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2. 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3.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1日,兩名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5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17,660元及向第二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111,66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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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於2025年7月11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按照團伙內的其他人員的指示作案,以及從上訴人拿到款項後立即轉交予第二嫌犯的行為中可以看出,上訴人在團伙中的角色亦只是一名執行者,因此,上訴人在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中,其自主性是相對較低的。
4.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等情節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
5. 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為人民幣2,500至3,000元,而且只是散工並非長工,即該數字只是一個大概的數目並非每月固定都會有的收入,根本不足以在維持日常生活同時照顧年老及患病的父母。
6. 從這個角度而言,上訴人低微的收入以及不能維持其個人基本收入的情節應視為值得法院考慮減輕其刑罰的情節。
7. 《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同樣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
8. 針對作出事實之前的行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屬於初犯。
9. 上訴人在本次犯案前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並未觸犯任何的刑事案件,因長期失業,為了儘快獲取金錢,上訴人才誤入歧途犯下本案。
10. 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後,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在審判聽證時,其在庭上自願承認全部的被控訴的事實,並展現出悔意及願意承諾不會再犯罪,對於迷途知返的第一次犯罪的人士,懇請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改過自身,早日重投社會的機會。
11. 嫌犯亦在庭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會以工作所得去償還有關損失,可見上訴人除了知道行為的錯誤以外亦願意為行為所帶來的惡害及後果進行彌補。
12.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兩罪競合,刑幅應為一年九個月至兩年九個月之間。
13.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兩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兩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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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明顯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30至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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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0至35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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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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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至少自2024年起,第一嫌犯(A),微信帳號ID:…,暱稱:“…”,因失業多年,為盡快賺取大量金錢,加入了由數名不知名人士,包括一名微信帳號ID:…,暱稱:“…”,操梅州口音的男子、“…”,綁定手機:…、“…”,綁定手機:+…及第二嫌犯(B),“TELEGRAM”賬戶分別為…,綁定手機:…及“…”,綁定手機:…的團伙,各人合謀假扮本澳長者的親人,以網絡改號致電長者,訛稱其親人在內地被公安拘捕,急需金錢,之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前來澳門,由第一嫌犯假扮“律師”,前往澳門約定地點收取金錢,交予第二嫌犯帶回內地,以此賺取金錢(第30、36至39及163頁)。
2.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在澳門收取的款項涉及違法行為,但為了賺取金錢,仍同意參與其中。
3. 2024年8月26日下午約1時,第一被害人(C)在家中固網電話…接獲由“…”及第二嫌犯等指示同伙多次以網絡改號撥打的電話,對方假扮第一被害人(C)的孫子(E),即“阿楷”,稱呼第一被害人(C)為“阿爺”,第一被害人(C)認為對方的語氣及聲線與(E)十分相似,認定對方為(E),對方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因在外面飲酒打傷人,急需澳門幣貳萬捌仟元(MOP$28,000)支付對方的醫療費,第一被害人(C)表示沒有足夠金錢,對方要求第一被害人(C)籌款。
4. 8月27日早上,第一被害人(C)由友人陪同在中國銀行金海山分行櫃員機,從其大豐銀行賬戶內提取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準備交予對方(第54及55頁)。
5. 同日下午6時33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接到“…”的指示前往澳門,在廣東省梅州市城市南高速灣下村出口指定地點拿取一部由“…”事先存放好並已安裝手機軟件“TELEGRAM”的一部黑色手機,“...”向第一嫌犯告知開機密碼為…,著第一嫌犯於入澳後使用該手機與其及同伙保持聯絡(第30、39及40頁)。
