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87/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0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誣告罪
- 作虛假證言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因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量刑
- 民事損害賠償
摘 要
1.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7/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3-010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9月27日作出裁判,裁定:
- 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390日罰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210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51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6,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340日徒刑。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處被告A須向原告B賠償澳門幣50,75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另裁定民事訴訟費用由原告和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88頁至第43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上訴狀所主張的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內容:
a. 本上訴的標的是針對整個合議庭裁決,包括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的裁判。
b. 被訴裁決沾有以下不可彌補之瑕疵,包括: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無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之瑕疵: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71條量刑規定之瑕疵。
c.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款裁判之瑕疵為依據提起上訴。
d. 終審法院對於“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方面所持的精辟見解認為: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因為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業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漏洞。”(見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
e. 《刑法典》第329條誣告罪構成要件的司法見解認為:i)客觀要素: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有關檢舉或懷疑之事實為虛假;ii)主觀要素:為故意,其一,行為人作出行為的意圖是促使某一程序針對某人被提起;其二,行為人作出行為時,明知其所歸責之事屬虛假。(參見中級法院第127/2020號之合議庭裁判)
f. 初級法院合議庭(Tribunal "a quo")僅以上訴人主張左手受傷,但從未被汽車碰撞,包括上訴人的右手(亦沒有擦碰到車身),以及上訴人於警員到達案發現場後無法明確展示傷勢,加上被害人證言指事故後上訴人與其理論時說 「你差點撞到我」,從而認定具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被汽車撞到的“事實”,該認定是明顯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g. 上述的認定更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該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客觀要素及主觀要素。
h. 經過庭審後,僅能認定嫌犯的身體從未被被害人(在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的駕駛者義務,尤其是小心駕駛義務,及近乎/類似「危險駕駛」)的汽車直接碰撞,但並未能完全排除上訴人身體因此而遭受其他傷害的可能。
i. 案發當日被害人作出危險且不當的駕駛行為明顯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尤其包括且不限於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的謹慎駕駛和減速通過的義務。
j. 幸好上訴人能及時作出反應閃避剛好從其身後“擦過”的汽車,被害人的駕駛行為差點導致其車輛直接碰撞到上訴人身體及造成嚴重的傷害。
k. 被害人(在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的情況下)駕駛方式導致上訴人受到驚嚇, 作出緊急的反應,以及身體對突發事件(閃避突然駛來車輛的危險)作出本能反應動作,因而使其受到傷害/痛楚(導致其肢體肌腱的拉傷),初級法院合議庭(Tribunal“a quo”)並未充份審理這方面的重要事實。
l. 單憑嫌犯的身體從未被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碰撞(直接接觸身體),並不足以認定及作出肯定且毫無疑問的結論:認為上訴人沒有因為被害人的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因而更不足以及不應該認為「誣告罪」客觀要件的成立 - 即「有關檢舉或懷疑之事實為虛假」。
