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72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止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斷
- 訴訟程序之待決狀態
- 追訴時效 刑罰時效
摘 要
1.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以及第111條第1款規定,正常之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由犯罪既遂之日開始計算。
2.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3.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4.本案中,嫌犯在作出控訴通知之前已經到案並知悉自己的嫌犯身份,且出席了原審判聽證以及重審審判聽證,只是缺席了重審裁判的公開宣判,拒絕收取重審判決通知,此後便一直逃避。因此,本案非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案件出現時效期中止及中斷並存的情況。
5.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追訴時效期間中止,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
《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指的作出控訴通知,是指發出通知還是嫌犯收取通知,出現不同的理解。從該法條本身法律行文來看,當指檢察院發出通知而非嫌犯獲適當通知。
6.當仍未有最終裁判時,訴訟為待決。
7.與《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相同,《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所指的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是指發出通知。
8.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之後的單純的改期以及通知重審審判聽證日期,並存在重新定出追責嫌犯的事實和將適用的法律,與起訴批示不具相同效力,故單純通知改期或重審日期,不構成時效中斷的情況。
9.本案,為非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止和中斷的情況並存,在中止狀態中,出現某些中斷行為,將在中止狀態結束之後,重新計算時效期間。
10.為避免多次中斷而造成時效一直無法完成的不利法制穩定的情況,立法者在《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規定了最長的追訴時效,在不計中止期間,追訴時效的最長期間為正常時效期間另加上該期間的二分之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 (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370-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25年6月16日作出批示,裁定:
本案嫌犯(A)被控於2012年6月12日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追訴時效於2025年6月12日屆滿,並宣告嫌犯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
檢察院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述卷宗法官 閣下於2025年6月16日之批示,為本上訴標的, 其載於卷宗第427頁,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我們不認同上述決定。被上訴的批示宣告嫌犯(A)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1款a)、b)及c)項結合同條第2款的規定。
3.被上訴批示以嫌犯涉及的犯罪追訴時效為十年,另加上三年中止時效期間,合共十三年,並自2012年6月12日(事實既遂之日)起計算,至2025年6月12日追訴時效屆滿。
4.對於原審法庭之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5.當中嫌犯涉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有關犯罪之追訴時效為十年自2012年6月12日(事實既遂之日)起計算(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
6.本案對嫌犯之追訴時效自事實既遂之日起計算,對於此一觀點,上訴人完全認同。但是,隨後,除了曾出現時效中止之情況外,本案曾出現三次時效中斷。
7.於2019年7月16日對嫌犯進行訊問及適用強制措施(見第87及88 頁),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及b)項、同條第2款的規定,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
8.又於2020年3月16日通知嫌犯控訴書及開庭日期(見第226-227頁),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同條第2款的規定,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
9.期後,因案件發回重審,於2021年10月22日透過函件通知嫌犯控訴書及開庭日期(見第333及338頁),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同條第2款的規定,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
10. 被上訴批示沒有考慮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適用時效中斷,並重新計算時效,繼而宣告嫌犯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 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1款a)、b)及c)項結合同條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決定,命令繼續等待拘捕嫌犯。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
被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作出答覆,其理據如下(結論部分):
1) 主任檢察官 閣下(以下簡稱“上訴人”)對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宣告對本案嫌犯之刑事程序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批示(以下簡稱“被上訴批示”) 不服而提起本上訴。
2)上訴人主要指出:
- 本案的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 並認為本案的追訴時效曾三次中斷重新計算:
1)2019年7月16日(對嫌犯訊問並同日適用強制措施);
2)2020年3月16日(指定聽證日期批示之通知);
3)2021年10月22日(重審的指定聽證日期批示之通知);
- 因而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 條第1款a)、b)及c)項結合同條第2款的規定。
3)在表達尊重下,嫌犯認同原審法院的追訴時效計算方式,即10年加上中止的3年,追訴時效已於2025年6月12日完成。
4)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第1 款b)項規定,追訴時效自事實既遂之日起算,即2012年6月12日;
5)於2019年7月16日,嫌犯接受訊問並於同日被實施強制措施(第87頁及第88頁)。
