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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692/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證人之證言
- 詐騙罪
- 信任之濫用罪
  
摘 要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2. 證人證言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進行審查。法院在審查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客觀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
3. 詐騙罪和信任之濫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中,行為人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的行為;後者中,行為人正當獲得他人交付財物,明知該等財物屬他人所有,但卻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據為己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06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4年6月7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b)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59,039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21頁至第34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2)同時,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B)(下“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59,039元作為損害賠償金及有關法定遲延利息。
  3)原審法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控訴書指控的所有事實全部獲得證實(除損害賠償金額作調整外):
  - 考慮到嫌犯經濟拮据的時間與被害人向嫌犯交付有關款項的時間點相互脗合,認為嫌犯其實已有詐騙之心;
  - 如果該款項是用於走私海味生意,做生意會有利潤,則根本不會產生嫌犯所指在2021年5月已經產生經濟拮据及隨後逐步使用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作其個人其他生活或醫療費開支的情況,認為交付所謂的“利潤”只是幌子舉措;
  - 嫌犯沒有告知被害人哪處入貨、入了多少貨及將貨存儲在哪個貨倉也沒有告訴被害人;
  - 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認為嫌犯的辯解版本存有不少前後矛盾之處,難以完全令人信服;
  - 被害人的證言更值得採信。
  4)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裁決,基於以下理由及法律依據:
  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事實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體現在兩方面:
  (1)對上訴人和被害人的庭審聲明之判斷有明顯錯誤;
  (2)欠缺調查措施及證據得出事實獲證的結論。
  6)第(1)方面,原審法院明顯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合夥投資水貨生意一事純粹為上訴人訛稱:上訴人如實交代了投資水貨生意的完整遍程,包括出資、買貨、租貨倉、投資週期等,且上訴人按照約定將被害人的錢於2021年5月至11月期間作出投資,向被害人支付了共計5萬港幣現金的利潤,因此,上訴人與被害人合夥投資水貨生意及將被害人的錢用作生意上一事均為真實存在。
7)事實上,上訴人兩次接收被害人的錢的唯一意圖都是按照二人的約定注資水貨生意,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體現:
8)其一,值得注意的是,做水貨生意是以港幣現金出資給“老闆”的,利潤也是以港幣現金結算和將利潤以港幣現金方式交予被害人的,上訴人卻主動要求被害人用微信轉帳,目的是更好記錄有關帳目,以便被害人日後索回本金。
9)其二,上訴人每次接收被害人的款項後都需要將有關款項先從人民幣帳號提取現金,再以人民幣現金兌換成港幣現金,再進行投資水貨生意。上訴人還會因此而虧損了兌換利率。為何上訴人作出損人不利己的事情?
10)其三,上訴人在5月至11月期間,先後六次!!每月向被害人支付投資水貨生意所攢取的“利潤”。假設如原審法院所聲稱的“支付利潤是幌子舉措”,那上訴人大可在獲得14萬後馬上據為己有。為何在被害人第二次交付了14萬後,仍然繼續支付利潤直至其逼不得已回鄉探母為止?只有一個合理的解釋就是,因為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老老實實的與被害人一起投資水貨生意。
11)被害人的證言存疑:被害人在庭審中被問到是否知道上訴人做投資水貨生意一事時,態度支吾以對,似乎有所隱瞞,並一直強調自己沒有親自視察過生意。被害人報警的時間點距離最後一次收利潤的10個月後,報警單純是為了找到上訴人而非認為受騙。
12)因為其明知,如果向法庭講出他與上訴人的生意計劃和上訴人將其金錢的真正用處,其慌言不攻自破。
13)被害人在案發時是在XXX做廚師,每月工資約1萬餘元,19萬相當於其一年的工資,倘其不知道這門投資水貨的生意或不知道上訴人做這個生意,不可能貿貿然地前後將一年的工資交予上訴人。
14)在2021年5月至9月期間,被害人每月都收到4000港幣現金的利潤,共五個月,共計2萬港元現金。
15)當時被害人與上訴人一起在同一個地方工作,也經常見面,每月當面交收現金利潤,根據一般經驗,二人都會交談關於水貨生意的事,被害人卻聲稱甚麽都不知道的說法完全不成立。
16)被害人深相信這個生意有錢攢且利潤不菲,不是上訴人單方面稱聲,而是被害人親身走過水貨,知道這個生意的運作和可獲取高回報率的事實。
17)被害人在庭審上作聲明時也承認他和上訴人兩人做水貨生意有利潤且(A)比他多攢一點。
18)欠缺證實犯罪的主觀要素:被害人與上訴人是自願合作投資水貨生意,上訴人如約投資並向被害人支付5萬元的生意利潤。後期因上訴人的精神疾病和家庭變故的原因導致生意中斷,這是令被害人損失金錢的主要也是唯一原因,但這不能推翻上訴人將被害人的錢投資水貨生意這個事實,且無法證實有“以詭計使人在某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意圖。因此,控訴事實第十三條有關犯罪決意和意圖方面的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19)第(2)方面:欠缺調查措施及證據得出事實獲證的結論:除了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轉帳記錄及寥寥四條的微信通話記錄的書證外,只有上訴人、被害人以及一名司警偵查員在原審法庭上作出的聲明。沒有其他書證、人證及物證等客觀證據。儘管上訴人在檢察院作出的《嫌犯筆錄聲明》中交代了生意的資料包括聯絡人的情況和水貨生意的倉庫,然而,控方沒有作出進一步調查。
