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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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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8-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 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 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協助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為 2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6年6月29日服刑期滿,並於2025年8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
3. 上訴人提出假釋聲請,但於2025年8月29日被原審法庭否決。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5.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同時獲得被上訴批示之認定。
6.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7. 原審法庭作出否決的依據是基於上訴人在被判徒刑的案件(案件編號 CR1-24-0142-PCC)(“原案件”)的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為依據,認定其在過去一年多的羈押期間未能汲取足夠教訓,無法確信其不會再犯;而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未對相關內容作出任何理由說明。
8. 除了給予充分尊重,上訴人對原審法庭的認定不予認同。
9. 針對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孤立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和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立法者規定賦予嫌犯沉默權,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是嫌犯在庭審期間作為嫌犯可以行使的合法權利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11. 上訴人就其當時的原案件庭審時的表現結合已證的犯罪事實,該法庭已經做出了裁判書並對上訴人作出徒刑的處罰。
12. 上訴人在原案件庭審中行使沉默權的行為,不應在隨後的假釋審查中被視為不利因素,也不應因此而對其假釋申請產生不利後果。換言之,行使沉默權屬於嫌犯的合法權利,其後續假釋審查不應該將此權利的行使視為負面評價。
13.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被獄方列為“信任類”之類別,對被判刑人的行為評價為“良”。
14. 根據卷宗第7頁的獄長意見和卷宗第10-14頁的社工報告和技術員結論建議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獄中行為良好,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的工作計劃支持,在獄中有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反省。綜合A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考慮以上各項因素,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回社會主流。
15. 從第35-36頁的上訴人手寫信函,結合卷宗內第15頁的上訴人的家人聯署信函,可以看出,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表現良好,真心服悔過並且其得到家人的充分關心和支持,都足以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變化轉好。並且,上訴人對其兩名青春期且患有遺傳性眼疾的女兒的身心發展及學業深切關注,並對自身給家人帶來的負擔表達愧疚之情。
16. 因此,針對特別預防方面,檢察官 閣下在卷宗內第29-30頁的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獄中表現顯示其守法意識已有一定加強,可合理地期望被判刑人經此刑罰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7. 此外,上訴人已繳納部分判決確定的訴訟費用,並積極安排承擔剩餘費用。鑒於經濟困難,上訴人於今年2月份申請將訴訟費用分期支付,可見其對履行法定義務持負責態度,現時,上訴人正與家人積極商討制定提前支付繳清剩餘的訴訟費用。
18. 綜上所述,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第1款a)項之要求。
19. 針對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0. 雖然鑒於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受到公眾及社會的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的目的,最終都應得到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21. 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且未獲緩刑,可見法律對犯罪行為設定了明確且嚴格的懲罰;同時,上訴人也因此承擔了失去自由、無法與家庭團聚和看著女兒們成長和拖累家人的代價。
22. 因此,檢察官 閣下在卷宗內第29-30頁於2025年7月30日所作批示中表示,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提早釋放被判刑人相信對社會大眾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安寧的信心影響不大,因此,不反對給予被判刑人A假釋但需遵守特定義務。
23. 如上所述,上訴人已獲得深刻教訓,決心改過並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出獄後在家人支持及有穩定工作的情況下,以對社會及家人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24.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被遣返回內地,加上上訴人日後會在內地家鄉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協助父親捕魚,照顧父母和兩名患病的青春期女兒。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5. 因此,可以相信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蹈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
26.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27. 上訴人經過是次的徒刑經歷後,已經得到很大的教訓和覺悟,深感後悔,體會到家人的重要以及自由的可貴,尤其是對家人的愧疚和女兒的擔憂,對其日後的行為已經有足夠的阻嚇作用以致不會再次違法。
28. 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a)項的要件。
29.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也因此承擔了失去自由、無法與家庭團聚和看著女兒們成長和拖累家人的代價,其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30. 雖然鑒於上訴人所犯下罪行的嚴重性,且對公眾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受到公眾及社會的譴責;然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的目的,最終都應得到寬恕和被社會重新接納,這恰恰是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
31.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將立即被遣返回內地,加上上訴人日後會在內地家鄉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協助父親捕魚,照顧父母和兩名患病的青春期女兒。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32. 可以合理預見,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對法律秩序的維護或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難以接受或對社會秩序造成任何衝擊,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33.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34. 但被上訴的批示未能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足以達到特別預防的要求,欠缺對一般預防的考量的說明,僅憑上訴人在原案件庭審時行使法律賦予其的沉默權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