m. 被害人的證言僅為其一面之詞,況且其言詞與上訴人有利益上的衝突(因為有關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害人的在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的駕駛者義務,尤其是小心駕駛義務,以及近乎/類似「危險駕駛」的情况下,而引致上訴人受到突然驚嚇而必需作出緊急的反應,事後雙方更發生爭論)。
n. 初級法院合議庭 (Tribunal“a quo”)在事實認定方面忽略了案發當時,上訴人在面對「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受到突然其來的危險而觸發,以及因遭受到被害人(車輛駕駛者)當時的不友善,漠不關心的態度刺激而產生的驚恐及激動情緒。
o.根據被害人於庭上作出的證言,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情緒十分激動。 (2024年7月2日庭審錄音: 4F$U (-IG03520121 _join- Part 01:13:08-01:13:30)
p.上訴人更在庭上指出事故當刻的心情,當時由於被害人向其衝過來的汽車所造成的危險,上訴人更表示當刻反應甚至以為自己已經死亡。(2024年7月2日庭審錄音:4F$U(-IG03520121_join-Part 25:01-25:10及25:33-25:42)
q. 初級法院合議庭及檢察官閣下均認為上訴人的反應「好誇張」,但這的確是上訴人面對該交通事件時的真實反應。
r. 事實上,每個人心理狀態都不盡相同,在遭受危害生命的驚嚇時的反應更是相當主觀的感受,而面對這種突然發生的危險狀況,這種情緒亦符合一般常人的反應,況且面對被害人「不法的駕駛態度」,更沒有即時將車停下上前詢問上訴人是否受傷,而繼續駕駛車輛前進的駕駛行為態度,上訴人當時的反應並不誇張及應予以理解和接受的。
s. 初級法院合議庭在庭審過程中亦認同上訴人本身是一個十分敏感,並且容易情緒激動的人,因此曾作出提問。(2024年7月2日庭審錄音: 4F$U(-IG03520121_join-Part 48:06-48:17)
t. 上訴人當時面對突如其來的危險並感受到可能生命受到威脅(再次強調,倘若並非上訴人及時的閃避,使汽車剛好從其身後擦過,上訴人極有可能被被害人駕駛的車輛撞倒),使上訴人情緒受到嚴重的刺激及驚嚇,上訴人即時上前高聲與被害人理論,但被害人並未向其道歉,反而與同車的乘客指責上訴人「碰瓷」,致使上訴人已經受驚的情緒在刺激下更加激動。
u. 初級法院合議庭(Tribunal“a quo”)對上述事實並沒有給予充分的審理及重視,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v. 當一個人受到驚嚇以後都會有不同程度的反應,例如出現一系列的生理和心理的反應,表現為心率加快、血壓升高、手抖甚至全身發抖,嚴重時還會出現精神恍惚、說不出話來,甚至可能因一時混亂模糊對事物的認知、喪失意識或者休克,尤其是在面對突如其來發生的狀況,正如上訴人當時所處於及經歷的狀況。
w. 在遭受該突發交通事故當下的上訴人,因突如其來的身體反應動作而感受疼痛(如造成左手肌腱拉傷,參見載於卷宗之錄影片段),在驚慌及疼痛下未能清晰且明確地指出其傷勢,只能說出當時身體感受的痛楚,以及認為自己遇到交通事故。
x. 痛楚是每個人主觀感受,不可能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就簡單判斷/否定其不存在傷勢。
y. 從犯罪構成要件角度而言,根據已認定的事實,客觀上根本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沒有因為被害人的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因突如其來的動作而造成左手肌腱拉傷,參見載於卷宗之錄影片段);主觀上亦未能確認上訴人存有故意。
z. 基此,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在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裁決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因而應予以撤銷被訴裁判,或至少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尤其包括上訴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上訴人當時情緒所產生的影響,以及被害人的駕駛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除碰撞以外的其他傷害。
aa. 至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規定得以此瑕疵為依據提起上訴。(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bb. 被訴裁判在認定“…嫌犯明知自己沒有被汽車撞到,但仍然向警方訛稱其手部被撞受傷,要求警方對被害人提起刑事程序,導致被害人須接受刑事審判” 的事實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
cc. 根據載於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學歷為碩士,可見上訴人是受過良好教育,並且其邏輯思維是受過足夠訓練。
dd. 雖然在案發當下,上訴人因受驚嚇以無法清晰表達其傷勢,但經過庭審亦得知無論事後在醫院接受驗傷、於治安警察局、司警局以至檢察院的筆錄中, 上訴人仍然指出是其受傷部位為左臂,因為這是與事實相符的,上訴人的而且確在被害人汽車駛過後感受到疼痛(因突如其來的動作而造成左手肌腱拉傷,參見載於卷宗之錄影片段)
ee.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作為一名具高學歷的人士,理應有足夠判斷明白按照當時情況,倘若有意誣告他人的話,便會堅持自己右手受傷,更能取信於法院,因為根據警員XXX於庭上的證言,上訴人的右手是更接近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並更有可能被該汽車碰撞到。(2024年7月2日庭審錄音:4F$U(-IG03520121_Join-Part 01:32:01- 01:32:13)
ff. 根據警員XXX於庭上的證言,其亦曾多次向其確認 「是左手而不是右手?」,嫌犯仍然堅持其認知中的事實。(2024年7月23日庭審錄音:4FN$81JG03520121 join-Part 01:02:13-01:03:14)
gg. 甚至乎在該交通事故案發當下,上訴人可以假裝跌倒在地上,佯裝或「制造」 出更明顯的痛楚或傷勢,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在多番的追問下仍然堅持其受傷部位為左臂,因為這是與事實相符的!