6. 8月28日早上約5時,第一嫌犯按“...”指示,在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口岸與第二嫌犯會面,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到澳門指定地點向長者收取款項時,需自稱為“陳律師”,成功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澳門銀河度假村,將款項交予第二嫌犯便完成任務,第一嫌犯可從中獲取代收款項總額的8%作為報酬,並可報銷該行程的所有費用(第95及96頁)。
7. 同日早上7時47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經邊境站進入澳門(第28、44及74頁)。
8. 早上8時51分,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到三角花園附近的商舖購買一張香港的上網卡,第二嫌犯將該上網卡安裝至上述“...”提供的手機內後,交回第一嫌犯用作與第二嫌犯及“...”聯絡,第二嫌犯表示其前往澳門銀河度假村等待第一嫌犯收款,便乘車離開,著第一嫌犯收款後等待指示(第80頁)。
9. 同日早上約9時,第一被害人(C)接獲由“...”及第二嫌犯等指示同伙以網絡改號撥打的電話,對方自稱為“陳律師”,向第一被害人(C)表示其替孫子“阿楷”解決事件,查問是否已提款,第一被害人(C)表示只有澳門幣貳萬陸仟元(MOP$26,000),“陳律師”便告知第一被害人(C)其將前來收款,叮囑第一被害人(C)不要告知他人,雙方相約在慕拉士躍馬車行門口交收。
10. 隨即,第二嫌犯透過“TELEGRAM”指示第一嫌犯前往慕拉士躍馬車行門口作為“阿楷”委託的“陳律師”向第一被害人(C)收款澳門幣貳萬陸仟元(MOP$26,000)(第36頁)。
11. 同日早上10時3分,第二被害人(D)在住所期間,其手機…接獲由“...”及第二嫌犯等指示同伙以網絡改號撥打的來電,假扮成第二被害人(D)的女婿(F),向第二被害人(D)表示“阿媽,我係阿東”,並向第二被害人(D)訛稱因在國內傷人被警方拘捕,需向對方賠償澳門幣伍萬元(MOP$50,000)醫藥費,第二被害人(D)認為對方的語氣及口音與(F)十分相似,相信對方就是(F),同意支付,對方隨即要求第二被害人(D)借取更多金錢,第二被害人(D)表示銀行戶口內只有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對方隨即向第二被害人(D)查問提款銀行位置,並告知第二被害人(D)將安排其男律師“陳X”前來收款,約定在澳門坊眾學校門口交收,要求第二被害人(D)不要告知其家人(第13頁)。
12. 由於第二被害人(D)的銀行沒有足夠金錢,又不欲向丈夫(G)透露事件,便以女兒(H)向第二被害人(D)借錢為由,向丈夫(G)借取澳門幣拾萬零伍仟元(MOP$105,000),第二被害人(D)與丈夫一同前往住所附近的大豐銀行祐漢分行內,(G)從其銀行賬戶內提取澳門幣拾萬零伍仟元(MOP$105,000)交予第二被害人(D)後,兩人各自離開。
13. 早上10時19分至11時11分,第二被害人(D)獨自前往澳門坊眾學校對面的中國銀行永寧支行,從其銀行提取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期間,對方多次以網絡改號致電第二被害人(D)手機,自稱其為“阿東”,向第二被害人(D)查問是否已提款及身處位置後,要求第二被害人(D)立即到澳門坊眾學校門口交收,第二被害人(D)同意(第9、10及13頁)。
14. 第二嫌犯隨即透過“TELEGRAM”指示第一嫌犯前往澳門坊眾學校門口作為“阿東”指派的“陳X”律師向第二被害人(D)收款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第36頁)。
15. 早上10時51分,第一被害人(C)帶同以白色背心袋裝著上述從銀行提取的澳門幣貳萬元(MOP$20,000)連同其存放於家中的澳門幣陸仟元(MOP$6,000),合共澳門幣貳萬陸仟元(MOP$26,000)現金,到慕拉士躍馬車行門口,在場等候的第一嫌犯上前向第一被害人(C)自稱為“陳律師”,著第一被害人(C)交款,第一被害人(C)便將澳門幣貳萬陸仟元(MOP$26,000)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收款後便離開,前往澳門坊眾學校(第78、79及80頁之背頁)。
16. 上午11時13分至44分,第二被害人(D)帶同以紅色膠袋裝著上述向(G)借來的澳門幣拾萬零伍仟元(MOP$105,000)連同從其銀行提取的澳門幣壹萬伍仟元(MOP$15,000),合共澳門幣拾貳萬元(MOP $120,000)現金到達澳門坊眾學校門口,正在等候的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D)自稱為“陳X”律師,表示“‘阿東’叫我來取錢”,第二被害人(D)按第一嫌犯指示,將紅色膠袋裝著的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現金放入第一嫌犯的背包內,第一嫌犯收款後離開,第二被害人(D)返回住所(第13、14、77、79、81頁及背頁、87至88頁背頁)。
17. 同期,“...”及第二嫌犯等指示同伙自稱“陳律師”,向第一被害人(C)訛稱被其孫子“阿楷”打傷的人士腦部重傷,需再支付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醫療費,相約第一被害人(C)於相同地點進行交收,要求第一被害人(C)即時提款,第一被害人(C)信以為真,表示取款後立即前往上述地點。
18. 同時,第二嫌犯透過“TELEGRAM”指示第一嫌犯到達慕拉士躍馬車行門口,再行向第一被害人(C)收取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
19. 第一被害人(C)在中國銀行金海山分行櫃員機,從其中國銀行賬戶內提取澳門幣肆萬肆仟元(MOP$44,000),從中取出澳門幣肆仟元(MOP$4,000)留為家用,餘下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放入白色背心袋,準備再次前往慕拉士躍馬車行(第52及53頁)。
20. 上午11時49分,第一嫌犯收款後,向第二嫌犯使用的“TELEGRAM”賬戶:…匯報“我送過去”、“上車了”,表示正前往銀河酒店鑽石大堂會合(第33頁)。
21. 中午12時13分,第一嫌犯帶同上述由第一被害人(C)支付的澳門幣貳萬陸仟元(MOP$26,000),以及第二被害人(D)支付的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合共澳門幣拾肆萬陸仟元(MOP$146,000)現金進入銀河酒店(第164、165及167頁)。
22. 中午12時24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先後到達銀河酒店鑽石大堂,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相對而行,看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為免被他人發現,突然轉右,並使用“TELEGRAM”賬戶:“…”,指示第一嫌犯跟隨其行,兩人裝作不認識,一直保持距離(第37、164、165及167頁)。
