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8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1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5年5月23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17-PCS號卷宗內裁定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控賣淫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2. 在被上訴判決中認定控訴書內全部的控罪事實均獲得證實,且不存在任何未經查明之事實。
3. 原審法庭主要依據以下事實與證據作出有罪判決(主要內容載於判決書內第8頁至第1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 證人B的證詞:認定其與上訴人A之間存在合作協議,包括提供房間、招攬嫖客及分賬比例;上訴人多次協助B從事賣淫;證人獲利及與上訴人分帳的金額等。
(2) 三名警員證人的庭審證言:主要是對在現場所見的陳述。
(3) 證人B手機中的聊天記錄及備忘錄:認為B的證詞可信,並與物證(Whatsapp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相互印證,包括上訴人曾向證人介紹客人並討論賣淫活動的細節,如客人條件、服務價格等;而備忘錄記錄分賬情況,包括每次交易的金額和支付方式。
(4) 證人B提供的部分轉帳記錄:表示將賣淫所得轉帳予上訴人。
(5) 現場發現的避孕套,警方在案發房間內發現避孕套,認為該物品與賣淫活動相關。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過度依賴或選擇相信B的證詞作為定罪的主要依據,但並未對該證詞進行充分的核實與驗證。此外,其他所謂的物證、書證與證人證言均存在重大疑點與瑕疵,根本無法充分證明上訴人曾實施控訴書中的所述的犯罪事實。
5. 更重要的是,原審法庭在警方未對關鍵事實進行核實的情況下,即輕易採信單方面的證詞為事實,嚴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合理評價原則。
6.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7. 以下上訴人將根據原審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與證據進行,逐一進行反駁,並指出其中的矛盾與漏洞。
證人B的證詞可信性存疑
8. 首先,B在案件中明顯處於利害關係人或直接參與者的地位,其證詞本身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觀性與偏向性。
9. 根據證人B所述,其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積怨,其在案發當日無法直接聯繫上訴人,需通過中間人才能相約上訴人到酒店房間進行談判;談判期間,雙方因矛盾無法達成共識,B隨即選擇報警。這一行為顯示出證人對上訴人可能抱有報復意圖,藉此指控上訴人以達成其個人目的。
10. 另外案發當日的情境進一步證明證人B的證詞缺乏客觀性。根據兩名到場警員的證詞,當時B與上訴人已發生肢體衝突,且警員E明確指出,證人B是在衝突中壓著上訴人,此情況顯示B對上訴人存在高度的不滿,並表現出強烈的敵意,這進一步削弱了其證詞的可信性。
11. 此外,原審法院判決依據B手機中的聊天記錄作為上訴人參與賣淫活動的重要證據。
12. 根據警員證人C的證詞,警方在檢查B手機時發現,其微信聊天紀錄經過證人自行刪除,僅保留了聲稱與上訴人在WhatsApp中相關的聊天紀錄,而其他與案件事實可能直接相關的記錄,例如嫖客或其他中介人的對話,均已被刪除。
13. 這種選擇性刪除行為可能掩蓋了其他重要信息,尤其是可能涉及證人自身行為的真實性,例如:證人本身是否從事賣淫活動;是否曾自行聯繫鏢客;是否存在其他介紹嫖客的中介人;上訴人是否確實向證人介紹了嫖客;是否真實存在嫖客。
14. 若B的目的是誣陷上訴人,其選擇性刪除紀錄的行為正是為了掩蓋其他可能牽涉案件真相的線索,並構建一個對上訴人不利的指控框架。
15. 此外,警方未能查明聊天記錄的刪除時間與具體情況,無法排除證人B在報警前刻意刪除記錄的可能性。若刪除行為發生於案發當天或報警前不久,其動機更顯可疑。因此,有關被刪除的記錄可能對是否存在嫖客有關鍵性證明作用,控方未能查明這些記錄的具體內容,導致案件事實無法還原。
證人B的證詞與客觀證據之間存在矛盾
16. 原審法院基於B的證詞,認為上訴人與B之間存在合作協議,包括由上訴人提供房間、招攬嫖客及分賬比例。然而,這些指控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且與卷宗中的部分內容不符。
關於房間提供與使用之矛盾
17. 卷宗內未能查明上訴人是否實際提供了房間,亦未有調查上訴人在案發期間是否入境澳門、其行動軌跡、是否有登記入住酒店房間等基本事實。此外,警方並明確調查房間的具體位置及使用情況,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參與了房間的安排或提供。
18. 另一方面,證人B關於支付房間費的證詞與備忘錄記錄存在矛盾。
房間費相關的矛盾
19. B聲稱,由上訴人提供賣淫的房間,並由其支付六成房租,另四成由上訴人負擔。然而,卷宗第27頁和29頁的備忘錄記錄顯示房間費記錄為“+2703人”及“+569人”,這表明房間費是由B收取,而非支付。
20. 若如證人所言由上訴人提供房間,應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房間費,再向B收取,但備忘錄記錄顯示出證人反而在收取房間費,這與其證詞存在明顯矛盾。
房間費計算方式的矛盾
21. 關於房間費計算方式,備忘錄記錄為“房間費9320除13=716一晚716X2X0.4=569人”,但這與證人聲稱的6:4分攤方式不符,亦未能解釋“乘以2”的計算邏輯。
22. 此外,記錄中提及“4月27-28房間費+600人 5月1日-5月4日房間費+2103人 房間費+2703人”,但這些日期的房間費則沒有需要攤分費用的情況出現。
關於備忘錄的可信性存疑
備忘錄為單方面記錄,缺乏佐證
23. 備忘錄是由證人B單方面記錄的內容,且卷宗內未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對其進行核實。例如:
* 未調查相關日子內證人是否出現在澳門及入境次數。
* 未核對記錄內提及的曾到過的酒店名稱是否與實際情況吻合。
