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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3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
- 第11條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
- 量刑過重

摘 要
  一、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二、根據同一法律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在確定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時,法律要求將有關植物、物質或製劑的全部數量都計算在內,不論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
  三、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一切都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參見終審法院第74/2018號案合議庭裁決)
  四、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五、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3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被上訴法院於2025年7月31日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的裁判(以下稱為被上訴裁判)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1) 違反法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2)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 3)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4)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3. 首先,上訴人認為不應再判處其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4. 經過庭審後,被上訴裁判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5. 從定罪的理據上,被上訴裁判認定涉案毒品總和(1.904克)的部份是上訴人用於出售予他人,而部份則用於其個人吸食。在本案中不能確定上訴人提供予他人的具體毒品數量時,則選擇不將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獨立成罪,轉而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或第11條以規管持有毒品作吸食及提供予他人的不法行為。
6. 由於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時,有關罪狀已同時涵蓋了上訴人持有涉案毒品總和(1.904克)作個人吸食及出售予他人的行為,被上訴裁判再次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無疑是違反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
7. 其次,上訴人的販毒行為應符合較輕的販賣罪。
8. 從被上訴裁判已證事實,僅能證實上訴人持有“甲基苯丙胺”供個人吸食及提供予他人的毒品總和合共為1.904克(1.796克+0.108克)。即便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於被捕前曾向第二至第四嫌犯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向第五嫌犯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供他們吸食,在本案中卻無法認定上訴人出售或提供予他人的具體毒品數量。
9. 雖然是否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行為人持有的毒品量(5日量)是一個客觀判定標準,然而,根據現時的司法裁判,持有量即使超過5日量,也不必然立即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規定。在判定是否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時,還需要衝量行為人的犯罪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
10. 從上訴人居所及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的毒品總和合共為1.904克(1.796克+0.108克),雖然已超過法定五日用量(在本案中上訴人持有約九日量的毒品),然而,在本案中沒有證實上訴人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不法用途(例如販賣)的毒品量和供上訴人自行吸食的毒品量時,法庭便應以罪疑唯輕的原則,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僅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11. 被上訴裁判在沒有證實上訴人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不法用途的毒品量和供上訴人自行吸食的毒品量下,便將上訴人持有的合共為1.904克“甲基苯丙胺”作總體計算並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無疑是違反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故此,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並應判處上訴人在本案中僅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競合,應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過三年徒刑並將徒刑暫緩執行。
12.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接納上述觀點,上訴人認為其觸犯的三項犯罪行為,對其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實屬過重。
13. 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審判聽證時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犯案後感到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由於上訴人來澳後未能找到工作,其才會協助“Jenny”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以賺取金錢和取得毒品作個人吸食。
14. 被上訴裁判雖然沒有認定上訴人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減輕情節,然而,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積極配合調查工作,交出手提電話和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供調查之用,並在審判聽證時自願承認協助“Jenny”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目前,上訴人在另一偵查案件中作為證人身份協助警方識別包括“Jenny”在內的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
15. 另一方面,對於被上訴裁判以上訴人持有的毒品量(“第一嫌犯持有的毒品量不少”)作量刑標準,雖然並沒有明確提及持有的毒品數量,但在量刑的時候明顯不能再予以考慮“屬罪狀之情節”(《刑法典》第65條),因為這個情節在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定罪時(不論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抑或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已經作出了衡量。倘在量刑時再次衡量上訴人持有的毒品量,無疑使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偏重了。
16. 由於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無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應予廢止,並應判處上訴人不超過五年五個月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請求:
  1、應判處上訴人在本案中僅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競合,應判處上訴人合共不超過三年徒刑並將徒刑暫緩執行。
