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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7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6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B)、第三被害人(C)、第四被害人(D)及第六被害人(E)),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針對每項犯罪,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每項各為期2年;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B)、針對第四被害人(D)、第六被害人(E)及第七被害人(F)),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針對第七被害人(F)),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各罪合共為期6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指控第一嫌犯的其餘控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被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B)、第三被害人(C)、第四被害人(D)及第六被害人(E))及《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B)、針對第四被害人(D)、第六被害人(E)及第七被害人(F))及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針對第七被害人(F)),各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上訴人進入本特區各賭場6年的附加刑罰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而提起的。
2. 關於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針對第七被害人(F))的部分,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判予以應有尊重外,認為有關部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在對原審法院予以應有尊重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同意針對有關事實的認定,並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5. 上訴人不同意事實認定的部分主要在於已證事實第97點,即:被害人(F)的借貸是否需要扣押其證件作為還款保證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F)的中國內地護照被取去作為還款保證方面。
6. 根據被上訴判決第41頁的內容,講述了被害人(F)在庭上作證言時的概況(有關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而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的部分,亦就第七被害人(F)的控訴事實部分論述了心證形成的過程及依據(有關內容載於被上訴判決第51-5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採信第七被害人(F)於庭上的證言因而認定已證事實第97點獲得證實從而認定上訴人違反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是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第七被害人的證言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9. 首先,根據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只有從事賭博高利貸活動的人士,才會沒收借款人的證件,以防止受害人返回內地或外國逃避債務,這是一種預防措施。
10. 然而,從本案的犯罪手法來看,上訴人及其同夥根本無須扣留被害人的證件。根據庭審過程及卷宗內的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和同夥多是直接向賭客放貸並簽署借據,陪同賭客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若賭客無力償還,則會陪同賭客前往住所休息,直至還清債務。
11. 綜合本案多個個案來看,可以明確得出,上訴人及其同夥始終跟隨著已經借款的賭客,因此,根本沒有必要收走被害人的護照。
12. 當賭客無力償還債務時,正如現時上訴判決所述,被害人都會被安排在單位內,待還清款項後才能離開。在這種情況下,扣押證件對上訴人及其同夥來說毫無實際價值。
13. 另外,從利益角度分析,根據上訴判決第99點,如果上訴人真的想保障自身債權,完全可以直接要求扣押被害人的金飾或內地汽車,根本不需要等到被害人再次輸錢才採取這些措施。
14. 因此,動機層面上,完全無法推斷上訴人有必要扣押被害人證件。
15. 此外,根據本案各個不同個案,並未發現上訴人或其同夥有過扣押借款人證件的行為。
16. 必須指出,上訴人及其同夥在借貸賭博的操作方式上始終如一,被害人(F)並無任何特殊之處,無需以扣押其證件作為借款條件。
17. 再者,在本案卷宗內並未發現被害人簽署的借據,因此無法證明借據上是否有關於交出中國護照作為借款條件的內容。
18. 而被害人(F)接受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調查措施時,其中國護照仍在本人身上,並未被扣押。
19. 此外,上訴人在遭警方拘捕時,其住所內查獲大量借據及以車輛抵押作為條件的借款合同。(參見卷宗第1017頁至1049頁)
20. 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單位內未發現任何屬於他人的證件或護照;第二,所有查獲的借據中均未記載交出護照作為抵押的條款。
21. 上訴人在被捕前對於拘捕行動是毫不知情的,因此相關證據的可信度極高。
22. 從上述證據可見,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作陳述具備可信性,即上訴人及其同夥從未以借款人的證件作為抵押。
23. 被害人的證言在本案中並無其他證據支持,僅屬於單一證據,屬於孤證。
24. 當證人證言為孤證時,更加要分析其證言的客觀性及是否符合常理,避免陷入主觀判斷。
25. 事實上,被害人的證言內容也曾出現細微差異。其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堅稱是涉嫌男子C(被上訴判決認定男子C為上訴人)拿走了他的中國護照,但在庭審作證時,僅表示上訴人在場目睹其交出證件(此內容亦記載於上訴判決第41頁),顯然證言所指拿走證件者並非上訴人,而是另有其人。被害人前後不一的證言削弱了其可信度。
26. 上訴人不排除被害人將其向其他高利貸賭博人員所承諾的條件,錯誤地歸咎於上訴人。
27. 綜合以上分析,由於原審法院在採納第七被害人證言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錯誤認定被害人(F)的借貸需扣押證件作為還款保證,以及上訴人知悉(F)中國內地護照被取走作還款保證,原審法院在此方面的認定明顯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28. 因此,基於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97點應被視為不獲證實,在第七被害人(F)的部分,基於上訴人亦承認涉及賭博高利貸的事實,應僅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論處。
29. 為此,針對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針對第七被害人(F)之索取文件罪控罪的部分,改判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論處,並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四年六個月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30.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的實際徒刑屬於明顯過重。
31. 上訴人的各項判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9個月徒刑至12年1個月徒刑之間。
32. 而現時被上訴判決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6年實際徒刑的判決在量刑方面明顯過重。
33. 從本案庭審及卷宗所載客觀資料可見,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僅依他人指示行事,僅為執行者,並非主謀。
34.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之個人狀況為確定刑罰之份量的情節。
