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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6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照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摘 要
在判處違法人士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為了避免一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導致過度影響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之人士的個人及家庭生計,故准予在具體個案會作出適當考量,以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相關的附加刑。
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並非必然,仍須從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能夠滿足預防犯罪及或輕微違反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66-PCT號輕微違反案中,獨任庭於2025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決:
  違法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本院現判處禁止駕駛四(4)個月。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吊銷違法者(A)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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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者(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8頁至第52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於原審判決中,根據上述獲證明事實以及不獲證明之事實,作出了以下判決,裁定違法者(A)[…]禁止駕駛四(4)個月、吊銷駕駛執照。
  2.上訴人對於原審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與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錯誤。
  4.原審未依第109條第1款考慮緩刑,而直接科處禁止駕駛及吊銷駕照,上訴人對此不服。
  5.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於具可接納理由時,法院可就附加刑予以緩刑。
  6.上訴人為職業的士司機,近年一直以駕駛電召的士為生,藉此須供養自己、母親、妻子、子女各一名。
  7.上訴人之妻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任何穩定收入來源。
  8.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程度,未曾接受其他專業技能訓練,導致在就業市場中缺乏競爭力。尤其在近年本澳經濟疲弱、職位緊縮之下,即使對高學歷者亦造成就業壓力,對於年屆 57歲且無其他專業資格的上訴人而言,重返職場更為艱難。
  9.除了上述家庭開支外,上訴人每月仍須承擔港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正(HKD11,500.00)之房屋租金,此為家庭之主要固定支出之一(詳見附件一之租賃合同副本以及附件二之銀行轉賬記錄),租客簽署人為上訴人妻子(參見附件三之婚姻登記證明)。
  10.一旦上訴人失去駕駛資格,短期內將難以繼續以駕駛的士維生,但每月的房租仍須照常支付。若無法如期繳納,則全家恐將面臨租約終止,甚至陷入無處棲身的困境。
  11.儘管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在形式上不必然構成失業,但對以駕駛為唯一生計來源的上訴人而言,實際效果等同剝奪其工作機會,對家庭生活造成直接且嚴重之打擊。
  12.綜上所述,上訴人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失去駕駛資格,將無力承擔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開支、年邁母親的醫療照護費用、妻子生活及居所租金等基本開支,致使全家陷入沉重經濟困境。
  13.上訴人並不否認,本案所科處之處罰,源於其在從事職業駕駛期間接連出現未遵守紅燈規定等不當的違法行為,包括本案違規以及此前已被裁決處罰之紀錄。
  14.但是,藉著本次的輕微違反追訴程序以及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判決,已足以令上訴人汲取教訓及悔過其駕駛態度,特別是在可能面臨吊銷駕駛執照的情況下,上訴人已充分意識到再犯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
15.此外,法院於考慮緩刑時,仍可依據《道路交通法》第8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第48條第2款、第49條及第50條之規定,對違法者設置相應之義務與行為規範·以加強其守法意識。
  16.倘若法院願意再次給予緩刑機會,上訴人願誠懇接受任何合理條件,並保證嚴格自律、杜絕再犯。上訴人已深切反省,決心不再心存僥倖;亦絕不輕忽道路交通法規。
  17.其悔意亦已具體展現於行動之上——上訴人於本案中已主動繳納相關罰款,積極配合法院執行,無任何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此舉反映其誠懇改過之態度,亦足以作為法院在考慮是否准予緩刑時可予肯定的正面因素。
  18.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僅適用於違法者曾在五年內兩次被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並於首宗判決確定後,再次觸犯可科處該附加刑的輕微違規。換言之,吊銷駕照的適用前提,是基於違法者在不超過五年內已有兩次被判處禁止駕駛的紀錄。
  19.然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仍明文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在具備接受理由的情況下,亦可獲准暫緩執行。換言之,即使違法者先前已兩度被科處禁止駕駛,仍不妨礙法院在具備「合理理由」下依法裁定緩刑。
  20.相關的「合理理由」必須為重要的,使得被判刑人一旦不獲緩刑的機會,將對其維生造成嚴重影響,又或其生活變得非常困難,而非一般的理由。
  21.本案中,上訴人的理由屬具體且重要,正符合上述條件,因一旦失去駕駛資格,將直接中斷其唯一生計來源,致其本人及所供養之家人陷入嚴重經濟困境,生活亦將難以為繼。
  22.因此,綜合上訴人之家庭責任、職業處境與本案具體情節,懇請法院酌情斟酌,給予上訴人再一次緩刑的機會。
  23.基於上述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成立,改判原判所科之禁止駕駛四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予以暫緩執行,並視具體情況,施加不妨礙上訴人從事電召的士職業之適當緩刑義務與行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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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其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須實際執行,而未有給予暫緩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2. 醉酒駕駛、超速、逆駛、不遵守指揮交通之紅燈等嚴重違反道路安全的行為,會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危險,必須防止行為人作出及繼續其不正確的駕駛行為,故此,有需要訂定禁止駕駛,甚至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罰,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3. 但是,在各類駕駛者當中,有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的,也有駕駛車輛作為職業的。同樣的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對兩者所帶來的處罰效果,完全不相同,對前者來說,禁止駕駛可能僅造成生活上的不方便,但是對後者來說,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極有可能改變其生活結構。
