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6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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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5-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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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3至19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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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8月15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上訴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上訴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
3. 上訴人其刑期於2027年10月27日屆滿,並於2024年8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上訴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斷。
5.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 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近7年6個月之刑罰,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根據路環監獄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總行為評價為「良」。
7. 從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批示內容中可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值日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作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因而認定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以及由於服刑人所實施的均屬嚴重的罪行,考慮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從而認為現時本案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從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8. 關於上訴人是否真的真誠悔改的問題,上訴人已經深刻地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於2022年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獲學校頒發服務獎,亦曾參加獄中舉辦的各類活動及講座等,並亦曾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已經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深感內疚,已經表現對犯罪行為表現出悔意。
9. 上訴人在被判刑時只是一名二十一歲的青年,因中途輟學結交損友而誤入歧途,不斷作出犯罪的行為,但經過長期的服刑,尤其考慮其在獄中服刑的時間已佔其人生的四分之一時間,其人格及表現已經有明顯的改善,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10. 上訴人從青少年時期一直有社工跟進其情況,而該社工在上訴人入獄期間亦一直有進行探訪並為上訴人提供了許多人生的建議及對他進行勸導,令上訴人深感自己以往的行為的錯誤及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11. 而上訴人近日得悉其父親因糖尿病而需要作洗腎治療,治療令其父親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人照顧,而現時只能由需要上班及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的母親抽空照顧,上訴人對於自己因為犯罪而失去自由而無法幫助到家人而感到無助及痛苦,從而令其更加後悔自己往日的行為,倘若能夠獲得假釋機會,相信其再犯的可能性極低。
12. 關於其在獄中的表現,相信負責看守上訴人的獄方最為清楚,而在卷中的95頁中,獄長意見指出考慮到上訴人包括人格方面的演變在內的各項情況,認為上訴人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是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早日重返家庭。
13. 上訴人已繳清所有被判處的案件的相關訴訟費用。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過往所犯下的大錯感到內疚不已,而徒刑的實際執行已使其得到深刻的教訓,時刻反省自我,並牢記是次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見刑罰之最終目的——「教育上訴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在上訴人身上已經完全得以實現。
15.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16.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透過對上訴人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以及上訴人已經在監獄中渡過了相當於其人生的四分之一時間的刑期,相信已對公眾及潛在的不法分子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上訴人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7.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18. 只要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所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亦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19.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將近7年6個月,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0. 尤其上訴人的父親長期患病,極需上訴人在家照顧,考慮到對於家人的責任,上訴人出獄後再犯罪的可能性是明顯大為減低的。
21.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於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值日法官於2025年8月1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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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3至204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
1.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2.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加重盜竊罪、搶劫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徒刑及暫緩執行,但上訴人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緩刑機會,為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伙同他人從內地將毒品帶至澳門,目的為將之轉售予吸毒者圖利及供其本人吸食,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含量達4.82克,被判處實際徒刑,前述緩刑亦被廢止。上訴人犯罪之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均極高。上訴人服刑期間分別於2020年2月9日、2021年5月12日、2023年12月13日、2024年2月23日因違反獄規而四次被處罰,這均顯示,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上述罪行未有真誠悔過,以及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仍然極其薄弱。雖然上訴人近年在獄中之行為已有改善,亦參加獄中舉辦的各類活動及講座,但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尚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另一方面,近年來,澳門發生的毒品犯罪活動較為猖獗,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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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1至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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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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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6年7月2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147-PCC號卷宗內,服刑人A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減輕刑罰情節,分別被判處2年徒刑及1年6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具減輕刑罰情節,被判處1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3年執行,在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重返廳之輔導。裁決於2016年9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9頁至第88頁)。
2. 於2016年10月13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291-PCS號卷宗內,服刑人因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該案刑罰與第CR3-15-0147-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判處2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3年執行,緩刑期間須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輔導。裁決於2016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至第73頁)。
3. 於2019年5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465-PCC號卷宗內,服刑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裁決於2019年5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6頁)。
4. 此外,於2019年6月27日,由於服刑人在上述第CR3-16-0291-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第CR5-18-0465-PCC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法庭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服刑人須服第CR3-16-0291-PCS號卷宗被判處的2年10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9年7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6頁及第74頁至第75頁背頁)。