35. 上訴人僅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未曾接受過高等教育。
3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為確定刑罰之份量的情節。
37.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向法庭作出聲明,其現時的每月收入僅為人民幣4,000元,收入低微。
38. 因此,上訴人收入低微的事實應視為對其有利的情節,並適當地對其刑罰進行減輕。
39.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行為人作出事實之前的行為為確定刑罰之份量的情節。
40. 而按照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有關事實亦應該予以考慮並適度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41. 因此,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六年的實際徒刑並須實際執行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五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針對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針對第七被害人(F)之索取文件罪控罪的部分,改判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論處,並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四年六個月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2)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六年的實際徒刑並須實際執行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五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48至3453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針對第97點事實,爭議法庭認定借貸被認定需要證件作保證,認為原審法庭只是透過被害人的聲明認定事實,但從犯罪手法上看,上訴人無須扣留被害人的證件,且本案未發現借據,護照亦在被害人身上發現,綜合認為法庭採納被害人證言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有關事實應視為不獲證事實。
2. 分析此上訴理據,不難發現,上訴人似乎將文件接受罪及禁錮兩個行為混為一談,再闡述其個人對相關證據及事實的見解:既然有禁錮情節,便無扣留證件的需要。
3. 首先,我們從(F)的口供清楚可見,(F)有交出證件作為借款賭博及擔保的條件,而之所以警方找到被害人時,證件已在(F)身上,(F)已解釋是因為在被禁錮時,其已將金飾及汽車作為交換抵押的條件,與一般賭博借貸案件相似,而(F)交出其他資產作擔保,上訴人等交還證件亦屬合理;再者,(F)與作案人士並不相識,其口供與其他客觀證據吻合,可信程度較仍有保留的上訴人為高,案中亦無任何誣蔑上訴人的跡象。
4. 從功能角度上看,(F)一開始交出證件是為了滿足借款條件,以及作為還款的擔保,對上訴人而言,亦有效避免(F)賭博期間取去借款逃走的“黑吃黑”情況,與禁錮沒有直接關係;而賭博敗北後,(F)已被作案人士禁錮,(F)即使取回證件,亦無法輕易逃脫,加上其提供了資產作擔保,以此作為取回證件的條件,實屬合理。
5.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形成第97條事實的心證,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合符邏輯,與客觀證據相符。
6. 結合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的精闢見解,上訴人的理據只屬“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庭的分析,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上並沒有出現錯誤,亦沒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
7. 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只是依他人指示行事,非主謀;另外,上訴人指出其教育程度較低,收入僅約人民幣4千元,收入低微,且上訴人為初犯,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過重。
8. 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9. 罪過方面,上訴人與同伙共謀作案,作案次數較多,且上訴人是明知其行為會觸犯刑事犯罪,但仍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作案,非偶然作案;案中所見,雖然本案未有認定屬有組織犯罪,但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等作案具有相當的預謀性,按部就班地向目標人士落手,並會帶到指定單位進行禁錮,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甚高。
10.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以外來人士身份在本澳作案,與同伙共謀合力作出多次犯罪行為,雖然其非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但其行為具有相當的預謀性,亦有一定的組織性,犯意持續較長,更涉及較嚴重的禁錮行為,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上訴人在庭上仍有未有完全坦白案情,故此,在面對本案犯罪次數較多且情節相對嚴重下,實有需要以嚴格方式來考驗上訴人。
11. 一般預防方面,涉及娛樂場的犯罪有增無減,尤其在疫情後,涉及娛樂場的犯罪又繼續不斷地出現,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運作及本澳形象外,而本案涉及的侵犯他人的行動自由,更進一步影響本澳居民及遊客的人身安全及財產安全,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因此,在上訴人觸犯多項相關犯罪的情況下,我們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的力度及決心,以避免其他潛在的人士以身試法,亦有必要恢復社會大眾對娛樂場的安全環境,故有必要加強力度打壓相關犯罪。
12. 回看本案判刑,各項判罪上:四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方面,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法庭各判處7個月的徒刑,未達幅度的五份之一;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刑幅為一至五年徒刑,法庭各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未達幅度的五份之一;「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方面,刑幅為二至八年徒刑,法庭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僅為刑幅的八份之一;刑罰競合方面,刑幅為2年9個月至12年1個月,原審法庭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約為幅度的三份之一。
13. 面對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在有必要加強預防同類犯罪的出現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有關判刑未見過重。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78至3480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刪除)。
  2) (刪除)。
  3) (刪除)。
  4) 2020年7月2日,嫌犯(G)因觸犯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行為,治安警察局根據6/2004號法律第2條之規定,嫌犯(G)被下令驅逐回原居地,並在7年內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由實施驅逐之日期起計;嫌犯(G)已於同日被驅逐出境)。嫌犯(G)清楚被告知有關驅逐令內容並知道違反該禁止措施將要面對的刑事處罰後果後,並在該驅逐令上簽署確認。
  5) 嫌犯(G)回到內地後,於2024年6月透過一名不知名人士的協助下以人民幣35,000元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並於澳門氹仔某地方上岸,之後一直逗留在澳。