24. 事實上,由於案中B表示在備忘錄中有過夜的客人,那麼只要警方去調查有關的酒店紀錄,相信是可以核實到是否屬實,然而,卷宗內並沒有作出過相關調查。因此,亦根本無法證明備忘錄內容或證人解釋的真實性。
25. 然而,原審法庭卻毫無疑問地認定B的證言全部屬實。
備忘錄記載與轉帳記錄金額無法對應
26. B聲稱,卷宗第36頁、第38頁及39頁的轉帳記錄是支付給上訴人的賣淫介紹費及房間費。然而,將備忘錄內記載的金額與轉帳對比後,兩者金額無法對應。例如:
備忘錄記載(卷宗第26頁及27頁):
“-51600
5月4日:給了多多5w港現金
-1600港”
27. 這意味著需向上訴人支付港幣51,600元,其中港幣50,000元已支付現金,餘下港幣1,600元待支付。因此,5月4日前的帳目應已結清。
28. 然而,2024年5月8日的兩筆轉帳(人民幣9,XX5元和人民幣12,095元,合計人民幣22,090元)應對應5月4日至5月6日備忘錄記載,但經計算,需支付的金頭為人民幣21,476元(按備忘錄記載匯率計算)兩者金額不符。
29. 根據備忘錄記戴的匯率計算:
* 上次餘數:-港幣1600元=-人民幣1488;
* 房間費:+人民幣2703元;
* 5月4日至5月5日:港幣6000元=-人民幣5580元,另加人民幣200元;
* 5月6日:港幣16000元=-人民幣14,880元;
* 房間費:+人民幣596元;
* 簽證定金:-人民幣3000元。
30. 綜合上述紀錄,實際支付金額與備忘錄記載存在明顯不符,進一步顯示備忘錄的不可靠性。
轉帳記錄的收款人與上訴人無關
31. B提供的三張轉帳截圖顯示,收款人為“**文”,並非上訴人A的名字。
32. 根據警員證人C的證詞,轉帳記錄的收款人並非上訴中,警方亦未能查證該賬戶與上訴人存在任何聯繫,同時無證據顯示該帳戶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無法確定轉帳記錄的款項最終由上訴人收取或與其存在聯繫。此外,其亦承認,警方未對上訴人的賬戶或經濟來源進行調查,也未查明有關切資金流向或與從事賣淫中介行為有關。然而,原審法庭卻能認定三次轉賬是賣淫所得,並由B支付給上訴人。
WhatsApp聊天記錄與備忘錄內容不符
33. B聲稱,上訴人通過WhatsApp向其介紹嫖客,但聊天記錄中提及的生意數量與備忘錄中的記賬內容並不對應,例如:卷宗第18頁至24頁的聊天記錄中,未顯示具體分賬金額或每次交易的細節,與證人聲稱的“每一宗交易先計算分成的金額”不符。
34. 另外,卷宗第22頁及23頁的聊天記錄中,提到“去XX2554”及“XXX酒店k5”,被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安排房間並協助招攬嫖客。然而,5月1日至5月6日的備忘錄記載,並未提到證人曾到過“XX”及“XXX酒店”,進一步顯示備忘錄的不真實性。
原審法院對證據的錯誤認定
35. 原審法庭在欠缺B的出入境紀錄、資金的最終流向等客觀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自2023年10月下旬至2024年5月期間,B三次到澳門與上訴人合作從事賣淫活動,該事實認定完全依賴B的片面陳述,卻忽視了其證言存在多處邏輯不一致和客觀事實上的缺陷。
36. 實際上,B的證言並不可信,並非如原審法庭所言般“合理可信,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所有事實”。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庭未能遵守證據審查的基本原則,對事實的認定已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名警員的證詞過於依賴B的說法,忽視證據不足
37. 三名警員的證詞均過於依賴B的單方面說法,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的支持。以下是對三名警員證詞的具體分析:
警員D的證詞
* 警員D承認,其判斷上訴人A為“賣淫中介人”的結論完全基於B的主觀描述,並無其他物證支持。其後警員D也承認,B事實上從未明示其與上訴人的關係涉及賣淫行為,僅是其推測A是“雞頭”,而B是賣淫者;
* 另外,現場房間乾淨整潔,未發現性交痕跡或其他物證,即至少在酒店房間現場未能發現與賣淫行為相關的物件或痕跡。
警員E的證詞
* 警員E提到在現場的櫈上發現一袋避孕套,但:無法確定其所有者,且未對避孕套進行指紋或DNA檢測;各人均否認避孕套為其等所有;現場未發現其他性交用品或性交易痕跡,房間狀態乾淨整潔。
* 原審法庭卻在判決中錯誤地認定“A在現場沒有作任何解釋",甚至可能被錯誤理解為上訴人默認避孕套為其所有。這種錯誤認定與證詞內容及事實明顯不符,損害了上訴人的權益。
警員C的證詞
* 警員C負責檢查B的手機,發現部分與上訴人的對話以及備忘錄記錄,但其承認聊天記錄不完整,除WhatsApp與上訴人的對話外,其餘微信內容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已被B自行刪除。
* 其次,聊天記錄中的代號(如“K”和“筷子”)均由B自行解釋。因此缺乏客觀佐證,無法確定其真正含義是否與賣淫行為相關。正如B曾解說“K”可以是指客人,亦可以指“快餐”,而“課”同時亦可以代表客人,由B自行解釋,缺乏客觀佐證,且代號存在多義性,例如「筷子」亦可理解為與進食相關。
* C警員承認,轉帳記錄中的收款人並非上訴人,且未有調查該名收款人與上訴人的關係,且未能確認備忘錄中的金額與A存在直接關聯。未對A的賬戶或經濟來源進行調查,無法證明她是否從事賣淫中介行為。
* 備忘錄中的記賬金額B亦未能清楚指出或解釋。
38. 結論均主要基於B的描述,其等的證詞不足以支持本案對上訴人的指控,尤其當中三名警員均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參與提供房間、招攬嫖客或分賬等行為,現場亦未發現任何直接與上訴人相關的物證或交易紀錄,警員的陳述僅能反映案發時的情境,但無法證明控訴書或B指控上訴人曾作出的犯罪行為真實存在。
控方未能證明性服務的存在
39. 案件中,警方未能找到嫖客或相關證詞,無法證明B作出賣淫行為,甚或上訴人曾向B介紹嫖客。
40. 嫖客作為賣淫案件中的關鍵證人,倘若不存在嫖客,那麼,即使B聲稱自己賣淫,但若無嫖客證詞或其他證據支持,則無法證明其供述屬實,更枉論判處上訴人實施操縱賣淫的犯罪行為。
41. 此外,本案中未有任何B與嫖客之間的付款紀錄、聊天紀錄等,即使B於備忘錄中記賬,但始終無法對應到具體的嫖客或交易行為,不能由此得出有關記賬與賣淫有關,那麼,更難以證實性服務的存在。
操縱賣淫罪之構成
42.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操縱賣淫罪:“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43. 根據條文,該罪行的構成包括以下要件:
* 行為主體:行為人是否為賣淫者提供協助或便利。
* 行為內容:行為人是否實施了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
* 主觀故意:行為人是否具有協助他人從事賣淫的主觀意圖。
44. 條文要求行為人協助或便利賣淫者,但若無法證明性交易的發生,則無法證明存在“賣淫者”,指控將缺乏基礎。
45. 事實上,本案中控方未能證明B實際從事賣淫活動,即使與B在酒店認識了數天的F稱不知悉B是賣淫的,而B亦表示F並非標容,且男士更願意借出其登記的房間予B,兩名警員證人證實房間整潔,沒有性交痕跡或使用過的性交用品,那麼更顯示出B實際並非賣淫者,其並沒有以此便利向證人F提供性服務。
46. 控方未能提供嫖客證詞、交易記錄或其他證據證明B提供性服務,即缺乏證據證明實際賣淫行為的發生,則上訴人不可能構成協助賣淫行為。
47. 此外,條文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招攬顧客”或“助長賣淫”的行為,但控方未能提供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了這些行為或有關行為與賣淫相關,尤其:
* 聊天記錄中並無明確內容顯示上訴人介紹嫖客。
* 備忘錄中的記錄也無法直接指向上訴人參與賣淫活動安排。
* 現場亦未發現與上訴人相關的性交易物證。
上訴人行使沉默權的合法性與保護
48. 即便原審法庭聲稱上訴人曾協助B賣淫,然而,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法律賦予的沉默權,上訴人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且不能因其保持沉默而被推定為有罪,原審法庭不得將上訴人的沉默行為作為其有罪的證據或理由,也不得要求上訴人自證其無罪。
49. 上訴人無義務針對控方的指控進行辯解或提供證據,控方必須依靠自身的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正如上訴人並沒有義務主張與B之間的關係或是否其他經濟糾紛,理應由控方完全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證據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
50. 若控方證據不足,即上訴人保持沉默,原審法庭也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作出無罪判決。
51. 本案中,控方未能找到任何嫖客或相關證詞,亦未提供性交易的直接證據。若無法證明性交易的實際發生,則無法證明B從事賣淫,進而無法證明上訴人參與協助、安排或便利賣淫活動。
52. 控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招攬顧客」或「助長賣淫」的行為,如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向B提供房間進行賣淫,從備忘錄中顯示證人B是收取房間費的一方,而且不存在其所說的攤分比例,無法證明上訴人參與安排或協助賣淫活動。
5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
54. 同時請求考慮疑罪從無原則,作出開釋上訴人的決定。
請求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以便作出開釋上訴人被裁定的犯罪;
(2) 宣告原審法庭作出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c項的瑕疵。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9至29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不存在上述瑕疵的情況。
3. 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259頁背頁至262頁的事實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原審法院是根據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各證人證言,扣押物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5. 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法庭宣讀了證人B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尤其表示於2023年10月份,由於受到生活壓力所迫急需金錢應急,故到澳門從事賣淫工作以獲得巨額金錢,其與嫌犯(上訴人)商議分賬的方式及價錢,在澳門由嫌犯提供房間,其只需支付六成房租,另外四成由嫌犯負責支付,客人由嫌犯提供及介紹,而其只負責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每宗賣淫費用由數仟元至貳萬元不等。如果是過夜的客人,證人收取客人約20,000港元服務費,嫌犯A會在證人每宗賣淫服務費抽取5,000至12,000港元的介紹費,若是嫌犯A所介紹的客人會抽取12,000港元介紹費,而由其他中介人所介紹的客人,嫌犯會抽取5,000 港元介紹費;如果不過夜的客人,證人收取客人5,000至10,000港元服務費,嫌犯A會在證人每宗賣淫服務費抽取1,000至2,000港元的介紹費,若是嫌犯介紹的客人可能抽取高達約7,000港元介紹費,若是其他中介人所介紹的客人,證人還要分成給予其他中介人。稱部分的客戶是由其他中介人介紹予證人。稱其於2023年10月尾其首次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直至2024年5月份,合共3次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每次均是透過A的協助及介紹客人,證人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約賺取了350,000至400,000港元,而嫌犯A抽取了證人約250,000港元介紹費。一般由證人向客人提供服務後會自行收取服務費,稱一般證人會收取客人現金,偶爾才會有客人轉帳,每一宗交易先計算分成的金額,最初證人大約10多天會向嫌犯結算一次介紹費,之後便轉成6至7天結算一次介紹費,證人大部分是以現金支付予嫌犯,證人亦曾2至3次以轉帳方式支付予嫌犯。聲稱於2024年5月8日,其再次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但由於A介紹的客人樣貌比較醜及價錢經常縮減,故與A發生口角,並決定不找她合作。然而,A威脅其:「如果不跟我,就不准在澳門找生意,我會封殺你,在澳門不會有人與你合作。」至此,沒有其他人願意與其合作,其想找嫌犯談判,但已被她拉黑無法聯絡。稱是透過其他中介人約見嫌犯,而不是透過F相約嫌犯,證人只是借用F的酒店房間與嫌犯見面。在房間內,由於A不肯妥協,並與她發生口角及糾纏,期間其要求F代為報警,當A聽到報警後,立即想離開,其為了阻止她離開,故與她再次互相糾纏在地上,直至警察到場後才分開。稱在微信記錄當中,“K”有兩個意思,一個意思是客人,一個意思是“快餐”,即不過夜的客人。表示卷宗第22頁的微信記錄截圖中“課”也是代表客人。 稱證人報警的目的是想警方介入處理嫌犯介紹證人賣淫的事情。稱其透過一微信群組認識一名男經理人,再經男經理人介紹的微信號購買賣淫用品,是一名不知名男子送物品予證人。