hh. 倘若上訴人是為了透過誣告被害人而獲得不法利益,一般手法都會私下與被害人接觸,並游說被害人以支付金錢方式作出撤銷案件司法程序的條件,但上訴人並沒有作出這些行為,正如被害人在庭上作供時也確認這個事實。(2024年7月2日庭審錄音:4F$U(-IG03520121_join-Part 01:16:13-01:16:36)
ii從客觀因素作分析,尤其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一名公務員(技術員), 學歷為碩士,作為一名生活安穩,每月收入穩定的高學歷人士,實在難以想像上訴人有任何動機利用該次突然其來的事故去作出「誣告」、「碰瓷」這種不法行為。
jj. 基此,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上訴人的說法及行為,與其被指控作出的犯罪明顯存在矛盾。
kk.被訴法庭在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方面,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訴裁決之決定,或至少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尤其包括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上訴人的行為和說法與被指控的犯罪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ll. 在判決書須列出裁判依據的事實理由,並列出經審查及衡量而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之規定),被訴法庭並沒有充份且足夠地列出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亦沒有對有關之證據進行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而直接作出認定。
mm.初級法院合議庭(Tribunal “a quo”)沒有對庭審中被害人及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全部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之證據進行充分地考慮、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而直接作出認定及結論,尤其是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沒有被汽車撞到”(上訴人的故意之主觀犯罪要素)
nn. 上訴人於庭審中表示偵查階段中從來沒有人向其展示過案發當時的錄影片段。(2024年7月2日庭審錄音:4F$U(-IG03520121_ join-Part (44:03-44:35)
oo. 上述說法在庭審中亦透過警員XXX的證言獲得證實,其從未向上訴人展示過案發當時的錄影片段,亦未展示上訴人曾指出右手受傷的說法。(2024年7月23日庭審錄音:4FN$8IJG03520121_join - Part 01:05:17-01:06:04)
pp. 上訴人作為該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由於在經歷該突然其來的交通事故後,因受到突然其來的危險而觸發,以及因遭受到被害人(車輛駕駛者)當時的不友善、漠不關心的態度刺激而產生的驚恐及激動情绪產生痛楚,而自然地認定發生了交通事故。
qq. 對於上訴人而言,假如司法機關認為交通事故根本完全沒有發生,假如偵查階段時已判斷完全沒有發生碰撞的交通事件,檢察院仍然作出控訴,有關司法程序仍繼續進行而卻並未因無充分跡象顯示有犯罪而歸檔,這更加使其確信交通事故的發生。
rr. 上訴人在協助偵查的期間只希望如實說明身體的痛楚(因突如其來的動作而造成左手肌腱拉傷,參見載於卷宗之錄影片段),根本沒有意識其行為涉嫌構成「誣告罪」或「提供虛假證言」,上訴人亦從來沒有這樣的意圖,而只是希望使被害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得到法律上的制裁,以免可能造成更嚴重的事故。
ss. 偵查階段應以發現事實真相為目的,倘若認為調查的結果與案中被害人主張的不一致,更應該作出深入調查及查找有關矛盾的來源,從而作出繼續刑事程序或歸檔的決定。
tt. 初級法院合議庭(Tribunal“a quo”)亦於庭審時指出警方不應在欠缺充分證據,且已有證據明顯存有疑點時,在工作報告中簡單依循當事人說法便對涉嫌的犯罪作結論;相反,警方應該根據調查所得的證據而對涉嫌發生的犯罪作出判斷,即使該結論是「沒有結論」。 (2024年7月23日庭審錄音:4FN$8IJG03520121_join - Part 56:25-54:56)
uu. 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感受到痛楚(因突如其來的動作而造成左手肌腱拉傷,參見載於卷宗之錄影片段),事實上痛楚是每個人主觀感受,不能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任何第三者的言詞去判斷及確認其是否真實存在;
vv. 由於上訴人因事發當時受驚過度之狀況、面對偵查階段出現「自相矛盾的結論」、後續推進的程序,使上訴人自己更加確信認為交通事故的發生, 因此才會多次指出「比車擦過而受傷」,甚至後續在庭上被多番質疑仍然堅持其「左手」受傷而非「右手」,因為上訴人所言全部屬實。
ww. 初級法院合議庭(Tribunal“a quo”)沒有對上述具明顯矛盾及互相衝突的結論及證言進行足夠分析及/或作出充分的理由說明,亦沒有考慮上述交通事故發生,發生後一系列的情況及內容對上訴人的影響,從而簡單地認定:…“明知自己沒有被汽車撞到…”,因此,被訴裁判因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而無效,因而未能證明上訴人觸犯「誣告罪」及「作虚假之證言罪」而應開釋上訴人,因而應撤銷被訴裁決之決定,或至少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重審,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尤其包括對上述具明顯矛盾及互相衝突的結論及證言進行更詳細之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
xx. 假如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主張,並仍然認為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324 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或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或同時觸犯該兩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及「誣告罪」,上訴人仍認為被訴裁決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71條對量刑之規定, 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yy. 無可否認本案歸根究底的起因是由於被害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引致,被害人因其駕駛行為明顯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尤其包括且不限於第30 條及第 32 條規定的謹慎駕駛和減速通過的義務而應當承擔之不可推卸的責任,上訴人更因此受到嚴重的驚嚇,更因為被害人不法的駕駛行為而受傷(因突如其來的動作而造成左手肌腱拉傷,參見載於卷宗之錄影片段)。
zz. 上訴人由始至終只是希望使被害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得到法律上的制裁,以免造成更嚴重的事故,甚至引致他人傷亡,而非為了虛構交通意外受傷來騙取賠償,否則按上述的分析,上訴人可透過其他途徑與被害人接觸,詐取被害人以金錢換取撤訴等的方法息事寧人。
aaa. 初級法院合議庭(Tribunal“a quo”)亦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需供養已退休的父母),為了面對訴訟亦花費了很多積蓄以支付有關費用。
bbb. 由於上訴人任職公務員,本次刑事有罪裁判將可能導致其職業生涯受到影響,並因刑事紀錄影響其工作之部門的繼續聘任,使其日後失去工作。
ccc. 被訴裁決並沒有充份地考慮案發時嫌犯在案發時因被害人的行為遭受嚴重驚嚇、由始至終上訴人並非為了騙取賠償,而是為了使被害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得到法律上的制裁,量刑的訂定上亦未有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違反了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刑罰作出的適度原則,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予以改判較輕的刑罰。
ddd. 假設(純屬學術性的假設),法官 閣下仍然認為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事實,則認為應仍然維持對上訴人判處罰金,並建議作出如下調整較為合適;
- 對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280至300日罰金;及
- 對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 判處150至180日罰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00至48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至120 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0至57,600元。
