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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6-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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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4至6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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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8月20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不服,認為該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b)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c)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在編號CR1-13-0212-PCC之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式案件中,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刑期將於2026年11月20日屆滿,已於2025年8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d) 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且同意假釋。
e) 被上訴批示亦認定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f) 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從而否決其假釋申請。
g)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首次人獄,內地居民,屬信任類,在囚2年多,只於初入獄時曾有一次違規記錄,至今事隔兩年並沒有再違犯獄規,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h) 上訴人因患有柏金森氏病,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工作,但曾參“公民教育課程”及參與由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佛教聚會。
i)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初期表現有些不穩定,但整體而言,上訴人盡量參與獄內活動,協助不能自理的獄友,並沒有因自身因患有慢性疾病而以悲觀態度來面對獄中生活,服刑期間懺悔及檢討自己。
j) 上訴人的家人因距澳門路途甚遠雖未有來訪,但上訴人仍會盡量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
k) 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之要件,對於否定依據,被上訴法院指出雖然看到上訴人的人格的確有正向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上訴人被判刑的犯罪情節、家人因未有親身探訪而判斷上訴人未得到足夠支持重返社會,認為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才能確信其已透過牢獄生活中真正汲取教訓。
l) 誠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忽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有著正向發展。
m) 在判定假釋時不應再過度評價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否則,則是對上訴人作再度審判。
n) 此外,上訴人患有柏金森氏病,在人獄前曾接受DBS手術,體內安裝了電極,平時需要按時充電及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
o) 患有柏金森氏病的病人需要長期依賴醫療維護,如定期檢查植入體內的電線,在澳門監獄內的醫療條件雖能提供基礎保障,但對比在上訴人家鄉的醫療資源及家人的照顧,更利於上訴人病情的穩定。
p) 倘若上訴人能獲准假釋出獄後,打算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同時希望履行作為父親照顧年幼子女的責任。
q) 上訴人為其所犯下的罪行反思並深感後悔,亦已完全繳付被判刑所生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r) 結合上述因素,綜合分析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和態度、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積極的心態及與家人團聚的渴求,可肯定上訴人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守己地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產生正面的效果,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的目的。
s) 然而,被上訴批示以“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從犯案情節可見,被判刑人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而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外地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有關現象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考慮到本案被判刑人為逾期逗留人士,其在大量旅客聚集的娛樂場中作出犯罪行為,而所犯的盜竊行為於澳門亦屬多發的案件,因此,被判刑人的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打擊社會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的信心。"從而認定上訴人之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1款b項之要求,但明顯這是缺乏依據並且有違《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假釋制度的原則的。
t) 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的機會不應與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混為一談,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沒有限制實施何種類型犯罪之罪犯不能獲得假釋的規定。
u) 被上訴法院僅從上訴人所涉及犯罪罪名的嚴重性、故意程度等分析,便認定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影響,不利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否決其假釋,無疑是對一般預防之標準較特別預防高。
v)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1/2012號、第108/2012號及67/202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一般預防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w)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過往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x) 假釋制度針對的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犯罪加以判定,並為此提高對一般預防的要求,從而否決被上訴人之假釋。
y) 在社會重返方面,社會成員並不是要將被判刑人永久囚在獄中接受懲罰,相反,更是希望被判刑人透過接受刑罰,讓其等可以改過自新,積極地重新融入社會。
z)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aa) 假釋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bb) 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後,其於假釋期內仍須遵守及履行訂定之義務、行為守則等以作為獲得假釋的前提,倘上訴人違犯為其訂定之義務、守則或因再次犯罪,且顯示作為假釋依據的目的未能獲得實現,亦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的規定廢止假釋,從而對上訴人作出警示,觀察上訴人在出獄後,是否珍惜法院所給予的假釋機會,不再實施任何犯罪。
cc) 對於所犯的罪行作出審視及改過自新的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應給予其提早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令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提供一個過渡及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重新融入社會。
dd) 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ee) 綜合以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依法給予!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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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0至71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以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娛樂場內破壞珠盤箱並取走當中的港幣67萬元籌碼,可見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尤其是上訴人會因金錢誘惑便在如此公開的地方以暴力方式取走相當巨額的財物,反映出其自控能力極度不足,我們亦相信其人格發展具一定程度偏差。為此,綜觀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不佳的行為表現,尚未能足以得出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的正面結論,亦未能得出被判刑人已能抵受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於案中的作案手法嚴重破壞本澳博彩業的良好發展秩序,亦會影響本澳的治安環境,倘不加強打擊有關犯罪活動,一方面無法遏止相同類型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亦會影響澳門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以及無法重建市民對澳門治安環境能令他們安穩生活的願景,因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