  6) 逗留澳門期間,嫌犯(G)在澳門某街道上認識了一名不知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向嫌犯表示可為嫌犯(G)製作逗留許可憑條,費用為每張人民幣800元,嫌犯同意,為此將其編號…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該不知名男子拍照,提供資料以製作逗留許可憑條。
  7) 約一小時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在銀河娛樂場鑽石大堂將一張逗留許可憑條交給嫌犯(G),該逗留許可憑條上載有姓名(H)、證件號碼…、入境日期03-07-2024(02)、批准逗留至10-07-2024及編號…,嫌犯(G)將人民幣800元交予該不知名男子。
  8) 嫌犯(G)清楚知道上述逗留許可憑條所載資料屬虛假,仍將其隨身攜帶,以便遇到警察查證時向警員出示,以掩飾其在澳門逾期逗留之事實。
  9) 2024年7月12日,警方在嫌犯(G)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型號:MATE 60),內有一張中國電信5G電話卡(編號:…)及一張5G電話卡(編號:…);
2. 一部粉綠色手提電話(牌子:HONOR 90,型號:REA-AN00),內有一張中國電信4G電話卡(編號:…);
3. 1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姓名:(H),證件編號:…)。
  10) 警方經查核後證實上述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
  11) 警方在上述牌子為HUAWEI及牌子為HONOR的手提電話內分別發現嫌犯(G)的兩個微信帳號資料(微信名:…,微信號:…;微信名:…,微信號:…);又在上述牌子為HONOR的手提電話內發現“XX”(微信號:…)及“XX”(微信號:…)的微信帳號資料,以及“XX”曾以微信語音致電嫌犯(G)的記錄。
  12) 警方根據上述牌子為HUAWEI及牌子為HONOR的手提電話內容作出分析。
  13) 2024年9月25日,嫌犯(A)透過辨認相片認出嫌犯(G)。
  14) (刪除)。
  15) 2024年7月25日約20時15分,警方於澳門黑沙環馬路“博士文具”附近截獲嫌犯(A)。
  16) 同日,警方在嫌犯(A)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
1. 1部黑色面灰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型號不詳)連1張電話SIM卡(編號…)及1張電話SIM卡(編號…);
2. 3張A4尺寸的空白借據範本;
3. 1個圓形紅色印泥(牌子:工字牌);
4. 1條銀色鎖匙。
  前述第1點及第3點所指的物品(電話)為嫌犯(A)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
  17) 同日,警方帶同嫌犯(A)前往位於澳門…馬路…號…花園…樓…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該單位大廳內的布櫃內搜獲以下物品,該等物品為有人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
1. 1張借據,寫有借款人“(I)”,借款金額5萬元字樣及多個紅色指紋印;
2. 1張借據,寫有借款人證件“…”,借款金額10萬元字樣及多個紅色指紋印;
3. 1張借據,寫有借款人“(J)”,借款金額9萬7仟元字樣及多個紅色指紋印;
4. 1張借據,寫有借款人“(K)”,借款金額10萬元字樣及多個紅色指紋印;
5. 1張借據,寫有借款人“(L)”,借款金額7萬5仟元字樣及多個紅色指紋印;
6. 1張借據,寫有借款人“(M)”,借款金額5萬元字樣及多個紅色指紋印;
7. 1張車輛質押借款合同,寫有借款人“(O)”,借款金額10萬元字樣及多個紅色指紋印;
8. 10個借據文字模板;
9. 2份車輛質押借款合同文字模板。
  18) (刪除)。
  19) 2024年2月22日,嫌犯(P)因涉及一宗高利貸案件而被警方截獲。
  20) 同日,警方在嫌犯(P)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該等物品為嫌犯(P)作為犯罪工具所使用:
1. 1部手提電話(牌子:三星(SAMSUNG),型號:Galaxy Z Fold4,機面機背均為黑色);
2. 1張卡面印有“中國電信”的SIM卡(編號…);
3. 1張卡面印有“中國移動”的SIM卡(編號…);
4. 1個盒面印有“石家庄亞信文具有限公司”的圓形印泥盒。
  21) 警方在上述嫌犯(P)的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以下照片:
1. 1張涉及男子(Q)的借據及1張姓名為(Q)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照片;
2. 1名上身赤裸的男子手持姓名為(Q)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照片;
3. 1名女子手持借據及姓名為(R)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照片;
4. 1張涉及女子(R)的借據及1張姓名為(R)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照片。
  22) 此外,警方亦在上述嫌犯(P)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兩個為作溝通聯繫之用的微信群組,當中的一個名稱為“XX”的微信群組成員包括嫌犯(G)(微信名:…,微信號:…)及嫌犯(A)(微信名:…,微信號:…),而另一個沒有名稱的微信群組成員包括嫌犯(G),當中發現第二被害人(AL)、第三被害人(C)及第八被害人(R)拿著簽署之借據及個人證件拍照的相片。
  23) (刪除)。
  24) 2024年8月8日約17時6分,警方於機場出入境事務站截獲嫌犯(S)。
  25) 同日,警方在嫌犯(S)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黑色黑底,牌子:REALME,型號:RMX3615,IMEI:…)連兩張SIM卡(編號:…及…),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S)的微信帳號資料(微信名:…,微信號:…)。
  26) 2023年12月29日約4時,(B)(第一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被“(T)”(微信帳號:…,微信暱稱:…)遊說借款賭博,(B)有意借款,二人一起乘坐的士前往勵宮酒店。
  27) 同日約5時,二人到達勵宮酒店大堂的休息區,“(T)”召來嫌犯(S)、“(U)”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商討借款事宜。
  28) 商討期間,嫌犯(S)向(B)表示可借出港幣100,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每局投注勝出後,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2. (B)需要交出手提電話作抵押;
3. 簽署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的借據;
4. 需先扣起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
  29) (B)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於同日約6時41分與嫌犯(S)、“(T)”、“(U)”、“(V)”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前往皇家金堡娛樂場一樓,並與“(U)”進入廁所內簽署借據,再將該借據及手提電話交予“(U)”,其後該不知名男子將港幣95,000元的籌碼交予(B)作賭博。
  30) 其後,(B)在“(T)”、“(U)”及上述不知名男子的陪同下於皇家金堡娛樂場進行賭博,賭博期間,(T)及上述不知名男子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籌碼利息,再交予“(T)”,而(B)亦按上述借款條件將籌碼利息交予“(T)”。
  31) 同日約9時50分,(B)贏了約四萬多元停止賭博,並將港幣100,000元的泥碼交予上述不知名男子,“(U)”將借據及手提電話交還(B),在上述賭博過程中(B)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20,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其後各自離開。
  32) 同日約13時,(B)欲借款賭博,便透過微信聯絡上述不知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著(B)到皇家金堡娛樂場會面。
  33) 同日約15時,(B)到達皇家金堡娛樂場與嫌犯(A)、嫌犯(P)、“(T)”及“(U)”商討借款事宜,“(U)”向(B)開出之前的借款條件,(B)同意上述借款條件,並與嫌犯(A)及“(U)”進入廁所內,再將之前的借據及手提電話交予“(U)”,其後嫌犯(A)將港幣95,000元的籌碼交予(B)作賭博。
  34) 其後,(B)在嫌犯(A)、嫌犯(P)、“(T)”及“(U)”的陪同下於皇家金堡娛樂場進行賭博,賭博期間,“(U)”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籌碼利息,而嫌犯(A)、嫌犯(P)及“(T)”亦在旁把風及監視(B)賭博。
