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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812/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1月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緩刑
  
  
摘 要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5-006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5年9月5日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7至第25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就搶劫罪而言,上訴人沒有利用身上的螺絲批以更激進,惡劣的手段去實施搶劫,而是在徒手嘗試搶奪不成功後便選擇離開,由此可見,其搶劫犯意的嚴重程度屬較低。
  2.從手段而言,其既無威脅到被害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亦無施以嚴重的暴力,這可說是云云搶劫行為之中最為簡單、輕微的手段。
  3.從結果而言,上述行為僅為未遂,被害人無任何損失(包括身體、精神或財產上的),無疑後果輕微。
  4.原審裁判在作出量刑時尤應考慮具體事實所造成之後果嚴重性、不法程度、行事方式、故意程度及犯罪時的情感及動機。
  5.上訴人認為,本案在上述種種情節的判斷上均屬低下及輕微,而非原審裁判所指的程度均屬高,由此,判處上訴人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屬於明顯過高,並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規定。
  6.就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而言,因本案情節簡單,後果輕微,在罰金刑屬可行的情況下,對上訴人選科徒刑亦屬不適度。
7.原審裁判在選擇刑罰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規定,因綜合本案的上述情節,對上訴人採罰金刑已屬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8.倘不認同如上,上訴人亦認為對上訴人科九個月徒刑亦屬明顯的不適度,有關決定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款的規定。
  9.因此,原審裁判在兩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之時,並沒有充份考慮上指的種種顯示犯罪情節較輕的有利情節,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0 條第2款、第65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兩項罪名不論獨立看待還是競合後的刑罰均應予以降低。
  10.徒刑的選擇是對人身自由的嚴重限制,法律對徒刑的適用採取了謹慎的態度,並規定了「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原則。
  11.實際執行徒刑是對自由剝奪最為嚴重的決定,是在考慮所有情節後逼不得已才應使用的最後方案。
  12.本案屬未遂犯罪,不論手段、不法性、故意程度、損害結果均屬輕微。
  13.上訴人已自案發起已被羈押逾十個月,受到即時制裁,負上了沉重代價。
  14.上訴人為初犯,顯示本次犯罪僅為偶發性事件,屬個別的偏差行為,其重犯機會較低,更值得獲得改過自新的機會。
15.一如中級法院在2018年1月11日宣示的刑事上訴案件編號239/2018中所指那樣,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16.在犯罪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初犯、犯罪程度輕微、及其實際羈押狀況,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給予上訴人緩刑並沒有很大的障礙。
17.原審裁判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8.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原審裁判判處上訴人須執行3年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有關刑罰應作出相應下調並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
上訴人請求重新量刑,將其觸犯的一項「搶劫罪」組織者(未遂)改判不超逾10個月徒刑,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改判罰金或不超逾3個月徒刑,競合後刑罰改判為不超逾1年的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52頁至第255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搶劫罪及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以減輕並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早已隨身攜帶購買的雙頭螺絲批,以便當被害人反抗時,必要時用該螺絲批攻擊被害人。上訴人在娛樂場尋找作案目標,其後,觀察到被害人賭博中贏了數十萬籌碼,便打算奪取該等籌碼,故此,在被害人離開賭桌後便開始尾隨被害人。及至,被害人走到戶外等待電梯時,上訴人突然從後方走上前,伸出雙手用力拉扯被害人裝著該等籌碼的CHANEL手袋,並向被害人說:「拿來」。最後,由於被害人用力抱緊該手袋,以致上訴人無法成功搶取。上訴人立即乘的士逃離現場。
  5. 上述手袋價值澳門幣12,000元,內有下列物品:價值港幣635,200元的籌碼、現金港幣141,500元、一對價值澳門幣200,000元的翡翠耳環首飾、兩部合共價值澳門幣22,000元的iPhone手機,折合價值約為澳門幣1,034,000元。
  6. 經警方檢驗,上訴人攜帶的雙頭螺絲批總長約25.5厘米,手柄長約9.5cm,螺絲批刀身長約16厘米,該螺絲批質地堅硬及鋒利、且性能良好,可用作攻擊之用。
  7.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8.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 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可處七個月零六日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可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兩年六個月至三年三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9.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10.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在面對卷宗充分的書證及人證,仍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並無悔意,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11.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12.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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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68頁至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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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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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4年9月26日至11月1日,嫌犯(A)在銀河娛樂場合共輸掉港幣49,000元。
2.
於案發前的不確定日期,嫌犯購買了一支雙頭螺絲批,並一直隨身攜帶,目的是用作攻擊他人。
3.
2024年11月3日約12時33分,嫌犯在銀河娛樂場觀察被害人(B)賭博,並發現被害人贏了數十萬籌碼。由於嫌犯早前在娛樂場輸掉金錢,故嫌犯便打算奪取被害人的籌碼。
4.