35. 因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地準備重返社會,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已經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37.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9日所作出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宣告撤銷被上訴批示:
3. 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決定,認為其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所有要件,因而請求撤銷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除對原審法院保留最大程度的尊重外,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理應成立。
3. 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就獲得假釋的實質要求,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是次為其首次入獄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其表現受獄方認可並給予正面的評價,此外,上訴人亦有積極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善用其在獄中的時間。倘若獲批假釋,其將會返回內地從事捕魚及照顧家人。
5. 儘管上訴人在判刑卷宗的審判聽證上對指控其的事實保持沉默,但見及其在進行假釋程序時表示現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明白自己的行為對澳門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結合其在服刑期間的良好紀錄、積極參與獄中職訓的客觀表現,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已確切明白自己犯罪的嚴重性並誠心悔悟。
6. 本院認為,經過一年的牢獄生活,上訴人已明白自由的可貴以及安份守己的重要性,加上家人給予上訴人的支援充足,目前其已具備以合規方式生活的能力,相信倘提早獲釋亦能在社會安份生活且不再犯罪,因此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7.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的行為無可避免地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但考慮到具體的犯罪情節及對被違反法律所擬保護的法益之損害程度,尤其上訴人協助的非法入境者在成功在本澳登岸時已被海關關員所截獲,結合上訴人亦已為此付上沉重的代價,本院認為提早將上訴人釋放使其能返回內地生活可為公眾所接受,不致嚴重影響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抱有的期望。
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應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應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附加以下條件,給予上訴人假釋:
1.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 繳交訴訟費用;
3. 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12月1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1-24-014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背頁)。
上述裁決於2025年1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12月29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6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8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納所判處的部分訴訟費用(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24年10底參加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直到現在。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有來訪,上訴人有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家人,保持溝通。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須考慮到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屬性質嚴重的行為,庭審期間被判刑人行使了沉默權,從裁判書的資料來看,被判刑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坦白、悔過的表現,沒有協助法庭發現事實的真相。
在此情況下,便意味著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對被判刑人的行為作出考驗。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犯罪的性質及其嚴重性,以及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在過去一年多的牢獄生涯中,並未足以確信被判刑人已汲取了足夠的教訓,也不能確信被判刑人不會再重犯。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為此,被判刑人需服滿餘下的刑期。
透過澳門監獄將本批示的內容通知被判刑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第CR1-24-0142-PCC號合議庭刑事案件。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自2024年10底參加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直到現在。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有來訪,上訴人有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家人,保持溝通。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清楚知道偷渡人士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但明知不可仍駕駛涉案機動木舢板船運載偷渡人士,使其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然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的分析: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屬首次入獄,所犯之罪係受人指使,在假釋聲請中有認罪悔罪表現(第35至36頁),服刑至今已約1年10個月,獄中行為良好,其人格演變正面,亦有家人的支持和接受。上訴人現時實際剩餘刑期約8個月,且在獲得假釋後將返回內地。除未完全繳付訴訟費用外,目前並沒有跡象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其仍會作出不良行為。據此,本院傾向認為,提前釋放更有利於其為8個多月後最終回歸社會做好準備,並在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下為未來的生活適時作出規劃,其中包括繳付訴訟費用。
至於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確,上訴人實施之犯罪屬多發罪種,對本澳有權限當局有效地監控非法移民構成極大干擾和衝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但是,考慮到上訴人已因犯罪承擔了刑事責任,相關的判刑及實際執行刑罰的期間(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餘下刑期為8個月徒刑)已足以向社會發出警示。因此,從整體上考量,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亦不會降低法院判決的阻嚇效果。”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

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並在假釋期間附加以下義務:
1.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 繳交訴訟費用;
3. 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6年6月29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附加以下義務:
1.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 繳交訴訟費用;
3. 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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