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1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辯論原則/判決無效
摘 要
本案中,考慮到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及否認控罪的聲明,而原審法院依照二名嫌犯自認聲明對事實認定的文字表述,令人對原審法院所依據的心證產生混淆,不能簡單視為筆誤。原審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使用了一個未經庭審辯論的證據(自認聲明)對事實作出了認定,因此,患有邏輯上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6月2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1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標的為於2024年6月21日作出的判決書,當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判處二年六個月,暫緩執行二年;此外,亦判處上訴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2. 在本案中,在被上訴裁判內指出相關之已獲證明事實如下: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0年4月22日所締結的婚姻是真實的。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婚後曾一同居住於澳門租賃之單位內。
-及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了節省金錢,在平常工作的日子,二人分别住在不同住處,於周末,二人一同住在中國內地的一個租賃單位內。
-婚後初期(2010.11.18、2011.11.11),兩人有共同外出旅行、參加朋友聚會,詳見,卷宗所戴的二人合照和與朋友之間合照。
-於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購買機票由珠海前往廈門旅行,第一嫌犯尚在社交應用程式微信朋友圈分享宴遇感廳的相片。
-於2014年1月24日,第二嫌犯在社交平台QQ分享與第一嫌犯旅遊的相片。
(載於被上訴裁決第9頁)
3.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審理後,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提及如下: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證據顯示二名嫌犯於2010年締結之婚姻是真實的,但是隨著時間的漂移,二人於2013至2014年間婚姻已走到盡頭,除了居住於不同地方外,甚少一同出入境澳門,二人甚少交雜。於2014年4月起,第二嫌犯更認識了另一女子,且與該女子建立婚外戀關係,與該女子一同外遊和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本合議庭認為,這是二名嫌犯雖未有離婚,但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亦即沒有如同尋常夫妻之生活,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的關係,因此,二名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治安警察局內簽署了一份為專為批給第二嫌犯澳門身份證的目的而生之涉案聲明書,屬於二名嫌犯之虛假聲明,二名嫌犯作出此舉之目的,是為了讓第二嫌犯能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綜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兩名嫌犯觸犯了被指控事實。
(載於被上訴裁判第13-14頁,下劃練為上訴人後加)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5.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即上訴人)行使緘默權,第二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因此,二名嫌犯在庭上沒有作出自認聲明。
6. 證人(第三名警員)在整個庭審過程,未曾提及“自2012年起,第二嫌犯已沒有與第一嫌犯的外遊紀錄”。(庭審錄音-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的第6點所列的庭審錄音紀錄)
7. 由於證人未曾於庭審中提及“自2012年起,第二嫌犯已沒有與第一嫌犯的外遊紀錄”,該內容沒有在審判聽證中被調查或審查,自然對形成心證無用,但原審法院卻依據此為理由說明依據並以此形成其心證,顯然是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
8. 警員上述的證言與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載於被上訴裁判第9頁)“於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購買機票由珠海前往廈門旅行,第一嫌犯尚在社交應用程式微信朋友圈分享宴遇餐廳的相片。”、“於2014年1月24日,第二嫌犯在社交平台QQ分享與第一嫌犯旅遊的相片。”是存在顯然易見的矛盾。
9. 證人(第三名警員)在庭審中表示二名嫌犯自2013年分居的結論是根據嫌犯的口供及調查。(庭審錄音-詳見本上訴理由闡述的第9點所列的庭審錄音紀錄)
10. 事實上,單憑第二嫌犯在朋友圈發佈另一名女子相片的事實,並不能得出分居的結論。即是證人得出“一名嫌犯於2013至2014年已分開住所居住”的結論是依據嫌犯的口供。
11. 上訴人是行使緘默權,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沒有在司法當局確認,並且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或338條嫌犯筆錄、聲明容許宣讀的情況。
12.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口供並未在庭審上宣讀,有關的證據沒有在審判聽證中被調查或審查,自然對形成心證無用,但原審法院卻依據此為理由說明依據並以此形成其心證,顯然是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
1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無效力。
14. 證人(第三名警員)在整個庭審過程,完全未曾提及第二嫌犯與婚外一名女子“來往甚密,言談親密”。(庭審錄音-詳見本上訴理由關述的第6點所列的庭審錄音紀錄)
15. 書證內容完全沒有第二嫌犯與婚外一名女子(C)之對話截圖,單憑二人的合照(載於卷宗第15-22頁)得出二人“言談親密”的證言是無法接受的。
16. 透過載於卷宗第69頁第二嫌犯與C之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僅存在2次共同出入境紀錄。因此,並不能得出第二嫌犯與C“來往甚密”的結論。
17. 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依據了一些沒有在庭審調查或審查的事實,以及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毫無疑問地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8. 即便認為原審法院有權利用這些證據形成心證(當然我們並不這麼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這些證據所得出的結論依然是無法接受且違反經驗法則。
19. 根據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於2014年1月24日,第二嫌犯在社交平台QQ分享與第一嫌犯旅遊的相片。”(載於被上訴裁判第9頁)
20. 事實上,直至2014年1月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有共同外出旅遊。
