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7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6-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本次為首次入獄。
2. 上訴人現年43歲,澳門居民,家庭成員包括母親、妻子、一名姐姐、一名哥哥、一名弟弟以及一兒兩女。上訴人曾有三段婚姻,與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名現年約18歲的兒子,兒子現時在內地升讀大學一年級。其與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名現年約16歲的女兒,女兒撫養權屬前妻,女兒因情緒問題曾有多次自殺行為及送院接受治療,上訴人的母親為主要照顧者。上訴人於入獄前在內地認識了現任妻子,二人共同育有一名現年約5歲的女兒。
3.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4. 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被害人甚至家人造成負面影響,感到愧對家人,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5. 上訴人聲稱其為家中支柱,入獄後家中經濟狀況困難,因幼子與現任妻子在內地居住及讀書,而上訴人母親需要在澳門照顧一子一女,現時主要依靠母親的養老金及哥哥幫忙維持生活開支,上訴人十分希望可以做回一個合格的兒子、丈夫及父親,能夠自給自足照顧家人,讓自己重新在社會中活出意義,以及對澳門作出貢獻。
6. 而且,在入獄後,上訴人得知家中狀況越來越困難,尤其在澳門生活的女兒有自殺傾向,根據卷宗第18頁、第213頁及第239頁的精神報告指出,女兒生活上需要有男性父親角色在旁陪伴以及穩定情緒,上訴人作為一名父親,內心徹底崩潰,因犯事在獄中未能陪伴在女兒身旁,自責與無力感幾乎將上訴人淹沒。
7. 這次沉重的教訓已讓上訴人徹底悔悟。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上訴人定將萬分珍惜這得來不易的機會,嚴格遵守所有規定,成為一個負責任的父親和守法的公民,用餘生來彌補過錯、回報社會,並傾盡所有陪伴女兒走出陰霾,幫助她重建活下去的勇氣。一個父親的歸來,或許是挽救一個年輕生命最後的希望。
8.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家人同住,並且現時已得到了澳門一間花店聘請為雜務,出獄後便有穩定工作,與家人過安定守法的生活。而且,在有穩定的收入後,上訴人承諾會作出賠償及支付訴訟費用。
9. 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此感到自責及愧疚,經過是次教訓後,其已痛定思痛,現時已對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10. 本案的唯一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11. 在本案中,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12. 對於實質要件,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情節,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13. 對此,在絕對尊重原審法庭所作出之分析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可《刑法典》第56條可以假釋之所有前提。
14. 就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尚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而上訴人卷宗第248-250頁所表達的賠償意願亦欠缺具體計劃,故未能得出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之心的結論,故認為上訴人的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
15. 對於「未彌補被害人損失」部分,上訴人現階段沒有賠償,最可能的核心原因是缺乏經濟能力,而非缺乏意願。
16. 根據卷宗第248-250頁,上訴人表示願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上訴人於監禁期間無收入來源,難以制定具體賠償方案,僅能請求家人協助籌措資,在現時家中經濟十分困難的情況下仍籌MOP3,000.00的賠償存入法院,此舉已彰顯主觀悔過與責任承擔意願。
17. 假釋的核心目的是讓上訴人在有監督的情況下回到社會,通過工作賺取收入,從而獲得履行債務的能力。原審法院的邏輯陷入了一個悖論:因為你沒錢賠,所以不讓你出去;但你不出去,就更沒錢賠。這實際上徹底堵死了被害人獲得賠償的道路。
18. 一旦獲得假釋,上訴人將優先尋找工作,並將收入的一部分制定一個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通過法庭轉交被害人。這才是對被害人最實質、最負責任的補償方式,遠勝於上訴人在獄中無限期地空耗時日。
19.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0. 改過自新應體現在具體行為和態度上,而非單純的刑期長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是否遵守監規、積極參與更生程序、學習技能、表現出對罪行的反思,才是關鍵指標。原審法院未能否認上訴人在這些方面的積極表現,僅以“需要更多時間觀察”為由駁回,理由過於空泛。
21. 因此,上訴人認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之要件;
22. 就一般預防要件方面,原審法院考慮上訴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因此,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的心理上無法承受。
23. 我們重申,上訴人在入獄後接受教改中,可見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4. 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25. 再者,原審法院再次將「未清償債務」與「一般預防」掛鉤,此理由本屬「特別預防」範疇,原審法院卻錯誤地將其納入「一般預防」論證,試圖以此證明社會公眾會因此不滿,論證邏輯混亂。
26. 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清償的核心原因是在囚期間無履行能力。拒絕假釋,等於永遠剝奪了其通過勞動獲得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的可能性。這對被害人而言是實質性的損害,對社會而言是增加了一個因無法回歸而可能再次成為負擔的個體。這才是真正「令公眾難以接受」和「損害司法效能」的結果。
27. 而且,上訴人已得到了花店公司的聘,出獄後便有穩定工作,與家人過安定守法的生活,做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再犯罪,也不會再影響澳門社會之安寧。
28. 因此,上訴人的狀況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之要件。
29.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CR3-21-0119-PCC號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維持原判。刑期將於2026年5月16日屆滿,服刑至2024年8月16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上訴人的行為評價為「良」。上訴人曾因於2021年4月20日違反獄規,被實施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的處罰。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3. 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以高息投資及被刑事拘留需借錢保釋等為藉口,合共四次騙取兩名被害人的款項(其中一次為巨額款項、兩次為相當巨額款項,其單獨需賠償之部分約港幣160萬元),其犯罪之不法及故意程度均亦甚高。上訴人入獄至今已逾四年,但僅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3,000元。服刑期間,上訴人雖積極參與職訓活動,但其亦曾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這均顯示,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上述罪行未有真誠悔過,以及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仍然極其薄弱。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尚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行在澳門為多發案件,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5年10月15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5月2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1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各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13日裁定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裁決於2022年10月27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20頁至第37頁)。