  35) 同日約19時2分,(B)賭敗,並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10,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由於(B)無法即時還款,(B)按“(U)”的要求與嫌犯(A)、嫌犯(P)及“(U)”一起乘坐的士離開,並於同日約19時31分在渡船街與鏡湖馬路交界附近下車,再一起進入時景大廈某單位。
  36) 在上述單位內,嫌犯(A)要求(B)盡快還款,否則不能離開該單位,又手持(B)的手提電話要求(B)進行面容解鎖及透過微信向(B)的哥哥(W)進行對話,要求(W)替(B)還款,以及將相關金錢存入嫌犯(A)提供的國內銀行帳戶(戶名:(X),交通銀行帳號:…)。
  37) 其後,嫌犯(A)用手用力掌摑(B)的右邊臉部一記,再用右腳用力踢向(B)的心口位置一記,約十分鐘後,嫌犯(A)要求除下身上所有衣服僅剩內褲及下跪,(B)為免再被嫌犯(A)作出毆打,便按嫌犯(A)要求除下身上所有衣服及僅剩內褲跪在地上,嫌犯(A)使用(B)的手提電話進行錄影,並將錄影片段發給(W)要求(W)替(B)還款,否則會召來其他人士繼續向(B)作出毆打,上述行為使(B)感到害怕、羞辱及恐懼。
  38) 此外,(B)在該單位內被安排在右邊的房間內與嫌犯(P)一起休息,而嫌犯(A)及“(U)”則在單位的左邊房間及門口位置守候,使(B)無法獨自離開房間,而(B)的手提電話因被取去,故無法向家人及朋友求助,亦害怕逃走失敗被上述人士作出毆打。
  39) 2023年12月30日約2時3分及11時44分,(W)先後使用手提電話轉帳人民幣50,000元到上述(X)的銀行帳戶及到銀行轉帳人民幣50,000元到上述(X)的銀行帳戶以替(B)還款。
  40) 同日約11時51分,嫌犯(A)、嫌犯(P)及“(U)”知悉(W)已替(B)還款後,“(U)”將相關借據撕毀及丟棄,三人與(B)一起離開上述單位,嫌犯(A)在街道上對(B)手提電話進行操作後將之交還(B),(B)取回手提電話後發現其與(W)的微信對話及上述不知名男子的微信號已被刪除。
  41) 其後,(B)與嫌犯(A)、嫌犯(P)及“(U)”一起乘坐編號MZ-XX-XX的士返回威尼斯人酒店,行車期間,嫌犯(A)、嫌犯(P)及“(U)”要求在澳門某街道下車,而(B)獨自返回威尼斯人酒店,及後被保安員帶到保安部交予司警處理,再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42) 上述(B)到仁伯爵綜合醫院的治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60元。
  43) (刪除)。
  44) (刪除)。
  45) (刪除)。
  46) (刪除)。
  47) (刪除)。
  48) (刪除)。
  49) (刪除)。
  50) 2024年1月24日,(C)(第三被害人)被遊說借款賭博,(C)有意借款。
  51) 到達後,嫌犯(A)已在場,雙方於上述娛樂場休息區商討借款事宜。商討期間,嫌犯(A)向(C)表示可借出港幣100,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百家樂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先扣起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
2. 每逢投注百家樂勝出後,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3. 簽署一份印有(C)名字的人民幣100,000元的借據;
  52)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與簽署借據。嫌犯(A)將港幣97,000元的籌碼交予(C)作賭博。
  53) (C)賭博期間,嫌犯(A)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籌碼利息。
  54) (刪除)。
  55) (刪除)。
  56) 同日約11時43分,(C)成功透過朋友轉帳人民幣97,000元到由嫌犯(A)提供的國內銀行帳戶(帳號:6217****5169,收款人:(A))。
  57) (刪除)。
  58) (刪除)。
  59) 2024年3月2日約1時37分,警方於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截獲嫌犯(Y)。
  60) 同日,警方在嫌犯(Y)身上搜獲及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黑色,牌子:APPLE)及2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及…),並在上述手提電話內分別發現嫌犯(Y)的微信帳號資料(微信號:…,微信暱稱:…)及嫌犯(A)的微信帳號資料(微信號:TNTPCC,微信暱稱:…),以及雙方的微信對話紀錄。
  61) 2023年11月5日約2時43分,(D)(第四被害人)在澳門勵宮娛樂場被嫌犯(A)及“(Z)”遊說借款賭博,(D)有意借款,便與嫌犯(A)及“(Z)”前往娛樂場的洗手間內商討借款事宜。
  62) 商討期間,嫌犯(A)及“(Z)”向(D)表示可借出港幣45,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需要還款人民幣50,000元;
2. 每局投注勝出後,需抽取彩金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3. 簽署借款的借據。
  63) (D)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在洗手間內簽署借據,再將該借據交予“(Z)”,其後“(Z)”將港幣45,000元的籌碼交予(D)作賭博。
  64) 其後,(D)在嫌犯(A)及“(Z)”的陪同下於勵宮娛樂場進行賭博,賭博期間,“(Z)”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籌碼利息,而嫌犯(A)在旁把風及監視(D)賭博。
  65) 同日約6時15分,(D)輸淨港幣2,000元時,嫌犯(A)及“(Z)”將上述港幣2,000元取走,並要求(D)立即還款人民幣48,000元,由於(D)無法即時還款,嫌犯(A)及“(Z)”將(D)帶到勵宮娛樂場附近的街道乘坐的士離開,(D)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35,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
  66) 同日約6時44分,嫌犯(A)及“(Z)”將(D)帶到澳門…街…樓…樓…室單位,不讓其離開,等待還款,其後“(Z)”召來嫌犯(Y)前往上述單位一起看守(D)。
  67) 在上述單位內,嫌犯(A)及“(Z)”均不時以手腳襲擊(D)的身體,又用腰帶抽打(D),並要求(D)脫光衣服拍下影片發給其家人,藉此要求(D)還款,導致(D)身體受傷及感到羞辱害怕。
  68) 2023年11月6日約19時17分,嫌犯(A)、嫌犯(Y)及“(Z)”在(D)先後四次把合共人民幣48,000元轉帳到由“(Z)”提供的微信二維碼帳戶內後,便讓(D)離開上述單位,其後(D)報警求助。
  69) 2023年11月7日,(D)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治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4,327元。
  70) (刪除)。
  71) 2024年7月12日約9時10分,警方接報到達美獅美高梅酒店1216號房間進行調查,將嫌犯(AA)帶返警局接受調查。
  72) 同日,警方在嫌犯(AA)身上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型號:12,機背顏色為黑色);
2. 一張SIM卡(卡面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編號:…);
3. 一張SIM卡(卡面印有“WO”字樣,編號:…);
4.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Y33S,機背顏色為黑色)。
  73) 警方在上述牌子為IPHONE及牌子為VIVO的手提電話內分別發現嫌犯(AA)的兩個微信帳號資料〔微信名:…,微信號:…;微信名:…,微信號:…〕,以及使用上述兩個微信帳號與“阿鵬”(暱稱:…,微信號:…,備注:…)的微信對話紀錄;又在上述牌子為VIVO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包括嫌犯(AA)及嫌犯(G)在內的一個微信聊天群組(群組名稱:10万底5千抽2跟水),且在該群組的對話內容內發現涉及(J)的借款博事宜、抽成及(J)手持相關借據的照片,該部牌子為VIVO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
  74) (刪除)。
  75) 2025年1月18日約16時37分,警方於關閘出入境事務站截獲嫌犯(AB)。
  76) 同日,警方在嫌犯(AB)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黑色面紫色底,牌子:HUAWEI)連一張SIM卡(編號:…),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AB)的兩個微信帳號資料(微信名:…,微信號:…;微信名:…,微信號:...)。