6)自2019年10月24日,當檢察院視為作出控訴通知之日(2019年10月 21日寄出之掛號信加上3天),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追訴時效自此中止(第178頁背頁)。
7)控訴通知之作出代表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是司法機關明確對嫌犯實行國家追訴主義的體現。
8)自控訴通知作出後,本案經歷了一系列的審判程序:審判(嫌犯出席受審)、 判決、上訴、發回重審決定、重審(出席受審)、宣讀判決(嫌犯缺席宣判)、 發出拘留命令狀;然而,直至現在還未能成功將判決通知嫌犯(參閱卷宗第254及262頁、第256至261頁、第267至272頁、第298至302頁、 第352頁及第376頁、第378至386頁、第393頁及第422頁):
(9)可見,本案至今仍未有確定判決,仍處於待決狀態(2018年1月11日, 中級法院第616/2017號合議庭裁判,第11頁,第21至22行,第12頁,第1行至第5行)。
10)儘管如此,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的中止期間最多僅為3年,即2022年10月24日,中止期間結束,追訴時效必須繼續進行。
11)然而,上訴人指出,在控訴通知作出後時效處於中止期間內,當刑事審判法庭作出指定聽證日期批示的通知之時,追訴時效應再度兩次中斷。
12)2020年3月16日及2021年10月22日通知嫌犯的兩次指定聽證日期批示中包含有控訴書,但這裡的控訴書並不是一個控訴的通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規定,控訴書屬指定聽證日期批示的一部分,讓嫌犯準備審判,保障嫌犯的辯護權利。故此,兩次的指定聽證日期批示屬於審判階段及案件待決期間的時效中止期間,此環節並不構成時效之中斷。
13)從批示的性質角度分析,首先,顯然,上述兩個批示並不是《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前半部分所指的起訴批示:
14)至於指定聽證日期批示是否與起訴批示具相同效力方面,嫌犯認為,起訴批示源於預審:
15)預審的提起是基於檢察院的控訴或歸檔決定後,法律賦予有權利之人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的司法核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8條、第272條及第273條規定,只有預審法官方擁有全權的審理及調查權力,以最後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在性質上,起訴批示可以說是由法官重新再作一次偵查後所作出的決定。
16)相反,指定聽證日期批示不具有審理跡象及司法覆核的性質,其作用在於讓嫌犯知悉案件已歸屬於刑事審判法庭的審理之內,並讓各訴訟主體就案件的審理作準備,故此,指定聽證日期批示僅擁有通知作用的性質。
17)綜上而言,本案的兩份指定聽證日期批示之通知並不屬於起訴批示或與起訴批示具相同效力,不屬《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規定適用時效中斷的情況。
18)基於本案發生了中止追訴時效的情況,而法律已明確規定案件待決期間的追訴時效中止期間最長為3年,嫌犯認為,本案的追訴時效已耗盡待決期間的中止時限,故此,追訴時效在計算正常的10年並加上中止的 3年期間,於2025年6月12日,已完成。
19)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的理由不成立,因而裁定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宣告針對嫌犯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最後,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對嫌犯有利情節,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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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宣告嫌犯(A)的刑事追訴時效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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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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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本案嫌犯(A)被控告於2012年6月12日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該罪最高可以被判處5年徒刑。
2. 2019年7月16日,嫌犯獲通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並於同日接受訊問並被實施強制措施。
3.於2019年10月17日,檢察院作出控訴書。
3.於2019年10月18日,檢察院以郵寄方式,向嫌犯作控訴通知。
4.於2019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受理控訴及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當中指出受理檢察院的控訴,透過引用控訴書所載內容指出嫌犯被控告的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規定,及隨後確定審判聽證日期;隨後,於2019年11月27日,確定出審判聽證的具體日期。
5.於2020年1月6日,法院以郵寄方式通知嫌犯上述第4點之批示,嫌犯沒有收取通知;於2020年3月16日,方通知到嫌犯本人。
6.嫌犯出席了審判聽證。
8.於2020年7月17日,法院作出判決並作出公開宣判。嫌犯出席了宣判。
9.檢察院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0.2021年7月1日,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將案件發回重審。
11.2021年9月3日,初級法院定出重審審判聽證日期,並於2021年9月7日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嫌犯沒有收取信函。而後,於2021年10月13日,再次以郵寄方式通知嫌犯,嫌犯收取了通知信函。
12.嫌犯出席了重審審判聽證。
13.2022年1月28日,初級法院作出裁判(重審)並作出公開宣判。嫌犯缺席公開宣判。
14.至今,仍未通知嫌犯上述裁判(重審)。
15.刑事法庭法官在2025年6月16日作出如下批示,即:被上訴裁判:
批示
在本案中(CR3-19-0370-PCC),嫌犯(A)因於2012年6月12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於2022年1月28日被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判決尚未轉確定。
犯罪行為發生於2012年6月12日(見第379頁),檢察院於2019年10月17日作出控訴(見第176頁及背頁)並於2020年3月16日通知嫌犯(見第227頁),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規定,時效期間中止。
嫌犯出席兩次審訊(見第254頁及第352頁背面)。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本案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加上中止時效期間三年,時效期間最長於十三年內完成,即2025 年6月12日。
基於此,本庭現根據上述規定,宣告嫌犯(A)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
著令作出通知並作適當措施。(notifique e d.n.)