5. 此外,本案涉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程度甚高,且按照案中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屬輕判,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這樣無疑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6.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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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8至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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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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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4年3月13日,被判刑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編號:CR1-13-0212-PCC卷宗內,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2頁)。
2. 被判刑人已完全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23頁)。
3. 被判刑人現年50歲,內地居民,於內蒙古自治區出生。被判刑人有五名兄姊,其排行最小,自小與家人同住內蒙古自治區,其父母多年前已先後因病離世。被判刑人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撫養權歸被判刑人所有,但由於被判刑人近年患病,故前妻亦會協助照顧兩名子女。
4. 被判刑人聲稱具有中專學歷,畢業於內蒙古烏海巿媒碳技工學校,學業成績一般,操行表現良好。入獄前曾任火車調車員數年,後來轉行任職經濟警察十多年。
5. 被判刑人患有柏金森氏病,曾進行DBS手術,腦內安裝了兩個電極,身體亦安裝了電池,需定時進行充電,同時亦需按時服用藥物。
6.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監獄學習課程,因患有柏金森氏病緣故,故不適合工作,但曾參與“公民教育課程”。
7. 被判刑人聲稱如獲得假釋,將回到內蒙古自治區與家人同住,但因患有柏金森氏病而無法工作,因此出獄後計劃透過其於內蒙古自治區擁有的地舖收取租金及申請疾病津貼過活。
8. 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的家人因遠在內蒙古自治區而未有前來探訪,被判刑人平日只能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聯絡。
9.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是次為其第一次假釋申請。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於2023年6月12日有一次違反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於2023年6月,在服刑期間曾經因與另一名囚犯發生爭執而作出攻擊行為及辱罵對方,而被紀律處分。除此之外,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因患病而沒有參與獄中培訓及工作,而被判刑人近兩年則沒有再觸犯任何違規行為,由此方面來看可顯示其人格的確有正向發展的趨勢。
(2) 然而,根據卷宗所載有罪判決的內容,被判刑人於2010年8月16日在澳門“X娛樂場”二樓第17區貴賓廳,在嘗試以鎖匙打開上鎖的籌碼珠盤蓋不果後,以徒手破壞及打開珠盤蓋,然後取去珠盤內價值港幣670,000.00元的籌碼。由於被判刑人明知籌碼是被存放於被鎖上之珠盤箱內,但其仍強行將珠盤蓋破壞並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其人格存在較大偏差。
(3) 另外,由被判刑人的書信中可見,其在2010年作出犯罪行為後返回內地並被拒絕入境澳門四年,至2023年2月因認為多年前所犯的罪已不會被追究,故才決定再次入境澳門。由此可見,即使被判刑人已被判實際徒刑,但直至2023年2月開始服刑前,被判刑人仍一直逃避被判處的刑罰,未能意識到其行為的嚴重性及所帶來的後果,顯然需要透過服刑矯正其人格及守法意識。
(4) 被判刑人於入獄初期有一次違規紀錄,但近兩年被判刑人已沒有再觸犯任何違規行為,在服刑期間整體行為尚算良好,亦已支付被判刑卷宗所產生的訴訟費用,其於是次假釋聲請中亦表示感到十分後悔,但另一方面,被判刑人的家人因為身處遠方而未能親身探訪被判刑人,只能靠電話及書信定期關注其狀況,很大程度上未能給予被判刑人太多的支持以便其重返社會。
(5) 綜上所述,考慮到案件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雖然被判刑人在人格及守法意識方面已有明顯改善,但法庭現階段仍未能確信被判刑人已透過牢獄生活真正從過往的錯誤行為中汲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因此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觀察,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
(1) 另一方面,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確保讓被判刑人提前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於入境後不但逾期逗留澳門,更前往娛樂場的貴賓廳破壞存放籌碼的上鎖珠盤,並偷走存放在內價值港幣670,000.00元的籌碼。從犯案情節可見,被判刑人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譴責。而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外地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有關現象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考慮到本案被判刑人為逾期逗留人士,其在大量旅客聚集的娛樂場中作出犯罪行為,而所犯的盜竊行為於澳門亦屬多發的案件,因此,被判刑人的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打擊社會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的信心。
(2)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並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同時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未能達到透過刑罰重新建立被犯罪破壞之法律制度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之一般預防目的。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到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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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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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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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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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51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2年8個月。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但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入獄後,因家人居住甚遠,沒有親友前來探望,但有透過書信和定期致電與家人交流近況。此外,上訴人患有柏金森氏症。這次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申請。且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相關訴訟費用。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老家與家人同住。
  從特別預防犯罪方面來看,上訴人過往觸犯之犯罪事實,其在娛樂場內破壞珠盤箱並取走當中的港幣67萬元籌碼,可見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尤其是上訴人會因金錢誘惑便在如此公開的地方以暴力方式取走相當巨額的財物,反映出其自控能力極度不足,上訴人之人格發展具一定程度偏差。再者,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尚有一次違規,行為表現不佳,故尚未能足以得出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的正面結論,亦未能得出上訴人已能抵受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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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作案手法,上訴人在娛樂場內破壞珠盤箱並取走當中的港幣67萬元籌碼,他的行為不僅嚴重擾亂澳門博彩業的正常發展秩序,更對本地治安環境構成直接衝擊。若不對此類犯罪活動加大打擊力度,將引發雙重負面影響。一方面,難以遏制同類犯罪的蔓延態勢,可能導致違法活動愈發猖獗。另一方面,亦會損害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聲譽,更會削弱市民對本地治安環境的信心,使其對安穩生活的期待落空。由此可見,對此類犯罪強化一般預防,已成為維護澳門社會穩定的關鍵需求。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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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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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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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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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