eee.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因沾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或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 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及/或違反判決書並無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 款規定之瑕疵,因而就未能證明上訴人實施了「誣告罪」及/或「作虛假之證言罪」而應予以撤銷被訴裁決,即對上訴人的有罪刑事裁決,從而開釋上訴人實施「誣告罪」及「作虛假之證言罪」的指控,以及駁回被害人全部的民事損害請求。
fff. 假設,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不應撤銷被訴判決之決定,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重審。
ggg. 再假設,倘若法官閣下認為不應發回重審,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包括:第30條所指,尤其包括上訴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上訴人當時情緒所產生的影響,以及被害人的駕駛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除碰撞以外的其他傷害;第43條所指,尤其包括按照否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上訴人的行為和說法與被指控的犯罪之間是否存在矛盾:第57條所指,尤其包括對於具明顯矛盾及互相衝突的結論及證言進行更詳細之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
hhh. 假如(單純學術上的假設),尊敬的 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主張,並仍然認為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或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或同時觸犯該兩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及「誣告罪」而應予以處罰:
則上訴人認為被訴裁決沾有違反《刑法典》對量刑規定之瑕疵,而應予以改判較輕的刑罰,並建議作出如下調整較為合適:
- 對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280至300日罰金;及
- 對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150至180日罰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00至48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至12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0至57,600元。
iii. 與此同時,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涉及被害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對有關理據及賠償金額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jjj. 再次重申,倘若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同上訴人上述的主張而同意開釋上訴人涉嫌觸犯了之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及/或一項「誣告罪」,則按照《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因並未存在不法事實而應駁回被害人全部的民事損害請求。
kkk. 假如(單純學術上的假設),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的主張。並仍然認為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或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或同時觸犯該兩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及「誣告罪」,上訴人則認為:
lll. 在衡量本案責任問題時,必須再次強調本案的起因是源自於被害人作出危險及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其當時的駕駛行為明顯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尤其包括但不限於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的「謹慎駕駛」和「減速通過」的義務,若非被害人輕率,不謹慎的駕駛態度,根本不會使上訴人(被)牽涉於一場“交通事故中”?!
mmm. 上訴人因此而遭受突如其來的驚嚇,情緒的刺激以及“痛楚”(可能因突如其來的動作而造成左手肌腱拉傷,參見載於卷宗之錄影片段),這都是由本案的被害人“造成”的;然而,被害人的行為引致上訴人遭受前述的不必要狀況,卻沒有從本案的判決中得到充分的考慮及重視。
nnn. 基此,上述裁判並沒有反映出被害人需對自身過錯的承擔(無論全部或部份), 因而應對上訴人需承擔的賠償責任作調整,尤其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建議應調整至澳門幣8,000至10,000元較為合適。
ooo. 經調整後、被告/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澳門幣38,750至40,750元之間的幅度較為合適。
ppp. 至於受害人主張要求的律師服務費方面,上訴人亦表示不認同。
qqq.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77/2002 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的服務費,否則就會造成“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的情況。這是因為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將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
在所有訴訟中均是如此,因此在以提起合同外民事責任為目標的訴訟中亦是如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rrr. 由於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6條及相關規定已有載明職業代理費的計算,並且參考上述司法見解指出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的服務費,否則會造成“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的情況,上訴人認為無需承擔被害人已支付之律師服務費。
sss. 針對被害人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部分應予以駁回,經調整後,被告/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澳門幣13,000至15,000元之間的幅度較為合適。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上訴聲請,裁定針對刑事部分之上訴理由全部成立,因而作出裁判,命令:
-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從而
- 由中級法院作出裁判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324 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 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以及
- 駁回被害人全部的民事請求。
倘若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的主張,亦請求: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卷宗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倘若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仍不認同上述的主張,亦請求: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尤其包括載於本上訴聲請之第31條、第44條及第58 條所指的內容。
再倘若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仍不認同上述的主張,亦請求:
- 改判較輕的刑罰,並作出如下調整較為合適:
- 對觸犯了《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280至300日罰金;及