21. 因此,原審法院得出“二人於2013至2014年間婚姻已走到盡頭”的結論,是無法接受及缺乏邏輯依據,且在客觀上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2. 事實上,於2015年5月29日之前,亦即上訴人與第二嫌犯被指在治安警察局內作出虛假聲明之前,第二嫌犯在其朋友圈內發佈他與另名女子的合照是有且只有一次。(卷宗第15-22頁)
23. 第二嫌犯僅單純發佈合照,沒有配文,更沒有向外界公開二人的關係。
24. 基於第二嫌犯在朋友圈發佈一張與異性的合照且沒有配任何文字的情況下,得出其行為是向外界公開其與該異性戀愛關係的結論,是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無法接受的。
25.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依據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得出之結論
“本合議庭認為,這是二名嫌犯雖未有離婚,但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亦即沒有如同尋常夫妻之生活,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的關係,因此,二名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治安警察局內簽署了一份為專為批給第二嫌犯澳門身份證的目的而生之涉案聲明書,屬於二名嫌犯之虛假聲明,二名嫌犯作出此舉之目的,是為了讓第二嫌犯能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載於被上訴裁判第13頁,下劃線為上訴人後加)
26.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得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已實際分居”的結論。
27. 有司法見解認為,只有夫妻雙方或任何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圖時才開始計算事實分居的時間。
28. 事實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締結的婚姻是真實的。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婚後曾一同居住於澳門租賃之單位內。及後,第一嫌犯為了節省金錢,在乎常工作的日子,二人分別住在不同住處,於周末,二人一同住在中國內地的一個租賃單位內。(見已證事實,載於被上訴裁決第9頁)
29. 故此,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婚後的生活模式本來就是周末才到共同居所生活,此亦是二人一貫的生活方式。
30. 即使第二嫌犯與另一女子建立婚外戀關係,與該女子一同外遊和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當然上訴人不這樣認為!),對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是否存在共同生活的意圖、是否實際分居、於簽署聲明前或後分居等等是存有疑問的。
31. 面對上述種種的疑問,顯然原審法院均無法一一釐清事實的真相,至少就上訴人於2015年5月29日作出聲明時是否已與第一嫌犯實際分居存疑,因此,被上訴裁決無疑是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32.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依據了一些沒有在庭審調查或審查的事實,以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及疑罪從無原則,故明顯存有錯誤認定證據的情況,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因認定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瑕疵,故在欠缺客觀證據下,應改判為開釋上訴人現被判處的罪名。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因而應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之罪名。
倘若上訴法院仍存有疑問或認為未具備足夠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進行審判。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不服2024年6月21日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之有罪判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二年-在此為“被上訴判決”,遂提出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至c項及第3款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其他引致無效的法律問題的瑕疵狀況。
3. 上訴人提出了三個方面的上訴依據:A)-【違反刑事訴訟程序- 構成廢止有罪判決之依據;B)-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C)-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4. 在A)的上訴依據部份: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內容上,載有:“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女方)行使緘默權。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男方)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二嫌犯否認與第一嫌犯A所締結之婚姻是虛假的。”
5. 然而,被上訴判決在最終的事實認定上作出如下記載:“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6. 由於第一嫌犯在庭審過程中是保持「沉默」,而第二嫌犯在庭審過程所作出的聲明也未有“自認”被指控之犯罪行為,故此,這裏載有“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學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是明顯出現錯誤認定的瑕疵;
7. 基於慬慎原則,被上訴判決所作出的判決若真的以此部份的“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為基礎,並作為針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構成作為進行邏輯綜合分析的認定依據時,則有關部份構成違反訴訟程序,應宣告為無效,並由上級法院依職權作出廢止針對上訴人的「有罪判決」部份。
8. 被上訴判決使用了一個未經庭審辯論的證據(自認聲明)對事實作出了認定,此舉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即“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更為明顯的是,一般人都會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形成心證上使用了一個未經聽審辯論的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無效力。”。
9. 因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之無效情形,應予廢止,並作出開釋上訴人之有罪判決。
10. 在B)的上訴依據部份共有多項:
11. 第一,由於庭審後,被上訴判決已確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結婚是真實的,不存在虛假的情況。
12. 可是,被上訴判決乃援引獲證事第17點內容(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當中尤其載明“兩名嫌犯知悉他們當時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所以上述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13. 然而,在事實判斷方面,被上訴判決載有人證聲明及書證,載明“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
