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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7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8-2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58至1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9至17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7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7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其中十項各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其中三項各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各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每項各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二十五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各被害人賠償共212,081.23澳門元,並附加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2. 上訴人不服上訴,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述判決於2021年2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2019年4月8日至4月11日被拘留4天,自2019年4月12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5. 上訴人將於2027年4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4年8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8月8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至今只曾支付部份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對各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見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及第113頁)。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於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參與獄中的男工藝房職業培訓,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至2024年3月開始再次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業培訓,導師指上訴人工作積極、態度認真及有責任心,獲得晉升。閒時喜歡看書和做運動,亦有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及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有2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19年10月14日,被判刑人因多次向其他囚犯私下協議賖借香煙,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核准的《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第74條p)項「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於2023年6月9日,因麥片分配的份量問題而與其他囚犯爭吵,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核准的《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規定,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作公開申誡(見卷宗第79頁及第96頁至第108頁背頁)。
13. 上訴人表示與女友關係良好,有前來澳門探望,亦有透過書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女友保持聯繫。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浙江與女友及兒子居住;工作方面,計劃到女友兄長的防盜門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25年6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報告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在2019年和2023年有兩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近年表現漸見改善,在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亦沒有氣餒並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職訓,表現良好並獲得晉升。在信函中承諾出獄後分期繳付司法費和訴訟費用等,家庭和工作的支援亦尚算充足。上述皆為對被判刑人之有利因素。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從內地來澳,與同案3名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分別會以組合或個人形式選擇在人流眾多的巴士站或車廂內物色作案對象,多次趁機取去目標乘客的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涉及金額巨大,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至今仍未支付本案被判處之司法及訴訟費用,未能顯示被判刑人承擔責任之決心。
被判刑人於本案服刑至今約六年四個月,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其重返社會後的守紀守法信念仍尚需時間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及「盜竊罪」,被判刑人有預謀由內地前來澳門作案,故意程度高,一般預防之需要較高。被判刑人在本澳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嚴重危害本澳居民的財產安全及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尤其是被害人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
有鑒於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有2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於2019年10月14日,被判刑人因多次向其他囚犯私下協議賖借香煙,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核准的《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第74條p)項「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人士訂立合同」之規定,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於2023年6月9日,因麥片分配的份量問題而與其他囚犯爭吵,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核准的《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規定,科處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作公開申誡。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於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參與獄中的男工藝房職業培訓,因違反獄規而被終止職訓。至2024年3月開始再次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業培訓,導師指上訴人工作積極、態度認真及有責任心,獲得晉升。閒時喜歡看書和做運動,亦有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四季人生工作坊、沿途有你工作坊及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上訴人至今只曾支付部份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對各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
上訴人人表示與女友關係良好,有前來澳門探望,亦有透過書信及向監獄申請致電與女友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浙江與女友及兒子居住;工作方面,計劃到女友兄長的防盜門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從內地來澳,與同案3名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分別會以組合或個人形式選擇在人流眾多的巴士站或車廂內物色作案對象,多次趁機取去目標乘客的財物,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涉及金額巨大。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公眾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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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2025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