  2、倘不接納上述觀點時,由於量刑過重,應判處上訴人不超過五年五個月徒刑。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06至710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不應再判處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其情況應符合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及原審法院對所觸犯的三項犯罪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刑罰屬量刑過重。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人對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據並不認同。
3. 針對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判處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便不應再獨立判處其「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部分。因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包含其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用途的事實。
4. 事實上,原審法院是基於不同事實而分別判處其上指兩項犯罪。
5. 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已證事實,司警人員在上訴人所居住的房間中搜獲含量為1.796克的“甲基苯丙胺”,該些毒品部分用於個人吸食,部分用於出售予他人,同時,司警人員亦在第五嫌犯身上搜獲由其提供的含量為0.108克的“甲基苯丙胺”,針對此一總量為1.904克的“甲基苯丙胺”的部分,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6. 針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的部分,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一直有在澳門吸食毒品的習慣,且其於被截獲前曾於所居住的房間內吸食毒品,在其所居住的房間內檢獲吸食工具,原審法院因而再判處其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
7. 所以,原審法院是基於不同的事實部分而分別判處上訴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
8.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針對不同事實部分而判處上訴人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無不妥。
9.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其情況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的部分,首先,需指出,無法確定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用作不法用途和供其自行吸食的具體份量並非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適用前提。
10. 其次,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按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1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的“甲基苯丙胺”除了個人吸食亦作交易用途,而其所持有的毒品數量已超過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所載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12. 根據現行的司法見解,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13. 正如上述,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了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而且其曾出售予他人,同時,案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相當之輕的情節,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適用前提。
14.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決定並無不妥。
15. 針對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三項犯罪合共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刑罰屬量刑過重的部分,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犯罪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相關犯罪之刑幅分別為五年至十五年、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1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而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
17. 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雖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上訴人持有的毒品量不少,持有毒品的目的除供個人吸食外亦出售予他人,且根據已證事實,其亦確曾將毒品提供予他人,犯罪故意程度高,同時,針對毒品犯罪,基於本澳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所以就刑罰的目的而言,為著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的需要,此等犯罪在一般預防犯罪方面的要求亦較高。
18. 經綜合分析本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上訴人判處合共五年十一個月徒刑並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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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5至72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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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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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A)(第一嫌犯)為菲律賓公民。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間,第一嫌犯多次進入澳門,並逗留於澳門。(參見卷宗第16、17頁之出入境記錄)
2) 第一嫌犯在上述逗留於澳門期間,與其妻子(B)共同居住於XX街X號XX大廈地下C室入門後右側位置的一個房間。
3) 第一嫌犯在上述逗留於澳門期間,自某不確定日子起,與多名不知名人士“Jenny”、“Dong”等達成協議,由第一嫌犯按上述人士之指示,在澳門取得毒品,然後將該等毒品分拆並出售予他人,第一嫌犯從中可獲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4) 第一嫌犯亦有在澳門吸食毒品的習慣。
5) (C)(第二嫌犯)為菲律賓公民,在澳門以外地僱員身份工作。第二嫌犯有在澳門吸食毒品的習慣。2024年6月、7月,第一嫌犯在逗留於澳門期間,至少三次,每次以澳門幣300元的價格,向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第二嫌犯隨即在澳門吸食上述毒品。
6) (F)(第三嫌犯)為澳門居民,有在澳門吸食毒品的習慣。2024年7月,第一嫌犯在逗留於澳門期間,至少兩次,每次以澳門幣500元的價格,向第三嫌犯出售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為此,第一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第三嫌犯,將毒品交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隨即在澳門吸食上述毒品。
7) 2024年7月11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同一張SIM卡)。該電話為第三嫌犯的作案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8)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位於XXX街XX坊第X座X樓X室的住所內,檢獲一個盛有透明液體的透明玻璃樽(黑色樽蓋上插有一支組裝黑色吸管)、一支末端接有玻璃器皿的組裝膠管,以及四個小透明膠袋、一個電子磅。(現均扣押於本案)