20)由於欠缺調查措施及欠缺證據,不能作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投資水貨生意和上訴人沒有將被害人的錢投資水貨生意的結論,控訴事實第一及第九條應視為不獲證實。
21)基於上述結合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第1至13條,均應視為不獲證實。
22)為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明顯錯誤地審定控訴事實,將一些真實的情況忽略,而將一些虛構的情況作出認定,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單憑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庭上的聲明,選擇採信被害人的片面之詞,從而得出認定所有控訴事實的結論。
23)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主觀和客觀罪狀要素。
24)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法律前提錯誤,錯誤地將一起應為民事層面的合同糾紛定性為刑事犯罪,沾有法律瑕疵。
25)本案事實為民事法律規範的標的,上訴人受託按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將其資金投資在水貨生意中,當該生意產生利潤時,則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作出分配,直至2021年11月,上訴人因家庭變故而被逼離澳,令投資中斷,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和無法及時將投資的本金償還予被害人。
26)值得一提,被害人與上訴人所投資的“水貨生意”,予人“非正當生意”、“法律灰色地帶”、“非正規”“不見得光”等一些負面的觀感,從而容易被認定是應由刑事介入的範圍。
27)但不要忘記其本質,是二人合意投資在一商業活動,以謀取利潤的一個民事行為。
28)上述金錢債務屬民事法律審理範圍,根據刑法一般原則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 praevia)及最少干預原則(princípio de intervenção minima ),上訴人的行為不可也不能受刑事規範和處罰。
29)“刑法應作為最後執行的法例,亦即只在監護若干需要這項特別監護財產時方執行。”
30)刑事法律所保障的法益並非任何情況下的財產法益,是只有特定情況下符合法律規定的罪狀之情況下的財產法益。
31)而詐騙罪所保障的財產利益,是只有當有關得益是來自一個“騙”和“詭計”作出的事實,才會以刑事手段去介入。明顯地,本案事實並非如此,單純為一個在商業世界民事合同所衍生的債務糾紛。
32)就這一民事債務糾紛,被害人卻濫用了刑事手段使公權力介入以促使上訴人還款,這種做法完全違背了刑事法律和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的精神和浪費公共資源。
33)倘貴法院不同意上述,而認為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退還投資本金這一點事實,仍屬刑事歸責之範圍,亦法官考慮以下:
34)正如先前所述,上訴人的過錯在於在中止投資生意後,沒有即時將屬於被害人的投資本金主動歸還(雖然這裡有複雜的因素,包括其母親的重病和自己的抑鬱病),該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包括沒有“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及作出上述罪狀的主觀上的“意圖使用詭計或作出欺騙”
35)然而,上述行為僅可能符合根據《刑法典》第199條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用之濫用”。
  36)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沾有法律定性錯誤的法律瑕疵。
  37)根據《刑法典》第199條1款、4款b)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其刑幅為一年至八年的徒刑。該刑幅比詐騙罪(相當巨額) 低,應按照量刑的一般原則,尤其是根據《刑法典》第40、48和65條規定,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適度原則、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情況、悔意、誠懇認錯的態度,按比例地作出較輕的刑罰,將刑罰減至不高於一年半徒刑,緩刑執行,期限為兩年,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作出無罪判決,開釋上訴人!補充請求:
  倘貴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犯罪,請考慮按照《刑法典》第199條1款規定,改判“信用之濫用罪”,並在量刑方面按照上述罪狀的適當減低刑罰至不高於一年半徒刑,緩刑執行,期限為兩年。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49頁至第35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投資水貨生意是真實事實,沒有詐騙被害人金錢的主觀意圖,原審法庭採信被害人片面之詞而認定控訴書的事實獲證明,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微信帳號、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資料、辨認相片筆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原審法庭對證據詳細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辯解版本存在不少前後矛盾之處,難以完全讓人信服,相反,被害人的證言更值得採信,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作出相關事實的認定。
  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上訴人又提出,其行為不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僅可能符合信任之濫用罪。因此,原審判決存在法律定性錯誤的瑕疵。
  7.原審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完全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在法律適用上完全正確。