5. 為此,服刑人於上述案件合共需服9年7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背頁)。
6. 服刑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145頁)。
7. 服刑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8月1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背頁)。
8. 服刑人是首次入獄。
9. 服刑人現年29歲,在澳門出生。其父親是失明人士,平日由其母親照顧,母親從事清潔工。其有兩位兄長。
10. 服刑人表示其完成初二學歷,因學業成績一般而沒有繼續升學。
11.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服刑人於2022年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獲學校頒發服務獎。
13. 服刑人於2024年5月至2025年3月有多次報名參加獄中的職訓,當時因其行為有待觀察而未有安排其參加職訓。至2025年5月,其再次報名參加職訓,現處審核中。
14. 服刑人亦有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復康小組活動、普法講座、預防賭博成癮講座、春會表演等。
15. 服刑人入獄後,其母親是主要探訪者,而其父親、兄嫂及在外曾跟進其的社工亦有來訪給予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勵。
16.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與父母同住,其已獲一貨運公司聘請為搬運工人。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1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8.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2) 本案中,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曾於2020年至2024年期間違反四次獄規,至今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於2022年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獲學校頒發服務獎。服刑人曾多次報名參加獄中的職訓,當時因其行為有待觀察而未有安排其參加職訓,至2025年5月,其再次報名參加職訓,現處審核中。服刑人亦曾參加獄中舉辦的各類活動及講座等。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服刑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相關訴訟費用。
(3) 綜合上述資料,服刑人自去年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仍一直嚴守獄規,這方面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考慮到服刑人過往的表現,尤其是服刑人曾獲得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但其沒有珍惜及改過,在緩刑期內再次作出犯罪行為並因此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服刑人犯案時的故意程度極高及違法性意識高,亦顯示出其漠視本地區法律及社會安定的態度,事實上,嚴守獄規是在獄中服刑的最基本要求,服刑人不單沒有珍惜緩刑機會,亦曾在服刑期間違規,因此,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繼而認為仍需對服刑人作進一步的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鑒於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為盜竊罪、搶劫罪及其他涉及毒品的犯罪,該等犯罪均屬嚴重的罪行,服刑人的行為使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服刑人服刑至今沒有任何重大立功表現中和其行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其行為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 基於此,綜上所述及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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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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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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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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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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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上訴人之刑事紀錄,先後有四個案件之紀錄:
1、於2016年7月初級法院CR3-15-014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因觸犯了兩項“加重盜竊罪”、一項“搶劫罪”,繼而被判處競合刑期2年9個月,緩刑3年(附考驗制度)。
2、於2016年10月初級法院CR3-16-0291-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因觸犯了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2個月徒刑,緩刑1年。本案再與上案一併競合下,上訴人被判處競合刑期2年10個月徒刑,緩刑三年(附考驗制度)。
3、於2019年5月初級法院CR5-18-046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因觸犯了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二罪競合判6年9個月實際徒刑。
4、及後,由於上訴人在CR3卷宗之緩刑期間觸犯了上述CR5卷宗之控罪及被判刑,故CR3-16-0291-PCS所判緩刑被廢止了,繼而需服CR3卷宗內所判刑期。
上述案件合併後,共需服9年7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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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現年29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7年多。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是主要探訪者,而其父親、兄嫂及在外曾跟進其的社工亦有來訪給予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勵。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與父母同住,其已獲一貨運公司聘請為搬運工人。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8月1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背頁)。
這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相關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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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判決的分析,上訴人自去年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的態度,仍一直嚴守獄規,這方面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我們不得不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表現,尤其是上訴人之刑事紀錄,當中顯示上訴人於未成年人時已首次犯罪,他年青時曾獲得法院二次給予緩刑的機會,但其沒有珍惜及改過,在緩刑期內再次作出犯罪行為並因此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上訴人犯案時的故意程度極高及違法性意識高,亦顯示出其漠視本地區法律及社會安定的態度。
結合上訴人過往所觸犯之案件(如上所列舉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未滿18歲開始實施犯罪行為被緩刑,但其並無從中汲取教訓,而是向著實施更為嚴重的犯罪行為方向發展,且還作出了販賣毒品的犯罪,踏上了吸毒和販毒的道路。不難看出,上訴人並未對自己做出的犯罪行為有深刻的反省。
從特別預防視角出發,雖然上訴人現今在獄中有較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程度的正面的發展,但其入獄後,合共有四次違反監獄規範的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於2024年2月,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低下。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不再受金錢及毒品的引誘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尚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從一般預防視角出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身體完整性等基本法益。其中,搶劫罪作為典型暴力犯罪,直接威脅公民人身安全,破壞社會成員對日常安全的基本信賴;而毒品犯罪更是對社會具有深層次危害的惡性犯罪,不僅侵蝕個體身心健康,更易引發連鎖違法犯罪,嚴重衝擊社會管理秩序與公共安全。為強化對該兩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既是維護法律威嚴、彰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築牢社會安全防線、保障公眾基本權益的關鍵舉措,其必要性毋庸置疑。因此,若現階段准予上訴人保釋,不僅可能引發顯著的消極社會反響,弱化法律對同類犯罪的警示與震懾作用,更會削弱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約束力的信任與期待,進而影響公眾對“違法必受懲處”的法律認知,最終對健康法律秩序的構建及社會安寧的穩定維護產生不利影響。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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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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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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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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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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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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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