2. 上訴人2021年2月16日被拘留1日,自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5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4年8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8月1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仍未完全繳付本案關於去年否決其假釋申請決定的上訴而生的相關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74頁至第175頁及訴訟費用之執行之訴卷宗第23頁及第32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服刑期間,由於參與職業培訓,故沒有報讀學習課程。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聚會、英文硬筆書法比賽、球類競技比賽、原生藝術繪畫班、釋前就業計劃。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21年有一次違反監獄制度的記綠而處分公開申誡。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一直無間斷地探訪,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援。其亦經常寫信鼓勵受情緒影響而多次出現自殺及自殘等行為的女兒,希望可以盡父親的責任陪伴子女成長。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其已獲得澳門一間花店聘請為雜務。
14.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曾於2021年4月20日違反獄規並被處罰,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由於服刑人參加職訓,故沒有報讀其他的學習課程。服刑人於2022年12月15日開始參加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做事認真,有責任感。服刑人仍未完全繳付被判卷宗及假釋上訴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服刑人的母親有定期前往獄中探訪。
考慮到服刑人沒有因先前的假釋申請被否決而表現出氣餒的態度,仍一直嚴守獄規及積極參與職訓活動,就這方面是值得肯定。
然而,法庭對於服刑人至今不論在獄中的行為是否符合假釋的要件及其是否有承擔責任之心仍有疑問,尤需指出的是,服刑人被判處需賠償的金額將近300萬澳門元(當中包括與同案負連帶責任的部份),而服刑人單獨(不包括連帶責任)需負責的賠償部份已達160多萬港元(已扣減了服刑人在庭前償還的20萬港元本金),其在服刑期間僅存入了3,000澳門元的賠償,對於其造成相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的比例差距甚大,再者,其在卷宗第248頁至第250頁所表達的賠償意願亦欠缺具體計劃,故未能得出其已具備積極承擔賠償責任之心的結論。
法庭理解每人生活的難處,而被判刑人在獄中亦沒有收入,然而,服刑4年多只賠償了3,000澳門元,且是在臨近第二次審批假釋時才存入有關款項,故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到服刑人的行為使相關被害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且此等犯罪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本案先前的第750/2024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上次因違反了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之後,表現比較平穩,但是,仍然沒有更良好的表現,以消除其犯罪所帶來的危害,還不能讓我們相信,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尤其是令曾讓其受160多萬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平復心理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沒有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所有假釋條件,法院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法庭認為以目前的狀況,提早釋放服刑人將會使公眾及被害人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綜上所述及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21年有一次違反監獄制度的記綠而處分公開申誡。
上訴人服刑期間,由於參與職業培訓,故沒有報讀學習課程。上訴人服刑期間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聚會、英文硬筆書法比賽、球類競技比賽、原生藝術繪畫班、釋前就業計劃。
上訴人仍未完全繳付本案關於去年否決其假釋申請決定的上訴而生的相關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一直無間斷地探訪,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援。其亦經常寫信鼓勵受情緒影響而多次出現自殺及自殘等行為的女兒,希望可以盡父親的責任陪伴子女成長。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其已獲得澳門一間花店聘請為雜務。
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聯合案中同犯或自行以高回報投資和需款作保釋金的詭計,予案中相關被害人造成合共約三百萬澳門元的嚴重經濟損失。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危害到公眾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近年有所改善,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772/2025號
表決聲明
作為本案的最初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意見,特聲明如下: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於2022年12月15日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空閒時喜歡參與非政府組織宗教聚會、英文硬筆書法比賽、球類活動等。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曾有違規記錄:於2021年3月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而被處分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公開申誡。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尤其是得到家人的支持以及在上次受到訓誡處分之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並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但是,我們也一直強調,在衡量犯罪的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因素時,應該平衡兩者的關係,不能予以任何的過分要求。犯罪時所顯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固然是考慮的因素之一,但是絕對不能成為嚴重罪行罪犯的假釋障礙。假釋的審查所集中要考慮的是與犯罪的預防有關的因素,包括考慮罪犯的人格的重塑以及對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保護。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僅僅為侵犯財產性質的行為,其行為不屬危害程度極大以及危害範圍極廣的行為,更重要的是,一方面,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得到家人的支持以及在獄中的遭遇足以給予其深刻的教訓,加上出獄後的就業保障,並沒有顯示人格整體上的較大程度的偏差,而且已經服刑四年多了,已經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另一方面,不但這些因素足以讓我們相信,上訴人足以在此次服刑過程中吸取應有的教訓而不會重蹈覆轍,而且可以得出結論,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可以作出假釋的決定。
2025年10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772/2025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