  8.基此,上訴人所述、法律定性錯誤的情況,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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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60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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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已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於2021年,嫌犯(A)計劃向他人訛稱投資海味生意可獲取高額利潤,獲交付相關款項後不作投資,以騙取金錢。
2.
2021年5月,嫌犯向被害人(B)訛稱每投資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於海味生意,每月可獲得至少港幣四千元(HKD$4,000.00)作為利潤。
3.
被害人感有利可圖及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投資海味生意,於2021年5月14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將合共人民幣五萬元(RMB$50,000.00)1轉賬予嫌犯。
4.
為了使被害人相信上述投資計劃是真實存在,嫌犯於2021年5月至同年9月期間,將現金合共港幣兩萬元(HKD$20,000.00)2交予被害人,充作上述投資計劃的“利潤”。
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進行投資,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
6.
2021年9月,嫌犯再向被害人訛稱上述投資計劃,並訛稱投資更多款項將獲取更多利潤。
7.
被害人感有利可圖及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投資海味生意,且嫌犯曾將投資計劃的“利潤”交予被害人,因此,於2021年9月,被害人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將合共人民幣十四萬元(RMB$140,000.00)3轉賬予嫌犯(見卷宗第27至47頁)。
8.
為了使被害人相信上述投資計劃是真實存在,嫌犯於202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間,將現金合共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4交予被害人,充作上述投資計劃的“利潤”。
9.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按約定將之進行投資,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
10.
期後,被害人向嫌犯要求取回上述投資的款項,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1.
2023年2月7日,警方截獲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牌子:HUAWEI,IMEI:…,內有一張SIM卡)。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發現嫌犯收取被害人上述款項的記錄,該手提電話是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1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約合共澳門幣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九元(MOP$159,039.00)。
1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先後兩次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進行投資並從中獲利,故意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先後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期間以返還部份“投資利潤”作為幌子,因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4.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為兼職餐飲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患病母親、一名成年在學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2款c項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而於2019年5月3日被第CR5-18-0099-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19年5月23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1年6月17日被宣告消滅。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5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錯誤 詐騙罪 信任之濫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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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具體表現在兩方面:
(1)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和被害人的庭審聲明之判斷有明顯錯誤,認為上訴人與被害人合夥投資水貨生意一事純粹為上訴人訛稱,但是,上訴人與被害人合夥投資水貨生意及將被害人的錢用作生意上一事均為真實存在;被害人的證言存疑;欠缺證實上訴人犯罪的主觀要件,故控訴事實上第13條有關犯罪決意和意圖方面的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2)欠缺調查措施及證據得出事實獲證的結論,除了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轉帳記錄及寥寥四條的微信通話記錄的書證外,只有上訴人、被害人以及一名司警偵查員在原審法庭上作出的聲明。沒有其他書證、人證及物證等客觀證據。儘管上訴人在檢察院作出的《嫌犯筆錄聲明》中交代了生意的資料包括聯絡人的情況和水貨生意的倉庫,然而,控方沒有作出進一步調查。由於欠缺調查措施及欠缺證據,不能作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投資水貨生意和上訴人沒有將被害人的錢投資水貨生意的結論,控訴事實第1及第9條應視為不獲證實。
