴時效和刑罰追訴時效
上訴人認為判決作出後至判決確定的期間,訴訟程序出現停頓,這一停頓期間追訴時效如何進行,法律存在漏洞,因此補充適用《民法典》第315條(權利人促使之中斷)第1款規定結合《民法典》第319條(中斷之存續)第1款規定,追訴時效在判決作出之後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時效一直維持中斷。
我們認為,《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8條就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和刑罰之時效以列舉而非例舉方式作出了明確且清晰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318條及第319條的規定,“中斷之存續”是“中斷之效果”的特例。《刑法典》中沒有規定這一特例,我們認為這是立法者的本意,是保障法之穩定這一目的之使然,不是立法漏洞,不允許補充適用民法典。
《刑法典》明確將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分為追訴時效和刑罰時效,《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刑罰時效未有開始進行,這說明追訴時效還在進行。(參見中級法院第459/2006號上訴案2006年10月5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66/2020-I號上訴案2020年9月10日之合議庭裁判)。
因此,在未有確定判決之前,追訴時效進行,自判決確定之時,開始進行刑罰之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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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時效計算。
嫌犯A完全不曾到案,從訴訟程序開始,沒有在其出席下將其設為嫌犯,直至作出裁判,仍然下落不明,這是典型的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
嫌犯被控告的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可以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有關追訴時效為十年。
嫌犯於2009年6月15日作出相關犯罪行為且行為既遂。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十年的追訴時效期,由犯罪事實既遂日,即2009年6月15日開始計算。
本案符合嫌犯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故未出現《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時效中止的情況。
在2014年7月18日,初級法院定出審判聽證日期。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d項規定,法院作出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批示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追訴時效期間中斷,重新計算。
2015年2月13日法院基於調證庭審工作安排之需要作出改期。我們認為,此改期決定不中斷時效進行。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正常時效期間另加上該期間的二分之一。本案,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十五年。
本案,嫌犯被控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之追訴時效自2009年6月15開始計算,中間不曾出現中止情況,之後,於2014年7月18日僅出現一次中斷情況1,時效重新計算十年。由於最長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十五年,因此,至2024年6月15日,嫌犯所作行為的刑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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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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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宣告嫌犯A所作行為的追訴時效期於2024年6月15日屆滿,從而訴訟程序終結,並將案件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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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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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30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本人僅同意本裁決之決定)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之後的改期不再中斷時效進行,參見第722/2025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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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202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