14. 由於本案不存在“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之事實,因此,被上訴判決以上述事宜作為有罪判決,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請求上級法院依法作出廢止裁決。
15. 第二,卷宗內根本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但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亦即沒有如同尋常夫妻之生活,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的關係”之事實,因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之前後期間,仍有聯繫,尤其是在過年過節時,二人仍有向上訴人之父母進行時節拜年,只是庭審前後,上訴人因為已刪除了與第一嫌犯之聯繫記錄,故未能適時提供,也沒有要求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16. 但這不代表兩人不存在愛意,不代表兩人不關心對方。
17. 所以,除非有更多客觀證據予以支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這部份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8. 再者,上訴人雖然於2014年4月30日與現任妻子C外遊,但卷宗第16頁顯示,該次外遊並非只有他們兩人,而是一大班朋友,從上訴人之微信朋友圈所見,至少多達4名人士一同遊玩;而且,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該次同遊,兩人是“情侶”關係。
19. 相對地,從上訴人與C的合照,可以想像兩人並未達至“情侶”關係。
20. 從卷宗第17頁的上訴人微信朋友圈的資料顯示,上訴人與C於2015年9月3日在「XX農莊」的合照、從卷宗第18頁的上訴人微信朋友圈的資料顯示上訴人為C的拍攝已是2015年11月21日了,也未能證明兩人已是“情侶”關係。
21. 以上種種情況,都不是發生於上訴人在2015年5月29日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之前。
22. 從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的上訴人微信朋友圈的資料顯示,上訴人與C於2016年8月後了,才展示他們的“情侶”關係,繼而婚姻關係。
23. 那麼,被上訴判決在這部份之事實判斷-“於2014年4月起,第二嫌犯更認識了另一女子,且與該女子建立婚外戀關係,與該女子一同外遊和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為在時間發生過程中,尤其是在2015年5月29日前,沒有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已與C建立 “婚外戀關係”,更沒有在2015年5月29日前“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
24. 所以,除非有更多客觀證據予以支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這部份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5. 第三,根據獲證事實第6點及第7點的內容,上訴人已於2015年6月8日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諸如被上訴判決所載“已走到盡頭”,且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的情況,那麼,為何等待至2016年3月16日才離婚,這段期間長達九個月,不算短時間。
26. 倘如被上訴判決所載上訴人與C於2014年4月起建立“婚外戀關係”,且一同外遊和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那麼,應該在上訴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上訴人立即辦理離婚的,以便可與C立即辦理結婚,而不需要等至2016年9月9日才結婚。
27. 從過往一眾之司法實踐可以判斷,未有出現行為人自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日起計,過了9個月才作出離婚,更甚少過了1年3個月才與情侶結婚。
28. 唯一的解釋,也是本案的真實情況,上訴人對於第一嫌犯仍心存愛意,尤其是相愛已多年,愛情感情是存在且一直深藏心底中,仍有一絲記掛重修夫妻生活,只要第一嫌犯願意為上訴人生兒育女。
29. 上訴人一直存有上述心態,至少,在2015年5月29日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仍存在的,這種“心素”不因沒有同住而消失,也不因沒有同睡而消失。
30. 因此,被上訴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判斷-“二人於2013至2014年間婚姻已走到盡頭”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對獲證事實第17點內容(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當中尤其載明“兩名嫌犯知悉他們當時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所以上述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內容,存有錯誤認定事實的情況。
3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以上述事宜作為有罪判決,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請求上級法院依法作出廢止裁決。
32. 第四,
33. 關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共同出入境的次數,以及上訴人與C的共同出入境的次數,作為衡量兩人的“關係”狀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這部份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4. 首先,獲證事實第5點載明 -“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兩名嫌犯已沒有共同生活。………(見卷宗第59頁);第二,三名警員證人在庭審亦展述了他們對於共同出入境次數的數據分析。
35. 然而,經過辯護人仔細拆解共同出入境的次數數據,認為有關數據在分析上存有缺失,或者說,根本不能作為兩人之間的婚姻關係或情侶關係的佐證。
36. 獲證事實第11點指出-“自2008年1月至2020年7月,發現兩名嫌犯只有56次共同出入澳門境記錄兩名嫌犯婚姻的六年存續期間只有30次出入澳門境記錄(見卷宗第66至68頁)”。
37. 然而,數據中沒有明確指出其原因,按上訴人檢閱相關文件,顯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之數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共同出入境共有6次。
38. 但這當中不能證明其他時間不是一齊共處的。
39. 另外,證事實第12點指出 -“2013年9月至2023年4月,第二嫌犯與C共有134次共同出入澳門境記錄,且主要集中於2016年至2023年(見卷宗第69至75頁)”。
40. 單從上述數據表像,上訴人與C的關係是非常要好的,但這明顯出現誤導的情況。
41. 根據卷宗第69頁顯示,以2015年5月29日為界定,上訴人與C僅有兩次共同出入境的記錄,分別是2013年9月23日及2013年12月23日,均是共同出境,卻沒有共同入境,之後,共同出境已是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27日及2016年10月15日,隨後才出現在較短時間的頻密交往。