上訴人認為,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害人原則,原審法院所認定事實第1至13條均應視為不獲證實。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邏輯定律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事實的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因為在“XXX”做兼職工作而認識被害人;其於2021年5月份跟被害人說投資海味生意以獲取高額利潤時(每投資人民幣5萬元,他每月可獲至少港幣4千元,因其以3至5萬元作抵押取貨,每十日走私一轉海味就可賺取6至7千元),其並非存心欺騙被害人,當時其打算只是跟被害人協議一起(透過他人)以“走水”方式走私海味,被害人答應並向其交付有關款項,當時其本人也有出資人民幣3萬元;為此,其在菜農學校附近向“老闆”承租了兩個舖位用作儲存海味;其的確有以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進行有關海味走私,故其於2021年5月至9月期間以每次數千元的方式合共向被害人交付了港幣2萬元“利潤”;其收到被害人的該筆款項後約半個月後(仍是5月份)因治療費及住院費而開始經濟拮据,沒有甚麼金錢;於2021年9月份,被害人主動要求其將走私海味的生意加大來做,其表示這樣會很大風險,但最終其接受被害人增資了合共人民幣14萬元;當時因其母親的醫療費不夠,其故在取得該筆款項後便立即使用了一半來為母親支付醫療費(其承認此部份有欺騙被害人的成份),餘下一半用來繼續走私海味,之後其陸續將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使用在生活開支中,故逐漸將抵押取貨的款項減少,這樣取貨少便越賺越少錢,且海關人員打擊走私活動更為頻繁,因此,其逐步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但期間仍曾將合共港幣3萬元交予被害人作為利潤(被害人會認為是兩筆資金所產生利潤);其母親於2021年9月份生病及於11月份跌斷腿部,因而其需辭去工作及放下生意,回鄉照顧母親;其後,被害人要求其取回款項,但其無法退還。同時,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最終因找不到嫌犯所以報警;嫌犯當初叫其投資海味生意,表示若其投資人民幣5萬元用作海味“走水”,每月至少反利港幣4千元;其本人之前有帶水貨;第一次時,其出資了合共人民幣5萬元,嫌犯表示自己也有出資,第二次時,其再給予她合共人民幣14萬元作投資,維持一樣的反利比例;在其作了第二次投資後,再先後收取了所有投資本金(人民幣19萬元)的兩次每次港幣1萬5千元,合共收取了港幣3萬元;之後,其見她辭工準備年底不上班了,但事前卻沒有告知她將會辭職,後來她告知因她母親病了;其透過微信向嫌犯追回金錢(當初追討利潤,後來也追討本金),她回覆其之後再處理,但沒告知其已沒有“走水”;後來因其找不到嫌犯,事隔數月後其才報警;當初嫌犯遊說其投資時,因嫌犯的工作是兼職,她有多些時間處理“走水”事宜,她從沒有帶其到她聲稱的倉庫看貨物;由於其後來覺得找不到她追回款項,又不見她入貨及指出她聲稱的倉庫在哪兒,其覺得被騙而報警;其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賠償。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情況,尤其表示其負責落取口供及翻看手提電話資料,嫌犯沒提供海味生意的聯絡人及入貨地點。
載於卷宗第22至47頁的微信帳號、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資料。
載於卷宗第94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98至137頁的陪同嫌犯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資料,包括辨認相片筆錄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微信帳號、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資料、辨認相片筆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僅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僅是被害人第二次交付的合共人民幣14萬元中的約一半款項),聲稱其有從事走私海味的生意,然而,考慮到嫌犯聲稱的其本人及母親的治病、住院及需要醫療費用的時間、其開始經濟結据及缺乏金錢的時間,其實與其跟被害人提及有關走私海味生意可獲得高額利潤、被害人因而向嫌犯交付有關款項的時間點相互脗合,且被害人在交付了第二次的有關款項後,按照嫌犯所述,其便立即使用了一半金錢用作支付母親的醫療費(可反映嫌犯第二次訛稱有關計劃及接受被害人交付有關款項時,嫌犯其實已有詐騙之心)。雖然嫌犯指出其將其他款項(第一次的全數及第二次的餘下一半款項)在案發期間是用於走私海味生意,但如果真的是這樣,按照其所說每走一轉均會賺取不少百份比的利潤,則根本不會產生嫌犯所指在2021年5月已開始產生經濟拮据及隨後逐步使用了被害人所交付的金錢作其個人其他生活或醫療費開支的情況,但卻又同時在有關金錢不足的期間內,在兩階段向被害人交付所謂的“利潤” (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交付所謂的“利潤”只是幌子舉措)。再者,雖說嫌犯及被害人均指出有關投資計劃由嫌犯操作,被害人因有全職工作而沒有時間如嫌犯般理會,但考慮到嫌犯連自己從哪處入貨、入了多少貨及將貨存儲在哪個貨倉也沒有告訴被害人(被害人本身也非沒有這方面的知識,因為他也是“走水”之人),不僅在案發時沒有告知,連之後被追討“利潤”及本金時都沒有告知,甚至也沒有告知被害人其已沒有進行有關生意。
因此,按照上述各方面的分析,尤其嫌犯向被害人提出有關計劃、被害人交付有關款項及嫌犯需要金錢的時間點,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的辯解版本存有不少有前後矛盾之處,難以完全讓人信服,相反,被害人的證言更值得採信,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故足以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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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訴人聲稱被害人的證言存疑,在庭審中被問到是否知道上訴人做投資水貨生意一事時,被害人態度支吾以對,似乎有所隱瞞,並一直強調自己沒有親自視察過生意;被害人報警的時間是在最後一次收取利潤的十個月後,報警單純是為了找到上訴人而非認為受騙。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聲明不可信,並聲稱其與被害人合夥投資水貨生意是真實的,其也將被害人的投資款項用於相關的水貨生意,並以其如約向被害人支付了共計5萬港幣現金之利潤為據,佐證其主張。
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嫌犯遊說其投資,因嫌犯的工作是兼職,有多些時間處理“走水”事宜,嫌犯從沒有帶其到所聲稱的倉庫看貨物;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表示嫌犯沒提供海味生意的聯絡人及入貨地點。