  4. 立法者在現行的《道路交通法》一方面大幅延長禁止駕駛的期間及增加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另一方面在刑罰的相對公平性前提下,不忘加入在有可接納的理由時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新規定,容許適用法律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
  5. 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請求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理由是其為職業司機。
  6. 在本案之前,上訴人已多次觸犯同一交通規則,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上訴人已因其為職業司機而三次避過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在本案是第四次觸犯及第三次累犯同一交通規則(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且是在兩案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期間內實施。同時,上訴人是在兩年內第三次被判處禁止駕駛,其違規頻密程度遠超《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所規定的五年內第三次。上訴人所觸犯的交通規則,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3款第5項規定,屬於重過失,且其行為可嚴重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7. 綜上所述,在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時,除了需要考慮行為人在事發前後的行為外,還需要考慮其違例的情節。上訴人已因為其職業司機的身份,而獲得了多次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機會,但是,仍然沒有珍惜,並糾正其駕駛態度,再次觸犯同一交通規則。因此,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本次是上訴人兩年內第三次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且是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期間一再累犯,故此,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考慮其駕駛態度,明顯不值得給予暫緩執行。
  8. 故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不應暫緩執行。原審判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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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維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但給予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詳見卷宗第73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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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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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2025年01月24日,約00時49分,違法者(A)(駕駛車牌編號MW-XX-XX的輕型汽車,因其在約翰四世大馬路與殷皇子大馬路交界(約翰四世大馬路右轉往葡京路方向)(左車道)行駛時,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違法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違法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違法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違法者(A),具有高中學歷,職業為的士司機。
  月入約$14,000澳門元,須供養母親、妻子、子女各一名。
  此外,還查明:
  違法者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
  違法者犯有卷宗第9至11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違法者於2023年02月15日,約00時06分,駕駛輕型汽車MW-XX-XX在友誼圓形地與友誼橋大馬路交界(友誼橋大馬路往氹仔方向)(中車道)行駛時,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隨後其已於2023年02月28日自願繳納相關的罰金;於2023年05月09日被判處禁止違法者駕駛,為期4個月,考慮到違法者為職業司機,倘若禁止其駕駛,有可能影響其工作甚至令其失業,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違法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相關判決於2023年06月01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12月12日,法庭決定將違法者的附加刑緩刑期延長一年;相關決定於2024年01月17日轉為確定。(見卷宗CR2-23-0077-PCT)
  違法者於2023年06月10日,約01時28分,駕駛輕型汽車MW-XX-XX在約翰四世大馬路與殷皇子大馬路交界(約翰四世大馬路往八角亭方向)(左車道)行駛時,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隨後其已於2023年06月25日自願繳納相關的罰金;於2023年10月13日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考慮到違法者為職業司機,倘若禁止其駕駛,有可能影響其工作甚至令其失業,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是違法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5,000澳門元的捐獻;相關判決於2023年11月08日轉為確定。(見卷宗CR2-23-0185-PCT)
  違法者曾於2022年11月14日,約02時24分,駕駛輕型汽車MW-XX-XX在慕拉士大馬路與高利亞海軍上將大馬路交界(慕拉士大馬路往俾利喇街方向)(左車道)行駛時,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隨後其已於2022年11月27日自願繳納相關的罰金。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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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禁止駕駛及吊銷駕照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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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直接科處禁止駕駛及吊銷駕照而未考慮緩刑,被上訴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與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律錯誤,請求改判禁止駕駛四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准予暫緩執行,並視具體情況,施加不妨礙上訴人從事電召的士職業之適當緩刑義務與行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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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8條(吊銷駕駛執照)第1款規定:
如駕駛員自首次判罰其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而又實施另一可科處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法院應裁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四)項所指文件,且不影響第九十二條的適用。