42. 從上述的數據分析,難以令人相信被上訴判決所載的判斷— “於2014年4月起,第二嫌犯更認識了另一女子,且與該女子建立婚外戀關係,與該女子一同外遊和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是合理及符合邏輯的,因為,熱戀中的情侶,本身就會經常碰面,以及共同出入境。
43. 本案中,從上訴人與C的共同出入境,以及上訴人的微信朋友圈之資訊顯示,上訴人與C於2015年5月29日未發展至情侶關係。
44. 故被上訴判決以上述之事實判斷來認定上訴人於2015年5月29日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判斷“兩名嫌犯知悉他們當時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所以上述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事實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的瑕疵,故請求上級法院依法作出廢止裁決。
45. 第五,案中,關鍵問題是,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2015年5月29日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是否符合「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表中內容-“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的情況。
46. 現行澳門法例對於分居及共同生活,都有既定的法律詮釋,分居兩年,才能構成離婚的要件,澳門《民法典》第1637條A項及第1638條是這樣規定的,對於可構成離婚要件之一種,可以透過事實分居連續兩年,即構成破壞“共同生活”,而事實分居,是指“夫妻雙方不共同生活,且雙方或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之意圖時,視為事實分居”。
47.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他們之間的法定婚姻關係還在,故其聲明表述仍是維持夫妻關係,是合符法律規定,當中不存在任何虛假;而針對情況,即使兩人不是同住,又或不是同睡,但仍未達至“破壞共同生活”的狀況。
48. 因此,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的行為,並未出現該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49. 故被上訴判決在此部份的判斷事實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請求上級法院依法作出廢止裁決。
50. 在C)的上訴依據部份:控訴書指控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行為,按第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而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51. 然而,按上訴人的理解,上指控罪所指向的,是針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結婚真實性問題,而非指向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這可以從控訴書第十七條陳述的內容排在第十五條之後,可見有關控罪所依賴的事實支持。
52. 由於被上訴判決已確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結婚是真實的,那麼,上訴人所持的身份證明文件不存在透過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53. 然而,被上訴判決以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的行為,而按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而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這時,就出現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54. 本案中,上訴人不承認於2015年5月29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維持夫妻/實婚關係聲明書」的行為是不符合真實意願的;然而,即使在此被認定為“獲證事實”,也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 “偽造文件”的定性。
55. 因為,「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僅僅是一項聲明,而該聲明的作出,並不影響上訴人已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身份。
56. 再者,並沒有以該聲明來構成“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毒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根據行為發生時的《刑法典》規定,僅符合第250條的一項「使用虛假證明罪」,又或是,僅符合第323條的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
57. 然而,上述的罪名刑幅均不逾可科處徒刑三年以上,故其刑事追訴時效僅為五年。
58. 自2015年5月29日起計,至上訴人於2023年6月20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之日(見卷宗第7頁),已逾8年時間,故針對上訴人之刑事追訴時效因屆滿而消滅。
59.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所簽署「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因為相關聲明並不需要載於文件上。
60. 所以,本部份已證事實未能支持被上訴判決以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2015年5月 29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的行為,而構成按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而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61.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故請求上級法院依法作出廢止裁決。
綜上所述,針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因於2015年5月29日簽署「維持夫妻/實婚關係聲明書」而觸犯按第6/2004號法律第18 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被上訴判決,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項至c項及第3款規定的,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其他引致無效的法律問題的瑕疵狀況,故請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本部分的上訴爭議成立,裁定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相關的控罪。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之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指庭審聽證時,其行使緘默權,第二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因此,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庭上沒有作出自認聲明。