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三嫌犯住所內檢獲之一個透明玻璃樽、黑色樽蓋、組裝黑色吸管、組裝膠管、玻璃器皿上的痕跡及透明液體,均檢出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明”(鑑定報告內第Tox-X0263號檢材),四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痕跡、一個電子磅上的痕跡,均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鑑定報告內第Tox-X0264至Tox-X0268號檢材)。
10) 經鑑定證實,上述其中一個小透明膠袋上的痕跡,以及組裝黑色吸管管口上的痕跡,均檢出可能來自第三嫌犯的DNA。
11) (D)(第四嫌犯)為菲律賓公民,在澳門以外地僱員身份工作。第四嫌犯有在澳門吸食毒品的習慣。2024年4月至8月,第一嫌犯在逗留於澳門期間,至少三次,每次以澳門幣300元的價格,向第四嫌犯出售毒品“冰”(甲基苯丙胺)。第四嫌犯隨即在澳門吸食上述毒品。
12) 2024年8月6日,第一嫌犯再次進入澳門,其後從“Jenny”處取得約30克毒品“冰”,用於販賣予他人。
13) 2024年8月13日晚上約11時33分,第四嫌犯在取得並吸食第一嫌犯向其出售之毒品後,透過通訊程式WHATSAPP(賬號名:…,綁定之電話號碼為+…)向第一嫌犯(賬號名:…,綁定之電話號碼為…)發送信息,向第一嫌犯投訴向其所交出之毒品“唔夠勁”,第一嫌犯隨即告知第四嫌犯,可休息後再吸食。(參見卷宗第37至47頁)
14) (E)(第五嫌犯)為菲律賓公民。第五嫌犯於2024年8月19日進入澳門,其後居住於第一嫌犯所居住之XX街X號XX大廈地下C室內、面對大門位置的一個房間。第五嫌犯與第一嫌犯相識。(參見卷宗第66頁)
15) 第五嫌犯有在澳門吸食毒品的習慣。第一嫌犯至少一次,在上址單位內,向第五嫌犯交出毒品“冰”,以供第五嫌犯吸食。第五嫌犯隨即在澳門吸食上述毒品。
16) 2024年8月21日中午約12時03分,“Jenny”透過WHATSAPP賬戶(賬號名:…,其所綁定之電話號碼為…),向第一嫌犯之前述WHATSAPP賬戶發送信息,要求第一嫌犯以20,000元的價格,向其交出30克毒品,其餘的毒品“就是你既”。第一嫌犯於同日晚上約9時25分,向“Jenny”表示:“總之記得帶啲貨黎,我可以賣一的”。(參見卷宗第37至45頁)
17) 2024年8月22日晚上約6時,司警人員在XX街X號XX大廈附近截獲第一嫌犯,並在其所穿著短褲的褲袋內檢獲港幣現金1,000元、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SIM卡)。該等現金為第一嫌犯的部份作案所得,該電話為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18) 其後,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所居住的XX街X號XX大廈地下X室前述房間內之一件外套之左邊口袋內,檢獲一個紅色小錢包,內有以下物品:(現均扣押於本案)
   1. 四包內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每包連包裝分別約重0.27克、0.31克、1克、1克;
   2. 一小截紫色吸管;
   3. 十六個小透明膠袋。
19) 司警人員亦在前述房間內之梳妝台之抽屜內,檢獲兩包內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每包連包裝分別約重0.32克、0.28克。(現均扣押於本案)
20) 司警人員還在前述房間內之一張椅子上,檢獲一個電子磅、一個盛有液體的白色膠樽,以及樽蓋上插有一個連有膠管的玻璃器皿。(現均扣押於本案)
21) 上述電子磅、膠袋均屬第一嫌犯所有,為第一嫌犯用於分拆及售賣毒品之工具。
22) 同日,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內截獲第五嫌犯,並在其所穿著短褲的褲袋內,檢獲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SIM卡),以及一張紙巾(其內收藏著一包內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連包裝約重0.31克)。(現均扣押於本案)
23) 2024年12月11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二、第四嫌犯。
24) 第一、第五嫌犯於2024年8月22日被截獲前,第一嫌犯曾於其前述所居住房間內吸食毒品,第五嫌犯曾於澳門某處吸食毒品。
25) 第一、第五嫌犯於2024年8月22日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檢測結果顯示,第一、第五嫌犯對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Amphetamines”(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均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114、115頁)
26)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所居住房間內檢獲之合共六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均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為2.25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6%及80.1%,含量合共為1.796克。(鑑定報告內第Tox-X315、Tox-X319號檢材)
27)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所居住房間內檢獲之紫色吸管內痕跡,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鑑定報告內第Tox-X316號檢材),白色膠樽、樽蓋、膠管、玻璃器皿內痕跡及液體,均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苯丙胺”、“N,N-二甲基安非他明”(鑑定報告內第Tox-X318號檢材)。
28) 經鑑定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所居住房間內檢獲之一個小錢包內的其中一個內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在梳妝台之抽屜內檢獲的兩個內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以及在該房間椅子上檢獲的一個白色膠樽,均檢出可能來自第一嫌犯的DNA。
29)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五嫌犯身上檢獲的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檢出前述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的物質“甲基苯丙胺”,淨量為0.13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3%,含量合共為0.108克。(鑑定報告內第Tox-X320號檢材)
30) 為取得不法利益,第一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售賣予他人。
31)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清楚知悉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及吸食毒品。
32) 第一嫌犯還持有上述吸管、膠樽、玻璃器皿等作為吸毒工具。
33) 第三嫌犯還持有上述玻璃樽作為吸毒工具。
34) 五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5) 五名嫌犯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五名嫌犯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F)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第二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均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嫌犯(A)及嫌犯(F)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外父母、妻子及
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