7. 法庭宣讀了證人F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尤其表示在銀河鑽石大堂認識B,直至於2024年5月9日17時,B相約其食晚飯,稍後約21時,B要求借用其房間(永利XX2032號房間)以便相約一名女性朋友到來聊天,當B的女性朋友(即嫌犯)到達後,她們二人在睡房內聊天並要求其行開,故其在走廊等待。稱由於當時房門是關上的,證人沒有看見房內的事。直至聽到房內有很大的聲音才開門入內,開門後看見B及嫌犯在地上糾纏,由於擔心在自己的房間內有人打架會影響自己,證人便以自己的手機進行錄影,兩名女子隨後便安靜下來,證人在B的要求下,證人便在枱上拿起B的手機報警。當其報警後,嫌犯想離開現場,但其並沒有阻止她離開,接著她們二人再次互相糾纏,直至警察到場後才分開。聲稱並不知道B在澳門從事何種工作,以及不知道她與嫌犯發生何事。稱事前並不知道兩名女子為何事爭執,其後,證人聽到B向嫌犯“說你讓我在這裡待不下去,我便報警”,證人並且從兩人的對話之中意會到兩名女子是商討賣淫的事情。
8. 警員D聲稱B在現場向其講述了紛爭的原因,指其找嫌犯來酒店房商談不要封殺其的事宜。稱B沒有直接說明是賣淫活動,但由於B指嫌犯介紹的客人樣貌醜及肥胖,故不想再與嫌犯合作等內容,足以令證人明白到B所指的是嫌犯協助其賣淫。稱B在現場沒有提及分帳抽成等事宜。
9. 警員E聲稱到場時見到B壓著A,便前往查問發生何事,B承認自己來澳賣淫,而A為其介紹客人。同時證人亦在酒店房間內搜獲避孕套,而A在現場沒有作任何解釋。
10. 警員C聲稱在B手機上找到相關賣淫對話內容,當中“筷子”代表“雙飛”,“K”代表客人,“口令”代表微信轉帳。稱在嫌犯身上亦扣押了手機,但嫌犯拒絕開啓其手機。
11. 卷宗第17至24頁是證人B手機中懷疑嫌犯(帳號名稱:长江以南、多多,帳號電話:+853 6566 XXXX)操縱證人B賣淫的WhatsApp對話。當中第18頁及第22頁的如下內容:
證人B:她说是湿疹,那我也不知道真实是什么呀
證人B:看着太恶心了
證人B:要么把钱退他了
證人B:人家有传染病也不会直接承认呀
證人B:要么你给他另外安排吧
长江以南、多多:不是传染病
长江以南、多多:最近发过别的女孩都没反馈
證人B:我把钱退他吧
长江以南、多多:如果他有传染病我负责
證人B:以后这样的k不要发给我吧
长江以南、多多:要不这个接了吧
长江以南、多多:五一遊客多。
12. 卷宗第25頁是證人B手機的備忘錄,當中記錄了懷疑有嫌犯協助賣淫的分帳,當中亦有5月1 日的記帳。
13. 嫌犯於檢察院提供了其手提電話的開機密碼後,治安警察局進行了補充偵查,以查明在嫌犯身上扣押的電話及電話卡是否使用號碼+8536566XXXX,並查證實以下情況(卷宗第151頁):
(一)本處將手提電話插入相關電話卡,發現電話內本機號碼顯示為:+8536566XXXX;
(二)在手提電話之應用程式【WhatsApp】編輯信息內,發現名字欄為:_長江以南,以及電話號碼顯示為:+8536566XXXX;
(三)在手提電話之應用程式【WhatsApp】內,發現該帳號曾多次與證人B(聯系人信息名字:~zx,電話號碼:+853 6566 XXXX)之通話紀錄,但相關聊天紀錄已沒有保留;
(四)在手提電話之【信息】內,發現嫌犯(A)與證人B之爭執對話紀錄。
(五)在手提電話之應用程式【照片】內,在【自拍】中發現嫌犯(A)與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自拍照;
(六)在手提電話之應用程式【照片】內,在【相簿】中發現大量女性相片。
14.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1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過度依賴或選擇相信B的證詞作為定罪的主要依據,但並未對該證詞進行充分的核實與驗證。我們不予認同,想強調一點,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證人B的證言來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結合其他證人在庭上及偵查階段的聲明、以及其他資料(尤其是手機對話記錄、備忘錄、扣押物)來認定有關事實,綜合考慮卷宗內的一切證據,才得出最後結論。正如JÚLIO MIRABETE在其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terpretado》第VII卷的引言中曾指出:“所有的證據都是相對的,法律並沒有為任何證據訂出其價值,亦沒有設定優先順序;誠然,法官只能考慮載於卷宗的證據,但在調查事實真相的過程中,對證據的審查並不受既定的形式所限制;因此,刑事案件的法官所遵循的是其個人的判斷”。
16. 上訴人認為證人B的證言可信性存疑,B在案件中明顯處於利害關係人或直接參與者的地位,其證詞本身必然帶有一定的主觀性與偏向性,上訴人亦認為雙方談判期間因矛盾無法達成共識,B隨即選擇報警,這一行為顯示出證人對上訴人可能抱有報復意圖。我們認為上訴人將“報警”與“報復”混為一談,證人B是由於上訴人表示會在澳門封殺其賣淫活動,才選擇報警求助,儘管B在談判破裂後選擇“報警”,但不影響上訴人曾經為B介紹客人及收取佣金的事實。反而,上訴人因證人B打算不再與其合作,則表示會在澳門封殺B的賣淫活動,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舉動才是不折不扣的“報復”行為。
17. 上訴人指出B已刪除了微信聊天記錄,僅保留了與上訴人在WhatsApp的聊天記錄,這種選擇性刪除行為可能掩蓋了其他重要信息,若B之目的是誣陷上訴人,其選擇性刪除紀錄的行為正是為了掩蓋其他可能牽涉案件真相的線索,並構建一個對上訴人不利的指控框架。我們認為,由於B擔心被有權限當局發現其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會被指控其在本澳從事與旅客身份不符的活動,繼而被驅逐出境及禁止入境,故刪除了微信聊天記錄,以免留下痕跡,這做法也是符合情理;至於上訴人指出B之目的是誣陷上訴人,我們認為上訴人這個說法“令人費解”,僅僅透過手機的對話記錄及備忘錄資料,已能清楚顯示上訴人曾為B介紹客人及收取佣金,當中B懷疑一名客人有傳染病,結合證人的證言,上訴人與B曾為客人樣貌醜陋及肥胖一事發生爭執,綜合上述證據,已能清楚顯示上訴人從事招攬及介紹客人予賣淫女子的活動,試問怎能稱得上“誣陷”呢?