3. 考慮到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裁判時清楚記載了事實之分析判斷過程,明確指出“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女方)行使緘默權。”及“第二嫌犯B(男方)否認被指控之事實。……”,顯然,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3頁總結時指出“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内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中“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是純屬筆誤,僅為形式上的瑕疵,無損原審裁判的實質主要內容下,不構成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4. 上訴人認為第三名警員證人在庭審過程中未曾提及“自2012年起,第二嫌犯已沒有與第一嫌犯的外遊記錄”,但原審法院卻依據此為理由說明依據並以此形成其心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
5. 原審法院已如實記載了第三名警員的作證內容,有關內容也符合上訴人所節錄的庭審錄音資料記錄,我們看不出有關內容如何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
6. 上訴人又認為第三名警員證人表示“二名嫌犯自2013年分居”的口供與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於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購買機票由珠海前往廈門旅行,第一嫌犯尚在社交應用程式微信朋友圈分享宴遇餐廳的相片。”及“於2014年1月24日,第二嫌犯在社交平台QQ分享與第一嫌犯旅遊的相片。”是存在顯然易見的矛盾。同時,上訴人認為單憑第二嫌犯在朋友圈發佈另一名女子相片的事實,第三名警員證人無法得出“二名嫌犯自2013年分居”的結論,第三名警員證人在庭審時完全未曾提及第二嫌犯與婚外一名女子“來往甚密,言談親密”,且上訴人行使緘默權,第二嫌犯的口供並未在庭審上宣讀,惟原審法庭在形成心證時依據了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口供,而有關證據並沒有在審判聽證中被調查或審查,自然對形成心證無用,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且構成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事實上,法院如實記載了第三名警員證人在庭審時所作的聲明。第三名警員證人的庭上聲明與已證事實有分別不會構成已證事實之間的矛盾,並不符《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 值得留意的是,原審法庭進行事實之分析判斷並不是單憑警員的聲明來認定事實,原審法庭除了分析第二嫌犯庭上的聲明及本案證人的聲明,再結合卷宗書證,尤其是根據各人的出入境記錄及手提電話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顯然,自2013年開始,上訴人與現任丈夫D有多達245次作伴出入澳門境的記錄,其中有72次的出入境記錄是在與第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內發生。第二嫌犯在庭審時亦聲稱二人於婚後在關閘租賃單位居住了8至9月後便返回內地租住單位,平日第二嫌犯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居住,上訴人則曾與其母親一同居於望善樓社屋。另外,根據第二嫌犯在答辯狀並得以證實的事實顯示,“第一、第二嫌犯自2013年/2014年開始已感情變淡,甚至經常因上述生育問題而爭吵。”,且第二嫌犯聲稱於2014年與現任妻子C認識,不久後二人開始拍拖,原審法庭再結合第二嫌犯的手機微信資料記錄作出事實認定。因此,並非上訴人所指原審法庭單憑第三名警員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原審法院經過綜合分析,最終在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情況下得出“二名嫌犯雖未有離婚,但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的結論,並未見審查證據上有任何錯誤。
9. 事實上,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當中已客觀及批判地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11. 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B之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力陳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指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保持沉默,上訴人作出聲明未有“自認”被指控之犯罪行為。因此,被上訴裁判認定“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内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的事實,是明顯出現錯誤認定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3. 考慮到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裁判時清楚記載了事實之分析判斷過程,明確指出“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女方)行使緘默權。”及“第二嫌犯B(男方)否認被指控之事實。……”,顯然,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13頁總結時指出“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内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中“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是純屬筆誤,僅為形式上的瑕疵,既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的規定,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在此根本無損原審判決的實質主要內容下,不構成審查證據上明顯錯誤的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二名嫌犯雖未有離婚,但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亦即沒有如同尋常夫妻之生活,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的關係”之事實,上訴人指稱於2015年5月29日之前後期間仍有與第一嫌犯聯繫,惟有關聯繫記錄已被刪除未能適時提供。上訴人同時指出,其於2014年4月30日與現任妻子C外遊,但該次外遊是與一大班朋友一同遊玩,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的前提下,原審法院無法認定上訴人“於2014年4月起,第二嫌犯更認識了另一女子,且與該女子建立婚外戀關係”。另外,倘如被上訴裁判所指二名嫌犯已處於實際分居,那麼上訴人於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後,為何不像過往一眾之司法實踐一樣,在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便立即辦理離婚手續,反而與第一嫌犯仍維持多長達九個月的婚姻關係後才離婚。同時,上訴人與C於2015年5月29日仍未發展至情侶關係,上訴人與C於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之間只有6次共同出入境的記錄。由於沒有充分客觀的證據予以支持,原審法院無法判斷並認定上訴人於2015年5月29日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兩名嫌犯知悉他們當時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所以上述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事實。