嫌犯(F)-為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6,000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針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考慮到第一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案情,結合警方在其住所內搜獲涉案毒品及對有關毒品的鑑定報告,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相關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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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考慮到第一及第三嫌犯均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第二、第四及第五嫌犯亦確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第一嫌犯承認曾出售毒品予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以及曾提供毒品予第五嫌犯、針對第一及第五嫌犯的藥物檢測結果,以及在第一及第三嫌犯處扣押了該兩名嫌犯持有和使用的吸毒工具,因此,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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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五名嫌犯所作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應被吸收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中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關於定罪方面。「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認為原審適用《17/2009號法律》第8條(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錯誤,應適用該法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上訴人指出,原審僅證實其持有1.904克甲基苯丙胺(住所1.796克+第五嫌犯身上0.108克),且曾向第二至第四嫌犯出售、向第五嫌犯提供毒品,但始終無法確定“用於販賣的具體數量”與“用於個人吸食的具體數量”。因此,即總量中“多少是賣的、多少是自己吸的”處於事實不明狀態,法庭便應以罪疑唯輕的原則,故其情況符合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應以此罪名(第11條)替代原審認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8條)。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第八條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四條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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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4點“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五日用量為1.0克。
  需指出,無法確定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用作不法用途和供其自行吸食的具體份量,並非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適用前提。
  這是因為,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按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此外,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因此,第11條的適用前提(法定標準):必須滿足“結合具體情節,認定行為不法性相當輕微”。以及,具體需考量:毒品的品質、數量、犯罪手段、行為方式/情節;其他關聯情節(如是否有主動配合、社會危害程度等)。
  針對“數量超過五用量之5倍(如6-7倍),能否直接認定不法性輕微”的問題,在這,我們援引既往判例(中級法院第87/2019號合議庭裁決)來分析。
  根據現行的司法見解,終審法院第126/2019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首先,上訴人持有毒品作交易用途,這是原審法院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販毒罪對上訴人進行論處的事實前提。其次,一如上訴人所言,其持有的毒品數量已超過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所載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按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因此,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毒品的數量雖然不是衡量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要考慮的唯一因素,但毫無疑問,是值得法院特別考慮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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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持有1.904克甲基苯丙胺(其住所搜獲1.796克及在第五嫌犯身上0.108克),其所持有的毒品數量已超過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所載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五日用量為1克,1.904克即為超五日用量的1.904倍)。
  正如上述司法見解,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了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而且其曾出售予他人,同時,案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相當之輕的情節,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適用前提。
  回到本案中,針對上訴人持有1.904克甲基苯丙胺(其住所搜獲1.796克+第五嫌犯身上0.108克),且認定上訴人明知案中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並將之售賣予他人。
  本案情節亦顯示,上訴人不僅持有毒品,還存在多次販賣行為(向第二、三、四嫌犯出售,每次價格300-500澳門元),且與“Jenny” 等形成販毒協作關係(2024年8月12日取得30克毒品用於販賣),犯罪故意程度高,無任何“不法性相當輕”的情節。
  正如上述,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了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而且其曾出售予他人,同時,案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相當之輕的情節,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適用前提。
  繼而,原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決定並無不妥。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的理據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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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應被吸收於販賣罪中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所判處其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已包含“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的事實,原審法院不應再基於同一關聯行為單獨定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見解。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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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第178/2018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指出:“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原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下稱「吸毒罪」)的條文規定及調整了第8條「販毒罪」規定的行文,不難發現這樣修改及調整,改變了一直以來「吸毒罪」沒有規範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並因而新增及引入吸食毒品數量的限制。申言之,即使行為人“純粹為供個人吸食(第14條第1款)”,只要“持有超過5天法定参考用量(第14條第1款)”,則以販毒罪(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論處。也就是說,行為人為吸食而持有超出一定數量毒品,不問其除吸食外有否其他目的,尤其無需證明行為人是否有將毒品讓與第三人等販毒行為,就足以構成「販毒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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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第188/2018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指出:“現就讓我們分析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 號法律第14條及第8條之間的關係。第 10/2016號法律的修改,改變了一直以來「吸毒罪」沒有規範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並因而新增及引入吸食毒品數量的限制。即使行為人“純粹為供個人吸食(第14條第1款)”,只要“持有超過5天法定参考用量(第14條第2款)”,則以販毒罪(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論處。也就是說,行為人為吸食而持有超出一定數量毒品,不問其除吸食外有否其他目的,尤其無需證明行為人是否有將毒品讓與第三人等販毒行為,就足以構成「販毒罪」。