  77) 2024年7月11日約22時49分,(J)(第五被害人)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被嫌犯(AA)遊說借款賭博,(J)有意借款,便與嫌犯(AA)返回(J)入住的美獅美高梅酒店1216號房間,嫌犯(AA)將借款事宜告知犯罪集團同伙男子“阿鵬”,其後嫌犯(G)與嫌犯(AB)、一名不知名男子“(AC)”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先後前往上述酒店房間與嫌犯(AA)會合,並與(J)商討借款事宜。
  78) 商討期間,嫌犯(G)向(J)表示可借出港幣100,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先扣起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
2. 每局投注勝出後,需抽取彩金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3. 簽署一張借款金額為人民幣97,000元的借據。
  79) (J)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在上述房間內簽署借據,再將該借據交予嫌犯(G)。
  80) 2024年7月12日約1時51分,(J)在嫌犯(G)、嫌犯(AA)、嫌犯(AB)及“(AC)”的陪同下於美獅美高梅娛樂場進行賭博,其後,嫌犯(AB)將嫌犯(G)交來的港幣95,000元交予帳房職員兌換成泥碼,其後將該等泥碼交予嫌犯(G),再由嫌犯(G)轉交予(J)作賭博,賭博期間,嫌犯(G)及嫌犯(AA)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籌碼利息,而嫌犯(AB)及“(AC)”在旁把風及監視(J)賭博,嫌犯(G)及嫌犯(AA)將抽取的籌碼利息交予嫌犯(AB)保管,嫌犯(AA)可得到抽取利息的百分之三十(30%)作為報酬,嫌犯(G)給予嫌犯(AB)港幣500元作為報酬。
  81) 同日5時約50分,(J)賭敗,並在上述賭博過程中至少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25,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嫌犯(AB)及“(AC)”先行離去,嫌犯(G)及嫌犯(AA)則跟隨(J)返回美獅美高梅酒店1216號房間,並要求(J)盡快還款,其後(J)致電家人籌錢還款。
  82) (刪除)。
  83) 2024年8月13日約零時10分,警方於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截獲嫌犯(AD)。
  84) 2024年4月14日約20時,(E)(第六被害人)在澳門上葡京娛樂場被嫌犯(AD)及兩名不知名男子遊說借款賭博,(E)有意借款,便於同日約22時與嫌犯(AD)及上述兩名男子在其入住的上葡京酒店12308號房間商討借款事宜。
  85) 商討期間,嫌犯(AD)向(E)表示可借出港幣150,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借款達港幣100,000元,需要扣起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
2. 若每局投注勝出後,需抽取相當於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輸則不用抽取利息,並且需要前往勵宮娛樂場賭博。
  86) (E)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與嫌犯(AD)及上述兩名男子離開酒店房間及乘坐的士前往勵宮娛樂場。
  87) 到達勵宮娛樂場後,嫌犯(A)及“(AE)”到來會合,嫌犯(A)向(E)重新提出借款賭博條件,而借款條件是:
1. 簽署人民幣150,000元的借據,但(E)收取借款為港幣142,750元,當中匯率的差額作為利息;
2. 借款達港幣100,000元,需要扣起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
3. 若每局投注勝出後,需抽取相當於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輸則不用抽取利息;
4. 需扣起(E)的手提電話(黑色OPPO手提電話,價值約人民幣3,000元)。
  88) (E)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與嫌犯(A)在勵宮娛樂場的男洗手間一個廁格內簽署借據,其間,嫌犯(A)取出一張A4尺寸且已印上文字的借據交予(E),(E)在該借據上簽署及使用由嫌犯(A)提供的紅色印台在借據上印上指紋,再將該借據交予嫌犯(A)。
  89) 同日約23時23分,嫌犯(AB)進入勵宮娛樂場,並將港幣70,000元現金連會員卡交予帳房職員兌換成籌碼,再將該等籌碼交予嫌犯(A),其後嫌犯(A)將港幣70,000元的籌碼交予(E)作賭博,嫌犯(AB)則離開娛樂場。
  90) 賭博期間,嫌犯(A)及“(AE)”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籌碼利息,而嫌犯(AD)及上述兩名男子在旁把風及監視(E)賭博,當(E)輸掉上述港幣70,000元籌碼後,嫌犯(A)再分多次將餘下的港幣72,750元的籌碼交予(E)作賭博。
  91) 2024年4月15日約2時17分,(E)賭敗,並在上述賭博過程中至少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10,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嫌犯(A)及“(AE)”將(E)帶離勵宮娛樂場,並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澳門…街…大廈…樓…室單位,嫌犯(AD)及上述兩名男子則先行離去。
  92) 同日約2時26分,嫌犯(A)及“(AE)”將(E)帶到上述單位,並安排(E)在其中一個房間內,不讓其離開,等待還款,上述房間有一個窗,但不能打開的,而(E)的手提電話因被扣起,只可在籌錢時使用,嫌犯(A)及“(AE)”一直在該單位內看守(E)。
  93) 同日約11時39分,(E)發現“(AE)”外出,只餘下嫌犯(A),(E)有感嫌犯(A)身材較矮小,便即時從房間跑到大廳打開大門快速離開,但被嫌犯(A)發現及作出阻攔,(E)未有理會直接闖出大門離開,(E)成功逃離上述單位後,即時在附近的店舖使用電話報警求助,(E)被嫌犯(A)阻攔期間,其左邊頸項位置遭嫌犯(A)輕微抓傷。
  94) 2024年6月7日約23時許,(F)(第七被害人)在倫敦人娛樂場被兩名不知名男子遊說借款賭博,(F)有意借款,便與上述兩名男子在其入住的倫敦人康萊德酒店0906號房間商討借款事宜。
  95) 商討期間,上述其中一名男子向(F)表示可借出港幣100,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借款港幣100,000元,需要扣起港幣5,000元作為利息的一部份;
2. 若每局逢7、8、9點勝出時,需抽取相當於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五(25%)作為利息;
3. 扣起(F)的中國內地護照及手提電話(白色IPHONE 14 PRO);
4. 簽署借據。
  96) (F)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與上述兩名男子離開酒店房間及乘坐的士前往勵宮娛樂場。
  97) 到達勵宮娛樂場後,嫌犯(A)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到來會合,嫌犯(A)帶(F)到勵宮娛樂場的男洗手間內簽署一張人民幣100,000元的借據,其後嫌犯(A)取去上述借據,嫌犯(A)知悉(F)的中國內地護照被取去作為還款保證,(F)的手提電話(白色IPHONE 14 PRO)也被取去,嫌犯(A)再將港幣55,000元的籌碼交予(F)作賭博。
  98) 賭博期間,嫌犯(A)及上述三名男子按上述借款條件輪流抽取籌碼利息及在旁把風及監視(F)賭博。
  99) 2024年6月8日約6時7分,(F)賭敗,並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30,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而上述人士因未有足夠籌碼提供予(F),便要求(F)重新簽署一張人民幣55,000元的借據,再將上述人民幣100,000元的借據撕毀,由於(F)無法即時還款,上述人士要求(F)交出兩件金首飾(一條足金手鏈及一條足金頸鏈,約值人民幣20,000元)、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台內地汽車(牌子:豐田,車牌:…,銀色,約值人民幣30,000元)的車匙作抵押。
  100) 其後,嫌犯(A)及已證事實第97點所指的男子將張(F)帶離勵宮娛樂場,並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澳門渡船街…大廈…樓…室單位,已證事實第94點的兩名男子則先行離去。
  101) 同日約6時30分,嫌犯(A)及已證事實第97點的男子將(F)帶到上述單位,當時已有兩名不知名男子在該單位內,嫌犯(A)及上述三名男子在該單位內輪流看守(F),不讓其離開,等待還款,上述人士用沙發阻擋該單位的大門以防止(F)逃離。
  102) 同日約8時,嫌犯(A)持(F)的酒店房卡到倫敦人康萊德酒店0906號房間拿取(F)的一部手提電話(玫瑰金IPHONE 8)及身份證,其後將該手提電話交予(F)使用以向親友借款用作還款,且必需開啟免提功能以讓上述人士聽到當中的對話。