同日12時38分,嫌犯目睹被害人將賭博贏得的籌碼放進黑色CHANEL手袋內後離開賭桌,故嫌犯便開始尾隨被害人,目的是伺機奪取被害人的財物。此時,嫌犯亦隨身攜帶上述雙頭螺絲批,以便當被害人或目標人物反抗時,必要時用該螺絲批攻擊被害人或目標人物。
5.
同日12時49分,被害人步行至輕軌排角站B出口等待電梯時,嫌犯突然從後方走上前伸出雙手用力拉扯被害人的黑色CHANEL手袋,並向被害人說:「拿來」。
6.
被害人立即用力抱緊上述手袋,嫌犯因此無法搶去被害人的上述黑色CHANEL手袋,故立即乘坐的士MW-XX-XX逃離現場。
7.
  上述黑色CHANEL手袋價值澳門幣12,000元,內有下列物品:
➢ 價值港幣635,200元的籌碼;
➢ 現金港幣141,500元;
➢ 一對價值200,000澳門元的翡翠耳環首飾;
➢ 兩部合共價值22,000澳門元的iPhone手機。
  被害人的黑色CHANEL手袋連同上述財物,折合價值約為澳門幣1,034,000元。
8.
嫌犯的上述作案及逃走過程已被監控系統拍下。
9.
案發後,被害人立即報警求助,警方於同日約16時35分在美高梅娛樂場內截獲嫌犯,當時嫌犯仍身穿其作案時的衣物,警方亦扣押了嫌犯作案時所配戴的鴨舌帽。
10.
警方亦在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上述的一支雙頭螺絲批。
11.
經警方檢驗,上述雙頭螺絲批總長約25.5厘米,手柄長約9.5cm,螺絲批刀身長約16厘米,該螺絲批質地堅硬及鋒利、且性能良好,可用作攻擊之用。
12.
同日,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內辨認出嫌犯便是當日試圖搶去其手袋之男子。
1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但出於嫌犯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能成功。
1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攜帶意圖用於攻擊他人的武器。
15.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羈押前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台幣30,000至4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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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法律問題:
-量刑過重
-緩刑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64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
上訴人請求重新量刑,將其觸犯的一項「搶劫罪」組織者(未遂)改判不超逾10個月徒刑,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改判罰金或不超逾3個月徒刑,競合後刑罰改判為不超逾1年的徒刑,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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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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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
  - 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相當巨額、未遂),犯罪未遂者,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經特別減輕刑罰後,既遂犯罪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的刑幅,降為七個月零六日至十年徒刑;以及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2/2024號法律第92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搶劫罪是嚴重的犯罪,對市民的財產以及身心的完整性和健康均造成傷害,並對本澳的法律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及深遠的負面影響,應予嚴厲及有效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危險的犯罪,遏制及打擊這類危險之犯罪是社會安全及安寧的需要,一般預防之要求亦甚高。
  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在賭場見到被害人贏取數十萬元並放入手袋內離開,於是一路尾隨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對被害人實施搶劫。上訴人意圖不正當得利,故意使用武力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手提包及內裏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但出於上訴人意志以外之原因而未能成功。被害人的手袋及袋內現金、籌碼及其他財物的總價值折合約為1,034,000澳門元,屬於相當巨額。
上訴人見到被害人持有數十萬籌碼,並將之鎖定為搶劫目標,然後一路尾隨被害人至其認為適合的地點,以搶奪的方式實施搶劫。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高,完全沒有錯誤。
搶劫罪本身便是一項不法性高的惡性犯罪。上訴人以其只是徒手搶奪的簡單、輕微的手段,且為未遂,沒有使用嚴重暴力,無威脅到被害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認為其犯罪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不高,上訴人的主張完全不能接受。
另外,上訴人在實施搶劫前的不確定的時間開始,隨身攜帶涉案雙頭螺絲刀,意圖用作攻擊他人的武器,尤其在奪取被害人或他人財物而遇被害人或目標人物作出反抗時,必要時用作攻擊被害人或目標人物。事實上,上訴人對其攜帶有關武器或工具也沒有合理解釋。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程度中等,但其犯罪故意程度高。
上訴人由始至終否認被控事實,無認罪悔過。
上訴人唯一有利的量刑情節是初犯。
根據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上訴人的罪過,並結合其他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包括,上訴人是初犯,完全否認認罪,沒有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永久傷害,上訴人使用的犯罪手段,意圖搶劫之財物價值甚高,針對一項「搶劫罪」(相當巨額、未遂)在經特別減輕後的七個月零六日至十年徒刑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一項「不合理持有武器及其他工具罪」,在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的刑幅期間,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並判處上訴人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在二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年三個月競合刑幅期間,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沒有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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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要求給予其暫緩執行所判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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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是否認罪及具有悔改之意,是考慮適用緩刑與否的因素之一。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可見,上訴人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認識,沒有展現出應有的悔改之意,難以令本合議庭作出有利的給予其緩刑的預測結論。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搶劫罪,雖然未遂,但其行為的不法性高,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本案,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上訴人所顯現的人格,依據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原審法院決定上訴人不符合獲得緩刑的實質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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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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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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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812/2025 1