1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B提供房間、招攬嫖客及分賬比例等指控缺乏客觀證據支持。我們絕不同意這個觀點,只要細閱第18至24頁的WhatsApp對話,清楚顯示上訴人向B介紹嫖客,過程中雙方更談及懷疑一名客人有傳染病,甚至想將錢退回給他,這些對話當中的客人不是嫖客,會是什麼客人呢?按照一般的生活經驗,很容易就可以知道當中必定是指嫖客。對話中經常提及“過夜”,而且對話中不斷出現“四季名滙”、“XX2554”、“XXX酒店k5”等字眼,這正正能夠證明上訴人為B提供房間。根據第25頁的手機備忘錄資料,證人B清楚指出“k5---(-2000港)”是代表5000港幣要向嫌犯A付2000元港幣佣金,以及“多多2.5港,我1w---(-15000港)”是代表證人B收1萬港幣及付佣金給嫌犯A1萬5千元港幣。再根據第26至29頁的手機備忘錄資料,清楚顯示證人B多次向嫌犯A支付佣金,這些資料正是客觀的證據支持證人B所講述的版本。
19. 上訴人試圖質疑備忘錄為單方面記錄,缺乏佐證。我們認為上訴人將案中所有證據砌割成多個部分,對每一個部分證據分別進行質疑,並指出有關證據缺乏佐證,然而,只要綜合卷宗的所有證據一併分析,不難發現各種證據(包括:證人B、證人F、警方證人、WhatsApp的聊天記錄、手機備忘錄資料)之間相互印證,共同拼湊出一條完整的證據鏈,以證實本案的犯罪事實。
20. 上訴人不斷提出卷宗內未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對備忘錄所記載的事實進行核實。我們認為上訴人之目的根本就是“轉移視線”。
21. 上訴人試圖就備忘錄記載與轉帳記錄金額無法對應來提出質疑。我們認為備忘錄內已經清楚列出證人B向嫌犯A支付的佣金和房間費用,要指出一點,就是證人B在其證言中清楚指出嫌犯A會為其賣淫活動提供房間,也會向其介紹客人,客人也會由其他中介人介紹,然而,由A介紹的客人與其他中介人的介紹費不同,以及上訴人有時會要求證人B前往某些地點接客,但基於價金等原因而未能成功,證人B會要求上訴人支付路費,基於種種原因,導致上訴人與證人B之間有關佣金及房間費用在不同情況下有不同比例的分配,但這些並不是本案討論之重點。
22. 上訴人提出轉帳記錄的收款人“**文”與上訴人無關的論點。我們認為這只能說明證人B將款項按上訴人的指示轉到有關人士的帳戶內,但不能以此認定證人B沒有向上訴人支付佣金,在實務中,大部分案件的收款人往往不是嫌犯本身,這種做法的好處就是會增加警方調查的難度。
23. 上訴人指出WhatsApp的聊天記錄與備忘錄的內容不符,因而認為備忘錄的不真實性。我們認為上訴人這個說法完全是“以偏概全”,WhatsApp的聊天記錄內容只是反映上訴人與證人B之間透過WhatsApp進行溝通的內容,此外,兩人還有其他的聯繫方式,例如:微信、電話、親身接觸、透過第三人、WhatsApp或微信的語音通話等等,WhatsApp的聊天記錄只是上訴人與證人B其中一種聯絡方式,而備忘錄是證人B記載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的資料,兩者並非互不相容,也不存在必然的排斥關係。
24. 上訴人質疑三名警員的證詞過於依賴B的說法。我們不能苟同,警員在庭上所作的證言,都是實實在在地講述在現場的所見所聞,警員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及證人B,對他們之間所發生的事一無所知,故警員在現場聽到的對話更具客觀性及真實性。
25. 上訴人又提出控方未能證明性服務的存在。我們認為,儘管警方未能找到嫖客或相關證詞,但透過卷宗內的書證和扣押物,結合人證,已能全面地證明性服務的確存在。
26.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從而判處嫌犯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當中沒有發現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內容,亦沒有明顯的錯誤。
27.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只是因為不認同有關事實版本,試圖通過提出質疑,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綜合分析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28.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9. 上訴人認為控方未能找到任何嫖客或相關證詞,亦未提供性交易的直接證據,以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招攬顧客」或「助長賣淫」的行為,則上訴人不可能構成操縱賣淫罪。
30. 我們不認同有關觀點。
31. 綜合庭審所獲得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及其他書證,我們認為案中已具有清晰及完整的證據來證實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原審法院認定案中的事實,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
32.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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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5至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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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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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10月(具體日期不詳),B有意來澳從事賣淫活動,並透過朋友介紹的微信群組內的一名男子認識了一名可協助其在澳門招攬嫖客的女經理人A(內地居民,即本案嫌犯)。