現實中,確實存在以“走水”方式走私海味而獲取利益的情況,然而,本案卷宗中沒有提供實質的證據將被害人提供的金錢實際用在了雙方約定的水貨生意之中,僅是進行了口頭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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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評價及採信相關證人的聲明內容,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6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重申自己的辯解,以表達與原審法院不同的判斷。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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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上訴人還認為,其在檢察院的聲明中(卷宗第150頁)交代了生意的資料,包括聯絡人的情況和水貨生意的倉庫,但控方欠缺調查這些方面的證據。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作出了相關的聲明,並沒有申請調查措施,也沒有提供可供調查的證據,其聲稱已經退出拿貨的水貨微信群,兩年之後,其拿貨的倉庫是否仍在運作,對於上訴人是否向被害人訛稱一起投資並沒有重大意義。實際上,原審法院審查了卷宗所有的證據和資料,不存在欠缺調查措施及證據的情況。
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害人及司警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扣押物、微信帳號、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資料、辨認相片筆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並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認為上訴人的辯解版本存有不少矛盾,難以完全讓人信服,相反,被害人的證言更值得採信,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卷宗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罪行,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違反常理、違反證據價值法則、違反職業準則的情況,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明顯錯誤。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透過自己對證據的理解而表達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藉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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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上訴人對已證事實第13點提出爭執。
  已證事實中的第13點主要陳述上訴人犯罪“故意”方面。
  犯罪故意不是一個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而是一個適用法律的問題,即:透過分析案中的具體事實而得出存在犯罪“故意”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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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定性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法律前提錯誤,將一起應為民事層面的合同糾紛定性為刑事犯罪,沾有法律瑕疵;即使仍屬刑事歸責之範圍,上訴人的行為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要素,而僅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上訴判決違反罪行法定原則,沾有法律定性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對其予以開釋;補充請求改判其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不高於一年半的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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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根據已證實實及卷宗資料,於2021年5月,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投資海味水貨生意可以獲利,每投資人民幣50,000元每月可獲得至少港幣4,000元利潤。於2021年9月,上訴人再向被害人訛稱投資更多款項將獲取更多利潤。被害人感覺有利可圖及誤以為上訴人會將款項用作投資海味水貨生意,先後透過手機“微信”將人民幣50,000元及人民幣140,000元轉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2021年5月至9月期間,將現金合共港幣20,000元交予被害人,又於2021年10月至11月期間,將現金合共港幣30,000元交予被害人,充作投資水貨生意的“利潤”。然而,卷宗中沒有事實和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確實將被害人提供的金錢實際用在了雙方約定的海味水貨生意之中;同時,對於上訴人先後兩次交予被害人合共港幣50,000元的“利潤”,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該款項確實來源於真實存在的海味水貨生意之獲利。
另一方面,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將被害人提供的款項用於支付其母親的醫療費以及上訴人的個人生活開支(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亦承認此部分的指控事實)。上訴人從“XXX”辭職前沒有告知作為同事及“共同出資從事水貨生意”的被害人。被害人向上訴人追討金錢時,先是被回覆之後再處理,之後更長達數月找不到上訴人。