23. 中午12時26分,第一嫌犯按第二嫌犯指示尾隨其進入洗手間內,從背包抽取上述合共澳門幣拾肆萬陸仟元(MOP$146,000)現金,從中扣除自己應收取的上述款項的8%報酬,澳門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MOP$11,680),並私下多取了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第164、165及169頁)。
24. 中午12時27分53秒,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一同離開洗手間,兩人分道而行(第164、165及169頁)。
25. 中午12時55分,“...”及第二嫌犯等指示同伙以網絡改號致電第二被害人(D)手機,再次假扮第二被害人(D)的女婿“阿東”,向第二被害人(D)表示剛收到的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但不足以支付對方的醫藥費,需再支付澳門幣貳拾萬元(MOP$200,000),要求第二被害人(D)協助籌款,並再三要求第二被害人(D)不要告知他人,第二被害人(D)答應(第14頁)。
26. 下午1時3分,第二嫌犯自行在銀河娛樂場的賬房,利用從兩名被害人取得的款項,將其中澳門幣貳萬伍仟捌佰元(MOP$25,800)現金兌換成籌碼,在不同賭檯賭博期間,不時使用電話與同伙及第一嫌犯聯絡(第164、165、171至173頁)。
27. 下午1時14分,第一嫌犯因私下取去了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被發現,向第二嫌犯訛稱上述澳門幣貳萬陸仟元(MOP$26,000)收款中,少了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第33頁)。
28. 下午1時16分,第二嫌犯發現第一嫌犯尚未收取第一被害人(C)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質問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透過“TELEGRAM”回覆“現在去”(第33頁)。
29. 下午1時17分,第一嫌犯離開銀河酒店乘搭的士前往收款(第164、165及170頁)。
30. 下午2時,第二被害人(D)因沒有足夠金錢,不欲再次驚動丈夫,致電女兒(H)告知事件,(H)發現第二被害人(D)受騙,帶同第二被害人(D)報警求助(第2及3頁)。
31. 下午2時29分,第二被害人(D)在司法警察局報案期間,再次接獲由“...”及第二嫌犯等指示同伙以網絡改號撥打的電話,假扮成第二被害人(D)的女婿“阿東”,催促第二被害人(D)立即到銀行取款後,前往同一地點交收,第二被害人(D)假裝相信“阿東”,答應其要求(第18頁)。
32. 下午3時15分,第一被害人(C)到達慕拉士躍馬車行門口,第一嫌犯上前再次向第一被害人(C)自稱為“陳律師”,著第一被害人(C)交款,第一被害人(C)便將上述以白色背心袋裝著的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收款後離開,前往澳門坊眾學校(第79及82頁)。
33. 下午約3時40分,第二被害人(D)同意在警方的監控下,帶同警方安排的一個放有一疊白色A4紙的黃色膠袋,假裝為澳門貳拾萬元(MOP$200,000)現金,再次到達澳門坊眾學校門口等候,自稱為“陳X”律師的第一嫌犯向第二被害人(D)表示“‘阿東’叫我來取錢”,之後便打開其身上的黑色背包拉鏈,著第二被害人(D)交款,第二被害人(D)將上述黃色膠袋放入第一嫌犯的背包內,第一嫌犯收款後,立即離開(第18頁)。
34. 此時,在附近埋伏的司警人員見時機成熟,隨即採取行動,上前截獲第一嫌犯(第18頁)。
35. 同日,司警人員調查期間,揭發第一被害人(C)亦被騙。
36. 事件中,第二被害人(D)損失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第一被害人(C)合共損失澳門幣陸萬陸仟元(MOP$66,000)。
37. 第一嫌犯合共取得了澳門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MOP$16,680)。
38. 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其從第一被害人(C)騙取的40張澳門幣壹仟元(MOP$1,000),合共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1部用作接收“...”指示的手機,以及1部用作接收第二嫌犯指示的手機(第21至23頁)。
39. 下午4時10分,第二嫌犯賭博完畢後,乘坐娛樂場巴士離開(第164、174及175頁)。
40. 同日下午5時18分,第二嫌犯經邊境站離境澳門(第74頁)。
4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為賺取金錢,由“...”及第二嫌犯指示同伙假扮兩名被害人(C)及(D)的親人,分別致電兩名被害人,訛稱急需金錢向他人支付醫療費,之後由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在澳門收取兩名被害人的款項,第一被害人(C)先後支付澳門幣貳萬陸仟元(MOP$26,000)及澳門幣肆萬元(MOP$40,000),合共澳門幣陸萬陸仟元(MOP$66,000)予第一嫌犯,第二被害人(D)支付澳門幣拾貳萬元(MOP$120,000)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從中取得澳門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MOP$16,680)後,第二嫌犯則將部份款項用於賭博,其餘帶回內地。
42.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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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為搬運散工,月入平均人民幣3,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高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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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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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過庭審,雖然第二嫌犯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第一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指證了第二嫌犯的作案部分,再配合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及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資料、第一嫌犯手機內的對話記錄及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兩名嫌犯共謀合作地實施了控訴書內所載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