- 對觸犯了《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150至180日罰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00至48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至12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0至57,600元。
並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裁定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上訴理由全部成立, 因而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予以駁回,經調整後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澳門幣 13,000 至15,000元,當中包括:
- 被害人誤工費澳門幣5,000元
- 被害人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8,000至10,000元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434頁至第44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以上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一、關於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問題
1. 在此方面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主要是認為,被害人(B)在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的情況下駕駛導致上訴人受到驚嚇,以致上訴人為此作出緊急反應,身體對突發事件(閃避突然駛來車輛的危險)作出本能反應,因而使其受到傷害/痛楚(導致其肢體肌腱的拉傷),等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有關事實没有給予充分的審理及重視,因而沾有在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明顯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裁決的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檢察院對此上訴理由不予認同。
2.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從未提出其因閃避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而導致肌腱拉傷,當時其表示是被害人的汽車擦過其左手而導致受傷,由於其背向汽車,不能肯定被汽車哪一部份撞到。
3. 我們知道,刑事程序之“訴訟標的"受限於控訴書狀或起訴書狀所描述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訴訟標的"所界定的範圍內作庭審調查,而判決內容同樣受制於“訴訟標的"(控訴書狀或起訴書狀所描述的事實)。
4. 經查閱卷宗可知,嫌犯(上訴人)没有提交答辯狀,在審判聽證期間,原審法院合議庭主席在簡述訴訟標的後,曾讓辯護人發言以便指出所擬證明之事實,然而辯護人當時表明不作闡述(參見卷宗第311頁正反面),亦無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提出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因此可以確認,上訴人在本訴訟程序中對本案之“訴訟標的"規限在檢察院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內並無異議。
5. 故此,上訴人在判決後才提出所謂的因閃避突然駛來的車輛而導致其身體本能反應以致造成左臂肌腱拉傷這一上訴理由,並不能視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因此,即使原審法院合議庭没有考慮及審理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提出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也不會導致裁判出現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的漏洞。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此一上訴理由顯然是毫無事實根據的。
二、關於是否存在“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問題
6. 首先,在此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嫌犯明知自己没有被汽車撞到,但仍然向警方訛稱其手部被撞受傷,要求警方對被害人提起刑事程序,導致被害人須接受刑事審判"這一事實認定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
7. 對於上訴人的以上理由檢察院完全不予認同。因為庭審聽證過程中所多次播放之有關交通意外案件現場之錄像顯示,無論是上訴人之左手,還是其右手皆無被B(本案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到。
8. 因此,客觀事實上,B之駕駛行為無可能造成上訴人之左手或右手受傷。故而上訴人事後無論是左手有傷或右手有傷皆不可能與B之駕駛行為有關。
9. 然而,很明顯,基於B當時駕駛車輛駛入加油站過程中其車身較貼近上訴人,可能的確令上訴人受到驚嚇而對駕駛者心生不滿及憤怒,其後雙方爭論及口角期間使上訴人產生以刑事檢舉來報復有關駕駛者B之犯意。
10. 以上判斷完全符合一般經驗及常理,同時亦有充分之證據予以支持,而且實際上,上訴人明知有關車輛並未碰撞到其身體之任何部位,卻於當日向警員舉報聲稱其行經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南華加油站時被B駕駛的車輛撞及右手導致受傷,其後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又改稱被碰撞位置為左手,使一項本不應該進行之刑事程序在上訴人之虛假舉報及聲明中展開。
11. 上訴人現時卻提出,其因受驚嚇以致無法清晰表達其受傷位置的上訴理由也是違反經驗及常理的。因為,正如上訴人所言,其學歷為碩士,可見是受過良好教育,其邏輯思維是受過足夠訓練,倘其左臂真的被撞傷或因突如其來的閃避動作而造成肌腱拉傷,也不可能在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及頭腦清醒之狀況下,會產生無法清晰表達其受傷位置之情況。
12. 此外,本案事實顯示,從案發日(2021年2月21日)至審判聽證日(2024年7月2日),約三年半期間,上訴人無論在醫院接受驗傷,還是在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及法院作出聲明,皆表示被汽車撞傷,從未提及存有因突如其來的閃避動作而造成肌腱拉傷。因此,上訴人現時在判決後之上訴階段卻提出“肌腱拉傷"的所謂新事實,的確令人匪夷所思。
13. 而且事實上,上述所謂“肌腱拉傷”之理由也是與案發後醫生之鑑定報告所診斷之傷勢情況不符。因為,由於上訴人之虛假檢舉,以及案發當日晚些時候的醫生檢查及其後的法醫鑑定皆診斷上訴人“左上肢軟組織挫傷,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參見卷宗第9及16頁)。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之左上肢傷勢是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之外力所致,雖然至今並未能證實該傷勢是何時、何地及何人造成。然而,也絕對不是由上訴人現時所聲稱的因突如其來的自身閃避動作而造成的“肌腱拉傷"。
15. 此外,上訴人還表示,倘若其是為了透過誣告被害人而獲得不法利益,一般手法都會私下與被害人接觸,並游說被害人以支付金錢方式作出撤銷案件及司法程序的條件,但上訴人並没有作出這些行為。
16. 然而事實上,翻閱載於卷宗第21及22頁可見,上訴人曾於2021年11月22日向第CR1-21-0295-PCS卷宗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包括財產性賠償澳門幣4,800元及非財產性賠償澳門幣14,800元,由此看來,上訴人的確存有透過誣告他人而獲取不法利益的犯罪意圖。
17. 因此,綜合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證據,包括卷宗內的書證、錄影分析報告、嫌犯(上訴人)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没有被汽車撞到,但仍然向警方訛稱其手部被撞傷,要求警方對被害人(B)提起刑事程序,導致被害人須接受刑事審判及可能被判處民事損害賠償。
18. 此外,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1-21-0295-PCS號卷宗以證人身份就上述事件作證期間,被告知作為證人須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但上訴人作出宣誓後的作證期間,明知不可仍作出了於案發當日被被害人的車輛碰撞並導致左手受傷之虛假證言。
19. 經審閱原審判決及卷宗證據,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
20. 因此,上訴人在此方面之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也就是說,被上訴之判決並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三、關於是否存在無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的問題