5. 同時,上訴人認為其與第一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維持夫妻/事實婚姻關係聲明書”時,他們之間的法定婚姻關係還在,故其聲明不存在任何虛假。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6. 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列出了上訴人的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書證,尤其分析上訴人及第一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及上訴人的手機微信資料。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上訴人在答辯狀並得以證實的事實顯示“第一、第二嫌犯自2013年/2014年開始已感情變淡,甚至經常因上述生育問題而爭吵。”,且上訴人在庭審時表示其與第一嫌犯於婚後在關閘租賃單位居住了8至9月後便返回內地租住單位,平日上訴人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居住,第一嫌犯則曾與其母親一同居於望善樓社屋。上訴人於2014年與現任妻子C認識,不久後二人開始拍拖。儘管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否認有關事實,並聲稱其於2015年5月29日前後仍有與第一嫌犯聯繫,在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的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有關單憑上訴人聲明的內容不會被採信。
7. 上訴人尚指出其與C的共同出入境記錄並不多,但原審法院是根據整個卷宗的資料作綜合分析,自2013年開始,第一嫌犯與現任丈夫D有多達245次作伴出入澳門境的記錄,其中有72次的出入境記錄是在與上訴人的婚姻存續期間內發生,再結合上訴人的聲明及手機微信資料,顯然,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於二人的婚姻存續期間內,已找到各自的婚外戀伴侶,並自2014年起各自與自己的婚外伴侶共同出入境澳門。
8. 此外,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交了一隻光碟,當中只有2010年11月至2014年1月有關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的相片及購票紀錄。自始已沒有任何共同生活軌跡的證據能予以提供,這恰恰與上述證據吻合,印證了原審法庭的認定,“二人於2013至2014年間婚姻已走到盡頭,除了居住於不同地方外,甚少一同出入境澳門,二人甚少交雜。於2014年4月起,第二嫌犯更認識了另一女子,且與該女子建立婚外戀關係,與該女子一同外遊和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本合議庭認為,這是二名嫌犯雖未有離婚,但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亦即沒有如同尋常夫妻之生活,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的關係,因此,二名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治安警察局内簽署了一份為專為批給第二嫌犯澳門身份證的目的而生之涉案聲明書,屬於二名嫌犯之虛假聲明……”的分析結論。
9. 上訴人提出在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後沒有立即與第一嫌犯離婚,證明了二人的婚姻關係是真實的,但這僅為上訴人單方面片面的想法,並沒有實質的資料支持。這反而印證了,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作出此舉之目的是為了讓上訴人能成功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考慮到原審法院結合各人的聲明及卷宗的書證進行詳盡的分析,原審法庭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已確認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結婚是真實的,那麼,上訴人持的身份證明文件不存在透過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還指出,其在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维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的行為是不符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的定性。上訴人的有關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250條的一項「使用虛假證明罪」,又或是《刑法典》第323條的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且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1. 上訴人在2015年5月29日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剔選了“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而有關聲明是行政長官是否同意批給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及發予居留證明書申請之前提要件。治安警察局於2015年6月4日經審閱其聲明後作出建議批給居留許可及發予居留證明書,上訴人方獲同意批准居留許可。故此,上訴人簽署的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是直接影響其是否獲批居留許可。
12. 由於上訴人簽署的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是直接影響其是否獲批居留許可,為此,上訴人的行為明顯已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後半部份—意圖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同時,上文已提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所以上訴人所聲明的内容根本與事實不符。
13.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被上訴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罪狀的描述,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14.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澳門居民A(第一嫌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內地男子B(第二嫌犯),當時兩名嫌犯知道兩人年齡相差18年。
2. 兩名嫌犯協定透過兩人締結婚姻來申請第二嫌犯來澳門工作及定居。
3. 2010年4月22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澳門註冊結婚(見卷宗第58頁)。
3. -A、2014年5月8日,第一嫌犯在澳門更改了其婚姻狀況為已婚後,並於其後,第一嫌犯便返回內地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
2014年8月7日,澳門身份證明局為核實兩名嫌犯的婚姻狀況,曾為兩名嫌犯錄取聲明筆錄(見卷宗第175至177頁背頁)。
4. 2015年5月22日,第二嫌犯透過與第一嫌犯的婚姻關係獲內地公安當局批出第“Q00655165”號前往港澳通行證。