2. 經商議,嫌犯與B達成協議如下:在澳門由嫌犯提供賣淫的房間,B需支付六成的房租,嫖客由嫌犯介紹,B只需提供性服務,每次賣淫服務收費由港元5,000元至10,000元及港元20,000元不等,視乎客人是否需要過夜。如屬過夜的客人且由嫌犯所介紹,嫌犯會抽取港元12,000元作為介紹費,倘為其他人介紹予B,亦須向嫌犯支付港元5,000元的報酬;如屬不過夜的客人且由嫌犯所介紹,嫌犯則會抽取港元1,000至2,000元作為介紹費。
3. B到澳門與嫌犯合作從事賣淫活動時,B會使用澳門電話號碼6566XXXX及該電話號碼連結的Whatsapp帳號“zx”、微信帳號“Sinsoledad-XXXX,暱稱:子言”,與嫌犯使用的澳門電話號碼6566XXXX及該電話號碼連結的Whatsapp帳號“長江以南、多多”、 微信帳號“jiugeyiXX,名稱:九亿、多多k號、推k號,暱稱:九亿”及微信帳號“cjyiXXX_,名稱:圈內、长江以南,暱稱:中韩翻译多多”來聯絡。
4. 由2023年10月下旬至2024年5月期間,B合共三次到澳門與嫌犯合作從事賣淫活動,都是由嫌犯提供房間及協助,並由嫌犯多次為B招攬嫖客。
5. 上述B三次到澳門與嫌犯合作從事賣淫活動,B合共獲利至少港元350,000元,另B按協議給予了嫌犯約港元250,000元的房費及介紹費,當中包括B於2024年4月24日轉賬給嫌犯的人民幣48,000元、2024年5月8日轉賬給嫌犯的人民幣10,000元及12,100元。
6. B會就嫌犯介紹嫖客的次數和金額作記錄,每6至10天向嫌犯結算一次介紹費及房費。B大部分是以現金支付予嫌犯報酬,亦曾數次以轉賬方式支付。
7. 2024年5月8日,B再次來到澳門與嫌犯合作從事賣淫活動,但兩人因客人及肉金問題發生爭執,B打算不再與嫌犯合作,嫌犯則表示會在澳門“封殺”B的賣淫活動,並令到其他從事賣淫活動的中介人不與B合作,對此,B心有不甘。
8. 2024年5月9日約21時,B向其朋友F(內地居民)借用後者登記入住的永利XX2032號房間,並成功通過其他中介人約嫌犯到該房間的睡房內進行談判,談判期間,F在房外等候。
9. 隨後,B與嫌犯談判時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F聽到聲音便開門進入房內,見B與嫌犯在地上糾纏,並在B的要求下報警。
10. 警方到場處理,並發現有關B與嫌犯合作從事賣淫活動的事情。
11. 治安警察局警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電話號碼為6566XXXX之電話卡。前述手提電話及電話卡是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
12. 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在Whatsapp帳戶所使用的名稱為“_长江以南”以及一則B發送予嫌犯要求中止合作賣淫事宜的信息。
13. 治安警察局警員對B提供的一部手提電話內的對話記錄及資料進行攝錄,隨後將相關資料燒錄在光碟並對該光碟進行扣押。其後,該手提電話根據檢察官批示在檢察院進行了扣押。上述手提電話是B從事賣淫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多次為賣淫者B介紹及招攬嫖客,目的是從中獲得巨額的不法利益。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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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A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中聲稱具高中畢業的學歷程度,無業,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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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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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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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質疑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不可信、B電話內的資料不可信、檢察院未能證明性服務存在及無進行更全面的偵查,認為現有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參與協助、安排或便利賣淫活動,因此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對其作出開釋決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見解。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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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應嫌犯A的聲請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載於卷宗第84頁及背頁。在上述聲明中,嫌犯行使沉默權,不願意回答問題。