  103) 2024年6月9日約3時,(F)使用上述手提電話成功與其妹妹聯絡,並於同日16時55分至20時10分期間,透過上述其中一名男子提供的二維碼分四次轉帳合共人民幣49,000元到相關帳戶內。
  104) 其後,上述人士因收到(F)償還部份借款,便沒有取去上述(F)的汽車車匙,只取去上述兩件金首飾作抵押,嫌犯(A)將(F)的中國內地護照交還予(F),並讓(F)離開上述單位,及後(F)返回倫敦人娛樂場,被保安員帶到保安部交司警處理。
  105) 在上述單位內,(F)被踢及被拍打頭部,使(F)感到疼痛。
  106) (刪除)。
  107) 2024年2月22日,警方在嫌犯(AF)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編號:…)內發現嫌犯(AF)的微信帳號資料(微信名:…,微信號:…),以及使用該微信帳號與“(AG)”(微信號:…)、“(AH)”(微信號:…)及嫌犯(P)(微信號:…)的微信對話紀錄,且在該對話內容內發現嫌犯(AF)與“(AG)”、“(AH)”及嫌犯(P)提及在案發時(R)(第八被害人)賭博過程中發生的情況以及在(R)輸掉借款後欲帶(R)去酒店房間等候還錢的情況。
  108) (刪除)。
  109) 2024年8月1日約1時,警方於關閘出入境事務站截獲嫌犯(AI)。
  110) 同日,警方在嫌犯(AI)身上搜獲及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黑色面鐳射色底,牌子:HONOR)連兩張SIM卡(編號:…及…)。
  111) 2023年12月,(R)(第八被害人)在美高梅娛樂場認識(AJ),其後雙方交換微信保持聯絡。
  112) 2024年2月20日中午,(R)前往澳門,並租住了美高梅酒店1710號房間,其後在上述酒店大堂與(AJ)會合,再前往娛樂場進行賭博。
  113) (R)賭敗後,二人便返回上述房間休息,其間,(AJ)向(R)表示可介紹他人予其借款賭博,(R)有意借款,(AJ)便透過微信聯絡早前認識的一名不知名男子“(AK)”,其後(AJ)帶同“(AK)”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AG)”前往上述房間與(R)商討借款事宜。
  114) 商討期間,“(AG)”向(R)表示可借出港幣50,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需賭博百家樂,每當賭局勝出時,需抽取該局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2. 需要扣起港幣5,000元;
3. 簽署一張寫有(R)欠下港幣50,000元的借據。
  115) (R)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AK)”要求(AJ)到酒店大堂帶同嫌犯(P)及嫌犯(AF)前往上述房間,嫌犯(P)要求(R)簽署上述借據及打手印,並用手提電話對(R)手持證件及借據的情況進行拍照,其後嫌犯(P)取去該借據,並與嫌犯(AF)帶同(R)及(AJ)前往勵宮娛樂場進行賭博,“(AK)”及“(AG)”先行離開房間。
  116) 2024年2月21日約4時40分,一名不知名男子與嫌犯(P)從嫌犯(AI)的編號…戶口內取出港幣50,000元,其後嫌犯(P)將港幣45,000元的籌碼交予(R)作賭博。
  117) 賭博期間,嫌犯(P)及嫌犯(AF)按上述借款條件輪流抽取籌碼利息及在旁把風及監視(R)賭博,而每當(R)贏取的現金碼達港幣10,000元時,嫌犯(AF)亦會將該等現金碼在帳房進行兌換,嫌犯(AI)的戶口因而也產生了佣金。
  118) 同日約11時26分,(R)賭敗,並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50,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其後嫌犯(P)與嫌犯(AF)帶同(R)及(AJ)返回美高梅酒店1710號房間等候(R)還款,(R)使用手提電話致電友人要求替其籌款還錢。
  119) 同日約23時20分,(R)的友人轉帳港幣5,000元予(R),(R)向嫌犯(P)及嫌犯(AF)要求前往美高梅娛樂場進行賭博以贏取金錢還款,及後(R)被美高梅娛樂場保安員截查,並將(R)、(AJ)、嫌犯(P)及嫌犯(AF)交予司警處理。
  120) 上述賭博期間,嫌犯(AI)的編號…戶口的總買碼數為港幣920,000元,佣金為港幣9,660元,嫌犯(AI)於2024年3月5日取走上述佣金。
  121) 十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22) (刪除)。
  123) (刪除)。
  124) (刪除)。
  125) (刪除)。
  126) (刪除)。
  127) (刪除)。
  128) (刪除)。
  129) (刪除)。
  130) (刪除)。
  131) (刪除)。
  132) (刪除)。
  133) (刪除)。
  134) 嫌犯(A)、嫌犯(G)、嫌犯(P)、嫌犯(S)、嫌犯(Y)、嫌犯(AA)、嫌犯(AB)、嫌犯(AD)、嫌犯(AF)均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至少自2023年9月,嫌犯(G)創立了一個以實施高利貸犯罪為目的之犯罪集團,集團的主要收入來自放貸前收取的利息、賭博過程中按協議抽取的利息、以及透過兌碼所產生的碼佣,嫌犯(G)是集團的主腦,負責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之運作,並以…中心第…期…樓某單位及…馬路…號…花園…樓…室單位為集團根據地及讓集團成員居住在內。
  嫌犯(G)轄下有財務及從事高利貸犯罪下線的扒仔,該集團的運作方式是透過最下線的扒仔在一些娛樂場門外遊說途經的賭客借錢賭博,當成功遊說後,會由遊說的扒仔或其他集團成員到來與賭客商談借款條件,賭客簽了的借據由扒仔交予財務帶到上述根據地保管,再由扒仔在娛樂場內抽取賭客的籌碼作為利息及在旁把風及監視賭客賭博。
  如遇到賭客未能即時償還借款,行動組的成員會將賭客帶到住宅單位內,當中包括澳門…街…大廈某單位及澳門…街…大廈…樓…室單位,直至賭客償還借款。
  於2023年7月至8月期間,嫌犯(A)應嫌犯(G)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A)在集團中的角色為行動組的頭目。
  於未能確定日子,嫌犯(P)應上述犯罪集團成員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P)在集團中的角色為下線的扒仔。
  於2024年,嫌犯(S)應嫌犯(A)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S)在集團中的角色為下線的扒仔。
  2024年1月25日,(AL)(第二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被一名不知名男子遊說借款賭博,其後雙方交換微信聯絡。
  2024年1月26日下午,(AL)欲借款賭博,便透過微信聯絡上述不知名男子,並相約新濠天地門外會面,其後雙方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某娛樂場。
  到達上述娛樂場後,上述不知名男子則先行離開,且已有5名不知名男子在場,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與(AL)商討借款事宜。商討期間,該不知名男子向(AL)表示可借出港幣80,000元給予其作為賭博百家樂之用,而借款條件是:
1. 在賭博前需要先轉帳人民幣20,000元作抵押;
2. 每逢投注百家樂勝出後,需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
3. 簽署一份印有(AL)名字的人民幣80,000元的借據。
  (AL)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與上述不知名男子前往洗手間內簽署借據,其後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將港幣80,000元的籌碼交予(AL)作賭博。
  賭博期間,上述不知名男子按上述借款條件抽取籌碼利息,而另外兩名不知名男子在旁把風及監視(AL)賭博。
  約4小時後,(AL)賭敗,並在上述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30,000元的籌碼作為利息,由於(AL)無法即時還款,上述兩名不知名男子將(AL)帶離上述娛樂場,其後嫌犯(P)應上級指示前來會合,並將(AL)帶到澳門…街…大廈…樓…室單位看守。
  2024年1月27日晚上,(AL)成功透過內地家人轉帳人民幣60,000元到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提供的內地銀行帳號,其後與嫌犯(P)一起離開上述單位。
  2024年1月24日,(C)與嫌犯(P)前往洗手間內簽署借據,並將其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手提電話交予嫌犯(P),離開洗手間後,嫌犯(P)將上述(C)交出的物品交予嫌犯(A)。
  賭博期間,嫌犯(P)按已證事實所指的相關借款條件抽取(C)籌碼作為利息,而不知名的男子在旁把風及監視(C)賭博。
  2024年1月25日約3時,(C)賭敗,由於(C)無法即時還款,嫌犯(A)、嫌犯(P)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向(C)表示其不能離開,並將(C)帶到澳門…街…大廈…樓…室單位。