  新法所擔心的正是要適用第14條第2、3款的規定的前提條件。此條件是僅僅證實嫌犯的單純持有毒品的行為,如果證實了販賣的行為,就按照情況直接適用第8或者第11條的規定,無需通過第14條第2、3款才適用。另外,第14條第3款的計算在內,僅僅也是為了計算上的考慮,絕對沒有在證實嫌犯的販毒行為的前提下,將吸毒罪予以吸收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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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用作個人吸食和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的數量已超過法定五日用量,故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符合相關規定。
  此外,本案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在澳門一直有吸毒習慣,其被捕前曾在所居住的房間內吸食毒品,警方在其所居住的房間內檢獲吸食工具,且上訴人被捕之時其藥物檢測結果顯示對“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均呈陽性反應,故其行為亦已觸犯上述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可見,上訴人不僅持有被扣押的毒品供售予他人及其個人吸食,且在之前還在其住所作出吸毒行為,換言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是基於不同的事實對上訴人以兩罪論處,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因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涵蓋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而出現重覆判處的情況。
  結合上述司法見解,以及原審法院按照不同事實依據作出定罪,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上述法律認定並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之上述法律依據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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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60日至240日罰金。
  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60日至240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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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一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考慮到上訴人的認罪態度及其配合警方調查工作的程度,對於發現案件事實真相所起到的實際推動作用是存在的,但卻有限。這是因為,警方在對上訴人住所進行搜查時,當場查獲了涉案毒品及用於吸毒的相關工具,這一關鍵證據的獲取,才是對本案具直接性與客觀性。
  另一方面,從案卷所記載的全部證據來看,並未發現任何能夠證明上訴人在識別其他毒品及販毒人士過程中,提供了實質性線索、協助警方開展偵查行動或作出其他有價值的內容。綜合來看,前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僅能歸屬於一般性的量刑考量因素,無法構成對其刑罰特別減輕的重要情節。
  再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有吸毒習慣,入境後在本澳作出販毒和吸毒行為,將毒品出售予多名人士,包括第五嫌犯身上搜出淨量為0.108克的“甲基苯丙胺”,並在其住所檢獲淨量為1.796克的“甲基苯丙胺”,可見,涉案的毒品數量已超過法定五日用量,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事實的嚴重程度屬高。此外,從上訴人實施犯罪的過程來看,其對販賣毒品行為具有清晰的認知,犯罪意圖明確,主觀故意程度極高,因此,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此外,於一般預防之角度來看,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方面,需知道,吸毒罪和販賣毒品的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更對澳門地區的社會治安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了嚴重威脅,不法事實的社會危害性顯著,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綜合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涉案毒品數量、認罪態度及卷宗內所有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犯罪預防(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5年6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4個月徒刑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4個月徒刑的刑期,均已是貼近最低刑幅的處罰,並無過重,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要求,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5年6個月至6年2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為期5年1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過重之虞,應該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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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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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下稱“禁毒法”)生效至今已超過6年。自該法律生效以來,跨境毒品犯罪愈趨猖獗,成為國際社會安全的重大憂患,世界各國均致力加強預防及懲治毒品犯罪的力度。……
修訂“禁毒法”的具體方向主要有四個:...(三)為避免販毒者以「吸毒罪」規避較重的刑責,加強規管吸毒行為;......
此外,立法者更一再強調,且重申立法目的是為了打擊以「吸毒罪」的空隙逃避「販毒罪」刑責:“(三)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法案第1條修改“禁毒法”第14條按照現行“禁毒法”的規定,「吸毒罪」並無規範行為人所持有毒品數量,因此,縱使行為人持有大量毒品而實際是用作販毒,除非能取得充分證據證明其販毒,否則行為人通常會聲稱毒品是供其個人吸食之用而規避以「販毒罪」被起訴。……
為了堵塞有關販毒者逃避較重刑責的漏洞.....,法案建議在「吸毒罪」中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就是即使符合以「吸毒罪」的前提,但只要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禁毒法”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法律所附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即5日量),則不再適用「吸毒罪」,而會以不法生產或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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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