5. 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兩名嫌犯已沒有共同生活。然而,於2015年5月29日,第一嫌犯向澳門當局遞交中國公民居留許可申請表及由兩名嫌犯同日共同簽署的“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聲明兩人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見卷宗第59頁)。
6. 2015年6月8日,第二嫌犯成功獲發編號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見卷宗第6頁)。
7. 2016年3月16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離婚。
8. 2016年5月17日,第一嫌犯與內地居民D在內地註冊結婚。
9. 2016年9月9日,第二嫌犯與內地居民C在內地註冊結婚。
10. 2021年9月9日,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管理局通報治安警察局,稱收到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方式申請內地居民C來澳定居。調查發現,第二嫌犯因與第一嫌犯於2015年同樣以“夫妻團聚”的方式成功申請來澳門居留。於2016年,第一與二嫌犯離婚。隨後,第一嫌犯與內地男子D在內地結婚,而第二嫌犯與內地女子C在內地結婚,眾人婚姻關係複雜,懷疑涉及假結婚。
11. 自2008年1月至2020年7月,發現兩名嫌犯只有56次共同出入澳門境記錄,兩名嫌犯婚姻的六年存續期間只有30次出入澳門境記錄(見卷宗第66至68頁)。
12. 2013年9月至2023年4月,第二嫌犯與C共有134次共同出入澳門境記錄,且主要集中於2016年至2023年(見卷宗第69至75頁)。
13. 2013年5月至2023年4月,第一嫌犯與D共有245次共同出入澳門境記錄,其中72次在第一、二嫌犯的婚姻存續期間發生,而自2013年起第一嫌犯與D常結伴出入澳門,其中更有三次經外港碼頭出入澳門境(見卷宗第76至87頁)。
14. 兩名嫌犯是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且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爲。
15. 兩名嫌犯約定通過締結婚姻取得結婚證書向中國內地和澳門兩地政府提出家庭團聚。
16. 兩名嫌犯的行為影響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7. 為協助第二嫌犯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於向澳門政府提出家庭團聚的行政程序中,兩名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澳門治安警察局內簽署“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及使用該聲明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團聚時,兩名嫌犯知悉他們當時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所以上述聲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18.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為初犯。
20. 第一嫌犯案發時為初犯,於2021/04/23,被初級法院第CR1-20-0235-PCC號卷宗(案發日為2018/10/25)判處: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120日罰金、五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60日罰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300日罰金,罰金日額為70澳門元,合共罰金21,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00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21/5/13轉為確定。第一嫌犯已繳納罰金。
21. 第一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老𤕖奶奶和一名子女,具初中二學歷。
22. 第二嫌犯聲稱為電梯技工,月入澳門幣18,000元,需供養父母和一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分別提交了刑事答辯狀,當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如下:
第一嫌犯(女方A)的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23.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0年4月22日所締結的婚姻是真實的。
24.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婚後曾一同居住於澳門租賃之單位內。
25. 及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了節省金錢,在平常工作的日子,二人分別住在不同住處,於周末,二人一同住在中國內地的一個租賃單位內。
26. 婚後初期(2010.11.18、2011.11.11),兩人有共同外出旅行、參加朋友聚會,詳見卷宗所載的二人合照和與朋友之間合照。
27. 於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3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同購買機票由珠海前往廈門旅行,第一嫌犯尚在社交應用程式微信朋友圈分享宴遇餐廳的相片。
28. 於2014年1月24日,第二嫌犯在社交平台QQ分享與第一嫌犯旅遊的相片。
第二嫌犯(男方B)的刑事答辯狀中,除了與控訴書已證明事實所相符之事實外,尚證明如下重要事實:
29. 第二嫌犯B及其雙親父母非常渴望有子女,但第一嫌犯卻不願意生育孩子。
30. 第一、第二嫌犯自2013年/2014年開始已感情變淡,甚至經常因上述生育問題而爭吵。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1. 兩名嫌犯締結了不實或虛假婚姻。
第一、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
2. 上述二人的刑事答辯狀中,凡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女方)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男方)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二嫌犯否認與第一嫌犯A所締結之婚姻是虛假的。第二嫌犯表示於2009年在同事的飯局中認識第一嫌犯,之後二人成為情侶關係。於2010年,二人便考慮結婚之事宜。第一嫌犯比第二嫌犯年輕18年,女方當年只有19歲,而他則有37歲。於2010年二人在澳門公共行政大樓註冊結婚,二人亦有返回老鄉補辦婚宴和招待親朋。婚後及婚姻初期,二人於澳門租賃單位一同居住於關閘平民大廈,居住了8至9個月,後因租金問題,二人遷移至珠海銀海新村的租賃單位。由於二人在澳門均有工作,平日第二嫌犯(外僱)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居住,而第一嫌犯曾與其母親一同居於望善樓社屋,二人僅在假日或周末才一同回珠海租賃之單位居住。另外,二人一起生活了一段時間後,因雙方年齡相距較大,話題不多,且本人母親亦一直催促我倆儘快生兒育女,且第一嫌犯一直不同意(認為她仍年青,不願太早生育)。因此,二人經常為生育子女一事發生爭吵,且本身二人也因工作關係而各自生活,只承認二人感情變淡,但否認二人有正式分居。於2014年,第二嫌犯認識了現妻(C),認識不久後二人便開始拍拖。
承上,於29/05/2015,二名嫌犯應澳門出入境當局之邀請到有關部門,並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以“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兩人聲明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因此,第二嫌犯於2015年6月8日成功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後,於2016年3月16日他與第一嫌犯離婚,再於2016年9月9日,他與C結婚。最後,由於第二嫌犯已與第一嫌犯離婚當年,所以他已把前妻的所有往來信息刪除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治安警察XXX、XXX、XXX之證言,其就所作出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首名警員(XXX)稱為值日官,只是執行一些案件之程序,沒有參與案件之調查。