2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没有充份且足夠地列出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亦没有對有關之證據進行分析及作出理由說明,而直接作出認定,故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導致該判決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檢察院對此上訴理由亦不予認同。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配合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僅未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未闡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才會導致有關刑事判決無效。
23. 經翻閱原審判決可見,上訴人所質疑的說明理由部分載於卷宗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背面的“事實之判斷”部分,當中扼要地指出原審法庭分析了嫌犯(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XXX)的證言、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以衡量及判斷嫌犯的辯解,從而得出判決的依據。
24.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已扼要及儘可能完整地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無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之證據”之瑕疵,即不存在引致判決無效之問題,也就是說,被上訴判決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四、關於是否刑罰過重的問題
25.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6.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27. 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之規定,宣誓後所作之虛假證言罪可被科處最高5年徒刑或600日罰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罪優先選科了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並判處390日罰金;根據《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之規定,誣告罪可被科處最高3年徒刑或360日罰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罪亦優先選科了非剝奪自由之罰金刑,並判處210日罰金。很明顯,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觸犯之兩項犯罪,皆是給予了較輕之量刑。因此,在量刑方面絕無下調空間。
2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390日至600日罰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51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6,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340日徒刑。
29. 上訴人為公務員,平均月薪為澳門幣40,500元。檢察院認為以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判處罰金澳門幣76,500元的量刑明顯屬於適度及適中,絕不過重。
30. 基於以上理據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以其罪過的嚴重程度及情節的嚴重性而言,絕不為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之瑕疵。
31.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448頁至第457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73頁至第476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º 2021年2月21日,嫌犯A向警員報稱當天其行經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南華加油站時被B駕駛的車輛撞及右手導致受傷。
2.º 因應上述檢舉,檢察院展開偵查。
3.º 2021年6月1日,嫌犯就上述事件以證人身份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仍聲稱當時在上址被B駕駛的車輛碰撞並導致受傷,但改稱被碰撞位置為左手(見第15頁)。
4.º 其後,B因上述事件被檢察院控訴並需接受法院審判。
5.º 2022年3月3日,嫌犯在初級法院以證人身份就上述事件作證,在被告知作為證人須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之下,作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的誓言。
6.º 作證期間,嫌犯仍聲稱當時在上址被B駕駛的車輛碰撞並導致左手受傷。
7.º 事實上,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歸責B之事,尤其聲稱「B駕駛車輛撞到其左手導致受傷」的證言並非真實(見第44-50頁),其檢舉的目的只是為了使B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8.º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原告因上述事件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需接受法院審判 (第CR1-21-0295-PCS號案)。
初級法院審理上述案件並於2022年3月17日作出判決,宣告原告無罪,該判決於2022年4月6日轉為確定。
原告因是次訴訟而生之誤工費:
* 出席並配合調查措施共計3次
* 2021年02月21日;
* 2021年06月04日,因請無薪假須扣除基本工資MOP 500.00,且因此喪失當月全勤獎金MOP1,000.00。
* 2021年07月23日,因請無薪假須扣除基本工資MOP 500.00,且因此喪失當月全勤獎金MOP1,000.00。
* 出席庭審聽證2次
* 2022年03月03日及2022年03月17日,因請無薪假須扣除基本工資MOP1,000.00,且因此喪失當月全勤獎金MOP1,000.00。(請見文件一)
原告因第CR1-21-0295-PCS號案而須委任律師,支付之律師服務費澳門元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MOP25,750.00)。(請見文件二)
原告因遭受被告之不實指控而深感無奈和屈辱,亦因此承受了精神壓力。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公務員(技術員),月入平均澳門幣40,5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碩士。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 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因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量刑
- 民事損害賠償
*
(一)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近乎/類似“危險駕駛”,導致其受到驚嚇,作出緊急的反應,因而受到傷害/痛楚(導致其肢體肌腱的拉傷),原審法院對此重要事實並未充分審理,單憑其身體未被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碰撞(直接接觸身體),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沒有因為被害人的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更不足以認定「誣告罪」客觀要件的成立,即“有關檢舉或懷疑之事實為虛假”,主觀上亦未能確認上訴人存有故意。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請求予以撤銷,或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發回重審,或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
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