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宣讀了證人B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尤其表示於2023年10月份,由於受到生活壓力所迫急需金錢應急,故到澳門從事賣淫工作以獲得巨額金錢,其與嫌犯商議分賬的方式及價錢,在澳門由嫌犯提供房間,其只需支付六成房租,另外四成由嫌犯負責支付,客人由嫌犯提供及介紹,而其只負責向客人提供性服務,每宗賣淫費用由數仟元至貳萬元不等。如果是過夜的客人,證人收取客人約20,000港元服務費,嫌犯A會在證人每宗賣淫服務費抽取5,000至12,000港元的介紹費,若是嫌犯A所介紹的客人會抽取12,000港元介紹費,而由其他中介人所介紹的客人,嫌犯會抽取5,000 港元介紹費;如果不過夜的客人,證人收取客人5,000至10,000港元服務費,嫌犯A會在證人每宗賣淫服務費抽取1,000至2,000港元的介紹費,若是嫌犯介紹的客人可能抽取高達約7,000港元介紹費,若是其他中介人所介紹的客人,證人還要分成給予其他中介人。稱部分的客戶是由其他中介人介紹予證人。稱其於2023年10月尾其首次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直至2024年5月份,合共3次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每次均是透過A的協助及介紹客人,證人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約賺取了350,000至400,000港元,而嫌犯A抽取了證人約250,000港元介紹費。一般由證人向客人提供服務後會自行收取服務費,稱一般證人會收取客人現金,偶爾才會有客人轉帳,每一宗交易先計算分成的金額,最初證人大約10多天會向嫌犯結算一次介紹費,之後便轉成6至7天結算一次介紹費,證人大部分是以現金支付予嫌犯,證人亦曾2至3次以轉帳方式支付予嫌犯。聲稱於2024年5月8日,其再次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但由於A介紹的客人樣貌比較醜及價錢經常縮減,故與A發生口角,並決定不找她合作。然而,A威脅其:「如果不跟我,就不准在澳門找生意,我會封殺你,在澳門不會有人與你合作。」至此,沒有其他人願意與其合作,其想找嫌犯談判,但已被她拉黑無法聯絡。稱是透過其他中介人約見嫌犯,而不是透過F相約嫌犯,證人只是借用F的酒店房間與嫌犯見面。在房間內,由於A不肯妥協,並與她發生口角及糾纏,期間其要求F代為報警,當A聽到報警後,立即想離開,其為了阻止她離開,故與她再次互相糾纏在地上,直至警察到場後才分開。稱在微信記錄當中,“K”有兩個意思,一個意思是客人,一個意思是“快餐”,即不過夜的客人。表示卷宗第22頁的微信記錄截圖中“課”也是代表客人。 稱證人報警的目的是想警方介入處理嫌犯介紹證人賣淫的事情。稱其透過一微信群組認識一名男經理人,再經男經理人介紹的微信號購買賣淫用品,是一名不知名男子送物品予證人。
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宣讀了證人F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人尤其表示在銀河鑽石大堂認識B,直至於2024年5月9日17時,B相約其食晚飯,稍後約21時,B要求借用其房間(永利XX2032號房間)以便相約一名女性朋友到來聊天,當B的女性朋友(即嫌犯)到達後,她們二人在睡房內聊天並要求其行開,故其在走廊等待。稱由於當時房門是關上的,證人沒有看見房內的事。直至聽到房內有很大的聲音才開門入內,開門後看見B及嫌犯在地上糾纏,由於擔心在自己的房間內有人打架會影響自己,證人便以自己的手機進行錄影,兩名女子隨後便安靜下來,證人在B的要求下,證人便在枱上拿起B的手機報警。當其報警後,嫌犯想離開現場,但其並沒有阻止她離開,接著她們二人再次互相糾纏,直至警察到場後才分開。聲稱並不知道B在澳門從事何種工作,以及不知道她與嫌犯發生何事。稱事前並不知道兩名女子為何事爭執,其後,證人聽到B向嫌犯“說你讓我在這裡待不下去,我便報警”,證人並且從兩人的對話之中意會到兩名女子是商討賣淫的事情。
治安警察局警員D聲稱B在現場向其講述了紛爭的原因,指其找嫌犯來酒店房商談不要封殺其的事宜。稱B沒有直接說明是賣淫活動,但由於B指嫌犯介紹的客人樣貌醜及肥胖,故不想再與嫌犯合作等內容,足以令證人明白到B所指的是嫌犯協助其賣淫。稱B在現場沒有提及分帳抽成等事宜。
治安警察局警員E聲稱到場時見到B壓著A,便前往查問發生何事,B承認自己來澳賣淫,而A為其介紹客人。同時證人亦在酒店房間內搜獲避孕套,而A在現場沒有作任何解釋。
治安警察局警員C聲稱在B手機上找到相關賣淫對話內容,當中“筷子”代表“雙飛”,“K”代表客人,“口令”代表微信轉帳。稱在嫌犯身上亦扣押了手機,但嫌犯拒絕開啓其手機。
卷宗第17至24頁是證人B手機中懷疑嫌犯(帳號名稱:长江以南、多多,帳號電話:+853 6566 XXXX)操縱證人B賣淫的WhatsApp對話。當中第18頁及第22頁的如下內容:
證人B:她说是湿疹,那我也不知道真实是什么呀
證人B:看着太恶心了
證人B:要么把钱退他了
證人B:人家有传染病也不会直接承认呀
證人B:要么你给他另外安排吧
长江以南、多多:不是传染病
长江以南、多多:最近发过别的女孩都没反馈
證人B:我把钱退他吧
长江以南、多多:如果他有传染病我负责
證人B:以后这样的k不要发给我吧
长江以南、多多:要不这个接了吧
长江以南、多多:五一遊客多。
卷宗第25頁是證人B手機的備忘錄,當中記錄了懷疑有嫌犯協助賣淫的分帳,當中亦有5月1 日的記帳。
嫌犯於檢察院提供了其手提電話的開機密碼後,治安警察局進行了補充偵查,以查明在嫌犯身上扣押的電話及電話卡是否使用號碼+8536566XXXX,並查證實以下情況(卷宗第151頁):
(一)本處將手提電話插入相關電話卡,發現電話內本機號碼顯示為:+8536566XXXX;
(二)在手提電話之應用程式【WHATSAPP】編輯信息內,發現名字欄為:_長江以南,以及電話號碼顯示為:+8536566XXXX;
(三)在手提電話之應用程式【WHATSAPP】內,發現該帳號曾多次與證人B(聯系人信息名字:~ZX,電話號碼:+853 6566 XXXX)之通話紀錄,但相關聊天紀錄已沒有保留;
(四)在手提電話之【信息】內,發現嫌犯(A)與證人B之爭執對話紀錄。
基於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就是“長江以南”。
本院根據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各證人證言,扣押物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涉案證人B清楚講述了嫌犯協助其尋找賣淫的客人,兩人如何分帳,同時亦講述了以往為此而獲利多少。在B的手機內存有與嫌犯之間WhatsApp的對話,對話內容涉及嫌犯向B介紹客人,B指客人太惡心而不願意接,與B的證言亦相脗合。B的手機備忘錄中存有與嫌犯的分帳記錄,與B的證言亦相符。在嫌犯身上扣押的電話中,檢見B與之爭執的短訊。因此,本院認為,B的證言合理可信,案中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所有事實。