  在上述單位內,(C)被安排在其中一個房間,嫌犯(A)及上述不知名男子在另一個房間休息,而嫌犯(P)則坐在大廳守著該單位的門口,使(C)無法獨自離開房間,且只能在嫌犯(A)、嫌犯(P)及該不知名男子的監視下使用手提電話,使(C)感到人生自由受到限制。
  嫌犯(A)確認收到(C)於卷宗第691頁的轉帳款項後,便將(C)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中國內地往來港澳通行證、手提電話及借據交還予(C)。
  在未能確定日子,嫌犯(Y)應嫌犯(A)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Y)在集團中的角色為下線的扒仔。
  嫌犯(Y)在(D)的借貸事件中收取了港幣250元的報酬。
  於2023年7月至8月期間,嫌犯(AA)應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阿鵬”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AA)在集團中的角色為下線的扒仔。
  於2024年,嫌犯(AB)應嫌犯(G)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AB)在集團中的角色為財務。
  於2023年7月至8月期間,嫌犯(AD)應嫌犯(A)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AD)在集團中的角色為下線的扒仔。
  於2023年10月,嫌犯(AF)應嫌犯(P)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嫌犯(AF)在集團中的角色為下線的扒仔。
  於2024年2月,嫌犯(AI)應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阿星”的邀請加入該犯罪集團。
  嫌犯(AI)被本案所扣押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
  嫌犯(AI)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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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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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本上訴狀中,上訴人(第一嫌犯)不服原審判決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針對第七被害人(F))的部分,其認為有關部分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主要在於已證事實第97點(被害人(F)的借貸是否需要扣押其證件作為還款保證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F)的中國內地護照被取去作為還款保證方面)。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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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上訴人對第七被害人(F)所實施的犯罪事實,見已證事實第94點至第105點,整個犯罪過程主要集中在2024年6月7日至6月9日之間。承上,上訴人只是不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了第97點事實1(被害人(F)的借貸是否需要扣押其證件作為還款保證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F)的中國內地護照被取去作為還款保證方面),其他方面未有提出爭執。
  我們接著看。
  根據原審法院的事實之認定方面(或判案理由),針對第七被害人(F)的事實,如下:“第七被害人(F)出席了庭審,並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雖然不是第一嫌犯與其傾談借款條件,但第一嫌犯有參與簽署借款合同,被害人確認借款當中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等條件,為此其交出了證件,第一嫌犯目睹其交證件的情況,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有抽取利息,被害人表示輸清借款後,被帶到單位看守,當時有三名以上的人士在單位(只知單位在渡船街)內看守他,該名被害人還講述了被看守的過程中被第一嫌犯襲擊的情況,確認其後以金飾及車輛作抵押。
  第一嫌犯(A)承認參與向上述被害人借出賭款,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但否認扣起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保證。
  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包括現場的錄影影像、辨認相片的程序,足以證實該次事件中的涉嫌人C即第一嫌犯(A)。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現場錄影影像的資料(卷宗第1900頁至第1908頁),當中拍攝了第一嫌犯(A)抽取該名被害人籌碼的情況;此外,也考慮到第七被害人在庭審期間清楚及明確表示是次借貸的借款條件之一為扣押其證件作為還款保證,而且其後因自己以金飾及汽車等有價物取替作抵押才獲交還證件,該名被害人在庭審期間表示第一嫌犯(A)知悉其在借款的過程中需要交出證件;考慮到該名被害人的證言清晰且客觀,本院認為其證言值得採信;反之,第一嫌犯(A)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仍對自己被指控的事實有所保留,可見第一嫌犯有規避其責任之嫌。
  因此,考慮到第七被害人的證言客觀、可信,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被指控的索取文件罪的事實(針對第七被害人)。
  針對剝奪第七被害人(F)行動自由的指控,雖然第一嫌犯(A)否認禁錮被害人,但第一嫌犯(A)也提到曾向被害人表示“不還款不能離開”,儘管第一嫌犯(A)表示再不還錢翌日也會讓被害人離開,但事實上,嫌犯在單位內等候被害人還款的期間,實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行為。
  而且,在本案中,第七被害人(F)表示在被禁錮期間曾被襲擊,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實施了被指控的剝奪第七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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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第一嫌犯(A)承認參與向上述被害人借出賭款,當中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但否認扣起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保證。
  第七被害人(F)出席了庭審,並講述了借款賭博的經過,雖然不是第一嫌犯與其傾談借款條件,但第一嫌犯有參與簽署借款合同,被害人確認借款當中附有抽取利息及扣押證件等條件,為此其交出了證件,他指出,第一嫌犯目睹其交證件的情況,賭博過程中第一嫌犯有抽取利息。
  除了二人之陳述上存有(有否扣起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保證)之不同處以外,其他部份並無爭議而無需質疑。
  本案中,從第七被害人(F)的證言可見,上訴人(A)參與了簽署借款合同,(F)確認借款條件包括抽取利息和扣押證件,且(A)在場且目睹了交證件的情況,賭博過程中(A)亦有抽取利息。甚至當(F)輸清借款後被帶到單位看守,有三名以上人士看守,期間更被(A)襲擊。及後,(F)再以金器及汽車償還賭債後已取回了自己的證件,故警方未能在(A)身上及涉案單位檢獲該被害人的證件。
  本案中錄影片段(確認上訴人(A)親自抽取利息)、警方後來介入下所作調查,均明確佐證了上訴人及其他人在對被害人進行賭博的抽息活動、禁錮被害人之活動。甚至(A)在庭審中承認「不還款不能離開」。
  因此,被害人之說法是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加上原審法院已認定(F)的證言「清晰且客觀」,因此可加強了被害人之證言的可信性。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對付其他本案被害人(如(B)被扣手機、(D)被扣證件並拍照)也是做出類似的扣押作為還款保證的手段。而且,根據經驗法則,一般高利貸犯罪人都會以扣押證件作為還款保證。正是因為證件被扣起,該被害人(F)才不得不跟隨嫌犯們去單位,並在單位內等候還款。這兩個行為之間存在緊密的因果關係。誠然,案中並無在上訴人處發現被害人之證件,但這並不代表沒有扣押過證件,因為,被害人於被嫌犯們禁錮以後,曾交出了兩件金首飾和汽車車匙作為抵押品,亦因此獲得了釋放及歸還證件。這才是為何警方未能在上訴人身上及涉案單位檢獲該被害人的證件。