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收回逮捕令。
適時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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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之追訴時效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止
- 追訴時效期間之中斷
- 追訴時效 刑罰時效
*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1條規定:
“一、追訴時效之期間,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
二、如屬以下所指之犯罪,時效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a)繼續犯,自既遂狀態終了之日起;
b)連續犯及習慣犯,自作出最後行為之日起;
c)犯罪未遂,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之日起。
三、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如屬從犯,必須以正犯所作之事實為準。
四、如不屬罪狀之結果之發生為重要者,時效期間僅自該結果發生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
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
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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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嫌犯被控告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最高可被判處五年徒刑,正常的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
嫌犯所作事實於2012年6月12日構成犯罪既遂,從該日起時效期間開始進行。(《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
本案之訴訟程序於2018年11月16日立案並展開偵查,嫌犯不但被適當宣告成為嫌犯並接獲控訴通知,且出席了原審判聽證以及重審審判聽證,只是缺席了重審裁判的公開宣判,拒絕收取重審判決通知,此後便一直逃避。因此,根據經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至317條的規定,本案非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案件出現時效期中止及中斷並存的情況。1
檢察院於2019年10月18日作出控訴通知,該日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追訴時效期間中止(《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
這裡,《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指的作出控訴通知,是指發出通知還是嫌犯收取通知,出現不同的理解。從該法條本身法律行文來看,當指檢察院發出通知而非嫌犯獲適當通知。
當仍未有最終裁判時,訴訟為待決。2
目前,案件仍未有最後的終局裁判,自檢察院作出控訴通知後,刑事程序一直處於待決狀態,由於該中止狀態不得超逾三年(《刑法典》第112條第2款),中止狀態須於2022年10月18日結束。
就中斷方面,檢察院認為出現三次中斷的情況,而我們認為只有兩次:
- 於2019年7月16日嫌犯獲通知以嫌犯身份接受訊問及被採取強制措施;(《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及b項)
- 於2020年1月6日,法院以郵寄方式通知嫌犯法院作出的受理控訴及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
這裡,同樣,《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所指的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是指發出通知還是嫌犯收取通知,出現不同的理解。從該法條本身法律行文來看,當指檢察院發出通知而非嫌犯獲適當通知。因此,這一次的中斷不是出現在2020年3月16日嫌犯收到有關通知。
至於隨後的單純的改期以及通知重審審判聽證日期,我們認為不構成時效中斷的情況。
嚴格來講,《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所指的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前者是有預審的情況,而後者是無預審的情況。後者中,受理控訴的決定是與起訴批示具相同效力的決定,它於起訴批示一樣,體現著對嫌犯實行國家追訴權的決定,因此,作出相關批示的通知令到追訴時效須重新計算;而隨後,尤其在非為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單純的定出審判聽證日期的批示,並不包括定出追責嫌犯的事實和將適用的法律,與起訴批示不具相同效力,那麼,通知相關批示也不應中斷時效。因此,檢察院認為2021年10月22日作出重審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期的通知為時效中斷的主張,不予認同和支持。
本案,為非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止和中斷的情況並存,在中止狀態中,出現某些中斷行為,將在中止狀態結束之後,重新計算時效期間。
我們對本案之追訴時效作具體計算:
- 於2012年6月12日(犯罪既遂)開始進行追訴時效;7年1個月4日後,
- 於2019年7月16日(嫌犯被通知接收訊問及被採取強制措施)時效中斷,重新計算;3個月2日後,
- 於2019年10月18日(檢察院作出控訴通知令案件進入待決狀態)時效中止,暫停計算;
- 2020年1月6日(法院作出受理控訴及指定審判聽證日期批示之通知),時效中斷,將於中止狀態結束後重新計算;
- 2022年10月18日(案件因處於待決狀態而中止時效的最長期間為三年)時效中止期結束,時效繼續計算,因中止期間出現上述之中斷情況,故而,重頭計算;
- 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本案犯罪事實的正常追訴時效為十年,在不再出現其他中止或中斷情況下,時效將會在2030年6月12日完成。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現時本案追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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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嫌犯(A)被控告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追訴時效尚未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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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無訴訟費用負擔。
嫌犯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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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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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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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本人僅同意本裁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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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716/2024號上訴案。
2 參見:
- 中級法院第824/2011號上訴案2012年7月26日之合議庭裁判:O processo é pendente quando não há ainda decisão em última instância.
- 中級法院第616/2017上訴案2018年1月11日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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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202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