經警方調查,在卷宗第7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內發現與本案相關的訊息內容,故此,足以認定第7頁扣押的手提電話為嫌犯作案時的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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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讓我們接著看看。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出案中關鍵證人(涉嫌賣淫女子B)的備未來備忘用之聲明錄之證言不可信(僅為她單方面的供詞,存在報復動機、前後矛盾),更具體而言,上訴人指B與其存在積怨,案發當日有肢體衝突且B處於優勢位置,B報警行為可能旨在報復。而且,由B提交之聊天記錄不完整(有刪除過部份信息);轉賬記錄無法與供未來備忘錄之證言對應(使人懷疑這些轉賬是否真如控方所稱是支付賣淫分成)、且收款人非上訴人(轉賬記錄顯示收款人為“文”,而非上訴人A)等等。此外,上訴人尚指出,卷宗沒有直接證據(無嫖客證言、無直接性交易證據),未能證明“賣淫行為”本身的存在。又指警員證言多為傳聞證言,乃來自B的證言所轉述而已。關於現場發現的避孕套,上訴人指出無人認領、未進行DNA鑑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或賣淫行為相關。繼而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對證據之分析上存在明顯錯誤。
那麼,我們來分析原審判決之證據,以判斷上訴人之依據。
首先,本案中,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中行使沉默權。
賣淫女子即證人B之供未來用備忘錄證言中,談及她自2023年10月起,因經濟壓力來澳賣淫,與上訴人A合作。由上訴人提供房間、介紹客人,證人提供性服務,雙方約定利潤分成。截至2024年5月,證人曾共三次透過上訴人協助來澳賣淫,總收入約35-40萬港元,上訴人從中抽取了約25萬港元作為介紹費。然而,2024年5月再次合作時,因不滿上訴人介紹的客人條件及費用問題,雙方發生爭執,B決定終止合作。上訴人隨即發出「封殺」威脅,並將其聯繫方式拉黑。為此,B透過中間人約見上訴人談判。在酒店房間內,談判破裂並發生肢體衝突,B要求在場的另一證人F報警。上訴人聞訊欲離開,被B阻止,雙方糾纏直至警察到場。此外,B尚對其與上訴人之間的WhatsApp及微信程式記錄中的特定用語(如代稱)進行了解釋。
另一現場證人F之證言指出,於案發當日,證人B向其借用酒店房間與一名女性朋友(上訴人)見面。當上訴人到達後,F被要求離開房間。他在走廊等待時聽到房內傳出巨大聲響,進門後發現B與上訴人正在地上糾纏,故他作出了拍攝並代為報警。證人稱事前不知道兩人從事何種工作及有何糾紛,只是後來在警方到來後,從兩人的對話中意會到兩人所談之事是關於在澳門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
此外,兩名警員之證言提到當他們到場之後,上訴人和B便就爭執事宜各自向警方說明。當時B承認來澳賣淫,且由上訴人為她介紹客人及操控賣淫。
除此以外,卷宗尚存有其他書面證據予以佐證(B來澳賣淫,且由上訴人為其介紹客人及操控賣淫)。包括:第17頁至第24頁載有B與WhatsApp賬戶“長江以南、多多”(賬號電話:+8536566XXXX)的部分對話,包括對方數次指示B前往特定的酒店房間、如何給客人報價以應對還價、要求結算等;當中尤其包括B嫌棄對方介紹的客人惡心及害怕有傳染病,欲退款及不接該名客人,並強調以後不要介紹這樣的客人,而“長江以南、多多”則向B指,五一假期客人多、新客不穩定,建議這次的客人先接下,畢竟B缺錢,可以看看客人是否過夜,價格還可再商量等。
卷宗第151頁治安警察局對從上訴人身上扣押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進行補充偵查後得知,暱稱為“長江以南、多多”,賬號電話:+8536566XXXX的WhatsApp賬戶即為上訴人所使用的賬戶,當中亦有上訴人與B爭執的對話內容。以及卷宗第25頁則載有B手機備忘錄的資料,當中記錄了上訴人協助證人B賣淫後,兩人之間的分賬情況。
從上可見,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某一證人證言作為孤證來對事實作出認定,而是綜合分析庭審中調查及審查過的所有證據,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作出事實認定。
正如檢察院之分析所示:首先,僅憑上訴人手機中與B的WhatsApp對話記錄,已充分證明其為B介紹嫖客、安排房間、指導報價、要求分賬等行為,足以認定其協助賣淫的事實。其二,全案證據(包括B證言、手機備忘錄、警員證詞、現場證人F證言及各項書證)是相互佐證的,足以共同證實上訴人招攬顧客、安排房間並分潤的犯罪事實。其三,由於在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招攬和協助賣淫行為的前提下,即使沒有嫖客到案作證,也不影響對犯罪事實的認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是綜合全案證據作出認定,並非僅依賴單一證人B之證言。且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和綜合地分析了本案原審法庭所審視過的B和證人之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因此,綜合整個卷宗之證據(包括證人證言、書證、物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相互佐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構成「操縱賣淫罪」。原審法院的心證形成過程符合經驗法則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綜上,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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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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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30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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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