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無論是控訴書抑或刑事答辯狀之中,均未提及上訴人因突如其來的閃避動作而造成“肌腱拉傷”的事實;根據卷宗資料,於審判聽證結束之前,上訴人沒有提出有關“肌腱拉傷”之說,也沒有提請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將之納入訴訟標的。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上訴人於刑事答辯狀中提出的事實以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的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並不存在審理的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上訴人質疑的原審法院單憑其身體未被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碰撞(直接接觸身體)而認定其沒有因被害人的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忽略一般人面對突發事件的反應和對痛楚的感受。事實上,上訴人試圖透過對上述事實不同的認定,推翻原審法院的裁判,這不屬於“事實不足”的問題。
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明知自己沒有被汽車撞到,但仍然向警方訛稱其手部被撞受傷,要求警方對被害人提起刑事程序,導致被害人須接受刑事審判”,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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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應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稱被害人汽車在其身後駛過後其左前臂便感到輕微疼痛,其認為是被害人的汽車擦過其左手而導致,其一直向警方和醫生說是左手痛,由於事故發生時其背向被害人汽車,其不能肯定被汽車哪一部份撞到,其沒有作虛假證言,亦沒有想過誣告他人,其沒有想過借虛構交通意外受傷來騙取賠償。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交通事故的經過,尤其稱事故發生前其不認識嫌犯,當其汽車駛過嫌犯身後之後,嫌犯與其理論並說“你差點撞到我”,當警員對嫌犯說“無受傷是不能立案”時,嫌犯情緒激動。
證人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XXX(原告的父親)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證人XXX(嫌犯的老師和朋友)及XXX(嫌犯的老師和朋友)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
刑事部分:
經過庭審,嫌犯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辯稱被害人汽車在其身後駛過後其左前臂便感到輕微疼痛,其認為是被害人的汽車擦過其左手而導致,由於當時其背向汽車,其不能肯定被汽車哪一部份撞到。
根據錄影分析報告(見第44及45頁),嫌犯的左手從未被汽車碰撞,而嫌犯的右手亦沒有擦碰到車身。
警員XXX和XXX於事故發生後到達現場調查,XXX表示嫌犯向其聲稱“右手”被撞並向其展示“拳頭”,但其當時見不到明顯傷勢,而XXX表示嫌犯說“手”被撞但記不起被撞位置。
被害人B指事故後嫌犯與其理論時說“你差點撞到我”。
綜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和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認定嫌犯明知自己沒有被汽車撞到,但仍然向警方訛稱其手部被撞受傷,要求警方對被害人提起刑事程序,導致被害人須接受刑事審判,嫌犯更在審判聽證中向法官作虛假證言。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被上訴判決及卷宗資料顯示,於2021年2月21日,上訴人向警員報稱其行經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南華加油站時被B(即:被害人)駕駛的車輛撞及右手導致受傷;檢察院展開偵查,於2021年6月1日,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仍聲稱當時在上址被B駕駛的車輛碰撞並導致受傷,但改稱被碰撞位置為左手(卷宗第15頁);B因該事件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需接受法院審判(第CR1-21-0295-PCS號案);於2022年3月3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1-21-0295-PCS號案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被告知作為證人須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上訴人作出“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的誓言,並作證聲稱當時在案發地點被B駕駛的車輛碰撞並導致左手受傷;初級法院經審理後於2022年3月17日作出判決,宣告B無罪(該判決於2022年4月6日轉為確定);案發期間的錄影片段顯示(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上訴人的左手從未被被害人的汽車碰撞,其右手亦未擦碰到被害人的車身。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即使如錄影片段所顯示的,被害人駕駛車輛駛入加油站的過程中,車身較貼近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受到驚嚇,且在雙方的爭論中被害人未表達歉意,上訴人亦應向警方如實說明事發情況,以期對上訴人認為的被害人之“危險駕駛”作出追究、並認定是否存在上訴人認為的“無碰撞交通事故”。正如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反復強調的,其係一名具高學歷的人士、任職公務員(技術員)、邏輯思維受過足夠訓練,理應清晰知道“被撞到”與“沒有被撞到”、“被車輛碰撞導致左手受傷”與“因突如其來的反應動作而感受疼痛”或“可能因突如其來的動作而造成左手肌腱拉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概念,兩者所指向的事實之法律後果極可能完全不同,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是否會招致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指控。
案發後,上訴人於接受醫院驗傷時以及向警方及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中均表示其被被害人的汽車撞傷,更於初級法院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在宣誓後堅稱其在案發地點被被害人駕駛的車輛碰撞並導致左手受傷。然而,根據錄影分析報告(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上訴人的左手從未被被害人駕駛的汽車碰撞,而其右手亦沒有擦碰到被害人的車身。
案發後的醫生檢查及之後的法醫鑒定顯示,上訴人稱其在交通意外中被車輛撞到左手而感到疼痛,診斷為“左上肢軟組織挫傷,傷患特征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卷宗第9頁及第16頁),但顯然亦與上訴人聲稱的因突如其來的閃避動作造成的“肌腱拉傷”不相吻合。
雖然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上訴人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清楚知道歸責B之事、尤其聲稱“B駕駛車輛撞到其左手導致受傷”並非真實,仍向治安警察局作出檢舉,目的只是為了使B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其行為妨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公正,最終裁定其觸犯一項「誣告罪」;此外,上訴人在初級法院以證人身份就相關事件作證,被告知作為證人須宣誓,並經警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相關刑事後果,上訴人作出了宣誓,明知不可仍作證聲稱當時被B駕駛的車輛碰撞並導致左手受傷,最終裁定其觸犯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情形。