  換言之,上訴人在放貸時已知悉被害人需交出證件抵押,並實際參與了該次的賭博高利貸的活動,隨後更在單位內向被害人施暴而令其還款,最終被害人才被上訴人及同夥放行。故此,上訴人辯稱是次放貸沒有扣起被害人證件的說法並不可信,其只是想藉此辯解來減輕自己的罪過而已。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了庭審中包括上訴人所作聲明以及一眾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足以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包括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決定不採納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而採納第七被害人所講的版本,證據充足,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以及,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故此,原審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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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本案中,上訴人指其各項判罪的競合刑期,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9個月徒刑至12年1個月徒刑之間,但原審法院判處其六年實際徒刑的競合刑期,在量刑方面屬明顯過重。
  上訴人指出,他在共同犯罪中僅依他人指示行事,僅為執行者,並非主謀。其僅具有小學四年級的學歷,未曾接受過高等教育,且考慮其個人狀況(初犯)、經濟狀況(月入4,000元人民幣)、家庭負擔等,有關事實應予以考慮,並適度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2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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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份:“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有關第一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的犯罪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第一嫌犯為初犯,在庭上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事實。
  原審法院判決第一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 四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B)、第三被害人(C)、第四被害人(D)及第六被害人(E)),上指犯罪的刑幅可處1個月至3年徒刑(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而針對每項犯罪,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各7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針對每項犯罪,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每項各為期2年;
- 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第一被害人(B)、針對第四被害人(D)、第六被害人(E)及第七被害人(F)),上指犯罪的刑幅可處1年至5年徒刑(《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而針對每項犯罪,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各1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針對第七被害人(F)),上指犯罪的刑幅可處2年至8年徒刑(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而針對該項犯罪,原審法院判處第一嫌犯2年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一嫌犯訂罪刑幅為2年9個月的徒刑至12年1個月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外,比照終審法院在第160/2021號卷宗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各罪合共為期6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單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僅為7個月徒刑及2年禁入賭場的附加刑;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單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僅為1年9個月徒刑;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單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僅為2年9個月徒刑及2年禁入賭場的附加刑。從該等犯罪之單項刑罰來說,已是貼近最低刑罰之限度了。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之上述各項犯罪之量刑(單項),已屬於較低的判刑了,且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並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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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競合刑期方面。
  即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或所觸犯之四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四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第8/96/M號法律第14條),他所面對的競合刑期之刑幅為2年9個月至12年1個月徒刑之間。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其為初犯、承認大部份事實、且考慮其他案中共犯(多被判處緩刑)等有利因素。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接近一半之刑幅差,實有過重之嫌。
  承上所指,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為此,經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上訴法院認為將上訴人之競合刑期調整至五年徒刑已屬適合,且符合《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綜上,本上訴法院將上訴人之競合刑期,由六年實際徒刑改判為五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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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上訴人之競合刑期,由六年實際徒刑改判為五年實際徒刑,並維持原審裁決的餘下內容。
  上訴人須支付本上訴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訴訟負擔減半。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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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已證事實第97點為: “當第七被害人(F)到達勵宮娛樂場後,嫌犯(A)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到來會合,嫌犯(A)帶同(F)到勵宮娛樂場的男洗手間內簽署一張人民幣100,000元的借據,其後嫌犯(A)取去上述借據,嫌犯(A)知悉(F)的中國內地護照被取去作為還款保證,(F)的手提電話(白色IPHONE 14 PRO)也被取去,嫌犯(A)再將港幣55,000元的籌碼交予(F)作賭博。”
2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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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