同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三、如在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則廢止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
四、吊銷駕駛執照的暫緩執行按上款的規定一經廢止,駕駛執照即告吊銷。
本案,上訴人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原審法院判處其禁止駕駛四個月;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8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自被首次判罰禁止駕駛的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五年內已有兩次被判罰禁止駕駛,且本次違法行為亦被判罰禁止駕駛,原審法院依法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雖然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但因其在禁止駕駛暫緩執行期間作出本次輕微違反,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規定不准予緩刑,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
上訴人聲稱其為職業的士司機,須供養自己、母親、妻子、子女各一名,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失去駕駛資格,將無力承擔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開支、年邁母親的醫療照護費用、妻子生活及居所租金等基本開支,致使全家陷入沉重經濟困境。本次的處罰判決已足以令其汲取教訓及悔過其駕駛態度,特別是在可能面臨吊銷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其已充分意識到再犯所可能帶來的嚴重後果。上訴人請求法院考慮其具體且重要的“合理理由”,給予再一次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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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正如所有的緩刑要件一樣,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所判刑罰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暫緩執行所判刑罰。
在判處違法人士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為了避免一旦實際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維生之人士的個人及家庭生計,故在具體個案會作出適當考量,以決定是否批准暫緩執行相關的附加刑。然而,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並非必然的,仍須從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能夠滿足預防犯罪的需要。
關於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根據中級法院可謂是一致的司法見解,《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照執照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可能會,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生計甚至家人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1
本案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在本案之前已先後三次觸犯同一交通規則(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先後因其職業司機的身份而獲得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機會。但是,上訴人並未珍惜機會,於本案第四次觸犯同一交通規則,更是在前案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期間內作出本案的輕微違反。上訴人於兩年之內先後三次被法院判處禁止駕駛,足見其守法意識之薄弱,未從過往的處罰中汲取教訓,藉以警醒自己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遵守法律。故此,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極高。
同時,在一般預防方面,為維護本澳的交通安全秩序,《道路交通法》對於各種輕微違反定訂了專門規定,根據該法第93條第3款第5項的規定,上訴人違反停車義務的屬於重過失,嚴重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本澳的公共交通安全亦帶來負面影響。故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倘若繼續准許其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緩期執行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緩期執行,將會導致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誤解為只要是職業司機,所判處的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都會獲得暫緩執行,而不論當事人的行為不法性的程度。如此,不能夠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有必要強調的是,“職業司機”並不必然等同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換言之,即使是職業司機亦不得無限次地獲得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的機會。上訴人所主張的個人及家庭極可能面臨的困境,不能成為其規避刑罰的合法理據,相反的,正是由於上訴人自身的駕駛態度以及反復多次的輕微違反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困境之中。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其適用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的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困境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
藉此,本院裁定,被上訴判決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未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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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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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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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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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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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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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27/2014號上訴案2014年4月10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54/2018號上訴案2019年2月28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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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202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