綜合分析案中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投資海味水貨生意可以獲利,使被害人受欺騙而感覺有利可圖,誤以為上訴人會將款項用作投資海味水貨生意以及上訴人支付的“利潤”來自相關的海味水貨生意,先後兩次向上訴人轉賬人民幣合共190,000元,最終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詐騙罪」的罪狀主觀及客觀要素。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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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本案,因被害人感覺被騙而報警,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控訴,指控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原審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控訴的詐騙犯罪事實,僅因其主觀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決定以一罪作出論處,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姑且不論上訴人與被害人約定的海味水貨生意是否構成有效的民事層面的合同,本案的焦點在於上訴人以詭計使被害人受到欺騙,而向上訴人作出轉賬,並最終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故此,並非上訴人所聲稱的“將一起應為民事層面的合同糾紛定性為刑事犯罪”,更不存在所謂的“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前提錯誤”。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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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僅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請求予以改判並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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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第1款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同法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第1款規定:
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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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和信任之濫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中,行為人以詭計致他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作出交付的行為;後者中,行為人正當獲得他人交付財物,明知該等財物屬他人所有,但卻仿如財物所有人一樣將不屬於自己的權利據為己有。
本案,根據卷宗的已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訛稱投資海味水貨生意可以獲利,使被害人受欺騙而感覺有利可圖,誤以為上訴人會將款項用作投資海味水貨生意以及上訴人支付的“利潤”來自相關的海味水貨生意,先後兩次向上訴人轉賬人民幣合共190,000元,最終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之「詐騙罪」的罪狀主觀及客觀要素。
上訴人堅稱其與被害人的生意是真實的,承認其將被害人提供的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其母親的醫療費以及個人生活開支。然而,本案事實的關鍵在於被害人之所以向上訴人轉賬款項,恰恰源於上訴人所訛稱之可以獲利的海味水貨生意,上訴人以詭計使被害人受到欺騙而向其轉賬款項,而卷宗中沒有事實和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確實將被害人提供的金錢,尤其是第一筆金額實際用在了雙方約定的海味水貨生意之中,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先後兩次交予被害人合共港幣50,000元的“利潤”,確實來源於真實存在的海味水貨生意之獲利,而是以“利潤”作誘餌,讓被害人交付更多的金錢,從而,令被害人因此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故此,應依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的規定,對上訴人以「詐騙罪」(相當巨額)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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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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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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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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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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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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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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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按金融管理局本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人民幣兌澳門幣價1:1.1081計,相應於澳門幣55,405元。
2 按港幣兌澳門幣匯率1:1.03計,相應於澳門幣20,600元
3 按金融管理局本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人民幣兌澳門幣1:1.1081計,相應於澳門幣155,134元。
4 按港幣兌澳門幣匯率1:1.03計,相應於澳門幣30,900元。
5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6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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