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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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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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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繼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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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因收入不穩及要照顧年邁患病的父母而犯案,在庭審中表示認罪及會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反映其已悔過。又指自己在案中只是依照團伙安排的執行者,並沒有參與決策和資金分配,故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重,請求改判其不高於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並給予其緩刑機會。
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其是初犯,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對共犯之情節作出了交待。除此以外,卷宗中再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從本案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雖為初犯,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專門進入澳門境內實施犯罪。上訴人在加入詐騙團伙後專程赴澳實施犯罪行為。該團伙以長者群體為特定作案目標,通過偽裝成被害人親屬(分別假扮孫子、女婿)撥打電話的手段,捏造親屬因涉案需緊急籌錢的虛假事由,誘騙被害人信以為真並交付款項,從而開展一連串詐騙活動。在此過程中,上訴人的主要分工為:遵照同夥的指令前往預先約定的地點,向被害人謊稱自己是“律師”,以協助被害人親屬處理事務為名,收取所謂的“應急款項”,以此完成詐騙資金的接收環節。
由此可見,上訴人伙同他人專門利用長者對親人的擔憂與關切實施詐騙,其行為不僅情節嚴重,更因針對弱勢長者群體而顯示手段惡劣。此外,儘管上訴人辯稱自身非團伙決策者,亦未參與分贓,然而其對本案的詐騙目標和作案計劃均有明確認知,卻仍自願參與犯罪,且具體作出了負責與被害人直接接觸、收取騙款的關鍵環節。由此可見,其犯罪故意的主觀程度屬高,行為的不法性亦高。加之,上訴人至今仍以“供養父母”作為實施犯罪的藉口,未能認識到自身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的嚴重危害,充分反映其並未深刻反省。基於此,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必要性應予以強化,以實現懲罰與矯正的目的。
從一般預防來講,詐騙罪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尤其是此類以弱勢長者群體為對象而作出“電話詐騙“之犯罪,近年來在本澳社會愈發頻繁、屢禁不止,更有日趨惡化之勢,故該犯罪已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作騙罪],判處其一年徒刑。以及,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其一年九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一被害人(C)在受騙的情況下先後支付了澳門幣26,000元及澳門幣40,000元,合共澳門幣66,000元予第一嫌犯;而第二被害人(D)在受騙的情況下支付了澳門幣120,000元予第一嫌犯。
綜上所述,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單項),僅為1/4刑幅差,屬於較低的判刑了,且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並應予維持。
此外,在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三十年。
本案中,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一年九個月至二年九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無明顯過重,完全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故無減輕其單一刑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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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中,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所作行為不法性高,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亦不可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尤其是一般預防之目的。因此,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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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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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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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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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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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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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