藉此,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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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判決書因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且足夠地列出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亦未對有關之證據進行分析及/或作出理由說明,而是直接作出認定,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因欠缺說明理由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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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之要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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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根據上述法律條款之規定,作為判決書要件之理由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列舉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並對相關的證據進行的扼要的分析。相關的內容已經在上一點中作出引用,在此不再重複引用。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詳細列明了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包括上訴人、被害人、警員及相關證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陳述,以及事故分析報告等書證和扣押物,並說明了依據常理而作出事實認定,適當體現了法院心證形成之邏輯,履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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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71條有關量刑的規定,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對其觸犯的《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280至300日罰金,以及對其觸犯的《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150至180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00至48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至12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0至5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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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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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及其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本合議庭認為選科罰金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達至預防犯罪。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判處390日罰金;及觸犯《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判處210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51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6,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340日徒刑最為適合。
經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其他不利及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決定對其選科罰金;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在10日至600日罰金的法定刑幅內,決定科處390日罰金;針對其所觸犯的《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誣告罪」,在10日至360日罰金的法定刑幅內,決定科處210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510日罰金;在澳門幣50元至10,000元的罰金日額幅度內,裁定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6,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340日徒刑。原審法院的相關量刑決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
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承上,被上訴判決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未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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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再次調查證據”、“將案件發回重審”
承上,由於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之瑕疵,故上訴人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以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經案件發回重審的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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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事損害賠償 非財產損害賠償
上訴人表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的有關理據及裁定的賠償金額,認為案件並未存在不法事實而應駁回被害人全部的民事損害請求。
上訴人還表示,如上訴法院不支持上述主張,在衡量本案責任問題時,必須考慮案件起因是源自於被害人作出危險及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若非被害人輕率,不謹慎的駕駛態度,根本不會使上訴人(被)牽涉於一場“交通事故中”。基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反映出被害人需對自身過錯的承擔(無論全部或部份), 因而應對上訴人需承擔的賠償責任作調整,尤其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建議應調整至澳門幣8,000至10,000元較為合適。
首先,上訴人誣告被害人的不法事實被證實,其“因未存在不法事實而應駁回被害人全部的民事損害請求”的主張不成立。
其次,上訴人在其補充理據中,錯誤地將事實上的關聯認為是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適當原因是上訴人誣告被害人這一事實,而非被害人的即使是輕率不謹慎的駕駛態度,不能將責任歸責被害人。
由此,上訴人主張應考慮被害人的責任並由此調低損害賠償金額的理據和請求,完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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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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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的司法費定為10個計算單位;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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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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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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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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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5月3日第18/20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03年6月5日第103/200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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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202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