第二名警員(XXX)稱有分析二名嫌犯在2010至2016年間的出入境狀況,大約僅有30次。但於2014年起第二嫌犯與C則有多達100多次。另警員曾往第二嫌犯之住所調查,但在調查之時已是2023年,故沒有發現任何第一、第二嫌犯之生活跡象。
第三名警員(XXX)稱經分析卷宗證據,由2010至2016年間,自2012年起,第二嫌犯已沒有與第一嫌犯的外遊紀錄。二名嫌犯於2013至2014年已分開住所居住,且第二嫌犯尚與婚外一名女子來往甚密,言談親密。更重要的是,當第一、第二嫌犯於2015年在治安警察局內簽署了一份為專為批給第二嫌犯澳門身份證的目的而生之涉案聲明書後,第二嫌犯便成功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於2016年,二名嫌犯在離婚後,很快便各自與其他人再婚。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尤其如下: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是於2010年4月22日在澳門結婚。
於2015年5月22日,第一嫌犯是獲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的通行證。
於2015年5月29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內簽署了涉案“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
於2016年3月16日,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離婚。
於2016年5月17日,第一嫌犯與另一男子在內地註冊結婚。
於2016年9月9日,第二嫌犯與C在內地註冊結婚。
此外,第二嫌犯B之手機微信記錄(第15-22頁),當中顯示於2014年4月30日,第二嫌犯在朋友圈上發佈了他與C的合照。此外,他在離婚前的時間,已多次在朋友圈上發佈,他與C的合照。
第二嫌犯B與現任妻子之住所照片(第39-49頁),因調查時間已是於2023年6月,故僅有第二嫌犯和C的生活跡象。
兩名嫌犯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第66-68頁),於二人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入境次數為31次。
第二嫌犯與現任妻子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第69-75頁)
第一嫌犯與現任丈夫共同出入境分析報表(第76-87頁)。
另外,卷宗尚載有由第一嫌犯提交之照片,包括: 相片1至11,顯示二人一同出席了聚會。相片12至16,二人一同出席婚宴。相片19至20,二人買一班機的機票。相片21至24,二人於同一餐廳聚餐的照片。相片25,第一嫌犯發佈的相片,當中有第二嫌犯的個人照片。相片26,為第一嫌犯個人及與女友人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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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證據顯示二名嫌犯於2010年締結之婚姻是真實的,但是隨著時間的漂移,二人於2013至2014年間婚姻已走到盡頭,除了居住於不同地方外,甚少一同出入境澳門,二人甚少交雜。於2014年4月起,第二嫌犯更認識了另一女子,且與該女子建立婚外戀關係,與該女子一同外遊和向外界公開二人關係。本合議庭認為,這是二名嫌犯雖未有離婚,但已處於實際上的分居關係,亦即沒有如同尋常夫妻之生活,沒有同食、同住及同睡的關係,因此,二名嫌犯於2015年5月29日在治安警察局內簽署了一份為專為批給第二嫌犯澳門身份證的目的而生之涉案聲明書,屬於二名嫌犯之虛假聲明,二名嫌犯作出此舉之目的,是為了讓第二嫌犯能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綜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兩名嫌犯觸犯了被指控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辯論原則/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由於第一嫌犯A在庭審過程中是保持「沉默」,其在庭審過程中所作出的聲明也未有“自認”被指控之犯罪行為。故此,在原審裁判中“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是明顯出現錯誤認定的瑕疵。原審判決使用了一個未經庭審辯論的證據(自認聲明)對事實作出了認定,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第2款規定的辯論原則,即“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 原審判決在形成心證上使用了一個未經聽審辯論的證據。為此,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刑事訴訟法典》第308條規定:
“一、就聽證過程中出現之附隨問題,由法院在聽取就該等問題有利害關係之訴訟主體陳述後作出裁判。
二、在聽證過程中提出證據必須遵從辯論原則。”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所有證據必須在聽證中提出,並遵從辯論原則。
然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實際是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原審判決事實之分析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女方)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男方)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二名嫌犯在庭上之自認聲明、三名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透過理由說明可以令人知道,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心證的依據及對各種證據的審查和衡量。
本案中,考慮到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及否認控罪的聲明,而原審法院依照二名嫌犯自認聲明對事實認定的文字表述,令人對原審法院所依據的心證產生混淆,不能簡單視為筆誤。原審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使用了一個未經庭審辯論的證據(自認聲明)對事實作出了認定,因此,患有邏輯上的錯誤。
基於此,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且本院不具條件對案件作出裁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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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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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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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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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